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 文,解 玥
(1.集美大学 法学院,福建 厦门361021;2.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厦门361021)
未成年人由于年龄、心理上尚未成熟,更容易情绪冲动进而实施犯罪,因此,其作为一类特殊群体,应当处以特殊的刑事处遇,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这也成为一项国际通行的未成年人法律保护措施。我国作为该公约的签署国,有责任、有义务遵守承诺,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世界上很多国家也陆续建立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卡,符合一定条件的应予以销毁。英国颁布了专门的《前科消灭法》,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处罚记录之注销”的制度。《德国青少年刑法》第四章专章规定“取消刑事污点”的相关程序[1]。这些规定尊重了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实现了对社会利益和未成年人利益的平衡保护,对增进未成年人的身心福祉具有重大意义。
为顺应国际趋势,我国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逐步探索建立少年司法制度。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这是我国首次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该制度契合了世界未成年人刑事立法的历史潮流,对未成年人的隐私保护和社会回归都具有重大意义。但是,由于该条款规定较为简单,仅为原则性规定,导致其在司法实务中的理解和适用出现一些分歧,缺乏配套措施的支持,影响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充分落实。
2019年,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新《规则》)通过并于2019年12月30日起施行。新《规则》中有六个条款涉及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是对有关法律制度的细化,同时,也回应了司法实践工作中的疑问和难点,对进一步促进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施影响深远。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的犯罪记录封存不等于前科消灭。尽管犯罪记录封存与前科消灭制度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淡化犯罪人员身上的负面标签,防止社会歧视,帮助犯罪人员回归社会,降低再犯率。相关研究指出,公开犯罪人的犯罪记录和个人信息,并不会明显减少相关犯罪的产生[2]。因此大部分国家和地区都严格限制查询犯罪记录,尊重和保护犯罪人的隐私利益。但是,我国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本质上是隐瞒式的封存[3]。封存并不同于消灭,而是将行为人的犯罪记录予以保密管理,除满足特定条件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对犯罪记录进行查阅。前科消灭制度则是更加严格、彻底地按照法定程序销毁载有犯罪记录的档案,消除对犯罪人的否定性评价,将犯罪人视为从未受过刑事处罚,恢复犯罪人的正常法律地位。
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采用的是自动封存模式,即只要符合条件,就启动封存程序,不需要特定主体的主动申请。其具体适用条件包括两方面:一是年龄条件,即犯罪时不满18周岁;二是刑罚条件,即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或者免除刑事处罚。满足以上两个条件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当封存”。满足封存条件的未成年人案件在判决完成后应及时封存其犯罪记录,审判、侦查及检察机关应当在一定时间内将自己掌握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这种模式能够有效推动封存制度的实行,避免因外界因素的干扰而被虚置。新《规则》第四百八十二条又规定:二审案件中下级检察院对犯罪记录要同时封存。该条款解决了司法实务中对二审案件是否适用的分歧,弥补了刑诉法的漏洞,更加全面地保障了未成年人的权利。
犯罪记录封存与犯罪记录消灭不同,犯罪记录消灭具有彻底性、不可恢复性,而封存只是通过设置严格的查询条件限制他人查询,仍然保存载有犯罪信息的法律文书,这意味着犯罪记录在特定情况下不仅可以查阅,还可以解封。那么,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解封,就成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一个“命门”。新《规则》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后,没有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解封,但是,在满足实施新罪或者发现漏罪,且新罪或者漏罪与犯罪记录封存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形时,应当解除已封存的犯罪记录。这一条款细化了解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法定事由”,统一了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尺度,可以有效排除解封的随意性,有利于制度价值的充分发挥。
同时,新《规则》第四百八十七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的义务,解决了实务中长期以来存在的问题。无犯罪记录证明在考试、升学、就业等方面影响巨大,直接关系到未成年人能否顺利回归社会正常生活。新《规则》免除了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完善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配套,能够有效减缓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阻力,帮助未成年人获得更加公正、公平的社会待遇。
