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裁判规则的基本含义及其功能

2020-12-20 17:01张嘉军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20年1期
关键词:指导性司法解释裁判

张嘉军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52)

随着微信这一自媒体的出现与高速发展,学术文章的传播更为简便快捷,各类微信文章可以第一时间呈送到我们的眼前。裁判文书的上网让各大微信号对裁判规则的提炼更为方便,很多微信号开始积极提炼和推送各种裁判规则,裁判规则的微信文章更为丰富多样,裁判规则也一跃成为法学圈的“热词”。与纯法学理论研究文章不同,裁判规则的微信文章“脍炙人口”,贴切生活与司法实践,更具可读性和传播性。也正因为如此,很多有名的微信公众号都在积极推送各类裁判规则,诸如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微信号、郑州大学中国司法案例研究中心微信号“判例研究”(Chinese case)“天同诉讼圈”“法信”等。尽管如此,目前学术界乃至实务界在享受各类裁判规则的微信文章的同时,并未对裁判规则的学术江湖地位予以认可,尽管也有出版社出版了裁判规则方面的专著,但更多系对裁判规则的梳理和解读而非学理性研究①诸如张嘉军等:《司法裁判精要与裁判规则》,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主要系对裁判文书网上检索的裁判文书中提炼和归纳的各类裁判规则,而非单纯意义上的学术专著。。申言之,当下学术界对裁判规则的基本内涵、功能、生成机制等问题都缺乏应有的研究与关注。在裁判规则已经成为网络“热词”的今天,尤有必要深化对裁判规则基本内容的研究。基于此,笔者拟对裁判规则的基本内涵、基本类型及其功能做初步探讨,寄希望于推动学术界乃至实务界对裁判规则的深层次研究。

一、裁判规则的概念与特征

至于何谓裁判规则,目前学界并未有一固定的称谓。诸如有学者从商业经营角度对裁判规则的定义,“商业裁判规则(Business Judgement Rule)又称作经营判断原则、营业裁判规则,是美国法院在司法判例中发展出来的关于董事在职权内的合理经营失误不承担责任的一项法律原则。”[1]这一界定更多为公司法上的一个法律原则,与裁判规则并非相同。

有不少学者更是将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建构的规则等同于裁判规则。诸如有学者认为作为该观念被接受的前提,人们一般认为“依规则”与“保公正”之间具有一致性,即只要司法者严格遵循由刑事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共同型构的“刑事裁判规则体系”,就可以确保司法裁判结论的可接受性[2]。即将立法和司法解释建构的规则等同于裁判规则。再如有学者认为“在实践中,这些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约束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而且各级人民法院都会自觉运用司法解释来作为裁判案件的根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事实上具有形成裁判规则的功能。”[3]即将司法解释也等同于裁判规则。固然立法或司法解释建构的法律规则是法院裁判的依据,但是如果将立法或司法解释都等同于裁判规则,将裁判规则的外延过于扩张。

不过也有学者对裁判规则的概念界定予以限缩,诸如有学者认为“裁判规则是指在诉讼活动中用于解决案件争议问题的规则,即法官处理同类纠纷问题所适用的判案标准。”[4]这一界定将裁判规则限定在法官为处理同类纠纷问题所适用的有关判案标准上,但是这一界定并未指出这一标准具体来源于立法或司法解释所确立的规则标准还是源于具体判决中发现的规则标准。

当然也有学者在此基础上对裁判规则又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其认为“裁判规则是法官在审理案件中根据法律原则或者法律规则所创制的做出案件裁判结论的具有普遍意义的依据,是法律原则或者法律规则的具体化、清晰化形态。”[5]这一界定将裁判规则限定在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根据案件的实际对现有法律原则或规则的延伸或填补等创制出来的具有普遍适用意义的规则,客观而言这一界定更契合裁判规则的本意。但是这一界定并未指明这一规则系个案形成的裁判规则还是一系列案件中形成的裁判规则,而且其认为裁判规则是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规则似乎过于拔高了裁判规则的适用性,因为有些裁判规则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具有一定的参考性。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裁判规则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裁判规则主要是指法官裁判的依据与准则,这一依据更多是源于立法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狭义上的裁判规则是指法官在具体案件的裁判过程中缺乏应有的裁判准则或者现有的裁判准则过于模糊等,在不违背立法本意、在遵循公平正义基础上创制的解决个案或具有一定普遍适用意义的裁判依据。笔者认为,我们通常所言的裁判规则更多系指后者,即狭义上的裁判规则。如果说我们所言的裁判规则为广义上的裁判规则,那我们再去研究裁判规则的价值、如何适用等就失去了意义。为此,本文所指的裁判规则系为狭义。同时,笔者认为这一狭义上的裁判规则具有如下特征:

1.裁判规则具有生动性。与静态适用的法律准据法不同,基于上述对裁判规则的界定可知,这里所言的裁判规则是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现有立法或司法解释并无可以适用的法律依据或者现有的立法或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片面并不具体;抑或现有的立法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在漏洞;再抑或现有的立法或司法解释的规定有违立法本意或公平正义原则等,在此情形下,审判人员在不违背立法精神和公平正义原则下,创造性的建构了这一案件审理裁判的依据和准则。即裁判规则系法官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发现和创制的,裁判规则源于生动的司法实践。

2.裁判规则具有超越性。狭义上的裁判规则正是因为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现有立法或司法解释并无可以适用的法律依据或者现有的立法或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原则并不具体;抑或现有的立法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在漏洞;再抑或现有的立法或司法解释的规定有违立法本意或公平正义原则等,为了解决这一案件或者更好的化解这一纠纷而创造性地提炼出新的裁判依据和准则,并作为该案裁判的基本规则。为此这一裁判规则要么是对现有立法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延伸与拓展,要么是对现有立法或司法解释规定的超越。

3.裁判规则具有创造性。裁判规则的产生系源于一线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因发现现有立法或司法解释并无可以适用的法律依据或者现有的立法或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原则并不具体;抑或现有的立法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在漏洞;再抑或现有的立法或司法解释的规定有违立法本意或公平正义原则等,而创造性的提炼出适用于该案的裁判规则,为此裁判规则是动态的,是一线法官在具体司法案件中创造出来的鲜活的规则。

4.裁判规则更多具有参考性。就中国而言,有四级法院,即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就裁判规则产生而言,四级法院法官都可以创造或产生裁判规则,但问题在于这些裁判规则是否具有广泛适用性,进一步而言,这些裁判规则能否作为类案裁判的依据,或者说能否在裁判主文中引述。就现有规定来看,目前仅有最高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可以作为各级法院在审理相同案件中予以引述,指导性案例所创造的裁判规则一定程度上具有司法解释功效。换言之,无论是哪一级法院产生的裁判规则,只有在上升至最高法院的指导性案例时,方可以称为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裁判规则。相反,其他的裁判规则仅能作为其他类案的参考,而不具有普遍适用性。由中国的司法现实来看,而能够上升至最高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规则毕竟数量有限,为此就大量存在的裁判规则而言,对于其他类案的裁判仅具有参考性意义。

二、裁判规则的类型

1.实体性裁判规则与程序性裁判规则。如果按照裁判规则所属的领域是属于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领域,可以分为实体性裁判规则与程序性裁判规则。实体性裁判规则又进一步分为刑事实体裁判规则、行政实体裁判规则和民事实体裁判规则;程序性裁判规则又可以细分为刑事诉讼裁判规则、行政诉讼裁判规则以及民事诉讼裁判规则。实体性裁判规则诸如正当防卫认定问题裁判规则、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裁判规则、股权代持裁判规则等。民事程序性裁判规则诸如民事诉讼中的反诉处理问题裁判规则、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问题裁判规则、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判规则、执行异议之诉裁判规则等①具体详见张嘉军等著:《司法裁判精要与裁判规则》,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以及中国司法案例研究中心的微信公众号“判例研究”(Chinese case)。。

