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索股东:诉讼时效与空白追溯

2020-11-30 03:23余文唐
关键词: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瑕疵

余文唐

直索股东,即公司债权人向债务公司的股东主张债权或追究赔偿责任。通常认为只有在符合否认公司法人资格或曰揭开公司面纱条件下,股东才承担直索责任。①朱娟博士对直索责任的定义是:“债权人穿透公司人格这层面纱,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直接向隐藏在公司背后的责任主体主张权利”“在将公司人格被暂时性地否认后,其背后的责任主体所应承担的责任”。参见朱娟:《公司股东直索责任边界研究》,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54-55页。在《公司法》里,直索责任主要体现在第20条第3款关于股东滥用控制导致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债权的规定。本文将直索股东责任扩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为叙述方便,本文以怠于清算型直索、出资瑕疵型直索和滥用控制型直索分别指称相应的直索类型。三类直索责任在诉讼时效方面所要探讨的主要有:怠于清算型直索的曾有最高法院民二庭的答复,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6条是何种关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2款关于出资瑕疵型直索诉讼时效的规定,究竟应当如何理解?滥用控制型直索的诉讼时效,应当采用何种诉讼时效模式?此外,由于休眠公司(僵尸公司)的债务尤其是金融债务有许多是在相关司法解释之前的旧债,因而还涉及相关司法解释溯及力争议。有鉴于此,有必要对三类直索及其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溯及力问题,进行深入系统地分析探讨。

一、怠于清算型直索:诉讼时效之观点斟酌

所谓怠于清算型直索,是指股东怠于清算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而由债权人直接向股东主张赔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股东怠于清算的两种情形:一是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二是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对于前者,公司债权人有权向股东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后者,公司债权人可以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文将该两种直索股东责任的情形,统称为怠于清算型直索。关于怠于清算型直索的诉讼时效问题,最高法院民二庭在对上海高院关于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请示所作的答复中指出三点:其一,作为清算义务人的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债权人损失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其二,该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债权人行使该项权利,应当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约束。其三,该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请示的答复》。

针对该答复,最高法院民二庭张雪楳法官强调:“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表明,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赔偿损失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并非公司解散、公司股东应当承担清算义务而不尽清算义务之时这一客观时点,而是需同时具备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债权人损失事实这一主观时点。”②张雪楳:《债权人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致损而享有的赔偿损失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2014〕民二他字第16号答复解读》,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6年第4辑,总第4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74页。还有论者认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即“知害”的程度可概括为:“知”可推定而“害”须确定。具体地说,只有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债权确实被侵害的才起算诉讼时效,若只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可能被侵害的则诉讼时效不能起算。而清算侵权对债权的侵害程度只有在两种情形下才能够确定:一是对债务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终结;二是未经强制清算程序的债务公司被宣告破产。因而只有债务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终结或者被宣告破产,才能作为债权人追究清算侵权责任的知害标志。所以,债权人实知或者应知债务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终结或被宣告破产,可认定其实知或者应知债权确实被清算侵权行为所侵害,清算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便从此开始计算。①参见余文唐:《诉讼时效起算:知害标准的理解与适用——以债权人追究清算侵权责任为视角》,载微信公众号“审判研究”,2017年2月20日。北京高院(2018)京01民终3805号的裁判观点与笔者之所见略同:“虽然债务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债权人作为外部人员,无从知晓公司财务状况,也无法知晓是否能够清算,债权人唯有通过本案审理,方才知晓无法清算,因此未超过诉讼时效。”见法务部观察:《清算赔偿责任纠纷诉讼时效的司法认定》,载微信公众号“法务部”,2019年7月5日。

