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党库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 法学系,陕西 西安 710055)
P2P网贷交易架构本质就是民间借贷。2015年7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共同发布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明确了P2P网贷系民间借贷。《意见》第8条明确规定:“网络借贷包括个体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个体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在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上发生的直接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范畴。”
毋容置疑,P2P融资平台创新了融资方式,解决了常被传统借贷的高门槛和长周期拒之门外的中小微企业及个人的融资难题,加快了社会闲散资金的流动性,促进了经济发展。但在P2P网络借贷技术迅猛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部分平台为追求高额利润铤而走险、违法经营的情况,甚至平台负责人卷款跑路等恶性事件也时有发生,造成投资人难以弥补的严重损失。众所周知,P2P网贷涉罪案件处理的难点,不仅包括在性质上如何区分民事行为和犯罪行为,而且包括如何正确适用相关罪名等问题。既有关于P2P网贷涉罪案件判罚的相关研究,多立足于刑法规范论的视角,采取演绎推理的论证手法,缺乏对司法判决的深度关注。司法作为行动中的法,其对于P2P网贷涉罪案件的处理,强力影响主体的行为选择。因此,本文拟采取实证研究的方法,通过深入观察司法判决,发现司法判罚的异化现象,并基于司法统计数据所反映的相关性提出解决问题之道。
笔者研究样本的获取均来自于“中国裁判文书网”,以“P2P”作为全文检索的关键字,案由为刑事,文书类型为判决书,截止日期为2019年12月21日,共搜集到判决书1107份。随即选取其中的117份P2P网贷平台犯罪判决书,对应年份数量分别为2014年2份、2015年8份、2016年29份、2017年37份、2018年41份。从犯罪地域看,案发地域分布与P2P网贷自身的特点有关,P2P网贷作为一种金融创新模式,其本质是金融,以活跃的融资需求以及大量闲散的社会财富为依托。东部地区作为我国经济发达地区,具有较大体量的资金融通需要,民众也积累了大量闲散资金,双方彼此有需求。因此,其发生地域多集中在经济较发达的沿海地区。其中,广东最多,为34例;浙江、山东各19例;四川8例;江苏、上海各6例;安徽5例;河北、江西各4例。
在117份判决中的191名被判处刑罚的犯罪人当中,适用10年以上有期徒刑(含无期徒刑)重刑的共计8人,占比为4.8%。这部分案件多为涉及人数众多、涉案资金数额巨大、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件。其中,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共4人,分别在“银坊金融”涉罪案件(1)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03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融信宝平台”涉罪案件(2)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中。适用缓刑及有期徒刑3年以下刑罚的达154人,占比达82.8%。处罚较轻的原因主要有:涉案的被害投资者人数较少,涉罪案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金额较小,或能够在案发后及时主动投案自首以及积极退赃。需要说明的是,因列入统计的117份判决中部分关于犯罪金额的具体认定方法不明,故未统计该指标。
1.判罚罪名
P2P平台异化主要涉及的非法集资类犯罪与平台的异化模式密切相关,无论是平台设立资金池的经营模式,还是平台自融抑或为关联方提供融资,均突破了平台中介性质的底线,对投资者的资金形成实际控制,其运作模式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特征高度契合。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若能够推定行为人或平台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则最终会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因此,在P2P网贷涉罪案件中,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集资诈骗这两个罪名的居多,数量分别为81件和26件,占总样本的比重分别为69.23%和22.2%。涉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以及非法经营罪的判决分别为3份,分别占到研究样本的2.5%。所有的研究样本中,只有1起案件最终被认定为无罪,占到研究样本的1.05%。
2.行为类型
根据一般的分类,以P2P 网贷业务为名实施非法集资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 “理财-资金池”模式、“借款”模式、“庞氏骗局”模式。统计发现,在117份判决中,部分网贷行为并非采取上述模式的某一种,较多案件呈现混合型的经营模式。依据各个行为类型发生频次,“理财-资金池”这种行为类型发生频次最高,达92次;“庞氏骗局”行为类型次之,发生频率为43次;“借贷”行为类型的发生频次为11次。值得注意的是,在“庞氏骗局”行为类型中,平台公司采取借新还旧的方式募集资金,往往构成集资诈骗罪。此外,因部分判决给定的信息不太准确或产品设计的复杂性,无法将其网络借贷行为合理划入,因此,有6份研究样本行为模式不具有典型性。
