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 慧
(上海海事大学 上海市 201306)
按照民法典编纂分“两步走”的工作安排,2018年12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召开第七次会议,对合同编草案进行二次审议。据了解,2018年8月常委会会议对草案进行初次审议后,共收到公众意见2927条。在此基础上,结合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结合现实中的纠纷,更好的完善合同编的结构,注重内容的良好运用,纷纷表示对一些合同内容进行打磨。在经过一审和二审中,民事法律制度的连续性、稳定性得到认可,收集来自社会民众的意见,明确社会现实关注的重点问题。在此基础上,将一些实践证明可行的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规范,进一步完善了合同法律制度。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这部法律正式完成立法程序,自2021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这也是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法典化的法律。其中的条文也是为了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鼓励中小企业进入经济市场的积极性,保证其在融资方面有更好的渠道,关键性的注重融资租赁合同和保理合同在这方面的作用,保理合同是作为一个全新的章节出现在合同编当中,融资租赁之前已被规定,但并不是说有此方面的规定就是一个完美的保障,相反,融资租赁在现实的合同运行当中出现了很多的问题。从2010-2013年的融资租赁的案件纠纷和2013之后的案件纠纷进行对比就会发现,此类合同纠纷呈现惊人的数量在增加,从二千多件到二万多件,各类问题层出不穷,有一些类似的案件也都暴露出来相同的问题,但也有很多新的类型的案件。因此,为了更好的综合分析这些存在的问题,本文将从融资租赁的本身性质进行界定认识,之后再总结不同的融资租赁类型的纠纷点,并提出一些建议和忠告。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该定义看,融资租赁兼具“融资”和“融物”双重特色,使得对物有需求者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能同时满足其对物的使用和最终获得所有权的要求,也能兼顾出资者收回投资的保障和一定的投资收益。关于融资租赁的性质其实要从它的目标出发,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双重性质,准确的来说是利用融物进行融资。因此,在合同的实现的过程中,既要涉及到资金的流通,也要涉及对外对于物的租赁或者买卖,一般包括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两者兼具才可。
融资租赁合同的类型在法律中并没有详细的按照类型章节的形式写明,理论中的类型包括直租、售后回租和其他的模式,现实纠纷大部分属于直租和售后回租这两种模式。
直租作为最基本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类型,也是最符合贴近合同法的规定,出现的问题比较少,其中回购在新的环境中出现纠纷而被大量的讨论。
1、租赁物有瑕疵缺陷、承租人不支付租金的问题及解决措施
在出卖方、出租人和承租人三方结构的直租类型中,两次合同的签订已经将各方的权利义务详细的界定,其中存在问题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1)首先是租赁物的瑕疵问题,法条规定关于租赁物的本身瑕疵,承租人需直接向出卖人要求责任,本来依据买卖合同应有出租人要求,因此突破了合同的双方性,但是如果是承租人在出租人的推荐和指示下选择的租赁物,那么出租人要在承租人求偿时给予帮助,但是归根结底还是承租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因此应该适当的加重出租人的责任,这样使得出租人在买卖合同中更加注重物的质量,减少瑕疵出现的情况,而且出租人可以直接依据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要求出卖方进行赔偿,可以使得在短时间内得到更高的效率,减小承租人在这方面面临的风险。
(2)承租人不支付租金时,出租人享有绝对的主动权,承租人处于被动的状态。如果承租人是因为租赁物存在瑕疵问题不支付租金,或者说按照“使用支付使用费用”的原则,承租人没有支付租金的义务,这时候承租人求偿如果没有得到解决的状态下,是否有解除合同的权利,那么这期间的租金是否还要支付。
因此,按照等价的原则,在承租人没有使用的期间,自然应该不用支付租金。对于承租人向出卖人求偿的问题,如果没有得到解决,租赁物的瑕疵使得承租人不能使用而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这时承租人享有合同的解除权。
2、回购的问题及解决措施
回购也是涉及出卖方、出租人和承租人三方,但是和上面的一般的形式有所不同的是,回购作为融资租赁交易模式下的一种特殊形式,并没有在《合同法》《担保法》或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中有完整体现,它是在具体商业场景下因需要而被创生出来的产物。出卖人在合同签订时承担了一项特殊的义务,即在承租人不支付租金或者其他导致租赁物毁损的情况下要回购租赁物,出租人的权利也因此转移给出卖方,相当于让出租方在有保障的情况下积极与出卖人订立了买卖合同,增加了出卖人的销量。在融资租赁合同的回购模式下,因为没有其中涉及的各方的权利义务复杂,法律关系也存在含糊不清的状态,在法院解决此类纠纷时不能简单的适用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而是通过权利义务法律关系进行分析适用。