2.个案性裁判规则与系列性裁判规则。如果根据裁判规则是仅仅依据个案而产生的一个裁判规则还是依据一系列案件而产生的有关一个主题的系列裁判规则,又可以分为个案裁判规则和系列性裁判规则。前者诸如中国司法案例研究中心的微信公众号“判例研究”(Chinese case)中推出的“四巡案例”即是,诸如“四巡案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作为签订协议的依据,在法律效力上与拆迁协议相比不具有对抗性”[6]中确立的裁判规则——“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作为签订协议的依据之一,只是指导性事实行为,在法律效力上与拆迁协议相比不具有对抗性,签订补偿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都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即是。后者诸如中国司法案例研究中心的微信公众号“判例研究”(Chinese case)中推出的众多裁判规则,诸如“最高法:关于公司决议的裁判规则”[7]是从裁判文书网中嵌入关键词“公司决议”,共检索出裁判文书15 954篇,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有76篇,从公司决议的不同层面选取了具有代表性的5篇裁判文书,并从中提取了5则有关公司决议的裁判规则:“实务要点一: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实务要点二: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并作出会议决议,而是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单方召开或虚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会议决议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公司绝大多数的股份及相应的表决权,其单方形成的会议决议不具有相应效力……”等。这里需要探讨的是,目前很多公众号都在推送所谓的“裁判规则”,但是发现这些所谓的“裁判规则”仅仅是从有限的案例中提炼出来的,即形成和提炼裁判规则的案例量有限。诸如微信号“文丰商事争议研究”推送的“最高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裁判规则梳理”[8]仅仅是依据最高法院的三个判决而得出的三则裁判规则。尽管每一个案件都可以形成裁判规则,但是如果作为系列性裁判规则的话,还应当是从大量相同或类似案件中提取相关裁判规则更为适宜。当然系列性裁判规则的提取应注意时间的跨度,这些案例的形成时间之间的跨度不能过长,防止有关这一问题的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变化,而影响裁判规则的价值。因为当有关法律或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后有关这一问题的裁判规则也会发生变化,甚或因此会出现截然相反或矛盾的裁判规则①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于2019年8月2日推送的“最高法院:信用卡诈骗罪裁判规则15条”中就有最早的案件是2009年的,而最新的案件是2018年,时间跨度竟然达到10年。这样的裁判规则提取的时间节点就存在问题,因为在10年间对于信用卡诈骗的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司法政策都会发生很大的变化。在如此之长的时间跨度下形成的裁判规则的指导性和参考性值得怀疑。当然其推送的这一裁判规则系转自微信号“法信”。。

3.指导性裁判规则与参考性裁判规则。如果从裁判规则是否具有司法解释作用,即能否直接作为判决主文所引述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应当将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理由引述,但不作为裁判依据引用。”注意这里用的词是“引述”而非“引用”,尽管如此在某种意义上指导性案例对于类案而言,还是具有很强的效力,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还规定“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引述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裁判理由中回应是否参照了该指导性案例并说明理由。”即一旦公诉机关或其他当事人将指导性案例作为辩论理由的,法院在裁判文书主文中必须做出回应。这说明,指导性案例对于类案的效力之高。,可以将裁判规则具体分为指导性裁判规则和参考性裁判规则。对于被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而言,其因为已经过最高法院审委会的讨论后予以公布,这些案例形成的裁判规则当然可以作为裁判主文所引述的内容,为此这些案例形成的裁判规则的效力较高,尽管不完全具有司法解释之功效,并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主文引用的依据,但是就其精神实质而言,还是具有这一功效。诸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一批指导性案例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潘玉梅、陈宁受贿案、王志才故意杀人案等。但是作为更多的除此之外的大量案例所形成的裁判规则而言,其对于相同或类似案件的裁判并不具有可以直接引述的功效,而仅具有参考性价值。诸如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微信号推送的“最高法院、离婚纠纷裁判规则10条”[9];郑州大学中国司法案例研究中心微信号“判例研究”(Chinese case)推送的“最高院:关于司法决议的裁判规则”等[10]即是。

4.填补型裁判规则、细化型裁判规则与延伸型裁判规则。根据裁判规则所形成的裁判依据对现有法律或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可以将裁判规则又分为填补型裁判规则、细化型裁判规则与延伸型裁判规则。所谓填补型裁判规则即指该裁判规则是对现有法律或司法解释尚未规定内容的填补。诸如指导案例6号“黄泽富、何伯琼、何熠诉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由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该条并未规定“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是否也应列入举行听证的范围,但是指导案例6号认为“行政机关做出没收较大数额涉案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时,未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或者未依法举行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即该指导性案例在遵循立法原意前提下,明确了法律没有明文列举的“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也应列入举行听证的范围,系对原有法律规定范围不明确的填补。所谓细化型裁判规则系指该裁判规则是对现有法律或司法解释原则性规定的进一步细化。诸如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是至于何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不明晰,而该指导性案例认为“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该裁判规则即为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条件的细化。延伸型裁判规则系指该裁判规则是对现有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内容的延伸或扩展。诸如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至于何谓“人格混同”的标准并不明确,而该指导性案例认为“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即该裁判规则对原有规定的内容进一步扩展和延伸,把股东人格混同延伸到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明确了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裁判规则的价值与功能

