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职务表见代理

2020-12-22 19:16汪渊智
关键词:代理权法人职务

汪渊智

(山西大学 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06)

通常情况下,如果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没有代理权而以所在单位的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相对人不能对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提出履行合同的请求。但是,如果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创造出一种表象,使其工作人员表现得具有职务代理权,相对人基于对此表现的正当信赖而与之签订合同,则相对人对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请求是成立的。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实际上不存在授权,但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应当像已实际授权那样承担责任,此即职务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70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这是我国在立法上首次明确规定职务表见代理,但由于该规定过于简略,司法实践中职务表见代理如何认定,职务表见代理有哪些类型以及构成职务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如何,均需要在理论上予以阐明,以便为司法实践提供借鉴和指导。

一、职务代理的类型与权限范围

(一)职务代理的类型

职务代理,是指根据代理人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所担任的职务而产生的代理[1],即无须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执行工作任务,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在大陆法系中,无论是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国家,职务代理仅限于商事代理,其类型主要涉及三种:一是经理代理权;二是代办权(或雇员代理权);三是店员代理权。其中,经理代理权是各国或地区的普遍规定。雇员代理权在日本商法中称之为“处理与商人营业相关的某类或者特定事项的雇员”(1)参见《日本商法典》第25条:“被委任处理与商人营业相关的某类或者特定事项的雇员,有权实施与该事项相关的一切裁判外行为。对前款雇员代理权的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韩国商法中称之为“具有部分全权代理权的使用人”(2)参见《韩国商法典》第15条[具有部分全权代理权的使用人]第1款:“接受有关营业上的特定种类或者特定事项之委托的使用人,可以进行与此有关的诉讼之外的一切行为”。。店员代理权,主要是德国、意大利、西班牙、日本、韩国、俄罗斯等国家以及我国的台湾、澳门地区做出了明文规定。我国《民法典》第170条只是概括地规定了职务代理,并未区分不同类型的职务代理而进行不同的规定。我国职务代理依据职员的身份或者所在岗位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一是分管领导的代理。大陆法系国家的经理权,与我国法上的经理权存在很大的差异:(1)前者的经理是辅助董事执行业务,后者的经理则是与董事会并列的公司机关(3)我国《公司法》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设立第三节“董事、经理”,这样的结构安排,依体系解释法,经理与董事均属于组织机构之组成部分。;(2)前者的经理具有管理权能和代表权能[2],能够实施由营利事业经营产生的一切种类的诉讼上的和诉讼外的行为和法律行为(4)参见《德国商法典》第49条[经理权的范围]:“(1)经理权授权实施由营利事业经营产生的一切种类的诉讼上的和诉讼外的行为和法律行为;(2)对于土地的出让和负担的设定,仅在向经理人特别授予此项权限时,其始享有实施此种行为的权利。”,后者的经理其权利几乎与董事的权利相当,但却没有明确是否可以代理公司实施诉讼上的和诉讼外的行为(5)参见《公司法》第49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3)前者的经理需要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后者的经理是否需要登记,立法并不明确。基于上述原因,在我国经理权不能像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那样作为一种独立的职务代理类型。不过,经理代理权这种类型是基于在公司中担任一定的重要职务而产生,我国法人中除了法定代表人之外,实践中在法人机关中分管业务的领导往往有权利代理法人对外进行民商事活动,例如分管对外经营或者采购的副职。所以,我国可以借鉴经理代理权的类型,承认分管领导的代理权。

二是部门负责人的代理。德国法中的代办员、意大利的企业主业务代表以及日本、韩国的某类或者特定事项的雇员,在我国相对应的职员如采购员、推销员、业务员,甚至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分店或支店负责人、办事处负责人以及采购部、营业部、项目部、财务部、人事部等职能部门负责人[3],这些职员或负责人在职务范围内有权代理法人实施与所处理事务相关的一切必要行为(6)例如,原建设部在1995年发布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该类代理情形,可以称之为特定职员或部门负责人的代理权。

