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型·机能·正当化程序:民事诉讼中经验法则的机理阐释

2020-12-20 10:09包冰锋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20年3期
关键词:当事人法官证明

包冰锋 王 悦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20)

一、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该条规定可谓是自由心证主义在我国的立法体现。自由心证主义,是指法律对证据的证明力不预先作出规定,由法官依照证据调查结果与辩论全意旨①辩论全意旨,是指在言辞辩论中呈现的除证据资料以外的其他所有资料。比如,当事人或代理人辩论的内容、通过法官释明处分获得的资料、当事人或代理人的陈述态度(如陈述中脸红、出汗以及矛盾陈述)、诉讼攻击防御方法提出的时期和对证据调查的不合作态度(如违反提出文书命令、实施妨碍证明行为)等。参见[韩]孙汉琦:《韩国民事诉讼法导论》,陈刚审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67页。,根据经验法则及逻辑规则,对证明力进行判断,进而形成内心确信以认定案件事实[1]。由此可知,自由心证并非法官的主观擅断,随心所欲,其受经验法则、逻辑规则的限制。就此角度而言,自由心证主义并非对“自由”的强调,而在于对证据法定主义的否定[2],即在证据评价过程中经验法则是不可或缺的。

虽然经验法则在民事诉讼中无处不在,但经验法则作为一抽象概念,在我国司法实务中的应用存在诸多问题①经验法则适用存在的问题,参见王庆延:《“经验”何以成为“法则”——对经验法则适用困境的考察、追问及求解》,载于《东方法学》2016年第6期,第91-94页。。经验法则作为自由心证主义的基石,涉及证据评价,关乎诉讼成败,但应当如何对经验法则这一抽象概念进行界定与归纳,仍是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难题。在司法审判中,法院大多运用经验法则进行事实认定,但对经验法则的盖然性鲜有说明,甚至亦不说明经验法则作为大前提的事实认定过程。基于此,对经验法则的内涵进行界定,以盖然性高低为标准,对经验法则进行类型化分析以明确不同类型的经验法则在民事诉讼中的机能,进而规范经验法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便显得尤为重要。

二、经验法则的内涵界定

学界及实务界对经验法则在事实认定、证据评价等方面的应用已达成共识,但对经验法则理解上的分歧仍然存在。经验法则为抽象的法概念,对于经验法则的内涵,如未能厘清,对案件审理者而言即无法发挥经验法则的效用。故本部分从确定经验法则的概念内涵出发,探讨何为经验法则,何种经验可以作为经验法则,何人的经验可以被称为经验法则。

有学者认为,经验法则是人们从生活经验中归纳获得的有关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状态的法则或知识,其将经验法则分为五类:自然法则、逻辑法则、道德法则及商业交易习惯、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专门科学领域中的法则[3]。笔者认为,经验法则与逻辑法则应当属于并列关系,共同构成自由心证主义的两大基石,将逻辑法则作为经验法则的一种,未免将经验法则的范围界定得过于宽泛。有学者认为,经验法则主要有三项要素:其一,必须是日常生活反复发生的常态现象;其二,必须为社会中普遍常人所能体察和感受;其三,经验法则所依据的生活经验可随时以特定的具体方式还原为一般常人的亲身感受[4]。笔者认为,以上三要素似乎仅针对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而忽视了专门知识经验法则,根据属性不同,经验法则可分为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与专门知识经验法则。对于专门知识经验法则,日本有学者认为,任何专门性问题,只要法官以其个人的研究和自己的经验所知晓的,便可以直接用以认定事实,以诉讼外方式探明的亦可[5]。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根据辩论主义及证人、法官不能为同一人的原理,法官不能依据其在诉讼外得知的经验法则进行事实认定[6]。笔者认为,经验法则作为事实认定的大前提,其来源可为多方面,但为了防止对当事人造成突然袭击,专门知识经验法则应当适用辩论主义,即专门知识经验法则亦应纳入证明对象的范围。

