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 度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重庆 北碚 400700)
我国破产法规定对偏颇性清偿行为予以撤销旨在将企业责任财产在债权人之间平等分配,避免出现债务人个别清偿导致利益分配失衡,一定程度上有效规制了偏颇清偿行为,预防“瓜分处在破产边缘的债务人的财产”,使“同一顺位其他债权人获得清偿较多的债权人交出多获得的财产从而谋求债权人之间的平均分配”,[1]使得破产程序能够正常有序开展, 体现了整体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但撤销权的行使必然导致交易回转,打破市场合理预期和交易稳定, 甚至损害善意第三人的正当利益,也即“债权人公平受偿是以另一种不公平为代价而换取的。 ”[2]因而破产法司法解释规定了个别清偿的撤销排除,以平衡全体债权人整体利益和个别债权人正当权益。 破产撤销例外制度是随着个别清偿撤销制度的产生而出现,是对撤销行为的矫正和规制,虽然作为相反的制度设计,但撤销排除是为了纠正部分不应当被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从而完善破产撤销权制度,二者相互制约并共同发挥着破产法的重要功能。
个别清偿之撤销例外制度在我国体现为列举式+兜底式立法模式, 列举式立法对于法律事实的对照和法律适用指引具有重要意义, 但我国法律对撤销例外的列举并不全面, 于是兜底性条款对于弥补这种局限性发挥着重要作用。 在破产撤销权纠纷中, 获取个别清偿的债权人通常会援引撤销排除规则进行抗辩, 由于我国破产法对撤销例外适用情形列举范围十分狭窄,因此兜底性条款“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往往成为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也是法院在判断债务人的清偿行为是否应当被撤销时所依据的重要法律规范,其价值主要体现为:
我国对偏颇性清偿行为的法律规定并未明确是否包含主观要件, 这导致在判定个别清偿行为是否具有可撤销性时出现了两种法律适用理解, 一种遵从严格规则主义,认为无需考量主观是否包含恶意,另一种则基于个体公平和商事活动效率原则, 认为善意之交易行为不应当被撤销, 但总体而言立法未明晰撤销权是否包含主观要件的规定导致部分撤销行为本身具有“偏颇性”,即存在“以偏概全”之嫌疑,导致在实践中不乏损害善意第三人利益之情形,同时也打破了市场主体的行为预期和交易稳定性。 立法对于破产撤销权行使作了限定, 但通过列举一二的方式远不能使拥有正当性理由的债权人抗衡管理人所提出的撤销请求, 而兜底性条款在法律列举不完备的情况下发挥起重要的法律弥补作用, 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通过对兜底性条款的解释和应用,在事实上缓和了立法与现实的冲突。
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在维护共同债权人利益上功不可没,体现了整体公平观,但这种公平的实现在某些情形下是以牺牲个体公平为代价的。如果对破产撤销权不加以限制, 那么撤销权的滥用则成为必然,也有碍破产法根本价值的实现。依照破产撤销权行使要件, 部分个别清偿行为实际上对债务人是有利的,这种有利是建立在表面上符合撤销法律要件基础上的,因而具有迷惑性, 也容易产生撤销权适用的扩大,破产法及破产法司法解释所列举的排除适用情形如果没有相应规定,在司法裁判当中,法官则需要运用自由裁量权采实质判断原则对兜底性条款加以解释和适用,对该部分行为效力予以认可,作为撤销回转的法律许可情形,从而防止破产撤销权的滥用。
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在于保护破产企业资产的完备性,维护社会稳定和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破产程序的依法开展和市场主体的有序退出,强调的是同位阶债权的平等保护。 而效率原则也是商法的重要价值目标, 对市场行为的任意撤销会打破市场经济主体的行为预期,导致交易秩序的不稳定,破坏原有的利益平衡,而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经济关系错综复杂, 如果不限制撤销权的行使, 必然会导致没有相对方愿意同出现危机的企业进行交易,从而加速企业破产,也损害了债权人利益。 破产撤销权排除性规定的准确适用在宏观层面需要从价值角度进行干预和矫正, 兜底性条款恰好提供了这样的可能性, 有利于实现公平与效率价值的平衡,同时兼顾了个体和群体利益。
作为破产撤销权行使的排除性审查前提, 通常需要将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所列举的情形一一对照,当不属于法律列举情形时,还需要分析是否具备撤销权行使的法律要件, 是否存在明显违背法律原则的情形, 当形成一定内心确信后决定是否适用该项兜底性条款对其豁免, 从而通过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确保撤销权行使的正当性。因此,撤销排除排除制度在司法应用中不可或缺, 正确理解和适用作为重要补充的兜底条款对于准确裁判具有重要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 对撤销适用例外情形的认定存在不同的认识和价值判断,以下述判决为例:
案例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院建设兵团分院判决青辰房地产公司管理人诉孙某、 何某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 案件争议焦点为个别债权人在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情况下, 于破产前法定期间内以减少债务金额为条件获得清偿的行为是否应当被撤销。 被告辩称向原告支付一定金额货币并签订以房抵债的合同,不但避免债务人财产减少,而且因原债务金额远大于清偿数额而使债务人财产受益,该清偿行为不应当被撤销。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清偿价值低于双方确认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总和,但仍致债务人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的实有财产减少,并非被告所称的受益情形,因此有违债权公平清偿的原则,债务清偿行为应当被撤销。①参见(2018)兵民终54 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二:辽宁省高院判决沈阳三花戴卡轮毂公司管理人诉沈阳正迅纸箱厂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债权人减免货款利息及违约金,取得破产企业法定撤销期间个别清偿,法院经审理认为,“该项条文(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没有对破产撤销权是否有主观要件要求作出明确约定, 但从该项法律条文表述看,仍包含有对主观因素的考量,即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情况下,仍然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该清偿行为属于有选择性的偏颇清偿, 不当处置了企业财产,侵犯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该判决认为尽管减免利息和违约金,但该清偿行为并未使三花戴卡轮毂公司财产受益,仍然属于应当被撤销的个别清偿。②参见(2016)辽民终830 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三: 重庆市北碚区法院判决松怀公司管理人等诉融众公司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案件争议焦点为债务人松怀公司在企业破产六个月内向债权人偿还借款本金得以免除借款利息的行为是否属于个别清偿行为。 原告认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意味着松怀公司本身财产不会减少且发生实际增加或者后续价值增加,无论债务是否减免,松怀公司财产发生了消极减少且并无对价财产流入,因而不属于债务人财产受益,不能排除破产撤销权的行使。 被告辩称,以本金数额清偿原本包含借款利息的借款,实则使松怀公司减少了债务履行金额,是有利于松怀公司的非等值交换, 因此属于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情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①参见(2018)渝0109 民初9658 号民事判决书,(2019)渝01 民终6196 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四: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马钢裕远物流公司管理人诉徽商银行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案件争议焦点为马钢裕远物流公司于破产受理前6 个月内因未按照约定交付货物构成违约而向合同相对方退还买方已经支付的货款, 是否属于应当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法院经审理认为,该退款行为系履行合同义务,不仅避免了将来的违约赔偿,也未增加公司其他经营成本,客观上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因此该清偿行为应属于破产撤销例外情形。②参见(2015)皖民二终字第00042 号民事判决书。
破产撤销法定期间内, 针对债权人以减少欠款金额消灭债权债务关系获取个别清偿或者债务人偿还借款是为了继续获得供货等有利于企业生产经营的情形,各地法院体现了不同的裁判标准,司法实践中,基于对“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理解差异就同类案件事实甚至作出相反的裁判结论。 在判断是否应当撤销个别清偿行为时, 也体现出了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差别, 即适用破产法三十二条时是否将主观恶意和善意作为考量因素。 之所以会出现上述差异,主要有两方面原因:
一是法律解释不同一性。 立法者不可能将所有的法律条文都规定得非常具体, 且文字具有多义性和模糊性,社会生活亦具有复杂性,法官在适用同一条法律条文时会形成不同的理解和解释。“法律解释的可能性在于法官本身。”作为有高度专业素养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于同类案件,别的法官将会怎么判,我管不了,对于这个案件我就这样判,”在合乎法律的范围内, 法官对具体法条可能会作出弹性解释,也就形成了差异性判决。[3]不同的法官对破产撤销权例外制度的理解有所不同, 对行为性质的的认定有所不同, 对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何适用法律的裁判理念也不相同, 这都体现了法官对具体法条的认知和解释标准的不同一性。
二是法律规定不完备性。 我国破产法对破产撤销权排除适用规定得较为原则,除个别列举外,仅依靠但书“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作为兜底条款,法律规定得越模糊,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就越强,同案不同判的可能性就越大。破产撤销权制度包含撤销权的行使和排除适用两个方面, 二者相互对立也互为补充, 准确排除不应当被撤销的情形才能保证撤销行为本身的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显然,我国破产撤销制度中的排除适用规定过于简单, 降低了法官在案件审理中的可操作性和确定性。
我国关于破产撤销例外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 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该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对撤销例外进行了完善, 列举了部分豁免情形, 主要为企业生存发展需要、 人身性赔偿及经司法程序确认的清偿等基本性需求及具有既判力保障之权利。其中第十六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 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三) 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破产法关于危机时期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权行使要件可概括为:1.已出现破产原因;2.破产受理前6 个月内;3.个别清偿不能使债务人财产受益;4. 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排除情形。 我国《破产法》及《司法解释(二)》对撤销例外规定的法定列举并不完备,更多依赖于对“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的兜底性条款的解释及理解适用,但该条款含义也并不明晰且判断标准模糊,导致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缺乏明确的指引性, 导致出现较多分歧。
各国法律对破产撤销例外制度都有所规定,其中美国破产法较为成熟和完善, 其早期破产法对偏颇性清偿行为的撤销包含了主观要件, 现行破产法删除了债权人主观恶意条件,采取客观主义原则,从而扩张了撤销权行使范围。为了防止撤销权的滥用,美国破产法一方面对撤销权行使要件作了严格规定, 另一方面对撤销排除情形作了详细和完备的列举,从而有效平衡了全体债权人和个体债权人利益。同样采取客观主义立法原则的还有俄国以及我国破产法。 但英国、德国、日本等国家在清偿行为偏颇性审查时会考虑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善意。 有学者认为, 破产撤销权行使不需要考虑是否存在主观过错, 只需要从客观角度证明债权人因该行为获得比在清偿程序中所得份额更多的优惠即可。[4]也有学者认为主观善意和恶意的区分是行使破产撤销权的前提, 善意第三人适用破产撤销规则有违公平原则,“在撤销个别清偿行为时应排除债权人善意的情形。”[5]还有学者认为,客观主义原则实际上也暗含了对主观态度的考量,只不过是一种推定主观,即通过一定的客观事实判断主观的善意与否。
如何定义“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在司法审判中对其理解多依赖法理上的解释。如有学者认为,债务人财产受益意味着特定期间内给债务人财产带来相应的收益。[6]严格意义上讲,“清偿”和“受益”原本是逻辑矛盾的相反含义,但对其理解并不能被表面语义所限制。
1.对“清偿”的理解
清偿包括支付相应货币或提供其他形式的等价物,通常是对在先义务的履行,但也包括即时性的正常商业交易,从广义上而言,还应当包括债务的抵销和债权让与情形中的债务清偿行为。 清偿的标的物不应仅限于现金支付, 也应当包含其他体现价值的经济交易方式。 债务人商业行为中的相对方包括两类主体,一是商业性质交易主体,另一种是非商业性质如公共事业费用支出等情形, 二者是否应当有所区分, 非商业性质的清偿行为能否直接排除管理人撤销权的行使,笔者认为,对清偿的界定应当合理,也不宜过于宽泛, 否则撤销豁免范围过大可能会架空撤销制度价值。无论“清偿”表现为何种形式,都应当坚持实质判断原则严格对照行为构成要件。
