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少元 王世友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刑法修正案(九)》将终身监禁写入刑法,对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做出了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对终身监禁适用的时间效力进行了规范。这些规范对于终身监禁的法律属性、适用标准等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为回应司法实践中终身监禁适用的规范化问题,有必要对此加以进一步完善。因限于刑法内部视角释读,终身监禁在一些方面陷于理论争议和实践困境。(1)石经海、刘桂源:《“终身监禁”的困境释读与司法完善——以刑事政策和刑法的体系化适用为视角》,《中国应用法学》2019年第3期。当前立法采取“数额+情节”的判定标准,终身监禁适用要求“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论罪应当判处死刑” ,但是法律规范对于此类“数额”以及“情节”缺乏详尽规范。从刑罚结构看,死刑与终身监禁的适用界线需要明确,为此应进一步廓清死刑适用与终身监禁在适用上的标准要件,避免标准不一带来的适用上的问题。为实现终身监禁适用标准化,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终身监禁规范化势在必行。为规范终身监禁的司法适用,一方面需要明确终身监禁适用的条件和标准;另一方面应当促进量刑规范化,维护司法公正。本文将通过理论以及实践探究深入分析终身监禁规范化的现实必要性与可行性,并在此基础上推进终身监禁适用情节的规范化。
目前学界对终身监禁的法律属性认识存在分歧,有新刑种说、并合式旧刑种说、刑罚执行措施说、替代措施说等观点。新刑种说从法律设置的语义内涵限制、立法原意的追寻角度出发认为,应当将终身监禁理解为一种新刑种。这一观点与学界主流观点的措施说相违背,支持者较少。并合式旧刑种说认为,终身监禁只是旧的刑罚结构中无期徒刑的一个分支,并非新增加的刑种。这一观点从本质上淡化了我国现行无期徒刑可以减刑、假释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的本质区别。现行《刑法》中规范的无期徒刑只能涵盖可以减刑、假释的范围,不能扩大解释为包含可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和不可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也有学者将终身监禁理解为死刑,认为终身监禁是与死缓有别的死刑执行方式。(2)黎宏:《终身监禁的法律性质及适用》,《法商研究》2016年第3期。原因在于,终身监禁与死缓判决可以同时决定,且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法律后果与传统的死缓执行方式区别较大,因此是新的死缓执行方式。从立法理由看,终身监禁是死缓执行方式之一种,而不是无期徒刑之一种的刑罚执行方式。这一观点的不足之处在于,终身监禁属于监禁刑罚,是自由刑,而非生命刑。将自由刑归属到生命刑范畴会产生刑罚结构的混乱。另有学者认为,生命刑依法减刑为自由刑后才能在自由刑内部相互从属,因此终身监禁的适用从属于无期徒刑而非死缓。这两种观点都把终身监禁归类为旧刑种的一部分,因此也称从属刑说。替代措施说认为,终身监禁是替代死刑的理想刑罚措施。
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各有所长,但存在一些疑点有待厘清。新刑种说将终身监禁作为新的刑种制度,在立法范畴内不符合刑种设定的规范要求。第一,作为一种刑种制度,终身监禁应当在总则和分则中均有相应的规范,但依据当前立法实践,终身监禁只在分则中出现;第二,一个刑种在适用上应当具有普适性,而现行终身监禁在适用范围上局限于贪污受贿犯罪。新刑种说尚未取得学界普遍认同。并合式旧刑种说依据终身监禁的附属性将终身监禁归属于死缓执行方式或者无期徒刑执行措施,本质上是将终身监禁作为旧刑种的附属产物,脱离了终身监禁适用的独立性。死刑缓期执行本身具有过度刑罚的特征,终身监禁是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后果之一,但不能依附于死缓,在这一逻辑层面上终身监禁与死刑立即执行、无期徒刑属于并列关系。如果将终身监禁归属于无期徒刑的执行措施则突破了当前刑法对于无期徒刑可以减刑、假释的规定,超出原无期徒刑的内涵,属于对无期徒刑的扩大解释。替代措施说将终身监禁作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刑罚,这一观点符合终身监禁的立法原意和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但替代刑罚应是一种刑罚制度替代或者部分替代另一种刑罚制度,当前立法中显然并未将终身监禁定位为独立刑罚制度。
