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典合同编的法定解除权规则

2020-12-09 06:28刘承韪
关键词:解除权法定合同法

刘承韪

(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教授,北京 100088)

合同解除是合同成立后,基于一方或双方之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终了,未履行的部分不必履行,既已履行的部分依具体情况进行清算的制度。(1)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44页。合同解除是合同当事人从合同关系约束中摆脱出来的方式之一,是合同交易的例外情形。民法典合同编依次规定了协商解除、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三种解除方式。协商解除是双方当事人意思合致的解除,约定解除是赋予当事人一方在出现某种约定事由时的单方解除,法定解除是非违约方根据法律规定而享有的单方解除权。法定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基于法律规定可直接解除合同的权利。通常来说,法定解除权是法律赋予非违约方的一项权利,我国现行法并不存在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规定。实践中需要特别注意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之关系,二者有区别也有联系。二者的区别是,法定解除是法律直接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权人在条件具备时直接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约定解除则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单纯一方的行为不能导致合同解除。二者的联系是:约定解除可补充法定解除之规定。比如,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不论其违反程度如何(轻微违约能否约定解除,法律界尚有不同观点),均可解除合同。法定解除权在我国主要包括三种,一种是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解除(也称“因客观原因的解除”),第二种是因违约行为的解除,(2)同上,第658页。第三种是任意解除权,系民法典新增之不定期合同一般解除权。其中所谓的违约行为,原则上是指债务人违反主合同义务。违反从合同义务及附随义务一般不得解除合同,但致合同目的落空时可以解除合同。(3)参见崔建远:《合同解除探微》,《江淮论坛》2011年第6期。

一、法定解除规则之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了法定解除权规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后可以解除。”本条第一款来源自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条表述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完全一致,没有任何变化。当然,合同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规则在我国法律中并非《合同法》所首创,其早在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和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涉外经济合同法》”)就有相关规定,只不过这两部法律的规定不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细致和全面,目的不达的概念还未出现,根本违约的理论尚在进化之中。《经济合同法》在第二十六条规定:“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二、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三、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其中的第二点是基于不可抗力的法定解除权,第三点是根本违约的法定解除权。《涉外经济合同法》则在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法定解除权规则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一、另一方违反合同,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二、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许推迟履行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三、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四、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出现。”依次规定了根本违约、催告不履行、不可抗力三种法定解除权的情形,较《经济合同法》有了进步。也正是在《经济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这两条规定的基础上,《合同法》才最终形成了较为完备的第九十四条的法定解除权规则。当然,值得注意的是,本条新增了不定期合同的通知解除一般规则,作为本条第二款,这一点在我国之前的立法中并未出现过,弥补了法律漏洞,是一种法律进步。

二、法定解除规则立法之历史

从2017年8月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编(草案)》(民法室室内稿)(以下简称“《室内稿》”)开始,一直到民法典最终通过,尽管历经多稿,但本条的第一款就一直存在并且从未出现任何变化。由此也可以看出,不论是立法机关还是学者或部门的法律人对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高度认同,对于合同当事人法定解除权的上述五种情形已有充分共识。

与第一款不同,本条第二款关于不定期合同的解除规则是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一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一审稿》”)才开始出现。《一审稿》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首次将不定期合同解除规则写入草案。《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第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审稿》”)保留了一审稿三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作出了一点调整,将《一审稿》的“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变更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后可以解除”。其具体表述为:“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后可以解除。” 2019年12月16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以下简称“《民法典(草案)》”)延续《二审稿》规定的内容,直至民法典最终通过。

特别值得关注的一点是,《一审稿》和《二审稿》曾经出现过第三款的规定,是关于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规则。《一审稿》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解除权人不解除合同对对方明显不公平的,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其承担违约责任。”随后《二审稿》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三款延续了《一审稿》的主要内容并进一步修改表述为:“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对方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但令人遗憾的是,该款创新性规定在《民法典(草案)》中被删除。

