丛中笑
(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631)
在我国经济下行压力较大的情况下,实施减税降费切实减轻了制度性成本,对稳定市场预期、促进经济平稳运行发挥了重要作用。减税降费既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降成本政策的重要抉择,也是优化分配格局、完善现代税收制度的关键措施。2019年实施了更大规模减税降费,增值税减税新政是其中最重要的举措。为了推动减税降费从政策措施转向制度变革,增值税立法中理应突出体现减税降费的制度实践。
增值税立法应与减税降费的制度变革携手并进。随着我国经济从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近年减税降费经历了从“结构性(选择性)减税”[1]到“定向性减税与普遍性降费”再到“普惠性减税与结构性减税并举”的演进过程①冯俏彬:《中国式减税降费》,载《新理财(政府理财)》2017年第7期,第57-59页。另据国家税务总局数据显示:从2016年5月全面试点营改增开始,当年减税4889亿元;2017年全年共减税9186亿元,2017年7月起原增值税率四档改为三档,将13%税率向下归并入11%税率档,带来147亿元的减税额度。2017年,建筑业税负下降3.75%,金融业税负下降14.72%,房地产业税负下降3.75%,生活服务业税负下降29.85%;2018年5月1日起增值税税率的原17%档下降至16%,11%档降至10%,执行16%、10%和6%三档税率,此举促进制造业、建筑业和交通运输业等行业继续普遍减税,制造业累计净减税近500亿元;建筑业累计净减税近140亿元,交通运输业累计实现净减税约31亿元。2019年第二季度,增值税减税新政一般纳税人总额减税3185亿元,占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比重22.48%。2019年增值税减税举措预计能拉动经济增长0.181个百分点,增加21万个就业岗位。。减税降费导向下增值税改革已经产生一系列正效应,直接减轻企业负担和激发市场活力。在总结肯定减税降费改革成果、成效和经验的基础上,贯彻“法律保留”原则,通过立法巩固和完善减税成果,在拥有一部经济上科学合理,法律上规范明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的基础上,将增值税的征纳税主体、征税客体、税基、税率和税收特别优惠措施等事关基本税收要件等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以行之有效的具体实体和程序制度加以规范,构建科学合理的增值税税收法律体系,规范纳税人和政府等征纳主体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和执法活动,使得增值税制度更具权威性和稳定性,解决增值税改革长期以来存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问题。
2020年增值税能否实现法律化,直接关乎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任务能否如期完成。现在是加快建立现代财政制度的关键时期,各项税收实体和程序制度都应当以通过全国人大制定符合现代税收制度要求的“良法”为目标。增值税现阶段在我国税制结构中居于主体税种地位,增值税立法是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重要标志。以增值税法为引领和示范,逐步完善和规范我国税收法律体系,带动其他税种的立法创设和完善进程势在必行。在增值税立法权的配置和行使方面,全面体现增值税原理和法治理念是非常重要的[2]。增值税立法应当是遵照增值税基本规律和税法原理的,立法内容应当充分体现最优商品税理论,以增强增值税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普适性。
近年的税制改革均奉行保持原整体税负基本不变的原则设计方案[3]。这种首先收入主导而非优先考虑税制合法性和科学性的公平思维不利于建立现代税收制度。减税降费导向下的我国增值税立法必须抛弃保证财政收入的惯性效率思维,从有利于构建科学合理、公平统一的增值税法律制度体系的高度统筹考虑增值税的立法原则。从经济的角度看,增值税作为一种间接税,与所得税等直接税相比,在效率价值的基础上更强调是中性价值;但从法律的角度看,增值税法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则关注体现公平价值。在增值税立法中,应严格按《立法法》规定,充分遵循法定原则、中性原则、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真正实现增值税法的规范性、明确性和可预测性。
