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频侦查结果实现诉讼证据转化研究

2021-01-06 05:44赵佳晖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5期
关键词:侦查人员嫌疑人证据

赵佳晖,李 影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 法律教研部,辽宁 沈阳 110035)

视频侦查是指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利用视频监控、网络等现代科技获取视频图像,结合其他传统侦查手段,通过关联、比对和信息研判,直接有效地发现侦查线索和诉讼证据,从而锁定并追踪犯罪嫌疑人,实现预防和打击犯罪目的的一种新的侦查手段[1]。当前在视频侦查中发挥突出作用的当属“天眼”工程,“天眼”工程是运用现代科技手段预防和侦查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一项系统工程。“天眼”工程作为沉默而高效的“守卫者”,被广泛运用到刑事诉讼的侦查活动中,是视频侦查中获取视频图像的重要来源。在传统侦查手段力不能支的条件下,视频监控技术被称为“第四大侦查技术”①我国侦查破案的四大技术包括:刑事技术、行动技术、网侦技术、视频监控技术。,广泛应用于各类案件的侦破过程中。然而视频侦查并未充分发挥应有作用,更多的是使视频侦查结果起到线索作用而非诉讼证据作用。笔者从刑事诉讼角度出发,结合视频侦查资料的特点,立足于侦查实践中的问题,探讨实现视频侦查结果顺利转化为诉讼证据的对策。

一、视频监控资料在侦查活动中的优势

如今,视频监控规模持续扩大,已经逐渐成为侦查活动的刚性需求,依靠视频监控获取的证据材料在侦破案件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这与其自身特点密切相关。具体来说,视频侦查中收集的视频监控资料具有以下优势:

(一)客观性

所有的诉讼证据都必须具备客观性,但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不同,视频监控资料伴随着案件发生、发展的过程所形成,原原本本地记录了案发事实,不受主观意志的影响,若没有经过人为处理,其证明力不言而喻。视频监控资料的此项特征,通常用来审查判断其他证据,特别是言词证据的真伪。比如在2016 年10 月28 日发生的一起入室盗窃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张某实施盗窃行为,犯罪既遂后迅速逃离案发现场。警方将其抓获后进行讯问,张某百般抵赖,矢口否认盗窃行为。当警方将大量作案视频监控证据及查获的赃物置于其前时,张某最终认罪。本案中,警方利用视频监控证据推翻了犯罪嫌疑人的虚假供述,案发四小时即成功侦破案件。侦查人员也常以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包含的信息为线索收集相关视频监控资料,形成对言词证据的印证,提高其证明力。可见,视频监控的客观性是实现视频侦查结果向诉讼证据转化的必要条件。

(二)非接触性

视频监控的非接触性是指收集视频监控资料过程中不必与当事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接触,便可获取监控范围内与案件相关的各种线索与证据。因此,引发的侵犯公民尤其是犯罪嫌疑人的隐私权等合法权利的争议相对较少,减少了因侵犯人权等程序违法而排除视频监控证据的风险①2020年9月1日生效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一条,增加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二款修改为:收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依法安装视频监控,是在权衡维护公共秩序价值与保护公民权利必要性的基础上做出的选择,在公共场所安装监控的行为价值更倾向于稳定社会秩序。按照一般的隐私权理论,这种情况被视为隐私权利保护不具备期待可能性,依照法定程序调取视频监控证据,很少涉及侵犯公民的隐私权问题[2]。视频监控的非接触性能够规避冲突,为解决取证难问题提供了新的思路,开启了非接触式的侦查新模式。

(三)内容丰富翔实

视频监控资料包括时间、地点、人物、情节、运动轨迹等显性要素,相应的隐性细节特征通过深度发掘和查证可得出结论。通过同一视频监控资料,可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作案人数、体貌特征、着装配饰、口音神态、所乘交通工具、作案工具等有价值的信息;通过不同视频监控资料的时间、空间的关联与分析,可以得到犯罪嫌疑人的逃离轨迹、被害人的人身所在地等信息。例如2016 年1 月2 日,发生在Z 省Q 市L 县的故意杀人抛尸案中,死者尸体经长时间浸泡已高度腐烂,现场难以提取犯罪嫌疑人的脚印、指纹、DNA等相关物证,侦破案件难度极大。专案组民警通过采集现场及周边视频,结合死者生前轨迹,关联现场勘查进行时空分析,发现一辆嫌疑人力三轮车的轨迹。视频监控中显示: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乘坐三轮车时手握把手的姿势有异样,进一步观察发现其手指存在残疾这一细节,为甄别和锁定嫌疑人提供了关键信息。视频监控资料提供的信息极为丰富,这是此类证据特有的优势,不仅提供了较多的破案线索,而且为快速确定侦查方向、尽早锁定犯罪嫌疑人开拓了新途径。

