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达信息的创新性应用:以手机短信送达为中心

2020-11-30 03:23张朴田庄绪龙
关键词:手机短信人民法院被告

张朴田 庄绪龙

引言:“送达难”是伪问题吗

在基层民商事司法实践中“送达难”①尽管“送达难”包含了送达效率低、送达成本高,“人难找”“脸难看”“门难进”等多种涵义,但在送达工作中,最难的当属对被告的第一次送达,即“送达难”集中体现在法院向被告进行初次送达之际。原告起诉时,很多时候根本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或有效送达信息,人民法院以什么方式,如何向被告送达就成了难题。如果向被告初次送达顺利,后续送达工作基本不会遇到障碍。该观点也为有关学者所认同,本文即以向被告的初次送达为研究重点。参见陈杭平:《“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再考察:以“送达难”为中心》,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参见邬小丽:《立案登记制下民事初次送达程序研究》,载《湖北社会科学》2016年第10期,第140页。是基本共识,但也有人认为,只要原告提供了“明确的被告”,以公告送达方式托底,根本不应该存在“送达难”问题,凡其他送达方式送达不能的公告送达即可,如果说存在某种“送达难”,那也只是送达效率低而已。对此,笔者并不认同。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送达规定了直接送达、间接送达、留置送达以及公告送达等多种方式,但这并不代表送达环节就会一路绿灯、不存在障碍。如上述所言,如果以“穷尽一切送达方式”或者“耗费巨大司法资源”的理念和态度来对待送达问题,基本不存在“送达难”问题,只可能存在送达效率不高的问题。但是,送达环节本身并不是司法审判的核心问题,如果在海量案件中因为送达这种并非核心环节而耗费大量司法资源,显然是不现实的。由此可以认为,由于原告信息提供不确切甚至不正确,以及受送达人刻意规避送达等问题所导致的“送达难”现象,是司法机关公认的司法难题,这不仅与提升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有关,而且与当事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并非是“伪问题”。

事实上,民事诉讼法虽规定了多种送达方式,并以拟制的送达方式——公告送达托底,但“送达难”仍是无法回避的事实。一方面,公告送达的前提是“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后方可适用,而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过程是一个复杂的试错过程,即便人民法院知悉了受送达人的正确送达地址,也经常遇到受送达人不在或者无符合法定签收条件的人签收的情形。更多的时候是受送达人送达地址有误或原告根本无法提供被告明确的送达地址,此时根本无法实施送达行为。另一方面,适用公告送达的效率高低姑且不论,仅就效果而言,适用公告送达的结果十有八九是缺席审判,执行过程中又要重新寻找作为被告的被执行人,执行效果可想而知。从司法审判连贯性的视角看,公告送达只是延缓了审判环节的送达难题,将审判中的“送达难”演化为执行中的“执行难”。

为杜绝审判的碎片化,应将审判行为视为连贯整体,自立案之始即行关注送达问题,将送达难题解决在诉讼之初才是根本之策。笔者以为可以从三方面着手:其一,要求原告起诉时提供包括送达地址在内的被告信息;其二,人民法院主动作为,依法构建被告送达信息收集机制;其三,创新送达方式,弱化对空间意义上送达地址的依赖。

一、提供送达信息:原告起诉的应尽之责

我国立案受理程序是由原告起诉和人民法院受理行为共同开启的,该阶段被告被排除在外,能否向被告送达并非立案审查重点,故民事诉讼法对于原告是否应在起诉时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缺乏明确规定,代之以“明确的被告”作为起诉条件之一,但何为“明确的被告”则时有争论。

(一)“明确的被告”的学理解释

《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2项规定,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与之关联的第121条第2项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该条以规范诉状内容的形式对“明确的被告”做了示范性列举,使“明确的被告”具备了相对具体的认定因素,但仍未揭示明确被告的法定含义。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9条提出了“可识别的被告”的判断方法,即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其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有观点认为,在立案阶段,对“明确的被告”的判断主要考察被告是否符合可识别的标准,主要应从被告的身份、住所地两方面去审查,原告起诉时必须提交能够证明被告身份的相关材料,如被告的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既便于送达,也便于在执行阶段建立诚信系统。①参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559页。从原告起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的角度看,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将“明确的被告”一并列入起诉状中,以便受诉法院及时通知或传唤被告参加诉讼,所谓“明确的被告”应以被告能否特定化,以使法院能够通知其参加诉讼为判断标准。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74页。

