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贞会 王大可
社会调查报告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根据情况自行或者委托其他机构、组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在必要时可以对未成年人进行医疗检查和心理学、精神病学的调查分析,根据所获取的信息提出评估意见并依此制成的书面报告。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正式确立社会调查制度以来,随着立法的不断完善与实践的积极探索,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社会调查制度已经日趋成熟,社会调查报告的适用范围也愈发广泛,“它不仅是提请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法庭教育和观护帮教的关键依据,而且是法庭审判定罪量刑的重要参考。”(1)自正法:《社会调查报告之证据效力》,载《交大法学》2018年第4期。
然而,在不断增强社会调查制度规范性的同时,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社会调查报告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律资格。社会调查制度在实践操作中经常出现调查内容不全面、调查主体不明确、调查程序不规范以及调查报告使用不充分等问题。之所以会出现上述问题,一个重要原因在于社会调查报告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律地位未能得到立法确认,社会调查报告长期游离于证据法规范之外,致使其缺少相关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的调整,难以实现调查内容上的特定化、主体上的专业化以及使用程序上的规范化。在司法实践中,将社会调查报告仅仅作为“参考材料”的法律定位已经无法满足社会调查报告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尤其是审判程序中发挥的积极作用。有的法院开始将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写入案件的裁判文书之中,如重庆“王某等抢劫案”(2)“王某等抢劫案”,参见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三中刑终字第226号刑事裁定书。本案中由于一审中缺少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调查报告且该报告对案件量刑有重大影响,导致二审改判,二审判决书中使用了“由于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判量刑过重,应予改判”这一表述,明确将社会调查报告认定为“新证据”。、海南“任某某故意杀人罪案”(3)“任某某故意杀人罪案”,参见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96刑初18号刑事裁定书。本案中法院在判决书中写道“有关量刑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社会调查报告证实:……”将社会调查报告纳入量刑证据的范畴。等。这种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量刑证据使用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表明社会调查报告之证据属性已经得到了诸多实务部门的接受与认可,如果继续将社会调查报告仅作为参考材料使用,将会导致社会调查报告虽有“证据之实”,却无“证据之名”,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较为尴尬的位置。为了明确社会调查报告作为证据的法律属性,有必要深入探讨社会调查报告在本体论意义上所具有的证据基本属性及其在八种法定证据类型中的种类归属,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解决社会调查报告在司法适用中面临的程序性问题。
从本体论角度分析,社会调查报告之所以能在公安司法机关办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是因为其满足法律规定的证据资格,这是社会调查报告能够作为证据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使用的前提条件。
首先,社会调查报告具有真实性。“证据的真实性,是指证据的形式与所表现的内容必须客观存在的,而非编造的、虚假的”。(4)陈光中主编:《证据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42页。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各地社会调查报告的表现形式并不统一,但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都必须对社会调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根据规定的格式与内容事项开展调查并制作纸质报告,不得添加虚假成分。尽管社会调查报告中不乏调查人员以及调查对象的主观评价性意见,但其所记录的未成年人健康状况、日常行为、教育和家庭环境等事项大多是客观存在的,是未成年人成长环境、行为模式及其影响因素的真实反映。至于会出现客观材料少而主观材料多的情况,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整个社会调查以观察法和访谈法进行,只提取了相关人员的言词陈述,没有收集客观书证。”(5)丛林、罗思洋:《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报告优化建议》,载《检察日报》2020年7月9日。办案人员在使用调查报告时可以对其中的主观意见着重进行审查判断,但不能因此否定整个社会调查报告的真实性。
