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踔
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福建 福州 350001
保理业务发源于国际贸易,其主要特点是为购货商提供了一种赊销付款的贸易结算方式。这种新类型的金融业务近年来在国内贸易中也得到了广泛运用,在企业融资、加速企业资金周转、促进贸易等方面提供了支持。银行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属于保理业务的一种,但与传统银行融资业务相比,保理融资的交易结构更加复杂,涵盖多种法律关系,实践中缺乏明确的现行法律法规作为指引,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裁判思路并不统一,为银行有效选择诉讼路径维护自身权益制造了障碍,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这种新类型金融业务的健康发展。本文主要结合有关银行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的案例,对此类纠纷的受理及管辖进行探讨。
根据《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2016修订)以及《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保理业务是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银行只需向债权人提供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服务中的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这里的应收账款,具体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在债务人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根据银行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或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保理业务又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银行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因此,有追索权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无追索权保理是指银行仅可就应收账款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且由银行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因此,无追索权保理又称买断型保理。根据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特点,银行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支付应收账款,当债务人不履行付款义务时,银行并不承担该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坏账风险,而可以向债权人追索融资款项。
据此,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中包含着三个法律主体,即银行、债权人和债务人。三个法律主体之间又存在着三个法律关系,一是银行与债权人之间的应收账款转让法律关系;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贸易合同法律关系;三是银行与债权人之间因提供保理融资服务而产生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三个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存在牵连,三个法律关系共同组合构成了保理业务的整体。实践中,有些法官认为,这种追索权的制度设计相当于由债权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其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①也有法官认为,有追索权国内保理的法律关系包含了金融借贷与债权转让。其中,主法律关系为金融借贷,从法律关系为债权让与担保,故其本质上为担保借款。②
有追索权保理合同框架下,银行既可以要求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也可以要求债权人偿还融资款项。这便产生一个问题,即二个法律关系对应的协议管辖条款存在矛盾时,如何选择诉讼路径?以下根据一则具体案情进行分析探讨。
某银行与A企业(债权人)签订了有追索权保理合同,A企业(债权人)将其对B企业(债务人)的应收账款转让给该银行。在应收账款转让过程中,A企业(债权人)提供了其与B企业(债务人)之间的二份购销合同、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及收货确认单,应收账款总金额为8000万元。A企业(债权人)与该银行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以书面形式通知了B企业(债务人),并取得了B企业(债务人)的回执。此后,该银行向A企业(债权人)发放了融资6400万元。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中明确约定“B企业(债务人)因任何原因不能向银行偿付应收帐款时,银行有权对A企业(债权人)行使追偿权,A企业(债权人)应无条件向银行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偿还保理融资全部应付款项”。合同同时约定“因保理合同引发的一切争议应向X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A企业(债权人)与B企业(债务人)之间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因购销合同所引发的一切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进行管辖”。但A企业(债权人)与B企业(债务人)之间存在二份购销合同,其中一份的签订地为甲地,另一份的签订地为乙地。应收账款到期后,银行向B企业(债务人)未向银行履行付款义务,A企业(债权人)也未向银行偿还融资款项。
基于以上案情,以下分别列出二种银行可能选择的诉讼路径,并对每种情形下所涉及的管辖问题进行分析。
1.路径一:该银行向X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企业(债权人)偿还融资款项回购应收账款,同时要求B企业(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
分析:在此种情形下,B企业(债务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X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主要理由是:首先,A企业(债权人)与B企业(债务人)之间的购销合同已协议约定了具体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其次,B企业(债务人)与银行之间并无仲裁协议,保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其缺乏约束力。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仲裁程序。
可能的结果:鉴于B企业(债务人)与银行之间无仲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X仲裁委员会最终支持B企业(债务人)的管辖权异议请求,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银行提起的仲裁申请。该银行只能另行通过诉讼程序向B企业(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
2.路径二:该银行向X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企业(债权人)偿还融资款项回购应收账款。同时,该银行分别向合同签订地甲地和乙地法院起诉,要求B企业(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
分析:在此种情形下,B企业(债务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主要理由是:本案是基于保理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显然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保理合同,而购销合同是基于保理合同项下具有担保性质的从合同,因此本案应以基础法律关系保理合同中有关的争议解决条款来确定管辖权,即应适用仲裁程序来解决本案争议。
可能的结果:购销合同是基础合同,也是保理合同缔结的前提,购销合同与保理合同二者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为纽带而产生联系,但二者并非主从合同关系,二者有关权利义务的规定虽存在牵连,但仍是相对独立的两个合同。银行根据受让的购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向B企业(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应当受到购销合同中有效协议管辖条款之约束。因此,法院裁定驳回B企业(债务人)的管辖权异议请求。