(四)动感直观性强

视频监控资料包含的各项要素可以直观形象地体现在监控图像中,将案件的来龙去脉、犯罪嫌疑人的行动轨迹等清晰明了地展示出来,精确地记录案件发生、发展阶段基本情况。在一起校园故意杀人案中,警方调取的校园监控清楚地记录了犯罪嫌疑人进入被害人所在小学,询问门卫,逐个教室找寻被害人,将其从教室拖拽出来殴打致死的全过程。本案中,视频监控资料以动态的图像和立体的声音再现案件事实,防止犯罪嫌疑人在庭审时翻供,同时通过调查走访收集目击证人的证言,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体系,实现准确定罪量刑。

二、收集和运用视频监控资料的局限性分析

(一)易被进行不当技术处理

现代科技的进步为视频侦查提供了技术支持,但在带来助益的同时,也产生了一些负面影响,如视频监控资料很容易被后端的监控平台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剪辑、删改、伪造等技术处理,改变视频监控资料的真实性与完整性。因而,视频监控资料经常在诉讼过程中遭到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对其真实性的质疑。例如在2014 年8 月刘某某走私武器、弹药罪一案中,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存在一系列程序违法的问题:侦查人员并未在开始查扣藏匿武器的木箱和饮水机时就开始录像,缺少开箱环节的视频证据;被扣枪形物运到办案点后又逐支放桌面上录像,查扣的整个过程没有进行连贯性的录像;录像时间停在2014 年1 月10 日,没有调整到案发时的时间。控方未对开箱和保管环节的涉案视频断裂作出解释,不能排除视频资料被进行不当技术处理的可能性,存在涉案赃物被混淆、调换的可能,无法保证物证同一性,为辩方留下了较大的质证空间,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因此,侦查机关在视频监控资料的收集、固定、保管、检验、鉴定等环节需要特别注意,防止视频监控证据被篡改而阻碍司法活动。

(二)人才依赖性强

有实务界人士认为视频监控资料的运用不需要太多的专业技术,实践中大量的视频监控资料被收集后以辅警为主力逐帧观看并寻找关联片段,但这只是视频监控资料运用工作的一小部分。要使视频资料充分发挥作用,还需要高能力的侦查人员与高水平的视频技术人员密切配合。根据诉讼程序的要求,一个完整的视频资料至少应当包含发现、收集、甄别,发现并收集关联证据、出示并接受质证等环节。例如,在2014年G省G市发生的抢劫杀人案中,侦查人员通过视频追踪嫌疑人,在一公交车站点发现其抛弃的摩托车,但嫌疑人却不知去向。视频侦查出现断点后,侦查人员结合办案经验,通过对社会监控的悉心研判,在反光的大理石上再次发现嫌疑人的踪迹,最终成功将其抓获。本案中,侦查人员抓住视频监控图像中光与影的要素,找出破案线索。可见,视频侦查从调取、审查、视频内容研判、鉴定等各环节都离不开专门的技术人才。

一般来说,视频侦查队伍至少由三部分人员组成:视频研判人员、涉案视频提取人员、视频实时提取人员[3]。目前我国建立了视频监控专业人才库,但由于视频侦查技术的推广,对专业人才的需求不断增长,人才缺口的问题逐渐突显,我们仍需进一步探索人才遴选与分类机制,培养富有经验、思维缜密的专业人才,推动视频监控工作科学、有序开展。