我国的终身监禁在实践中具有过渡性、附属性的特点。对终身监禁不是独立刑种,学界基本形成共识。基于此,笔者认为当前终身监禁应定位为试验性刑罚执行方式;其发展方向应定位为独立刑种,即在当前终身监禁规范的基础上逐步完善立法,补足缺憾,最终形成一种独立于死刑、无期徒刑的新刑罚制度。在完善终身监禁规范的基础上有序部分取代死刑,达到减少死刑适用的目的;同时部分替代无期徒刑,改变当前刑罚结构中死刑与生刑在惩罚性上差距较大的现状,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我国终身监禁刑罚的规范与适用尚处于起步阶段,在惩罚对象、惩罚手段等方面都与其他适用终身监禁刑罚的国家相差较大。(3)蔡松杭:《终身监禁的法理问题探析》,《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9年第3期。第一,在适用主体上,终身监禁目前仅适用于贪污受贿犯罪;第二,在刑罚结构上,终身监禁属于自由刑;第三,在刑罚执行效果上,终身监禁部分取代了现行刑法中的死刑;第四,在适用条件上,终身监禁又是死刑缓期执行依法减刑为无期徒刑的后果之一。终身监禁既顺应了废除死刑的国际趋势,也符合国内严惩贪腐犯罪的刑事政策。其既可以被理解为死刑的替代刑(具有示范性),也可以看作是对当前刑罚结构的调整。终身监禁适用规范化必然要求实现刑罚结构的调整,明确刑罚制度在刑罚结构中的地位。终身监禁是基于强化死刑缓期执行的刑罚威慑力,加重“生刑”的立法意图而确立的。(4)王志祥:《论终身监禁制度入刑的重大意义》,《中国应用法学》2019年第3期。
1.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呼唤
终身监禁入刑的价值在于实现“罚当其罪”,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人类所具有的追求对等性的本能,是公平正义的表现形式。(5)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01页。作为刑罚的内容,终身监禁也应追求公平正义,罪刑责相适应是刑法内在的公平正义精神的体现。(6)刘邦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其应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7页。终身监禁引入刑法的目的在于更好地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中也说明,终身监禁的适用前提是对犯罪行为人适用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可以罚当其罪”。缺乏量刑规范标准的立法往往会在实践中出现较大偏差。《刑法修正案(九)》颁布施行后,以无期徒刑为依托的终身监禁刑罚实际上成为对贪污受贿犯罪最严厉的刑罚。司法实践中判处终身监禁的案例,其数额标准远超司法解释中规定的300万元界限,自然资源监管、城市规划(7)如中国城市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政策有效性的区域差异很大,这与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政策实施的科学性、合理性、动态适应性等有关,也与该领域的贪腐、渎职犯罪有一定关联。参见朱庄瑞、吕萍:《中国城市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政策有效性区域差异研究——基于全国105个城市地价监测点调查问卷的分析和建议》,《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5年第12期。等领域的一些贪腐案件的涉案数额巨大。从罪责刑均衡的角度看,终身监禁作为死刑之下最严厉的刑罚措施,必然要求与之相对应的犯罪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
虽然贪污、受贿犯罪不能仅以“数额”定罪量刑,但数额依然是重要的标准。往往犯罪涉案数额越大,犯罪危害行为、危害后果也就越大,就需要更加严厉的刑罚予以制裁。犯罪是刑罚存在之因,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8)朱建华:《刑法第32条至第60条前注》,载陈忠林主编:《中国刑法解释》(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27页。终身监禁刑罚则是贪污受贿犯罪行为可能的法律后果,是否对犯罪行为人适用终身监禁刑罚属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涵摄范畴。
2.公平正义刑罚目标之实现
量刑本身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活动,追求量刑公正是其根本目标。(9)景景:《受贿罪量刑均衡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页。立法中我国对于贪污受贿犯罪行为的处罚也由之前的单纯依据数额修改为“数额+情节”的综合模式。终身监禁入刑体现的不仅仅是刑法本身的价值目标与伦理追求,也包含着社会伦理观念的诉求。无论终身监禁在刑罚目的上是追求预防抑或报应,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都是其核心所在。终身监禁量刑规范化可以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更好地实现对公平正义的追求,维护公平正义的刑法伦理规范。
