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荒野法:概念重识、思想变革、制度创新
——以1964年《荒野法》为基点

2020-12-18 03:20潘凤湘
甘肃政法大学学报 2020年5期
关键词:荒野自然保护区公园

潘凤湘

一、何谓“荒野”?

(一)“荒野”在学理层面的内涵

荒野(wilderness)在不同的学科领域有着丰富的内涵,我国与美国部分学者从不同角度对其进行了研究。我国学者叶平教授从生态哲学角度定义荒野,认为其狭义是指荒野地,广义是指生态规律起主导作用,没有人迹,或虽有人到过、干预过,但没有制约或影响自然规律起主导作用的非人工的陆地自然环境,如原始森林、湿地、草原和野生动物及其生存迹地等。(1)叶平:《生态哲学视野下的荒野》,载《哲学研究》2004年第10期。环境史拓荒者侯文蕙教授认为:“荒野是自然的一种客观存在,但是荒野的概念却是一个历史的范畴,是随着农耕生活的出现而产生的一种认识,是与文明相对的一种概念。”(2)侯文蕙:《荒野和文明的两难抉择——纳什和他的〈荒野和美国精神〉》,载《绿叶》2011年第9期。美国自然文学研究第一人程虹教授的译著《低吟的荒野》描述了美国北部与加拿大接壤的“奎蒂科-苏必利尔”荒野,其包括璀璨的湖泊、古老的岩石、茂密的原始森林、林地、海滩、盐湖及荒原。(3)[美]西格德·F.奥尔森:《低吟的荒野》,程虹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2年版,第2页。而法学中对美国荒野(法)的专门性研究比较少,王曦教授在《美国环境法概论》(4)王曦:《美国环境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5-24页。中谈到过美国荒野并论述与之相关的自然资源保护主义(侧重资源利用的保护)与自然保存主义(侧重自然与环境自身的保护)两种环保思想,但并未对荒野进行详细界定,其把1964年Wilderness Act译为自然保护区法,实际上这种法律与我国自然保护区法规、规章仍有很大不同,不能一概而论。郭武教授的译著《地球正义宣言:荒野法》宣示荒野治理的理论基础——地球法理,即“荒野法表达着地球法理,认同并体现其据以存在的地球系统的本质属性。作为一种路径,荒野法既追求人与自然之间富于激情和亲睦的关系,也追求与我们天性中自然原生属性的深度关联。”(5)[美]科马克·卡利南:《地球正义宣言:荒野法》,郭武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11页。综上所述,我国学者对荒野内涵的分析侧重于生态哲学、史学、文学等方面,法学的专门性研究比较少,并且我国对荒野内涵的研究更具象化,具体罗列荒野所指称的内容和对象。

荒野问题一直以来也是西方学者热衷讨论的主题,尤其是荒野思想、荒野史、荒野法律、荒野治理等。荒野法律发达国之美国的学者在学理上对荒野内涵的探讨非常多,较典型的有:哲学家亨利·戴维·梭罗于1859年写道:“我们所谓的荒野,其实是一个比我们的文明更高级的文明”,这种思想在美国是绝无先例的。(6)[美]罗德里克·纳什:《大自然的权利:环境伦理学史》,杨通进译,青岛出版社1999年版,第43页。生态伦理学家奥尔多·利奥波德指出:“荒野是人类锤炼出来的被称为文明的人工制品的原材料。”(7)[美]奥尔多·利奥波德:《沙乡年鉴》,舒新译,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92页。环境教育与环境史学家罗德里克·纳什认为:“荒野”有一种容易引人误解的特质,不存在一个荒野的具体的物质实体,这一术语表明了一种特性,这种特质在既定的个人身上产生某种感情或感觉,而结果是,它也可以被那个人指作一个特别的地方,因此,这种主观性导致难以确定一个普遍可接受的荒野定义。(8)[美]罗德里克·纳什:《荒野与美国思想》,侯文蕙、侯钧译,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 1页。环境史学家威廉·克罗农从文化角度认为荒野“远非是远离人类地球上的一个地方,它确实是在人类历史特定时刻下的特定文化中的人类创造。”(9)William Cronon. The Trouble with Wilderness, or Getting Back to the Wrong Nature, in William Cronon(ed.). Uncommon Ground: Rethinking the Human Place in Nature, New York: W. W. Norton & Co., 1995, pp.69-90.除此,当代自然文学家与环境激进主义者爱德华·艾比描述美国的荒野已所剩无几的现状,揭示其遭受工业大机器的吞噬,认为荒野是包括人类在内的所有生物的最初家园,是珍稀动植物,如灰熊、山狮、驼鹿、巨杉、黄松等现存的最后栖息地、生长地,其还包括瀑布、河流、峡谷、沙漠和群山等。(10)鲁枢元:《自然与人文:生态批评学术资源库(下册)》,学林出版社2006年版,第696-697页。综上,美国学者从哲学、生态伦理学、史学、文化、文学等不同角度分析荒野内涵,突显其自然性、原始性、未开化性,警示人们应保护这一重要的资源与遗产。

(二)“荒野”这一术语在法律上的释义

我国法律中并没有“荒野”这一术语,且法学理论界并未形成统一认识。即使荒野在美国哲学中具有抽象的内涵,但美国立法对其具体化,使其不再神秘化,尤其是1964 年《荒野法》首次在法律上对荒野的定义进行了明确、具体、正式的规定。

1964年《荒野法》SEC.2.(c)规定:“荒野,与人类及其劳动所支配的景观相反,它被公认为是一个区域,即地球及其共同体的生命不受人类影响,在那里人类自身是不能逗留的参观者。此法进一步定义荒野区,其是指未被开发的保留其原始特征和影响力的联邦土地区域,未经永久性的改良或人类居住,为保存其自然条件而受保护和管理,并且它(1)通常是主要受自然力的影响,人类劳动的痕迹实质上不易察觉;(2)为隐居(独处)或原始的和未受限制类型的娱乐休闲活动提供突出的机会;(3)面积至少有5000英亩的土地或者为了实际可行的保存和无损害的使用提供足够的面积;(4)具有生态、地理、科学、教育、风景优美(美学)或历史的价值。”(11)See 16 U.S. C. § 1131(c).这不仅是荒野与荒野区的定义,更是荒野(区)指定与区分的依据,是荒野适格性的判断依据。此规定体现了荒野的特性,明确荒野区所具有的独特价值与意义,突显荒野的重要性,其承载着大自然的不可预测性,又充满未知的挑战与奇迹。除此,1975年《东部荒野区法》所提议设立的荒野研究区对此款进行了不断完善,扩充了荒野区的保护范围。