3.资金用途
资金流向与传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相像,其主要集中在企业的生产经营以及再投资上。但又体现出不同,如支付平台的运营管理费用以及拆期借贷形成资金沉淀。P2P网贷是基于互联网技术的在线金融借贷模式,所以其经营必然建立在平台正常运营的基础之上,故与传统资金流向相比就会多出维护管理平台的费用,该费用也可以认定为用于企业自身的生产经营,在研究样本中出现的频率为87次。同时,平台为了赚取利息差价,往往也会违规对投资者的资金进行期限拆分以形成资金池来赚取利息差价。因此,“还本付息、平台支付费用”为49次,“拆借或者投资”为42次,“偿还债务”为21次。统计样本中,有6份判决未显示资金用途。
4.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在26件集资诈骗罪判决中,特别是判决中的“本院认为”部分对非法占有目的这一构成要件要素没有做进一步解释而笼统表述的判决有4份;进行不同程度解释的判决中,没有将集资款项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将集资款项用于个人或他人挥霍与消费(包括偿还旧债),将自己款项转移、私分,隐匿集资款项,携款潜逃等表述,又往往成为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依据。
5.共同犯罪
由于网络借贷案件需要向公众散布平台产品信息,需要招募相应技术、财务及管理人员,且平台维持与获利严重依赖交易量,所以在平台涉罪的判罚中,共犯形态较为突出。在117份判决中,有69份判决中的被告人数在2人以上,共同犯罪的案件数达到了总案件数的58.97%。需要指出的是,司法机关也注意到了实际控制人与招募员工具体行为以及其在协作中的地位、作用之差异。在一些集资诈骗案件的罪名认定上,司法机关对部分非核心主犯或者处于从犯地位的人员一般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刑,这表明司法机关在具体处断时贯彻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对上述P2P网贷平台刑法规制的判决样本进行分析,由样本数据反映出目前我国P2P案件涉罪的处理现状,可大致归纳出以下异化表现: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入罪采取了“吸存行为+对象不特定”的认定逻辑。根据《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状描述,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本罪的“非法”一般表现为“吸存主体不具有资质而不合法”(吸存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及“吸存行为不合法”(承诺固定期限还本付息,向不特定公众吸存或宣传吸存)等形式。但实际上,对于非金融机构而言,只要有吸存行为就意味着主体不合法,如果又进行吸存公开宣传或者向不特定公众吸存,就当然非法。
然而,司法实践的逻辑是,只要有吸存行为并向不特定公众吸存,即构成本罪。至于金融秩序是否被破坏,以及被破坏到何种程度,则在所不问。如在何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法院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在未取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情况下,以某公司经营的网贷平台对外宣传投资可获得高额回报,非法吸收投资款。2016年9月,因资金链断裂导致投资人无法提现,后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国家有关监管部门批准,以某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3)参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刑初863号刑事判决书。然而,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其他书证显示,涉案公司对外公布的投资产品年利息大体在10%-14%之间。被告人供述,公司平台是靠赚取借款人和投资者之间利息差盈利的,该平台就是一个投资人和借款人的贷款中介。其利用该P2P网贷平台募集投资款并挪用为自身使用的资金,用于支付公司自身经营所需的工资、房租、运营费用,以及购买林权用于投资经营,自己每月将投资款中的5000元用于个人开销。事实上,司法机关并未顾及到资金的用途。对于将平台资金池中的部分资金用于个人其他正常生产活动的,即使并未对金融秩序法益产生侵害,也将该部分资金使用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如此处理是否具有正当性,不无疑问。
司法判决关于违法性(非法)的证立往往采取法律“套语”。一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了非法集资类犯罪的4个特征,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但司法判决并未对前述4个特征展开论证,判决一般在事实认定(“经审理查明”)部分仅仅作了事实客观描述,论理(“本院认为”部分)采取概括式的法律套语对构成要件进行描述,并不直接针对平台本身性质作出非法的专门判断。(4)参见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702刑初611号刑事判决书。本文将试举一则案例进行具体说明。
