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标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之立法与实务探析

2020-12-08 02:31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
上海保险 2020年11期
关键词:保险法保险合同保险人

何 伟 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

在物欲横流的社会中,保险业界频繁呼吁“保险姓保、回归本源”,这深刻揭示了保险的本质和功能。保险是一种集聚团体力量、分散个体风险、体现互助保障的金融制度,既具有损失保障的功能,也有风险管理的功能。保险公司作为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在承保时通过大数法则测定风险概率以核定保险费,在承保后通过风险重估厘定新费率等手段控制可保风险。作为谨慎善良的社会人,在日常生活、生产经营中同样也有风险管理的意识和责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也必然如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能因为已受保险保障而疏于对保险标的的防灾防损等风险管理工作。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有可能发生实时变化,或增加或降低,危险增加或降低的程度有可能已经超出了保险合同缔约主体在承保当时可以预见的范围,风险概率与保险费率的对价发生失衡,基于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报告保险标的的风险变动状况,以便保险人及时采取针对性的风险管理措施,如提出防灾防损的合理化建议,增加或降低保险费、解除保险合同等。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立法本意应然如此。

一、两则案例

案例一:甲年轻时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人寿保险,投保三年后因经济拮据未及时缴纳保险费而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中止期内,甲向A保险公司提出复效请求并愿意补缴保险费。A保险公司调查发现甲在中止期内有巨额负债和多起诉讼,甲也向多家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保险,保险公司遂拒绝恢复保险合同效力。

案例二:乙以自己所有的空置厂房向B保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火险),事后乙将厂房出租给丙作为塑胶泡膜(易燃物)生产经营使用,但未将该情况通知B保险公司。丙在生产经营期间也未取得消防合格证,后因丙电焊操作中失火,导致厂房烧毁。乙向B保险公司索赔时,B保险公司以乙违反通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理基础

(一)最大诚信原则

基于保险的射幸性,为解决保险交易信息不对称问题,必然要求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和关系人在合同订立以及在履行过程中都应向对方披露足以影响对方作出投保或承保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的约定,否则保险合同的履行将步履维艰。因此,保险合同又被称为“最大诚信合同”。主要表现在:第一,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告知和保证义务;第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以及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等通知义务;第三,保险人对格式条款的提供、提示、说明和及时查勘定损、支付保险金等义务。

保险标的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掌控之中,保险人靠自身能力难以及时获悉保险标的风险状况,若动辄委托第三方调查,实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信任,也不符合经济效益。唯有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动、及时、如实地向保险人披露保险标的的危险变动状况,保险人才能采取行之有效的风险管理措施,这对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而言也是有利的。保险的实质要义并非是出险后获得赔偿,而应是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

(二)对价平衡原则

个别风险是不确定的,但众多风险集中观察可能是有规律的(韩长印、韩永强,2010)。运用统计和数理手段,在随机、重复出现的大量风险事件中观察、分析呈现的规律、概率,以此确定风险是否可保和匹配对应的费率,这是大数法则在保险当中的运用。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依据保险标的当时的风险状态厘定费率和确定免赔率、特别约定、扩展条款等内容,投保人接受保险人发出的承保条件并支付保险费,合同处于对价平衡状态。但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的风险状态并非一成不变,如不对承保时厘定的费率相应调整,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都会带来不公。例如,投保时车辆的适用性质是家庭自用,投保之后将车辆当做网约车使用,网约车有严格的市场准入条件,属于营运性质,营运性质车辆的用车次数、行车路线必然有别于家庭自用车辆,通过大数法则判定营运性质车辆的出险概率远远高于家庭自用车,因此应支付更高的保险费维持对价平衡。

三、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适用范围

纵观国外相关立法例、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以及我国多数学者观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适用范围不仅限于财产保险,在人身保险中同样适用。我国现行《保险法》以保险标的性质划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有关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规定分布在财产保险章节中,这是否表明我国《保险法》只认可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规定仅在财产保险中适用,而人身保险中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认为,危险增加在人身保险中客观存在,很多保险合同也约定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但属于约定义务,与《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义务性质不同,法律并未规定违反该约定义务的法律责任(高燕竹,2010)。言外之意是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5〕21号)中有关人身保险合同法律适用问题解释第八条规定:“保险合同效力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实践已认可危险增加规定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但对于何谓“显著增加”以及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上述司法解释仍未涉及。人身保险的危险增加判断因素主要包括被保险人的健康、职业、财务、习惯、爱好、多投保险等情况,但是否达到“显著增加”,还应从日常生活经验和保险常识谨慎判断。一般保险人在意外险中会按风险程度划分被保险人职业类别,主要是六大类,如公务员、行政人员属于第一类,采矿人员属于第六类。在投保时就确定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如果发生跨类别的职业变更,风险增加的,保险人有权提高保险费、解除合同或拒绝赔偿。例如,团体意外险的被保险人一般具有风险同质性,包括同一或相近职业、同一旅游线路、同一年龄跨度等,若单个被保险人离开了团体,职业类别发生变化,本来是行政文员,后来当上了飞行员,意外风险的程度显然大幅增加。