(三)荒野区与相关保护区的关系

1.荒野区与自然保护区的区别与联系

在美国,荒野是一个地方或一块区域,并不是单指某一环境要素或自然资源,而是联邦土地区域或与联邦土地密切相连的区域,因此,荒野与荒野区混合使用。国际上,世界自然保护联盟(IUCN)依据保护区管理目标划分管理类型,其分类体系中保护区类型有六种:一是严格的自然保留区和荒野区;二是国家公园;三是自然遗迹或特征;四是栖息地或物种管理区;五是受保护的陆地景观或海景;六是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护区。(12)See Protected Area Categories | IUCN, at https://www.iucn.org/theme/protected-areas/about/protected -area-categories.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4月12日。在这六种保护区方式中,荒野区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自然保护区,其比国家公园更严格,更强调保存自然资源、生态系统、自然景观、自然遗迹、生物种群等的原始性、自然性,注重其生态、美学、科学、历史等价值保护,即使承认其经济价值保护,但一切以自然原貌或荒野特性保存为前提,美国国家荒野保存系统的建立就是典型地采用此种方式保存具有荒野性质的自然资源、景观、遗迹等。

我国自然保护区与荒野区具有一定相似性。根据我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2条规定:“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我国自然保护区与美国荒野区设立的相同之处都是为了保护具有自然性的生态系统、野生动物以及特殊的自然遗迹,但我国自然保护区侧重的是保护与管理,仍是一种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护区;而美国荒野区侧重的是自然原貌的保存,保存当代人与后代人对荒野资源的持久性利益,重视代际环境利益的保护。最为重要的是荒野虽具有神话色彩,但去除此色彩,其也具有保护区的含义,一定程度上意味着保护区的指定与管理。(13)See Michelle Kalamandeen, Lindsey Gillson. Demything “wilderness”: implications for protected area designation and management, Biodiversity and Conservation, Vol.16, 2007, pp.165-182.因此,纵观并审视四种主要的保护方法以理解荒野与保护区之间的区别与联系,这四种方法主要是:(1)荒野保护和黄石模型;(2)明智的使用和野生动物保护区模型;(3)野生动物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模型;(4)生态系统管理模型,这四种保护方法和模型暗含着每一种保护区各拥有其特殊的指定思想、基本原理、价值取向等,因此,需要重视其区别与联系以提高对其指定和管理的理解。(14)同前注〔13〕。

总之,自然保护区和荒野区分别是我国与美国国家分区治理与资源系统保护的一种途径,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美国荒野区的核心为它是未受到人类影响或破坏的区域,抑或受到人类影响非常小,没有永久性人类改良或居住的原始的、未开化的联邦土地区域,其永久性地被保留下来以保存其荒野特征,保存自然与生态系统原貌,是严格的保存区方式;而我国自然保护区是为了特定目的设立,是“保存自然生态和使野生动植物免于灭绝,并得以繁衍的主要手段和途径”(15)宋朝枢、张清华:《自然保护区与自然保护区学》,载《世界林业研究》1993年第5期。,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侧重于区域的使用和区域内资源系统单元经济价值的充分发挥,并未从整体上有效地保存具有荒野属性的这类资源本身及其内在非经济价值。

2.荒野区与国家公园的区别与联系

美国不仅是荒野区立法走在前列的国家,同时也是国家公园立法在世界范围内最早和最先进的国家。美国早在1872年《黄石国家公园法》中规定建立国家公园系统的目的是“保存风景的、自然的和历史的客体和野生动物,以不损害后代人享用的方式和方法为人们对它们的享用提供服务。”美国国家公园保存资源的目的仍是为了人类对资源的享用,并未突显对荒野“野性”的保存,因此,美国才不断在国家公园立法之外,思考与探寻另一种立法模式,以达到自然本身的长久保存,所以经过长期荒野保护运动与利益博弈才有荒野立法。随着1964年《荒野法》的通过以及后续一系列荒野法律规范的颁布,这强有力地保存了荒野的特性与价值,并在国家公园系统之中也设立了许多荒野区以保存其荒野特性来维持人们的荒野资源利益。因此,不能把荒野区与国家公园混为一谈,两种保护区各有侧重地嵌入式保护与保存荒野资源。

在美国,有时把荒野区与国家公园混为一谈,如罗伯特·B.凯特认为自然的大教堂是荒野保护区,并认为国家公园和荒野几乎是同义词,认为一个受欢迎的国家公园美景是具有荒野性质的,其具有几英里未开发的边远地区和大批野生生物。(16)Robert B. Keiter. “Nature’s Cathedrals”: A Wilderness Sanctuary, In To Conserve Unimpaired: the Evolution of the National Park Idea, Island Press, 2013, pp. 13-39.实际上,这种认识存在一定的误区。美国自1964年颁布《荒野法》以来,国家公园系统内的许多具有荒野特性与价值的区域被指定为官方荒野区,美国设立荒野区这种保存区方式,突显对荒野特性与价值的严格保存与维护,是突出保护原生性自然以寻求保护人们文化遗产的一个重要维度。(17)同前注〔16〕。因此,并不能把荒野区与国家公园混为一谈。

而在我国,国家公园体制建设已进入空前探索之中,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使“国家公园”设想进入新的构建阶段,目前立法中并没有全国性国家公园法律。自国家公园体制建设开展试点以来,全国共有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的三江源、东北虎豹、大熊猫、祁连山和国家发改委批复的神农架、武夷山、钱江源、南山、普达措、北京长城国家公园体制试点区,涉及青海、吉林、黑龙江、四川、甘肃、湖北、福建、浙江、湖南、云南、北京等省(市),面积超过20万平方公里(18)“从国家公园,到公园国家”,资料来源:http://www.forestry.gov.cn/main/327/20190311/1616593975 25955.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5月2日。。2015年国家发改委会同13个部门联合印发的《建立国家公园体制试点方案》只是从总体上对我国国家公园体制建设提出设想,指导具体的管理工作。2016年实施的《云南省国家公园管理条例》是我国大陆首部国家公园地方性立法,从立法上界定国家公园,即经批准设立的区域,目的是保护具有国家或者国际重要意义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保护该区域科学研究、科普教育、游憩展示和社区发展等多样化功能。2017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建立国家公园体制总体方案》,2017年各试点区先后通过《三江源国家公园管理条例(试行)》《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条例(试行)》《神农架国家公园保护条例》不断推进我国国家公园立法。纵观我国目前地方性国家公园立法,其侧重于自然资源使用功能、经济功能的实现,有别于侧重于荒野生态功能的荒野区。就我国国家公园试点与目前立法而言,虽与美国荒野区一样都是保护自然资源、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等,但我国国家公园处于起步阶段,是否采取荒野区这种严格的保存体系或吸收相关精神与理念,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而定,同时还需要立法上的明确与保障,因此,应重视荒野区与国家公园的联系与区别。对于原生态的景观、自然资源、自然遗迹、生态系统等的保护与保存,无论采取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荒野区、自然保留区、生态系统管理区等中的何种方式,都需要根据国家实际情况来设置,每种方式虽有联系但其内在区别是不能忽视的。

(四)“荒野”这一概念的重新认识

综上,“荒野”或“荒野区”这一术语无论是在学理上还是法律上都有着丰富的内涵,其与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虽有密切联系,但仍有着重要的内在区别,根据IUCN对保护区的分类,其当属最为严格的一类自然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地。荒野是任何具有原始与自然特征的区域,受人类直接或间接活动影响较小,或未受到人类的破坏与阻碍的自然区域,它是自然性、原始性、未开化的景观、河流、沙漠、草原、湖泊、原始森林、公共土地、生态系统、自然遗迹等,荒野这种天然性、原生性、未开发性的固有特质,无疑是一种典型的、重要的公众共用物类型,其并不是传统观念上的荒山野岭,而是具有生态、地理(地质)、科学、教育、美学、历史等多元价值、多元属性的巨大遗产与财富。作为地球上较完整的、受人类影响较小的原始的、自然的、原生态的荒野的保存在人类历史长河中一直是至关重要的,关系到人类基本生存与可持续性发展。因此,研究美国荒野立法基点,契合当下我国生态文明环境资源法治理论发展的要求,需基于实践需要在比较中借鉴并吸收有益部分以推动我国环境资源法律与制度的不断改进与完善。

