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汉林
(1.安阳师范学院,河南 安阳455000;2.郑州大学,河南 郑州450000)
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是指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为查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法律规定的民事执行财产调查主体、客体、程序、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程序性制度。民事执行难之主因在于执行财产发现难,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是破解执行难的重要程序保障。我国立法和实践中逐步形成了以申请执行人查报、被执行人申报、法院调查等为主要方式的民事执行财产调查措施。然而,由于对执行调查权行政属性认识不足[1](P6)和对执行调查程序构造理论厘清的缺位,我国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立法仍存在着正当程序缺位之功能性缺陷。笔者试图通过对域外立法的考察,提出重构民事执行财产调查程序的建议,以期对我国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从法规范学视角考察,我国民事执行财产调查类型主要包括法院调查、申请执行人提供和被执行人报告三种,但民事执行实践中,法院依职权调查仍是我国执行财产调查的主要方式,信息化条件下执行法院依职权调查也显得尤为突出。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的调查方式欠缺运行的信用环境和法治环境,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亦无法律后果和法律意义上的义务。因法律未赋予申请执行人相应的财产调查权、申请执行人不具备财产调查能力以及缺乏相应的配套程序规定,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的财产调查方式只能沦为法院调查财产的辅助性措施,难担独立调查程序之重任。《民事诉讼法》虽确立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义务,但因法律对被执行人财产申报的方式、范围、程序、责任等规定粗疏,实践运行效果并不理想,被执行人财产申报程序也沦为法院调查模式的附属品,无法发挥其应有之独立调查程序功能。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确立了以申请执行人提供、法院调查和被申请人申报为主的执行财产调查制度。但从立法和实践来看,民事执行财产调查程序制度效力偏低,运行实效差,仍待完善。具体而言:
1.我国民事执行财产调查程序亟待法律化重构。民事执行财产调查程序除《民事诉讼法》极少几条规定外,主要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分散,效力层次较低,不利于执行。从域外立法看,在统一民事诉讼法立法体例中,民事执行财产调查程序作为民事诉讼法典之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在强制执行单独立法模式下,民事执行财产调查程序作为执行程序独立立法之重要组成部分,也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我国民事执行调查程序亟需法律化以提升立法层次,在未来单独立法的《强制执行法》中应予以明确。
2.我国民事执行财产调查程序运行实效不足。从整体运行情况看,我国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含纳的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报告和法院调查三种模式尚不够协同,实效性尚存不足。(1)社会信用体系缺位致使财产调查难有实效。完善的财产登记制度、规范的社会信用体系不但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也可通过加大失信成本间接保障债权实现。相反,我国社会信用体系不够健全,财产登记不完全,失信成本较低,也导致了民事执行财产调查缺乏实效。(2)职权主义诉讼阴影下法院主导的调查模式不利于财产查明。依赖于法院职权的财产调查程序,因缺少权利制约,无法避免寻租行为发生,也无法制约公权力的违法不作为,实践中法院在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时拒绝执行案件立案即为法院在财产调查中不作为的实例。(3)申请人调查权的虚置致使执行财产调查目的落空。我国法律虽科处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的义务,但申请执行人行使财产调查权的保障措施未予落实,社会信用体系不完善,申请执行人无法获得第三方协助和配合,更无法得到公权力的支持,致使申请执行人的财产调查义务无法落实。(4)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操作程序的缺位致使财产申报效果不佳。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置了被执行人财产申报义务,但与域外立法相比,在具体申报形式、申报内容、拒绝申报或虚假申报的责任承担等方面均缺乏可操作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财产调查的效果。