(三)受关联学科领域发展限制

视频监控资料的收集和运用不是独立的侦查过程,受到关联学科领域发展的限制,视频侦查的过程与人脸识别技术等密切相关。作为一项新兴的生物识别技术,人脸识别技术将收集的人像进行一系列技术处理,通过分库比对、人脸特征甄别及信息研判等工作锁定目标人物,在侦查实践中与视频监控资料相衔接。视频监控收集犯罪嫌疑人的人像后,将其与人像比对系统数据全国库中的人脸进行比对,便可以搜索到目标人物的具体信息,实现“从像到像,从像到人,从人到案”的升华。然而并非每一次的比对结果总是准确无误,不同年龄、不同拍摄角度、不同清晰度之下的图像比对结果差异较大。即使在清晰度较高的条件下,经比对后的相似值也不一定高,这为侦查人员的排查工作增加一定难度;若经比对无果,侦查人员不得不转换思路,进行新一轮的侦查活动,前期侦查工作消耗的时间、人力、物力资源也只能付诸东流。由于人脸识别技术尚在发展中,相关鉴定标准不完善,在接下来的诉讼过程中,一部分通过人脸识别技术衔接印证的视频监控证据可能不被法院采信。

(四)较强的时限性

保存、备份视频监控资料尤为重要,但我国存储空间有限使得其更新周期短促。考虑到节约社会成本,加上社会公共场所的录像是多路机位且须保证一定清晰度,一般录像会在一周左右删除一次,娱乐场所约15天删除一次,金融行业约26天删除一次,银行3个月到半年删除一次,更新周期根据具体场所有所不同。视频监控资料一经删除,侦查工作变得复杂困难,甚至难以收集到涉案证据,有时也会出现因证据不足而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追诉超过追诉时效的情形,导致无法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

(五)其他客观因素的干扰

除了上述局限外,以下客观因素也会影响视频监控的效能:监控设备的覆盖面小,在一些偏远地区、农村等经济欠发达地区未设置监控,城市重点区域存在多处监控盲区和死角,案发后没有相关现场视频,增加了侦查难度;对监控设备的管理与维护不到位,产生设备老化、长时间未擦拭被灰尘遮挡、摄像区域被树木房屋电线遮挡等问题,影响了视频监控资料的质量;当天气、光线、距离、监控设备质量条件不佳时,视频监控资料容易出现不清晰、呈像偏暗等质量不理想的状况;案发地点人流量大,犯罪嫌疑人的甄别难度大,无法获得更多的细节特征;案发地点靠近交叉路口处,犯罪嫌疑人有多种出入现场的可能性,需要调取的视频监控过多,造成信息冗杂,降低侦查效率;摄像头安装角度不当,镜头视场角被调整,目标物体发生畸变或不会显示在镜头中,难以追踪犯罪嫌疑人的踪迹;监控探头时间与标准(北京)时间存在时间差,有可能会干扰侦查人员的判断,进而对视频侦查结果的使用产生不利后果。

三、视频侦查结果实现诉讼证据转化过程中的障碍

从调研结果来看,在笔者查阅的430 份破案报告中,91.2%的案件在侦破过程中运用了视频侦查手段,而法院判决书中出现“监控”字样的案件约占9.5%,说明大量案件中并未将视频侦查结果作为证据随案移送。利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刑事案件”为检索范围,以“监控”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可以得到以下一组数据:截止到2020 年11 月4 日,共可以搜索到9432508 篇刑事文书,包括6508415 篇判决书和2788764 篇裁定书,其中564133 篇判决书和56606 篇裁定书中出现了“监控”字样,分别约占刑事判决书总量的8.66%和刑事裁定书总量的2%。同时,在出现“监控”字样的约10.66%的案件中,即使法院采纳了视频监控证据,由于违反法律规定和技术性规范等原因,裁判文书的说理也不具有可接受性。比如龚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中,侦查机关仅以情况说明材料证实监控视频的时间校准问题,视频监控证据的证明力大打折扣①具体案情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刑终932号刑事判决书。;卢某某、温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中,法院对未经过辨认的视频监控证据予以采纳,而此类证据不具有证据资格②具体案情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刑终1207号刑事判决书。。

