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 宇
(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博士研究生,北京 100088)
如果存在如下情形,诸如同一个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数个债权,或者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单个债务中有多个单独的给付,同时债务人之履行又不足以完全清偿所有债务,这些债务又有利息之有无、债务届期与否、担保之多寡、债务轻重与否(利率之多寡等情形)等区别。由于债务本身的区别而引发的履行先后与否的区别对债权人、债务人关系甚巨,即关系到债务人的债务能否获得清偿、诉讼时效是否因清偿中断、债权人的权利是否得到满足、担保人是否能够从担保关系中解脱出来或因债务人履行之多寡而减轻担保等,因此,为了避免双方当事人的推诿扯皮,提高司法效率,法律就需要对此种情况进行必要的安排,此种制度称为“履行之抵充”,又可称为“抵充顺序条款”。我国立法上之抵充方法有意定抵充(合意抵充、指定抵充)、法定抵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了抵充顺序规则,正式将抵充顺序制度纳入我国民事立法中。民法典之抵充顺序条款设置得较为精细,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解释,以供司法实践参考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并无与民法典之抵充顺序条款相关的明确规定,因此,存在法律漏洞。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直接来源于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除法条表述上与《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略有不同外,两者的规范内容相同,不仅都确定了债的清偿抵充顺序,并且所规定的清偿抵充顺序与其发生要件均相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还确定了当事人的约定也能作为抵充顺序的依据,此种情形是基于民法的私法自治原则。可见,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直接继承了《合同法》解释(二)的第二十条。经三十多年的发展,司法解释是极富中国特色的“法官造法”,司法解释已完全成为具有规范的稳定的条文式表现形式、创制程序和明确的法律效力的民事规则形成机制,并成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之外庞大规模的一套民事规范体系。(1)参见朱广新:《民法典编纂:民事部门法典的统一再法典化》,《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6期,第181页。尽管司法解释的地位模糊,但不可否认的是,司法解释推动了我国民法部门的发展,在司法适用中,对案件裁判起到了重要作用。如何合理撷取解释资源充实各分编内容,是摆在民法典编纂者面前的重大议题。(2)参见雷兴、薛波:《论司法解释入民法典分编的方法和步骤》,《甘肃社会科学》,2019年第1期,第108页。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是民法典编纂采纳司法解释的典型实例,其作用在于以最小的立法成本与现有资源填补《合同法》的立法漏洞,将司法解释的规范正式升格为国家立法,实现了抵充制度有法可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编》(2017年8月8日民法室室内稿)(以下简称“《室内稿》”)第一百零三条:“一人负担数个债务,给付的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抵充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 2018年8月17日发布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一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一审稿》”)第三百五十条:“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个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履行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三百五十条相比,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增加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反映了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优先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即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作出的安排。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相较于前法,增加了当事人约定之情形,最早可追溯至2018年12月17日发布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第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审稿》”)第三百五十条:“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个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履行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履行。”条文演化到这里,可以说,清偿抵充顺序条款已经基本定型,与当前之规定并无不同。2019年12月1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以下简称“《民法典(草案)》”)第五百六十条承继了《二审稿》第三百五十条之规定,同时在法定抵充顺序要件中,增加了“无担保”,该条更加周延,填补了漏洞。从条文演化史可以看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不仅填补了《合同法》的立法漏洞,关注到了法定抵充,对抵充顺序作出了法定安排;同时还强调了意定抵充的重要性,尊重双方当事人对债务抵充顺序所作的约定,反映了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的逻辑严密性与内容严谨性。
中国社会科学院发布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以下简称“《社科院建议稿》”)第八百四十二条规定了约定抵充:“一人负担数宗债务,而给付的种类相同的,如清偿人提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额时,由清偿人在清偿时确定其抵充的债务。”
《社科院建议稿》第八百四十三条规定了法定抵充:“清偿人未作前条的指定的,依下列规定决定其抵充的债务:(一)先抵充已届清偿期的债务;(二)债务均已届满清偿期或者未届清偿期的,先抵充无担保或担保最少的债务;担保相等的,先抵充债务人因清偿而获益最多的债务;获益相等的,先抵充最先到期的债务;(三)债务人因清偿而获益相等,且清偿期均相同的,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分。”(3)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债权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87,288-289页。