经验是人用感官直接获得的对客观事物的认识,属于认识的感性阶段,而经验法则是经过概括和总结的理性认识。经验法则与各个个体的经验具有本质的差异:一方面,经验法则是各个个体的经验积累到一定程度而归纳出来的一般知识,具有社会认识的共有性;另一方面,经验法则源于实践,是实践经验的高度概括。在人们的社会生活中,经验法则不自觉地调整着人们的行为,被反复运用。实际上,经验法则是对反复发生的事物的总结与归纳,经验法则的盖然性程度亦是其在社会生活中发生频率的反映。并非所有的经验均能上升为经验法则,只有得到一定范围内人们的普遍承认,才有作为经验法则的可能,即其应具有一般性。当然,此种一般性的程度可以存有不同,只有一部分人认可或承认的经验亦能上升为经验法则,比如专业知识或者某一行业的惯例等等。经验法则作为人们理性认识的结果,是从具体的经验中总结、归纳出来的抽象概念,因此,在相同的情况下,符合经验法则的事实是可以重现的,比如,司机将机动车开往非机动车道,可以判定司机具有过错。

经验法则的定义,大致上可抽象为人类经验所归纳形成的一切规则,包括日常生活经验与专门知识经验,但此种抽象的定义并不能说明何为经验法则。法官的自由心证与事实认定包含有法官的主观因素,为了使裁判更加客观,使个案的判断有章可循,使不同法院的判断不产生歧义,应当将经验法则类型化,将抽象定义具体化,并对各个经验法则的机能进行分析。

三、经验法则的类型化解读

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风俗的变迁,人们的经验逐渐积累,这使得经验法则的范围无法穷尽。何种经验法则能够对法官的自由心证形成限制?何种经验法则能够在间接证明或表见证明中发挥作用?经验法则的概念过于抽象而不明确,在其具体化之前,对当事人、法官而言,经验法则的适用是存有困难的。因此,有必要将经验法则进行分类与归纳,从而实现经验法则的具体化适用。

有学者根据经验法则在司法实务中的效力,将其分为四类:生活规律、经验基本原则、简单的检验规则和纯粹的偏见[7]。有学者将经验法则分为五类:自然规律、风俗习惯及道德法则、商业交易习惯、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专门科学领域中的法则[8]。从上述学者的分类可知,要将经验法则进行精确地分类,实属不易。对经验法则的分类,有三分法、四分法、五分法等,虽然不同学者的分类方式存有差异,但以盖然性为标准进行分类的为多数。笔者认为,若对经验法则过度细分,会造成不同类型的经验法则界限模糊,且易造成法官自由心证盖然性的浮动。故本文将经验法则分为四类,依其盖然性高低为:自然律/生活律、经验原则、简单经验法则、纯粹偏见,在此四类经验法则之下,无须再做细分。

(一)自然律/生活律

自然律/生活律,有学者称为自然规律、生活规律、法(必然)等,虽然在命名上有所差异,但实质内涵大体一致,是指符合逻辑的或者在数学上可以证明的,或者不可能存有例外的经验;此等规律符合人类的认知,若无此等规律,法官不可能形成心证[9]。此种经验法则的盖然性接近100%,比如每个人的指纹不同,血型与人的联系,或者一个人不可能同时出现在两处地点的不在场规则,等等。因其本身具有极高的确信度,可强制法官形成内心确信,且无推翻的可能性,故可以“如果……总是(始终)……”的方式呈现。比如,从监控录像中得知甲于某时出现在A地,那么甲不可能同时或者极短时间内出现在距离遥远的B地,此种不在场证明即具有极高的确信度。此类经验法则除了作为大前提进行事实认定外,亦对法官的心证形成限制,法官不得作出相反的判断,即不能认定甲为B地事件的当事人。在社会生活中此类经验法则较少,因为此类经验法则对司法产生的影响极大,故在认定时应当限缩其范围。