三是对外营业员工的代理。大陆法系国家的店员代理权,主要是指在店铺、仓库、商店、售票处等特定场所营业的雇员,具有与此营业相关的一切代理权,这些雇员只要被分配至某一营业岗位,依照法律规定就当然拥有进行该项营业的代理权限。在我国的代理实践中也存在相似的情形,例如售货员、售票员、银行或酒店大堂营业员、饭店收款员、财务人员等等,他们均有权利代理所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顾客签订合同,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其后果由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受,这些代理情形,可以统称为对外营业员工的代理权。

(二)职务代理的权限范围

职务代理在性质上属于特殊的意定代理。职务代理权虽然是被代理人通过任命职务或者工作岗位的安排产生的,但就其本质而言,仍然体现的是被代理人的意愿,因为被代理人的任命行为或者工作安排行为本身就包含了授予代理权的意思表示。同时,在职务代理中,不仅代理权的授予形式须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甚至需要完成登记等特殊程序,而且代理权的权限范围多数情形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无须授权人对代理权限范围依自己的意思予以规定,即使做出了规定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关于职务代理权限方面,域外立法中的规定较为完善。例如,在经理权方面,《德国商法典》第49条第1款规定:“经理权授权实施由营利事业经营产生的一切种类的诉讼上的和诉讼外的行为和法律行为。”《日本商法典》第21条规定:“经理有权代替商人实施一切与其营业相关的裁判上或裁判外行为。”在代办权方面,依照《德国商法典》第54条第1款之规定,代办权有一般代办权、种类代办权和个别代办权之分,其相应的权限范围也不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58条第2款规定:“代办商对于第三人之关系,就其所代办之事务,视为其有为一切必要行为之权。”《日本商法典》第25条第1款规定:“被委任处理与商人营业相关的某类或者特定事项的雇员,有权实施与该事项相关的一切裁判外行为。”《意大利民法典》第2210条第1款规定:“除代理文件中有关的限制性内容外,企业主的业务代表得完成通常许可的被委托的业务类别的行为。”在店员代理权方面,《德国商法典》第56条规定:“在店铺或者公共仓库被任用的人,视为有权进行在此种店铺或者仓库通常所发生的出卖和受领。”《日本商法典》第26条规定:“以出售物品等为目的之店铺的雇员,视为其有权对该店铺中的物品实施出售等行为。”《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82条第1款规定:“代理人(零售商业售货员、售票员等等)从事活动的环境也可以表明其被授权。”上述国家或地区之所以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职务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一方面是为了明确代理人的职责,防止代理权人滥用权利;另一方面,主要是为了公开代理人的权限,方便第三人与之交易,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我国《民法典》第170条未对职务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进行明确规定,对于规范法人内部治理、维护交易安全极为不利。因此,建议通过修改本条或者在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各类职务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具体而言,对于分管领导,有权实施与分管经营范围有关的一切法律行为;对于部门负责人,有权实施与该部门业务相关的一切行为;对于店员,视为其有权对该店铺中的物品实施出售等行为。

二、职务表见代理的构成

职务表见代理的构成需具备以下四个要件,即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存在职务代理权的外部假象、被代理人具有可责性、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其中,“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这一要件是所有表见代理的共同构成要件,也是成立表见代理的前提,职务代理也不例外,在此无须赘述。至于“存在职务代理权的外部假象”这一要件,下文将在职务表见代理的类型中阐述,因此,在此重点讨论后两个要件。