贪污受贿犯罪行为本身是对社会正常伦理规范的严重破坏,大力惩治贪腐犯罪体现了社会规范对贪污受贿犯罪零容忍的态度。刑罚的适用需要一个平衡的点来实现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价值诉求。对严重的贪腐行为需配置严厉的刑罚加以制裁,但死刑过于严厉,一般无期徒刑在执行上又难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由于无期徒刑在执行过程中可以减刑、假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无期徒刑在执行期间有立功表现可以减刑为18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为13年以上18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涉案金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仅判处无期徒刑则其实际执行的刑罚较轻,难以体现罪刑均衡,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刑罚伦理。因此,可以通过终身监禁加大对贪污受贿犯罪行为的惩罚力度,这也是罪刑均衡以及公正刑罚价值的必然要求。
在刑罚目的理论中,报应与预防是其基本属性,终身监禁刑罚同样体现这一刑罚价值追求。贪污受贿犯罪行为基于其特殊主体的限制,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很难再有机会从事该类工作,即刑罚对于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人的特殊预防目的其实难以实现。从预防刑罚目的看,终身监禁更侧重的是一般预防性,以严厉的刑罚震慑潜在的犯罪人,使其畏惧刑罚的严酷性,从而规范自身行为,以此达到减少犯罪发生的目的。
对于犯罪主体而言,严厉的刑罚更重要的是体现刑罚报应目的,矫治和教育犯罪人、犯罪人能够重新融入社区(10)王鹏飞:《恢复性司法介入刑释人员安置帮教问题研究——以“关系融入”为内容的探讨》,《齐鲁学刊》2019年第5期。的社会回归理念很难在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刑罚中体现。终身监禁作为最严厉的自由刑,其适用不同于其他自由刑之处在于“不得减刑、假释”。这对于实现报应功能往往具有较好的效果,尤其针对司法实践中一些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人借用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名目逃避处罚的情形更具实效,通过终身监禁能够较好地实现刑罚的这一功能。日本刑法学家西原春夫主张的刑罚报复感情绥靖机能(11)梁根林:《刑罚结构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页;[日]西原春夫:《刑法的根基与哲学》,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30页。,我国著名刑法家高铭暄教授认为的刑罚具有改造、威慑功能(12)高铭暄:《刑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02-306页。,都可以印证这一点。
终身监禁的刑罚功能也遭到一些质疑。有学者认为,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的刑罚“断绝服刑人员改造和回归社会的可能性”(13)[日]山口厚:《刑法总论》,付立庆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页。,应禁止残酷和不人道的刑罚,并以此实现保护人权的目的。就犯罪与刑罚而言,合适的刑罚圈配置适当的刑罚量才会有最适宜的刑罚,在刑罚量的裁定上,基于罪刑相适应原则,多严重的犯罪行为就应当承担多沉重的违法后果。对于未成年人、怀孕的妇女、75周岁以上的老人等特殊主体的照顾是刑罚人道主义的体现,但是不能以此作为减轻刑罚的理由。当前终身监禁量刑适用的犯罪行为人往往年龄较大,实际执行的刑期并不长。与死刑相比较,终身监禁是更轻、更人道的刑罚。
1.推进刑罚结构调整
我国刑罚结构中存在死刑重、生刑轻的问题,终身监禁入刑的意义之一就在于调整现行刑罚结构以完善刑罚体系。生刑轻导致刑罚威慑力不够,不利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14)王志祥:《论终身监禁制度入刑的重大意义》,《中国应用法学》2019年第3期。《刑法》对终身监禁的规定较笼统,终身监禁在法律属性、适用标准、具体条件等方面仍有待完善。《刑法修正案(九)》对于终身监禁的规定仅限于贪污受贿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9条,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终身监禁的时间效力问题做出了规定。值得注意的是,仅依据这些规范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形成共识性适用标准,这就给终身监禁的规范适用带来了一定困难,现行对于终身监禁的规范性文件需进一步完善和释义。目前对终身监禁的规范性完善主要集中在总则与分则协调以及分则中进一步规范终身监禁适用的具体标准,或者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规范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适用程序等问题。同时,量刑规范化也应列入对终身监禁适用规范化的要求之列。