(二)经验原则

经验原则,是指对一行为过程进行观察而归纳的规律性过程,属于适用时可能存在例外的情形。此类经验法则要求存在充当观察基础的规律性过程,亦即此类经验法则必须有共同的基础,但无须以科学统计为基础,仅须依生活经验以相当证据确认其高证实程度即可[10]。经验原则属于第二层级的经验法则,盖然性仅次于自然律/生活律,其属于典型的事例,具有一定条件、行为即会产生某一结果。故其具有高度盖然性,比例须达到85%以上。此种区分的意义在于,适用于表见证明的经验法则的盖然性须达85%以上。经验原则是对行为的观察而得,虽其为原则,但并不排除有例外的可能,当事人可以举证予以推翻,故可以“如果……则大多数(通常)情况下是……”的方式呈现。经验原则的应用典型领域即为对过错责任的证明。比如,在交通事故中肇事者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可以通过肇事者的行为来进行认定,若司机闯红灯、逆向行驶、进入禁止车辆行驶的人行道区域内等等,法官可以形成肇事者具有可归责性的心证。但是此种认定并非绝对,有推翻的可能性,当事人可以举示证据证明有紧急避险等违法阻却事由而予以推翻。

(三)简单经验法则

简单经验法则,仅具有较低的盖然性,一个简单经验法则不足以使法官形成完全的心证。具备简单经验法则的条件,只是有时候会出现该结论,因此法官必须结合其他的证据手段,才能形成心证,亦即简单经验法则仅为法官证据评价、事实认定的一部分。简单经验法则的盖然性程度为优越盖然性,介于51%至84%之间,相较于经验原则,其例外的可能性更高,更易被推翻,故可以“如果……则有时是……”的方式呈现。法官在适用简单经验法则时,对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反证质疑简单经验法则,此时,法官适用简单经验法则所形成的心证可能被动摇,使得简单经验法则不被采纳。比如,高速公路上有车辆紧急停车,可能是汽车出现故障,可能是司机身体方面的原因,亦可能是汽油不足等;在无警戒线的泳池游泳却无声无息溺亡,可能是基于水深致溺亡,但是此种简单经验法则,并不足以使法官形成心证。因为溺亡的人没有挣扎、没有叫喊,似乎违反了溺水时会呼喊求救的经验,因此水深致使溺亡的简单经验法则,容易受到溺亡人是因为失去知觉、抽筋、心肌梗塞等经验的推翻[11]。

将简单经验法则的盖然性确定为51%至84%之间,其实质意义在于,区别于在表见证明中在发挥作用的经验原则。简单经验法则被推翻的可能性较高,故不适合作为有典型事象发生时用以进行事实认定的经验法则,但在司法实务中,有出现法官仅凭简单经验法则便形成表见证明的情形,相应地,证明标准亦降低。证明标准分为客观真实说与盖然性说,客观真实说的要求过于严格而备受质疑;盖然性说分为优越盖然性、高度盖然性及超高盖然性。优越盖然性,是指盖然性大于50%以上,法官即可形成心证,其认为高要求的证明标准容易产生较多的错误判决,同时对应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有较大的不利益。高度盖然性,是指比优越盖然性更高的标准,盖然性须介于75%至90%之间。超高盖然性,是指证明标准应达到90%以上,法官才可形成心证[12]。若采取优越盖然性说,那么单一的简单经验法则即达到证明标准,可以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反之,若采取高度盖然性说及超高盖然性说时,仅有简单的经验法则不足以使法官形成心证,当事人还须提出其他证据促使法官形成心证。