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是对原告起诉的一项核心要求,只有原被告明确,才能形成诉讼两造,拉开诉讼程序的“无知之幕”,使法院知晓诉争当事人主体是谁以及向谁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尽管法律和司法解释追求的是被告的特定化和可识别性,是否必须提供有效的送达地址未作强求,但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所依据的信息主要源于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及其他送达信息,故原告为使实体诉权得到保护、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应遵从诉讼诚信原则如实向人民法院提供包括被告送达地址、身份信息等在内的被告送达信息。

(二)送达信息确定的新视角:约定送达地址制度

人民法院向被告的初次送达主要依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原告与其在纠纷发生后千方百计获取被告送达地址,不如未雨绸缪在法律行为发生时即让被告提供有效送达地址,③约定送达地址制度经多地试行,最终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认可,并在多个指导文件中予以明确推广,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19号)第8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以约定的送达地址作为诉讼中的法定送达地址,从而变被动为主动,如此不但可以减省原告起诉时获取被告送达地址的成本,还可以降低法院实施送达行为的成本,从而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

1.送达地址约定为有效约定。民事送达行为能否完全按照约定送达地址进行,在效力上存在一定争议,笔者认为原则上应认定约定送达地址制度有效。

首先,认定约定送达地址有效符合诚实信用原则。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是订立和履行合同的基本原则,也是参加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原告方及人民法院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在订立合同时提供的住所、经常居住地、身份信息、企业登记地、实际经营地、联系电话等信息属于真实信息,可以作为当事人之间履行合同义务的有效地址,也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实施送达行为的送达地址;当事人提供虚假身份信息、送达地址的,送达不能的风险由其承受是违约当事人能够预见的后果,符合公平正义理念。

其次,认定约定送达地址有效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既然可以约定纠纷解决方式,同样可以约定纠纷解决过程中的通知规则,尤其是通知地址,当事人约定送达地址是意思自治的体现。司法送达的程序性限制目的在于规范和限制送达的任意性从而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但并不否定当事人对送达地址作出预先安排。相反,当事人通过预先约定方式提供准确送达地址的行为便于公权力行使,能促进整体审判效率,因此法院在对约定送达地址的效力作出认定时,应尽可能尊重当事人选择或努力取得当事人的自愿配合,不宜过多介入。①参见刘学在、刘鋆:《诉前约定送达地址问题研究》,载《河北法学》2019年第1期。

最后,认定约定送达地址有效符合程序正当性原理。从诉讼法角度看,双方当事人基于合意,对于送达地址进行约定并自行承担送达或送达不能的后果,其实是对程序后果的自我认同和自我归责,是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处分自己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是程序自治规则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体现。据此,送达地址约定条款可以视为争议解决条款,当事人发生诉讼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约定地址进行送达。

2.约定送达地址制度的审查与完善。当合同约定送达地址作为人民法院依法可适用于送达的地址时,人民法院应对约定地址的有效性进行审查,有关法律规范也应对当事人的约定方式予以引导和规范,对于原告提供虚假约定送达地址的,应依法给予民事制裁,防止当事人从自己的不当行为中获利,人民法院对于根据约定送达地址无法实施正常送达的,应该查明原因进而决定是否应采取其他送达方式。对于能够适用约定送达地址的合同类纠纷,当事人在缔约时也应该进一步完善约定条款的内容,以便司法适用。具体而言,可以作为司法送达地址的约定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和事项:

第一,当事人基于自由意志填写了个人信息、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当然当事人可以约定多个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第二,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约定的地址承载了诉讼送达的功能,以及推定送达的后果;第三,应明确地址或其他身份信息变更的相互通知规则,比如约定任何一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该在合理期间内通过书面方式通知其他当事人;第四,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他当事人已经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如实向人民法院提供,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第五,合同当事人除约定各自的送达地址外,还可以预留辅助联系人信息,比如配偶、父母、子女等其他与本人关系密切的人员的具体联系方式和地址,以便于法院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无法进行时,通过辅助联系人联系受送达人。除当事人应有意识地订立完善的约定送达地址条款外,人民法院、行业主管部门、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尚应大力推广、倡导约定送达地址制度,使约定送达地址在诸如金融合同、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物业合同、加工合同等合同类纠纷中发挥广泛作用。