二、美国荒野保存时代的立法基点:1964年《荒野法》

在美国,荒野保护最早可追溯到1864年约塞米蒂国家公园的保留,然后是1872年第一个国家公——园黄石国家公园的建立,但国家公园立法中,荒野并未得到真正意义上的保护。(19)1916年国家公园管理局《组织法》中规定管理荒野这类资源以至于“让它们未受损害地给未来子孙后代继续享受。”See Organic Act of the National Park Service (The Act of August 25, 1916), 39 Stat.535 (1916), 16 U.S.C.1(1958).因为国家公园建立的目的仍旧侧重的是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的使用与享受,以满足人们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需求,自然资源与生态系统本身的保存未得到充分维持,因此,在荒野保护运动推动下,荒野得到不断保存并走向法制化。1955年,“荒野法之父”霍华德·扎泽尔(20)See Wilderness.Net-Howard Zahniser, at http://www.wilderness.net/ NWPS/zahniser.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9月1日。强烈呼吁制定一部关于荒野的法律,到1964年荒野法案的最终通过,其通过九年的审议,举行了十八次听证会,在当时大约有六十五个法案介绍,有二十个不同的版本,荒野法案在最终通过之前虽遭遇过林务局、国家公园管理局以及木材、采矿、电力等利益集团的强烈抵抗,但经过国会两院多轮讨论、多次辩论,最终在各方利益协调与妥协下通过这一法案,这体现了国家与公众环境保护意识的深刻转变。(21)如林务局认为1960年《多重利用可持续产出法》(74 Stat.215 (1960))与荒野法案的立法目的相一致,并没有必要再制定一部荒野法。See Michael McCloskey. THE WILDERNESS ACT OF 1964: ITS BACKGROUD AND MEANING, 45 Or. L. Rev., 1965-1966, p. 298.

1964年9月3日,美国前总统林登·约翰逊签署的国会通过的《荒野法》(Wilderness Act, public law 88-577,16 U.S.C.§§1131-1136)是荒野法律规范体系之中的基本法,为美国民众持久性资源利益建立了一个全国性荒野保存系统,真正意义上开创了美国国家荒野保存法治时代,是第一个通过法律正式将土地称为“荒野”的国家,是通过国会法律正式设立荒野区以持续性乃至永久性保存那些最自然的、最原始的、未受影响或干扰,抑或受人类影响较小的地方或区域。作为美国荒野保存时代立法基点的1964年《荒野法》最突出的特色是变革荒野保护思想并创设更有效的荒野保存制度。

(一)变革荒野保护思想:开创保存时代,突破神秘色彩

1.荒野保护思想的重大变革:保全(保护)向保存的转变

《荒野法》从立法上确定荒野保存思想,体现荒野保护思想的重大变革:保全(conservation)主义向保存主义(preservation)的转变,这是美国荒野保护史上的最大特色,也是美国环境史上的重要变革,这两种思想产生于美国环境保护运动尤其是荒野保护过程中。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围绕如何对待美国的原始森林和荒野,美国环境保护运动形成两大阵营:一个是“保存主义者”其主张人们不应该以任何理由对原始森林荒野进行开发,应该保持它们的原样,人们应该顺应自然,接受自然过程的全部结果,代表人物是约翰·缪尔,他坚决主张保存荒野;另一个是“保全主义者”,其主张人们可以根据大多数人的利益和长远利益,对自然进行有计划的开发和合理的利用,对荒野和天然资源进行科学的管理,代表人物是吉福德·平肖,他领导了一场激进的环境保全运动。(22)韩立新:《环境价值论 环境伦理:一场真正的道德革命》,云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5-36页。比较典型的荒野保存斗争,如约塞米特山谷事件(23)同前注〔4〕,第19页。、赫奇赫奇修筑水库事件(24)同前注〔4〕,第20-22页。、恐龙纪念地筑坝事件(25)Michael McCloskey. Wilderness Movement at the Crossroads, 1945-1970, Pacific Historical Review, Vol.41, 1972, pp. 347-348。,这些斗争中,体现了保存主义与保全(保护)主义两种思想的冲突与博弈。保存主义与保全(保护)主义冲突的本质是环境(生态利益)和经济利益孰轻孰重,或者优先保护哪种利益。

在加州赫奇赫奇峡谷开发问题上,以保全派获胜而告终,这其中平肖认为:“自然保护的根本点是使我们及我们的子孙们在这个国家中都有最佳生存地……自然保护是这一代中这个国家所经历的最民主的运动。它坚持人们不仅有权利,而且有义务控制对自然资源的使用,这一资源是国家繁荣的最大源泉,它认为由于特殊利益而利用这一资源在道义上是错误的,除非其行为出于公众的有效控制之下。自然保护是为了共同利益解决共同问题的,是在共同意义上的对自然的利用……。”(26)转引自菲利普·沙别科夫:《滚滚绿色浪潮——美国的环境保护运动》,周律等译,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7页。See Gifford Pinchot. The Fight for Conservation, Seattle: Washington University Press, 1967, p.18.平肖主张基于大多数人的整体利益对自然进行保全,注重资源的利用,主要主张是“保护政策的全部原则都在于利用,即要使每一部分土地和资源都得到利用,使其造福于人民。”(27)Roderick Nash. Wilderness and the American Mind,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73, p.171.美国著名环境新闻工作者菲利普·沙别科夫总结道:“平肖管理森林资源的目的是为了充分利用它们,而不是由于其美丽;他没有美学观念,至少从职业上来说如此。他没有兴趣为保护自然而保护自然。他很少关心野生生物和在公共土地上给人们提供休闲机会。”(28)Philip Shabecoff. A Fierce Green Fire: the American Environmental Movement, New York: Hill and Wang, 1993, p.69.正如美国环境史学大师唐纳德·沃斯特认为:保护国家的经济体系,而不是自然的经济体系,是平肖自然保护哲学的主题。(29)[美]唐纳德·沃斯特:《自然的经济体系:生态思想史》,侯文蕙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314页。因此,相较而言,保存主义者的思想侧重于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本身的保护,侧重维持资源原始状态,尊重自然生态规律与自然进程,注重自然资源美学价值、生态价值等非经济价值的保护,保存其原始特征与影响力,而不是强调对资源的开发、利用。

