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诉讼法中如何教育公民:价值重构和路径选择

2020-12-02 07:52韩川
法制与社会 2020年33期
关键词:人权保障公民教育

摘 要 《宪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国家进行法制教育及其目標。新时代应当在符合法治的意义上解释该条款,体现保障人权的价值追求。《刑事诉讼法》第二条“教育公民”的条款应当在此意义上跟进。检察机关在支持公诉活动中的法制宣传背离了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也缺乏犯罪学理论的科学支撑和足够的事实细节支持。应当在重新诠释“公民教育”的基础上,赋予其以新的含义,并将其内化于刑事诉讼程序中,通过优化刑事诉讼程序设置,全面实现刑事诉讼保障人权、惩罚犯罪的价值评价、引导功能。

关键词 公民教育 法治宣传 人权保障 刑事诉讼功能

作者简介:韩川,石河子大学政法学院,讲师,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教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11.250

一、法制教育的法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该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组织应当结合其工作特点进行教育活动,以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针对适用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作出了相关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没有对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的任务进一步解释(其第一章是关于管辖的规定),而是就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适用法律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全面的规定。人民法院履行刑事诉讼法赋予的“法制教育”职责需要严格依照法律具体规定以体现。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检察院规则》)中第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立案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 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检察院规则》关于人民检察院的任务没有“教育公民”的相关内容。《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格式(样本)》关于公诉意见书的制作方法中要求,出席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在法庭调查结束后、法庭辩论的开始阶段,应当“根据庭审情况,在揭露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做必要的法制宣传和教育工作。”法制宣传和教育工作的目的,是通过分析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矫正被告人扭曲的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帮助被告人提高对犯罪的认识,增强其回归社会的信心,同时,宣传法制,教育公民。

二、法制宣传与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追求的冲突

人民检察院通过文书制作规范以体现刑事诉讼法“教育公民”的要求,是对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回应。由于该文书需要在法庭上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以口头的方式发表,它成为法庭审理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必然影响法庭审理程序的构造。检察机关教育公民(包括被告人)的具体作法存在以下问题:

1.它偏离了法庭辩论的正常轨道,而且在被告人不认罪的、双方存在严重争议的案件中,进行法治宣传和教育也不现实。

2.这种法治宣传往往流于肤浅、表面,由于我国刑事庭审程序中犯罪事实调查和量刑事实调查相对独立,也缺乏独立的量刑程序,对被告人成长历史没有事先进行专门性调查,加之我国刑事诉讼庭审对犯罪行为发生原因、过程的调查往往比较粗疏,由于缺乏事实基础,其关于犯罪原因的分析便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不可避免地泛泛而谈;公诉人也不愿意结合犯罪学理论对被告人犯罪原因进行立体的、全面的、客观的论述,其对犯罪原因的分析,往往过分夸大被告人主观方面的过错,不能在充分了解被告人的生活历史和成长经过的前提下、紧密结合犯罪实施的过程,恰当评价犯罪产生的社会因素、家庭因素和个人因素,其教育流于概念化、泛道德化的说教。

3.扭曲了控、辩平等的诉讼构造,使控诉方获得了不公正的诉讼优势。我国的司法文化中本来就存在检察官与法官之间的互相认同与信任,而不是检察官与辩护律师的“平等武装”,因而当检察官激昂慷慨的公诉词包含有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的内容时,就容易在无形中形成道义上的强势地位,不利于法官不偏不倚的居中裁判,也不利于真正对被告人实行“无罪推定”。[1]公诉人在法庭辩论阶段的教育活动将被告人置于一个毋庸置疑的犯罪人的地位,借机贬低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抑制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辩护行为,如果审判人员不加制止,实际上默认了被告人诉讼地位的矮化,可能滋生和强化对被告人的有罪认定心理。

三、程序法不是实现实体法的完美工具

人民检察院文书制作规范要求公诉人在法庭辩论中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以案释法”,在更深层次上揭示犯罪原因、犯罪危害和被告人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并希望以此达到更为广泛的教育公众的目标,初衷固然可嘉,却与刑事诉讼的内在功能产生龃龉,创造并利用了一种不公正的诉讼优势地位。其重要原因之一是,在刑事诉讼程序法的运行过程中将刑法的立法目的作为某一个程序阶段的具体目标,就刑事诉讼作为实现刑法功能的工具。