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是对增值税立法最基本的法治期待[4]。作为我国一支独大的流转税税种,2018年我国增值税占总税收收入的45.7%,其立法从经济意义而言是财政收入和维护经济发展;从法治角度而言则是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填补我国法律体系中尚无商品劳务税立法的空白,建立完备、科学、规范的税法体系,创建法治、高效、透明的营商环境,增值税立法是大势所趋。
增值税立法要消除原长期“授权立法”所遗留下的“痕迹”,包括增值税课税要素的法定及相关实体和程序制度安排,都需遵循税收法定原则进行全面系统的“矫正”。因此,增值税立法应根据《立法法》第八条的要求,在立法依据、课税要素明确、计税实体和程序制度设计、法律责任等方面体现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国民的长远利益,保障纳税人的基本权利。
税收中性原则是构建增值税的基石。增值税的本质是中性的,如果增值税制度设计非中性,就损害了其减少税收对经济的扭曲的本质优点,增值税立法必须遵循中性原则。近年出于国库利益、征管便利、技术考量和政策过渡等原因,税收规范性文件中不符合税收中性原则要求的内容层出不穷,如税率档次过多、免税范围过大、简易计税办法过频适用、抵扣范围尚不科学等,这使得整个增值税的制度设计不断偏离中性原则。增值税立法遵循中性原则,不仅包括经济中性,如调整增值税税基、简并税率级次、法定税收优惠等,还包括法律中性,即相同的主体在增值税立法中需要同等对待,不同的主体立法中不同对待;竞争中性,即增值税征税客体要尽可能覆盖所有经营活动;外部中性,即在出口到其他国家的货物和在国内销售的货物之间的税负要保持一致。据此,增值税中性原则具有无比重要的价值[5]。在增值税立法过程中,应着重就征纳主体、征收客体、税基调整、税率简并、税收优惠、出口退税、征管模式等方面,尽最大努力体现增值税“中性”原则。
税收公平原则也是增值税立法遵循的原则,无论是从纳税主体、征税客体的制度设计及税率的优化,目的都是保证公平原则中的适度原则或比例原则,体现纳税主体税收负担的横向公平、纵向公平。遵循公平原则,需要对增值税立法作为一个系统进行整体的制度设计,尽量保证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公平完整,最大程度上化解因纳税人身份、规模等原因而导致的税负不公平。为此增值税立法要体现出谦抑性,减税降费恰恰是体现了征税权的“收敛性”,但“结构性(选择性)减税”会使特定领域的特定主体获得税收利益,如果减税权行使不当,就会有悖于公平原则所蕴含的公平价值,因此,增值税“减税”的制度设计应当尤其重视实质公平。如增值税目前的“13%+9%+6%”的差别税率,导致行业税收负担存在差异,税收负担成为投资者的重要考虑因素之一,影响市场主体经济行为,税收中性未能充分实现。加快推动增值税立法体现公平原则,以法律形式明确增值税中央、地方分享比例,厘清中央地方事权财权法定关系势在必行。
增值税立法应尽量降低征税主体的征税成本和纳税人的遵从成本,既提高税收行政运行效率,又保障经济效率,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增值税立法中,应严格遵循效率原则,防止给纳税人带来额外的负担,影响税负公平[6]。
为此,以增值税立法为契机,既要充分发挥增值税的“中性”作用,促进经济效率的不断提高,推动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又要通过制度创新,拓展增值税调节收入分配功能,不断缩小收入分配差距,实现公平与效率的有机统一。
简税,即增值税立法应简化税制。毋庸讳言,当前增值税税制亟待完善,主要表现在:现行增值税制度,重视增值税的征纳主体的主导价值,漠视间接税的负税主体的主体价值;重法定,轻法治;重纳税人义务的实现,轻征纳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公正对等交换与分配;重具体目的导向,轻终极目的导向;重增值税税收收益的“应收尽收”,轻增值税税收中性原则的运用等等。因此,要弥补上述问题,唯有使增值税立法的制度设计尽可能简洁明确,课税要素法定且确定,构建征纳互信,以符合增值税法的正义、合目的性和安定性要求。