在民法典各官方草案之前,两部学者建议稿对此提供了较好的范例。中国社会科学院发布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以下简称“《社科院建议稿》”)曾以多个条文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第九百一十七条规定:“因合同不能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对方可以定相当期限,催告其履行,该期限届满仍未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依合同性质或者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在一定期限履行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时,对方当事人有权不作前条规定的催告而直接解除合同。”第九百二十条规定:“债务人以完全履行的意思履行合同,但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目的,债权人解除合同的权利,适用下列规定:(一)在债务人补救后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债权人可以定相当期限,催告其补救,该期限届满仍未补救的,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债务人不能补救、债务人拒绝补救或者补救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债权人有权不作催告而直接解除合同。债务人部分不履行而其他部分债务的履行对债权人已无利益的,债权人可以按全部的债务不履行解除合同。其他部分债务的履行对债权人仍有利益的,债权人只能就不履行部分解除合同。”第九百二十一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4)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债权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64~175页。此外,《社科院建议稿》还规定了“未定期间合同的终止”条款(第九百三十条):“合同约定继续性义务而未定存续期间的,双方当事人均可以随时终止合同,但应当给对方当事人预留寻求替代安排的合理时间。”(5)同上,第195页。中国人民大学发布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以下简称“《人民大学建议稿》”)则在第一千三百三十一条规定了法定解除权的规则。(6)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 债法总则编·合同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77页。其中,《社科院建议稿》将合同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拆分为多个条文,规定的内容也较《合同法》有所增加,尽管内容丰富但不够简洁。《人民大学建议稿》则保持与《合同法》的一致性,基本没有变化。《社科院建议稿》还规定了不定期合同的终止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但《人民大学建议稿》对此未有涉及。两个建议稿都对违约方解除权或解除合同规则未有提及。

三、法定解除权规则之目的

本条是关于合同法定解除权的一般规定,是法定解除权发生的重要基础规范。合同法定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所享有的在一定条件下使合同消灭的一种权利。也就是说,凡是合同解除之条件由法律加以规定者,即为法定解除。在法定解除中,有的以适用于所有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有的则仅以适用于特定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前者称为“一般法定解除”,后者称为“特别法定解除”。中国法律普遍承认法定解除,不但有关于一般法定解除的规定,而且有关于特别法定解除的规定。(7)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91页。根据通说,法定解除制度是契约严守原则的例外情形,立法上承认法定解除权的目的是明确法定解除的事实构成,以限定其适用范围。(8)参见(2016)最高法民再251号民事判决书。换言之,民法典规定法定解除权,其意在非违约方“合同义务的解放”,(9)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49页。也为合同当事人跳出合同、消灭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设定条件,限制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之行为,从而达致鼓励交易、避免资源浪费并合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之目的。当事人解除合同的目的在于终止合同的义务,返还已为的给付。因此,本条列于合同编第七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之下。(10)参见赵文杰:〈合同法〉第94条(法定解除)评注》,《法学家》2019年第4期,第175页。法定解除虽然只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合同解除方式之一种,但却是最为重要的一种,是司法实践中发生纠纷较多的重要法律问题,也是与合同编合同履行、合同终止和违约责任等多个问题都有重要关联的法律制度。此外,本条第二款设立法定解除的特别规则,以规范不定期的继续性合同的解除问题,也是填补法律漏洞的必要之举。

四、法定解除权的发生情形

(一)不可抗力解除

法定解除的第一种情形是不可抗力解除之情形。根据《合同法》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借由合同履行实现其期待利益。如果出现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继续维持合同的效力已无意义,因此法律赋予当事人解除权,允许其解除合同。但如果不可抗力的发生只是造成了合同履行的暂时障碍或者只是导致部分内容不能履行,而不从根本上影响合同目的之实现,则不会产生法定解除权。此处的“不能预见”,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无从预测某一客观情况的发生与否。能否预见,取决于人的认知能力和科学技术水平的差异,因此其判断标准应当以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准。此处的“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是指独立于当事人行为之外的客观情况的发生具有客观必然性,当事人即便尽到最大努力仍无法避免其发生,也无法克服其造成的客观影响。

