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俊杰 龚 剑
摘要刑法的解释是适用刑法的前提,正确地解释刑法不仅是刑法理论的重要问题,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至关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认为应当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对刑法进行实质的客观的解释。
关键词刑法适用法律解释组织卖淫罪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68-01
一、问题的提出
“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是刑法第三百五十
八条关于组织卖淫罪的规定。这个看上去言简意赅的法律条文,却引出了关于罪刑法定主义与法律解释之间的冲突,冲突的焦点就在于该条文中的“他人”应作何解——是包含同性在内还是仅局限于异性。冲突所涉及到的法学问题的领域可以非常广泛,但是,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出发,冲突的解决归根结蒂还是在于如何认识刑法中的法律解释问题。
二、刑法的解释原则
首先,“解释是法律调整机制的必要因素”①。立法者并非完人,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也不可能十全十美,因此,就有法律解释的必要,通过对于不可能做到绝对完美的法律的解释来尽可能地阐明法律条文的含义,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尤其是疑难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其次,对于刑法的解释必须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是刑法存在和适用的生命。因此,对于刑法的解释当然应当以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为前提。
再次,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解释结论必须以刑法用语为根据。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首先应当对法条进行文理解释,在用语含义模糊而无法通过文理解释得出结论时,方可进行论理解释②。就论理解释而言,“解释的实质的容许范围,与实质的正当性(处罚的必要性)成正比,与法文通常语义的距离成反比。”③
又次,根据客观解释论的观点,“对于刑法的解释,不要迷信立法者或者起草者当时的主观意图,而是要探求法律本身的真实含义。”④ “当一个历史事件或一部作品被创造完成之后,创作者便同时失去了他对作品意蕴或历史事件的意义的占有权。”⑤作为法律条文而言,当其被制定出来之后,也就成为了不以人的意志,哪怕是立法者本身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从而与“立法原意产生距离”⑥。“法律不知父母,只知真实”⑦。
最后,对刑法应当做出符合时代需要的同时代的解释⑧,对于刑法条文的解释应当与时俱进。一方面,社会是不断地发展变化的,立法者所处的时代背景相对于法律适用的时代背景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差异,从而使得过去制定的法律未必能够适应新时代的需要。另一方面,刑法作为保障法,在法律部门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对于人们的社会生活具有重大的影响,这也就决定了它不可能随时随地被频繁地修改,否则,就会破坏法的安定性和人民的预测可能性。以上两个方面,就决定了对于刑法的解释,必须立足于前时代的意志,面向并服务于现时代的要求。概言之,对于刑法条文的解释必须遵从现时代的目的论要求。
三、以组织卖淫罪为例
就组织卖淫罪的法条而言,我认为,“组织他人卖淫”中的“他人”应该做出“既包括女性,也包括男性”的解释。理由如下:
第一,就字面含义而言,“他人”中的“人”当然应当包括男性和女性两种性别。刑法条文并未以“组织其他女性卖淫”来描述该种犯罪的行为对象,因此,即便仅从文理解释的角度出发,也不应当排斥男性作为行为的对象。
第二,有人认为,在传统观念中,卖淫通常指的是女性以赢利为目的向男性出卖肉体的行为,而立法者也是出于这一目的来做出相应规定的。但是,如前所述,法律一旦被制定出来之后,就与立法者产生了距离,不能仅以立法者制定时的意思为限来解释法律(况且,相当多的时候,立法者本身的意思也未必能够精确确定,或者,立法者内部本身也可能存在争论),而应以法律条文本身所表达的意思来进行解释。
第三,也有人认为,刑法并未将“组织他人卖淫”中“他人”规定为“男性”。因此,“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将“他人”解释为包括男性,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但是,刑法也未将“组织他人卖淫”中的“他人”规定为“女性”,那么依此逻辑,是否对于组织女性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组织卖淫罪了呢?如此,组织卖淫罪就无存在的必要,这显然是不恰当的。
第四,从法益保护的角度出发,也应当将组织卖淫罪中的“他人”解释为包括男性在内。如前所言,对于刑法条文的解释,应当遵从目的论的要求。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犯。组织卖淫的行为,不管其行为对象是男性还是女性,都对社会管理和道德伦理秩序构成了实质性的侵犯。故而,出于保护法益的目的,对于组织男性卖淫的也应当以组织他人卖淫罪定罪处罚。
第五,从社会发展的角度出发,同样应当对“他人”做出包括男性在内的解释。法益的内容具有变易性,会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过去认为应当受刑法保护的法益,未来可能不再具有受刑法保护的必要性,而过去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的社会生活利益,也有可能在未来进入刑法保护范围从而成为应当受到刑法保护的法益。因此,即便过去男性卖淫的行为非常罕见而不具用刑罚手段加以惩处的必要性,在社会生活环境发生变化了的情况下也有入罪的可能。
综上所述,对于组织他人卖淫罪中的“他人”应当认为既包括女性,也包括男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