除此,澳大利亚哲学家约翰·帕斯莫尔对保全与保存进行了界定,并从哲学角度划分两种不同的环境伦理,即人类中心主义和自然中心主义,以分析与解释人们对待自然可采取的态度,主要有3种:(1)“保存”、神秘主义——其核心在于维持自然的原始面貌,禁止人们以任何目的改变自然的原生形态,比如不能为了自己的美感而去排干沼泽地里的水,也不能为了某种需要去灌溉荒芜的土地,当然,那种试图把河流拦截起来建大坝蓄水发电更是不允许的,需维持人迹未到时的现状,保护那些濒危物种;(2)“绝对的支配”——其类似于主人对奴隶那样的绝对统治;(3)“保全”“有责任的支配”——其是在尊重自然规律基础上的合理控制,后两种是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30)同前注〔22〕,第38-47页。而在美国荒野保护史中,保全主义和保存主义也分别体现了人类中心主义和自然(生态)中心主义的伦理,并且保存思想在1964年《荒野法》中得到确立,也使荒野这一重要的资源和遗产得到有效保存。在保存主义思想理念指引下,荒野的保护不再是经济价值的追求,而是更多地保护其生态、美学、科学等非经济价值,使自然生态系统呈现更大程度的多样性与完整性。荒野作为自然博物馆,维持着自然的稳定性,其是人们精神追求的美好事物,因此,“即使只是为了自私的缘故吧,我们也必须保持自然的多样性与和谐……荒野不是一种奢侈品;它是保护人化自然和维持精神健康的必需品。”(31)Rene Dubos. A God Within, New York: Charles Scribner’s Sons,1972, pp.166-167.[美]霍尔姆斯·罗尔斯顿:《哲学走向荒野》,刘耳、叶平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4-25页注释11。

2.国家荒野保存系统的建立,开创荒野保存法治时代

《荒野法》明确:“为了确保日益增长的人口及与之所伴随的不断扩展的定居和机械化发展,这并不会占据和改变美国的所有区域及其资源以至于不为保存和保护其自然条件而留下任何土地进行指定,国会的政策在此宣称是为了确保美国当代人及其后代人从持久的荒野资源中获益。为了这个目的,在此建立国家荒野保存系统,其由国会指定联邦所拥有的区域为‘荒野区’构成,并且根据美国民众使用和享受的方式来管理这些地区,因为这将毫无损害地保留荒野区以便确保人们未来对荒野的使用和享受,所以保护这些区域,保存它们的荒野特征,以及可收集和传播关于他们使用和享受荒野的信息;除本法或后续法律规定的情况外,不得将联邦土地指定为‘荒野区’。”(32)同前注〔11〕,§1131(a)。此法在政策声明与立法目的上确立保存人类持久性荒野资源利益而建立国家荒野保存系统的思想,开启荒野保存法治时代。以《荒野法》为基点所确立的荒野区并不附属于国家森林单元、国家公园系统、野生动物庇护区系统、原始风景河流系统等,其具有强烈的独立性,其与其他系统单元形成嵌入式治理。《荒野法》不仅保护美国当代人的荒野资源利益,更注重保护后代人的可持续性资源利益。除此,一般只能由国会法案才能指定荒野(区),并且依据美国民众使用和享受的方式管理荒野以保护其不受损害,这种荒野保护和管理理念能更有效地保存荒野及其特性。

3.荒野(区)典型特性的明确化,使荒野突破神秘色彩

《荒野法》SEC.2.(c)不仅法定化荒野(区)定义,也明确荒野区构成的条件,体现荒野所具有的特性或特征,这种特性也被称为“野性”,即这种“野性使每个地方都与其他地方不同,从而造成了对自然有利的差异。这差异使每一个生态系都成为历史性的,而正由于没有两个生态系完全相同,每个生态系就更形卓异。野性到处造就这样的差异,从而体现出更多的价值。”(33)同前注〔31〕,霍尔姆斯·罗尔斯顿书。荒野(区)的“野性”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荒野是自由自在的或不受人类影响(untrammeled)的区域。《荒野法》中用“untrammeled”这个相对模糊的词来定义荒野这种状态,意味着荒野一定程度上是自由自在的、不受限制的、不受影响的或免费的。(34)Doug Scott. The Enduring Wilderness: Protecting Our Natural Heritage through the Wilderness Act, Fulcrum Publishing, 2004, p.127.在荒野这些地方,地球及其生命共同体主要是受自然力的影响或自然力占主导作用,本质上不受或免受人类的控制、操纵、约束、干扰、损害、破坏的区域,或说受人类的影响非常小。总之,这种不受人类控制和操纵,由自然力量自由发挥作用的性质是荒野的本质属性。

第二,荒野是自然性(natural)或未开发性(undeveloped)的区域。其中,自然性表明荒野是自然的、原始的区域,其即使被管理也是为了保存其自然条件,实际上是为了摆脱和规避现代文明的影响;未开发性或未开化性是为了保留原始性特征和影响,没有永久性改良,也没有永久性的人类居住,缺乏人类印迹或人类的印迹在实质上是不易察觉的,并且不受现代人类文明的影响。总之,1964年《荒野法》相当清楚地定义了荒野,即指定的荒野区是“未开化的”和“原始的”,没有文明的标志,是野生的块状公共土地被管理以保留其野生性。(35)HOWIE WOLKE. Wilderness: What and Why? In G. Wuerthner et al.(eds.).Keeping the Wild: Against the Domestication of Earth, Island Press, 2014, pp.197-204.

第三,荒野为隐居(独处)或为原始的和不确定类型的休闲娱乐活动提供显著的机会,这体现荒野的多重使用性,但剔除这些休闲机会设置的复杂性,要求尊重荒野的原始状态而进行休闲活动。这些活动的实施需以荒野特性保存为前提,如露营、徒步旅行、滑雪、漂流、攀登等。人类可在荒野中独处,寻求城市之外的寂静,逃离城市的喧嚣,寻找心灵的慰藉与宁静。

第四,荒野具有生态、地质(地理)、科学、教育、美学或历史这些独特的价值。这些价值体现在不同的荒野类型之中。每一个荒野都具有独特的性质,被指定后有不同的名称,代表其固有的意义与价值,荒野的这些价值体现其也是重要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

(二)创新荒野保存制度:系统化指定、专门化管理与规范化使用

《荒野法》作为荒野法律体系中的基点,指定、管理与保存具有荒野特性的区域。1964年《荒野法》是最成功的美国环境法律之一,经历50多年未进行实质性修改,至今仍对所有荒野区具有指导性、统领性作用。因此,基于荒野特性保存之要求,此法在制度创设方面进行因地制宜地创新以服务于荒野保存。

1.系统化荒野指定程序

《荒野法》形成系统性国家荒野保存系统内区域指定机制(36)同前注〔11〕,§1132。:其一,国家森林荒野指定,即国家森林内所有区域至少在此法生效前30日由农业部或林务局将其归类为“荒野”,其根据此法被指定为荒野区,有明确的边界描述、绘图与说明,其具有法律效力;其二,荒野指定的重要环节之荒野审查,农业部和内政部都拥有各自的审查权,农业部审查现有原始区,内政部审查国家公园系统、国家野生动物庇护区系统以及非筑路区,在审查其适格性上,基本须在此法通过后十年内完成。除此,农业部有特殊区域删除权,内政部维护国家公园系统单元非筑路区的权力不受影响;其三,荒野审查后提交审查建议前进行公告并举行听证会,即农业部和内政部应提前提交区域是否适合指定为荒野的建议给总统,并在联邦公报、当地报纸上公告通知,同时在提交建议给总统之前应在所涉区域的地方举行听证会,相关的记录、意见一并转交给总统和国会;其四,两部向总统提交建议后,总统向国会提交其建议,最后由国会批准是否指定、修改、调整荒野,荒野(区)指定的决定权掌握在国会手中。

