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治交通运输领域跨国犯罪的国际刑事司法协作研究

2021-01-06 05:44代文心刘晓山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5期
关键词:劫机管辖权犯罪行为

代文心,刘晓山

(中国民航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00)

安德烈·博萨教授从国际刑法学的角度指出:所谓跨国犯罪,是指这样一种反社会行为,即犯罪行为的准备、实施或结果跨越至少两个国家的国境线,使得至少两个国家可以对其进行刑事处罚[1]。交通运输领域跨国犯罪是指发生在交通运输领域的跨国犯罪行为,犯罪分子利用水运、陆运、空运等多种交通方式以及各种交通工具实施的跨国犯罪行为。跨国贩卖毒品、跨国劫持飞机、跨国恐怖行动等是常见的交通运输领域跨国犯罪行为。相较于其他领域的跨国犯罪行为,交通运输领域跨国犯罪具有如下典型特点。一是犯罪地一般在交通工具上,包括犯罪实施地和犯罪结果地等。由于交通工具的流动性,犯罪行为体现为跨地域性,极易导致管辖权的冲突与竞合问题。二是犯罪分子跟随交通工具流窜作案,造成有关部门侦查取证困难。三是犯罪手段多利用交通工具,使得此类犯罪极易威胁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四是犯罪主体日益多元,甚至呈现职业性、专业性趋势。

当前,交通运输行业发展势头日益迅猛,错综复杂的交通网络为跨国犯罪的实施提供了可乘之机。跨国犯罪横跨多国的属性投射到交通运输领域,表现为刑事管辖权的竞合、犯罪嫌疑人的跨境追捕以及引渡的实现等一系列问题。国际刑事司法协作为解决这些问题提供了一个突破口,有助于构建起全球犯罪追踪网络,严格惩治交通运输领域跨国犯罪行为,并对预备犯产生一定震慑力,进而从源头防范犯罪发生。本文选择三个不同交通方式下的跨国犯罪案例,从上述三个角度展开分析,以期为惩治和防范交通运输领域跨国犯罪提供参考借鉴。

一、合理确定刑事管辖权是侦破交通运输领域跨国犯罪案件的重要法律保障

由于交通工具的流动性很强,交通运输领域跨国犯罪往往涉及交通工具经过的数个国家或地区,依据《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十五条关于管辖权的相关规定,多个国家或地区可能对某案件均具有管辖权,进而发生管辖权冲突。刑事管辖权的转移,作为20 世纪50 年代出现的一种国际刑事司法协作方式,是指在多个国家对某一个刑事案件均有管辖权时,管辖权转移至最适合管辖该案的国家[2],从而解决多个国家之间管辖权的冲突。近些年来,交通网络四通八达,国际交往日趋密切,跨国犯罪案件也随之增加。如果不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刑事管辖权的确定问题,不仅不能满足当前形势的需要,而且还可能会纵容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国家间开展刑事管辖权转移的协作,有利于扫除惩治跨国犯罪中的障碍,维持国际社会的秩序。作为国家间开展的深层次刑事协作,刑事管辖权转移一定程度上象征着国家司法主权的转让,“10·5”中国船员金三角遇害案即是刑事管辖权的国际转移的典型案例。

2011 年 10 月 5 日上午,“华平号”(中国籍)和“玉兴8号”(缅甸籍)两艘商贸船在湄公河水域遭遇劫持,导致前者6 名中国籍船员和后者7 名中国籍船员在湄公河泰国水域被枪杀,其中1 人失踪。湄公河案涉及中国、老挝、缅甸、泰国四个国家,属于水运交通运输领域的跨国犯罪,各国均有相应的理由主张管辖权,很有可能出现管辖权冲突的情况。刑事管辖权的冲突表现为在行使刑事管辖权方面,各个国家之间、国家与其他区域性国际组织之间产生的重叠或空白。刑事管辖权竞合是指,根据国际公约、条约或国内法的相关规定,有多个国家均有理由对同一个刑事案件主张管辖权[3]。竞合就意味着可能发生冲突。该案即属于四国均主张管辖权的竞合情形。

