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典合同编的合同解除效力规则

2020-12-09 06:28
关键词:解除权损害赔偿合同法

王 康

(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博士研究生,北京 100088)

合同解除制度是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手段之一。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合同解除的条件满足时,因合同一方或者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消灭的法律制度。(1)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89页。不论出于何种解除事由(法定解除、约定解除或协议解除),只要解除发生,合同关系便会终结。然而,为了使合同双方的利益均衡关系不会因解除而遭受破坏,合同解除的善后事宜须被妥当处置,因此,法律有必要对合同解除的效力或者说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作出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便对合同解除时的两类情形作出了安排:一是针对尚未履行的合同债务,解除使该类尚未履行的将来债务归于消灭,使当事人从中解放出来;二是针对业已履行的合同债务,根据合同性质及其履行状况,解除使当事人之间产生内容上不尽相同的恢复原状义务和损害赔偿义务,并通过这两类义务的履行使已履行的债务得到清算。此外,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对解除情形下违约责任的独立性与担保人担保责任的存续性也作出了规定。因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效力规则在整个合同法体系内占据重要地位且内容较为复杂,所以我们有必要从规则的渊源、目的、内容等角度对其进行释义解读。

一、规则之来源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本条第二款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但是本条第二款在规范内容和适用范围上相较《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更为限缩,后者适用于合同变更和合同解除两类场合,而本条第二款仅适用于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的情形。本条第三款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典在编纂过程中大量吸收了先前司法解释的有关内容,以最小的立法成本实现了充实民法规则、完善民法典内容的目的,此做法是值得肯定的。本条第三款便是这一做法的例证。

二、立法之历史

(一)《民法典(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编(草案)》(2017年8月8日民法室室内稿)(以下简称“《室内稿》”)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状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不受影响,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一百零八条在《室内稿》的基础上稍作修改,其第二款规定变更为:“合同因违约解除的,当事人有权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条文变化的影响在于扩大了第二款的管辖适用范围,《室内稿》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仅规定“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不受影响”,这意味着,如果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违约责任条款,这种情形将不在《室内稿》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的管辖范围内;而《征求意见稿》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中“当事人有权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则意味着,当事人不但可以依据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主张损害赔偿,而且还可以依据合同法中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主张法定损害赔偿。《征求意见稿》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措辞明确了在我国民法中合同解除与违约损害赔偿是可以并存的,这也是自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制定以来,我国民法所采取的一贯立场。2018年8月17日发布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一次审议稿)第三百五十六条、2018年12月17日发布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三百五十六条,均完整继承了《征求意见稿》第一百零八条的法条表述,无任何变化。2019年12月1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以下简称“《民法典(草案)》”)中第五百六十六条将《征求意见稿》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中段里的“当事人”改为“解除权人”,在措辞上进一步明确只有享有解除权的非违约方才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表述最终为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民法典所继承。

(二)主要建议稿

中国社会科学院发布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以下简称“《社科院建议稿》”)通过两个条文规定了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义务与损害赔偿义务,其九百二十四条规定了恢复原状义务,(2)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合同编(上册)》,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82~183页。《社科院建议稿》第九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解除时,当事人双方互负恢复原状的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一)从他方受领的标的物,应当返还原物;(二)受领的标的物为金钱,应当返还同数额金钱并附加自受领时起的利息;(三)受领的标的为劳务或者物的使用的,应当作价偿还;(四)受领的标的物生有孳息的,应当一并返还;(五)就应返还的物已经支出必要费用或者有益费用的,有权在对方受返还时所得利益的限度内,请求返还;(六)应返还的物因损毁、灭失或者其他事由不能返还的,应当作价偿还。如合同中约定对待给付,则应当以该对待给付代替作价偿还。”其九百二十五条规定了损害赔偿义务。(3)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合同编(上册)》,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87页。《社科院建议稿》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其因合同解除而受到的损失。但债务人有约定的或法定的免责事由的除外。”中国人民大学发布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以下简称“《人民大学建议稿》”)于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解除效力规则。(4)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 债法总则编·合同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82页。《人民大学建议稿》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通过研究上述两种建议稿,我们发现《人民大学建议稿》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内容是完全相同的;而《社科院建议稿》第九百二十四条、第九百二十五条虽然也基本对应了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内容,但法条的具体表述差异很大。《社科院建议稿》第九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更为细化,详细列举了恢复原状义务的六种情形,这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恢复原状”义务的解释提供了有益参考。