已封存的犯罪记录不得随意查询,除非“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才可以查询犯罪记录。《刑事诉讼法》中的此项概况式立法笼统地赋予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的查询权力,却没有对查询主体作出明确限制,很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查询主体的扩大化和混乱,妨碍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的落实。新《规则》第四百八十六条规定,封存不起诉相关记录时,“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进行查询外,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限制了查询主体,明确了查询条件,这既可以保障有权单位合法查询到犯罪记录,同时也能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犯罪信息不被泄露。对查询问题的具体化规定,一方面维护了刑事司法对社会秩序的保障职责,另一方面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尊重,是新《规则》对原有立法的补充和发展。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价值主要体现在通过淡化前科实现“去标签化”,并且促进未成年人“再社会化”。依据“标签理论”,一旦通过判决未成年人有罪这种“身份贬低仪式”,这些未成年人是社会摒弃者的形象就会正式形成,而且往往会成为其几乎终身无法改变的主要社会特征,这对于未成年人回归社会、成为正常的社会成员无疑具有巨大的阻碍[4]。因此,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去标签化”尤为重要,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正是通过阻断“标签”的形成过程,从而实现增强未成年人自尊心、促进未成年人改过自新的目的。
未成年是人生发展的一个特殊阶段,未成年人犯罪也具有明显的特征。未成年人由于心智发育不够成熟、社会经验匮乏、情绪控制能力较差,其犯罪大多属于偶犯或者激情犯。从本质上看,其与一般成年人犯罪比较,主观恶性较小。同时,未成年人思想还尚未完全定型,经过教育,更容易改过自新。所以,对未成年人犯罪,各国都采用区别于成年人的特别程序。有观点认为,前科本身即是一种“制度性歧视”,前科会产生“标签效应”,使犯罪者难以摆脱社会的负面评价,影响其回归社会的信心和勇气,更不利于社会大众的接纳,对未成年人犯罪而言更是如此。未成年人法律改造的目标,更侧重于“再社会化”,而社会的负面评价会造成社会歧视,进而导致未成年人从此一蹶不振,即使在思想上改造成功,也难以恢复社会关系、融入社会生活。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秉承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少年司法原则,淡化犯罪前科,从正面角度促进未成年人司法矫治目标的实现。这一制度在贯彻刑法打击犯罪的前提目标下,兼顾未成年人的特殊状况,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未成年人的关爱,给予犯罪的未成年人一次回归正途的机会,这比单纯的严刑峻法更能打动人心,从而唤起未成年人内心的善意,使其积极改造,重新融入社会。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过于简单、原则,新《规则》虽然补充、细化了部分内容,但总体来看,现有立法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规定仍不够具体、明确,在司法实践中还面临诸多问题。围绕“去标签化”和“再社会化”这两大目标,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适用条件过于单一
首先,法律将适用这一制度的犯罪年龄限制为18周岁,这虽然符合未成年人的保护原则,但是,部分在读成年高中生和大学生也需要“去标签化”。这类在校学生,尽管从年龄标准来看可能已经属于成年人,但是尚未直接接触社会,缺乏社会历练,心理成熟度普遍较低,容易受到外界影响。而且,他们的人生道路才刚刚起步,犯罪前科对其日后发展影响巨大。
其次,法律将刑罚年限作为决定未成年人罪行轻重的标准,不够全面,没有充分考虑到打击犯罪与未成年人保护之间的平衡。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目的不是挽救所有的未成年人,而是给积极改过的未成年人保留一条回归社会的道路。对于一些严重的暴力型犯罪、共同犯罪的主犯等,即使其在年龄上属于未成年人,也要彰显刑法的威慑力,只有这样,才是真正实现打击与保障相结合、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还有一些犯罪人,本身判处的刑罚不重,但却多次犯罪,尽管每次的犯罪记录都被封存,但屡教不改的行为本身就说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并没有产生效果,那么,对这类犯罪人继续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就毫无意义[5]。
2.封存的内容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及新《规则》中多次出现封存“犯罪记录”“相关材料”等表述,但是,对这些记录材料具体包括哪些记录、材料却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的公安、司法机关封存的“犯罪记录”并不统一,存在较大差异。例如,被法院宣告无罪的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案件相关材料是否需要封存,减刑、假释案件是否封存等在实践中做法不一。各地对封存的材料也不一致,从侦查开始到刑法执行完毕期间,案件材料种类繁多,是否需要封存全部案件材料,还是只需要封存核心材料,各地掌握的标准各不相同[6]。
3.封存主体不明确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工作,需要明确决定主体和执行主体。从司法实践来看,公检法机关是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执行主体,但是,法律对于哪个机关或者哪些机关具有决定封存的权力并没有明确。封存的决定主体过多、过于分散,不利于犯罪记录的统一管理,同时也增加了犯罪记录泄露的风险。而且在存在多个决定主体情形下,究竟采取有权机关单独决定的方式,还是由多个决定主体联合决定没有定论,这容易导致多个机关之间相互推诿,降低封存效率,难以及时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隐私和利益。
4.封存的效果难以保证
我国《刑法》规定了前科报告制度,相关立法也在众多方面做出了与前科相关的职业限制规定。例如《人民警察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等。据不完全统计,存在有关规定的法律有160余部。这些立法普遍采用“一旦受刑皆不录用”的原则,将曾经犯罪的人排除在外[7]。当然,基于部分职业的特点,其确实需要进行职业限制。但是,从目前立法情况来看,很多普通行业、一般岗位也不允许录用涉罪人员,这加剧了涉罪人员回归社会的难度。尤其是对未成年人而言,其服刑完毕后,人生才真正开始,如果不能适度放宽就业标准,就意味着很多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后仍被社会歧视、难以得到社会接纳,这种“二次评价”带来的伤害,甚至超过刑罚本身。所以,为了实现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价值,应当梳理、协调涉及职业限制的各项法律、法规,改善就业环境,帮助未成年人融入社会正常生活。
5.缺少监督机制
