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 芳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刑罚轻缓化的思想和观念自古至今一直蓬勃发展。我国近几次刑法修正案从刑种、刑期、刑罚的执行等方面,对刑罚结构做出了重大修改,这些都是我国刑罚趋于轻缓的重要体现。刑罚轻缓化并不是一味不加限制地追求宽宥的刑罚,在当下的社会发展条件之下,需要将其限制在一定程度之内。我国一直在向刑罚轻缓化发展,但仍存在实践中的困境,需要明确其优化路径。
刑罚轻缓化是指在历史的发展中,刑罚从相对野蛮、严厉以及残酷向相对文明、轻缓以及人道发展的趋势[1]。具体言之,首先,刑罚轻缓化并不是一种静态的结果,其指的是刑罚的一种发展趋势或方向,是一个长期的动态的过程,其实现不可能一蹴而就,过程必然是缓慢,甚至可能是坎坷的。其次,这种动态过程并不是指一味地从重刑罚到轻刑罚,从轻刑罚到无刑罚,刑罚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区别对待其具体适用的问题。刑罚轻缓化并不排斥重刑,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刑罚应当与责任相适应。也就是说,犯罪人的罪行越重,那么对其适用的刑罚就应当越严厉,反之则相反。再次,刑罚轻缓化的前提是某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就该犯罪行为在刑罚上如何适用的问题。在立法上,尽量少设计重刑,而以轻刑为主;在司法实践中,综合考量罪犯的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在能够达到犯罪惩罚和犯罪预防的目的的基础上,给予罪犯相应较轻的刑罚。从功能上说,刑罚轻缓化对于有效保障人权、罪犯的改造和再社会化等都有重要作用。因此,刑罚轻缓化正是近现代,以及未来刑罚的发展轨迹。
近年来,我国一直向着刑罚轻缓化的方向发展,几次刑法修正案对刑罚的规定和执行做出了系列修改,包含罪名的增减、刑罚内容的调整、刑罚裁量的轻缓,以及刑罚执行的优化等内容,都表明了刑罚轻缓化在我国取得了重大发展,但仍面临一些现实困境。
刑罚结构是一个国家刑罚体系中刑罚方法的排列组合形式。从我国现行刑法中法定刑的规定来看,刑罚结构主要包括五种主刑和三种附加刑,但整体来说仍以监禁刑和死刑等主刑为主,某种程度上说,刑罚结构相对偏向重刑。从我国刑罚结构的组成来看,具有一些不足,表现为死刑相对过重、生刑相对过轻,轻重比例不均衡,进而影响刑罚功能的实现[2]。
首先,死刑仍有相当配置。我国近几次刑法修正案正在逐渐削减部分适用死刑的罪名,但相当一部分可能对罪犯适用的死刑罪名仍被保留。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种类,其剥夺了人赖以生存的最基本的生命权。而死刑存废之争一直是古今中外讨论的比较激烈的问题,目前我国仍然保留了死刑的刑罚种类。由于我国历代刑罚都是采取重刑主义,这几千年的刑罚文化已经深入人心,当下立刻废除死刑,我国民众也无法接受,这表示废除死刑在根本上缺少群众基础。另外,我国今年犯罪态势仍然严重,虽然死刑不能从大方向上防止犯罪,可是这种严厉的刑罚亦可起到震慑人心,以达到抑制犯罪的作用。所以现阶段,我国仍不能废除死刑。当今世界各国基于对死刑的审慎、执行死刑时对人权的尊重等各方面的考量,都在少用和慎用死刑,我国也在减少死刑的罪名。在立法方面,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55个死刑罪名,比刑法修正案(七)减少了13个,而刑法修正案(九)在此基础上又减少了9个,因此,我国现在存在46个死刑罪名,这在世界范围内属于较多的数量,还存在很大的消减空间。
其次,剥夺自由刑配置较重。我国刑罚结构中最为重要的一部分是自由刑,包含剥夺自由刑和限制自由刑两种方式。就剥夺自由刑而言,我国刑法分则规定中的所有罪名都规定了这一刑种,而且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名也占有较大比例。就限制自由刑而言,管制只占刑法种类中的很小一部分。由此可见,我国的自由刑配置中,两种自由刑相比,剥夺自由刑占较重的主导地位。
再次,财产刑的不完全配置。随着经济犯罪的突出和经济刑法的发展,而且需要对法人犯罪适用刑罚等原因,财产刑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大。但我国的财产刑并不属于主刑的范畴,而被刑法规定在附加刑之中,另外,财产刑主要适用于财产刑犯罪,客观上达不到短期自由刑的处罚程度。
表1 2018年我国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决生效情况一览表
从表1可以看出,我国在2018年法院生效判决人数共有1 430 091人,判处有期徒刑及死刑的共795 167人,占全部数量的55.60%。由此可知,我国司法实践对重刑的适用更加明显。
1.死刑适用仍较为普遍
如果犯罪分子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特别严重,极大伤害了国家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的后果,那么根据其实施的罪行,可能会对犯罪人判处死刑的刑罚。当然,除此之外,还应当对案件的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后果、被告人的动机及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有无前科以及犯罪后的表现进行综合考量,决定是否对犯罪分子处以死刑。另外,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独立裁判会受到影响。特别是被害人近亲属一旦闹访或者出现民愤以及社会舆论的情况下,为缓解工作压力,审理案件的法院可能会对被告人判处死刑,以缓解激化的矛盾。