老挝以国内刑法第四条①The Penal Law. Article 4. Application of Penal Law outside the Territory of the Lao People’s Democratic Republic. Foreign individuals who commit offences outside the territory of the Lao People’s Democratic Republic shall be charged and punished as provided in the Penal Law of the Lao People’s Democratic Republic if such a case is provided for in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规定的普遍管辖原则为依据主张管辖权。普遍管辖原则的初衷是维护各个国家的共同利益,对于国际公约中列明的损害国家间共同利益的犯罪行为,不论犯罪人是否为本国人、犯罪地是否在本国境内,只要罪犯在本国出现,就有理由主张刑事管辖权[4]。老挝是《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缔约国之一,根据该公约第十五条第六款②在不影响国际法一般准则的情况下,本公约不排除缔约国行使其依据本国法律确立的任何刑事管辖权。的规定,老挝所主张的普遍管辖权具有法律依据;而本案中的犯罪团伙实施的犯罪行为涉及毒品犯罪和故意杀人犯罪,侵犯了涉案国家的共同利益。因此,即使该案的犯罪人不是老挝国籍,犯罪地也不在老挝境内,但是犯罪分子在老挝境内被抓获,老挝据此可以主张对其具有管辖权。

缅甸根据《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属地管辖和第二款规定的属人管辖原则主张管辖权。属地管辖原则,即不论犯罪人是否为本国人,只要在该国领域内犯罪,该国均有理由对其犯罪行为进行管辖[5]。在本案中,“玉兴8 号”为缅甸籍船舶,根据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船舶是一个国家领土的外延,在该国船舶内的违法犯罪行为也认为发生在该国境内。因此,缅甸作为涉案船舶的国籍国,可以主张属地管辖。属人管辖原则,即一国对具有本国国籍的公民的犯罪行为具有管辖权[6]。本案中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糯康是缅甸人,缅甸据此主张该案应由其管辖。

泰国主张管辖权的依据与缅甸相同。泰方认为,本案中犯罪集团具体实施杀人行为的地点是在湄公河水域的泰国流域。此外,该案是共同犯罪,作为主犯之一的桑康具有泰国国籍,且从犯是9 名泰国军人,因此,泰国政府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和属人管辖原则主张对该案有管辖权。

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至九条规定的属地管辖、保护管辖和普遍管辖原则主张管辖权。其一,在我国船舶内犯罪也适用属地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华平号”是中国籍船舶,在该船上实施犯罪行为即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因此,我国可以根据属地管辖原则主张管辖权。其二,根据保护管辖原则,即不管犯罪人是否具有本国国籍,只要损害了该国国家利益或公民的合法权益,其违法犯罪行为就受该国刑法规制[7]。本案中被害的13 名船员,均为我国公民,因此,我国具有管辖权。其三,《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将毒品犯罪列为严重的国际犯罪,对此各国均应严厉打击。本案中,该犯罪集团所从事的毒品运输、贩卖等跨国犯罪活动侵犯各国利益,满足普遍管辖的条件。因此,我国可主张对该案的管辖权。

2011年10月31日,在我国政府的提议下,中老缅泰四国在北京召开湄公河流域执法安全合作会议。会议通过了《湄公河流域执法安全合作会议纪要》,发表了《中老缅泰关于湄公河流域执法安全合作的联合声明》。会后,中老警方在老挝联手抓获了犯罪集团的主犯之一糯康。经过各方协调,老挝认为该案更宜由中国管辖。其理由如下:一是作为长期以来在湄公河流域进行大宗毒品犯罪活动的重要领导者和指挥者之一的糯康能顺利抓获是中国和老挝进行密切合作的结果;二是中国警方有充分证据表明糯康领导并指挥了在湄公河流域袭击中国货船、枪杀中国船员的事件;三是中国首先向老挝正式提出申请,请求由中国对糯康犯罪集团进行审讯[8]。据此,经过四方协商,四国最终达成一致,集团首犯糯康由老挝移交中国,完成了刑事管辖权的国际转移。2012 年12 月26 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糯康等人枪杀中国船员案,犯罪分子糯康、依莱等人被依法判处死刑。