“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这样的表述只是对不可抗力范围的原则性规定,其具体所包含之内容,各国法律少有详细规定者,法律适用中当事人多以合同约定方式加以明确。从理论和实践状况来看,符合“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的具体情形至少可以包含如下内容。1.自然灾害。发生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经常会使合同之履行已经不再必要或可能,解除合同成为必要之选择。各国基本都承认自然灾害为不可抗力,但有的国家认为自然灾害不是不可抗力。2.战争。爆发战争也可能影响到一国或多国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让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同样应当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3.社会异常事件。主要指罢工、骚乱等偶发的阻碍合同履行的社会事件。4.政府行为。政府发布了政策、法律、命令等文件,或依照这些文件所采取的相关举措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很多国家认为这属于不可抗力的内容,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此尚有争论,比如当下新冠疫情下的政府防控措施。

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合同应该消灭。但通过什么途径消灭,各国立法并无一致之规定。德国2002年前之旧民法、日本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欧洲私法共同示范框架草案》(DCPR)等域外立法基于双务合同双方债务存续上的牵连性,采取合同自动消灭的原则,原则上由债务人承担风险,而不采通知解除的方式。(11)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58页。英美法通过合同落空原则解决不可抗力及其他意外事故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问题,但需要由法官裁决。(12)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6版,第193页。中国法为避免当事人之债务如“幽灵般之存在(in a sort of ghostly state)”,借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第7.1.7条的规定,照顾到作为免责规定的不可抗力规则可能存在的缺陷,将不可抗力情形写入法定解除权,是一种务实且有意义的制度继受。该条没有规定通常事变(不可抗力以外之客观原因)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可否据此解除合同。有学者主张,为了解决实务中出现的问题,应当承认通常事变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可以据此解除合同,可以采取类推适用该条之规定或扩张解释不可抗力之含义,来达到上述目的。(13)同①,第194页。但因不可抗力之外之客观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有可能落入情势变更的规制范围,能否适用本条,尚无确定之结论。

当然,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对履行合同的影响可能有大有小,不能一概而论。如果不可抗力并不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无解除权之产生。只有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当事人才有合同解除权。如果不可抗力只是导致合同部分不能履行,可导致合同的变更,但部分履行已严重影响当事人所追求的合同目的,应承认有解除权的发生。如果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只构成暂时之障碍,则债务人可延期履行合同债务,但延期履行已严重影响当事人所追求的合同目的的,应承认解除权的发生。(14)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59页。

(二)预期违约解除

本项是关于预期违约解除的情形。也被称作“拒绝履行”或“毁约”,包括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所谓明示预期违约,指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确且肯定地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所谓默示预期违约,指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以自己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比如将应交付的特定买卖物又转卖他人的行为。我国预期违约的制度来自于英美合同法。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违约方虽有履行能力但已经根本不愿受合同效力的拘束,非违约方的合同目的已经不可能通过对方的履行而实现,其合同价值明显降低,此时如果仍然要求其只能等到履行期间届满才能主张违约补救,既有风险,也不公平。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允许非违约方解除双方合同,并可以不履行自己合同义务,有利于维护非违约方之合法权益,符合交易公平之价值。

至于债务人预期违约,债权人可否不经催告而径直解除合同,学术界之前虽有不同观点,但本法却仍延续《合同法》的规定,不要求债权人为履行催告,可直接解除合同,已无疑义。这种思想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得到了落实。法释[2004]14号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发包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法释[2005]5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请求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市场评估价格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予支持;受让人不同意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补足,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与不安抗辩权条款和预期违约条款都有直接关联,应注意三者在实践中的综合运用。不安抗辩权是赋予合同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履行抗辩权,本条是赋予预期违约当事人的对方享有解除合同之权利,预期违约条款是规定预期违约当事人一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三)迟延履行解除

本项是关于迟延履行解除之情形,是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债务人无正当理由仍未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情况。债务人迟延履行合同债务是常见之违约行为,但要有权解除合同,一般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迟延履行的是主要债务;二是该债务之迟延履行并非立即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经债权人催告后债务人仍未履行。