中国人民大学发布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以下简称“《人民大学建议稿》”)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规定了利息、本金的抵充:“同一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债务,而给付的种类相同的,如清偿人提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额,由清偿人在清偿时指定其抵充的债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清偿人在清偿时指定其抵充的债务时,利息与本金并存的,应当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费用与利息、本金并存的,首先抵充费用。”
《人民大学建议稿》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补充规定了指定抵充与法定抵充顺序:“如果当事人未作特别约定而清偿人未予指定的,抵充应依下列顺序进行:(一)如果到期的债务和未到期的债务并存,应当先抵充已届清偿期的债务。(二)债务均已届清偿期或者均为届清偿期的,先抵充无担保或担保最少的债务;担保相等或均无担保的,先抵充债务人因清偿而获益最多的债务;获益相等的,先抵充最先到期的债务。(三)债务人因清偿而获益相等,且清偿期均相同的,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分。”(4)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 债法总则编·合同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6,158页。
从立法技术上看,两部学界建议稿都采用了区分规定“意定抵充”与“法定抵充”的立法技术,取代了合并规定。《人民大学建议稿》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是第一千二百五十条的补充,旨在补充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抵充约定,且债务人在清偿时没有进行指定时,从而适用法定抵充顺序。(5)同上,第158页。可见,分条规定的思路是将“意定抵充”作为基本情形予以规定,同时专设“法定抵充”条款作为补充规定。当事人可基于“意思自由”原则与“法无禁止即可为”原则约定抵充之事项,因此,专款规定“意定抵充”情形确无必要,只需在“法定抵充”条款中加入“法定抵充”之适用前提即可,即当事人无约定。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是关于债的清偿抵充顺序的规定,亦是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债权债务关系终止”中“合同已经履行”的具体规定,旨在规范履行行为的清偿顺序。数宗债务之内有附利息者,有附条件未附条件者,有担保者,有不附利息者,有无担保者,究应抵充何宗债务使其消灭,于当事人发生种种利害关系,故民法规定其要件及方法。(6)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92页。一方面,债的清偿抵充顺序问题一直以来困扰着我国的司法审判。《合同法》对清偿抵充制度没有明确规定,这使得当人民法院遇到一个债务人对一个债权人负数笔同种类债务时,在没有约定的情形并且在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如何决定清偿顺序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7)参见沈德咏、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53-154页。从体系上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旨在填补立法疏于规定清偿抵充顺序的漏洞,做到司法裁判有法可依,实现民法典立法的科学性与严谨性。另一方面,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内部看,该条系当事人未作抵充顺序约定时,为鼓励交易以及保障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公平合理,对抵充顺序所作的法定补充性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在两个层面对当事人未约定债务抵充顺序进行了补充规定:第一层面,若双方当事人未作抵充约定,由债务人指定清偿债务的抵偿顺序;第二层面,若债务人未指定清偿顺序;应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的法定抵充顺序。
清偿抵充,是指对同一债权人债务人负担同种类数宗债务,而债务人不足以履行清偿全部债务时,确定该履行抵充某宗或几宗债务的现象。(8)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13页;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92页。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适用的范围是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宗同种类债务,债务人的履行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确定数宗债务的抵充顺序。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范内容包含了意定抵充(又可分为合意抵充、指定抵充)以及法定抵充,合意抵充、指定抵充以及法定抵充三者的内在逻辑是当事人在抵充顺序中的意思自由程度逐渐减弱,即从任意性条款到强行性条款,法律的补充性越来越强。根据当事人的意思决定的抵充为意定抵充,其可分为指定抵充与合意抵充。根据当事人的合意决定的抵充为合意抵充,还可以称为合同抵充;即使当事人的约定与法律的规定不同,也可以有效。指定抵充是指一方当事人指定的抵充,在原则上抵充指定权归属于债务履行人,在不为指定时,债务履行人可视为对抵充指定权的放弃,应适用法定抵充的顺序。法定抵充即由法律规定的抵充,意在补充当事人意思之不备。换言之,仅在当事人意定抵充欠缺的场合适用。(9)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728页。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表述的“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中,所谓“债务种类相同”指拟发生抵充的各宗债务之标的种类应当相同。除标的种类相同外,标的性质还应当相同,亦可称为标的的质量相同,如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有数宗交付一等级大米,若债务人交付二等级大米就不能发生抵充的法律效果。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若双方当事人对抵充不同种类不同性质的债务作抵充之约定,应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对清偿抵充标的作了替代约定,基于意思自由原则,法律应允许之,若涉及“以物抵债”等情形,具体适用相关条款。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的“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规定的是意定抵充,即指定抵充与合意抵充。合意抵充具有适用上的优先性,在当事人约定无效或未约定抵充时,才适用法定抵充或指定抵充。(10)参见黄文煌:《清偿抵充探微——法释[2009]5号第20条和第21条评析》,《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第997页。合意抵充是不要式、诺成合同,法律不应限制合意抵充的顺序等实际内容,合意抵充基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自由而对债权债务关系作出安排,即便与法定抵充顺序相冲突,但只要符合合同成立与一般生效要件,即可产生合意抵充的法律效果。“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可反面解释为“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在清偿时由债务人指定其履行债务”,因此,双方当事人合意抵充的时间应在债务人履行债务之前,若双方当事人在债务人履行债务之前尚未完成合意抵充,债务人履行债务之后或正在履行时,就不构成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即没有约定,产生的法律效果即是债务人指定抵充。