二、送达信息的收集:人民法院依法作为

送达行为在个案中开展,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能力和经验,正如爱德华·柯克法官在“禁止国王听审案”中所提出,司法是一种技艺理性,需要长时间学习和实践才能获得。一名责任心强、经验丰富的法官可能比一名责任心差或年轻法官更能解决送达难题,但“送达难”的解决不能完全建立在法官个人能力基础上,而应通过构建相对完善的送达信息收集机制来弥补法官个人知识结构的欠缺,从而保障大多数法官能够依据规则完成送达行为。

(一)人民法院对个案送达信息的查明与适用

我国采用的是职权主义送达模式,人民法院是送达主体,查明和运用送达信息是法院的基本职责。实践中,许多当事人诉讼能力有限,不能或仅能提供形式上的送达信息,如果人民法院不能正确发挥审判职能,只会使送达工作雪上加霜。下述案例中的送达行为即是典型例证。

1.“谢某与无锡某商行产品责任纠纷案”①谢某与无锡某商行产品责任纠纷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4108号民事裁定书。。2018年5月,谢某(1934年生)在无锡某商行购买了保健品立元胶囊17盒,花费999元,服用3盒后出现了左乳房发育的情况。谢某认为商行出售的胶囊存在质量问题,遂于2019年9月提起诉讼要求退货。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法向商行邮寄送达,但未能送达成功,于是该院即公告送达。公告后发现该商行已于2018年12月注销。

一审法院先后运用了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方式,但二审法院认为一审送达行为存在重大瑕疵。首先,送达人员没有查明邮寄送达不能的具体原因,在此情况下不能当然启动公告送达程序,如果送达人员进行直接送达或通过与邮递人员联系确认,完全可以查明商行注销停业的事实,没有必要公告送达,此时应向原告释明变更被告主体;其次,送达人员在公告送达前,没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到当地工商登记部门查询企业经营状况,即轻率启动了公告送达程序。本案中的“送达难”系人为因素所致。

2.“中环公司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案”②中环公司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 02民终362号民事裁定书。。2018年11月,中环公司依据王某于2016年11月9日出具的《还款协议》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还款139000元。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向王某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家巷×号××室邮寄送达诉讼文书,因家中无人且无联系电话,邮件被退回;2019年2月12日一审法院委托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进行送达,仍未送达成功;同年2月22日进行公告送达。后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王某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后,王某以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为由上诉。二审法院查明,2018年1月11日,中环公司曾向王某发送律师函,催促王某还款,该函邮寄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西路××号假日风景×区×号楼×单元××室,电话:189××××1228、136××××1382。依据该地址和电话完全可以联系到王某本人。中环公司曾将该地址提交给一审法院,但未提示法院可以据此实施送达,一审法院也未予以充分注意。

本案一审法院实施了三次送达行为: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耗费的时间和精力不可谓不大,但效果却不能令人满意,最终因未有效使用卷宗中已有的信息实施有效送达而被二审法院推翻。原告没有积极推动法院向被告北京的通讯地址进行送达,人民法院也没有做到明察秋毫,被讥为“粗疏式送达”。

纵观以上两起案件,一审程序不但浪费了司法资源,也极大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究其根源是当事人缺乏诉讼能力或诚信意识,送达人员也犯了经验主义错误,没有严格依法适用公告送达方式,更没有依法查明受送达人有效送达信息,其中的教训值得吸取。当然,为能够快速高效审查或查明被告送达信息,还应着眼于机制建设。

(二)法院收集送达地址的司法实践

除约定送达地址外,最高人民法院还确认了另外两种送达地址确认方式:1.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2.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19号》第8条。对于受送达人进行诉讼、仲裁或从事民事活动使用的地址,原告当然负有积极提供的责任,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原告很难通过查询诉讼、仲裁活动来获取被告在其他案件中使用的送达地址,也很难查询到被告从事其他民事活动的行为,此时人民法院应积极发挥国家机关掌握的资源优势,主动对有关送达地址进行查明。以被告一年内其他诉讼、仲裁活动为例,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类案检索平台或中国裁判文书网等平台检索当事人诉讼活动,通过多项信息锁定本案被告后,通过与其他案件受诉法院的沟通及其他信息共享机制,获取本案被告在其他案件中的送达地址。