《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效力中止,需要双方协商一致方能复效,此时保险人有可能过分谨慎,对危险增加不大的被保险人一律拒绝复效,这无疑将损害广大被保险人利益。为避免保险人滥用合同权利,立法者确定只有当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保险人才能拒绝复效,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证明责任由保险人承担。本文案例一中,经保险人调查核实,甲在保险合同中止期内有巨额负债,且有过度保险行为,不符合甲的财务状况,道德风险较高,因此,本案保险公司拒绝复效符合法律规定。

四、危险“显著增加”的判定标准

我国1995年的《保险法》就有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现行《保险法》就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规定作了重要改动,强调危险的“显著增加”才产生相应的通知义务。危险增加的量要达到何种程度才会产生“显著”的质变效果(樊启荣,2004),逻辑抽象,难以判断。《保险法》也没有明确判定标准,导致司法实践对类似案件的处理上产生“同案不同判”的混乱。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与谭神卫等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因投保人范某在以家庭自用车从事“滴滴打车”客运服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以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赔,法官认为投保人范某通过打车软件载客营运,对投保车辆危险程度的增加显而易见,但是否显著没法评判,故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8民终3068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也认识到学者对《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诟病以及司法实践难以适从的问题,因而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8〕13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四》)有关财产保险合同法律适用问题解释第四条作出相应规定,认为保险标的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考虑因素包括:1.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2.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3.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4.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5.保险标的使用人或管理人的改变;6.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7.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理论界对危险“显著增加”的界定标准主要是三要素说,即重要性、持续性和未曾估价性。本文认为,三要素说也难以完整阐明“危险显著增加”的立法本意,多数国家立法例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都没有强调危险的“显著增加”,我国2009年之前的《保险法》也只是规定危险增加,后演变为危险“显著增加”,可能立法者考虑到多数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的认知程度不足,不能完全站在保险人的角度判断危险增加,应以理性人的标准来考量。笔者结合上述《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内容,略陈管见,认为危险“显著增加”的判定标准应考虑如下四大要件。

(一)重要性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会对保险人风险管理行为带来影响,必须施以控制才能维持对价平衡。但保险人不可妄用这一权利,以危险的细微增加为由加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义务,除非增加的危险达到了严重影响保险人的承保条件,且多数保险人都认为不可能再以原承保条件继续履行合同的程度。原保险合同因风险的介入一路磕磕碰碰砥砺前行,最终来到一个十字路口,此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尊重专业风险管理者,即保险人的选择权,要么增加保险费继续前进,要么解除合同原路返回,要么协商一致换道而行。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所以赋予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的选择权,实因危险增加的程度已经严重影响了保险人的承保条件,这里的承保条件并非由作为合同缔约主体的保险人主观认定,而是依据大数法则测定,多数保险人都会认可的条件。

保险实务中,保险人也会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协商在不增加保险费的情况下增加特别约定或扩展条款或免赔率,将增加的风险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或降低该风险发生时的保险赔偿金等。

(二)易判断性

承保条件的构成主要包括费率和条款,这些都由保险人厘定和提供,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并不清楚费率考量的风险因子和条款蕴含的保险原理,难以判断风险增加对承保条件带来多大影响,若苛求其履行通知义务,似乎强人所难。因此,应从谨慎善良的一般理性人的标准衡量危险增加的显著性,即稍有生活经验和保险常识的人都可以判断出危险相较投保时有明显的增加。例如,平常人都清楚超速行驶会增加行车危险,但超速行驶在生活中却是极为普遍的事件,应在大数法则可以测定的风险范围之内,如果驾驶员经常将家用车用于参加竞赛活动或在道路上追逐,用车的环境发生了变化,增加了用车风险,且显然超出了大数法则可以测定的、一般理性人也能理解的家用车风险范围,当属危险显著增加。