“10·5”中国船员金三角遇害案作为水运交通运输领域跨国犯罪的典型案件,其刑事管辖权的确定具有突出的特点。由于犯罪地可能涉及不同的海域,沿海国众多,船旗国、登记国在某些情况下并不一致,水运跨国犯罪极易发生管辖权冲突的情况。一般的管辖原则包括以下几种:一是沿海国排他性管辖发生在其港口、内水的犯罪行为;二是沿海国有权管辖其领海内船舶上的犯罪行为;三是船旗国有权管辖其领海内“只破坏船舶上秩序的犯罪行为”;对于公海的船舶上犯罪,一般由船旗国管辖,例外为公海之普遍管辖原则。此外,还存在很多例外情况。因此,当水运跨国犯罪发生后,与此有关的国家可能会同时主张行使管辖权,从而出现刑事管辖权的国际竞合。刑事管辖权的国际转移是国际上刑事管辖权竞合的解决方式,在具体的协调办法方面,一些学者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比如,冯军教授提出在四种管辖原则的关系上,确定属地管辖、属人管辖和保护管辖优于普遍管辖的行使顺序,即建立“权力优先原则”[9]。陈正云教授指出应专门针对跨国犯罪确定一个管辖顺序,即:①犯罪行为在该国领土内发生的国家;②被告为该国公民的国家;③受害者为该国公民的国家;④被告在其领土内发现的国家。在多国同时主张管辖权时,按照上述顺序确定[10]。张智辉教授则认为应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解决办法。当出现管辖权冲突时,国家间首先应从最有利于追究犯罪角度出发进行协商。如果协商不一致,应当交由国际法院仲裁或国际刑事法院审判[11]。“10·5”中国船员金三角遇害案中,为了更方便追究犯罪责任,中老缅泰四国达成了协议,此案由中国管辖,将罪犯移交中国审判。之后,四方展开了密切的国际刑事司法协作,共同建立的湄公河流域安全执法合作机制为维护湄公河航运秩序奠定了坚实基础,顺利解决了交通运输领域跨国犯罪的管辖权冲突问题。

二、国际通缉制度是促成在逃交通运输领域跨国犯罪嫌疑人顺利归案的利器

交通运输领域跨国犯罪的犯罪分子在作案时处于不断移动的交通工具上,流动性较强,往往在多个国家或地区之间流窜作案,给警方的抓捕活动带来挑战,需要各方团结协作。因此,作为国际刑事警察组织的一项重要业务活动,国际刑事司法协作中的国际通缉制度规定,国际刑事警察组织可以接受其参加国对在逃犯的通缉请求,将通缉令发送给其他相关国家或地区,安排和部署各个国家间的通缉和追捕活动。当有迹象表明一国刑警正在追缉的罪犯确已逃往国外,需要通过国际合作才能将其抓捕归案时,该国可以通过两种渠道取得有关国家的协助:第一种是已有确实证据证明该罪犯逃往某国,或正藏匿在某国时,可以由本国的国家中心局向该国的国家中心局发出通缉令,该国刑警按照通缉令的要求实施追捕活动。这是一种直接合作、小范围行动的通缉方式。第二种是当被追捕的犯罪嫌疑人虽然逃往国外,但是其去向尚不确定时,如果该罪犯是国际犯罪集团的成员或持有能出入多国国境的有效签证,或得到国际黑社会势力的暗中帮助,他就有可能继续犯罪或逃窜世界各地。在这种情况下,请求国国家中心局应当立即将通缉令发往国际刑事警察组织内部,由该组织向有关地区的国家中心局转发,或者转发所有的会员国,要求立即组织部署缉拿[12]。

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的通缉令分为红色、蓝色、绿色等多种类型。其中,红色通缉令是要求世界各地的执法部门找到并临时逮捕正在等待引渡的犯罪嫌疑人的有效依据。当一国罪犯确有证据逃往外国,需要该国协作抓捕其归案时,一国可以向该国警方发出红色通缉令,请求对方和国际刑警组织予以协助。红色通缉令的流通形式表现为可在国际范围内使用的“逮捕证”,是用于逮捕罪犯的一种临时性法律文件。红色通缉令对成员国并不具有强制效力,也就是说接收国不负有立即逮捕罪犯的强制性义务,而仅仅负有协助缉查的义务[13]。与此同时,对请求国来说,红色通缉令一经发出,就表明该国司法机关将专属的逮捕权临时授予国际刑警组织及相关国家[14]。谭某林团伙跨境贩毒案正是依靠了这种国际通缉制度才得以顺利侦破。

1995 年,谭某林伙同多名贩毒分子建立了一个跨境贩毒网络,利用不断完善的交通条件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为了躲避我国公安机关的追踪,他们内部建立了严密组织,并进行了明确分工,形成了规模十分庞大的地下贩毒网;他们改造伪装车辆,研究贩毒线路,绕开层层关卡,从缅甸通过云南向我国境内大量走私贩毒。经过谭某林的秘密谋划,很快他们便形成了一个横跨我国与缅甸,集买卖、运输、洗钱于一体,分工明确的专业化走私贩毒团伙[15]。

