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雅婷
(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博士研究生,北京 100088)
合同义务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和合同当事人约定而产生的义务。(1)参见王利明、杨立新等:《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50页。与合同权利一样,合同义务也是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合同义务的确定对债务人和债权人均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债务人而言,合同义务的确定直接决定了其履行的内容;对于债权人而言,合同义务的确定有利于维护给付效果和实现缔约目的。在现代合同法上,合同义务的来源越来越多样化,不仅包含了以当事人的意思为基础的约定义务,而且还包括了存在于合同当事人意志之外的法定义务。(2)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39页。约定义务是指当事人经过协商一致在合同中所确定的义务,法定义务则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合同当事人必须遵守的义务。与约定义务不同,法定义务在性质上属于强行性义务,当事人必须遵循,不能通过协商加以改变或排除。
根据传统理论,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基础。合同是以缔结合同的当事人合意为中心,并按照当事人的合意赋予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3)同上,第11页。基于此,所谓合同义务就是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义务,合同成立之前或合同消灭后,当事人就不存在合同关系,相互之间并不承担任何义务。然而,当社会经济条件发生深刻变化时,意思自治原则开始衰落,诚实信用原则开始贯穿于各个领域,成为了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合同的义务也因此不断向前向后扩张,超越当事人意思的非约定条款进入了合同中。(4)参见张艳:《关系契约理论对意思自治的价值超越》,《现代法学》2014年第2期,第74~75页。契约不再被视为当事人唯一的法律,“契约法不再被认为是一种消极地执行当事人经选择而达成的协议的工具,而被认为是一种积极的达到公平的工具。”(5)陈小君:《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第10页。正是在此意义上,诚实信用原则成为了实现契约正义、维护合同当事人的重要方式。199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在广泛参考国内外法学优秀研究成果基础上,以诚信原则为依据,将后合同义务以明文的形式确定下来,并为后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条所继承。
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五十八条设置了后合同义务规则,即“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该条渊源于1999年的《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对比这两个条款可以发现,相较于《合同法》第九十二条,本条存在两处变化。一是将《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的表述修改为“债权债务义务终止后”。之所以这样修改,是因为我国民法典并未设置债法总则,本条被置于合同编的通则中,承载着一定的债法总则的功能,故采用“债权债务终止后”的表述更为恰当。二是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所列举的典型的后合同义务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旧物回收”的规定。在当前我国环境问题日益严峻的现实下,绿色发展的新理念应运而生。这种理念要求我国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的建设时均要将生态文明建设贯彻其中。(6)参见吕忠梅、窦海阳:《民法典“绿色化”与环境法典的调适》,《中外法学》2018年第4期,第864页。具体到民法典编纂方面,就是把“绿色发展”的思想融入到民法典之中,从而为民众在从事民事活动的时候提供指导。民法典总则编第九条将“绿色原则”提到基本原则之地位,要求民事主体承担保护生态环境的一般性义务。而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五十八条中关于当事人“旧物回收”的规定,实际上是对绿色原则的具体化,一定程度上可望促进绿色原则的落实。总而言之,尽管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五十八条在内容上存在细微变化,但大体上仍是《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延续。
从整体上看,自2017年8月8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编(草案)》(民法室室内稿)(以下简称“《室内稿》”)开始,一直到民法典最终颁布,尽管前后有多稿草案,但有关后合同义务的规定始终存在于合同编通则中。这充分显示了民法典的保守性,即一国的民法典总是很大程度上建立在既有制度和法律文明之上。(7)参见魏磊杰:《论民法典的保守性》,《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年第5期,第60页。同时也意味着,后合同义务已经被视为构成合同体系的重要部分,并且业已为我国的立法机关、相关部门和法律学人所承认。(8)当然,其中也有学者对在民法典合同编中规定后合同义务提出了质疑,具体内容可参阅李宇:《后合同义务之检讨》,《中外法学》2019年第5期,第1271~1295页。
从条文内容来看,后合同义务的规定也有一定的变迁。《室内稿》第一百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保护等义务。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前款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18年8月17日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一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一审稿》”)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保护等义务。”