在荒野指定中,几乎任何人都可推荐潜在的荒野给国会中他们选出的代表,最终是否指定为荒野由国会决定,国会在审核中需考虑公众的意见,这体现了公众的广泛参与性。除此,此规定把国家森林从多重使用中撤出来,把国家森林归类或划分为荒野,并通过审查使其纳入到一个可增加新区域或删除旧区域的国家荒野保存系统之中,这在当时是一项非常重要的举措,这更好地保存了国家森林及原始区。总之,每届国会会议,农业部长与内政部长准备荒野年度报告,把荒野系统状态及相关建议或推荐一同汇报给总统,总统在国会会议开始时提交给国会,由国会讨论、审核并批准相关的荒野推荐或提议以指定或撤销荒野(区)。

2.专门化荒野管理政策与管理机构

《荒野法》专门化了国家荒野保存系统的管理政策和管理机构,主要包括:其一,此法补充国家森林、国家公园和野生动物保护区系统内单元建立和管理的目的,不被视为破坏国家森林建立的目的,未修改希普斯特德-诺兰法案、赛依-布拉特尼克法案以及汉弗莱-赛依-布拉特尼克-安德森法案的限制性规定,未修改适用于苏必利尔国家森林或农业部的规定,未修改国家公园系统单元建立的法定权力;其二,除此法另有规定外,管理荒野区的各机构应负责保存此区域的荒野特性,荒野区应当致力于公众休闲、观光、科学、教育、保育和历史使用目的;其三,国家荒野保存系统中各区域的管理由其纳入此系统之前的有管辖权的部门和机构直接地继续接管,除非国会法案另有规定。(37)同前注〔11〕,§§1133 (a)~(b) ,§1131(b)。这体现了国家荒野保存系统具有独立性,任何人与机构不能对其进行占有。荒野管理机构由以前的部门和机构继续管理,这些部门与机构主要是农业部林务局、内政部国家公园管理局、鱼类与野生动物管理局、土地管理局(1976年才成为管理机构),总体上主要形成两部四机构专门化管理模式。这些联邦荒野管理机构肩负保存荒野区特性的责任,管理荒野区使用,荒野区基于公共目的可用于公众休闲、观光、科学、教育、保育和历史使用,但这些使用不能破坏荒野特性。

加之,荒野管理机构各司其职管理各个系统单元的荒野区,其中,林务局管理国家荒野保存系统面积约占32.91%;国家公园管理局依据1916年《组织法》成立,管理其面积约占39.54%;鱼类与野生动物管理局管理其面积约占18.59%;土地管理局在1964年《荒野法》中并未被规定为荒野管理机构,其赋权法案是1976年《联邦土地政策与管理法》,该法指定土地管理局为第四个联邦荒野管理机构,管理其面积约占8.96%。(38)林务局负责管理约1.93亿英亩国家森林和土地,其中36653771英亩是荒野;国家公园管理局管理44030560英亩的荒野;鱼类和野生动物管理局管理约1.5亿英亩的土地和水域,其中20703041英亩是荒野;土地管理局管理约2.45亿英亩土地,其中9977742英亩是荒野。See Wilderness.net - Wilderness Management Questions and Answers, at http://www.wilderness.net/NWPS /manageIssuesOverview#.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4月22日。各荒野管理机构有效地协调并结合在一起对国会指定的荒野进行管理。到目前,荒野土地从最初的900多万英亩的土地变成现在1.1亿多英亩的土地(39)See Fast Facts - Wilderness Connect - University Of Montana, at https://wilderness.net/learn-about-wilder ness/fast-facts/default.php.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7月1日。,荒野保存系统不断扩大,这种分区治理有效地保存了美国的荒野遗产。最为重要的是荒野管理,管理的并不荒野本身,因为荒野是不受人类控制或操纵的,抑或很少受人类影响的区域。因此,荒野管理的主要对象是人类及其行为、活动,以实现荒野保存的目的、目标与任务。

3.刚柔并济、灵活规范化荒野使用

荒野使用类型法定依据具体形式例外或限制性条件禁止性使用《荒野法》SEC.4.(c)①不得在荒野区内设立商业性企业或修建永久性道路;②不得修建临时性道路,禁止使用机动车辆、机动设备或摩托艇;③不得降落飞机;④不得有其他形式的商业运输;⑤不得修建建筑物或建筑设施。①本法有特别规定,如SEC.4.(d)的特别规定;②满足此区域最低限度的管理需要(包括紧急情况下为了此区域内人们健康和安全所需而采取的措施);③现有私权的影响。特别使用《荒野法》SEC.4.(d)⑴指定的荒野区内,飞机或摩托艇(机动船舶)的使用已成惯例,可继续使用;允许农业部长在遵循规定的前提下采取任何可取的措施来控制荒野区内的火灾、昆虫和疾病。其使用必须遵循农业部规定的限制性条件要求。主要原因:由于国家森林内的荒野通过此法已纳入到国家荒野保存系统之中,这款授予农业部长允许飞机和摩托艇的继续使用的权力,主要在于这种使用在荒野指定前已建立,这是充分保护与尊重习惯权利的表现。

荒野使用类型法定依据具体形式例外或限制性条件特别使用《荒野法》SEC.4.(d)⑵此法不阻止国家森林荒野区内的任何以收集矿物或其他资源信息为目的的勘探活动。这主要是允许国家森林荒野区内矿物勘探活动的继续进行,但要求这类活动的实施方式须与荒野保存相兼容,并由地质调查和矿产局指导调查,调查结果提供给公众、总统、国会。⑶在符合农业部的规定下,在荒野内可因矿产位置、勘探、开发、钻井、生产而使用土地,可因输电线路、水线、电话线路而使用土地,可因探矿、钻井、生产、采矿、加工操作而使用必要的设备(如机械化地面或空中设备),以及恢复因采矿活动所破坏的地表的原状等,这些活动的允许可有效地保证采矿、探矿等活动的需要。这主要是对采矿权及权益的规定,此法对采矿活动并未限制,给予19年的允许期。因此,采矿和矿产租赁相关的法律适用于国家森林荒野区,直到1983年12月31日为止。但在这期间,采矿和矿产租赁法中某些规定限制适用,尤其是森林管理和采矿权申请以及农业部长可要求采矿活动中所破坏的地表应该在采矿终止时恢复到以前的状态。⑷在指定的荒野区内,总统根据规定,能授权勘探水资源,建立和维护水库,节约用水,建立水电站项目,建立输电线路以及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建立设备,包括道路建设以及维护必要的开发和使用;在此法生效之前,荒野区内既有的放牧继续进行,但须遵循农业部的规定。这样的使用或用途在特定的区域内将更好地服务于美国民众。这主要是对荒野区内水资源的规定,授权总统因公共利益需求许可特殊的国家森林荒野区中水利工程和附属工程的建立,其与上述SEC.4.(c)的禁止性使用相结合具有废除联邦电力委员会许可国家森林荒野区中水利工程权力的效果。除此,对放牧权的允许,主要体现尊重和维护习惯权利的需要。⑸对美国与加拿大接壤的明尼苏达州苏必利尔国家森林地区的边界水域独木舟区进行规定,其以前被指定为苏必利尔小印第安苏族驯鹿非筑路区,其根据维持该区域原始特征的一般目的进行必要的限制性使用,但允许摩托艇的继续使用,允许一些商业性木材砍伐。此款被1978年《边界水域独木舟区荒野法》取代。1978年这部专项法一定程度上限制机动化或机械化交通工具使用,但没有在根本上解决此问题;加之《荒野法》给予19年的采矿期许可,到1983年才被限制或禁止,该法也未能有效解决采矿所出现的新问题。⑹必要的商业性服务能在此法指定的荒野区内进行,其是为了实现区域内休闲或其他荒野目的,例如指导、包装、装备服务等,这种商业服务并不是企业的商业性活动。这些服务或活动必须与荒野区内的休闲或其他荒野目的有关,并且是必要的。