三、规则之目的

本条的规范目的在于明确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果,使未履行的债务归于消灭,使已履行的债务得到清算。解除制度是终结合同关系的手段之一,但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状态不能因为合同的解除而遭到破坏。简言之,通过解除制度让合同关系提前终了的同时,我们还必须处理好善后事宜。(5)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74页。本条对合同解除时的两类情形分别作出规定:一是针对尚未履行的合同债务,解除合同使该类尚未履行的将来债务归于消灭,使当事人从中解放出来;二是针对业已履行的合同债务,根据合同性质及其履行状况,解除合同使当事人之间产生内容上不尽相同的恢复原状义务和损害赔偿义务,并通过这两类义务的履行使已履行的债务得到清算。

四、规则之内容

解除致使合同关系消灭,但究竟如何消灭,是仅向将来消灭抑或是溯及既往地消灭,如何处理合同消灭时业已履行的债务,违约损害责任是否会因合同解除而受到影响,这些都是本条所要解决的有关合同解除效果的问题。(6)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03页。

(一)解除效果的学说基础

大陆法系主要有四种关于合同解除学理构造的学说理论,分别是“直接效果说”“间接效果说”“债务关系转换说”和“折中说”。(7)同上,第203页。依据体系解释,本文认为采用“折中说”来理解民法典中有关合同解除效力的法条(包括第五百六十六条与第五百六十七条)最为合适,具体分析如下。

“直接效果说”认为,合同解除不管是对于尚未履行的债务还是对于已经履行的债务而言,均具有溯及效力。合同的全部债务都因解除而溯及既往地消灭,尚未履行的债务免于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则发生返还请求权。(8)同上,第203页。我国民法不采纳“直接效果说”的理由有三点。第一,“直接效果说”强调对溯及力的贯彻,但是本条并没有言及合同“自始”归于消灭(同样,本法第五百五十七条也没有规定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自始”终止)。第二,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主张损害赔偿,这与合同溯及性消灭的效果也不相符合。第三,本法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而“直接效果说”对此很难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9)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70页。

“间接效果说”认为,合同解除不管是对于尚未履行的债务还是对于已经履行的债务来说,均不具有溯及效力。“合同本身并不因为解除而归于消灭,只不过使合同的作用受到阻止,其结果对于尚未履行的债务发生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对于已经履行的债务发生新的债务返还。”(10)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70页。我国民法不采纳“间接效果说”的理由在于:本条第一款前段已经明确规定,合同解除时尚未履行的债务将终止履行,而非发生拒绝履行的抗辩权,这一立场与“间接效果说”相悖。

“债务关系转换说”认为,“由于解除使原合同债权关系变形、转换为原状恢复债权关系,原合同上的未履行债务转化为原状恢复债权关系的既履行债务而归于消灭,原合同上的既履行债务转化为原状恢复债权关系的未履行债务,经过履行后始行消灭。”(11)同上,第671页。我国民法没有采纳“债务关系转换说”的理由在于:该说强调债务关系的转换,特别是将未履行的债务转换成已履行的债务,纯粹是法律拟制,这既无必要,也与本条规定完全不符。(12)同上,第671页。

依据体系解释,笔者认为采纳“折中说”来理解民法典中有关合同解除效力的法条(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与第五百六十七条)最为合适。按照“折中说”的解释,合同解除只对未履行的将来债务产生溯及力而对已经履行的债务则没有溯及力,因此合同解除能够消灭未履行的债务,但是并不会消灭已经履行的债务,它使新的债务返还义务得以产生(基于已履行的债务转换而成)。(13)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71页;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03页。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前段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折中说”持有的“解除仅对未履行债务产生溯及力”的立场与这里的“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之规定是相符合的。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如前所述,依据“折中说”,合同解除并非使已经履行的债务溯及既往地消灭,而是使已经履行债务转换为新的清算关系,不管是结算条款还是清理条款,它们均属于清算关系的组成部分,因此这些条款的效力也得以保留。由此可见,“折中说”的立场也能够用以恰当解释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总而言之,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讲,采用“折中说”的立场来解释民法典中有关合同解除效力的法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与第五百六十七条)是最适当的。