如在郑某某非法集资案件中,法院对违法性判断的程式化较为典型。在其判决书中,其具体表述为:“上诉人郑衍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非法集资人民币达2859975.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5)参见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702刑初611号刑事判决书。对此,有学者指出:“准确界定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性质是判定其是否违法违规的重要前提,甚至是辨别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基础性标准,也是衡量其是规范的网络借贷行为还是非规范的网络借贷行为的根本依据。”(6)李晓明:《P2P网络借贷的刑法控制》,《法学》2015年第6期。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在形式上一般不会采纳从实质的角度进行判断的观点,判决更侧重于论证是否符合形式的犯罪构成要件。
虽然P2P网贷刑事案件定性存在一定差异,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及非法经营罪等也作为司法认定的罪名。如前所述,在总的研究样本中,定性为诈骗、合同诈骗及非法经营的判决各达到了3份。大部分案件主要的定罪罪名依然是集资诈骗罪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司法解释相关制定者的权威解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有基础性意义,属于非法集资犯罪的一般法规定,集资诈骗罪是非法集资犯罪的加重罪名。(7)刘为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1年第5期。这意味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在构成要件上存在高度重合。因此,究竟以何种罪名进行处罚的关键在于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以说,“非法占有目的”成为了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重要标准。
然而这一界分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究竟该如何判断呢?司法机关往往对非法占有之目的借由司法推定方法实现集资诈骗罪的证成。如有判决认为,“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应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因投资失败,欠民间借贷和银行贷数无钱偿还而采取通过网络平台向公众非法集资,且其对投资人做了虚假宣传,如带投资人参观并非其个人能处置的酒店等处,且集资的资金也未用于其向投资人借款用途,主观上具备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8)参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刑初字99号刑事判决书。。这种非法占有目的推定认定思路可以概括为:投资失败欠付借款→为偿还借款而成立平台公司→平台公司筹集资金未用于约定用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此外,还有不少判决未叙明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或理由,或者根据被告人当下的经济情况,简单推定被告人无能力归还吸存资金,进而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仅仅运用推定就能将两者区分明确吗?如果不能的话,又该如何判断呢?就目前来看,司法机关并未给出统一明确的答案。
从既有规范看,非法集资类涉罪案件定罪量刑的司法解释体系已形成。如《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都为非法集资类涉罪案件的刑法规制提供了重要的规范依据。据此可见,治理P2P网贷案件异化的难点并不在于无法可依,而在于如何对相关理论进行准确的把握。因此,在具体治理路径中,应当重视以下的归正措施:
P2P网贷作为一项与互联网紧密结合的金融创新产物,在盘活大量民间闲置资本、促进个人以及中小微企业解决融资难题中发挥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同时国家政策从整体上对于P2P行业的发展也持鼓励与支持态度,因此,刑法规制要在合理适度的范围之内。(9)袁林、姚万勤:《民间融资的刑法规制:价值基础与体系重构》,《经济法论坛》2019年第1期。为了在保证金融安全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鼓励金融创新,就必须厘清行为侵犯法益的程度标准。因此,在笔者看来,针对越来越虚化的金融犯罪的法益,需要引入“严重社会危害性”这一具体的标准进行判断。
“作为犯罪本质特征以及作为刑事责任重要根据之一的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侵害的客观事实属性。”(10)王晨:《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3页。我国刑事司法将金融秩序的维护置于重要地位,在很多的情况下实际上并未发生实质性的危害结果,只是单纯扰乱了金融秩序也可能被科以犯罪和刑罚。因此,为了进一步避免金融秩序法益判断的空洞化,笔者认为,还需要结合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理论进行具体的判断。