2.债务人财产的界定
关于债务人财产, 我国破产法司法解释规定为“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可见债务人财产表现形式多样,内涵广泛。在债务人财产构成范围上,有固定主义和膨胀主义立法模式,所谓固定主义是指在破产宣告时的债务人财产, 膨胀主义还包括破产宣告后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 从世界立法趋势来看,有从膨胀主义向固定主义转化的趋势,[7]这也意味着债权人利益保护最大化向兼顾债务人和社会利益价值的转变。 我国采取的是膨胀主义原则,对债务人财产范围采取的是扩张性解释,那么对于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就应当理解为在整个破产程序过程中财产的取得。
3.“受益”的含义
所谓受益,是指财产的取得或增加,与财产价值减损相对应。 在给付的同时获取同等价值则不存在财产减损,对债务人财产也并无损害。破产财产的减少是导致其他债权人在剩余财产分配程序中权利遭受损失的前提, 如果并不会导致权利受损甚至在整体上增加了财产, 则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就没有正当性依据,破产撤销权的适用就应当加以限制。从交易载体来看, 债权人与债务人通常表现为以货币交换实物的买卖法律关系, 或者清偿的同时获得其他新价值。值得注意的是,价值的衡量在实践中存在很大分歧,如市场因素导致价格的波动,如投机性商品的价值确定方式以及对受让人的专属价值等。[8]对交易标的的价值衡量应当以交易发生时的商品价格作为评估基础,充分尊重市场经济规律,结合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综合考量。 从清偿和受益的时间间隔来看,正常交易当事人双方的行为往往非常接近,否则就可能属于信用授予,[9]信用授予意味着可能承担一方支付不能的风险, 对债权人而言破产即为这种风险之一, 那么信用授予的对待给付就不应属于撤销例外之情形了。
4.关于交易双方的主观意思
依据我国破产法, 对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限制更多是通过客观要件的比照来排除撤销的正当性,并未明确规定主管善意能否排除适用, 但无明文规定是否意味着不需要对主观因素加以考量。 从私法角度来看, 债务人对自身经营状况能够充分掌握并知晓, 因此债务人在临界期的个别清偿行为不存在善意, 我们仅需要关注债权人的善意能否阻却破产管理人撤销权的行使。在行为人善意的情况下,如果说撤销行为导致了交易回转和资源浪费, 那么这种浪费是由偏颇性清偿行为导致的, 而不应归责于撤销行为本身;如果说债务人清偿虽然处于临界期,但双方致力于挽救企业经营,撤销显得“不近人情”,但交易行为为了避免企业破产也即是有破产可能性,因此这种“善意”理由并非充分;如果为了维护某一债权人利益,但债权人集体信赖利益受损,即相信债权能获公平受偿的预期被破坏, 那么破产撤销权保障的法益将落空。从公法角度而言,破产法立法目的并非局限于债权人的保护, 还包括社会公共利益及特定群体利益的维护, 在清偿顺位上便可体现。 因此,笔者认为,主观恶意可能会产生《合同法》上如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撤销事由,但善意并不能阻却破产撤销权的行使, 但对于主观意思的考量有利于确保破产撤销权行使的正当性。
针对前述案例, 如果在破产前法定期间内清偿债务之行为没有获取公司资产的增加, 虽然减少了负债, 但客观上导致债务人财产的减少且并无后续财产利益获得,为单纯的财产消极变动,因而事实上导致破产企业责任财产的流失, 加剧了其他债权人受偿风险。因此,以减少债务数额而为清偿行为本质上仍然是偏颇清偿行为。 如果将减少债务数额等同于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那么这将无法保证同等债权的平等受偿,且容易诱发“争夺权益实现”的道德风险和企业“无产可破”的后果。
1.明确撤销权例外规则的法律要件
由于列举的不完备性, 法官判断个别清偿行为时通常会诉诸兜底性条款“使债务人财产受益”,但由于该条款的理解容易产生认识上的分歧, 且在司法实践中已出现了大相径庭的裁判结果, 因此该兜底性条款也亟待进一步完善和细化。 从法律条文来看,我国破产法对撤销例外的主体、客体、行为、效果都有所规定,但欠缺主观要件的明确,虽然在法律适用过程中, 可以将这种主观要件理解为客观行为所推定的主观要素,但依然具有模糊性。主观要件要求审查交易时当事人的主观状态, 即在交易时是否明知交易行为将导致其他债权人利益受损, 通常不存在交易双方恶意串通之情形即为善意, 并不要求该个别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经营状况了如指掌。 我国破产法实际上对主观善意是有所考虑的, 虽然善意并不能绝对排除撤销的适用, 但应明确交易双方的主观因素为法官裁判时的必要参考。
2.补充列举