2000 年8 月1 日,云南省公安厅提请省检察院批准对谭某林进行逮捕的意见,并于同年10 月25日经公安部报国际刑警组织批准对其签发红色通缉令。此后,国家有关部门与缅甸顺利签署了《中缅禁毒合作谅解备忘录》,并再次请求缅甸协助抓捕谭某林贩毒团伙。云南省公安机关在与缅甸国家禁毒委员会进行边境执法会晤中,也多次将谭某林贩毒团伙名单通报缅方,请求缅方协助抓捕。自掌握证据以来,云南省公安机关密切监控谭某林贩毒团伙的行踪,积极布防,及时将其活动轨迹向缅甸警方通报,缅甸也严格遵从《中缅禁毒合作谅解备忘录》的相关规定,双方默契配合。2001 年4 月20 日,谭某林在缅甸木姐镇被缅甸警方成功抓捕,并于23日被移交我国云南省警方[16]。在本案中,我国采取了上述第二种渠道,在谭某林行踪不定时,先向国际刑警组织请求发布红色通缉令,再由国际刑警组织转发给其他国家协助抓捕。据此,缅方政府一直协助抓捕,并在成功抓捕后,向中国警方移交了犯罪嫌疑人,完成了中缅双方跨国贩毒案的国际警务合作。

美国犯罪学家弗里德里克将国际警务合作看作一种“动态机制”,即:两个或多个警察实体间出于共享犯罪情报、开展调查犯罪活动或对嫌犯最终实施抓捕等共同目的而开展的有意或无意的互动活动[17]。国际警务合作与国际刑事司法协作的内容存在部分交叉,意义均为打击、惩治国际犯罪、跨国犯罪。然而,目前国际警务合作有一些问题亟待解决。比如,国家间的警务合作在法律依据方面表现为相关条约签署数量少,很难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作用。在谭某林团伙贩毒案中,实际上,缅甸并未与我国签署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客观上存在犯罪嫌疑人不能逮捕的情况,一定程度上会限制我国司法权的实现。因此,积极探索并健全国际警务合作机制尤为必要。

谭某林团伙跨境贩毒案作为一起重大陆路交通运输跨国犯罪案件,犯罪布局依托于错综复杂的交通线路。当前现代交通技术手段日益发达,面对日益猖獗的跨国犯罪,单靠一国的力量来对付狡猾的犯罪分子越来越困难。通过国际刑警组织长期实行的国际通缉制度,可以突破一些司法上的障碍,共同采取有力措施,打击跨国犯罪活动,符合国际社会寻求和平安宁的需要。这种合作有利于提高罪犯追捕效率,尽快将逃窜外国的犯罪人抓捕归案,将其交付审判。国际通缉制度的建立和有效运转,实际上就是在世界范围内建立起一个预防犯罪的体系,有效地威慑跨国犯罪集团,防止其肆无忌惮地横行霸道,四处流窜,为非作歹。通过这种制度还可以加强国际警务合作,共同维护国际社会的法律秩序。

三、依法引渡是交通运输领域跨国犯罪罪犯受到有效追诉的桥梁

跨国劫机案是空运交通领域跨国犯罪的典型案例,大多发生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之间,具有鲜明的跨国性。对于劫机犯罪,在确定由哪国行使管辖权后,更为重要的是审判权的实现,这就涉及国际刑事司法协作中的引渡制度。所谓引渡,是指当一国发现被他国指控的罪犯在本国境内时,根据有管辖权的其他国家的请求,依据相关公约、条约或协议约定,将其移交给请求国,便于追究其刑事责任或执行刑罚的一项制度[18]。目前,引渡作为广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作的一种方式而被广泛应用。《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又称《海牙公约》)第八条对引渡条件作出了规定,即在激活引渡制度时,须符合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引渡的发生须以被请求引渡罪犯犯有可引渡之罪行为基本前提。可引渡之罪行,一般是指普通的刑事犯罪,而且必须是引渡的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双方都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即“双重犯罪原则”),或者是引渡条约中所规定的行为;二是引渡的实现是否必须事先签订引渡条约取决于各缔约国国内法的规定,在未签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该公约也可作为引渡的法律依据适用。在适用引渡制度时,还有一点需考虑在内,即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如果逃亡的罪犯是政治犯,即使请求国提出引渡请求也不予以引渡。引渡使得罪犯受到该有的惩罚,避免其为寻求庇护逃往外国,逃避罪责。张某海劫机案是实现交通运输领域跨国犯罪成功引渡的典型案件。

1987 年,张某海伙同他人贪污公款9000 余元,邯郸市检察院认定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鉴于他能坦白罪行,积极退赔赃款,决定对他免予起诉,但张某海对检察院的审查不满,蓄意劫机外逃。1989年,他携妻、子登上从北京飞往纽约的飞机,飞机起飞后,张某海威胁机长要求飞往韩国,否则将飞机炸掉。机长在紧急情况下,以其他乘客和机组人员的安全为出发点,同意飞往韩国。但是因为韩国拒绝飞机降落,而且当时飞机油料不足,因此被迫在日本福冈机场降落。事发后,中国政府向日本政府提出将劫机犯张某海引渡回中国处理的请求。在被日本警方逮捕后,张某海曾向日本政府申请政治避难,称其是政治亡命者[20]。对于如何处理这起似乎与“政治犯罪”有关的劫机案,中国政府是否有理由将张某海引渡回国,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法律问题。