1.民事执行财产调查程序法律责任执行力不足。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对被执行人和有义务协助调查而拒不协助的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可予以罚款或拘留,法院可对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的被执行人利益相关者进行罚款或拘留,对于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行为还可追究被执行人或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刑事责任。但从实施状况看,财产难寻仍是执行难的主要原因之一,这与我国民事执行财产调查程序法律责任规定不明、处罚过轻及执行不力不无关系。主要表现为:(1)对于拒不协助持有法院执行调查令的申请执行人进行财产调查的主体无任何法律责任。(2)处罚力度较轻且责任追究难。从执行实践看,拘留15天时间过短,致使被执行人以牺牲较短时间的人身自由为代价换取逃避执行的较大经济利益;对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或虚假履行财产报告义务的行为,因财产报告中只需填写财产清单而无需提供相应证据资料,加上没有双方当事人参与的听证程序帮助查明财产,执行机关很难进行事实查证,导致追究责任困难;刑事责任追究中,除法院与公安机关在程序协调方面问题较多外,同样存在着证据调取和行为认定困难的问题。(3)对被执行人或协助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实行单罚制,只处罚个人而不处罚单位,处罚不合理。(4)未将不履行报告义务和协助调查义务的主体纳入法院查询系统,不利于通过间接强制方法实施财产调查。
2.民事执行财产调查程序利益仍需平衡。在执行难的现实环境和舆论环境双重作用下,我国民事执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更多地致力于强化财产发现能力,致力于提升申请执行人、法院的财产调查权能,强化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义务和法律责任,此种做法于执行债权人权利的实现而言本无可厚非,但任何权力(利)都是双刃剑,过度行使可能导致财产调查程序中各种利益失衡。无论是申请执行人自行调查,还是通过协助调查人协助获得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还是法院动用调查权获取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抑或通过被执行人财产申报程序获取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都有助于案件执行,但此类财产信息同样涉及被执行人的基本权利保护,被执行人个人信息的不当使用将严重侵害被执行人的正当权益。在强化财产发现功能的同时,如何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也是与执行财产发现同样重要和亟待解决的问题。
基于法律制度的差异,各国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的立法模式选择也存在差异,主要包括申请执行人提供型、被执行人申报型、法院调查型和检察院查明型四种模式,且多数国家并非纯粹单一模式,而倾向于综合运用多种模式实现执行财产查明目标。