任何一项制度的良好运行,都需要监督机制。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立法规定中却没有涉及监督问题。犯罪记录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泄露的可能,例如,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参与庭审的合适成年人、和解参与人、社区帮教人员等,都会接触到犯罪记录。如果犯罪记录被泄露,并对未成年人造成不利后果,那么哪些机关可以成为监督者?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程序运行进行监督。但是,人民检察院同时也是犯罪记录封存的主体部门,其如何做到实事求是、监督有力,是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建议改变目前“年龄加刑罚”的适用条件,选择更加合理的、适合社会实际情况的适用条件。首先,突破18周岁的年龄界限,将18周岁以上至21周岁之间的全日制在读学生纳入封存范围。18周岁虽然是常规的成年标准,但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目标出发,也可以不限于18周岁以下。例如,在法国,18周岁至21周岁之间的犯罪人只要刑罚执行完毕、改造良好,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年后,可以撤销其司法档案[8]。
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年龄扩展到18周岁以上,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第一,仅限于全日制在读学生。按照《义务教育法》的规定,正常入学、升学的学生,21周岁以内尚未大学毕业,连续性的学校教育一方面延缓了其心理成熟速度,使其容易受外界影响或者冲动而违法犯罪,另一方面,也保证了其在思想上可改造性较强,更易实现刑罚效果。第二,排除多次犯罪的情况。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给接受处罚的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提供机会,如果在犯罪记录封存之后又多次犯罪,说明犯罪人主观恶性较大,思想尚未转变,需要社会长期监督才能保证不再犯。因此,对于多次犯罪的在读学生,也不能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法律对特殊人群的特定关怀,为在读学生保留一道回归社会的大门。
其次,注重实质性审查,改变单纯以五年宣告刑为标准的适用条件。犯罪记录封存与否,应当综合考虑犯罪人的年龄、认知能力、主观恶性、认罪态度等因素,而这些方面与宣告刑的长短并没有绝对的对应关系。应当赋予侦查人员、检察官、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结合犯罪人情况,来决定是否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在五年宣告刑的现有标准不变的情况下,对品格良好、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积极的犯罪人,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反之,如果属于恶性犯罪、再犯、犯罪团伙中的首要分子、主犯等再犯可能性较大的,即使宣告刑在五年以下,也不宜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对于已经封存的,也可以解除[9]。
针对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封存的具体内容,统一司法尺度。由于刑事诉讼程序漫长,相关材料复杂,很难完全列举封存的材料种类。但是,应当以充分发挥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价值为目标,尽量扩大封存内容范围。例如,将违法记录封存,对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也应当纳入封存对象,这样才能从事实上平等对待未成年人。对于被法院宣告无罪的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案件相关材料也应当封存。如果不封存,基于社会公众的现有观念,即使是法院宣告无罪,但其仍然会受到社会歧视,这不利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效发挥。
有观点认为,应当扩大封存主体,将社区矫正、社会帮教、社会调查等知晓未成年人犯罪情况的主体都纳入[10]。这种观点虽然能够推进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但是却增加了犯罪记录的泄露风险。所以,应当建立配套的保密制度和统一的数据库。社区工作人员、帮教人员等由于工作需要,会接触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但应当规定其负有保密义务,需要严格遵守犯罪记录的调取要求,不得外泄。同时,应当建立统一的犯罪记录数据库。封存主体可以增加,但涉及的案件资料最终应当交由统一的机关进行封存[11],这样可以强化管理,方便监督。
封存效果是判断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实施的首要标准。通说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之后,就不得公开,不得记载,并且处于保密状态;在升学、就业等场合,其不需要履行前科报告义务。新《规则》也强调了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并且限定了犯罪记录的查询条件。这些规定对保证封存效果具有积极意义。但是,目前多项立法都限定了入职条件,这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存在矛盾。所以,应当调整立法,缩小入职限制,设置不同时长的职业禁入期,以代替目前绝对的职业禁入[12]。未成年人以及符合条件的在读学生犯罪记录封存后,一旦超过职业禁入期,用人单位就不能以有犯罪前科而拒绝录用。这样既能保护社会整体利益和特定职业的素质要求,又能促进特定犯罪人群的“再社会化”。同时,划定职业限制条件和范围,明确职业禁入外延,禁止用人单位擅自扩大,除特殊行业、特殊岗位外,不得以未成年人犯罪前科作为不予录用的原因。
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的法定职责本身就蕴含了对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运行情况的监督。争议的焦点在于检察机关也是犯罪记录封存主体之一,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如何保证检察监督的中立性。为解决这一问题,可以在检察机关内部单列一个监督部门,或者指派专人负责。同时,由最高检牵头起草全国统一的犯罪记录封存实施办法,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有差错的单位和个人,由检察机关进行追责[13]。
检察机关应当切实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程序的启动、查询主体是否依规定提出申请、查询生效后相关主体是否履行保密义务、是否在申请范围内使用记录、相关责任人员是否尽职履责等进行监督。如果发现封存机关违反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发出检察建议书,并督促其纠偏;涉及公务人员犯罪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国家犯罪记录制度在价值取向上,应当是在实现公共利益维护的基础上兼顾犯罪人的权益保障[14]。为了实现这一价值,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改革也应当平衡社会与个人、打击与保护、惩罚与教育、限制与回归等多重因素,着眼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去标签化”和“再社会化”,提升犯罪记录封存实效,进一步推进我国未成年人司法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