实践中将视频侦查用于破案已成为常态,但是以上数据表明视频侦查结果作为定案证据存在诸多问题。因此,视频侦查结果多是作为线索使用,真正能够成为诉讼证据并被采纳的较少。有些视频侦查结果之所以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主要是因为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在审判时未能满足法定标准和要求。证据能力又称证据资格,即允许该证据在诉讼中使用;证明力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作用以及证明作用的大小。虽然视频侦查工作在规范化的道路上不断前进,但目前在视频证据的调取、审查、鉴定等环节仍存在很多问题,严重影响侦查工作的效率与质量,不能为诉讼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撑。

(一)调证意识欠缺

在调研中发现:所发布的破案报告中约81.7%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调取了视频监控证据,但裁判文书中对此没有作出任何回应,视频侦查结果未能作为证据使用,相当一部分案件中侦查人员调证意识欠缺。

在法定证据种类中的定性无论是视听资料还是电子数据,通过视频侦查收集到的视频监控资料都已在立法中确定了其独立的证据地位③理论中存在视频侦查结果的法定证据种类归属应为视听资料还是电子数据的诸多争论,各有理论支撑。但多数学者认为视频侦查结果应属于视听资料,如程勇《视频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据链研究》,载《公安学刊》2017年第5期,35—41页;麻爱琴《论关联视频的收集与甄别——以视频侦查为研究背景》,载《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5年第6期,100—105页;徐伟红《视频监控证据规则研究》,载《中国安防》2012年第10期,108—112页。关于视频侦查结果证据种类法定归属不是本文探讨的重点,无论属于视听资料还是电子数据,都不能否定视频侦查结果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既然视频侦查结果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能够起到相应的证据作用,侦查机关就应该进行调取收集。从大量案件的破案报告和抓获过程来看,通过视频监控发现和确定犯罪嫌疑人已成为办案的必经程序。在侦查工作中,由于某些侦查人员缺乏调取视频监控证据的意识,致使视频监控资料虽然具有诉讼证据价值,但是司法实践中主要还是将其作为线索运用。若案件进入审查起诉或者法庭审理阶段,再进行补充侦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视频监控证据也许早已被删除。例如2017年12月9日21时左右在N省H市某饭店发生的任某、特某故意伤害案中,警方未在第一时间调取视频监控证据,直到检察机关受理后才进行收集。因与案发时间间隔较长,相关视频监控资料已被删除且无法恢复,而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不强,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最终对当事人之一的任某做出不起诉决定。视频监控证据对案件审理的结果起着导向作用,对司法质量产生重要影响,因此有必要强化侦查人员调取证据的意识。

(二)研判能力有限

视频监控中客观且翔实的信息为侦破案件提供了重要线索,但我国侦查实践中暴露出视频监控信息没有被充分挖掘的问题。视频监控的内容丰富且繁杂,必须有足够的耐心和能力进行深度阅读和研判,否则无法获悉作案方式与手段、行动轨迹、犯罪心理等关键信息,更无法做到信息关联,不能最大限度地还原犯罪的完整过程,无法探寻事实真相。侦查实践中有些侦查人员急于求成偏信现场分析意见,未能做好视频侦查基础工作,形成错误的侦查思路,使得事倍功半。例如在2014 年1 月3日Z 省Q 市K 区的一起抢劫杀人案中,侦查人员根据现场血足迹调查出嫌疑人的鞋子为李宁牌运动鞋。循着此种思路,专案组民警调取了案发小区附近的路面监控,监控中发现一名“眼镜男”祁某有作案嫌疑,但因光线太暗初步判断其鞋子样式为皮鞋,未等到祁某行至光线明亮处对其所穿鞋子的种类特征进行准确分析,便暂时排除了该人的作案嫌疑。这使得祁某逍遥法外,继续作案再杀一人,直至再次准备抢劫时才将其抓获。本案若在视频侦查时仔细观察分析并锁定犯罪嫌疑人,就可以及时止损,不会付出如此惨痛的代价,该案值得每一位侦查人员深思。