1.申请执行人提供型。该模式下,执行机关一般不主动调查财产,而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机关提供财产线索或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享有较强的调查保障权,或者可以获得第三方协助,只有当申请执行人调查财产受阻时,执行机关才依申请签发调查令,或要求被申请人出庭接受询问。在美国,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向财产登记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还可委托社会私人调查机构获取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原告向执行官申请执行时,要明确告知须查封的财产及所在地。如因原告原因找不到可执行财产而未能查封的,债权人如能证明被告有偿债能力,法院则实施执行补充程序令被告出庭,由原告对被告进行反询问,以查明被告的偿债能力[2](P722)。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71章“向债务人索取资料令”规定了“支援执行的发现程序”,债权人可申请强制债务人出庭提供其财产状况[3](P438),口头答复债务人,并出示账本或文件资料[3](P771-772)。在加拿大和我国香港地区,只有债权人提供财产线索,才可能启动执行程序[4]。在我国台湾地区,责任财产的查报,原则上应命债权人查报。[5](P65)
申请执行人提供型财产调查模式的存在有其特定的背景。首先,市场交易制度下交易风险同样存在于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应提供财产线索并承担提供不能的风险。其次,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反映在执行财产调查程序中,表现为财产调查程序启动应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执行财产发现也以当事人调查为原则。再次,高度发达的社会信用体系,申请执行人有条件、有能力查询和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也有条件寻求信用中介机构、私人调查机构、金融机构、财产登记机构等机构的协助。基于此,立法确立申请执行人提供型的财产调查模式成为可能。
2.被执行人申报型。该模式通过设置详尽的财产申报制度,直接或间接强制被执行人申报其一定时期内的财产状况,并对拒不履行申报义务或虚假履行申报义务的当事人规定了司法处罚甚至刑事处罚,以保障执行财产调查效果。德国代宣誓保证制度和债务人名簿制度是被执行人申报型财产调查模式的典型代表。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07条之规定,当债务人财产发现不能时,债权人可请求执行法官命令债务人进行代宣誓,债务人有义务提出其财产目录并说明其债权的原因与证据。[6](P212)同时,执行法院设置债务人名簿,记载辖区内作代宣誓保证或被依法拘留的债务人名单,并允许该名单在一定范围内被查询。[7](P471)债务人名簿制度对债务人形成社会信用压力,间接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韩国借鉴德国立法,实行了被执行人申报型的财产调查模式,主要实施债务人财产明示制度和债务不履行者名簿制度,债权人申请债务人明示财产,债务人出席明示期日,应明示现保留的财产目录和过去一定时期内处分的财产目录。[8](P221)债务不履行者名簿制度是向社会公开不履行债务或者违反明示义务的债务人名单,间接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和履行明示义务,以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信用。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规定的命债务人报告财产亦属被执行人申报型的财产调查模式。
3.执行机构调查型。我国台湾地区责任财产的查报,原则上应命债权人查报,但执行法院如认为有调查必要,亦得依职权调查,受调查者不得拒绝。[5](P65)在法国,执达员可依职权调查债务人财产。法国《强制执行程序》第39条规定,执达员可直接从税务部门取得以债务人名义开立账户的机构的地址。[9](P1242)在德国,执行员为了发现财产,有搜查和使用武力的强制权,可搜查债务人住所与储存物件处所。[10](P25)在俄罗斯,执行程序法授权司法警察局根据不同情形自行或通过内务警察部门侦查债务人或债务人的财产。[7](P570)在我国,法院依职权调查财产也是民事执行财产调查的重要类型。
4.检察机关调查型。法国民事执行中,检察官依法承担收集被执行人财产资料、调查财产之义务。1991年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改革赋予了检察官保障执行的使命。[11](P302)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第39、40条规定,应执达员请求,检察官得查明债务人账户地址、债务人及其雇主的地址。除保留条件外,行政部门、企业及其他组织,须向检察院报告相应信息,且不得以保守职业秘密相对抗。