荒野使用类型法定依据具体形式例外或限制性条件特别使用《荒野法》SEC.4.(d)⑺此法并不对联邦政府构成一个明示或默示的声明以致其从州水法中得到豁免。这表明此法对水法问题保持中立,不涉及联邦政府从州法中豁免的问题。⑻此法中的内容均不得解释为影响了某些州对国家森林中野生动物和鱼类的管辖权或责任。这种表述也是为了确保此法在此问题上的中立性,表明此法并不影响州对国家森林中鱼类与野生动物的管辖权与责任。上述具体罗列,荒野的禁止性使用是一种刚性要求,保存与尊重荒野特性为前提;而荒野的特别使用或限制性使用是一种柔性要求,可以进行有限度的活动,并尊重相应的习惯权利,因此,形成刚柔并济的荒野使用制度,以更加灵活地规范荒野使用行为与活动。荒野(区)使用权主要以保存与尊重荒野特性为前提而进行有限度的活动的资格、能力,这种使用权既包含习惯权利、进入权,还包括享用权,其行使不允许修改荒野的本来面貌,若荒野遭受破坏或损害需要进行修复以达到荒野所具有的特性状态,这正是荒野立法精神与立法目的的要求与体现。

除此,《荒野法》法定保留州或私人土地所有者或继任者进出国家森林荒野区内州或私人土地的权利,农业部长允许其习惯性进出荒野区。联邦政府可采取转让、交换或征收方式进行限制,如州或私人所有者将其土地转让给联邦政府,抑或联邦政府在同一州用价值相当的土地与州或私人所有土地进行交换,再或者通过征收方式获得相应土地,但征收需经过所有者同意抑或得到国会的特别授权,不能强制征收。为了荒野保存,农业部与内政部有权接受荒野区内以及毗邻于此区域的土地的赠与、遗赠和捐赠。更为重要的是,州或私人土地中矿产权及利益并不随之转让、交换,除非原所有者放弃或其他原因被迫放弃此权益。

总之,1964年《荒野法》指导后续荒野法律、法规、政策、指南等制定,授权并指导联邦荒野管理机构审查具有荒野潜力的区域,指导荒野指定与管理,规范荒野使用。正如美国国会研究局报告所显示的,美国形成了一个系统性的荒野法律体系,除《荒野法》外,还有132部后续荒野法律,其中就有117部以荒野命名的法律。(40)See CRS Report R41649, Wilderness Laws: Statutory Provisions and Prohibited and Permitted Uses, by Ross W. Gorte (Specialist in Natural Resources Policy), February 22, 2011.在荒野法律体系下,国会—总统—农业部+内政部—农业部林务局+内政部国家公园管理局、鱼类与野生动物管理局、土地管理局管理联邦土地现有单元的荒野(区)。后续荒野法律并没有对《荒野法》进行大幅度修改(41)较典型的是1975年《东部荒野区法》,该法扩充荒野、荒野区、荒野研究区范围;增设荒野研究区,在东部国家森林中确立17个荒野研究区;增加16个国家森林区域到国家荒野保存系统中;该法的名称是“东部荒野区法”而不是“东部荒野法”,其并未单独地建立一个有别于西部荒野的东部荒野类型。,仍是依据此法指定荒野区,形成荒野指定、管理和使用框架以保存荒野特性。

三、美国荒野法对我国荒野保护的启示

生态文明建设中,我国环境资源法治建设不断向前发展,尤其在自然保护区方面,随着国家公园制度设想在立法层面的提出以及相关地方性立法先行,我国对具有荒野特性的环境资源的保护不断深化,但总体上,荒野保护模式还不够成熟、系统、完整,面临些许挑战。

(一)我国荒野保护所面临的挑战

1.我国并未形成荒野保护的专门性、系统性法律规范

对于荒野资源,我国主要采取的保护方式是设立自然保护区和国家公园,两种保护区各有侧重。其中,自然保护区的法律规范主要以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为主,尤其是1994年《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颁布,2017新修订)具有里程碑意义,这是我国关于自然保护区的正式的综合性法规,加之1985年《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5年《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7年《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17年新修订)、1995年《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办法》等,这些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构成我国国家层面自然保护区专门性立法,并详细规定不同类型自然保护区的保护。《自然保护区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自然保护区涉及森林、土地、草原、水、野生动物、矿产资源等,而这些资源有《森林法》《土地管理法》《草原法》《水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矿产资源法》等进行规制,后者均是前者上一位阶的法律。因此,在遇到资源保护利益冲突和自然保护区管理、使用与保护不能有效协调时,应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当该条例规定与其他法律规定不一致时,按照法律效力层次的要求,则需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而国家公园立法,我国还处于探索阶段,目前没有国家公园法,地方性立法突出了生态文明建设的总体要求,其与自然保护区法规、规章比较,都是通过设置保护区来保护具有“荒野特性”的自然资源、自然生态系统、自然景观等,但地方立法是否能在全国推行仍需实践考验。因此,我国并未形成荒野的专门性法律规范,未设立荒野区。目前各类保护区分区治理不够系统,分散性的立法形态导致我国荒野未得到有效保存,“荒野悲剧”层出不穷。