(四)纯粹偏见

纯粹偏见,是指不具备盖然性的经验,一般大众对此类经验并不认同,或者是个人的见解并未得到大众的认可[13]。在通常情况下,此种个人偏见的经验不成立经验法则,不具有盖然性,故纯粹偏见对于法官心证的形成没有任何价值,无法用以进行事实认定。生活律/自然律的盖然性接近100%,而纯粹偏见的盖然性接近或相当于0%,故可以“如果……则不成立……”的方式呈现。比如,医生均收红包、法官均贪污等纯粹的偏见没有任何实证数据支持,偏离事实较远,不得作为裁判的基础。此外,法官的个人经历,比如,法官曾经被养母虐待,因而对于收养关系持不信任的态度;法官受过家暴,因而对婚姻关系持怀疑态度;等等,该等认知与案件待证事实无关,且欠缺一般性的观察基础,不能作为经验法则加以适用[14]。

(五)小结

经验法则属于抽象概念,如不以具体概念分类归纳,将无法使经验法则由抽象转向具体,进而在司法实务中得以规范适用,因此,应当以盖然性为基准对经验法则进行分类。盖然性接近100%的为自然律/生活律,其对法官的自由心证产生限制,亦可在事实认定中作为大前提存在。盖然性达到85%以上的为经验原则,其为典型事象经过的归纳,多适用于表见证明中。盖然性介于51%至84%之间的简单经验法则,其例外的可能性较高,易被推翻,多在间接证明中发挥作用。盖然性接近0%的纯粹偏见属于不能被适用的经验法则,对司法审判并无实质意义。

四、民事诉讼中经验法则的机能析解

经验法则的类型较多,各类经验法则的盖然性程度不同,对司法审判的价值亦不同。对经验法则的机能进行分析,目的在于使经验法则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更加规范,促进发现案件客观真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法官应运用逻辑推理与经验法则进行证据评价,即法官的自由心证受到逻辑推理及经验法则的限制。该条规定明确了经验法则在民事诉讼中的机能即限制心证,除此之外,经验法则是否还有其他机能,亦值得探讨。《民诉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免证事实,其中包括,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亦即经验法则可在事实推定中发挥机能。另法律法规作为抽象的条文,在适用时不乏需经验法则对其进行解释等。

(一)限制心证

自由心证,是指法官对于证据资料、证据方法的种类、事实推认等事项不受法律规定的约束,自由予以判断,但这种自由并非绝对的自由,其受到经验法则的限制[15]。有学者认为,从经验法则的内容上看,经验法则来自人们个别经验的积累,是从大量经验归纳而得,经验法则的基础为经验,具有对应的客观事实的客观性存在[16]。正是基于此,当人们的经验积累到一定程度时,立法者可以将这些经验法则背后蕴含的规则整理出来,使其成为看得见的规范[17]。笔者认为,经验法则能够作为法官心证的限制,即在于经验法则具有客观性。法官在事实认定、证据评价的过程中,均受到客观的经验法则的限制,在有一定事实存在时,必须推出一定结果存在,而不得作出相反的认定。

经验法则的范围无法穷尽,经验法则的类型亦较为广泛,是否所有的经验法则均具有限制法官心证的作用,不无疑问。有学者认为,经验法则区分为一般有效的经验法则与非一般有效的经验法则。如果是一般有效的经验法则,比如,自然科学上已经证实的经验法则,原则上具有拘束法官心证的效力,如血型测试能够排除生父关系,法官不得作出相反的心证;反之,非一般有效的经验法则,在规范上不具有拘束法官心证的效力[18]。笔者认为,将经验法则分为一般有效的经验法则与非一般有效的经验法则,并非必要。此种区分的实质仍然是该经验法则是否具有普遍性,是否不易被推翻而具有高盖然性。故以盖然性对经验法则进行分类,进而确定能够对法官心证形成限制的经验法则的种类,使经验法则的机能与经验法则的类型相统一。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即生活律/自然律、经验原则,为一般社会大众所认可,不易被推翻,应具有限制法官心证的效力。比如,经科学证实,A型血的甲男与A型血的乙女不会生出B型血子女的经验法则,即使法官认为B型血子女与甲男长相十分相似,因该经验法则具有高度盖然性,具有限制法官心证的效力,法官不得作出与经验法则相违背的心证。简单经验法则盖然性较低,被推翻的可能性较大,不具有限制法官心证的效力,但法官仍可根据个案情形,参照较低盖然性的经验法则进行事实认定。