其次,社会调查报告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又称证据的相关性,是指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存在着客观上的内在联系性,从而能够起到证明作用。(6)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第六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165页。在判断一项证据有无关联性时,必须根据案件事实进行具体分析。所谓案件事实,是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的统称,后者又称量刑情节,是反映罪行轻重以及行为人的再犯罪可能性大小,从而影响刑罚轻重的各种情况。(7)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553页。量刑情节包括法定量刑情节与酌定量刑情节,其中酌定量刑情节不可类型化,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程度具有影响的,在量刑时灵活掌握、酌情适用的各种事实情况(8)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8页。都可能属于酌定量刑情节。在个案中,酌定量刑情节具体表现为罪错未成年人的“个体特殊性”,这种特殊性既包括未成年人因为年龄、认知因素而造成的法制意识淡薄、违法性认识不足等区别于成年人的特殊性,也包括其因为家庭环境、教育环境等因素而造成的心理障碍、情绪问题等区别于其他同龄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个体特殊性”既能通过反映未成年人的社会危险性影响检察官的批捕与起诉决定,又能帮助法官从中提取有关未成年人的酌定量刑情节,进而做到个别化量刑。由于“个体特殊性”与未成年人的程序处遇与量刑息息相关,而且其不属于侦查机关的侦查范围,因而需要通过一项专门的社会调查制度,由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社会机构负责对未成年人的“个体特殊性”进行全面、综合的调查,并在调查后出具书面的评估意见和社会调查报告。此前曾有观点认为,从规定调查的内容看, 社会调查主要是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成长经历、接受教育等背景调查, 不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事实的调查, 与案件本身没有必然联系。(9)李兰英、程莹:《新刑诉法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规定之评析》,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2年第6期。这一观点实际上将“作案事实”等同于定罪事实,而忽视了反映社会危险性的量刑事实,从而割裂了未成年人“个体特殊性”与程序处遇、量刑乃至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社会调查报告能够通过反映未成年人的“个体特殊性”证明未成年人所具有的酌定量刑情节,进而影响公安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社会危险性的认定及后续的程序性处理与刑罚裁量,因此其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不言而喻。
最后,社会调查报告具备合法性。所谓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形式以及证据收集主体、方法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证据必须经过法定的审查程序,其中重点强调证据收集手段、方法的合法性。(10)陈光中主编:《证据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45页。自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社会调查制度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称《规则》)和《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称《指引》)等诸多规范性文件都对社会调查程序、尤其是调查手段和方法予以细化。根据这些规定,只有公安司法机关、社会机构等特定主体才能开展社会调查,调查主体在调查过程中应当采用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调查方式,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调查范围和程序开展工作,避免出现违反法定调查程序、侵害被调查人权利的现象,其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符合特定形式并在法庭中宣读和接受质证。这种全面、细化与综合性的规定使得社会调查报告在制作主体、方法、内容以及审查程序方面的合法性得以保障。