2.我国分区治理侧重于资源使用价值的实现,保存理念并未有效践行

我国分区治理无论是自然保护区还是国家公园,其注重的仍是具有荒野特性的自然资源、景观及遗迹等的经济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实现,对于其本身内在价值、生态价值的保护并未充分突显出来,即使在核心区、严格保护区采取严格保存,但保存范围较窄,力度不强。加之,自然保护区立法(如《自然保护区条例》)注重的是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地方性国家公园立法(如《云南省国家公园管理条例》)规范的是国家公园的管理,保护、利用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从立法目的可看出,其使用的是“保护”而不是“保存”这一术语,毕竟“保存”这一词比“保护”要求更严格、责任更强,对自然资源与自然环境的原始性、自然性保护的要求更高;加之,上述立法中,管理的目的也是为了更好地利用资源,而并不是完全地纯粹性保存资源本身。这也就是为何我国自然保护区和国家公园中旅游业可得到不断发展,因为立法中强调的仍是自然资源、景观、遗址等经济功能和利用功能的充分发挥,导致其质量不断下降,数量不断减少,有时核心区也被利用起来。除此,在遴选国家公园、谁可以入选、谁不能入选将面临一场巨大的利益博弈,例如普达措秀美的自然景观在冠名“国家公园”之前,普达措年收入不过100万元,冠名之后,其门票价格连续上涨,如今门票加观光车费高达258元,年接待游客140万,收入超3亿元,为迎合快餐式旅游而推出观光车、公路、栈道、游船,对国家自然资源的保护已经不是首要目标。(42)“国家公园,谁可以代表中国?”,资料来源:https://www.cenews.com.cn/ztbdnew/2017/0302/e/201 703/t20170 309_824419.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3月29日。所以,在自然保护区或国家公园中都呈现过多的人工设施、人类活动,使得自然景观与自然资源人工化现象严重,这种侧重于资源使用价值实现的分区治理难以真正实现其原真性完整地、系统地保存与维续。

3.荒野管理专门化未形成,荒野使用未具体规范化

我国并未形成专门性荒野管理机构。我国环境行政管理体制是一种类似于分散管理与统一监督相结合的模式(43)蔡守秋主编:《环境政策学》,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86-387页。,正如《环境保护法》第10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因此,它是一种多部门、多层次的监督管理体制,管理机构众多,尤其是各层级的管理权限划分不明时易导致环境专门机构的环境职权经常被政府部门行使,加上在《自然保护区条例》下形成的条块分割的行政管理存在严重的管理弊端,易出现管理目标不同、管理界限模糊等问题,因此,这不利于荒野资源的专门化管理与保存。

此外,无论自然保护区抑或国家公园,其内部分区虽罗列了一些禁止性行为与活动类型,基本在核心区或严格保护区体现荒野保存的思想,而其他区域仍注重其使用价值的实现,未形成灵活、规范的荒野资源使用制度。在我国自然保护区中,核心区禁止进入,但有例外,而其他区域虽禁止旅游经营性活动,禁止建设生产设施、砍伐、放牧、捕捞、采药、开垦、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种禁止并不是完全的禁止,立法采用保留的方式留下许多空白,一旦法律或行政法规设定可进行上述活动,那么自然保护区的功能将会下降。如我国云南省国家公园立法中体现保存思想的是严格保护区,要求保存自然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但也承认公园的开发利用,承认传统权利,注重其休闲娱乐价值,但缺乏具体、灵活的荒野资源使用制度。总之,我国虽依据实际情况不能完全照搬美国荒野区模式,但这种荒野保存区法治对我国分区立法与治理、环境资源保护理念转型、各类保护区管理体制完善等有着重要的启发意义,以促使我国实现更严格的保护,更好地践行环境保护优先原则。

(二)应对我国荒野保护面临挑战的方法

1.在我国法学理论上引入并重视“荒野”这一概念内涵

我国学者对荒野的研究主要集中于生态学、哲学、史学、文学等方面,美国荒野思想与历史被我国这些学科的一些学者引入,使得“荒野(wilderness)”这一术语在我国并不陌生,但在法学领域,这一概念及外延并未得到确立,其深厚的荒野思想与理念并未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引起重视。但事实上,我国同样存在着大量的具有荒野特性的资源,这些资源是概括在“环境”中,如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根据规定,环境包括自然环境和人工环境,包括各种环境要素,也包括各类自然资源、遗迹,更包括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

因此,我国自然环境中那些环境要素、自然资源、自然遗迹、自然风景等在一定条件下也能满足“荒野”这一概念的内涵要求,可用“荒野”进行界定,这能更好地适用严格的荒野保存区模式或吸收其保存思想,更好地维护自然资源、自然环境、自然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完整性以达到最为严格的保护。因此,结合现有研究,从法学理论上对“荒野”这一概念、内涵与外延进行界定,其主要是指具有原始性、未开发性、自然性的原始森林、河流、公共土地、风景、自然遗迹、自然生态系统等,其外延比环保法中所说的“环境”要小,其主要涉及的是原始性、自然性、未开发性的那类资源、系统单元、空间等。

2.在我国环境立法上确立环境保存主义思想与理念

美国荒野法最大的特色是不仅保护当代人对荒野资源的利益,也注重为后代人保留荒野,保护其荒野资源利益,而且这种利益并不是暂时的,而是持久的以致达到永久性,并从立法上确立荒野保存思想与理念。美国荒野法中多处使用的是“preservation”而不是“protection”抑或“conservation”,虽然三者都有保护的意思,但保护的力度不同,其中,“preservation”强调原始状态的保存,保护性最强、最严,并强有力的表达了荒野资源的保护理念。

而我国环境立法中基本上使用的是“保护”这一词,以《环境保护法》第一章总则为例:第1条“保护和改善环境……”,第4条“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保护和改善环境……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第5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第6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第7条到第11条基本上使用的都是“保护”“环境保护”,并没有“保存”“环境保存”这些术语。加之,我国环境法起步晚,其并未拥有美国环境法中那么深厚的荒野思想与理念,也没有美国悠久的荒野史,更没有美国发达的、大规模的荒野保护运动,因此,我国环境法中没有专门性集中反应荒野思想史的法律。

因此,结合我国立法现状与实际需要,可在国家公园立法和自然保护区法律规范完善方面,加强保护理念的转变,从保护主义向保存主义转变,确立环境保存主义思想与理念,这能体现更严格、更有力、更稳定的环境保护,突出保护的程度与义务的强力性,这也能更好地贯彻环境保护优先原则,落实生态红线划定要求。所以,我国环境立法中确立环境保存主义具有可行性,这能在分区治理中更完整地保存原真性、自然性的自然资源、自然生态系统等。

3.我国法学理论与环境立法中应重视荒野的多元非经济价值

美国荒野法注重保护荒野的多元价值,荒野的价值性是判断一块地区是否是适格的荒野的基本条件之一。一块地区可因某一价值指定为荒野,如因生态、地质、科学、教育、美学、历史等非经济价值,而不一定要求其具有所有的价值,这些价值是平行的,是非经济价值。这些价值与经济价值或利用价值相比,前者具有优先性。虽然美国荒野法保留休闲使用,允许公众休闲、观光、科学、教育、保育和历史使用,但这一切以保存荒野特性与价值为前提,不得损害荒野法的目标与目的,因为这些价值是荒野特性之一,也是潜在的荒野成为法定荒野的资格条件,更是荒野指定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除此,美国国家公园制度与荒野区制度并存,前者保护资源的服务价值,后者保存荒野特性和多元价值,两者嵌入式地分别保护美国民众对资源的使用以及荒野本身野性特征和价值的保存。