(二)事实认定

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在确认待证事实时有两种路径:其一为以直接证据认定主要事实的直接证明路径;其二为在没有直接证据时,以间接事实认定主要事实的间接证明路径。以直接证据对主要事实进行证明是最合乎目的或者是最为便捷的方法,但是现实生活的复杂化并不允许我们在如此完美的假设前提下进行事实认定。现实是直接证据的供应远远少于当事人的期待,更多的事实认定依赖于间接事实。间接事实是以经验法则推定主要事实的事实,在间接证明过程中,经验法则为大前提,间接事实为小前提,故在事实认定过程中,经验法则作为大前提被频繁适用。

1.表见证明。表见证明属于间接证明的一种特殊形式。根据经验法则推得的典型事象经过发生作用的情形下,当某一事实存在时,法官无须经过细致的认定,可直接对另一于裁判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作出认定,这一过程在德国的判例及学说上被称为表见证明[19]。其特征在于法官从已被确认的事实中推断出依照生活经验通常与之相结合的其他事实,故德国判例为使这种结合特征化使用了“典型事象经过”这一称谓[20]。故表见证明的要件包括典型事象经过与经验法则。在表见证明中发挥作用的经验法则,是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经验原则,否则将不能区分表见证明与间接证明。表见证明是间接证明的一种特殊情形,两者的区别之一即在于所适用的经验法则的盖然性具有差异。在表见证明中,经验法则具有高度盖然性,故表见证明仅须单一经验法则即可;而在间接证明中,经验法则不具有高度盖然性,故间接证明往往需要依赖多个经验法则,且需要其他事实予以佐证。

经验法则为表见证明的大前提,于表见证明而言具有重要意义。在司法实务中,经验法则发挥此种机能较为常见。比如,在陆耀东诉永达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5期。中,法院根据经验法则,对原告陆耀东所遭受的健康损害进行了认定。被告永达公司设置的照明路灯,在夜间发出极强的光照且射入原告居室内,法院根据“人们通常习惯于在暗光环境下休息,当光照强度足以改变人们夜间休息时通常习惯的暗光环境,且超出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时,会导致人们难以安睡,出现失眠、烦躁不安等症状”该经验法则,肯定了被告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直接证明其遭受侵权的证据,法院根据经验法则对此作出了认定②类似案例:姜建波与荆军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1期;吴轶、张婴芝诉江苏沿江高速公路公司噪声污染纠纷适用先行判决案,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环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2.间接证明。以间接事实证明主要事实,或者以间接事实A证明间接事实B的证明模式,即为间接证明。在以上两种情形中,均需经验法则发挥机能,且用于间接证明的经验法则的盖然性较低,仅具有优越盖然性,即51%至84%之间。表见证明是间接证明中的特殊类型,其以具备高度盖然性的经验原则作为推论基础,但是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经验原则并不常见,在司法实务中,法院更多的是适用具备优越盖然性的简单经验法则来进行事实认定,亦即适用间接证明模式对事实进行认定更为常见。在张健诉曹志坚欠款纠纷案③参见《经验法则推定事实的认定规则——江苏盐城中院判决张健诉曹志坚欠款纠纷案》,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133139.html,访问时间:2019-12-1。中,原告张健提交被告曹志坚出具的一张欠条,内容为“欠冰钱1.800元”。原告认为“1.800元”是“1,800元”的误写,被告应还款金额为1800元,被告则认为“1.800元”为1.8元,而非1800元。法院根据“生产经营一般不会发生小额书面欠据及会计记账书写习惯”的经验法则,认定被告所欠款额应为1800元④类似案例:黄颖诉美晟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2期。。