显然,《一审稿》第三百四十八大体上保留了《室内稿》第一百条的规定,唯一的不同在于:“一审稿”没有规定当事人违反后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2018年12月17日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第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审稿》”)在《一审稿》的基础上作了一定调整,该稿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二审稿》第三百四十八条较之于《一审稿》的相应规定,主要存在两处变动:一是《一审稿》中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在文字表述上被修改成“债权债务终止后”;二是在《一审稿》的基础上新增了一项具体的后合同义务——旧物回收。2019年12月16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以下简称“《民法典(草案)》”)第五百五十八条和最终颁布的《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条在内容上完全接受了《二审稿》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后合同义务的一般性规定。后合同义务的出现,是对传统合同法理论的突破。传统理论认为,合同是一种以缔约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的双方法律行为。合同义务往往就是指当事人之间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照此逻辑,在合同关系终止时,合同的效力也相应停止,此时原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再担负任何义务。这是从意志理论和静态视角看待合同的必然结果。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理论发生了变迁。与传统理论相比,现代合同法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托,发展出了包括后合同义务在内的许多合同义务,以确保债权人利益能得到实现。不仅如此,现代的学说侧重从过程的角度动态把握合同,把合同视为一个从合同缔结前的阶段到履行完毕后的一个连续的过程。(12)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第11页。在合同缔结前,即当事人处于磋商、谈判的缔约阶段时,当事人均应履行先合同义务;在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以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为基础履行义务,其中包括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以及相应的附随义务等;而在合同关系结束后,当事人之间仍负有通知义务、保护义务、协助义务、保密义务等后合同义务。虽然在合同中,后合同义务的存在与否并不会对合同主给付义务造成影响,但是却关乎着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与合同目标能否完满实现。因此,当合同消灭后,原合同当事人仍应负有后合同义务,以达到维护合同的给付效果,以及协助对方当事人处理合同善后的相关事务的目的。(13)参见汪渊智:《〈我国民法分则(草案)〉合同编总则部分的修改建议》,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9年第1期,第80页。由于这些义务往往比较庞杂,在不同情况下的表现形态各异,因此本条对后合同义务仅作原则性、一般性规定,而具体义务则委诸法官依据交易的具体情况,使用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加以确定。
后合同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消灭以后,原合同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应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14)王利明、杨立新等:《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503页。例如,劳动者离职后有权请求原单位开具离职证明,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劳动者离职后不得对外泄露其在任职期间所知悉的原单位的商业秘密。(15)参见滕明荣:《关于劳动合同的后合同义务》,《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4期,第72页。在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应准许原承租人在房屋的适当位置悬挂迁移启事等。(16)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3页。就后合同义务而言,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第一,在义务发生的时间上,只有当“债权债务终止之后”才会产生后合同义务。这就意味,有效成立的合同是此种义务履行的必要前提。因此,在合同因当事人没有达成合意而未成立时,或合同被当事人一方撤销的场合,或者合同因严重欠缺有效要件而无效的,均不可能出现后合同义务。依据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五十七条,债权债务终止的法定原因主要包括合同履行、提存、免除、抵销、混同、解除等。第二,在性质上,后合同义务应属于法定义务。合同是私法自治的有力工具,在合同自由原则的指导下,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合同的内容。因此,一般来讲,当事人的合同义务指的是约定义务。但是,以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为基础而形成的后合同义务,并非是意思自治的结果。它属于法定的、强行性的义务,当事人不得以约定排除适用。第三,在规范目的上,后合同义务的核心意旨,在于维护合同的给付效果,或者协助当事人妥当办理关涉合同的善后事务。第四,后合同义务的内容具有不确定性。后合同义务以抽象的诚信原则为基础,因为合同类型、交易条件、签约方式等情况的不同,相应的后合同义务也会有所不同。正因如此,法律只能对后合同义务作一般性规定,并简要列举后合同义务的几种典型形态,以提供必要的指引,然后再委诸法官根据案件的整体情况确定当事人各方应履行哪些后合同义务。