首先,债务人迟延履行的是主要债务。所谓主要债务,通常是指合同的主给付义务,或者是实现合同目的必须履行的义务。(15)参见金勇军:《一般交易条款的解释》,载《法学》1997年第5期,第43页既可以体现在“量”的方面,也可以体现为“质”的方面。比如买卖合同履行中交付的标的物数量只占合同约定数量的一小部分,无法满足债权人的合同目的要求,应认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当然,有时尽管迟延履行部分在合同中所占比例不大,但却至关重要,也会构成合同主要债务的迟延履行。举例来说,买方购买某机器设备,债务人交付全部设备后,迟迟未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使用技术资料,从而导致买方不能利用该设备,此时也应当认定是主要债务的迟延履行。

其次,主要债务的履行时间并非至关重要的合同条款,但经债权人催告后仍不履行,债权人就可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性质和当事人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履行中并不特别重要,即便债务人履行有所迟延,也不会影响合同目的之实现。此时,原则上不应当允许债权人立即解除合同,而应由债权人对债务人进行催告履行,给他一定的宽限期。宽限期内仍未履行的,才允许债权人解除合同,也就是说此时的解除权的发生以经过催告为必要,这也是各国立法的通例。(16)比如《德国民法典》原第326条第1款,《瑞士债务法》第107条,《日本民法典》第541条。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某些司法解释贯彻了此种催告解除的精神。比如,法释[2004]14号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发包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至于宽限期或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应当根据债务履行的难易程度和所需要时间的长短确定,超过该合理期间债务人仍不履行的,表明债务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或者根本不可能再履行合同。在此情况下,如果仍要债权人等待履行,不仅对债权人不公平,也会给其造成更大的损失,因此,债权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

(四)根本违约解除

本项是关于根本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形,即因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解除情形。此处所谓迟延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指合同履行时间对于债权人债权之实现至关重要,一旦履行迟延,便会导致合同目的之落空。以下情况通常可以认定为构成根本违约之迟延履行。1.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一旦履行迟延,债权人将不接受履行或合同目的受挫。2.履行期限构成合同之必要因素,迟延履行将严重影响合同之经济利益或其他目的。比如季节性、时效性较强的标的物,像中秋月饼、葬礼花圈等订购合同,如不于一定时日或期间内履行,便不能达到其合同目的。该类合同履行期限即属特别重要,若债务人届时未能履行,则债权人可以不经催告而径行即时解除合同。3.迟延后的继续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的根本利益。

此处所谓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其他违约行为,主要指违约对合同目的之实现至关重要,将会剥夺非违约方的期待利益。这些违约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1.完全不履行,即债务人拒绝履行合同全部义务。2.履行质量与约定严重不符,并无法通过修理、替换、降价的方法予以补救。比如,约定交付的标的物是一级棉花,交付的是等外品或残次品。3.部分履行合同,但该部分履行对于对方当事人毫无意义。比如,合同约定交付100吨钢材,只交付了10吨;或者未履行部分对整个合同目的之实现至关重大。例如,成套设备买卖合同,未能交付关键配件,使交付之设备无法运转。

值得注意的是,在金钱给付的场合,不宜将迟延付款直接认定为债权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应作为逾期履行而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解决系争合同的解除问题;也不宜简单地将未付清尾款直接认定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具备,即使经过了一次甚至两次催告,也不宜支持债权人关于援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解除系争合同的请求,只有债权人成功举证其合同目的已因债务人未付尾款落空时,才可支持其解除系争合同的请求。只有这样,才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范意旨,才不违反公平正义,才不会无端地颠覆社会交易秩序。(17)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97页。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情形

除了上述四种法定解除情形,本法还规定了其他解除合同的情形作为兜底条款。此处所谓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一是指本法规定但除本条规定以外的情形。比如,因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合同,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也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二是指本法以外的法律所规定的解除情形。属于前者的,如本法“买卖合同”一章的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本法以外的法律所规定的解除情形较多。例如,《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规定了特殊的法定解除情形。例如,法释[2004]14号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本条作为兜底条款既有引致之功能,也对未来立法保持开放,有特殊意义。