在英美法系刑罚体系中,终身监禁通常作为独立刑种存在,亦即终身监禁是刑罚结构中独立的刑罚种类。(15)张继成:《对增设“终身监禁”条款的法逻辑解读》,《政法论坛》2019年第3期。要实现这一目标,第一,应明确终身监禁的法律属性,赋予终身监禁独立刑种的法律地位。为此,在刑法总则与分则协调上,可以考虑在刑法总则中添加终身监禁条款。当前刑罚结构中所有独立刑种都在刑法总则部分得到阐述,而后在刑法分则具体犯罪罪名中规范适用条款。第二,扩大终身监禁适用罪名和适用范围。终身监禁目前仅适用于贪污罪、受贿罪两个罪名,无疑是对终身监禁适用范围的限制,也决定了终身监禁只能是针对贪污受贿犯罪的特殊刑罚,不能适用于其他犯罪罪名。因此,在总则部分规范终身监禁,应使其适用范围与分则保持一致。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存在部分贪污受贿犯罪人借减刑、假释或者保外就医等方式逃避处罚,使刑罚流于形式、刑罚目的难以实现,这也是造成上述结构性缺陷的客观原因。(16)张继成:《对增设“终身监禁”条款的法逻辑解读》,《政法论坛》2019年第3期。这就造成刑罚结构中死刑与自由刑跨度较大,形成“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局面。终身监禁可以通过不得减刑、假释的方式,实现刑罚结构的完善。
2.彰显终身监禁的实践效用
终身监禁适用规范化可以推进刑法规范的完善,也有助于刑罚结构的合理化调整。量刑规范化是刑事审判改革的热点问题,也是现代刑罚制度的基本要求。我国在量刑规范化上也不断进行完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量刑程序指南》《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中都对量刑规范化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范,这也是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重要成果。尤其是《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对量刑情节适用以及刑罚适用都作出较为细致的规范,并对一些常见罪名的量刑作出了详尽量刑指南,对我国量刑的规范化有重要意义。同时,这些规范对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刑罚适用也作出了细致规范。毫无疑问,量刑规范化改革对于改善我国目前存在的一些同案不同判、判决结果时空差异较大问题有显著改善,而终身监禁从刑罚结构上为量刑规范化提供了具体选择。
终身监禁在限制死刑适用、通过个案提高司法公信力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17)周振杰:《刑事政策视野中的终身监禁》,《中国应用法学》2019年第3期。量刑偏差是世界性难题,长久以来国内外刑事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都在研究如何解决量刑失衡问题。(18)刘胜超:《中国量刑规范化的基本问题研究》,武汉大学2015年博士研究生学位论文。《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提出,“研究制定关于其他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并健全和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昭示着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开端。终身监禁作为响应加大力度严惩贪污腐败犯罪行为政策的新举措加入刑法体系,是当前国家和社会发展的大势所趋。终身监禁的严厉性表明,终身监禁不可能广泛适用,且必须严格适用范围、程序和标准。终身监禁量刑规范化是量刑规范化司法改革的题中应有之义。我国法治日益完善,人民群众要求量刑规范化的呼声也越来越高。终身监禁制度作为严惩贪污腐败犯罪行为新的刑罚方式,在适用上必然需要规范化。量刑规范化是我国法治进程纵向推进、人民法律意识日益提高的必然结果。法治进步引领新的法治发展目标与方向,量刑规范化既是我国当前法治发展的方向,也是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
终身监禁入刑为司法实践中限制、减少死刑的适用提供了立法支持。(19)周振杰:《刑事政策视野中的终身监禁》,《中国应用法学》2019年第3期。目前立法实践中关于终身监禁制度的规范内容较少,这也凸显了加快终身监禁适用规范化的迫切需求。终身监禁作为刑罚结构的重要内容,其规范化适用应当列入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范畴。
