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宾
(河南警察学院 科研处,河南 郑州 450046)
2020 年 12 月 26 日,第 13 届人大常委会第 24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一)》。该修正案修改了《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原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所规定的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属于妨害公务罪法定的从重量刑情节,而不是犯罪构成要件[1],与原有立法不同,《刑法修正案(十一)》不但将袭警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独立化,而且对此罪的量刑情节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法律经济学是运用经济学方法考量行为选择、法律效率的知识体系、学科体系、方法体系。经济学之所以有别于其他社会科学而成为一门学科,关键所在不是它的研究对象,而是它的分析方法。经济分析是一种统一的方法,适用于解释全部人类行为[2]。由于经济学和刑法学关注的都是人的行为,都以人的有限理性为分析前提,所以,运用经济学分析方法分析刑法现象就具备了可能性。而且,关注于行为选择的经济学不但可透视制度选择的公正性,还可大力提升制度效率。所以,运用经济学方法分析刑法现象便显得更为必要。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看,一方面,《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袭警罪的修改使该罪的犯罪构成更加清晰、明确、具体,从而使犯罪认定更加简便易行;另一方面,这种修改却缩小了袭警行为的入罪范围,使相当多的严重违法行为难以犯罪化。所以,为增进制度规制的效率,有必要运用法律经济学对新旧立法进行对比研究,并对袭警罪的未来走向进行规划设计。
从公正的视角对立法制度进行审视必不可少,但这并不妨碍从效率的视角对制度展开分析研究。在法律经济学者看来,效率并不与公平、正义针锋相对、互相对立,在某种意义上,提升制度的效率恰恰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制度的公平。我们之所以认为“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某种意义上就是因为司法追究的不及时或追究错误极大地侵夺、侵蚀了相关主体的人身、财产利益,甚至给其造成了无可挽回的生命损失,这些损失不但意味着司法制度的效率提升上存在问题,也意味着社会的公平、正义无法在合适的时空内得到实现。
“警务活动缺乏足够立法保障、对于袭警行为惩戒不足、袭警违法犯罪成本过低,已成为违法犯罪行为人缺乏法律敬畏、肆意侵犯警察合法权益难以推卸的主要原因。”[3]上述论述指出了袭警行为入罪的必要性,也表明,将严重的袭警行为纳入刑法进行规制有着深刻的经济学动因。
首先,将袭警行为入罪是一种立法确认和制度性宣示。无论是进行国别比较还是在国内进行纵向的制度考察,均可发现,对严重的妨害公务行为进行犯罪化是一个普遍现象。这种制度性宣示的价值在于能够以较低的立法成本明确一个共同的行为规则,从而在社会层面确立共同的法律信仰。明确的法律制度是一个非常显性的行为判断标准,它让民众能以极低的获取成本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限度,从而避免行为的无序化和多样化。
其次,在法律资源稀缺的背景下,将袭警行为入罪使国家能够更有效率地实现对违法行为的拣选,从而使各个部门法更加充分地发挥其自身功能。现实生活中违法行为总是大量出现,而且其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各有不同,所以,国家必须对各种违法行为进行类型化处理,以实现部门法的均衡和协调。需要对哪些袭警行为进行犯罪化,事实上为刑法和前刑法规范的区分提供了明确界限。这种对行为的类型化处理确保了行政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避免了国家机关之间的内卷化。
最后,对袭警行为进行犯罪化处理进一步降低了行政机关的行政成本,确保了行政效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时会遭到行政相对人的抵制和反抗,而且,对这些抵制和反抗,行政机关很难获取进一步的行动授权。特别是对限制和剥夺人的行动自由的措施,行政机关只能通过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来实现。在袭警行为无法犯罪化的情况下,不但行政机关的职能活动无法有效开展,公安机关自身使命和对其他行政机关的执法保护也无法完成,这不但造成了公共权力的萎缩,也使法律信仰和国家的权威性受到严重损害。