实体法制定以后,必须通过程序装置实现其目标。人们希望有一个完美的程序来全面实现实体法的功能。刑法公布后,人们通常会知道刑罚的轻重。但实际上,在刑事诉讼指向具体人之前,刑罚的一般威慑力是遥远的、不确定的,因而也是微弱的。[2]

然而,司法有其自身的限度,它并不是一个完美的实现公正的机制。诉诸司法的纠纷中有一部分是实体法律没有任何争议的。也有一部分纠纷案件涉及法律“空白”,或者法律存在一定的冲突,或者法律的规定含义比较模糊需要进一步解释。有些案件 涉及价值观的冲突。王海“知假买假并要求索赔”的案件突出体现了法律的限度。在这些处于灰色地带的案件里何谓公正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事情。

还有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是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根据证据裁判原则和举证责任规则,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如果不能履行举证责任,其将承担不利的后果。在一部分案件中因为证据不足不得已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以公正、高效地解决纠纷。即使一个案件中证据非常“充分”,由于证据的多义性和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人民法院运用证据认定事实可能得出错误结论。因此,事实的难以查明也严重影响了公正目标的达成。

犯罪一旦发生,人们要求惩罚犯罪人的本能冲动要求刑事诉讼程序迅速启动并“手到擒来”“战之能胜”和“不负使命”。因为,刑法公布后,人们对于罪与刑的关系只有一种微弱的认识。只有在犯罪与惩罚之间建立一种必然的、迅捷的联系才能够实现刑法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的,维系人们对于法律的忠诚。一些学者在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之间建立了一种紧密的联系。他们认为刑事诉讼程序是实施刑法的工具,或者像许多学者所说的,是实现国家刑罚权的工具。[3]在某种意义上该定义是有用的,因为这个定义指出未经刑事诉讼程序就不能施加刑罚。然而,这只是在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之间建立一种形式上的关系。因为保障无辜者不受刑事惩罚也应被看作是刑事诉讼程序的目标之一,所以,只认为刑事诉讼程序是执行刑法的工具将导致对诉讼目的的片面解释。此外,刑法的目的(报应、威慑或改造)是否能够在某一具体的诉讼程序中实现,應更多地依赖于刑事实体法的质量(以及执行情况)而不是诉讼程序。

在现实生活中,犯罪人无法受到惩罚、无辜的人被错误定罪,这一无法完全避免、令人悲哀的现象与刑事诉讼如影随形。如何处理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两个往往产生冲突的重要价值,是刑事诉讼需要解决的中心问题。现代刑事诉讼中,无辜的人不被错误定罪被公认为具有更优越的价值。由于证据资源短缺,而裁判结果涉及人的财产权利、自由乃至生命这些最重要的权益,法律要求控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犯罪的举证责任,将犯罪证明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如果控诉方未能履行其举证责任,即使有一定的证据表明被告人可能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人民法院将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判。在现代刑事程序中,被追诉者的诉讼利益应该永远高于追诉权所代表的国家或社会利益,绝不允许将被追诉者的诉讼利益置于追诉权所代表的国家或社会利益之下。否则,现代刑事程序就会异化为纠问式程序。[4]

四、价值重构和路径选择

“依法治国”已经成为国家的基本治国方略,国家郑重承诺“保障人权“,因此,应当重新诠释宪法关于公民教育的条款,并通过合理的技术选择在刑事诉讼中完成公民教育的任务。

1.应当将宪法中的教育公民条款在“国家保障人权”和“依法治国”的背景下进行重新解释,以体现人权保障的法治理念。

2.将教育公民的功能融汇于刑事诉讼本身的功能之中,并通过合理的程序设置,细化犯罪、量刑情节的调查,通过专门的被告人社会调查程序获取给予被告人合理的刑事处遇的足够信息,借鉴犯罪学等相关学科的研究成果,合理地界定被告人个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并确定恰当的、体现法的公正价值和有利于被告人改善并回归社会的刑事处遇,体现程序的科学性、系统的完整性。

3.深刻认识刑事诉讼程序本身的运行规律和价值追求,在维护刑事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在一个更大的范围内、更高的层次上实现法律的评价、引导功能,完成公民教育任务。

参考文献:

[1] 刘仁文.公诉词:要不要进行法制宣传[DB/OL].http://www.jcrb.com/n1/jcrb1242/ca591092.htm,2020年9月23日最后一次登录。

[2] 邓子滨.刑事诉讼原理[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4页.

[3] [德]托马斯魏根特著.德国刑事诉讼程序[M].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页.

[4] 孙记.现代刑事诉讼构造论[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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