1.英美法系民事执行财产调查程序。美国采申请执行人申报型立法模式,规定了调查程序规则,申请执行人可自行调查,也可雇佣私人侦探调查。执行债权人找不到财产但能证明被执行人有偿债能力,则法院采用强制执行补充程序令被申请人出庭并宣誓,接受执行债权人的反询问,以查明财产或核实财产信息。[12](P162)英国对民事执行财产调查采申请执行人申报型立法模式,规定了调查程序规则。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71章规定了“向债务人索取资料令”程序,包含申请程序、出庭命令送达和询问程序等[3](P442):(1)申请程序。申请执行人持法院判决,向判决法院提交申请书,同时,可在法院询问债务人有关经济状况的标准问题之外,附带列出其他问题,并可要求被执行人提交指定文件。(2)出庭命令送达。申请批准后,法院以邮寄方式送达2份命令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须在法院举行询问程序前14天将1份命令送达被执行人,另1份用作办理送达誓章,证明其已按规定送达。(3)询问程序。被执行人须按期出席法庭询问、提交文件并在宣誓后回答问题。
英美法系国家执行财产调查程序亦奉行当事人主义,法院不承担财产调查义务,但法律赋予当事人财产调查权利,申请执行人可向财产登记机关、授信机构等调查或请求其协助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也可委托私人调查机构调查。当申请执行人无力调查时,则可申请启动补充发现程序或支援执行的发现程序,在执行机构组织下由执行当事人双方就执行财产调查进行对抗式的质询和听证,以正当程序弥补当事人调查能力缺陷,保障裁判执行。
2.大陆法系民事执行财产调查程序。德国采被执行人申报型立法模式,详尽规定了代宣誓保证和债务人名簿制度。代宣誓保证制度的程序规则包括:(1)管辖。由被执行人住所地初级法院的执行员接受代宣誓保证。(2)申请。代宣誓保证申请应在执行不能或发现财产不能后,由执行申请人向初级法院执行员提出。(3)内容。提交财产目录并说明代宣誓保证前两年内有偿转让及前四年内无偿给付等情形。(4)即时代宣誓保证。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的同时申请指定期日的代宣誓保证且符合保证要件,执行员可不经指定期日当场命令被执行人作出代宣誓保证。[13](5)指定期日代宣誓保证。如被执行人承诺在6个月内清偿债务,代宣誓保证期日可顺延至6个月后。如债务人在新期日能证明已偿还至少四分之三的债务,可再次延长期日两个月。当然,对代宣誓保证期日不到场或拒绝代宣誓保证的被执行人,法院可对其处以拘留处罚。债务人名簿制度的程序规则包括:[6](P251-252)(1)设置法院。债务人名簿由执行法院设置。(2)记载对象。债务人名簿记载曾在该法院举行过代宣誓保证的被执行人、曾违反代宣誓保证程序而被拘留的被执行人以及依据《纳税与缴费条例》举行过代宣誓保证的人。除此之外,若在另一初级法院举行过代宣誓保证且在保证当时在这一法院辖区有住所的被执行人,也应载入债务人名簿之中。(3)注销。代宣誓保证满3年,或命令拘留已满3年,或6个月拘留已执行完毕,债务人名簿中的记载均予注销。对于债权已受偿或载入名簿的原因已消灭之情形,债务人名簿中记载也应注销。韩国对民事执行财产调查亦采被执行人申报型立法模式,其财产明示程序和债务不履行者名簿制度的程序规则与德国大体相似[8](P215-224)。台湾地区也规定了债务人财产报告程序[6](P66),可由执行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启动,于财产发现不能之情形,可命被执行人报告前1年内应提供强制执行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不报告或虚假报告,法院可命其提供担保或限期履行债务,违反命令的,可处以管收处罚。
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从绝对当事人进行主义到强化法院管理的理念同样渗透到执行财产调查程序之中,基本采行被执行人申报型财产调查程序。虽域外民事执行法对财产申报程序在称谓上存在差异,但均设置较为完备的财产申报程序规则,保障制度运行实效。申言之:(1)申请条件明定化。均以申请执行人不能发现财产或发现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作为财产报告程序启动的前置条件。(2)启动主体多元化。相较英美法系国家依赖申请执行人查明财产的立法模式,大陆法系更强化法院公权力在财产调查中的作用。(3)报告内容明晰化。执行财产报告程序均详细规定了应报告的财产范围和财产处分的时间范围,并要求提供相应证据,便于法院对拒绝报告和虚假报告行为的识别和处理。(4)报告程序对抗化。德国和韩国均要求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出席执行财产报告程序期日,形成对抗,通过对抗程序实现财产查明之目的。(5)执行威慑多样化。法院充分行使执行命令权,对拒绝履行命令者进行惩罚,强制其履行财产报告义务,通过债务人名簿制度的运行,对拒绝履行报告义务、虚假报告或不履行债务的行为进行间接强制,迫使其适当履行财产报告义务。