需注意,后合同义务作为合同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种独立的义务,它与其他类型的合同义务有着明显的区别。首先,后合同义务与主给付义务判然有别。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功能与地位不同。主给付义务是合同的基本义务,决定着合同类型,其主要功能在于实现当事人因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利益。后合同义务并不能决定合同的类型,该种义务的规范意旨在于维护给付效果或者妥善处理合同终止事务。(17)参见汪渊智:《〈我国民法分则(草案)〉合同编总则部分的修改建议》,《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9年第1期,第80页。(2)义务产生的时间段不同。主给付义务是合同履行的核心内容,其产生的时间段只能是合同履行过程中。至于后合同义务,其只有在合同关系结束之后才会诞生。(3)义务来源不同。主给付义务是一种约定义务,当事人可以合意变更主给付义务的内容,这是意思自治的结果。后合同义务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中心发展起来的一种法定义务。尽管依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后合同义务的具体内容,但是仍无法改变后合同义务的法定性的本质特征。在合同关系终止之后,即便双方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对后合同义务进行约定,但是为了维护交易效果,周全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依然需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等履行后合同义务。(1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62页。
其次,后合同义务也不同于从给付义务。一方面,二者的功能和地位并不相同。从给付义务之核心功能在于辅助主给付义务之实现,而后合同义务则非如此。另一方面,两者义务被违反之时的救济方法也存在差别。可以看到,当债务人不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从给付义务的,在有些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或者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方式迫使债务人履行。当债务人不履行从给付义务造成债权人重大损失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时,债权人还可以解除合同。由此可见,当从给付义务被违反时,债权人的救济方法比较多样。与此形成对照的是,当原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后合同义务的时候,另一方当事人通常只能通过请求损害赔偿以寻求救济。
最后要注意的是,后合同义务与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并非同一概念。尽管二者产生的理论基础相同——诚实信用原则,且都属于法定义务和强行性义务,但是二者的区别也很明显。第一,二者发生的阶段不同。后合同义务只能产生于合同消灭之后,附随义务的产生时间则是在合同生效后、终止之前。第二,二者的功能不同。后合同义务的功能前文已有讨论,此处不再赘述。附随义务的作用是在确保合同债权得到充分实现的同时,保护合同当事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不受非法损害,这与后合同义务的功能判然有别。(19)参见龙著华、王荣珍:《合同法专题研究》,中国商务出版社2004年版,第180页。
依据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较为常见的后合同义务表现型态包括以下几种。
第一,通知义务。其主要内容是:在合同关系结束后,当事人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及时将有关重要事项告知于对方当事人。例如,在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收到他人寄送给原承租人的信件和材料的,应及时通知原承租人领取;债务人在将货物提存后,应当及时把有关货物提存的事宜详尽告知给债权人或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但是债权人下落不明的除外。
第二,协助义务。该种义务是指在合同关系消灭后,对于有关合同的善后事宜,原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应积极配合,并为另一方提供必要的帮助。举例来讲,在一般消费品买卖合同中,当销售者将产品交付给购买者之后,销售者还对产品购买者负有售后服务义务;在合伙关系结束后,合伙人应协助对方当事人清算合伙财产等。还有《德国民法典》第371条所规定的“债务人的债务证书返还义务”,(20)《德国民法典》第371条规定,“对债权出具有债务证书的,债务人除要求开具收据外,还可以要求返还债务证书。如果债权人坚持说无法返还,债务人可以要求出具证明债务已经消灭的经公证机构认证的证书。”也属于协助义务的范畴。
第三,保密义务。保密义务一般包括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合同约定的秘密这三种情况。其中,国家秘密是指关乎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秘密。在合同关系终止后,但凡合法知悉和使用国家秘密的当事人,在保密期内,均负有严守国家秘密的义务,不得随意泄露。“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且经过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2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当然,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密的特定事项,基于维护合同当事人给付效果的考量,在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也不得泄露。(22)参见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用问答》,中国商业出版社1999年版,第145页。
第四,保护义务。这种义务要求当事人在合同关系终止之后仍然要奉行诚实信用原则,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保护对方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不受损害。例如,酒店应尽到保护义务,妥善代管顾客遗留在客房的物品;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即便出租人与承租人租赁合同结束了,出租人也不得任意毁损承租人留下的物品。(23)参见詹文馨:《契约法上之附随义务——以德国法契约责任扩大为中心》,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学位论文,第167页。
第五,竞业禁止义务。“竞业禁止,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义务人在一定期限或范围内不得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从事与权利人相同、相似或有密切联系的竞争性营业行为。”(24)汤竟峰:《论竞业禁止立法的价值基础、缺陷与矫正》,《湖北社会科学》2009年第12期,第151页。竞业禁止在本质上是一种企业自我保护的、合法正当的措施。竞业禁止在一定程度上可防止企业的商业秘密因员工跳槽而被带入其他与自己有竞争的企业中。我国《公司法》关于董事离任义务的规定,以及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均属于后合同义务。然而,竞业禁止义务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劳动者的就业自由,因此当用人单位没有对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的场合,此等竞业禁止义务并不能对劳动者产生约束。(2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1期,第39页。