简化增值税税制不仅意味着增值税立法中纳税主体的法定、征税对象的明确、税率结构的级次简并及征管程序环节等的简化及减少;更应“大道至简”,即增值税税法体系的构建和制度优化。具体而言,“简税”不仅包括增值税税负的轻重调节、直接税与间接税比重的调整,更在于征纳双方之间权利与义务制度设计上的公正平等,特别是间接税中负税人权利主体地位的回归与明确,唯有这样的增值税立法,才是全面彻底理顺增值税征纳主体间基本税收伦理关系,即征税人、纳税人、负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能完全平等分配和交换,非基本权利与义务能按比例公平等价交换和分配的税制。
减税,就是增值税立法中坚持税法的谦抑性,促进减税制度法定化。“减税”顺应经济人的自利本性,既意味着纳税人税负的总体降低,也意味着纳税主体财务自由的扩大,减税可以给予公共财政的原动力创获者——纳税人更多的财产与经济自由,以便持续地激发纳税人群体创获财富的创新精神与原动力,从而促进社会福祉总量的增加。事实上,减税制度促进的社会繁荣与经济发展积极效应,既有“拉弗曲线”的理论支持,也有古今中外经济发展,特别是近年我国减税降费政策促进经济转型升级“助推器”成果的实践佐证[7]。
增值税立法中的减税,既有具有普惠性质的降低税率,也有减免税项目等对增值税优惠的条款,综观世界各国的增值税立法,增值税的直接免税项目很少见,更多是减税项目的法定化。在增值税立法中应当严格按照税收法定原则,清理现有的大量减税优惠政策临时性过渡措施,进一步分类规范减免税项目,通过增值税立法将税收优惠法定化,以充分体现税法的刚性约束和法定原则。
退税,即增值税立法要关注完善出口退税机制。出口退税是指依据通行的国际贸易惯例,对企业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退还国内生产、流通环节按规定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我国的出口退税一直作为一项财税激励制度,通过出口退税鼓励外贸出口。出口退税有助于我国产品和服务参与全球自由贸易,符合国际贸易惯例及国民待遇原则,为世界贸易组织(WTO)规则所认可。
增值税立法中必有规范跨境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出口退还国内环节缴纳的增值税或者免征增值税的退(免)税适用的法定要件,应据其中性特点研究出口退税法律法规的性质,遵照“征多少、退多少、不征不退”的原则,兼顾“差别退税”原则,根据企业的纳税事实,区分技术含量、附加值、污染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退税率,发挥出口退税对优化产业结构、调整出口商品结构的导向作用,促进贸易出口,鼓励国内产品以不含国内税的价格公平参与国际竞争,同时防范骗税[8],推动我国“一带一路”建设,促进开放型经济的发展。
总之,减税降费导向下的增值税立法唯有紧扣“简税”“减税”“退税”三大重点目标,并实现三者的共同促进与突破,逐步建构增值税的良法善治,最大限度地增进全社会和每个纳税人的福祉总量,最终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的需要。正因如此,增值税立法,应通过有效的制度安排,优化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主体地位、简化税率及深化出口退税制度改革等问题。
增值税立法既要整体稳定,又能够使其适时而变,因势而化[9]。增值税作为我国的第一大税种,其立法导致的制度变革无论是对国家整体的宏观经济运行抑或市场主体的微观经济活动,社会整体利益或是纳税人权益等诸多方面,都会产生重要影响[10]。由于增值税的复杂性,增值税立法除了应规定相对明确稳定的实体制度,还应包括增值税制度的体制和运行机制等内容。目前我国增值税制度存在的最大问题是增值税立法体系化不足,增值税基本制度立法位阶不高,相关立法偏少且多以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补充,增值税制度未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
税法的安定性与可预见性是现代税收法治的基本要求。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立法渊源与增值税作为主体税种的地位不相符合,正因增值税整体立法层次较低,导致国家税务总局不得不频频大量出台可能存在相对较多的法律漏洞、亟待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造成规范性文件频繁立、改、撤、废,导致现行增值税制中许多规定极不稳定,增加税收执法与守法成本。在减税降费导向下,增值税改革转型趋前、立法滞后的矛盾越显突出,应加快增值税法的立法进程,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势在必行[11]。