对于受送达人近一年的民事活动,人民法院获取相关信息的能力也非原告可比,实践证明,对于被告民事活动的查询也是法院努力的方向。比如,2015年11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与阿里巴巴集团签署合作协议,约定人民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获取当事人在该集团购物时填写的收货地址,进而甄别后以该收货地址作为送达地址。2020年5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在送达领域推出重大创新举措,与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签署《关于实行企业等市场主体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告知承诺的实施意见(试行)》,①参见钟法、王艳颖:《7月1日起,杭州将实行“送达地址告知承诺”》,载《杭州日报》2020年5月20日,第A11版。明确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在企业等市场主体办理设立、变更、备案等登记注册或申报年报时,应向其告知填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以及承诺相关责任等内容,该意见还对送达地址的使用、更新等事项作了较详细的规定,实用性较强。至此,浙江省及该省有关地市法院在主动收集受送达人地址方面迈出了实质性创新步伐,为其他省市乃至构建国家层面的信息共享机制提供了可兹借鉴的样本。

(三)受送达人送达信息收集的机制建设

关于送达信息的收集利用机制,有的法院利用自身优势作了一定探索,比如北京互联网法院即综合利用受送达人信息,开展综合性送达工作:一是向公司受送达人网站、应用软件、公众号中“联系我们”所留网上联系方式送达;二是向自然人受送达人微信、QQ号等即时通讯工具送达;三是向受送达人手机、座机送达,发送弹屏信息等。该院还利用与三大运营商合作、公证、区块链接等方式,对地址活跃状态进行存证。②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课题组:《“互联网+”背景下电子送达制度的重构》,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23期。

当然,上述相关法院收集受送达人送达信息的司法实践限于一域一隅,当事人送达信息的收集应加强顶层设计,最佳方案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联合有关部门构建全国性的信息共享平台,以便人民法院有效查找有关案件当事人送达地址及有效送达信息,相关信息不仅源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获取的当事人信息,还应包括政府有关部门收集的信息,主要但不限于工商信息、公安系统中的信息、行政复议当事人信息、仲裁当事人信息,以及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速递物流企业等大型企业经营者在从事经营、提供服务的过程中获取的信息等。③参见于一飞:《中国民事诉讼中公告送达的困境及其破解》,载《中国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只有从国家层面构建送达信息收集和共享机制,才能实现全国一盘棋的局面,为彻底推动解决“送达难”提供保障。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以及企业对于自然人、经营者信息的收集和利用应受有关法律的限制,不得侵害自然人、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三、创新送达方式:“互联网+”背景下的题中之义

检讨送达实践可以发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主要送达方式有一个基本共同点,那就是对受送达人实际居住、经营意义上的物理空间地址的依赖,而查明受送达人物理地址受制于当事人和人民法院获取信息的手段、成本等因素,使得“送达难”难以化解,于是紧跟时代发展步伐,依靠大数据思维,从民事诉讼法解释论的视角出发,打破对受送达人物理空间地址的依赖,探索具体的电子送达方式势在必行。事实证明,已有不少法院先后尝试了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微信等电子送达方式,拓展了电子送达的具体操作方式,依附于受送达人的电话、微信账号、电子邮件等不同的电子信息进行不同模式的电子送达,从而突破了送达工作对受送达人实际所处这一物理地址的依赖。上述送达方式一般被解释为电子送达方式的创新实践而受到关注和推崇,笔者所在法院于2018年逐步推开以手机短信为载体的电子送达方式,也取得了令人满意的实践效果。①关于手机短信送达的具体背景,运行模式、在实践中有待解决的问题等,笔者曾与他人合作撰文作过专门论述。参见徐振华、韦苇、张朴田:《以手机短信为载体的送达方式研究》,载《人民司法》2019年第1期。

(一)手机短信作为电子送达载体的基础

1.手机的大众性为短信送达提供了物质基础。为实现送达接收的便利,电子送达的媒介应该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为人们所熟知和惯用,以此而论,手机必然为首选的送达媒介。据统计,截止2020年10月,我国移动电话用户总数超过16亿,②数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2020年1-10月通信业主要指标完成情况(二)》,见工业和信息化工业部官网。人均一部手机的目标早已实现,经济发达地区人手2部手机业已司空见惯。在诉讼业务中,推广使用手机短信送达,还有一个便捷之处,即大量诉讼纠纷都有律师介入,而律师从业者的手机持有率更高,更易开展手机短信送达工作。身处信息时代,人们对手机的依赖也早已超出想象,“低头族”已成为一种社会现象,随身携带手机、随时查阅手机信息等已成为一种近乎本能的习惯,使用手机短信送达对当事人而言简便易行,储存、查阅送达信息亦毫不费力,该送达方式容易为群众所接受。