我国破产法对个别清偿撤销权并无主观恶意的要求,因而撤销权的适用范围被扩大,对此,例外规定应尽可能丰富和完善。 撤销例外是以形式上符合偏颇性清偿外观特征为前提, 而我国破产法所列举情形过于简单,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商事活动的多样化,出现了诸多实质上有利于债务人的“偏颇清偿行为”,立法应与时俱进,从经济活动和司法实践中总结归纳出更多具有典型意义的例外情形。以美国破产法为例,例外条款规定得较为详尽,如为交换新价值而产生的同时交易,只要实质上同时发生,主观意思表示为同时交易并产生新价值; 严格限缩的正常商业支付;以获取新价值为条件为债权人设立担保利益;债权人提供后续贷款或供应商品但以债务人清偿先前到期债务为前提; 因临界期内担保债权与担保物价值差额变化导致担保债权数额增加的浮动担保;本身具有强制效力和正当性的法定担保; 小额支付行为; 债务人因已存在的协议或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载明义务而支付的抚养费、赡养费。[1]350
3.通过司法解释明晰含义
“受益”是破产企业财产的积极增加亦或包含债务的减少应当作出说明。 对交易行为中的交换价值进行判断即估价应当遵循何种原则也有待明确。 关于正常交易行为应当如何界定, 是否只要遵循交易习惯的范围具体包括的时间、地点、付款方式等即可认定为正常商行为, 而首次交易是否参照一方之前同其他相对人的交易模式或同种类交易的惯常方式。 在对重要概念进行解释时,应当具有前瞻性,经济社会生活日新月异, 宜采用概括式解释方式以维护法律稳定性。
4.增加对关系债权人的特殊规定
个别清偿行为往往发生在与债务人联系更为紧密的债权人当中, 这包括但不限于在债务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等, 依据远近亲疏关系对债权人进行分类对撤销权的准确适用有重要意义, 对此类关系债权人的撤销排除应适用更为严苛的标准。事实上,世界各国或地区对密切关系债权人的特殊性都有所关注, 如德国法上对有着密切关系债权人采取推定明知的预设。 我国破产法撤销例外制度也应当重视关系人和与外部人的区分, 一般债权人受到偏颇性清偿的可能性小于关系密切的债权人, 因而善意的可能性更大,当然也并非关系人就一定为恶意,如果符合撤销例外规定, 具有亲密关系的债权人也应当得到豁免, 只是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与一般债权人应有所区别。
综上,笔者认为,对“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理解应注意以下问题:一、个别清偿行为撤销是原则,不予撤销是例外。 危机时期的个别清偿行为大部分应当被撤销,只是在撤销权行使过程中,出现了少部分撤销不当的情形, 如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支付或对企业本身有利进而对全体债权人有利的清偿行为,那么此时, 撤销反而违背破产撤销制度的价值和功能,因此对于该类行为的撤销应当被否定,撤销之排除适用具有了正当性和合理性;二、单个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清偿矛盾扩展到债权人之间的矛盾。 在企业发生破产情形后,债权通常不能足额偿付,该商业风险应当由全部债权人共同承担, 个别清偿行为可能会加剧其他债务人的受偿风险。 因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 不能再局限于个体债权受偿之合法性认定,应当更加着眼于遵循破产法平等维护债权人利益的核心价值理念;三、债务人财产受益之所以可以排除偏颇性清偿行为之撤销,是因为债务人的清偿行为实质上有利于公司财产的增加,对其他债权人而言不仅无弊反而有利,这种公司财产的增加可以是即时对等交易,也可以是后继获得财产,而财产形式也不只表现为货币,还包括其他具有财产价值的实物或无形资产等;四、债务人财产增加以清偿为前提,但清偿行为产生了获取更多的责任财产用于破产债务清偿的事实效果,虽然清偿行为本身使债务人财产减少,但该行为必然带来更多的收益。如果基于商业判断和行业惯例,清偿行为获取的利益小于支出,则该行为可推定为主观恶意,清偿仅使得个别债权人受益,损害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权,则该情形不符合个别清偿撤销的法定例外,反之,则可以适用撤销排除。因而清偿为代价获取的利益份额应当有量的标准和时间间隔的限制,即在合理期间内所获利益或期待利益需大于或等于清偿所付对价。 五、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同时兼顾个体交易安全。 传统破产法仅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但现代破产法在保护债权人共有利益的同时,也兼顾个体债权人的保护,维护交易稳定。
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普通债权人已有极大可能无法获得全额受偿,甚至只能取回一小部分债权利益,此时任何导致公司财产直接减少的行为都应当被严格规制,这符合风险共担原则和债权平等受偿的破产法核心要义。破产撤销权例外兜底性条款的规定是为了弥补立法不完全列举的弊端,避免撤销后的不良效果,但对兜底性条款的解释和立法完善仍应坚持审慎原则,不可偏离破产法的基本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