在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符合证据资格之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的基础上,还需进一步分析和探讨其证据形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采用抽象概念加列举的方式规定证据包括八种形式。学者认为,“对于法条表述的‘证据包括’,应当理解为‘包括但不限于’,并不是只有列举的这八种形式才有资格被法官审查。法律列举的是我国刑事诉讼中最为常用的、具有历史渊源的证据形式”(11)杜鸣晓:《试论未列入法定形式之刑事证据的存在必要性》,载《时代法学》2016年第4期。;有学者认为,该法条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起到限制证据资格的作用,“只要符合法定规定的形式,证据就可以进入法庭”。(12)刘玫等:《传闻证据规则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5页。社会调查报告作为程序性裁判和量刑证据,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地位日渐重要,控、辩、审三方对其作用亦日益重视,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形式,既能为其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提供法律上的正当性,又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公检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进行的社会调查活动,促使办案机关严肃认真地对待社会调查报告,保障社会调查报告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得到充分适用。
社会调查报告应当归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证据形式中的哪一类,学界认识不一。有的学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是一种分散证据的集合,应该按照其不同层次的内容设置,划分为事实和意见为两个部分,前者是调查获得的客观事实,可以根据其具体内容归属为八种法定证据形式;后者则是调查人员根据调查内容自行出具的社会支持体系评估意见及矫治方案,其具有专家证言的属性。(13)参见徐卫东、尚晓晓:《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证据属性之厘定与适用》,载《中国检察官》2019年第23期。有的学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视为鉴定意见,立法应当明确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的地位等同于鉴定人的地位,调查报告的内容和意见应当中立,不偏向控辩任何一方,不带有倾向性。(14)陈立毅:《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6期。还有的学者认为,对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而言,其本身属于证明酌定量刑的材料,其是否符合法定证据种类的要求,并不能直接推导出其不属于证据。就实质而言只要其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便应当视之为证据,(15)刘计划、孔祥承:《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法律性质之辨——兼谈建构量刑证据规则的可能路径》,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4期。该观点在某种程度上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单独的一类量刑证据加以看待。
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现状和发展趋势来看,将社会调查报告纳入鉴定意见这一证据形式,将更加有助于发挥社会调查报告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作用,同时也更加符合社会调查报告专业化和科学化发展的方向。
首先,社会调查与司法鉴定在性质上具有相同性。一方面,二者都具有较强的科学性,都是调查主体或鉴定人依据科学的理论,采用科学的方法对案件事实所作的判断、推论和总结。例如日本《少年法》第9条规定,在对非行少年进行调查时,应当尽量利用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专业知识以及少年鉴别所的鉴定结果,对少年、监护人或相关人员的行为、经历、个人能力、环境等进行调查。就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和作用来看,其核心在于通过对未成年人的“个体特殊性”进行全面调查来分析和评估其社会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调查资料的获取需要调查人员具备社会学、人类学等学科的专业知识,而基于调查资料进行的分析与评估则需要调查人员心理学、教育学等学科的专业知识。从这个意义来说,社会调查报告实际上可以看做是一种以未成年人为调查分析对象的“对人的鉴定”,其所依赖的材料就是调查人员借助专业知识、采取专业手段和方法所获取的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相关的材料,其结果本身具有较强的科学性。