五、不定期合同的解除

本条第二款乃新增之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后可以解除。此处所谓“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即为继续性合同,所谓“不定期合同”即指对合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因此本条是关于不定期的继续性合同的解除规则。我国之前立法对于继续性合同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在法律上对继续性合同与一时性合同刻意进行区分并进行相应制度设计。只是在诸如本法第五百六十六条“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的用语中,以“合同性质”的模糊表述涵盖继续性合同的内涵,缺乏明确的规范指向和法律后果。因此,本款规定有填补法律漏洞之效果。同样,本款规定仍将继续性合同的消灭称之为“解除”,而不采德国法上的继续性合同“终止”概念,(18)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52页。延续了我国《合同法》的原有做法和传统(比如九十七条解除后果、出租合同解除等),从而避免了过度的文义纠缠,也回避了继续性合同与一时性合同某些情况下难于区分的窘境,值得肯定。

此外,本款关于不定期合同的规定也突破了《合同法》有名合同的限制,将不定期合同提升为合同法的一般概念。《合同法》关于不定期合同的内容仅仅可见于个别有名合同,比如租赁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民法典合同编第七百三十条延续了《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可见,本款规定将不定期租赁明确为不定期合同,无疑是一种法律上的进步,提升了民法典合同编的包容性和开放性。

当然,不定期的继续性合同解除规则并非空穴来风,我们可从一些国外立法和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找到依据。比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09条就规定:如果按照合同约定需要持续履行,且合同持续期间不受限制,合同即在合理期间内有效;但除非另有协议,合同可由任何一方在任何时间终止。与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相似的规定,也可以在《法国民法典》第1736条和《日本民法典》第617条找到。《社科院建议稿》在第九百三十条也规定了未定期间合同的终止规则,规定如果合同约定继续性义务,而未约定其存续期间的,双方当事人均可以随时提出终止合同,但应当给相对人预留寻求替代安排的合理时间。《社科院建议稿》所给出的立法理由是:合同以其性质决定不可永久存在,而必须有始有终。关于合同的终了,固有多种方式,惟对于未定期间的继续性合同,法律必须赋予当事人以终止合同的权利,从而使其不必永久受合同关系的拘束。未定期间的继续性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可在任何时间终止合同,是为任意终止权。惟此“任意终止权”并非全然不受限制,行使该权利者应当给相对人预留寻求替代安排的合理时间。(19)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债权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95页。由于民法典合同编未区别“解除”与“终止”而统称为“解除”,因此《社科院建议稿》所称的“任意终止权”,与本款所谓的“任意解除”,并无本质区别。至于“合理期限”则需要根据合同类型、合同性质、合同履行情况、交易习惯等诸多因素加以确定。

六、其他的问题

首先,关于举证责任。本条为解除权发生规范,由主张解除权成立之人(即债权人)就事实构成承担证明责任。详言之,由债权人证明下列要件事实之一:债务人给付不能、拒绝给付、给付迟延且已定期限催告无果、给付迟延且无需定期限催告、瑕疵履行致期待利益落空、违反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致无法受领或期待债务人的继续履行。此外,债权人尚需证明自身有履行对待给付义务的意愿和能力。在拒绝给付中,债务人承担拒绝给付有正当理由的证明责任。(20)参见赵文杰:《〈合同法〉第94条(法定解除)评注》,载《法学家》2019年第4期,第177页。其次,关于违约解除。尽管《一审稿》和《二审稿》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了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但被《民法典(草案)》删除,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修改情况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编纂情况的汇报》中也专门对此作出如下说明:“有的专家学者提出,这一规定的出发点在于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由于合同不能履行而导致的僵局问题,但规定违约方可以申请解除合同,与严守合同的要求不符,建议删去。对个别合同僵局问题,可以考虑通过适用情势变更规则或者其他途径解决。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删去该款规定。”实践中已经存在该问题的大量判例,但由于法律界对此问题尚有争议,(21)参见孙良国:《违约方合同解除的理论争议、司法实践与路径设计》,载《法学》2019年第7期;石佳友、高郦梅:《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权:争议与回应》,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6期;韩世远:《继续性合同的解除:违约方解除抑或重大事由解除》,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1期;刘承韪:《论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写入民法典之必要与可行》,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未达共识,草案不得不予舍弃。但由于该问题在实践中的重要性和学者们的不断呼吁,民法典在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增加了类似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机制:“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尽管其体系位置在违约责任一章,是对非金钱债务继续履行排除规则的补充,但该规则显然能部分实现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制度目标,值得赞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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