(三)实体法规范

1.法律概念的解释。经验法则对于法律概念的具体化、明确化,亦具有重要作用。法律规范往往是抽象的,当其作为大前提适用时,需要借助经验法则将其中抽象的法律概念予以具体化,从而与案件的具体情形相对应。较为常见的是,利用经验法则对过错、诚实信用等法律概念具体化。比如,在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是其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在对过失进行认定时,或者说何种行为能够表明行为人具有过失,需要法官依据经验法则,对过失进行解释,从而判断案件具体情形能否与过失相对应。

2.法律行为的解释。在民事活动中,法律行为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故透过经验法则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解释,具有重要意义。比如,行为人向自动售货机中投币的行为,根据经验法则,可以认定该行为属于行为人发出的要约;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继续支付租赁款,出租人收受租赁款,可以认定承租人与出租人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由上可知,尤其是在合同纠纷中,法院须根据经验法则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解释进而判断该行为的法律后果。

五、经验法则适用的正当化程序

经验法则属于抽象概念,对经验法则进行界定且对其予以类型化解读,逐渐可以刻画出经验法则的具体形象,使经验法则在民事诉讼中的机能更易理解。从上文的论述可知,经验法则在证据评价、事实认定抑或法律规范的解释等领域均发挥重要作用,其于民事诉讼中无处不在,故规范经验法则的适用程序显得尤为重要。

(一)经验法则的证明

在事实认定过程中,当事人基于间接事实依经验法则推定主要事实时,或利用经验法则对证据进行评价时,该经验法则是否存在,其盖然性如何,时常成为裁判的争点。此时,可能产生经验法则的证明问题,即经验法则能否成为证明的对象。

1.证明的必要。经验法则是人类经验的归纳与总结,人类的经验随着时间经过而逐渐积累,故经验法则随着时代变迁而无法穷尽,且形成经验的环境不同会导致形成的经验法则具有流动性与不确定性。此外,经验法则包括科学、人文、艺术、文化等各领域的知识。在众多且复杂的经验法则中,难以预期法官知悉所有经验法则,因此,应当肯定经验法则能够成为证明对象。经验法则分为日常生活经验与专门知识经验,当案件涉及的经验法则属于日常生活经验时,法官作为社会中的一员,原则上知悉日常生活经验,故对此种经验法则的认识与解释属于法官的职权,因而日常生活经验不属于证明的对象。当案件涉及专门知识经验时,法官并非该领域的专家,往往不知悉相关经验法则,此时,当事人就该经验法则便负有证明责任,但对该经验法则的解释与适用,属于法官的职责。

2.证明的方式。当事人对经验法则的证明,往往是通过鉴定予以完成的。在德国,对于不明经验法则的确认,原则上以鉴定的方式进行,且对于此种经验法则由法官依职权探知,不适用辩论主义,法官可利用其通过任何方式所知悉的经验法则[21]。笔者认为,当事人作为与案件相关的人,其知悉案件所涉专门知识经验的可能性大于法官,且法官依职权探知专门知识经验,对当事人而言,可能产生突袭,故专门知识经验适用辩论主义较为妥当[22]。日本有学者亦认为,在司法审判中使用的经验法则必须能够被法官与当事人所了解,具有可视性,而法官私知的经验法则不符合可视性要求,若利用此种经验法则有违公正[23]。