另一方面,社会调查报告与鉴定意见都是基于有关人员专业知识基础之上而作出的主观判断。我国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从而还原了司法鉴定活动及其结果具有的主观性特征,避免“结论”二字给办案机关造成误导,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就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从专业的角度进行分析和说明并提出相应的结论性意见,使得鉴定结果不可避免地带有主观认知和个体判断的色彩。与之相应的社会调查报告也是社会调查人员在综合所调查了解的各方面情况的基础之上所提出的主观判断。在社会调查中,接受社会调查的对象可能会根据自己所了解的未成年人个体情况发表其所了解的意见,使得社会调查报告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建立在主观材料基础之上。另外,调查人员结合调查所获取的各方面材料进行综合评估后提出与未成年人相关的社会危险性评估意见或者处罚教育的意见建议,这实际上也是一种社会调查人员基于调查所获取材料所作出的判断性意见。
其次,社会调查与司法鉴定在功能上具有一致性,都是通过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来帮助办案机关更好地认定案件事实和作出准确的处理决定。在司法鉴定中,鉴定针对的是案件事实中的专门性问题,其既包括定罪问题也包括事实问题。例如,在故意伤害案件的伤情鉴定中,被害人的伤情是否达到轻伤程度会直接影响对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而轻伤与重伤之别又关系到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在社会调查中,调查对象同样是案件事实中的专门性问题,这里的专门性问题专指影响未成年人程序处遇与量刑的“个体特殊性”且其覆盖面极广,既包括未成年人性格特征、生活习惯等自身因素,也包括其社会交往情况、家庭情况、教育情况等外部因素,还包括其犯罪目的、动机、手段、与被害人的关系以及犯罪后的表现等与涉嫌犯罪相关的情况。
最后,社会调查与司法鉴定都具有专业性,包括主体的专业、方法的专业和意见的专业等。在主体方面,近年来我国社会调查中民间机构的力量在不断增强,有越来越多的社会力量参与到社会调查之中,从青少年保护组织扩展到公益律师、专业社工和心理咨询师,调查主体的专业化程度在不断增强,既可以保证社会调查主体的明确性,兼及社会调查的专业性、客观性和中立性,从而确保社会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16)王贞会:《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理论基础》,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4年第6期。在实务中,机关为了减轻自身的办案压力,同时提高社会调查的效率,更倾向于委托专业的社会机构开展社会调查;而在方法上,司法鉴定更多是借助仪器设备等技术方法而得出专业意见,社会调查则主要借助调查、走访、交谈等社会方法得出专业判断,虽然具体方法存在明显差异,但都需要一定的专业技能和经验技巧,这种方法上的专业性是其最终形成的意见之真实性与专业性的重要保障;在意见方面,鉴定意见与社会调查报告中的意见建议均系一种鉴定人或调查人员基于专业知识而作出的意见或判断,只不过前者针对的是案件中需要专门技术或设备才能加以认知的专门性问题,而后者针对的是未成年人的“个体特殊性”。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社会调查报告与鉴定意见在形式与内容上都具有较强的相似性,这种相似性既为法律将社会调查报告归入鉴定意见提供了可行性,同时也为增强社会调查制度的科学性、专业性与可操作性提供了理论支持。
尽管社会调查报告与鉴定意见在形式与内容上存在很多相似性,但这种简单的比较并不能解决社会调查报告在现实中遇到的程序性争议。我国现行立法与制度设计存在的不足,导致了社会调查报告的专业性与科学性都尚且不明确,不能将其直接视为鉴定意见使用。对此,我国在今后的立法与司法活动中,必须在明确社会调查报告证据地位的同时进一步推进社会调查程序的专业化和科学化,由具备法律知识、心理知识与未成年人工作经验的机构和人员负责开展社会调查工作,由专业的心理专家负责对未成年人进行心理测评,最后将调查内容与心理测评结果整合为社会调查报告,该报告是专业人士在未成年人“个体特殊性”的基础上所作出的专业评估意见,以调查人员与心理测评人员的专业性确保社会调查的专业性,以调查方法与心理测评方法的科学性保障社会调查的科学性,从而使社会调查报告能够满足鉴定意见的要求和标准。同时,社会调查报告在法庭中的质证、认证也应遵守相关的程序性规定,减少其在使用中的随意性。
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的明确是社会调查工作正常开展的前提条件。目前我国有关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的规定主要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引》的第38条,即社会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四项内容:“调查主体、方式及简要经过”“调查内容”“综合评价(包括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身心健康、认知、解决问题能力、可信度、自主性、与他人相处能力以及社会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等情况的综合分析)”以及“意见建议(包括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处罚和教育建议等)”。《指引》的这一规定虽然涉及面较广,但却稍显粗疏,不足以体现社会调查报告的专业性与科学性,有待进一步细化。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社会调查报告的使用不仅局限于庭审阶段,在审前阶段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也需要借助社会调查报告分析和认定罪错未成年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而决定是否对其采取羁押措施或提起公诉。在此期间,办案机关可用于开展社会调查的时间较少,如果对罪错未成年人的开展详细调查并作出评估,就会显得过于仓促,也难以取得理想的效果。