1.民事执行财产调查的法律责任。不同法域对违反民事执行财产调查程序的行为,均克以了较为严厉的法律责任。美国补充发现程序中,若被执行人违抗法院命令,即构成藐视法庭,必要时可命令拘留被执行人。英国支援执行的发现程序包括:债务人未出庭,或拒绝宣誓、拒绝回答问题,法官可发出暂缓羁押令,如债务人第二次拒绝出庭,法院可发出逮捕令,命令执行人员拘捕债务人,如第三次拒绝宣誓、回答问题,法官可发出交付羁押令,由执行人员将债务人押赴监狱服刑。[3](P442)在香港地区,如果债务人未作全面披露,或故意不回答须回答的问题,法院可酌情判定债务人不超过3个月的监禁;法院亦可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禁止债务人离开香港[7](P628-629)。
在德国,对不按指定期日到场的被执行人或无正当理由拒不申报的被执行人,可科处6个月以下拘留,并记载于债务人名簿;对故意就内容虚伪的财产目录进行代宣誓保证,构成虚伪保证罪,依据德国《刑法》第156条之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对过失就内容虚伪的财产目录进行代宣誓保证的,构成过失虚假保证罪,依据德国《刑法》第163条之规定,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13]。法国对故意安排或加重无支付能力的债务人,可处以监禁刑与罚金刑的刑事制裁;第三人抗拒执行,可被判处预期罚款。[11](P13-14)韩国对违反财产明示程序和财产照会程序的行为规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债务人向法院提交虚假财产目录,可处3年以下罚役或500万韩元以下罚款,对其他违反明示义务的行为,可处期限为20日以下的监置处分。对于违反明示义务的法人债务人,采取了双罚制,对代表人或管理人处3年以下罚役或500万元以下罚款,对债务人处500万元以下罚金。在财产照会制度中,接到法院照会函的机关或团体,提供虚假资料或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资料,可处500万以下过怠料。[8](P224-226)在瑞士,债务人如对其资产做不真实披露,可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款;在台湾地区,债务人不报告或虚伪报告,法院可拘提,拘提到场后不能提供担保者,可处不超过3个月期间的管收[14](P132)。
2.民事执行财产调查程序中的权限克制。不同法域均设置了较为完善的财产调查制度,并辅之以较严厉的法律责任以提升执行实效。然而,衡量财产查明程序法律关系各方利益,民事执行财产调查程序除具有查明财产之积极功效外,缺乏权限克制的财产查明程序可能忽视利益平衡,会对债务人或第三人造成权利侵害。因此,不同法域的民事执行财产查明制度立法,都在调查权限克制、均衡利益方面做出了努力。
英国对以信息开示程序获取债务人信息的行为作了严格限制,对法院在诉讼中所收藏的当事人材料的查阅,必须遵循合理使用原则,凭法官书面裁定才能查阅。[2](P772)法国对调查所得财产信息使用作了限制,经检察官收集所得的财产资料,只能在执行限度内使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向第三人通报,也不得制作任何登录卡片,对该规定的任何违反,处法国《刑法典》第226-1条所指轻罪当处之刑罚并处损害赔偿[9](P1243),以此保障被执行人基本权利,平衡财产发现与被执行人权利保障之利益冲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15条对债务人披露信息的利用作了限制,债务人名簿中的个人资料,仅能用于强制执行之目的,[6](P251)还要受到德国《联邦资料保护法》制约,并由监督机关对涉及个人资料的制备和利用进行监督检查。韩国财产照会所得的财产目录或其他财产信息,同样不能用于强制执行以外之目的,对于滥用财产照会所得信息的主体,可处2年以下罚役或500万韩元以下罚金。
我们应通过借鉴域外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的立法模式,构建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赋予申请执行人调查财产的基本权利、落实被执行人财产申报程序等措施,在未来独立立法的《强制执行法》中明确构建系统化的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既保证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申报和法院调查三种民事执行财产调查程序能够独立发挥作用,又保证三者能够协同实现财产发现目标,以解决财产难寻的执行难题。
1.强化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就财产调查制度的运行环境而言,应以健全财产登记制度为基础,建立规范的征信、授信体系,由专门机构依据法律授权征集、整理、汇总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并将其统一纳入系统化的社会信用体系之中,以社会信用体系的威慑力间接满足财产调查和案件执行的诸种需要。