在我国生态文明建设进程中,荒野的多元价值是极其不能忽视的,不能以牺牲荒野自然为代价来谋求发展,应实现荒野自然与人类的和谐共生、共存、共荣。我国著名学者蔡守秋教授在理论上把价值及其价值观分为工业文明价值观(传统-主流价值观)和扩展价值及其价值观,前者基于工业文明而形成,其将价值看作主体即人所需要的东西或客体满足人需要的属性;后者基于后现代社会思想而形成,其将价值主体扩展到非人的自然物(生态系统以及人与自然所形成的共同体),将价值视为自然物所需要的东西或对其他自然物有意义的属性。(44)蔡守秋:《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的基本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58-159页。第二种价值(观)是生态文明价值观的应有之义。生态文明是对工业文明的深刻变革,是人类文明史上的一个新的里程碑,其世界观和认识观从工业社会主导的人类中心主义、个体主义转变为人类生态整体主义,坚持“生态人模式”“以自然为根”,以人与人和谐和人与自然和谐为魂。(45)蔡守秋:《基于生态文明的法理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428-429页。生态文明重视上述第二种价值的实现,所以,在制定和改进法律制度时,应更好地保护那些自然物(包括荒野)本身的、内在的、固有的价值,而不是仅仅注重其工具性价值。

综上,我国可通过国家公园立法有效衔接自然保护区并嵌入式保护我国具有荒野特性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自然生态系统等,突破传统私法对自然资源权属的限定,坚持以保存荒野资源特性与价值为根本原则,允许与荒野特性保存和维护相兼容的活动。在我国自然保护区、全国及各地区主体功能区、国家公园中,应不分区地充分重视荒野资源的生态、地质、科学、教育、美学、历史等非经济价值的保护,保留有限度的娱乐休闲使用,在使用范围、使用时间、规模、行为规范、使用方式与管理手段等方面进行严格的具体限定,以从整体上系统化、全面化保存我国荒野资源自身内在、固有价值和存在意义。

4.系统性的荒野审查与指定启发我国保护区设定程序的不断完善

美国荒野有专门性的指定程序,上至政府部门,下至普通公民都可推荐荒野给国会,鼓励公众参与到荒野审查、指定之中。在指定过程中,有荒野审查、荒野研究这些步骤,以审查区域是否具有荒野特性,以备提议或推荐给有关部门,以图最终指定为荒野,使其纳入到国家荒野保存系统之中,并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在荒野指定中,一般由国会指定荒野,并且国会通过后提交给总统,总统签署有关法律或否决,因此,基本形成一区一法模式。以国家公园为例,国家公园中潜在的荒野通过审查机制后,可分为适格的荒野、提议的荒野、推荐的荒野、已指定的荒野以及非荒野区,在国家公园中为保存荒野特性设定荒野区以弥补国家公园之不足,国家公园中的荒野按荒野法律规范进行规制,而非荒野区由国家公园相关法律管理。

这种荒野审查与指定制度启发我国在自然保护区之核心区、缓冲区与实验区中应根据现实的需要调整其用途与活动的限制,增加科研价值以外其他价值的保护,如美学、生态、历史等非经济类价值。除此,应增加对自然保护区的审查,我国自然保护区虽也在不断设定,但自然保护区本身的质量在不断下降,主要在于旅游业的发展。在追求经济发展的同时,不断对自然保护区中自然景观、生态环境进行改造,出现严重的“自然景观人工化”现象。因此,许多自然保护区若在严格的审查机制下,其可能不再具有自然保护区设定时的条件与资格,所以有必要建立专门性的研究、评估与审查机制,定期评估与审查其是否适合继续作为自然保护区,并以此加大力度进行生态修复,以发挥自然保护区应有的作用与功能。同时我国国家公园的建设有弥补自然保护区缺陷的功能作用,其他地方性或全国性立法应充分发挥补充功能作用,有效地抑制自然保护区悲剧的发生。目前我国国家公园设定条件或成为国家公园的全国性标准虽未确立,但可参考荒野区这种严格保存方式的指定条件来设定其资格条件,鼓励公众参与设定程序,除了保护公众享用外,还应优先重视保存荒野资源本身及其多元化的非经济价值。

5.专门化荒野行政管理体制启发我国保护区资源管理体制的改进

美国荒野行政管理体制是荒野管理机构、管理范围、管理依据的有机集合,其中,荒野管理机构拥有各自清晰的荒野管理范围,除了依据国会荒野法律进行管理外,还拥有各自的具体管理法规、政策、指南、手册等。美国荒野专门化管理鼓励荒野管理机构与社会团体组织合作以有效地保存荒野,如2001年荒野管理机构与社会团体组织“无痕山林”签订的《通过负责任的人力休闲户外伦理教育来保护联邦公共土地和水域的谅解备忘录》。

因此,结合我国现有的环境监管体制以及涉及到保护区中各类资源的多部门管理,我国在明确保护区各资源类型的管理机构职权职责时,除了整合、组建、新设综合性、专门性管理部门,如已建的生态环境部、自然资源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公园管理局外,还可在既有的管理机构之间通过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备忘录、协议或文件来协调机构间的管理,解决因职权、职责不明所引发的矛盾与冲突,增强府际纵向与横向合作。除此,还可建立专业性协调组织并吸收社会团体、非政府组织、专家学者进入,鼓励公众参与管理和监督,如设立自然资源指导政策委员会、河湖流域协同管理委员会等公私合作组织以协调管理并解决保护区跨部门、跨区域、跨流域的资源问题。

6.刚柔并济的荒野使用制度启发我国环境资源使用应更因地制宜

美国荒野法把荒野使用分为禁止性使用与特别使用,后续荒野法律不仅对其进行了延续与扩展,更重要的是荒野管理机构各自的法规、手册、指南、政策等对这些刚柔并济的荒野使用进行了细化,并根据每个系统的需要,进行具体限制,各个系统中的限制也存在差异,但不违背《荒野法》。在美国荒野区中,公众的行为被大幅度地严格限制,主要以荒野保存为先。

因此,结合我国环境资源使用情形,我国应转变资源使用理念,从资源利用保护向环境与自然资源保存转化,确立环境保存主义思想,构建环境保护优先下的资源使用制度。突破传统私法的限制,灵活设置以分门别类地规范化具有荒野特性的环境资源使用类型及其限制性条件,具体罗列其禁止性使用与特别使用情形,允许有限度的娱乐休闲活动的这种特别使用的前提是具有荒野特性的环境资源本身不受到破坏,保持使用活动与环境保存相兼容,不允许过度地进行生产性经营活动。充分发挥社会团体组织以及公众的广泛参与性,有效应对并解决环境资源使用问题,注重环境资源使用信息的公开、公告,保障公众知情权,发挥公众监督作用。

总之,荒野法为旧有的地球治理提出新的思考,着重审视人与荒野自然的关系,注重人与荒野自然和谐共生,转变以人类为中心的法律观和传统法学理论“主客二分”(46)蔡守秋:《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834-837页。范式,秉承重视荒野自然自身价值和认可其权利主体资格的地球法理(47)於兴中:《法理学前沿》,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132-134页。,适用地球共同体理念下地球治理新模式,重视“主客一体化”(48)同前注〔48〕,第849-857页。范式,注重一切生命产生与发展的真正起源的荒野自然本身的保存。在生态文明建设中,面对地球上反映阴柔之美、自然原始性、多元价值性荒野时,更需要嬗变治理模式,才能更好地保存地球上所留下的这一片净土、风景、遗迹、瑰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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