(二)未履行债务的终止履行

本条第一款前段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此处所谓“终止履行”,应理解为合同债务的免除。这也与本法第五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相一致。(14)《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最后一款规定:“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因为解除是结束合同关系的手段之一,如果解除权人所负债务在解除时未被履行,则因解除而终止。这既是解除制度最基本功能的体现,也是解除权人追求的目的。同样,解除权人的相对人的债务仍未履行的,也将因解除而终止。(15)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74页。本条第一款前段之规定是立法者从我国实际出发并借鉴国外经验的结果,有着较好的比较法基础,尤其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和《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的相关规定保持高度一致。(16)PICC第7.3.5条(“解除的一般效果”)规定,合同的解除免除双方当事人作出和受领未来履行的债务。与PICC的规定类似,PECL第9:305条(“解除的一般效果”)规定,合同的解除免除双方当事人作出和受领未来履行的债务。

(三)已履行债务的恢复原状

本条第一款后段规定:“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状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内容是针对合同已履行债务所作之规定。

1.恢复原状的含义与性质

恢复原状是指恢复事物本来面目,具体到合同解除中就是指恢复到合同履行之前的状态。“恢复原状义务”只发生于合同部分或全部履行的情况下,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恢复原状义务”仅指实物形态的恢复原状,(17)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75页。当给付物为动产时须返还该动产,当给付物为不动产且移转登记业已办理时,须先注销受领人的登记,再将该不动产复原登记到原给付人名下。(18)参见崔建远:《解除权行使的法律效果》,载韩世远、下森定主编:《履行障碍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62页。而广义的“恢复原状义务”除了包含上述“实物形态的恢复原状”,还包含“价值形态的恢复原状”,后者是指合同标的为劳务时的恢复原状、受领标的物为金钱时的恢复原状、受领的标的物毁损灭失时的恢复原状等情形。本条中的“恢复原状”仅指“实物形态的恢复原状”,也即狭义上的“恢复原状义务”;而本条中的“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是指广义“恢复原状义务”中的“价值形态的恢复原状”。有学者建议,此处“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比照功能类同的原《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折价补偿”的规定对其进行体系解释。(19)参见赵文杰:《论不当得利与法定解除中的价值偿还——以〈合同法〉第58条和第97条后段为中心》,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5期,第1171页。换言之,本条中“恢复原状”的含义与“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含义,两者合并起来才能理解为广义上的“恢复原状义务”。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中“恢复原状”的含义则更接近于广义上的“恢复原状义务”,其并非仅指物理状态的恢复,还包含恢复财物原来的经济价值。(20)参见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下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279页。

至于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性质,不同学说始终有不同看法。依据“直接效果说”,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情况下,解除虽然使合同这种债权行为溯及地失去效力(受领的给付失去了法律上的根据),但是给付物受领人依然保有物权,因此给付人主张恢复原状的权利属于债权性质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同样是依据“直接效果说”,在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情况下,合同解除后,债权行为的失效会使物权行为同样失去效力,给付物受领人不再保有物权,因此,给付人主张恢复原状的权利属于物权性质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依据“折中说”,合同并不因解除而溯及地消灭,给付物的受领仍然具有法律上的根据,因此给付人主张恢复原状的权利并非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更不是物权请求权,应当理解为一种一般性的债权请求权,这种请求权所依据的债权以“恢复原状”为内容,由合同本来债务转换而来,其“恢复原状”义务与合同本来债务具有同一性。正如有学者指出:“合同解除时所生回复原状之义务,是一种次给付义务(第二次义务),亦系根基于原来债之关系,债之关系的内容虽因之而有所改变或扩张,但其同一性仍维持不变。”(21)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0页。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直接效果说”曾是德国理论界通说,并为德国旧民法所采,但该说目前已被抛弃,德国理论界通说已转向“折中说”,并为 2002 年德国新债法所采纳。(22)参见靳羽:《合同解除效果:〈合同法〉第 97 条的解释论》,《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期,第115页。依今日德国通说,解除权的行使,于双方的给付义务已履行时,解除权只是变更了合同的债之内容,其债之关系仍然存在,因解除而在内容上变更为“清算关系”,恢复原状义务只是本来债务的转换形态而已。(23)参见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30页。我们认为采纳“折中说”的学理构造来解释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中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性质也是具有说服力的。当然,不管采何种学说,也不管恢复原状义务性质为何,在合同解除之场合,原给付物受领人对相对人(给付人)负有返还义务都是没有疑问的。