2.手机实名制为短信送达营造了社会基础。2013年9月,国家有关部委出台了《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开始施行手机号码实名制,凡新办理手机号应登记本人真实身份信息。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12月份也出台了《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以此建立的支付监管体系,支付宝、微信支付等手机支付软件均应以实名制为前提,进一步契合了手机实名制的要求。手机实名制意味着手机号码与居民身份信息牢牢的绑定在一起,法院只要掌握了受送达人居民身份信息即可通过正常渠道查找到其名下的手机号码,进而实施短信送达。

(二)手机短信送达的具体方式

手机短信送达的具体操作模式取决于人民法院是否知悉受送达人的手机号码:如果当事人提供了受送达人手机号码,或者人民法院通过其他合法方式获取了受送达人手机号码,即可直接向该手机号码发送送达信息,该种送达方式可称之为直接送达;如果当事人无法提供受送达人的手机号码,人民法院也无法通过前述正常途径获取受送达人号码,则需借助公安机关的户籍信息平台先行查得受送达人手机号码,再行发送送达短信,我们称之为查号送达。关于具体的操作模式简要介绍如下:

1.直接送达方式。在人民法院办案系统安装电子送达程序基础上,随案书记员直接通过手机短信送达模块,输入受送达人手机号码、引入诉讼文书(事先编辑统一的模板,根据具体的案件作相应信息调整)、填写其他信息形成短信后,一键发送给移动、联通、电信三大电讯运营商;电讯运营商选取属于本公司业务的手机号码将送达短息发送给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接收后会自动以短信形式回传发送时间、受送达人成功接收与否、接收时间等信息至送达平台;经办人再将送达信息表下载打印,一次送达工作即告完成。

2.查号送达方式。经办人员先向公安部门信息管理平台发送受送达人的户籍、姓名、住址等信息,由公安部门信息平台据此匹配相应身份证号码,三大电讯运营商根据公安部门提供的身份证号码,在自身数据库中查询该身份证号码名下的所有手机号码,并将送达信息以短信形式向受送达人发送,发送的内容和流程与直接送达没有实质差别。

(三)手机短信送达的运行效果

1.审判效率大幅提升。手机短信送达实现了送达文书的即发、即送、即收,送达人在平台输入受送达人手机号码,送达文书自动生成,一键即可发送,送达的情况也会立即反馈。通常情况下,一份二审送达通知从启动送达至送达完成用时不过三五分钟,极大减轻了送达人员的送达负荷。2018年度,W市中院有书记员跟案量超过400件,按照传统的邮寄送达、直接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进行送达,上述工作量难以完成。①参见朱旻、潘唐玮:《让当事人真切感受“无锡速度”》,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9月10日,第4版。基层法院书记员也普遍反映,采用手机短信送达后,案件平均送达时间缩短为10分钟左右,送达工作量占日常工作的比重由之前的30%左右降低到15%左右,效率大幅提升。

送达周期缩短的直接红利即是案件审理速度的加快。据统计,与实施电子送达前相比,W市二审民商事案件平均审理周期下降20天;基层法院民商事案件审理周期平均下降超过30天。随着审理周期变短,案件审结率大幅上升,全市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由此进入良性循环轨道。当然,案件绩效提升赖于多种因素综合作用,但手机短信送达的助力功不可没。

2.诉讼成本大幅降低。直接送达占用的人力成本太高,早已为邮寄送达所取代。与EMS邮寄送达相比,电子短信送达的成本则更低。前者在本市范围内每封快递需花费20元左右,本省范围则上升至30至35元,跨省邮寄费用更高。目前短信直接送达每条仅0.1元,使用查号送达的,每条10元,无论是直接发送短信还是查号送达,只有送达成功的才付费,其成本远低于EMS邮寄送达。仅就经济成本而言,推行手机短信送达,经济成本降幅超过1/3。