首先,对袭警行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面临着障碍。有学者指出,“在妨害公务罪之外制定袭警罪的必要性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妨害公务罪的起刑点太高;二是治安管理处罚措施不仅不能发挥必要的威慑功能,而且与我国社会的基本信条存在着冲突”[4]。笔者认为,上述见解不无道理。第一,《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都没有明确妨害公务行为的具体认定标准,这使得刑法的二次认定变得非常困难,极大地降低了人们对犯罪认定的预期,造成诸如吐口水、谩骂、侮辱等行为很难进入刑法调整的视野。第二,在过去,袭警事件之所以多发且难以有效遏制,一个重要的原因即在于在袭警罪罪名缺失的情况下,以妨害公务罪定罪量刑成本较大,且司法收益面临不确定性,成本收益的对比使袭警犯罪的追究概率大大降低。一方面,妨害公务罪本身在适用时就面临着巨大挑战。这种挑战既来自妨害公务罪犯罪构成的相对抽象性,也来自司法机关对社会和谐的过度关注,从而束缚了其行动的手脚。另一方面,从某种程度上讲,无论是警察机关还是司法机关,都有降低袭警行为犯罪化的行为倾向,这种行为倾向来自社会层面的多重原因。
其次,袭警罪罪名独立化能够强化对警察职能的维护,极大提升人民警察和警察机关的工作效能。多年来,我国刑法对于惩治袭警犯罪的效果不如人意,在妨害公务罪的袭警条款无法有效地抑制袭警事件增长的现状下,人民警察执法阻力大,积极性和荣誉感被挫伤,违法者袭警成本低,社会公共利益受到威胁。为了保护警察合法权益并保障公务有序执行,在刑法中单设袭警罪罪名,在其下设置科学的罪状和法定刑,能更好地完善我国刑事立法,打击袭警犯罪,保护社会公共利益[5]。在罪刑法定的背景下,袭警罪独立化进一步压缩了对犯罪行为选择性适用的空间,增加了对此类犯罪的惩治力度和震慑力度,这势必对人民警察执法产生长远而积极的影响。
最后,在袭警罪罪名独立化的前提下,量刑情节的具体化进一步提升了制度效率。第一,从立法规定看,袭警罪的第一个量刑情节主要是对警务活动秩序的保护,第二个量刑情节则增加了对人民警察人身权利这一犯罪客体的保护。这些规定以较小的成本解决了袭警罪侵害不同犯罪客体的问题,必将极大提升立法效能。第二,量刑情节的具体化使人们进一步明确了行为预期和行为选择,强化了对刑法的敬畏。袭警罪独立化不但会使人们更加清醒地认识到犯罪的严重后果和更大的定罪概率,而且也使得他们对犯罪影响的不可控性产生警觉。因为,行为人在实施行为前明白,自己在实施行为时很可能无法清晰地实现量刑情节的界分,无法准确把握行为的界限。对行为程度把控不力会导致行为追究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会增加行为人对刑法的畏惧。
在传统的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看来,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是透视犯罪本质的四个面向。从此视角审视,袭警罪的几个构成要件问题都需要仔细推敲。
袭警罪的犯罪客体必然包括警务活动秩序,这应当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但除此之外,袭警罪应否包含其他犯罪客体,在存在其他客体的情况下这些客体又有哪些,对这些问题,仍然有继续探讨的必要。从《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修改情况看,立法者认为,一般的袭警罪只有警务活动秩序这一犯罪客体,只有在“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情况下,才会既侵害警务活动秩序,也侵害人民警察的人身权利。笔者认为,这种认识值得商榷。从案件发生情况看,应当将袭警罪的犯罪客体确定为复杂客体,其中警务活动秩序是主要客体,人民警察的人身权利是次要客体。
首先,袭警罪针对的都是人民警察,具有非常明确的犯罪对象。犯罪人都是通过对具体的人民警察进行人身侵害进而达到对警务活动秩序的侵犯,所以,袭警罪侵犯人身权利的特征非常明显。
其次,将袭警罪的犯罪客体确定为复杂客体更有助于司法认定和刑事打击。过去,袭警行为很难入罪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司法机关往往无法显性地认定警务活动秩序是否遭受侵害。也就是说,在认定警务活动秩序受损情况时,往往没有具体的评判标准。而一旦将袭警罪的犯罪客体确定为复杂客体,就能很直观地由表及里地判定犯罪是否成立。
最后,从法律经济学的立场看,将袭警罪的犯罪客体确定为复杂客体,不但有助于公正目标的实现,更有助于提升法律制度的效率。因为这种制度配置在很大程度上压制了机会主义。一方面,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还是司法工作人员,一旦认识到只要袭警行为侵犯了人民警察的人身权利,就必然侵害警务活动秩序,便会在很大程度上压制犯罪冲动和司法寻租冲动。另一方面,这种制度配置模式对社会上的其他人也会产生强烈的行为引导作用。在信息传播成本越来越低的今天,其他人会很深刻地了解袭警罪的法律规定和判决案例,法律规定和司法审判也会引导他们不要以身试法。
当然,反对者或许会以“袭警罪存在两个量刑情节,第一个量刑情节是简单客体,第二个量刑情节才是复杂客体”进行反驳。但这种反对的理由并不充分。事实上,袭警罪的两个量刑情节也仅仅是“量刑情节”问题,两者在犯罪构成上并无本质区别。出现第二个量刑情节之所以会加重处罚,正是因为其加剧了对人民警察人身权利的侵犯,而不是证明袭警罪的第一个量刑情节并未侵犯人民警察的人身权利。