2.法院财产调查程序的权力化重构。就法院对财产调查的措施而言,应明确法院财产调查在民事财产调查制度体系中的主位次,在执行分权、权力制衡基础上强化法院执行实施机构在财产调查中的权力,在法院执行机构设置专门的财产调查机构,赋予执行调查机构必要的侦查权,并对违法执行行为予以严惩;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引入执行当事人的抗辩机制,将法院传唤询问被执行人的程序改造为法院主持下的双方质询或听证程序,以更大程度地实现法院询问程序的财产发现功能;赋予当事人就法院财产调查不当或违法行为的抗辩或异议权,以对抗执行机关的违法或不当调查行为。
3.申请执行人财产调查程序的权利化重构。就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而言,一方面,赋予申请执行人相应的调查权,实行协助调查令制度,明确协助调查令申请的条件、程序、效力等,落实协助调查主体的协助义务,提升申请执行人调查财产的能力;另一方面,引入英美法系国家的调查听证程序,在申请执行人不能有效提供财产线索时,由法院支持当事人就财产调查的线索和相关证据资料进行询问以发现财产,同时保证被执行人享有程序抗辩权。
4.被申请人财产报告程序的义务化重构。应细化被执行人财产报告的条件,规定只有当申请执行人确无法获得执行或无法获取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时,才能由法院依职权或依申请命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应细化被执行人财产报告的主体,将执行力主管范围扩张所及之主体统一纳入财产报告的主体范围;应详细规定报告的财产范围和财产处分的时间范围,财产目录应记载被执行人在财产申报通知送达之前1年内有偿转让的不动产状况,记载被执行人在财产申报通知送达之前1年内有偿转让给其配偶、直系血亲、四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其配偶以及配偶的直系血亲和兄弟姐妹的不动产以外的财产状况,记载被执行人在财产申报通知送达之前1年内无偿处分的财产状况,并要求提供相应证据,以便法院对拒绝报告和虚假报告行为的识别和处理;应要求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出席申报听证程序以形成对抗,以对抗程序实现财产查明之目的;就法院所作出的财产调查命令或决定,还应赋予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人以救济的权利;应进一步强化被申请人违反财产报告程序义务的法律责任和信用责任,加大对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者的惩罚力度,并将拒绝履行义务和违反财产报告义务的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被执行人查询系统,以强化执行威慑体系的效力。
1.民事执行财产调查之法律责任重构。域外立法强化民事执行财产调查程序中的违法责任,借鉴域外立法,我国也应强化民事执行财产调查程序中的违法责任,以保障财产调查效果:(1)立法应统一实施民事执行调查令制度,对拒不协助持有法院执行调查令的申请执行人调查财产的主体,可由法院对其予以罚款或拘留。(2)加大对拒不履行财产调查程序规定义务的主体的处罚力度,可考虑将拘留最长时间延长为6个月;法律应当明确规定,被执行人在提交财产报告的同时,还必须提交关于财产报告真实性的相关证据材料,并规定执行财产报告的听证程序,通过法院主持下的双方质询发现财产,同时保障执行当事人的程序权,也便于收集对其处罚和刑事追诉的证据。(3)对被执行人或协助执行人是法人的主体违反财产调查程序的情形,应借鉴韩国立法,对其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又对单位进行处罚。(4)将不履行报告义务和协助调查义务的主体纳入法院被执行人查询系统,通过增加失信成本的方式间接强制其履行财产报告义务或协助调查财产。
2.民事执行财产调查之利益平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申请执行人请求查询财产报告,应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保密。该条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保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其效力较低,且缺乏具体的执行规则,仅靠该宣示性条款很难保护财产调查程序中被执行人的基本权利。从域外立法看,基本都通过基本程序立法的形式,规定了被执行人财产信息利用的条件和程序,并对信息滥用规定了严厉的惩罚措施。我国应加强对被执行人信息保护的力度,应立法规定申请执行人查询信息的基本程序和审查要件,并对滥用被执行人个人财产信息的行为规定严苛的罚款、拘留甚至刑事处罚措施,以实现财产调查和被执行人基本权利保障之间的利益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