2.基于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的恢复原状

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会因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不同而有所差异。本条所谓“根据履行情况”,是指合同债务是否得到履行以及履行的程度,即合同有没有履行,如果已经履行,是全部履行还是部分履行,履行部分对债权有什么样的影响等。合同履行的情况和程度当然会影响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义务的具体内容,这一点不难理解。与此同时,合同性质的不同也会导致恢复原状义务之差异。本条所谓“合同性质”,主要是指合同是一时性合同还是继续性合同,合同的标的是物还是行为,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还是使用权。(24)参见张广兴、韩世远:《合同法总论》(下册),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7页。不同性质的合同其解除的后果自然有所不同。首先,一时性合同与继续性合同是一个重要的合同类型区分。一时性合同包括承揽、赠与、买卖等合同,指的是一次性给付便使合同内容实现的合同;继续性合同包括借用、仓储、租赁、保管等合同,指的是并非一次给付可完结的、须持续实现的合同。(25)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9~20页。二者在解除合同效果上的区别在于,一时性合同被解除的,具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性,可发生恢复原状义务;继续性合同被解除的,不宜恢复原状或无恢复原状的可能性,故恢复原状义务通常不会发生(此种情形虽不产生恢复原状义务,但当事人仍可主张损害赔偿)。如是,在一时性合同遭遇合同解除的场合,当事人间会产生恢复原状义务,恢复原状的实现,便取决于这种义务的履行。(26)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74页。在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与海南天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三亚天阔置业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27)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中,先前由原告转让给被告的建设用地没有进行任何拆迁和建设工作,因此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恢复原状”不存在任何障碍,建设用地应当恢复到原告名下。其次,依据合同受领之标的的不同,合同性质也会有所差异,其解除之恢复原状义务应该按照如下情况履行。(1)如果受领的标的物是有体物,那么受领人应当返还原物。这里有两点需要说明,第一,有体物的返还须以有体物的存在为前提,如果有体物因毁损、灭失等原因已不复存在,那么受领人只能折价赔偿;第二,如果有体物是种类物,那么受领人只需返还同量同质的该种类物即可。(2)如果受领的标的物是金钱,那么受领人须返还等额金钱并附加自受领时起算的利息。(3)如果受领物是物的使用或者劳务,那么受领人须折价赔偿。(4)如果受领物在受领期间生有孳息,那么该孳息也要随受领物一并返还。(5)如果受领人为应返还的受领物支出了必要费用,那么受领人有权要求对方在接受返还利益的限度内赔付其已支付的必要费用。(28)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合同编(上册)》,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83页。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二百五十九条也提供了较好参考,德国民法典亦有类似之规定可为借鉴,以帮助本条之解释适用。

(四)赔偿损失

按照本条第一款后段的规定,合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由于合同解除本身可以区分为多种类型,所以此处的损害赔偿也因此可做相对具体的区分。从解除的类型上来看,在单方行使解除权的场合,合同的解除可依解除权发生根据上的差异,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前者的解除权由合同保留(本法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而后者的解除权源于法律规定(本法第五百六十三条)。法定解除还分为一般法定解除和任意法定解除。一般法定解除又可区分为因客观原因的解除和因违约行为的解除。所谓客观原因即指不可抗力的情形(本法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而违约行为则包括拒绝履行(本法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延迟履行(本法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不完全履行(本法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等情形。任意法定解除则完全依据一方当事人自己的意愿即可单独解除合同,如本法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了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享有任意法定解除权。因双方达成新的协议而解除合同的,则不以先前解除权的存在为必要,这称为协议解除(本法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29)同③,第644页。