我国增值税立法需要通过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进行统筹研究、审慎制定,为国际增值税制度的发展提供中国范本。同时以增值税立法为契机,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现代增值税法律体系,满足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
增值税领域法定化和法治化的前提是构建“增值税法+实施条例”模式的增值税法律体系。增值税立法中可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国务院在《宪法》《立法法》《增值税法》框架内,考虑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区域的差异性、优化营商环境等因素,制定《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同时依据《增值税法》中的原则性规定,依法制定更为详细的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以明确增值税抵扣或出口退税、增值税征管机制等程序方面的事项。
构建增值税法律体系的核心就是确认增值税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在立法中既为纳税人提供更加公平稳定的竞争环境,又为税收执法人员提供执行准则[12]。明确规范增值税法的征纳主体即征税机关和纳税人的权利(权力)义务,通过立法的形式保障增值税改革才能更好地保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提高增值税法律效力的权威度,提升不同位阶增值税立法内容的衔接度,完善增值税立法体系,促进增值税的法定化和法治化。
纳税人法律地位平等,不应以资格高低、规模大小或者纳税多少分等级,这是税收公平原则决定的。目前,我国增值税纳税主体实行分类管理,对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区别计税,建议增值税立法摒弃这样的区别界定,以自然属性或者经济性质来划分纳税人,如企业、个体户或者自然人等。随着向数字化经济的转型,行业之间的界限日趋模糊,改革或取消小规模纳税人制度,简并税率后应将标准税率的适用范围扩大至绝大部分行业,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增值税的中性优势[13]。
1.立法中应明确界定一般纳税人制度。《增值税暂行条例》始终未对一般纳税人做出明确界定,《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将“一般纳税人”界定为“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纳税人是税收构成要件的主体要件,属于法律保留事项,授权立法不仅未作规定,还由部门规章细化存在转授权的嫌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由申请认定制变更为登记制,明显违反上位法规定。增值税立法时须明确一般纳税人的主体地位,并将一般纳税人实行登记制写入税法。
2.改革或取消小规模纳税人制度。目前《增值税暂行条例》对小规模纳税人立法用语模糊,适用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难以准确把握其内涵在实践中如何确定其主体资格,导致实践操作千差万别。此外,简易计税办法的征收率不考虑进项税额的低档税率,是方便小规模纳税人简易操作的一种优惠措施。既然是优惠措施,就不应该强制受益纳税人放弃,而是允许自由选择权,且要求其在一个较长的时期内持续。建议改革或取消小规模纳税人制度,肯认和保留减税时代的年度应税销售额标准,即规定年度应税销售额超过起征点但未达一定金额的为小规模纳税人。条件成熟时出台直接销售税,取代小规模纳税人制度。
3.完善纳税人起征点制度。相较国外而言,我国的增值税起征点过低,大量小企业成为增值税纳税人,导致征管成本过高。建议大幅提高起征点,并如前所述改革小规模纳税人制度,超过起征点即为一般纳税人。在现阶段不取消小规模纳税人制度,建立起征点与纳税人衔接制度,即超过起征点一定数额的为小规模纳税人,其他的为一般纳税人。