第一,被代理人具有可归责性。表见代理的构成是否需要被代理人具有可归责性,我国《合同法》第49条以及《民法典》第172条并未明确规定,学界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否定论者认为,表见代理的构成无须考虑被代理人的因素[4-5];肯定论者认为,表见代理的构成必须是被代理人具有可归责性,否则让其承担有权代理的后果缺乏正当性。学界多数学者赞同后一种观点,但归责事由为何,存在很大分歧。“过错说”强调被代理人对代理权表象的产生存在主观上的可责难性[6-7],“诱因说”强调被代理人的行为引起了代理权的假象[8],“风险说”则强调只要代理权假象是由被代理人可控的风险范围内的因素造成即可[9-10]。还有学者提出,被代理人的因素无须单独考虑,应当将其内置于相对人“合理信赖”的因素进行一并考察[11]。本文认为,职务表见代理的构成,应采肯定论中的“诱因说”,理由在于:第一,职务表见代理是在被代理人利益与相对人利益之间衡量的结果,如果不考虑被代理人的因素,将会导致表见代理的成立过于宽松,相对人的利益得到过分的照顾,似此必然会牺牲被代理人的利益,有违公平正义,因而否定论有失偏颇;第二,职务表见代理是在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两种价值之间妥协的结果,“过错说”过度强调意思自治,“风险说”过度强调交易安全,“诱因说”较为适中,能够较好地兼顾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两种价值;第三,职务表见代理主要适用于商事交易领域,属于商事代理中的问题,而商事代理权的授予具有概括性,代理权限范围较为宽泛,在发生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应主要考虑被代理人行为的规制,“诱因说”是贯彻这一法律宗旨的最好路径,更何况“风险说”所考量的风险因素有的属于被代理人的积极行为,有的则属于被代理人的消极行为,所以,“风险说”在本质上也是“诱因说”。

第二,相对人的合理信赖。《民法典》第170条并未规定职务表见代理的一般规则,只是在该条第2款规定了权限逾越型的表见代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职务表见代理的一般规则应适用第172条的规定,但该条与我国《合同法》第49条(7)参见《合同法》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除了适用范围有所区别外(前者适用于所有的法律行为,后者仅限于合同行为),在构成要件上完全一样,对相对人的要求均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从文义解释上看,“有理由相信”意味着相对人对行为人的无权代理情况不知情,因而属于善意相对人,并且对有代理权的外观假象负有举证义务,对此学界的认识是一致的。存在争议的是,相对人的不知情是否要求其主观上无过失?有人认为,既然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就无须考虑相对人是否有过失,更何况商事表见代理更加强调交易安全的保护。然而,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前句指出,“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依此《意见》,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态度是,相对人对行为人的无权代理不仅不知情,而且对其不知情不存在主观上的过失。但是,此之“过失”是指“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有学者将同样保护交易安全的善意取得制度与表见代理进行了比较,认为表见代理中相对人的不知情应无一般过失即可,理由是“无权代理情形中的权利表象通常弱于无权处分情形中的权利表象, 所以第三人(相对人)的信赖需要更强的主观因素(即无过失)予以正当化。这决定了善意取得应该以受让人不具备重过失为主观要件,而表见代理应该以相对人不具备轻过失为主观要件”[12]。本文认为,这一观点适用于普通表见代理无疑是正确的,但不能适用于职务表见代理。因为,一方面,职务表见代理的外观假象比之于普通表见代理的外观假象更为客观、明显,主要表现为职务登记、职务任命文件的记载、职务标牌或制服,以及工作场所或位置等,这些均具有较强的公示性质,与善意取得中登记或占有的外观并无不同;另一方面,如果强调相对人不知情无一般过失,就意味着相对人对行为人有无代理权须负较高的注意或审查义务,这不仅有损于交易安全,而且也会极大地牺牲交易的便捷与效率价值。因此,职务表见代理的构成中,相对人的不知情应该是无重大过失。

此外,职务表见代理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同样关涉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具有职务代理权的外观假象以及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两个要件,应当由相对人负担举证责任。但是,对于相对人的善意且无重大过失这一要件由谁负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后句指出,“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根据这一《意见》,由相对人承担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的举证责任。也有学者认为,应当由被代理人负担相对人善意与否的证明责任[13],我国一些地方高级人民法院也持相同意见。例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8句中指出,“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在结算报告和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加盖项目部印章,收取工程款、接收发包人供材等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对承包人具有约束力,但双方另有约定或承包人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的除外”。本文认为,只要相对人证明了行为人具有职务代理权的外观假象以及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就应当由法院推定相对人是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的,然后允许被代理人提出反证证明相对人是恶意的并且具有重大过失,如果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明,则法院对相对人是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的推定就成立。原因很简单,如果由相对人证明自己是善意且无重大过失,需要相对人提出证据排除自己存在恶意和重大过失的所有情形,这不仅难度极大,而且也不可能,结果导致相对人主张职务表见代理极为困难,其信赖利益无法获得保障。