具体而言,如果只是单纯破坏了金融秩序,但不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则不应做入罪化处理。刑民交叉视野下,针对互联网金融,刑法应进行限缩性规制,摆正刑法作为社会最后一道防线的地位,有所为,有所不为。(11)刘宪权:《论互联网金融刑法规制的“两面性”》,《法学家》2014年第5期。而对P2P涉罪案件而言,这一模式的诞生旨在对既有债权“整合拆分、期限错配”,进而形成受用户欢迎的周期较短、金额较小的债权,从而在激烈的行业内竞争中站稳脚跟。所以,其一,采取“整合拆分、期限错配”经营模式的P2P网贷的最初目的在于更好地满足有投资意愿用户的需求,而非进行非法集资。(12)朱丽欣:《P2P网络借贷平台异化的刑事规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1期。由系统为投资人的资金按用户需求自动匹配合适的标的。如果用户在期限届满前就需要提取资金,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即可退出。可以说,这种类型的债权转让是良性的,不仅可以帮助平台发展更多用户,也可使多元化的用户需求得到更好满足。所以,允许各个投资人利用P2P网贷平台自行转让债权,不仅有利于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更有益于适应投资者多变的需求。从实际出发,债权整合拆分转让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不作犯罪化处理较为妥当。
其二,应将单纯信息中介型P2P平台排除在犯罪圈之外。P2P平台异化的犯罪属于典型的行政犯,只有在平台的异化行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等前置性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才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而银监会、工信部等4部门出台的相关规定(13)《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网络借贷中介机构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肯定了纯信息中介型P2P平台的合法性地位。“随着金融监管体系的逐步完善,单纯信息中介模式的P2P网贷平台已经摆脱了监管的灰色地带,得到了监管部门的认可,避免了非法集资类行为中关于‘非法性’特征的认定。”(14)姚海放:《网络平台借贷的金融法规制路径》,《法学家》2013年第5期。非法集资行为的认定以“非法性”为前提,因此,对于单纯提供信息中介服务的P2P平台,将其排除在非法集资类犯罪之外较为妥当。
如前所论,在P2P涉罪案件中,判罚的罪名主要是集资诈骗罪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两个罪名的共同特征是以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然而,由于P2P涉及的金额往往较大。例如,通过对上述统计样本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在吸收金额方面,过半数涉案平台的吸收资金额高于2000万元,超过1亿元的案件占比超过15%,500万元以下的案件占比仅为5%;造成损失方面,金额大都集中在500万元至5000万元。其中,“中宝投资”纠纷一案中涉及非法集资金额高达10.3亿元,直接造成损失高达3676亿元。(15)参见湖南省武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武法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如果行为人资金链断裂无法返还相关的欠款,对犯罪人判处的刑罚往往也较重。
随着现代刑法的发展,越来越在犯罪成立领域关注被害人自身的因素。如果被害人明知其存在一定的风险而甘愿自冒风险的话,那么由此导致的结果也不能完全归咎于行为人。也就是说,被害人需要对自我选择的甘冒风险的行为进行自我答责。事实上,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在刑事政策上具有两个方面的重要意义:一方面,能强化刑事政策中止排除机制的正当性(16)李佳玟:《在地的刑罚·全球的秩序》,元照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210页。;另一方面,能够归正刑法的法益保护实质性价值。在欺诈犯罪中,有些被害人并“不值得法律保护,一则是它们并不纯洁,二则他们往往为根本欺骗不了一般智力水平的人的欺诈行为所骗”(17)[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犯罪学》,吴鑫涛、马君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0年版,第816页。。
然而,在P2P网贷案件中,无论是有罪判决还是无罪判决,被害者因素并未成为定罪量刑考量的重要因素。虽在司法实践中,P2P网贷平台中不乏存在一些夸大、误导以及高利息引诱等宣传手段,但是作为社会生活中的理性人,应当对基本常识具有相应的判断能力和警惕能力,(18)对于投资者能否有效评估P2P借贷风险,参见 刘志洋、宋玉颖:《“弱势”投资者能有效评估P2P借贷违约风险吗?》,《经济与管理评论》2019年第4期。对自己的投资行为也应当积极履行审核平台与交易方资信的义务。如果没有做出谨慎的判断与审核,即受高利诱惑而参与交易,那么自己是否应对自我损失负有责任?