终身监禁的量刑规范化有切实可行、可以参照的立法依据。刑罚适用存在量刑偏差或者失衡是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共性问题。(20)熊选国:《〈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与“两部三高”〈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页。英美等国家在20世纪70年代开展了量刑改革运动,最为显著的成果就是各国纷纷推出各具特色的量刑指南。量刑规范化改革是我国当前司法制度改革的组成部分。(21)孟军:《量刑制度改革背景下的死刑案件量刑程序:转型、模式及基础》,《山东社会科学》2019年第7期。我国也相继出台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以及《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并开展试点工作,取得一定的成效。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深入探究终身监禁适用规范化的问题也有了很好的立法支撑。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能够为终身监禁的适用提供较为详尽、更具操作性的法律支撑。当前终身监禁重在反腐,反腐工作重在监察,《监察法》的出台为反腐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法治助力。(22)王仲羊:《监察委员会调查权的性质刍议与改革进路》,《广西大学学报》2018年第5期。《监察法》确立了“纪检一体化”的调查权配置模式,这一创新为贪污受贿犯罪行为的发现、惩处提供了法治保障,也为终身监禁的适用提供了立法上的支持。
对终身监禁的释读应融入刑法体系中,以整体视角综合考量相关条文来予以理解和适用。在现行《刑法》中,终身监禁有别于死刑、无期徒刑,作为死刑与无期徒刑的衔接角色存在。对比国内外关于自由刑的规定可以发现,终身监禁与无期徒刑在一定标准上具有相同的内涵和外延。(23)张继成:《对增设“终身监禁”条款的法逻辑解读》,《政法论坛》2019年第3期。但在我国刑法规范中,终身监禁属于不得减刑、假释的自由刑,无期徒刑属于可以减刑、假释的自由刑,因此二者在严厉性程度上、适用标准与规范上位属不同阶层,应加以区分。从适用标准以及适用后果看,终身监禁位于无期徒刑之上、死刑之下,属于最严厉的自由刑范畴。终身监禁入刑一方面贯彻了减少死刑适用、严惩贪腐犯罪的刑事政策,另一方面为合理调整刑罚结构做出了示范,其适用法律效果直接关系到刑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以及刑罚目的的实现。可以认为,我国终身监禁设置的出发点是有效解决死刑和自由刑的衔接问题。(24)郭芳:《刑九新规适用到具体贪腐案件 这些贪官被判处终身监禁》,《中国经济周刊》2016年第44期。完善的刑罚结构能够更好地实现量刑规范化,刑罚裁量的准确、公正是刑罚执行效果和行刑目的实现的必要保证。(25)于阳:《量刑规范化之适应性调整研究》,《政法论丛》2018年第4期。终身监禁事实上起到了部分替代死刑立即执行的功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死刑的适用。终身监禁适用的法律效果不仅取决于立法规范,“刑罚功能发挥受与刑罚运行相关的诸多因素的制约”(26)梁根林:《刑罚结构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页。,规范化对刑罚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实现也不可或缺。通过量刑规范化可以更好地实现“同案同判”,这也是量刑指导意见的司法规范性要求。
终身监禁的适用必须以准确、公正为基础。刑罚裁量的准确与公正是刑罚执行效果和行刑目的实现的保证。(27)于阳:《量刑规范化之适应性调整研究》,《政法论丛》2018年第4期。刑罚裁量中最根本、最核心的命题在于刑事司法实践中法官司法裁量权的范围界定,其实质在于量刑规范化。量刑规范化是量刑公正的重要一环,终身监禁规范化适用符合量刑规范化的要求,体现出量刑公正的追求。量刑规范化要求以详尽的量刑规范为基础,如美国1987年《联邦量刑指南》颁布的目的正是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现量刑规范化。(28)郭志远、赵琳琳:《美国联邦量刑指南实施效果——兼论对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启示》,《政法论坛》2013年第1期。量刑规范化一方面是对司法者裁量权的有效规制,以此适当限制司法实践中由于裁判者个人因素带来的司法规范化偏差;另一方面也是对犯罪行为人合法诉讼权利的保障,量刑问题事关被告人的人身权利,通过量刑规范化可以使被告人明确自己在诉讼中的权利,并以此为基础依据法律规范更好地保障自身权利,避免因量刑标准偏差带来的不利后果。此外,通过量刑规范化进一步明确法律的界线,有利于行为人正确地厘清违法行为与合法行为的界线,进一步规范自身行为。终身监禁作为最严厉的自由刑,其规范适用有助于完善刑法规范,推动法治文明发展完善。
终身监禁作为最严厉的自由刑,在适用上必须采取严格标准,做到规范详尽、量刑精准。终身监禁在量刑规范化上应遵循步骤清晰、方法明确的要求。强调终身监禁适用的规范化并非追求终身监禁在适用上的同一性,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往往千差万别,很难有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标准,尤其当前对于终身监禁的适用包含数额和情节两个衡量标准,而非单一唯数额论。强调规范化是有条件的、范围内的、相对规范化的。终身监禁入刑在刑罚结构上衔接死刑与无期徒刑,在刑罚价值上体现刑罚的报应性和预防性。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29)[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52页。终身监禁入刑既有利于严惩贪污腐败犯罪行为,又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内给犯罪行为人以改过自新的机会,而不是简单地对严重的贪污腐败犯罪行为适用死刑。这也是刑罚人道主义的体现。