三、职务表见代理的类型

关于表见代理的类型,最为典型的是《日本民法典》第109条、第110条、第112条分别规定了代理权授予表示的表见代理、越权行为的表见代理、代理权消灭后的表见代理等三种[14],我国学者根据《合同法》第49条和《民法典》第172条之规定也概括为授权表示型、权限逾越型、继续存续型三种。作为表见代理的特殊形式——职务表见代理的类型,各国的立法中虽未见一般规定,但不乏针对不同的职务表见代理进行具体规定。

关于经理表见代理,《日本商法典》第24条规定:“被商人冠以营业所营业主管之类名称的雇员,视为其有权实施与该营业所营业相关的一切裁判上或裁判外行为。但对方基于恶意时,不在此限”[15]。《韩国商法典》第14条(8)参见《韩国商法典》第14条[表见经理]:“1.总公司或者分公司的营业主任及带有类似称谓的使用人,视为具有与经理相同的权限。但是,诉讼中的行为,除外;2.对方有恶意时,不适用前款之规定。”也有类似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上述规定学界一般称之为“表见经理”或“表见经理人”,而表见经理不完全等同于经理表见代理,表见经理只是经理表见代理的一种形态,即授权表示型的表见代理,未能包括权限逾越型的经理表见代理和继续存续型的经理表见代理。《德国商法典》第50条第1款(9)参见《德国商法典》第50条第1款:“对经理权的范围所施加的限制,对于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日本商法典》第21条第3款(10)参见《日本商法典》第21条第3款:“对经理代理权的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瑞士债法典》第460条第3款(11)参见《瑞士债法典》第460条第3款:“其他经理权的限制对善意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57条(12)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57条:“经理权之限制,除第五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第五百五十四条第二项及第五百五十六条所规定外,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均规定了权限逾越型的经理表见代理。《瑞士债法典》第461条第2款规定了继续存续型的经理表见代理,即“只要经理权尚未撤销或者撤销尚未公开,经理权对有利害关系的善意第三人有效”。

关于表见代办权,《德国商法典》第54条第3款规定:“对代办权进行其他限制的,第三人仅在自己知悉或者应当知悉此种限制时,始需要承受此种限制的效力。”《日本商法典》第25条第2款作出规定:“对前款雇员代理权的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关于店员表见代理,《日本商法典》第26条规定:“以出售物品等(指出售、出租等与此类似的行为,本条中下同)为目的之店铺的雇员,视为其有权对该店铺中的物品实施出售等行为。但对方基于恶意时,不在此限。”《韩国商法典》第16条也有类似规定。

我国有学者以代理人是否有(或曾经有)获得本人授权为标准对商事表见代理进行划分, 分为有(包括曾经有)代理权的表见代理及无代理权的表见代理两个基本类型[16],并认为这一划分有利于法官根据预防代理风险的成本高低确定代理责任的最佳承担者。因为“本人通过代理关系获得对代理人的控制权并通过代理分工谋求更大利益的同时,应当投入预防代理人脱离控制的成本并在代理不利后果发生时承担代理责任。但若本人因不可能观察代理人的行为以至于预防成本投入过高时,则不要求本人承担代理的不利后果,而由代理人及第三人承担”[17]。我国《民法典》第170条并未概括规定职务表见代理,只是该条第2款规定了权限逾越型的表见代理,即“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很显然,职务表见代理的类型并不止于此,其他形态的职务表见代理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72条之规定(13)参见我国《民法典》第172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文认为,职务表见代理应依据引发表见代理的原因是被代理人的积极行为还是消极行为作为划分标准,分为因被代理人的积极行为引起的职务表见代理和因被代理人的消极行为引起的职务表见代理。这一划分标准,是“诱因说”在表见代理类型上的体现,不仅能够直观地表明被代理人的可归责程度,而且为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责任提供了正当化理由。