因此,我们需要根据合同解除的不同类型进一步阐释和明确赔偿损失的范围。1.协议解除。在协议解除的场合,是否有损害赔偿以及损害赔偿的范围均可由双方当事人自己约定,其原因在于:协议解除的本质是通过新的意思合意来处分原合同关系,这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法律对此不应加以干预,除非新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另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果当事人已经就协议解除合同达成合意,但并未约定损害赔偿的事项,那么此时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为何?有学者给出的答案是,由于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达成新协议的方式处分了合同的履行利益,因此,协议解除的损害赔偿范围应限定为信赖利益,即当事人因订立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和因相信合同能够履行而做准备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等。(30)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06页。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并不正确。在协议解除合同的场合,有约定的从约定,未约定损害赔偿事项的,应视为不用赔偿。2.约定解除。合同被约定解除的,是否存在损害赔偿以及损害赔偿的范围,应遵从当事人的约定,除非约定违反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同样的,当事人未就赔偿损失进行约定的,不存在损害赔偿。(31)同上,第207页。这一点与协议解除相同。3.任意法定解除。任意解除合同的场合,损害赔偿的范围原则上应为信赖利益。当然,如果有证据证明主张“解除”的一方当事人只不过是打着解除合同的旗号而故意毁约,那么就应该按拒绝履行的情形追究“解除者”的违约责任,其赔偿范围应为履行利益的损失。(32)同上,第208页。这一点在本法的委托合同一章有了新的调整,区分了无偿委托合同与有偿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赔偿范围,值得关注。4.一般法定解除。如前所述,一般法定解除可区分为因客观原因(即不可抗力)导致的解除和因违约导致的解除。本法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可以解除合同。在此情形下,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双方均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因不可抗力而解除合同的,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解除权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否则须就扩大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3)同上,第206页。

关于违约解除是否可与赔偿损失并存的问题,国内外学界素有争论。德国旧债法和早期理论认为,作为合同责任的损害赔偿要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才能成立,因此,合同解除与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不能同时并存,当事人只能选择主张两者之一。这种规定及其理论虽然符合逻辑推演,但却忽视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对非违约方的保护非常不利。法国民法及其理论认为,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债务不履行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业已成立,非违约方解除合同时,已存在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因此而消减。本法规定沿袭原《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和原《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承认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的并存关系,不采旧德国民法二者仅能择其一的规则,是我国立法上的进步,德国2002年新债法的修改也证明了这一点。可见,我国法中的合同违约解除与损害赔偿是并行不悖的,(34)同上,第207页。赔偿损失的范围也可指向履行利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五)违约责任的独立性

本条第二款特别强调:“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该款进一步规定了违约解除与违约责任的并行关系,是本条第一款所说的“赔偿损失”可以指向“履行利益”的延伸。当然,这里的“违约责任”应当限缩解释为“违约损害赔偿”,其原因在于,虽然本法在“违约责任”一章,并列地规定了继续履行、损害赔偿等多种违约责任,但是继续履行和合同解除的目的相悖,故而两种救济方式是相互排斥的。(35)同上,第258页。所以,在合同解除的场合,所谓“违约责任”实际上只能是“违约损害赔偿”而已。同时,“违约损害赔偿”不但指法定损害赔偿,也包括约定损害赔偿即存在违约金条款的情况(本法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因为违约金只不过是当事人对违约损害赔偿数额的预定,在性质上仍属“违约损害赔偿”的范畴。关于违约解除后违约金条款的独立性,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2 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曾有明确规定,合同解除不影响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效力。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款规定的确立有重要贡献。在此之前,我国理论和实务界多通过将违约金条款解释为《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清理条款”的方式来主张解除后违约金条款的可适用性,(36)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90页。也即本法第五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但实际上,“结算和清理条款”是否包含违约金条款,是素有争议的。如今,在本款规定写入民法典后,在合同违约解除的场合,解除权人除了可以向对方主张恢复原状外,就债务不履行而遭受的损失还可以向对方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的,解除权人可径直依据该违约金条款主张约定的赔偿数额。当然,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相关限制性规则在此依然适用,如可预见性规则(本法第五百八十四条)、减轻损害规则(本法第五百九十一条)与有过失规则等;而对于当事人已经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的情况,其最终赔偿数额也要受到违约金司法调整规则的制约(本法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

(六)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本条第三款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如前所述,作为新增规定,本款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即合同解除不影响担保人对债务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换言之,即便主合同已经解除,债权人仍然可以主张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解除合同后债务人民事责任的担保责任。本款关于合同解除后担保责任存续之规定,构成本法第五百五十九条中的合同终止时从权利消灭规则(即“债权债务终止时,债权的从权利同时消灭”)的例外规定,值得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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