(三)收集证据过程不够规范

证据必须同时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方能成为定案的依据。证据能力属于法律问题,是法律上允许视频监控材料成为定案依据的容许性的问题。视频监控的收集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直接影响着视频监控资料的证据能力。依法收集的视频监控资料当然具备证据能力,反之将可能使其成为非法证据、不可靠证据、无法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瑕疵证据而丧失证据能力被排除[4]。因此,影响证据能力的最主要因素就是证据的合法性判断,主要包括两方面:证据来源、收集证据的过程。取证行为在程序上的不规范和办案过程中做成的文书在形式要件上的不完整将会削弱证据的证明力,不能为诉讼提供证据保障。结合调研情况,总结出实践中影响监控视频的证据能力或证明力的主要问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调取程序不符合法律规范

(1)视频侦查员的调取手续不全面不完整等问题时有发生,如未出示调取证据通知书,强行进行取证;未制作调取证据清单,无法说明收集的证据内容;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证据调取清单填写不规范,未经单位负责人批准或办案人员签字或盖章。调取证据时,一般规定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两名,但调取人员的人数不符合规定或调取证据过程中离开或换人的“非集中调查”情形偶有发生。收集证据时应调取原始视频监控证据,因客观原因不便于调取或无法调取的,应取得拷贝件,然而现实中出现部分监控材料被篡改或者删除后难以恢复的情形,致使证据丧失原始的完整性。这些问题致使收集程序出现瑕疵,须经补正或解释,收集的证据材料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2)侦查人员到现场提取视频时,制作的提取笔录不能完整反映视听资料调取过程,没有说明调取的是原件还是复制件,是否进行了数据压缩,调取过程中有无出现断电等意外情况;提取笔录中常遗漏标注视频所对应的监控探头的编号、提取的时间范围等信息,无法证明视频监控图像的合法来源,使其丧失了证据能力,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3)虽然公共场所视频监控下的隐私权保护不具备期待可能性,但是在个别情况下也可能因侵犯公民隐私权而导致取证合法性存在问题。有学者指出,在公共场所对特定人进行持续高强度、近距离的观察、摄像和拍照的行为具有高度侵犯性[5];公共场所视频监控持续针对特定对象、特定场所、特定摄像角度进行拍摄,实际上也构成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6]。《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将这种严重侵犯公民隐私权所获取的证据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证据,应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刑事诉讼法解释》”)虽然没有明确列出,但是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基本原理,严重侵犯公民隐私权的公共场所视频监控证据因丧失证据能力而无法成为诉讼证据。

2.收集过程不符合技术规范

(1)侦查实践中提取视频监控图像没有按取证规范记录、制图等问题普遍存在,更为严重的是,有些案件保存的重要视频监控证据仅有用手机翻拍的屏幕画面,不具备证据检验鉴定的基本条件。目前,我国案件情况复杂多样,以视频为检材的相关鉴定规范和标准尚不完善,一般根据具体情况决定能否进行鉴定,许多关键性证据由于不具备鉴定条件而无法成为定案依据。

(2)当监控录像设置的时间与北京实时时间存在误差时,视频侦查员的校时方法通常为拨打国家校时中心电话“12117”通过语音提示进行校时,但无法通过录像记录整个过程;有些地方则采用办案说明、情况说明等材料解释监控内容,却并无校对依据和过程的记录,这种方式说明力不强,容易使视频监控证据失去证据资格。

3.未制作视频资料制作说明书或说明书粗疏

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是调取与案件相关的视频监控资料后,用来说明其形成证据过程和内容的文书。侦查机关办案时会出现未制作视频资料制作说明书的情形,或者在制作此类办案文书时,未说明视听资料的来源、原视听资料的存放地点等信息。在移送视频监控证据时,接收单位无法直接审查证据制作过程是否合法,必须通过观看监控内容才能确认录像中人员出现的时间及其对应的行为动作等,且难以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证据的证明力没有得到实质性提高。

4.后续使用中的证据力与证明力受影响

(1)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之规定,如果收集的视频证据没有经过辨认,不能成为定案依据。侦查人员收集的监控录像,常出现未通过辨认等形式将其固定为证据的情形;即使通过辨认等方式固定了证据,在组织证人辨认街面监控视频中的嫌疑人时,也会出现未邀请见证人、辨认数量不符合相关规定、未制作规范的辨认笔录等问题。当视频证据向其他类型的证据转化时,也会出现类似障碍,造成证据瑕疵从而影响证据资格或证明力。