第六,回收旧物义务。该义务要求原合同当事人应履行生态保护的义务,对所有弃置报废或废旧产品、零部件和材料的回收。这种义务是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五十八条新增的规定,目的在于推动市场交易主体贯彻和落实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绿色原则的要求,促进我国的生态文明建设。
为推动当事人自觉履行后合同义务,对违反者课以民事责任,形成相应约束机制,是十分必要的。在我国法学界中,就违反后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的性质,早已存在许多讨论,概括来讲,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违约责任说。该说主张债务人违反后合同义务,与违反一般合同义务一样,应当按照债务不履行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26)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88页。二是侵权责任说。即主张违反后合同义务,应适用侵权责任。(27)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59~260页。三是独立责任说。(28)参见焦富民:《后合同责任制度研究》,《河北法学》2005年第11期,第63~66页。我们认为,后合同责任并不是违约责任。后合同责任产生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而违约责任则往往产生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后合同责任源自于当事人对法定义务的违反,违约责任则是基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产生的。此外,后合同责任的形式与违约责任的形式也有所区别,因此二者不可等同。同时,后合同责任也不是侵权责任。后合同义务经常产生于双方具有某种信赖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与此相应,因违反后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也通常需要这种信赖关系。但是,侵权责任人之间则往往无须有信赖关系。正是因为如此,义务人因违反后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通常要比侵权责任人违反一般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大。在此意义上,义务人违反后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应当是一种不同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独立的民事责任。后合同义务是法定的、独立的债的发生原因。后合同责任可起到弥补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的不足,能较为周密地保护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
成立违反后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需要具备如下几个要件。第一,原合同中有一方当事人存在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这是当事人构成违反后合同义务民事责任的一个前提条件。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后合同义务是基于诚信原则而衍生出来的义务,它是诚信原则的具体化,属于强制性的、法定的义务,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排除其适用。在民法上,违反法定义务,可分为违反作为义务与违反不作为义务这两种类型。前者如违反通知义务、保护义务、保密义务和回收旧物的义务,后者如违反协助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在实践中,法律关系纷繁复杂,由于交易的不同类型、履行方式不同等因素,相应的后合同义务也会大相径庭。因此,在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负担何种具体的后合同义务,应委诸法官根据诚信原则和交易习惯确定。第二,存在损害事实。一般而言,一方当事人对后合同义务的违反,会破坏原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利益关系,导致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这种损害既可能是财产方面,也可能是人身层面的。第三,对方当事人的损害事实与原合同义务人违反后合同义务之间有因果关系。换言之,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是由于对方当事人违反后合同义务所导致的。因果关系是令一个人对他人的损害负责的重要基础,因此也应当成为后合同义务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第四,违反后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违反后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后合同义务产生于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与当事人的约定义务相比,后合同义务的预见性不那么强,因此不应过分苛责违反后合同义务的人。
以上几个构成要件,均是判断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违反后合同义务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因此,在诉讼时,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应围绕着前述几个构成要件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合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与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2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后合同义务被违反之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要求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方当事人应当就义务人具有以下事实提供证据:一是对方当事人违反了后合同义务的行为;二是自己有损害的事实;三是自己的损害与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后合同义务具有因果关系。由于违反后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采取过错推定的方式,因此违反后合同义务者应当承担举证自己没有过错的责任。