从《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看,袭警罪的行为方式仅限于“暴力袭击”,采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方式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要按照妨害公务罪定罪量刑。笔者认为,这项规定存在着罪刑难以均衡的问题,有违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基本原则。从实际情况看,构成袭警罪的行为方式不限于暴力,吐口水、侮辱、谩骂这些非暴力方法对警务活动秩序和人民警察人身权利的侵害甚至要超过暴力形式,而这些是无法按妨害公务罪定罪量刑的。因为妨害公务罪只限于暴力或威胁方法,且这里的威胁主要指暴力威胁。事实上,即便对于人民警察的非暴力方法和暴力威胁都可以按妨害公务罪定罪量刑,法院也只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这些刑种和刑度中进行选择。与袭警罪最低“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相比,按妨害公务罪定罪量刑明显量刑偏低。而这种偏低的量刑规定是非常不合理的。首先,袭警罪的犯罪客体是警务活动的正常秩序,不论采用什么行为方式,只要侵犯了这一犯罪客体,都应按袭警罪定罪处罚。其次,袭警罪和妨害公务罪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在袭警罪和妨害公务罪竞合时,应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定罪量刑。在袭警罪犯罪构成和罪名已经独立化的情况下,理应切割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的联系。也就是说,虽然袭警罪和妨害公务罪可以规定在同一条文中,但在具体适用中,应优先适用袭警罪。
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看,将暴力威胁和其他非暴力方式纳入袭警罪客观方面也有其合理性。首先,袭警行为多发的原因之一即是行为人的违法成本过低,但收益却相对较大,这种成本收益对比关系助长了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一方面,从成本角度看,非暴力的袭警行为基本上无法犯罪化,对行为人的治安处罚有时因行为人年老等原因难以执行,有时因治安处罚力度较小而收效甚微。即便对其进行犯罪化,袭警犯罪的刑期也普遍较短、实刑整体偏少、宣告刑几近失衡[6]。另一方面,从收益的角度看,行为人袭警的收益却非常大,其要么实现了精神宣泄和心理满足,要么在没有多大成本的基础上有力挑战了法律制度的权威性,要么因未受法律处理而保有了非法利益。所以,要遏制此类违法犯罪,就必须在行政法、刑法方面增加违法犯罪的行为方式,并在司法适用上彰显制度刚性。其次,袭警罪调整范围的人为限缩会造成严重的外部不经济。制度的外部性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正的外部性,也就是制度给社会带来的积极影响;一种是负的外部性,意指制度给社会造成的消极破坏。设立袭警罪的本意是尽可能大地规制妨害警察执法的行为,这是制度的正外部性。但一旦制度出现缺失,即会减损正外部性,增大负外部性。袭警罪调整范围过窄会降低制度的调控能力,不但意味着制度缺位,也意味着被轻纵的行为会持续扩散并在社会的深层次领域产生消极影响。
虽然学界已经达成共识,认为不具有人民警察编制的合同制警察也属于人民警察,也应成为袭警罪的犯罪对象[7],但从身份论和职务论的不同立场出发来探讨袭警罪犯罪对象问题时却仍然很难形成统一的结论。特别是在辅警已经大量存在的情况下,其能否成为侵犯对象已经成了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一般认为,在辅警和人民警察共同执法的过程中,袭击辅警的行为认定并不是问题。问题是,在辅警获得明确授权单独执法的情况下,能否将袭击辅警的行为认定成犯罪?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不应用身份论而应用职务论来确定袭击性质。也就是说,应当明确地认可此种情况也可构成袭警罪。首先,受制度规制的行为人都是有限理性的人,特别是从事袭警行为的人,受制于自身认知和环境条件,其往往并没有辨识行为对象是辅警还是正式人民警察的能力。在此情况下,只要其对犯罪对象是警务人员有辨识并从事了符合袭警罪的犯罪构成事实,就应当认定其构成了袭警罪。而且,行为人也无意于进行警察身份的辨识,在他们看来,只要对警务人员进行攻击,就意味着其对公权力进行了挑衅和亵渎,在此情况下,立法者和司法人员再对警务人员到底是人民警察还是辅警进行区分事实上也失去了意义。其次,在社会关系日益复杂的今天,对警务活动的需求将大量增加,但人民警察的供给却非常有限。在这种背景下,辅警将大量存在。如果袭击辅警的行为在刑法上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同样会影响人民警察的执法权威和人民群众对公权力的信仰。最后,将辅警排除在犯罪对象之外也会助长袭警罪的增长。如果对侵犯辅警的行为无法定罪,违法行为人就会在辨识辅警人员身份方面投入成本并对其进行持续侵害,这不但妨害了警务活动秩序,也会使其他人产生违法犯罪的冲动,这同样无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和法治发展。