手机短信送达不仅降低了法院的经济成本,更减省了当事人诉讼成本。通过查号送达的“找人”功能,许多案件不再需要借助公告送达,公告率显著下降。由此带来两方面收益:其一,当事人不需要就此支出公告费用;其二,手机短信送达有效保障了受送达人的诉权,更能促进案件的实质和实体审理。据统计,2019年查号送达的案件,超过60%的当事人都能接受到送达信息并参与诉讼。

3.社会反响良好。手机短信送达方式不仅赢得了其他法院①自手机短信送达方式实施以来,省内及全国30余家法院到W市两级法院调研取经。经过交流,各院普遍认为手机短信送达是一项“低成本、高收益、简便易行”的电子送达方式。和律师的肯定,也获得了大多数案件当事人的认可,他们认为不管是手机短信送达还是传票送达,都不会影响自身诉讼权利,都愿意按照送达告知的信息行使权利、参与诉讼。当然,作为原告更乐意接受短信送达,认为这样可以促使案件快审快结,早结案早踏实。为了深入了解社会公众对手机短信送达的认知,审判人员还有意识的与旁听人员、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媒体沟通交流,通过多方面了解,他们普遍认为此举是法院紧跟时代的体现,值得倡导和鼓励。从目前情况看,手机短信送达意味着一个特定的案件可以在更短时间内得到确定的裁判,能从心理上增强当事人对裁判公正的获得感,获得了较高的社会认可度,值得推广适用。

(四)手机短信送达方式的完善

经过近3年的运行,手机短信送达的快捷、便利、高效等优势逐渐显现,尤其是查号送达充分利用了公安机关和电讯运营商的信息优势,对于化解“找人难”起到了关键作用,是一种可复制、可推广的电子送达方式。当然,目前施行的手机短信送达还有一定缺陷,送达的事项主要是庭审通知类告知事项,送达的范围基本限定在本市区域,跨区域电子送达尚未有效开展,电子送达还需进一步完善。

1.电子送达的范围应向裁判文书拓展。当前,民事诉讼法将电子送达的诉讼文书限定在非实体类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和裁定书不适用电子送达。从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和电子送达技术受限层面而言,目前的制度规范具有合理性,但是不排除随着技术进步和配套制度完善,实体类裁判文书也可以施行电子送达。比如,苏州地区在审判改革过程中,推出了“分离式裁判”,裁判文书主要载明裁判结果,省略查明的事实内容和裁判理由。①参见邹强、赵淑文:《苏州全省首推“分离式裁判”》,载《苏州日报》2019年5月25日,第A4版。这样的裁判文书完全可以通过手机短信将电子版文书发送给当事人。推而广之,在审判信息公开平台健全的情况下,裁判文书完全可以公布在法定的网站上,由书记员或送达人员根据电子送达规则,将下载裁判文书的网址发送给受送达人,并以此作为裁判文书送达的时间节点,事后由受送达人根据需要自行下载打印文书,如此可有效节省裁判文书送达的在途时间。

2.构建全国性电子送达平台。标准化是信息化建设的关键,标准不统一是制约法院信息化的最大壁垒。②参见陈浩:《智慧法院建设在于融合创新》,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5月10日,第2版。目前各地推行的电子送达方式均局限于本辖区,很少能“走出家门”,更遑论走向全国,基本上处于各自为战的状态,形成了画地为牢的局面,全国各地的电子送达工作还无法发挥协同作战优势。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在改革纲要和各种司法改革推进会议上反复强调推进电子送达工作,即应该选取适当的电子送达方式,着手构建电子送达体系,推动国家层面的电子送达平台建设。以手机短信送达为例,经过本地实际运行试验,该送达方式确实不失为一种行之有效的电子送达方式,如能在融合其他电子送达方式的基础上推出功能更为强大的电子送达体系,则可以为国际社会贡献电子送达模式的中国样本。最高司法机关应该积极争取国家有关部门支持,与各大电讯运营商商建全国性电子送达平台。

送达是人民法院的职责,但作为原告的当事人也不能置身事外,只有原告和人民法院协作,全面查找作为被告的受送达人送达信息,才能有效推进送达程序。对于具体送达方式的选择,人民法院更有主导权,在司法为民的宗旨指引下,人民法院在信息化建设过程中,应主动作为,不断创新送达方式,构建以适当的电子送达方式为主,多种送达方式并用的送达体系,以最大限度化解“送达难”,从而促进审判质量和效率的全面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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