《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属于不完全法条,没有对当事人违反后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5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据此可知,在司法者看来,损害赔偿是当事人违反后合同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2017年8月8日的《室内稿》吸收了法释[2009]5号第二十二条的内容,并于该稿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前款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此可以看出,在《室内稿》中,赔偿责任也被作为当事人违反后合同义务的后果。但是,后来的《一审稿》《二审稿》《民法典草案》,以及现在的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五十八条,均删去了这一规定,由此导致现行民法典没有就当事人违反后合同义务应承担何种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规定。
对此,我们认为,当事人违反后合同义务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可表现为如下两点。首先,赔偿责任可作为法律后果之一。一般来说,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担负后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若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后合同义务的,那么可能造成对方当事人之合法权益的损害。而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性,通过损害赔偿可望填补受损一方当事人的损失。需注意的是,损害赔偿应当以赔偿当事人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害为原则。(30)参见王利明、杨立新等:《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527页。这就是说,无论是现有财产的减少,还是可得利益的损失,只要这些损失是因为义务人违反后合同义务所造成的,受害人的这些损失均应得到赔偿。只有赔偿全部损失才能使受损一方当事人获得在经济上相当于后合同义务正常履行下的同等收益。其次,继续履行也称“实际履行”,是指违反后合同义务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交易习惯,继续履行其应当履行的后合同义务。例如,当劳动者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时,(31)《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没有支付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继续支付。
在比较法上,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主,很少有成文法。从其立法与学说的角度考察,均未能寻觅到后合同义务这一抽象概念的踪迹。尽管如此,有学者仍从英美法系的司法实践中总结出了许多涉及后合同义务的司法判例。如果对这些判例进行归类的话,那么它们大致上可分成三种类型。一是雇用合同中雇员的保密义务。该义务要求雇员在雇用关系终止后,对于他以前因为工作而了解、掌握和使用雇主的商业秘密或商业关系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随意泄露。二是竞业禁止义务。此类义务通常发生于商业出售合同的场合。该义务要求商业出售者,不得从事与其出售商业相类似的经营,以维护商业购买者的利益。尽管如此,竞业禁止义务一般要结合时间、地域等因素通盘考量,从而防止对当事人营业自由的过度限制。三是在特许经营的情况下,特许经营的受让方在特许经营合同终止之后,负有不得与转让方相竞争的义务。(32)参见付荣:《后合同义务刍议》,《石家庄经济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第709页。
与英美法系形成对照的是,大陆法系的国家或地区向来有成文法的传统,法律制度往往会以成文法的形式出现。在大陆法系,后合同义务的诞生与诚实信用原则有密切联系。最初,诚实信用原则只在债法领域适用。然而,当20世纪西方资本主义进入了垄断时期,市场主体之间的实力不均衡,较弱的一方容易遭受不公正对待时,合同法领域因此发生了变迁,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逐渐扩张,并发展出了一系列义务群。在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中诚实信用原则被首次规定,为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确定“合同履行应存在哪些义务”提供了解释的依据。后来,德国在司法判例和法律学说的基础上提炼出了后合同义务的概念。揆诸大陆法系,几个典型国家的民法典均没有就后合同义务作出一般性规定,而是在具体的合同类型中作出相应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596条规定了租赁合同中的后合同义务(33)《德国民法典》第596条规定:“农场的承租人即使在用益租赁成立时没有接受农产品,亦应在用益租赁关系终止时将现存的农产品留下一定数量,供经济持续发展至下一次收获时必需之用。”,第630条规定了劳务合同领域的后合同义务(34)《德国民法典》第630条规定:“持续性劳务关系终止后,义务人可以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期间开具书面证明。经要求,此证书应扩及记载其成绩及履行劳务的情况。”,以及第672条规定了委托合同中的后合同义务(35)《德国民法典》第672条规定:“受委托关系消灭的,如果拖延会引起危险,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能有其他处理办法前,受托人应继续处理已移交的事务。”。又如,《日本民法典》第645条规定的委任人的报告义务(36)《日本民法典》第645条规定:“委托人请求时,受任人须随时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状况。委托终止时,须毫不迟延地报告其经过或者结果。”,以及该法第654条规定的委任终止后的处分(37)《日本民法典》第654条规定:“委任终止后的情形,有急迫的情势时,受任人及其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在委托人及其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能处理委任事务前,须为必要的处分。”,均属于后合同义务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