(二)经验法则的说明

经验法则分为日常生活经验与专门知识经验,虽然日常生活经验为一般社会大众所知悉,但个体的认知存有差异,且个案对经验法则的选用可能决定诉讼的胜败,因此,法院应对经验法则的适用作出说明。具体而言,法院对经验法则的选择,将会影响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攻击防御;为避免产生突袭裁判,法院有必要在言辞辩论终结前,对当事人说明其适用的经验法则,使当事人知晓法院是否采用该经验法则,并对此提出事实证据。法院不仅应当向当事人说明适用的经验法则,且应赋予当事人对该经验法则提出异议的机会。当事人对经验法则的适用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予以审查,但不论法院是否采用该经验法则,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均应予以说明。如果法院未向当事人说明,则难以认为当事人已获得了充分的程序保障。就专门知识经验而言,其适用辩论主义机理;当事人应当提出其认为应当适用的专门知识经验,并且经鉴定证明,才有被采纳的可能。虽然专门知识经验由当事人举证证明,但在诉讼中法官仍应就专门知识经验作相应说明,使对方当事人知悉,并有机会对此进行辩论,进而不至于造成诉讼突袭。

(三)经验法则的阐释

在司法实务中,法院裁判对如何依据经验法则形成判决结果几乎不作阐释,导致当事人对裁判不服的几率增加。且当事人寻求救济时,二审法院或者再审法院对原判决是否违背经验法则,大多仅仅表明结果,并未详细分析经验法则的推论过程。此种草率对待经验法则的做法,对当事人的权益影响甚大。故笔者认为,应当统一判决书中对经验法则适用的论证形式。事实认定是极为复杂的过程,若法官判决说理没有统一的论证公式可循,那么在司法实务中认定是否违背经验法则即变得更加复杂。且法官裁判时,主观性较大,若法院的判决说理各有各的方式、风格,则更加加剧了民众对司法的不信任与不理解。

法院判决书的理由论证部分,应按照论证公式,具体表明法院据以为推论的经验法则的内容为何,当法官的说理为一般大众、相关专业人士或者其他法官不能接受时,可以认定为违背经验法则。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判决书的论证形式,可以依照下列论证公式:(A为经验法则的基础事实,B为待证事实)[24]其一,运用自然律/生活律的经验法则时,可用公式:“因A事实已获确认,依某自然律/生活律经验法则的存在,故可认定待证事实B存在。”此时无须其他佐证。其二,运用盖然性85%以上的经验法则(经验原则)进行表见证明时,可用公式:“因A事实已获确认,依某典型事象经过经验法则的存在,故可认定待证事实B存在。”此时无须其他佐证。其三,运用较高盖然性的简单经验法则(例如75%盖然性),可用公式:“因A事实已获确认,依某经验法则的存在往往会有B事实存在,并综合某等盖然性的间接事实(群),本院认为B事实应属存在。”其四,运用优越盖然性的简单经验法则(例如51%盖然性),可用公式:“因A事实已获确认,依某经验法则的存在大概会有B事实存在,并综合其他具有盖然性的间接事实(群),本院认为B事实应属存在。”相较于第三种情形需要较多及较强的间接事实及证据佐证。

六、结语

无论是从法院的审理裁判,抑或是从当事人的攻击防御角度观之,当前经验法则的适用均存在不规范的现象。法官运用经验法则进行事实认定,却对具体论证不予以说明,难以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当事人运用经验法则进行事实证明,却不明晰其经验法则为何、对专门经验法则亦不举证证明,不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究其原因,经验法则作为抽象的概念,若其无具体的类型化,法官便无法将其具体呈现在司法审判中,因此,对经验法则进行类型划分具有重要意义和价值。在学理上,最为常见的是以盖然性高低为标准,将经验法则进行分类,进而对不同类型经验法则的机能进行探究,使其不再是抽象空泛的概念。当然,仅对经验法则进行具体刻画归纳是不够的,亦应对其适用提供正当化的程序保障。法官作为法学专业人士,不可能通晓任何领域的知识,故当事人应当就专门知识经验进行举证证明;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应当就其运用经验法则进行事实论证的过程向当事人说明,使当事人双方信服法院裁判;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法院亦应就经验法则的适用进行阐释,使社会大众相信司法。希望通过本文,经验法则能从过去抽象不确定的概念,逐渐具体明确化,并在适用程序上实现其正当化。当然,经验法则作为自由心证主义的基石,仍有许多遗留问题值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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