2.监禁刑优于非监禁刑
由图1可见,2018年我国刑事案件中,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的比例远低于监禁刑。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犯罪分子的最终刑罚是被判处有期徒刑等监禁刑,而不是管制或者缓刑等非监禁刑。我国一贯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犯罪情节、后果相对轻微以及人身危险性较小、较轻犯罪的情况,可以对犯罪人适用较为宽松的刑罚。另外,近几年对于承认自己罪行,并且愿意接受处罚的犯罪分子,我国实行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该制度也体现了我国在刑罚适用制度上的宽宥态度。可是从我国目前对较轻的犯罪人所适用刑罚的司法实践来看,与以上政策或者制度的要求还存在一定差距。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对该政策的贯彻,主要是减少监禁刑的期限,即监禁刑的减轻或从轻,而不是对犯罪人适用缓刑等非监禁刑[3]。管制作为一种轻刑,在实践中的适用现状和使用率并不符合刑罚轻缓化的基本要求。
图1 2018年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处监禁刑与非监禁刑人数分布图①据2018 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统计,5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155 638人;超过3年不满5年有期徒刑67 836人;1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295 127人;不满一年有期徒刑276 566人;拘役198 508人,共计监禁刑993 675人。缓刑401 127人;管制7 503人;单处附加刑9 756人,共计非监禁刑418 386人。
就刑罚执行的目的而言,是为了防止罪犯继续犯罪以及对其进行改造,如果以上目的皆已实现,那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罪犯进行宽宥的刑罚执行方式。但目前刑罚执行的轻缓化并未得到充分适用,其主要体现在对罪犯的减刑、假释等方面。首先,对于判处监禁刑的罪犯来说,可以说是处于与社会隔绝的环境之中,只拥有一定限度的自由,即使在其服刑期间积极主动参与自身改造,有较好的悔罪表现等,获得较为宽缓的刑事处遇也不容易。其次,如果需要对某罪犯适用减刑,则一般只是对其所需服刑时间的减少,很难从一种相对较重的刑种转为一种相对较轻的刑种。如我国对于减刑的具体要求有严格的限制,幅度、起始和间隔时间等都有明确的要求,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再次,假释作为行刑制度的个别化、社会化,是刑罚轻缓化的重要体现,但在司法实践中,假释却并没有较多地被执行。从其适用条件来看,除了不再危害社会这一要求之外,基本同减刑类似。我国在适用这两种制度时,遵循 “减刑为主,假释为辅”,所以,当适用条件都是一致的时候,一般会优先适用减刑而非假释。另外,就刑罚执行的后果而言,具有不可逆性,如果出现冤假错案,发现之前处理是错误的,即使进行了改正,但对罪犯来说,其自由乃至生命已经被剥夺,赔偿已经不能弥补其失去的自由和生命[4]。因此,这也为刑罚轻缓化提供了一定的支撑。
1.减少死刑罪名
首先应当减少一部分死刑罪名,例如,一些可能会判处死刑的非暴力犯罪等。我国目前尚有46种死刑罪名,在这些罪名中,属于非暴力犯罪,但适用死刑的数量有24种,在死刑罪名总数量中占有一半居多。从社会危险性的角度思考,与暴力犯罪相比,非暴力犯罪的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因此,在刑事处罚上一律被判处死刑,不太人道。削减我国死刑罪名在刑法上仍存有一定空间[5]。其一,侵犯公共安全类的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无法与人的生命相提并论。在刑法现有的非暴力犯罪中,对于一些危害公共安全的罪名所配置的死刑完全可以削减或进行限制,例如,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等。一方面,这些罪名并没有达到侵害人的生命权的最高程度;另一方面,对于这些罪名,所配置的自由刑已经足够,已经达到了刑罚规制犯罪的目的。其二,对于经济类犯罪应当废止死刑,生命权和财产权的重要程度完全不同,对于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财产刑犯罪,可以削减死刑的规定。
当然,适当减少死刑罪名,并不是一味地追求对犯罪人减轻刑罚,也并不是说侧面降低了犯罪人的犯罪成本,进而扩大犯罪的可能性。针对严重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犯罪,应当适当保留死刑。
2.削减不合理的自由刑配置
我国现在比较突出的问题是不同轻重的同一犯罪之间配置了相同的最高刑罚。例如,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这两种罪名的客观层面皆是实施了泄露国家秘密的犯罪行为,但在主观层面,故意的主观恶性高于过失,但二者的法定最高刑都是无期徒刑,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在五种主刑之中,最严厉的刑罚是死刑,其次就是无期徒刑,因此,只有针对特别严重的犯罪,才适用无期徒刑的刑罚。所以,对于立法中不合适的自由刑配置,也应当尽可能减少,以此促进刑罚结构的轻缓化。
3.完善罚金刑的配置