作为国际刑事司法协作内容的一部分,在引渡的适用范围上,国际条约和各国国内立法均明确列举了引渡的排除条件,即可被援引为拒绝引渡的理由的情形。此种情形可划分为两大类:其一是绝对禁止引渡,其二是相对禁止引渡。当前者出现时,被请求国主管机关“应当拒绝引渡”;当后者出现时,被请求国主管机关“可以拒绝引渡”,也可以准予引渡[19]。政治犯罪属于后者,即并不是所有具有政治目的或动机的犯罪都可以被排除引渡制度的适用。有些犯罪虽然具有政治色彩,但是在相关国际公约、条约或国内法中不被视为“政治犯罪”,因而可以适用引渡制度。在张某海劫机案中,中日两国均为1970年《海牙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的规定对两国均有约束力。关于本案涉及的有关“政治犯罪”问题,1970 年《海牙公约》等规范机上非法干扰行为的公约并没有对劫机犯罪的性质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在国际司法实践中,劫机犯罪更多作为普通刑事犯罪加以规范。与此同时,国际社会在处理劫机犯罪时,较少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或动机是否具有政治色彩,而呈现出“非政治化”认定的趋势。本案罪犯张某海企图以“政治亡命”为借口为其所犯的劫机罪开脱,但在中日两国商谈引渡事宜的过程中,以及日本法院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均没有将该劫机犯罪认定为政治犯罪,从而顺利实现了引渡。

从某种意义上说,非法劫持航空器行为是航空领域中最典型的一种跨国性犯罪。由于国际民用航空的特殊性,在许多情形下,非法劫持航空器犯罪涉及的不仅仅是飞机的登记国,还包括起飞地国、降落地国、飞经地国和乘客们的国籍国等。因此,任何一次劫持航空器事件的发生,都有可能牵动不止一个国家的实际利益,成为全世界关注的焦点。引渡制度作为起步较早、发展时间较长的国际刑事司法协作制度,在目前的司法协作实践中应用得较为广泛,一定程度上对打击跨国犯罪发挥了重大作用。但是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政治犯不引渡原则仍然对引渡劫机犯罪嫌疑人造成了重大障碍。由于政治犯罪一词的内涵不够明晰,而劫机犯罪又常常带有政治动机或政治目的,使得劫机犯的引渡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认定困难的问题。因此,有学者提出利用“按比例说”对劫机行为进行全面考察,分析其性质,进而确定是否适用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按比例说”的内涵包括以下三点:一是如果劫机犯完全没有政治动机或目的,则将其认定为普通刑事犯罪,不适用政治犯不引渡原则;二是如果劫机犯具有政治动机或目的,同时实施了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说明其政治动机或目的依附于其他刑事犯罪,则仍将其认定为普通刑事犯罪,不适用政治犯不引渡原则;三是如果劫机犯具有政治动机或目的,同时实施了其他轻微刑事犯罪或未实施其他犯罪行为,说明后者依附于前者,则将其认定为政治犯,适用政治犯不引渡原则[20]。该学说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为解决劫机罪的定性问题和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适用问题提供突破口。

四、结语

“10·5”中国船员金三角遇害案、谭某林团伙跨境贩毒案以及张某海劫机案分别属于水陆空交通运输领域跨国犯罪的典型案件,其中涉及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内容各不相同,但都是为了有效惩治和预防跨国犯罪。“10·5”中国船员金三角遇害案中的刑事管辖权转移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十五条为依据,合理确定各个管辖原则的适用顺序,为顺利确定交通运输领域跨国犯罪的管辖权归属提供法律保障;谭某林团伙跨境贩毒案中的国际通缉制度以《国际刑事警察组织章程与规则》为依据,为促成交通运输领域跨国犯罪在逃犯罪嫌疑人及时归案提供有力武器;张某海劫机案中引渡的实现以《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第八条为依据,明确劫机犯的定性问题及政治犯不引渡的适用问题,为有效追诉交通运输领域跨国犯罪罪犯提供坚实基础。在“一带一路”倡议的背景下,我国通过利用国际刑事司法协作机制办理了诸多跨国犯罪案件,与一些国家建立了密切的合作机制。为惩治和预防交通运输领域跨国犯罪,我国应进一步深化国际刑事司法协作机制,维护国家安全以及国际安全,为“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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