终身监禁规范化适用必然要廓清数额标准,厘清情节要件。《刑法修正案(九)》中规定了贪污受贿罪“数额+情节”的量刑模式,这是对此前唯数额论不足的改进,完善了当前刑法对于贪污受贿犯罪刑罚适用的立法实践。终身监禁适用于贪污受贿犯罪中“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的情形,这两者都同时包含数额和情节要素。在数额标准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贪污受贿犯罪行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做出了规范,但是由于贪污受贿犯罪行为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法定刑有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3种,因此对于犯罪数额达到300万元标准的犯罪行为适用何种刑罚仍需进一步明确。即使犯罪行为人犯罪数额达到300万元的“特别巨大”数额标准并满足“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也不能直接作出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终身监禁或者死刑判决,原因正在于标准的规范化欠缺。对于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也要考虑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问题,贪污受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投案、交代案情可以节约大量的司法资源,并将有限司法资源更多地投入到疑难复杂案件之中(30)陈庆安、潘庸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期间的问题与应对》,《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5期。,也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内心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真诚悔过,应当予以鼓励。
现行《刑法》中死刑的适用标准为“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这一标准与终身监禁的适用标准有一定的重合,因此应当予以廓清。适用死刑的条件是贪污受贿犯罪行为必须同时满足“数额”和“情节”两个要求,不能仅以数额为标准,也不能仅以情节为标准,这一点较终身监禁适用更为严格。要厘清判处死刑、终身监禁、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界线,以实现罪刑相适应。
终身监禁的适用应明确数额界限。虽然现行《刑法》对于贪污受贿犯罪排除“唯数额论”的标准,但贪污受贿犯罪中数额标准仍是量刑的重要依据。终身监禁适用要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以实现对贪污受贿犯罪“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在刑罚适用中做到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与由此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为承担此责任应承受的刑事处罚具有统一性。这一原则的实现则需要将犯罪与刑罚尽可能量化,制定一个相对明确、统一、可执行的标准,最大限度地实现同一犯罪相同处罚的要求。
终身监禁适用的“情节”需要进一步规范。就贪污受贿犯罪“情节”而言,“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本身属于加重构成要件要素,“数额特别巨大”与“特别重大损失结果”二者对于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法定刑缺一不可。(31)雷一鸣:《构成要件知识本土化视角下受贿罪的数额与情节新解》,《法学评论》2018年第6期。必须同时考虑“数额”与“情节”的构成要件符合性才能适用终身监禁。终身监禁在适用过程中应拟定一个相对确定的固定标准,从而避免由法官自由裁量权带来的量刑偏差。
终身监禁适用中“数额+情节”标准要求对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时要综合考察犯罪数额与犯罪情节,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要实现对终身监禁适用的规范化:第一,必须考量终身监禁的适用因素、终身监禁量化的途径与方法;第二,应考虑终身监禁量化后其实行效果是否达到预期以及是否符合设置终身监禁刑罚的目的;第三,量刑规范化在规范法官司法裁量权的同时,能够更好地实现量刑均衡,保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和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