随着刑罚轻缓化的不断深入,应当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例如,在过失犯罪中,虽然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但由于犯罪人主观恶性不大,所以,对过失犯罪中情节较轻的情形,可以考虑对犯罪人适用罚金刑。
1.减少死刑的适用
减少死刑的适用,从来不只是通过减少立法中的罪名就可完成,更重要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尽量减少[6]。
其一,应当在裁量中限制适用死刑。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种,只有在适用这种刑罚所带来的权益大于人的生命的价值时,才可以裁量判决这种刑罚。但这并不意味着出现被害人死亡的情形,就一定需要剥夺犯罪人的生命作为惩罚。所以,在刑事裁量中,应当有选择地适用死刑,例如,故意杀人、抢劫杀人等严重恶性犯罪。
其二,对于是否适用死刑,应当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性质和社会危险性等方面综合考量。如果犯罪人的罪行比较严重,但其有悔罪表现,例如,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同时人身危险性较小,那么可以对其适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另外,在一些民事经济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案件中,如果出现了杀人或者伤害的情节,也并不一定必须判处加害人死刑,特别是被害人存在明显的故意或过失,进而导致死亡或者受到伤害后果的,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对犯罪人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果被害人愿意谅解犯罪人,同意对其从宽处罚,另外,犯罪人也积极主动道歉赔偿,承认罪行,愿意接受处罚的,甚至还可以接受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法院可酌情考虑适用死缓或者无期徒刑,甚至更轻的刑罚。
其三,特殊情况下需要排除民愤等社会舆论的干扰。民愤等社会舆论并不一定就是正义的,往往带有极大的主观色彩。许多法院在裁量案件时,有时会受到民愤的干扰,而作出不适当的判决。比如,犯罪嫌疑人有自首立功等法定减轻刑罚的情节时,法院不能基于被害人情绪性的强烈要求或者社会舆论的干扰,而对犯罪人做出判处死刑的决定,应当在案情的基础上,公正客观地处理案件,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和社会的宽容。
2.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
刑事裁量中,监禁刑的适用通常大于非监禁刑,这不利于刑罚轻缓化的发展,因此,应当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在具体的刑罚适用中,如果采取非监禁刑,就可以达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那么则不必要适用更为严厉的监禁刑。在罪行轻微的情况下,通常可以判处非监禁刑,以取代监禁刑的适用。首先,可以扩大管制刑的适用。如果犯罪情节较轻,罪行不严重,不必须处以监禁刑的情况下,则可以不剥夺其人身自由,选择判处管制刑即可。在对犯罪人采取管制刑时,也可以向其设定一定义务,例如,缴纳管制保证金。其次,可以扩大财产刑的适用[7]。目前,财产刑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单独适用的情况仍较少,一般会将罚金与其他自由刑并科适用,故可以适当选择财产刑的刑罚方式。最后,可以丰富资格刑。引进以教育、预防、戒除为主要作用的措施,例如,对特定职业资格进行剥夺和限制[8]。
3.加大缓刑的适用
严格意义上来说,缓刑并不属于一种刑种,只是在对犯罪人定罪的条件下,可能对其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在这种情况下,设置一定时间作为考验期,在考验期内暂停执行刑罚。这是帮助罪犯再社会化的有效措施,因此,应当扩大缓刑的适用。另外,对于一些比较轻微的未成年人和老龄人犯罪,可以放宽缓刑的条件,将有期徒刑的最高限度改为五年以下,在被判处这种刑罚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刑罚执行的轻缓化主要体现在减刑和假释的变更中。作为我国最重要的两种刑罚执行变更制度,减刑和假释在我国的适用并不均衡,主要表现为重减刑、轻假释。因此,应当适当增加假释的数量、提高其执行比例,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考虑:其一,适当提高偶犯的假释比例。这部分人由于偶然的因素实施了犯罪行为,并没有长期犯罪的打算,故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较低。其二,可以提高年龄较大的服刑人员的假释比例。这部分人由于年龄已经较大,身体机能下降,人身危险性逐渐降低,犯罪能力逐渐减少甚至消失,再犯可能性降低。
刑罚的发展总体上不断趋向科学和理性,刑罚轻缓化也一直伴随其中。从减少死刑的罪名、自由刑的扩充以及罚金刑等轻刑地位的上升,可以看出刑罚从严酷走向缓和的这一趋势。
传统德治思想、刑罚人道主义以及人权思想影响着刑罚轻缓化的走向,只是在整体上降低刑罚的惩罚和痛苦程度,并不排斥对严重的犯罪实施重刑,以达到真正合理有效地控制犯罪。推动我国刑罚轻缓化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这是未来必然的发展趋势,通过立法和司法的协同调整,推动我国法治建设的更好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