探讨立法法理学

2019-10-14 21:30耿红桥
西部论丛 2019年31期
关键词:立法者

耿红桥

摘 要:人们对于司法法理学提出的研究立法有新的理论,这个过程中重点强调法律以及法律的政治关系,理解了这个重点也就知道了立法法理学的核心内。法法理学的微观基础是自由,而宏观背景则是其所处的政治环境。把握好立法,法理学一定要控制在实践哲学的范围之内,不仅要重视实践理性在立法过程中的作用,让立法者自行遵守,而且要重视德性标准在选举立法者中的作用。

关键词:立法法理学;立法者;实践哲学;规则定义;德性主义

一、立法法理学在欧美国家的缘起

理论家在探索人类的起源建立理论基础,当后现代哲学兴起向实践哲学转变,人们开始批判传统法律理论以及反思立法实践,欧美国家社会各界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立法的问题,也就形成了法法理学。

立法法理学作为应运而生的新进路开始研究立法的问题。在长久的过程中立法法理学致力于构建理性的立法理论,并且想通过一定的手段将律法尊严恢复,让法律理论家严肃回答立法的问题,经过理论上的反思和重构,立法实践就有更好的智识支撑,最终可以提高立法的质量。

二、立法法理学的学科定位

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一书中是这样对立法法理学进行解释的:立法法理学是在关于法律之性质和作用的法哲学框架内对成文法的系统分析。独立学科的成立需要以下三个条件,一是独立的研究对象,二是具备独立的研究范围以及逻辑化的知识系统,三是要有相应的研究方式,但是实际的情况是多种学科具有共享的研究对象,而研究范围和研究的方式却存在不同,可以说以上是互相关联的三个要素,不可以把其中的一个要素条件作为证据而独立判断。其中三种要素的后两种更为重要一些,我们把法学作为一种行为学科,也就是通过相应的规范引导行为,行为学科也包括经济学,经济学更强调行为所携带的外部性内化激励行为人采用一些有效的策略和手法。从上述的描述可以看出,法学和经济学的侧重方向是有所不同的,但是对于人的行为把握都有尝试。在对法学和经济学进行研究的范畴和方法上具有较大的不同。我们把法学和经济学看成是两种不同的学科,但是研究对象都是人的行为模式,也就是说两种学科共享研究对象。两种学科的研究方向有所交叉,那么就可以研究交叉学科,法经济学学科也就随之而产生。以上推论到立法法理学,立法是立法法理学的研究对象,从立法者角度重新审视传统司法法理学命题。立法法理学有成型的研究范畴,所以立法法理学可以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

立法法理学有自己的定位,综合来讲立法法理学通过法律理论范畴和工具对立法进行分析,作为法律理论的分支,立法法理学和传统司法法理学并不互相排斥,而是互相补充的关系。

三、立法法理学研究的主要脉络

我们通过研究法律和政治的关系来对立法法理学进行理解,对于传统的司法法理学讲的法律和政治“分离命题”是反对的,立法法理学中主张实现法律和政治之间的平衡关系。所以立法法理学作为立法之法理化进路和法理的政治法进路两种。

立法法理学强调在法律理论上对立法范围的探讨,主要以维特根斯为代表,限定在法律理论上的立法政治概念,从法律理论的客观性和确定性入手,对政治的恣意本性进行规训,立法法理学是一项关于理性立法的理论。维特根斯强调平衡在法律和政治之间的关系,从而对理性的立法法理学进行确定。

法理政治化以沃尔德伦为代表,以政治环境为基础,主张法律的场域探讨,拓展自足之法律政治学,和维特根斯比起来,沃尔德论的研究体系性就没有那么强了。

四、法律和政治之间的关系

立法法理學的基础是法律和政治的关系,法律理论家一直在追求法律和政治之间的平衡,首先解决“何为法律”“何为政治”的问题。一般的理论家把政治问题排在法律问题之后,对于政治的推理不如法律推理严格、准确。显然这种做法是不科学和不严谨的,对于法律和政治的关系应当是在同一层次上完成的。法律的描述性概念和政治的描述性概念应该是相对应的。

探讨法律和政治的关系更要注意两者之间的构成性联系或者结构性对比,我们要科学界定法律和政治各自的核心结构框架,之后再完成两者的对比。现在的政治家自己伦理学家对立法的研究后力不足,往往忽视立法这个重要的环节,立法逐渐“边缘化”发展,立法问题向着制度化以及技术化发展,忽视了立法理论的主体性,这就造成了矛盾出现,引发一系列的问题。人们完成了启蒙之后,降低了对理性追求的热度,解决问题的方案有所欠缺。如今我们可以看到立法的数量在下降,而且立法的质量也不容乐观,更甚者,立法者的本身的道德素质有所缺失。如果出现这样的情况,我们要及时的对启蒙以来的理论知识进行批判,将实践哲学知识理论应该有的面貌呈现恢复出来,一定要及时的挖掘实践理性对于立法的作用。了解立法者的重要意义,一定要是实现实践智慧在立法中的作用,让立法法理学发挥自己最大的效果,成为人约束的有效规制。

五、结论

立法对于整个社会来说非常重要,它的作用不言而喻,人的本性就是趋向于遵循于各种目的和规则,立法迎合了人们的需求。立法法理学应当是从立法者角度提出的,是立法者的法理学。在这里我们讲的立法者并不是法律的制定者,也就是说,并没有站在制度和技术的层面上去制定法律。而是通过古典政治哲学意义上建立了政治体系和法律理论。立法者不应当仅仅只关注现代分权意义上的立法权行使,不能够做政治主权的仆人,为政治主权服务。立法法理学以实践为基础,一定要在实践的哲学框架下进行理解。立法法理学依旧是一门新的学科,它正在逐渐的兴起,所以关于立法的各种问题有有待解决,需要社会各界去进行探索,从而建立起更好的立法法理学理论。立法法理学更加应该强调的是“以规则为中心”,这样的导向在实践当中更加有效,不可替代。

参考文献

[1] 宋雪.初探在中国发展“立法法理学”的可能[J].法制博览,2018(10):197.

[2] 尤里乌斯·科恩,刘训东,郑菁菁.立法法理学中的现实主义趋向[J].中山大学法律评论,2017,15(01):159-170.

[3] 孙珺,霍丽琼.法治中国建设视阈下的法理学探究[J].法制博览,2016(2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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