4.明确税收优惠主体制度。税收优惠主体制度应当区分经营性纳税人和非经营性纳税人,给予非经营性纳税人税收优惠,如政府机关、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非营利组织从事应税行为,原则上不作为增值税纳税人,但扭曲市场竞争的除外。
1.抽象提炼增值税的税收客体。全面营改增后,原营业税税收客体的规定与原增值税税收客体规定存在交叉重叠,增值税立法中抽象提炼增值税的税收客体。增值税为流转税,税收客体为财产与财产性权利的流转行为,用资产替代财产和财产性权利。立法上应明确增值税税收客体,其一是资产流转行为,即流通转让资产、资产性劳务或进口资产;其二,视同应税行为。将以货易货、自供资产、自供劳务、以旧换新等行为,在增值税立法上视同应税行为。
2.统一增值税的免税客体的规定。目前《增值税暂行条例》免税项目采用列举式规定,缺乏内在价值统一性和免税原则共通性。具体表现为:将免税客体与税基扣除混淆;将税收客体与课税对象混同。增值税立法应统一规定免税客体,可参考如下设计:第一类是保障纳税主体基本生存权需要的免税项目。第二类是基于特定纳税群体权益保障的免税客体,如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等。第三类是基于特定税收优惠法定目标的免税客体,如促进农业、生态环保和保护出口贸易等。第四类是基于公益性活动的免税服务劳务,包括教育劳务、育养养老服务、医疗服务、文化宗教活动等。第五类是基于其他法定理由规定的免税项目,如转让古旧图书、销售自用物品[14]。
3.规定增值税不征税客体。增值税立法应当明确规定不具有经济上或法律上可税性的客体为不征税客体:如科研经费、偶然交易、赠与、满足一定条件的无偿交易、私人爱好或无收益性的慈善公益活动和直接用于国防、外交等的劳务或商品。
税基的调整对于减税同样非常重要,为更好地体现增值税的中性原则,减少和防止重复征税,我国自2009年起推动由“生产型增值税”向“消费型增值税”的制度转型,在全国范围内扩大增值税的抵扣范围,降低增值税的税基,开始全面推进增值税领域的减税。增值税立法中其税基的调整权如何依法行使,也非常值得研究。
1.完善销项税基确认的一般规则。《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销售额指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销项税额除外)与价外费用,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建议立法时统一税基确认的一般规则,即增值税税基为资产移转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向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
2.完善进项税额抵扣制度。《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的,不足抵扣的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该条款设置内容含义模糊,下期是指下一个纳税期间还是以后所有纳税期间,存在不确定空间。建议完善进项税额抵扣制度,允许纳税主体自由选择当期不足抵扣的进项税额,明确结转下一个纳税期间抵扣或申请退税;设定强制结转期间,可以年度或季度为单位,规定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在强制结转期内不得申请退税,期满后方可申请退税;规定纳税人存在逃避缴纳税款行为或应缴未缴税款情形的,不得申请退税;设置风险导向的税收征管制度,加强对进项税额的审查,强化申请退税管理,发现虚增进项税额或伪造其他资料以骗取退税的,严格追究法律责任。
为充分体现增值税的中性特性,无论从国际经验还是国内的实践,均在增值税立法中科学合理设定并简并税率。营改增全面推开后,我国增值税实行四档税率,2019年减税降费并为三档税率,增值税立法中也要关注简化税率结构。根据国际经验,通常各国设置标准税率及低税率两档,低税率的设置也会尽量减少过多的档次,如欧盟成员国的增值税标准税率平均值为21.7%,且必须遵守关于增值税税率的共同条例(即,增值税指令2006/112/欧共体),条例规定,欧盟各成员国销售货物及提供服务劳务的,其增值税的标准税率应不低于15%,各成员国可以设两档低税率,但是不得低于5%,并且其适用范围仅限于条例所附清单中列举的货物、服务和特定密集型劳务,各成员国也承诺不得制定超过标准税率的高税率[15]。