首先,从《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可以看出,袭警罪的基本犯罪构成是行为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共同制定的《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实施撕咬、踢打、抱摔、投掷等,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实施打砸、毁坏、抢夺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车辆、警械等警用装备,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就是袭警罪的犯罪构成行为。这就意味着,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要坚决反对以情节犯的标准来认定袭警罪。其次,“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这一量刑情节出现时,行为人的修正犯罪构成是危险犯而非行为犯。这就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不但构成了袭警罪,而且会因造成的危险被从重处罚。应当说,在犯罪形态问题上,《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袭警罪的规定比较合理,但这里仍然有需要改进的地方。
第一,《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袭警造成人民警察重伤、死亡的情况并未规定,而《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出台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制定前且解读的仍然是原来的刑法条文。所以,为完善袭警罪,并与刑讯逼供罪等犯罪的刑法立法一致,有必要增加袭警造成重伤、死亡的刑法规定。
第二,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仍然要按照妨害公务罪的规定处罚。但对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故意阻碍国家机关、公安机关中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行为应该如何定罪量刑并未明确。笔者认为,对此种情况,应该明确规定按袭警罪定罪量刑,并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单独设置量刑情节从重处罚。
从法律经济学的立场看,在刑法市场中,罪犯也是以消费者的名义出现,其由于犯罪而接受刑法的制裁。国家则是以社会、个体意义的人的利益的代表而出现,其代表整体社会通过制定、实施刑法来进行制度供给。具体而言,要有效规制袭警犯罪这一类行为,立法者就必须基于理性人、效用最大化、市场均衡、稳定性偏好等基本假设,运用成本—收益、供给—需求、公共选择、行为博弈等法律经济学基本理论来对袭警罪的规制体系、规制环境进行系统分析和理性建构。
法律行为内含着法律主体的权衡与选择,就理性主体而言,有选择就必然存在着效率最大化的追求:这种效率最大化是工具性的,它既可能是物质的,也可能是人权、正义、自由等价值实现的效率最大化。进一步而言,法律行为与经济学前提的“个人选择”存在着关键的交集,即行为的可选择性。如果人们的行为没有可选择性,就没有法律行为——因而也不可能存在法学;正如如果没有选择,也就没有经济学。因此,可进一步推论,法律行为的本质就是经济行为,因为法律行为一定是法律主体在一定意志下具有选择性的行为[8]。立法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要遵循经济学的基本思想方法。从法律经济学的视野看,未来袭警罪可以修改为:采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故意阻碍国家机关、公安机关中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暴力袭警致使人民警察重伤、死亡,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从重处罚。
需要强调的是,在袭警罪立法上,既要反对过度压缩袭警罪的调整范围,也要旗帜鲜明地反对重刑主义。因为,犯罪人在犯罪时也会进行犯罪成本收益的权衡。如果袭警罪调整范围过窄,犯罪人就会罔顾法律,肆意扩大犯罪行为。如果袭警罪规定的刑罚过于严厉,就会丧失行为调整的道义基础,引发社会群体对规范正义性的怀疑。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要在立法完善的基础上,高度重视袭警罪的现实适用。机会成本决定了一个人是否会产生犯罪的动机,而预期刑罚水平决定了潜在犯罪人是否会最终选择犯罪。所以,在司法上要高度重视犯罪追究的确定性、及时性。犯罪人一旦构成犯罪,就要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对其严格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严格司法适用袭警罪,就意味着在法律供给层面司法资源是非常充分的。在供给丰富的情况下,犯罪人的行为会得到有效制止,人民警察的人身权利和执法行为会得到有效保护,需要人民警察保护支持的各个国家机关的职能也会得到充分发挥。反之,如果袭警罪在现实生活中生命力不强,则不但会降低人民警察的执法权威,打击人民警察的职业信仰和信心,造成人民警察不必要的人身伤害,还会使警务活动支持维护的其他行政行为得不到有效贯彻执行。当然,司法有力的前提也必须是立法科学,如果立法不能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也会造成司法适用上的被动。这也从另一个角度证实,我们必须高度重视袭警罪的科学立法,使袭警罪的罪刑规范具备科学性、实践性、针对性。
