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遗嘱信托受托人的权利与义务

2020-12-07 20:04陈曼玉
时代人物 2020年36期
关键词:信托法受托人受益人

陈曼玉

(青岛科技大学 山东青岛 266000)

受托人的权利

管理权。遗嘱信托的制度设计是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通过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运用,使信托财产增值保值,从而使受益人受益。虽然我国《信托法》没有明确规定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权限,但是这是遗嘱信托的应有之义。如果受托人不享有信托财产的管理权,则遗嘱信托也无从执行。因此应当从立法上明确受托人的信托财产管理权。

费用偿还请求权。根据《信托法》第37条规定:“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遗嘱信托的受托人在对信托财产的正常管理和使用过程中,难免会产生一些费用。常见的包括信托财产所应承担的税费,管理信托财产发生的费用,信托财产本身应当承担的债务等。对于以上这些费用,遗嘱信托的受托人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除非该费用是因受托人的疏忽或者过失产生的。如果受托人正常管理信托事务产生的费用由受托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的,则受托人有权就此支出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就是受托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此处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即如果信托财产不足以承担其所应付的债务,那么受托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如何实现,受托人是否有权要求受益人承担?对此,我国信托法没有做出规定。笔者认为,原则上受益人无需对此承担责任,因为遗嘱信托的目的就是使受益人受益,而非给受益人创造负担。但是,如果信托利益超过所应负担的债务,信托财产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受益人未放弃受益权的情况下,受托人才可以请求受益人承担。

报酬支付请求权。早期的遗嘱信托通常是基于人际关系而进行的无偿信托。但是随着经济和商业的发展,有偿信托成为常态。我国《信托法》第35条规定:“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减其数额。”由此可见,是否需要支付报酬,以及由谁支付信托报酬首先依据信托文件的规定。但是当信托文件没有规定由谁支付受托人的报酬时,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应当由信托财产支付受托人的报酬。在遗嘱信托成立并生效时,委托人已经死亡,无法支付报酬。由受益人支付信托报酬也不可取,有违使受益人受益的信托宗旨。

除上述比较重要的权利外,受托人还享有以自己的名义为信托财产提起诉讼或仲裁、辞任、终止信托等权利。

受托人的义务

向受益人给付遗嘱信托利益的义务。遗嘱信托的核心就是通过受托人对遗嘱信托财产的管理和运用,使信托产生一定的利益,并按照委托人的愿望通过受托人之手将遗嘱信托利益交付给受益人。因此,受托人具有按照遗嘱信托文件的规定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义务,这也是受托人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不履行该项义务可能会遭到解任。

亲自管理的义务。遗嘱信托的基础是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赖。受托人是委托人在综合评估其的道德操守、理财技能等因素后做出的选择。因此,原则上应当由委托人选择的受托人亲自执行遗嘱信托、管理遗嘱信托事务,以尊重委托人的信任。同时,受托人亲自管理也是承担责任的需要。在遗嘱信托发达的英美法系国家,也通常持受托人应当亲自管理、不得再转委托给他人的立场。但是,也存在例外情况。我国《信托法》第30条规定,在信托文件有明确规定或者不得已的两种情形下,受托人可以将信托事务委托给他人处理,但是受托人应对接受委托的人的选任承担责任,接受委托的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责任应当由受托人承担。

分别管理的义务。分别的管理的义务是指,受托人应当将遗嘱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开,分别记账、分别进行管理;当同一受托人接受多份遗嘱信托的委托时,也应当将不同的遗嘱信托财产进行区分,分别记账、分别进行管理。受托人的此项义务在我国信托法上有所体现。《信托法》第29条规定:“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受托人分别管理义务是保障遗嘱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必然要求,也对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除此之外,受托人还具有忠实、注意、保守秘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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