国外立法例将危险增加类型化,按可归责性标准划分为主观危险增加和客观危险增加(叶启洲,2015)。所谓主观危险增加,系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理应清楚自己或他人行为会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仍然付诸实施或不予制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危险增加事件可归责。如被保险人将承保车辆交由无驾驶证的人驾驶,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此为主观危险增加。所谓客观危险增加,系指危险增加非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主观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在法律或事实上所能改变的,皆因客观原因所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危险增加事件不可归责。如承保房屋旁边新建一座加油站,房屋面临的火灾爆炸危险必然增加,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却难以消除影响,此为客观危险增加。风险无处不在,投保人、被保险人作为一般理性人无需判断因客观原因造成的危险增加会给合同相对人即保险人带来何种不利影响。我国《保险法》并没有区分主客观危险增加类型,从归责性判断,危险显著增加应指主观危险增加,主观已经意识到危险且判断该危险对承保条件可能造成影响,才负担通知的义务,产生争议时才有确定责任的事由。

不同行业、不同身份的人判断危险显著增加的角度也会不同。出租车公司都清楚驾驶载客营运出租车的司机必须取得监管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那么如果无从业资格证的司机载客营运,会不会增加营运风险?有观点认为司机只要具有符合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就可以驾驶营运车辆,从业资格证仅是运输行业管理所要求的证件,并不能否定司机的驾驶资格,因此司机无从业资格证不能认定为风险增加。该观点实际上没有区分营运风险和用车风险。从业资格证属于特定职业的上岗证,具有驾驶资格的人不一定能懂得运输服务知识,比如遇到突发事件如何保障乘客人身财产安全、是否具有简单的车辆维修技能等。因此,若允许无从业资格证的司机载客营运,必然会增加营运风险。当然,如果司机驾驶客车进维修厂维修,有无从业资格证,都不会增加用车风险。为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判断并履行义务,减少争议,建议保险人将常见的危险显著增加情形在保险合同中列明。

(三)持续性

从时间上判断,危险增加应具有状态的持续性,如果危险仅仅是一时增加瞬即恢复原状,则不属于《保险法》上的危险增加。比如购买了人身意外险的家庭主妇搭飞机旅游,危险程度会比平时高,但因为不具有持续性,不能认为是危险增加;但如果她的职业变更为空乘人员,则危险增加具有持续性,应适用危险增加的法律规则。

(四)未曾估价性

《司法解释四》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即认为不可预见性是危险显著增加的构成要件。然大部分危险增加都并非保险人在缔约时所能预见的,只有在投保当时保险人未予考量并作为厘定费率基础的新增危险才符合法律需要规范的危险增加情形。因此,不能仅从字面上解读“不可预见性”,从维持对价平衡考量,“未曾估价性”更符合危险显著增加的特性(叶启洲,2015)。我国保险法学者樊启荣教授和孙宏涛教授也持该观点。本文案例二中,投保时的保险标的是空置的厂房,即使保险人在承保时可以预见到将来厂房出租所产生的风险状况,但房屋最终出租给生产储存易燃物品且无消防合格证的丙,这绝非保险人在厘定费率时所能预估,故保险人以危险显著增加未通知为由拒绝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五、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

(一)法定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仅从字面意思将该法条理解为约定义务实为不妥。保险合同不同于一般的经济合同,是一份经营风险、管理风险的契约,风险又无处不在、变化多样、难以穷尽,保险人不可能也无必要将众多风险变化约定在合同之内,而保险标的作为风险体又恰恰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掌控之中,但限制约定过多即是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不信任,这与最大诚信原则不符。基于意思自治,允许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危险增加需要通知的情形和时限进行磋商,但不能免除没有约定的其他危险显著增加情形的通知义务。而且,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将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确定是法定义务,也允许合同另有约定,因此,《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理应属于法定义务。

(二)义务主体

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主体,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未免有疏漏,履行主体不应限于被保险人。很多情况下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人,投保人可能比被保险人更熟知保险标的风险状况以及通知义务的约定,而且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有可能对风险的认知比被保险人更深刻。因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应是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主体。

(三)违反效果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均未通知保险人已发生危险显著增加事件,若保险事故尚未发生,保险人仍可主张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若保险事故已发生,则进一步考量事故的发生是否因显著增加的危险导致,若是,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反之,则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实务中,鲜有保险人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而要求增加保险费的;对应地,当危险明显降低时,也鲜有投保人要求降低保险费的。我国《保险法》中没有规定保险人如何行使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的权利。若保险人追求解除合同的效果而拒绝与投保人协商增加保险费,无疑将严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因此,应对保险人的选择权作出限制,立足于尽可能维持保险合同的稳定性,协商增加保险费或变更承保条件;或者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作出规定,如参照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知道有危险显著增加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仍不行使合同解除权,则构成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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