(2)完成调证后,应邀请见证人,采取制作光盘、截屏照片等方式保存固定证据,并制作相关笔录。实践中,保存固定环节不规范的行为主要表现在:对视频监控资料存储介质的封存和拆封具有随意性,不能真正保全证据;没有将调取的现场周边及追踪的视频监控录像制作成光盘入卷,使得收集的视频证据材料不能转化为诉讼证据;自制光盘时没有邀请见证人,证据难以被采信。

四、视频侦查结果实现诉讼证据转化应注意的问题

(一)增强调证意识

首先,凡是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轻的证据,都应依法收集,而不是仅凭侦查员个人感觉和经验。视频监控资料本身就是一种证据(视听资料或电子数据),侦查人员不能仅将视频监控资料当作破案线索,还应树立并增强收集证据的意识。其次,还应做好视频监控信息研判工作。侦查人员要详细挖掘监控中细节信息,组织工作人员分组调阅,错位分工再次查看,抓住其中的多维要素特征,不断分析推断,小心论证。除此之外,视频侦查工作同样不能脱离案发现场信息,要以现场信息和视频监控资料作为视频侦查工作的出发点,并随着视频监控中的时空拓展不断扩大现场勘查的范围。最后,要注意收集关联证据,整合并研究视频监控中的信息资料,据此发现其他类型的证据,使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和支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提高证据的证明力。

(二)严格遵守法律规范和技术规范,保障证据能力不受质疑

视频侦查必须依法进行,严格规范从取证、询问到辨认、鉴定的各个环节,使证据有源可溯、形成合法,确保案件审判质量,体现诉讼正义价值。

1.调取证据应遵守法律规范

在调取证据过程中,首先应确保手续齐全,侦查人员应持有经单位负责人签字批准的调取证据通知书,紧急情况下持工作证调取视频监控证据,应向单位报备说明情况,并补办法律手续;制作调取证据清单,并规范填写相应的信息;侦查人员到现场提取视频时,应记录监控图像中的具体内容,并制作详细的笔录说明办案过程,证明视频监控证据的合法来源。

2.固定和保存证据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和技术规范

在固定和保存视频监控证据时,应邀请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非办案机关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对证据封存和拆封的整个过程进行录像,并制作相应的笔录,证据拆封使用完毕后需再次封存,以确保证据的使用和保管具有连续性。同时,收集到的视频监控证据应通过制作光盘或截图照片的形式进行保存,及时入卷,并制作视频侦查报告书,转化为诉讼证据。

3.提升视频监控证据证明力

证明力不仅是法律上证据的属性,也是一个逻辑和经验的问题。侦查实践中有一些做法值得肯定,本文从以下几方面简单梳理,建议在实践中参照遵循。

(1)调取时增加询问环节。侦查人员调取视频监控证据时,应事先告知视频监控持有人和制作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对视频监控资料的持有人和制作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应详细记录视频监控资料持有人、制作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方法,是否告知法律后果,制作过程中是否受到威胁、引诱等情形,有无经过剪辑、增加、删改、编辑等伪造、变造等情形,并由视频监控持有人、制作人和询问笔录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2)增强校时过程的可信性。视频监控显示的时间与北京实时时间存在误差时,通常在办案说明书中进行记录说明,但此种方式的证明力不强,录制时间勘误校正过程的方式更具说服力。最简单的是,将原视频监控设备时间显示打开,与标准的北京时间实时比对,并以录音录像的方式固定校正过程,再制作文字说明。也可参考H 省J 市公安机关的做法:录像时需在手机上下载“好校时”(“好校时”软件显示的北京时间即软件中的网络时间与国家校时中心电话语音提示的北京时间是一致的)软件后,再将视频监控资料的时间与北京时间进行校时,并制作视频时间校对说明。

(3)增强辨认的规范性和可靠性。调取视频监控资料后,应通过辨认的方式及时固定视频监控证据。同时,应通过播放的方式组织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辨认案件相关人员、物品和场所等,确认现场情况,核实相关证据并查明案情。辨认时也应制作规范的辨认笔录和辨认说明,增强辨认的证明力。辨认的整个过程也需遵守《刑事诉讼法解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