鉴于此种情况,可以将审查起诉前的社会调查与审查起诉后的社会调查进行区分,调查的对象仍然是未成年人的“个体特殊性”,只不过在不同阶段侧重点不同。其中,审查起诉前的社会调查是一个初步的调查阶段,且仅限于侦查阶段,主要由侦查机关及其委托的具备一定的犯罪学、刑法学与心理学等知识及未成年人工作经验的专门调查机构开展初步调查,调查内容应当包括此次涉嫌犯罪的行为情况、前科记录、犯罪嫌疑人的个体状况、犯罪和法律法规认知状况、家庭状况、社会交往状况、违法犯罪原因分析、回归社会的有利因素和不利因素。(17)王贞会等:《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社会支持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16页。调查此类内容的目的主要是在短时间内对罪错未成年人社会危险性进行评估,进而决定采取何种强制措施。
对于审查起诉后进行的社会调查,应将其作为一个更加全面、综合性的调查环节,此阶段的社会调查除了要帮助检察官与法官进一步了解罪错未成年人的社会危险性,还要以更深的层次探究和分析造成其犯罪的各种内外因素,以为日后的帮教提供依据。在调查部分,由检察机关委托之前的或者新的社会机构作为调查主体,在初步调查的基础上进行更大范围的社会调查,其调查事项可以扩展至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和回归社会状况。(18)参见王贞会等:《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社会支持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18页。调查完毕后调查人员既要对未成年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评估,同时也要根据相关材料对影响未成年人社会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的各种因素等进行分析,提出综合评估意见及相应的帮教矫治意见。
由于未成年人的社会危险性与再犯可能性都具有较强的主观因素,因此社会调查离不开对未成年人主观心理和精神状态的测试与评估。无论是在起诉前还是起诉后的调查过程中,办案机关都可以对罪错未成年人进行心理测评,由心理专家主持开展工作,运用心理学、精神学、医学知识和方法对未成年人的主观精神和心理状态进行测试。心理测评虽然未被我国法律做强制性要求,但实践中为了保证相关司法工作的正常开展,有条件的司法机关大都会进行心理测评。心理测评人员开展的工作既是一种对罪错未成年人心理障碍、精神状态、行为倾向、认知偏差等方面的测试和鉴定,也是一种对其是否患有抑郁症、焦虑症等心理疾病诊断。心理测评不仅要查明未成年人的主观状态,还要依此探究影响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因素及其改造方法,并提出对应的医疗、矫治方案。
社会调查与心理测评相辅相成,前者以调查分析影响罪错未成年人的社会环境风险因素、历史性风险因素为主,并可以为后者提供外部材料的参考;后者则以探究影响罪错未成年人的个体犯罪风险因素为主,为前者提供一定科学理论、方法上的支持。在最终制作社会调查报告时,社会调查人员的评估意见与心理测评人员的测评结果均应写入社会调查报告之中,而且应作为报告必须具备的内容。至于《指引》中规定的处罚建议,也应当予以细化,如果是涉及量刑方面的建议,则应由公诉人而非调查人员与测评人员提出,如果是有关之后教育、矫治乃至医疗的意见方案,则属于调查人员与测评人员的业务范围,允许其在调查报告中写明。
在我国,社会调查主体范围不明确与专业性不足是目前社会调查制度所面临的两大难题。前文曾提到对起诉前与起诉后的社会调查应当予以区分,因此对于不同阶段的调查主体也应加以细化规定,并同时加强对调查人员队伍建设,提高其专业化程度。
首先,检察机关作为审查起诉和法律监督机关,同时也是法定的社会调查报告的审查机关,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发挥着承前启后的重要作用。检察机关不仅可以启动社会调查程序,还能运用自身的专业优势对社会调查工作进行指导。因此,应当以检察机关作为社会调查程序的主导者,在教育、感化和挽救方针的指导下依法对社会调查工作进行全局性的指导。在个案中,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引》第31条规定情形的,检察院还有权进行“补充调查”或“自行调查”。《指引》第31条将“补充调查”的时间限制于审查起诉阶段,这一范围实际可以参照“补充侦查”的规定,向前后分别延申至审查批捕与审判阶段。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未成年人案件,认为缺少社会调查报告或社会调查报告不完整而不予批捕的,应当要求其补充调查。法院在审判期间对社会调查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也可以要求检察院补充调查核实,检察院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和社会调查机构提供协助。
其次,专业的社会机构应当成为社会调查的主要力量。一方面,社会机构拥有经过专门学科知识培训与实践技能训练的调查队伍,能够在保证调查效率的同时对调查对象的可信度及其陈述的真实性进行全面的审查和分析;另一方面,社会机构“独立于办案机关的中立地位以及专业的职业伦理是社会调查工作效果的重要保障”。(19)杨新娥、席小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载《中国检察官》2015年第4期。不过,目前我国社会机构的业务资质与社会工作者的专业素养参差不齐,难以充分保证社会调查的质量。以社会工作者为例,目前社会工作师的资格考试主要考察社会服务等相关专业知识,并包含部分法律知识,至于刑事法和犯罪学的相关知识则几乎毫无涉及。(20)马康:《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冷思考》,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6年第3期。为了保证社会调查工作的有效开展,我国今后应当重视对社会调查人员的教育,通过为其提供专业的刑法学、犯罪学、心理学等专业知识培训,提高其调查工作的专业性,使其能够运用专门知识对未成年人的“个体特殊性”进行考察、分析和评估。