一是因被代理人的积极行为引起的职务表见代理。此种类型又分为两种:其一,授权表示型。此种形态,表见经理最为典型。由此推而广之,凡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第三人表示已经授予他人某一职务,或者安排他人在某一职位上处理事务,尽管实际并未授予其某一职务,该他人在应有的权限范围内与善意第三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应产生职务代理的后果。此之“实际并未授予”,可以是未曾任命,也可以是虽然任命但程序不合法导致任命无效,还可以是任命程序合法但被任命人的资格不符合规定要求而任命无效。[18]其二,权限逾越型。此种形态,主要是基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通过决议、章程或者其他形式限制了工作人员的权限,但此种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此《民法典》第172条之规定即是。《合伙企业法》第37条也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是因被代理人的消极行为引起的职务表见代理。此种类型也包括两种:其一,容忍授权型。即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工作人员未受任命而行使某一职务上的职权不表示反对,容忍其行使该项职权,应对善意第三人负授权人责任。其二,继续存续型。即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撤销其工作人员的职务或者撤回其职权,但未以适当方式通知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或者没有及时消除该工作人员拥有该项职权的客观标志,例如没有及时收回业务专用章、空白合同书、空白介绍信、工作人员职务标牌等等,该工作人员继续在其职权范围内与该第三人为法律行为,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得以其权利已消灭为由进行抗辩。

四、职务表见代理的效力

职务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在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后,究竟产生何种法律效力?从比较法上来看,大陆法系各国主要规定了权限逾越型的职务表见代理,其法律效果的规定是,被代理人对工作人员代理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例如,《日本商法典》第21条第3款:“对经理代理权的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第25条第2款也规定:“对前款雇员代理权的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德国商法典》第50条第1款、第54条第3款,《瑞士债法典》第460条第3款,《韩国商法典》第11 第3款,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57条等均有类似的规定。此外,《瑞士债法典》第461条第2款规定:“只要经理权尚未撤销或者撤销尚未公开,经理权对有利害关系的善意第三人有效。”该条是对继续存续型的职务表见代理的规定,其法律效果与前述权限逾越型的职务表见代理相同。

我国《民法典》第170条第2款与上述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一样,也规定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但对于授权表示型和权限逾越型的职务表见代理未作规定,在解释上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72条关于普通表见代理的规定。但是,第172条规定的“代理行为有效”与第170条第2款规定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是否一致?所谓“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是指相对人向被代理人提出履行合同的请求,被代理人不得以行为人属于无权代理予以拒绝。所谓“代理行为有效”,有学者认为,“代理行为有效”表明无权代理人的代理权不再存在瑕疵[19],依此逻辑,表见代理产生的是有权代理的效力,表见代理与一般的有权代理是完全相同的[20]。本文认为,这一认识值得商榷。第一,依目的解释,第172条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如果法律效果完全等同于有权代理,就意味着不仅相对人可以主张,而且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也可以主张,似此难以体现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宗旨;第二,依体系解释,第170条第2款规定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就是指该无权代理行为只对善意第三人产生有权代理的效力,非善意第三人无权主张这一效力,同是表见代理,第172条的规定也应作相同的解释;第三,依比较法解释,《日本民法典》第109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69条规定的使被代理人“负授权人责任”的意旨是只有第三人才能主张有权代理的后果,被代理人不得主动向第三人主张有权代理,“若第三人不为此项主张,法院不得径将法律上之效果,归属于第三人”[21]。我国《民法典》第172条也应借鉴上述规定进行相同解释。基于上述理由,第172条规定的“代理行为有效”应作限缩解释,即该行为不是对任何人有效,只是对善意第三人才是有效的,只有第三人才能够主张,被代理人和无权代理人均无权主张[22],这一解释结论与第170条第2款规定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是一致的。不过,需要强调的是,无论是第170条,还是第172条,作为代理规范只是效果归属规范,它们只解决代理效果的归属,并不解决代理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23],因此,如果代理签订的合同存在无效原因时,当然不能产生约束被代理人与第三人的效力,此时第三人也无从对被代理人主张有效代理的后果。

综上所述,职务表见代理作为表见代理的一种特殊形态,除了具备表见代理的共性特征外,在构成要件、表现类型等方面不同于普通表见代理,但在法律效果上是一致的,即只有善意第三人才可以主张有权代理行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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