“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是对指定抵充的规定,意即债务人的指定抵充权仅在清偿时行使,只要债务人在清偿债务时指定了清偿某宗债务,且不需经过债权人同意,就能产生该宗债务完整地、或部分地获得清偿的法律效果,因此,指定抵充权是形成权;并且,指定抵充之情形也构成了选择之债,其选择权在债务人。指定抵充是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同时清偿抵充是不要式法律行为,可以明示或默示形式为之。若存在向第三人履行之情形,应当由债务人向第三人或债权人作出。(11)参见曲佳、翟云岭:《论清偿抵充》,《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3期,第82页。虽指定抵充是基于意思自由,是约定抵充缺位的补充,但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债权人的意思表示自由,如此安排不仅是对当事人未约定的补充,还保护了债务人的利益。尽管赋予了债务人指定权,但债务人的指定权原则上只能决定清偿某种债务,应受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限制,换言之,清偿人即使指定抵充,仍应先抵充费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此限制仅针对债务人单方面,若债权人决定不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之限制,债权人同意以其他顺序清偿,亦无不可。(12)参见陈自强:《契约之内容与消灭》,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340页。债务人的抵充指定权将由于债务人在清偿债务之时未作指定而归于消灭,此种情况下,就应依据法定抵充顺序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抵充顺序问题。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后半段规定的是法定抵充,是该条规定的三种抵充类型中当事人意思自由空间最小的一种抵充类型,这是由于法定抵充的功能在于补充双方当事人疏于合意抵充与指定抵充,法律直接规定抵充顺序。双方当事人在清偿前尚未合意抵充,才由法定抵充发挥其补充功能。从立法理由分析,法定抵充的顺序反映了债权人优先、兼顾债务人利益的原则,如果不以法定顺序规定抵充,而使债务人任意抵充,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很容易受到侵害。此外,法定抵充还反映了鼓励交易的精神,以尽快了结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
1.“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债务人不为指定或未指定抵充顺序的,视为债务人放弃指定权,产生法定抵充的法律效果,法定抵充的第一顺位是“已到期的债务”。如果某宗债务尚未到期,不能因债务人部分清偿某宗债务,从而推定债务人放弃履行的期限利益,因此,优先清偿已经届期的债务自不待言。已经届期的债务应当优先受到抵充之规定旨在保护债权人的时效利益,一方面,在诉讼时效尚未届满时,若抵充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则抵充产生的清偿的法律效果是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另一方面,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抵充同样产生清偿的法律效果,从而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2.“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法定抵充的第二顺位是在数项债务均到期的情况下,因为担保最少的或缺乏担保的债务应当优先获得抵充。第二顺位之情形是偏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无担保或担保最少的债务的履行可能性较有担保债务低,实现债权的方式也比较单一。所谓担保最少指担保金额的最少,也可以指担保的实现方式具有较大的障碍,例如,抵押的汽车由于抵押人的原因泡水,其交换价值锐减,或者保证人的偿付能力急剧降低,有不能履行保证责任的危险。
3.“均无担保或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法定抵充的第三顺位是在数宗债务担保数额相同之情形,应优先履行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此种情形旨在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判定债务的负担轻重以及债务因清偿给债务人带来的获益多寡,存在非经济性标准和经济性标准。(13)参见黄文煌:《清偿抵充探微——法释[2009]5号第20条和第21条评析》,《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第996页。非经济性指法律义务,即若不履行债务将会受到民事责任以外的法律责任,例如,某甲欠银行较大数额信用卡债务,若不优先抵充该笔债务,将面临刑事处罚,因此,刑事责任可认为是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再如,连带债务较单纯债务优先、票据债务较通常债务优先。(14)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97页。在经济性标准方面,高利息的债务相较于低利息的债务、低利息的债务相比于无利息的债务负担较重,有违约金的债务相较于无违约金的债务负担较重,从立法精神看,优先清偿负担较重的债务能够减轻债务人负担。(15)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76页。但是具体案例中,应当由裁判者基于经济性标准方面以及综合评判具体案件事实,从而准确地认定何者情形为债务较重。
4.“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此种情形旨在保护债权人的时效利益,尽可能使较早的债务获得清偿,了结债务关系。
5.“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法定抵充的第五顺位是在数宗债务到期时间相同之情形下,按照债务比例履行。此种情形是基于公平原则而设置的,反映了兜底性,按照债务比例履行也符合民法上的基本原理。由于每种顺位均是以前一顺位的条件为其成立要件,因此,若数宗债务同时符合上述四种顺位,且到期时间又相同的,此种情形下,各债务实际上是平等的,就如同破产债权中的一般债权。若仍优先抵充某种债务,反而会造成不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