在影响袭警罪司法效率的众多因素中,对社会舆论的过度恐惧和上访压力是两个非常突出的问题。司法机关往往因害怕舆论炒作和违法行为人的上访从而放弃对严重违法行为的犯罪化。要消除这些不利因素的影响,司法机关必须在下列方面持续发力:
首先,要强调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辩证统一,在制度许可的范围内进行人性化、科学化司法,确保司法行为更接地气,更能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反对机械司法、主观司法,实现法律裁判效果最大程度的均衡。
其次,司法人员要有高度的行为自律,积极主动地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要增加司法裁判的透明度,使司法正义看得见、摸得着,通过审判公开和裁判书上网等方式来展示具体正义。司法实践业已表明,通过这些主动作为,司法机关能够以较低的成本提升司法的权威性、公正性、效率性。
最后,在出现负面舆情和不当上访后,司法机关要通过积极作为来澄清事实,向社会做出一个全面的解释和说明。袭警罪与其他犯罪不同,该罪被侵害的犯罪对象是人民警察,被侵害的犯罪客体是警务活动秩序。
所以,司法机关在审判此类犯罪时社会舆论也更为关注、更为敏感。如果出现了负面炒作和歪曲报道,司法机关要尽快地向社会展示可以披露的全部资料,以最低的时间成本呈现案件的全貌。要避免拖拉推延,因为拖拉推延不但意味着未来要付出更大的挽救成本,也意味着舆情是否能够扭转将变得更加不确定。
袭警罪必然发生在警务活动中,所以,要减少犯罪发生的概率就必须尽可能地减少非必要的警务活动。也就是说,不能像过去那样,一有社会事件出现就将人民警察和公安机关推向矛盾发生的第一现场。要依法用警、依法出警、科学处警,确保人民警察的警务活动具有必要性。从实践中看,袭警罪主要发生在警民直接接触的现实执法中,而且,这些执法多是积极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要减少警民的这种直接接触,就有必要大力提升信息技术的含量,依靠先进的技术手段将执法信息化,从而阻隔袭警罪发生的环境。在人民警察需要现场执法的情况下,也要大力推行执法规范化,以执法技术的提升来减少矛盾冲突发生的概率。
要坚决防止人民警察以行政执法为名从事权力寻租和腐败。而要约束和压制此类权力寻租,就必须努力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要防止“牛栏关猫”,进一步扎紧制度的笼子。通过细密执法规范强化权力监督制约将人民警察的行政执法控制在合理合法的限度内,坚决杜绝因私人利益从事执法的情况发生。
首先,要创造和谐的社会氛围。最好的社会政策即是最好的刑事政策。要防治犯罪,就必须在环境改造上下大功夫,这是对犯罪进行源头治理的一部分。在制度经济学看来,要确保制度高效运行,社会就必须有共同的信仰基础、文化基础和共同的道德观念、价值准则。所以,要防止袭警行为,就必须使群众对警察文化、警察制度产生高度认同。思想观念层面的认同需要大量的潜移默化的行为来支撑,这需要国家付出大量的精力和时间来推进此项工作。
其次,要提升人民警察的执法观念和执法技术。第一,人民警察要树立人民警察为人民的坚定信念,一切为了人民,一切服务于人民。调查数据显示,“很多市民在谈及警察被袭击的话题时表示‘大多数警察是好的,但也有很多警察素质不高,作风粗暴,甚至滥用权力牟取私利,伤害了群众感情’”[9]。所以,人民警察要进一步坚定自己的人民立场,自觉地、积极主动地对自己的思想和行为进行反省、改造,认真地从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出发而不是从官僚主义的立场出发来看待和处理执法中的问题。第二,努力提升执法技术,通过执法技术的提升来增加犯罪成本。一般来说,袭警罪的发生概率受制于人民警察防护能力和出警频次。所以,要降低袭警罪的发生,就必须围绕这两个重要方面做好工作。提高人民警察的执法技术,不但可以增加人民警察的防护能力,而且可以减少出警的频次。当然,警用设备的提升也是增加人民警察防护能力的必要手段,国家也应该在此方面进行持续性的资金投入。
最后,要在警民关系上展现新作为。信任是合作的基础,警民关系紧张的重要原因是双方信息不对称从而无法建立有效的信任关系。所以,要减少行为预期的不确定性,人民警察和警察机关要积极主动地密切彼此的联系。这是一项庞大的社会性工程,参与的主体包括各个警察部门和每一个民警。但这却是一项非常必要的工作,通过设立开放日等活动使民众走入警察日常工作,会进一步增加彼此的信任和合作,这也是降低袭警概率的必要性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