众所周知,单一比例税率是最优的增值税税率安排。在实行增值税的国家或地区,仅设一档税率的占比约44.5%,有两档税率的占比为29.7%,采用三档的占21.2%,税率为四档的仅占3.9%,设置五档税率的屈指可数。对比国际实践,通常各国设置低税率主要出于公平或公益的目标,例如对基本生活必需品、教育、健康等规定为低税率。我国增值税多档税率并存的主要原因在于,不同应税行为的成本构成中可抵扣税款的成本占比不同,为平衡税负,不得不实行多档税率[16]。税率档数越多,征税管理与纳税遵从的成本也越高,多档级税率增加了征纳税成本,极易导致征纳双方法律风险。针对目前增值税税率档次较多的状况,简并税率势在必行。
通过适当简并税率,营造简洁透明、公平优化的营商环境,进一步减轻制度性成本。从而较好实现增值税的中性特征,以维护增值税税制的规范性、权威性。从普惠式减税来看,应在完善进项税额抵扣的基础上,降低并保持统一增值税税率,2019年增值税减税新政已将四档税率简并至三档,增值税立法应进一步简并至两档或一档,同时保留对一定范围的跨境应税服务和货物出口贸易实行零税率[17]。
在增值税税收优惠制度的设计上注重税收优惠法定化。近年,减税政策中形成了调整税率的惯性,对增值税税收优惠的制度构建重视不足。在增值税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安排中,要注意到,税收优惠虽然是积极的宏观调控措施,但并非唯一,其他财政措施、金融措施等都可以成为税收优惠的替代品。如果税收优惠制度不合法不合理,则同样对于无法得到税收优惠的主体会构成一种分配不公[18]。
在减税降费的大背景下,强调增值税税收优惠法律制度法定化,确定增值税税收优惠的设置宗旨和基本原则,合理设计增值税税收优惠范围和形式,综合限定优惠措施。税收优惠制度在《增值税法》中专章设立,以后的《增值税法实施细则》,可细化但不可变通《增值税法》中税收优惠的规定,依据《立法法》规定,遵从税收法定原则,严格规定增值税税收优惠授权条款,严禁国务院将税收优惠的立法权转授给财税机关,财税机关仅可以因《增值税法》中的不确定法律概念或者抽象性条款而造成的适用困难为目的,行使增值税税收优惠制度的剩余立法权,不得违背《增值税法》增设新的税收优惠,实现税收法律层面实体性规范、原则性规范与税收行政法规层面程序性规范、技术性规范的协调互补,确保增值税优惠制度法定化。
增值税税收优惠必须符合法律上合法性与经济上合理性的双重标准,对现行有效的增值税税收优惠条款逐一进行合法性与合理性审核,清理减税免税优惠政策和临时过渡性措施,对已经不能符合目前社会发展需要的增值税税收优惠进行废除[19],对其中应予保留的部分在未来增值税立法时明确法定化。对于确需照顾和扶持的行业,可以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障等分配手段调节收入再分配,取代增值税的优惠政策[20]。
增值税法中应明确出口退税的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范。在增值税立法过程中要系统梳理目前散落在国家税务总局各个规范性文件的退税规定,纠正目前出口退税规范性文件中大量存在的明显违背上位法或市场公平原则的规定。同时基于出口退税机制可以作为一项宏观调控措施,须在国际国内的经济形势发生改变时予以及时调整,建议在增值税立法时单独将出口退税的部分立法权授权给国务院,授权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制定一部《出口退税条例》,并将授权的时间、范围、内容、合法性审核和备案审查机制等予以详细规定,以期对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的规范性文件的条款逐一审核并甄别其合法性和合理性,实行彻底科学规范的退税机制[21]。这样既满足了出口退税的经济调节功能,又能将其纳入国家立法权监督机制下,更好规范和保障纳税人的合法利益。
简化增值税程序管理制度,必须大力推进征管创新,建立科学严密的增值税征管制度体系。增值税具有宽泛的纳税主体,且税基广泛,稽征程序复杂,各国在增值税立法与实践中的重要原则之一是简化征税模式。我国的国地税合并和税务机关信息化(金税三期)已启动了征管模式的创新,将极大地促进增值税征管程序的完善和简化。增值税立法将为强化税收征管、提高稽征效率提供法律保障。建立涉税信息保障机制,建立统一的信息采集、提供、传递,和应用分析于一体的涉税信息化平台,实现涉税信息的互联互通共享,以大数据、区块链和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为依托,实施“数据管税”,实现“数据扣税”。在立法中肯认“数据管税、数据扣税”机制,在“互联网征管模式”的大数据技术基础上,构建征管及监管体系,以税控电子支付平台和税控电子财务(会计)平台为基础,技术创新将所有纳税主体统一实行一般计税方法,实现分类化管理、实时化征收、专业化稽查、智能化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