最后,司法机关应当委托具备专门资质的人员进行心理测评,并可以考虑设立内部的未成年人心理测评工作室,整合专业的心理测评队伍,具体包括医疗机构的医师、高等院校的心理学和医学专家、心理协会或医师协会的成员、职业心理咨询师等。可考虑建立全国“涉罪未成年人心理测评与风险控制”平台,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涉罪未成年人心理测评工作进行统一归口管理,以便对测评数据进行统一分析。(21)樊荣庆、刘宇、尤丽娜:《涉罪未成年人心理测评体系本土化研究》,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6年第3期。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引进先进的理论成果、测评技术与方法,并通过新闻媒体、网络平台等途径为地方各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和共享提供渠道,进而推动全国性的心理测评工作质量的提高。
在我国定罪与量刑程序相对分离的审判环境下,如何保障社会调查报告这一量刑证据能够在量刑环节得到充分适用,是实现社会调查报告证据功能所要解决的重要难题。
一方面,必须充分保障辩方享有申请调查人员、测评人员出庭作证的权利,以保证社会调查报告得到充分、有效的质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对社会调查报告质证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未明确辩方申请调查人员出庭的权利,也没有规定辩方可以针对调查报告的内容提出量刑辩护意见,导致社会调查报告的宣读只是“走过场”,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辩方并不能对其效力与内容进行有效的质证。如果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鉴定意见使用,则其必然要被当庭宣读并接受质证。我国的刑事诉讼以鉴定人不出庭为原则,出庭为例外,鉴定人出庭必须经法庭同意。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为一类特殊案件,可以考虑建立鉴定人强制出庭制度,如果鉴定意见在案件中对定罪量刑有实质性影响,且相关事实缺少其他证据证明,则鉴定人应以出庭为原则,不出庭为例外。(22)参见朱晋峰:《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证据能力的程序性保障及审查》,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72页。在社会调查中,调查人员与心理测评人员所作的主要是针对未成年人社会危险性的评估,其结果与法官的量刑息息相关,不是其他证据所能轻易替代的。而且,随着社会调查的专业化与科学化,调查报告中的专业性意见将不断增加,法官与控辩双方作为“门外汉”,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因此,应当由调查人员与心理测评人员承担出庭宣读报告并接受质证的义务,对社会调查的开展及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作出说明,对其中的专业性问题进行解释,从而保证法官对未成年人量刑的准确性,落实刑罚个别化原则。由于调查人员与心理测评人员系运用自身专业知识、针对未成年人的“个体特殊性”发表社会危险性评估意见的专业人士,因此其地位应视为鉴定人。
另一方面,法官必须在控辩双方质证的基础上做好审查认证工作。在认证过程中,法官既要关注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相关性,又要审查调查程序的合法性。由于社会调查报告不同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因此其不能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法官在评判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84、85条关于鉴定意见的规定,对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能力进行审查,如果出现社会调查人员或机构、心理测评人员或机构不具备专业资质或违反回避规定,调查或测评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要求等违法情节,则其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不得被法官作为量刑的依据,法官可以重新开展社会调查。在确定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能力之后,法官应当按照“自由心证”原则的要求对其证明力予以审查,审查的重点应放在罪错未成年人“个体特殊性”以及调查人员、心理测评人员的专业意见上,运用专业的法律知识对未成年人的社会危险性与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与判断,进而作出最有利于罪错未成年人教育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