(4)制作并规范填写视听资料说明书。制作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周密设计说明书的项目。该类文书应至少包括案件名称、视听资料的来源、原视听资料的存放地点,监控探头所在的位置、可监控的区域范围、调取的监控的时长、调取方法、格式,刻录光盘制作人、制作时间、刻录数量,视听资料的大小,是复制还是调取硬盘,监控录像设置的时间与北京时间是否存在时差,制作过程、制作时间等项目信息。侦查人员应逐项完整填写并签名或盖章,完整呈现视频监控证据内容和制作过程。

(三)完善视频侦查的技术规范

目前,我国尚未制定一套关于视频监控图像取证的系统性技术规范,取证过程中各地做法不尽相同。虽然“两高一部”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电子数据规定》)与视频监控证据的调取规范有交叉重叠的部分可供参考,但并不能完全覆盖。为了更好地发挥视频监控的作用,法律应对视频侦查中的总体思路与具体操作方法作出顶层设计,为基层民警提供具体的指导,并由各地根据区域条件和环境通过细则补充和完善。立法机关应在广泛听取实战经验的基础上,参照《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解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定》《电子数据规定》等有关视频监控证据的规定,整合并总结出一套规范全面的程序规范,赋予其法律效力,提高侦查机关的办案质效。

另外,我国应当给予人像识别技术更多的关注,制定人像识别技术标准。当前我国人像识别的技术发展趋于成熟,但法院对通过人像识别技术获取的证据仍保持不予采信的态度,造成诸多重要证据无法成为定案依据,这也是长时间困扰基层公安机关的问题。由于法对千姿百态、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的涵盖性和适应性不可避免地出现规则真空,呈现出一定的滞后性[7]。因此,我们应该结合现代科技发展程度,出台专门的人像识别技术规范,使人像识别结果转化为鉴定意见,增加其成为诉讼证据的可能性。以上问题都需要通过立法加以规范,立法机关应加快立法进程,推动法制建设与时俱进。

(四)构建完整的证据链体系

有些视频监控资料中的内容往往只是证据中的一个片段,属于间接证据,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案件事实,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或者将视频监控中获取的信息转化为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体系,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

我国应着手研究制定视频监控证据的使用标准,当视频监控资料不具备视听资料或电子数据的证据资格时,可将其转化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其他种类的法定证据。在视频侦查的过程中,侦查人员应加强证据转化能力,详细了解视频中的每一个细节,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有针对性的讯问,对证人、被害人进行详细的询问,及时组织辨认,并对存有疑问的视频监控证据进行鉴定,使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能够与视频监控资料中的信息互相印证,将其中的事件细节、场景、背景等转化为言词证据,弥补视频监控资料易被篡改的局限性,形成具有内在联系的完整的证据链条,进一步强化证据的证明力,努力为办案、诉讼提供证据支撑。

结语

实现视频侦查结果向诉讼证据转化,除了注意侦查、诉讼层面的问题,还应辅之以相关技术配套措施。如统筹规划监控的布建,适当扩大监控规模,合理布局监控点位,加强监控设备的管理与维护;利用云计算与大数据技术,提高视频资源的存储能力,解决服务器易崩溃的难题;吸纳优秀人才,重视视频监控专业人才的培养,进行政治素质、专业能力、侦查意识等多方面考察,并纳入各单位视频监控专业人才库,健全视频监控专业人才的动态评估和调整机制,使得人尽其才,推动专业人才与专业方向朝着精细化方向发展;创建历史照片库,实现视频监控录像与人像比对系统更好地衔接,缩小侦查范围,有效提高侦查效率,解决久侦未破的命案积案,节约司法资源;为提醒侦查人员在侦破案件的同时兼顾人权保障,调取视频监控时要注重保护公民的隐私权等合法权益,并采取合法合理的方式进行证据展示;在公共场所设置监控时,应得到法律授权,并给予公民适当的提示。

总之,推动视频侦查结果向诉讼证据转化,要以现代信息技术和现有侦查模式为抓手,使视频监控证据收集和运用规范化、程序化,运用证据武装控诉机关,缩小辩护人的辩护空间,说服法官采信视频监控证据并实现精确审判,强化公众认同,通过司法践行现代法治国家的治理要求,推动法治中国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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