结合上述二种诉讼路径的分析,主要问题在于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与购销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存在矛盾和冲突,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并权衡利弊,比较稳妥的选择应当是路径二,即银行分别向X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然而,这仅仅是现行法律框架下银行所作的一种折衷选择,并不意味着路径二绝对地优于路径一。选择路径二,意味着银行将要付出更多的时间和金钱成本。就以上案例而言,银行需要通过一个仲裁程序以及二个单独的诉讼程序才可以实现其目的,每个单独的诉讼程序又极可能历经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上诉、一审以及二审。银行选择仲裁程序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初衷就是为了追求一裁终局的快速高效以及仲裁程序中诸如送达的便利等优点,路径二的方式显然是背道而驰的,不利于银行快速有效地收回债权,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如果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支持银行选择路径一,那么银行当然愿意通过仲裁程序一次性解决全部争议。因此,从效率的角度出发,值得去思考这样一个问题,即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与购销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存在矛盾时是否可以合并管辖?如果可以合并管辖,又应当以哪一个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在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框架下,银行可以要求债权人偿还融资款项,也可以要求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虽然银行可以同时行使这两种实体权利,但银行最终的受偿范围只能是融资款项及相应的保理费用。以上述案情为例,银行不可能既得到8000万应收账款,又得到6400万元保理融资款,银行实际上最终收取的是6400万元保理融资款及相应的保理费用。如果债务人向银行支付了部分应收账款,则须免除债权人相应的还款义务。如果债务人向银行支付的应收账款超过了保理融资款,则银行应将超出部分在扣除保理费用之后归还债权人。如果债权人偿还了部分融资款项,则须免除相对应部分的债务人对银行的应收账款付款义务。因此,二个法律关系的诉讼标的存在关联,债权人和债务人对银行的还款义务也存在牵连。债权人和债务人任何一方对银行履行义务的行为会影响另一方需承担的责任范围。
因此,如果将二个法律关系分开审理,则相应的裁判结果可能无法妥善的处理银行、债权人与债务人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无法保证二个裁判结果之间不存在矛盾与重复。如果允许二个法律关系合并审理,则可以在一个判决结果中对银行、债权人与债务人三者的权利义务进行合理的安排。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天津华通润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为例,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津高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就分别对债权人、债务人及银行权利义务进行了安排。③
最高人民法院在一起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的裁判中也认为银行基于不同的原因分别向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不同的债权请求权,但最终只能实现一次债权,不能重复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④保理融资追索权之诉与应收账款求偿权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由于一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发生诉的主体合并,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法院应当合并审理。⑤但如严格适用该条规定,合并审理的前提还须经当事人同意。此外,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此类纠纷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确定案涉纠纷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后,针对保理合同与基础贸易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存在矛盾冲突的情形,最终认定不同法律关系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无法确定案件的主管与管辖,因此不予适用任一个协议管辖条款。最高人民法院最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以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创新性地确定该案管辖法院,即裁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2016年11月发布的《当前商事审判疑难问题裁判指引》,该院认为“如果不存在管辖争议,保理合同和基础合同纠纷可以并案审理。一律按照基础合同或者保理合同确定管辖都缺乏充分的依据。如果保理合同和基础合同由不同法院管辖则应当分案审理。”因此,该院关于可以合并管辖的前提是不存在管辖争议。如存在管辖争议,该院仍然认为应当分案审理。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第五条也涉及到保理合同纠纷合并管辖的问题,主要观点是:如保理商有向债务人、债权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时,基本上应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确定管辖。但保理商、债权人与债务人另有管辖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确定管辖。据此,该院认为原则上允许合并管辖并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确定管辖,但另有管辖约定的须按约定。然而,该规定并未明确若管辖约定之间存在矛盾冲突时如何予以解决。
鉴于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容易存在不同法律关系下管辖约定的冲突,为避免司法实践中的无序混乱,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笔者建议,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判例的精神,将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下银行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情形归属于必要公共诉讼,在合并审理的基础上,如保理合同及基础贸易合同项下协议管辖条款存在矛盾冲突,则以基础贸易合同或合同管辖的一般原则确定管辖。笔者不建议以保理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作为合并管辖的依据,因为债务人对于保理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往往是不知情的,而银行在办理保理业务时往往对于基础贸易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是知晓的。
本文中提及的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管辖权风险问题值得保理商尤其是银行的关注及思考。正是因为保理业务的操作规程中并未要求银行与债务人签订协议,银行很容易忽略对基础贸易合同中的管辖约定的审查,当银行决定向债务人追索应收账款时,才发现基础贸易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与保理合同的管辖约定存在冲突将为时已晚。因此,银行在办理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业务时,应尽量从源头有效防范相关法律风险,注意审查基础贸易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否与保理合同及具体融资业务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不一致。如果存在不一致,则应尽可能协调债务人一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对基础贸易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予以变更。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
②林秀榕,陈光卓.有追索权国内保理的法律性质[J].人民司法(案例),2016(32):18.
③判决的主要内容为:1.被告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应收账款债权本金人民币48309574元及至实际给付日的相应利息.2.被告天津华通润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应在本金3784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对被告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回购责任.河北宝硕集团有限公司、沧州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天津华通润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华通润公司在完成回购义务或沧化股份公司、宝硕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享有的与之相应的对宝硕股份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回购金额与应收账款债权的折算比例为78.1:100)转回至华通润公司,免除宝硕股份公司就此笔应收账款债权向原告的偿还责任.沧化股份公司、宝硕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通润公司追索.
④该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⑤(2016)最高法民辖终38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与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宏鑫实业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