1.可以弥补成文法的不足。以是否存在专门的立法为分界点,两大法系整体上可分为成文法和判例法。作为法律发展的高级形态成文法而言,尽管具有稳定性和体系性等特点,但是其也具有不确定、滞后性以及僵化性等不足。就成文法的不确定性而言,“是指法律虽然有规定,但根据这些规定和案件事实不能按照三段论的逻辑推理方式得出必然的结论,或得出的结论仅是一个范围,不能判断当事人具体的、确定的、具有可执行性的权利、义务关系。”[11]为此法律具有一定的不明确、不确定性。就作为规制人们行为的法律制度而言,为了让人们的行为具有预期性,就应当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但正因为如此,法律的稳定性导致了法律在快速变动的社会面前的反应缺乏敏锐性,即成文法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和僵化性。“成文法的僵化性是就法律的形式结构而言的,它由法律的普遍性引起。法律的普遍性是指法律作为抽象性规范对在其效力范围内的主体都具有约束力。”[12]而一线法官基于审判实践的需要,从裁判案件中寻找出的鲜活裁判规则,则可以弥补成文法的不确定性以及成文法的滞后性,及时解决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2.发挥法官的能动性。至于何谓司法能动主义,“最简单地说,司法能动主义的基本宗旨就是,法官应该审判案件,而不是回避案件,并且要广泛地利用他们的权力,尤其是通过扩大平等和个人自由的手段去促进公平——即保护人的尊严。能动主义的法官有义务为各种社会不公提供司法救济,运用手中的权力,尤其是运用将抽象概括的宪法保障加以具体化的权力去这么做。”[13]即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基于对公平自由的保护,而将抽象概括的法律具体化的解决案件。“能动主义者倾向于更少强调必须绝对遵循先例。”[14]即司法能动强调并不必然遵守先例或法律,更强调法官的能动性。“能动主义者主张一种广泛的司法救济权。”[15]即司法能动主义更强调对权利的救济,更注重公平。正因为如此,司法能动主义也产生了积极效果,有学者指出“一个制度的好坏不可能仅靠抽象的理论来衡量。它是否在实践中产生了良好结果这一点必须成为我们据以判断的重要依据,实践证明,司法能动主义已经产生了很好的结果。”[16]正因为司法能动主义的意义之大,所以其“从普通法国家到大陆法地区,从传统民主国家到新兴民主化国家,从地方区域到跨国层面,都不乏法院能动的形影与扩张的足迹。”[17]作为一线法官而言,其在具体办案过程中,积极从具体案件中发现可以适用的裁判规则,体现了司法人员的能动性和积极性。一方面,允许法官“造法”体现了国家对法官主动性和能动性的肯定和支持;另一方面,国家允许和容忍法官创造裁判规则也会更进一步激发一线法官们发现法律漏洞创造裁判规则的积极性。

3.填补法律的漏洞。上已论及,成文法有其局限性,正因为如此,需要法官创造性的“司法”以此来填补“法律的空隙”。“宪法的笼统性使得宪法成了一个非同寻常的不确定领域,因此,它特别需要通过司法性立法来‘填充法律的空隙’。”[18]其实审判和立法在某种程度上都可以“立法”,所不同者无非是其形式不同而已。对此有学者指出“法律发展的关键因素就是对社会政策(即什么是对社会最好的)的考虑。在填补法律的‘空隙(interstices)’或漏洞这一点上,审判和立法没有区别,不同的是形式。”[19]至于如何“填补法律的缝隙”主要是针对过于原则性的规定予以具体化,“这不是简单地将一个很清楚的原则适用到基于这些原则就完全可以处理的事实中去的问题,它是一个涉及某些具体情形的案件中,对一个模糊原则进行界定并给予确定内容的问题。这就是霍姆斯及其他人所说的‘在法律的缝隙中立法’。”[20]也就是说,基于法官对具体个案的审判而创造性的提炼、归纳出相关的裁判规则,进而作为裁判的依据,一定程度上就填补了过于原则或者缺乏相关规定的法律条文,可以弥补法律的漏洞。