对此,笔者认为,P2P涉罪案件中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明显的交易互动性,被害人对于促进犯罪的完成以及造成财产的损失等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换言之,诸多被害人对行为人借贷的高利率不仅存在明知,而且愿意尝试通过高风险来增加受益,是被害人将自己置于这种高风险之中。对于这种案件的司法判决,笔者认为应当有所区分。具体而言,首先,如果是正当的投资,且平台的相关经营人员已经明确告知了被害人相关风险,被害人仍然进行投资,后因经营不善无法还本付息的,不对行为人判处刑罚较为妥当。此时被害人对这种投资,在很大程度上不仅能预见高风险所带来的结果,而且愿意承担由此所造成的相应结果。根据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行为人不承担刑事责任较为妥当。其次,为了今后进一步落实“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也为了使刑罚的设置更具针对性与威慑力,预防再犯,可以扩大资格刑的适用范围及种类,在P2P平台所涉及的主要罪名中增设资格刑。例如,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中,针对利用自身职业身份从事严重违背职业操守的行为人采取一定时间甚至是终身的职业禁止措施,或许比单纯对行为人判处刑罚更具有价值和意义。
正如前文所论,对于P2P网贷涉罪的定性涉及的最为重要的罪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目前理论学界一般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区分的重要基点,但是如何进一步明确“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则成为目前需要明确的难点。
虽然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了判断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19)具体包括:(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如果存在上述情形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而认定为集资诈骗罪。但上述内容是建立在推定的基础之上的,如果推定的基础存在差错,那么就难以保证最终结论的妥当性。因此,还需要具体分析“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
在刑法理论之中,大陆法系的德国以及日本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解读存在较大的差异,但是目前刑法学界通说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包括“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两个方面的内容。(20)姚万勤:《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论回归——以吴英案为例的探讨》,《四川师范大学学报》2014年第1期。所谓“排除意思”是指行为人将自己作为权利人从而排除其他人对该财物的占有,所谓“利用意思”是指行为人遵循财物本来的价值进行再利用。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必然需要同时符合上述两个要件。
因此,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当把握以下几点:首先,对资金的用途进行具体的认定。具体就P2P涉罪案件来说,尽管融资活动或多或少存在一定风险,但是,将所集资的款项用于实体生产经营与将集资的款项用于货币资本证券等经营相比,前者所引发的金融风险相对较小,投资人面临的出资风险也相对较低。如果行为人将筹集的资金进行投资交易,据此可以否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将其排除在刑事规制范围之外。因为从宏观层面来看,这符合国家鼓励金融创新的政策,有利于解决个人以及中小企业的融资难题,促进融资渠道多样化;从微观层面来看,行为人将筹集来的资金用于再投资,并不符合“排除意思”的要件。
其次,对不能还款的原因需要进一步进行区分,且在具体的认定中要贯彻责任主义原则。刑法中的责任主义强调的是,对行为人定罪处刑,不仅需要考虑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还需要考虑在客观行为之下的主观目的,如果此时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应当排除其成立相应的犯罪。例如,行为人在进行P2P网贷时,主观上并没有逃跑、随意挥霍等意思,一直都在还本付息,还不起欠款是由于其他客观原因造成的,那么根据“责任主义”的要求,就不应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P2P作为金融创新产物的一种,为金融行业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也为企业的发展提供了更便利的资源。但不容忽视的是,在这一进程里也隐藏着潜在的法律风险。如何妥当处理P2P涉罪案件,直接关系到P2P网贷行业的生存与发展。过于形式化的入罪逻辑必然会压缩此类创新行业的发展空间,不利于中小微企业解决融资难题,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实体经济发展,不符合国家鼓励金融创新的发展战略。如果刑法介入程度过于粗疏,亦会纵容平台异化与违法犯罪活动,不利于维护金融秩序和市场稳定,也不利于保障相关投资人的权益。虽然通过刑法规制具有一定的妥当性,但是对该案件的规制理应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落脚点在于如何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厘清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边界。如此才能在刑民交叉的视野下在鼓励金融创新与维护金融秩序稳定之间找到合理的平衡点,才能进一步促进P2P平台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