从回购交易模式上,我们可以看出回购模式兼采买卖和担保两种特征。一方面符合买卖合同特征,在满足回购合同约定的特定条件后,回购人向出租人支付回购价款,出租人向回购人转让租赁物的所有权;另一方面又具有担保合同特征,回购人回购租赁物实则是一种增信措施,用以保障出租人融资租赁债权得以完整实现。对于回购合同的性质,一般有以下三类观点。
第一种认为是担保,仔细分析担保合同之后两者的却别跃然纸上。首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担保合同,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都属于单务且无偿的合同。回购责任双方均负有义务的合同,首先是出租人购买出卖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出卖人在保证的形式下,若出现了合同约定的情形,其必须有偿购买出租人的租赁物。其次,根据担保的性质,担保合同从属于主合同,即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但是浏览回购模式中的规定和意图,并没有让此权利从属于那个方面,更多的是一种独立的约定情形的保障。因此,在此分析下回购并不符合担保的要求。
第二种认为是买卖。买卖合同属于涉及到资和物的合同,但是其与回购中的融资和融物有着差别。首先,买卖合同中强调的是在双方的权利义务中,资和物达到等价交换的状态,由此双方同时移转资金的所有权和物的所有权,根据物权的公示制度,还需要履行一定的程序达到对物的控制。而回购模式下,并不是根据物的等价交换的理念,而是依据一定的增信的担保模式,但出现特定的情况下只运用转移债权凭证方式即可完成租赁物的回购,在没有出现约定的情况下,出卖人则无须履行此项义务,因为具有一定的条件性。
第三种认为是无名合同。回购这一特殊交易安排包含转移租赁物所有权和转移融资租赁债权两个动作。单一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能够完整将其涵盖,需要基于回购合同本身约定,并加以《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综合分析。
因此,要解决此种类型的合同纠纷,可以参照法院以往的案例判决。对融资租赁回购纠纷案件进行分析总结后发现,法院普遍认可回购是一种无名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认为有效。
综合售后回租的优势,在现实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中,特别是中小企业以融资目的为出发点,更多的倾向于此种类型的合同。在很多的利益的驱动下,各方会在合同的内容上花很多的“心思”,导致出现纠纷的时候,合同的性质已经有所不同,最终不应适用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解决。
1、售后回租与借贷合同的区分。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即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合同,在借款人收到借款的同时合同发挥效力,其中涉及到的关系只有“资”的出借与归还,并不涉及“物”的所有权的转移,更谈不上融资融物的关系,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利用融物进行融资的目标。在有的合同中,双方但是为了形成表面的融物的特征,规定一些所有权转移的内容,但认真审查以后就会发现,这种所有权的转移会存在基本的问题,包括标的物不符合租赁物,或者提及的价值明显低于融资资金,无法起到担保的作用。
因此,出租人未取得融资租赁的标的物所有权,缺乏真实、特定化的租赁物,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或者其规定的融资资金太低,无法起到融物的特性,不依照融资租赁合同规定。但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并不必然无效,法院尊重当事人的自愿和意思自治,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将依据真实交易关系认定合同性质,若被认定为借贷合同,则将参照借贷合同的法规进行审理。
2、售后回租与抵押合同的区分。售后回租是指物本身是承租人所有的,承租人为了实现其融资目的,将该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交易方式。首先,抵押借款一般存在抵押合同与借款合同两个合同,当事人之间是借款担保关系;售后回租则包括租赁物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两个合同,当事人之间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其次,标的物在租赁期间的权利属性不同。在抵押贷款合同中,债权人是抵押权人,标的物是抵押物,所有权归抵押人。而在售后回租合同中,出租人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承租人只是享有租赁物的使用权。
在现实的案件纠纷解决时,法院会根据审查合同本身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按照实际的合同归属类型解决。
问题总是不断的出现,伴随着一系列的纠纷,引发了着来自社会的讨论争议,融资租赁亦同。这些并不是阻碍此项规定发展的障碍,相反也可在发现问题的情况,不断完善发展,更好的适应社会的发展。分析了融资租赁在社会经济的发展中起到的作用以后,足够的重视也应该相应的存在,支持和保障中小企业和其他的承租人的需要。
发挥法治的应有作用,促进融资租赁更好带动社会经济及企业经营的发展,在不断总结现实纠纷出现的问题后,完善法律规定,在民法典的合同编中给予融资租赁合同系列本来的位置。以更好更完善的内容迎合更上一层楼的经济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