4.实现同案同判。近来年随着一系列影响性案件诸如许霆案、药家鑫案等的频繁出现并持续发酵,“同案同判”的呼声日渐高涨、“同案同判”也逐步步入社会大众的视野,对此有学者指出“‘同案同判’或‘裁判统一性’则成为一项强烈的司法诉求,乃至已事关司法公信力的确立。”[21]作为对社会大众对“统一司法裁判尺度”诉求的回应,法院系统开展的量刑规范化改革、建立司法信息交流平台,特别是案例指导制度的顶层设计与指导性案例的批次发布,都是对此问题的直接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中就明确提出要“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首批指导性案例,至今已经公布了21批共112个指导性案例,案例指导制度也已成为中国司法实践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至于指导性案例是否为裁判规则或许存在争议,但是指导性案例的价值“无论我们怎样看待案例指导制度,‘统一法律适用’都将是其中最为明显的优点,这是一个就连该制度的反对者都无法忽视的优点。”[22]即指导性案例具有统一法律适用之功能,换言之指导性案件对于“同案”的裁判具有指导性价值,有助于实现“同案同判”。值得思考的是,作为成文法体系的中国而言,既然有明确的成文法体系,为何还要建立指导性案例制度?为何还追求“同案同判”?这是因为如果我们回顾近代大陆法系发展的历史的话,会发现国家制定法体系确立之初衷就是为了以清晰的法律规则来替代判例的繁多与混乱,正是在这一意义上而言“制定明确的法律,判例就会归于无用。”[23]但问题在于制定法无论有多完美,都存在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快速发展而带来的对新的法律规则的需求,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同案同判”的诉求才存在生存的空间和可能,否则完全依据“依法裁判”而无需“依案裁判”了。那么对于法官而言,“同案同判”的吸引力何在?对此有学者指出“在此语境下,对法官而言,‘同案同判’的吸引力主要在于,透过遵循既往的判例,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障法律之‘平等’价值和‘安定性’价值。”[24]具体而言,“同案同判”具有的意义在于“对恪守‘同案同判’要求的法官而言,‘同案同判’可以减轻其判决作出的论证负担。”“‘同案同判’能有助于发挥对特定法律具体化解决方案的讨论聚焦功能”“‘同案同判’作为一项司法要求其吸引力还在于对司法信任的保障价值。”[25]

指导性案例所蕴含的裁判规则对于其他“同案”或“类案”而言,在裁判主文中可以引述,具有指导性价值固然无疑,但是大量存在的并非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规则而言,其尽管并非对于其他“同案”或“类案”具有指导性价值,但是其对于这些“同案”或“类案”而言具有参考性价值自无异议,那么这些裁判规则对于其他法官裁判统一标准的形成也同样具有促进作用,一定程度上也有助于“同案同判”目标的实现。无论是指导性裁判规则抑或参考性裁判规则,对于“同案”或“类案”而言都具有一定的“统一法律适用”之目的,都有助于实现大众的普遍诉求——“同案同判”。

四、结语

当下裁判规则似乎成为学术界乃至实务界的“热词”,不少出版社也出版了有关裁判规则的书籍,特别是很多微信公众号也都纷纷推送各类裁判规则的微信文章,诸如“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判例研究”(Chinese case)“天同诉讼圈”“法信”等,每天早上打开手机微信圈,都充斥着各类裁判规则的微信文章,这些在丰富我们日常生活的同时,也在普及社会的法律知识,其积极意义自不待言。但是我们也发现,这些形形色色的所谓“裁判规则”在其称谓、提炼手法、内容等方面等等不尽相同。就称谓而言,有称之为“审判规则”、有称之为“裁判要旨”、有称之为“裁判要点”、有称之为“实务要点”等;就提炼手法和内容而言,有人将法律概念、制度、法理等纯粹性的阐述性内容作为裁判规则;有人将法院做出裁判要旨违背法律规定、法律原理或者经实践证明不具有合理性内容的也作为裁判规则;有人将对法律规定的直接适用也作为裁判规则等。之所以出现上面的种种乱相,重要原因是,当下所谓的种种裁判规则研究更多为民间性的、非学术性的,更进一步言之,当下学术界或实务界对于裁判规则的重视程度和关注度有限,其对于何谓裁判规则、裁判规则类型、裁判规则的形成机制、裁判规则泛滥以及如何规制等内容都缺乏应有的关注,为此,在“裁判规则”已经成为我们日常生活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已经一跃而成为一个“热词”的今天,我们特别需要深化对裁判规则的研究,需要理清裁判规则的内涵与外延,深化研究裁判规则的内容及其形成机制的研究,特别是要建构防范裁判规则异化的应对机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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