然而,最高法院民二庭于2019年8月6日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纪要稿》)第17条的内容则为:“债权人以公司未及时清算、无法清算为由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日起第15日后开始起算。”从持该观点的最高法院判例(2018)最高法民申2137号民事裁定书可知,其理由在于公司债权人至迟应当于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第15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因公司股东怠于清算“可能造成”其权利受到侵害。依笔者之见,可能损害说值得商榷。不论是《民法通则》第137条中的“权利被侵害”,还是《民法总则》第188条第2款中的“权利受到损害”,都是实然性而非或然性的表述。而且,“从法律价值的角度看,‘损害’体现的是对‘结果’的关注”。②房绍坤:《诉讼时效规则的创新与完善》,载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网2017年12月12日,http://law.gdufe.edu.cn/2017/1212/c892a69536/page.htm。就是说,“权利受到损害”应当是指债权确实受到损害(确害)而非可能受到损害(或害)。③参见余文唐:《诉讼时效起算:知害标准的理解与适用——以债权人追究清算侵权责任为视角》,载微信公众号“审判研究”,2017年2月20日。借用张雪楳法官的说法,《纪要稿》和前述判例的观点仅考虑诉讼时效起算点确认的客观时点,“仅考虑了诉讼时效起算点确定要素中的客观时点要素,而未考虑主观时点要素,是不科学的。”④张雪楳:《诉讼时效审判实务与疑难问题解析——以〈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及司法解释为核心》,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257页。

正式的《九民纪要》没有采纳《纪要稿》的上述观点,而是在其第16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对此,最高法院民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民二庭答复与《纪要稿》的观点一致,只是文字表述不同;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75页。而与《九民纪要》第16条规定不一致,今后不再作为处理此类案件的依据。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76页。笔者的看法则与该书的观点恰恰相反。《九民纪要》第16条第2款与民二庭答复从文字表述上看,差别在于“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前者)与“债权受到损害”(后者)。而直索股东责任的前提,是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未得清偿。因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也就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受到损害之日”。可见,两者并不存在实质上的差别而是一脉相承的。③参见余文唐:《九民纪要第16条的沿革与拓展》,载微信公众号“民事法律参考”,2020年1月10日。

二、出资瑕疵型直索:诉讼时效之司法解释

本文所指的出资瑕疵是广义的,包括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两项。因而出资瑕疵型直索,也包括向该两类股东主张赔偿责任。对于出资瑕疵型直索的诉讼时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2款作了规定。根据该规定,公司债权人向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和抽逃出资的股东主张赔偿责任有个重要的前提,就是“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在此前提下,公司债权人直索股东责任不另行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假如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那么出资瑕疵的股东享有对公司债权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权。这是一种将直索出资瑕疵股东责任的诉讼时效,与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诉讼时效相挂钩的模式。在这种模式中,公司债权人直索出资瑕疵股东责任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但该诉讼时效是否超过取决于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也就是说,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其直索出资瑕疵股东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也未超过;反之,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其直索出资瑕疵股东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已经超过。

据最高法院法官的介绍,该司法解释的法理基础是《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代位权。④张雪楳:《诉讼时效审判实务与疑难问题解析——以〈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及司法解释为核心》,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28-129页。根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债务公司怠于向出资瑕疵的股东主张债权,而造成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的,债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公司的债权。这种代位权行使涉及三方主体和三个法律关系:首先,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投资关系。股东对公司的足额出资是法定义务,而法定义务的履行或言对法定义务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①张雪楳:《诉讼时效审判实务与疑难问题解析——以〈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及司法解释为核心》,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29页。其次,公司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显而易见,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请求权,是应当受到诉讼时效期间限制的。最后,公司债权人与出资瑕疵股东之间的代位请求关系。这种代位请求关系的成立是基于前两种关系的:一方面代位权的取得或曰代位可否成功,取决于公司债权人对债务公司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而公司债权人直索出资瑕疵股东责任,要受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制约。另一方面,因为是替代债务公司向出资瑕疵股东追索出资款,所以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公司债权人对出资瑕疵股东直索其责任,不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需要澄清的是,曾有观点和判例持“判决生效导致诉讼时效结束”的立场,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52页;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310号民事裁定书。该案系“广州新汇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与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II、广州成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在该案中广东高院及最高院含蓄地表达了“判决生效导致诉讼时效结束”的立场。然而这种观点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首先,根据《民法总则》第195条第3、4款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或者有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的,诉讼时效中断。而且诉讼时效因中断事由出现而重新计算,是从引起中断的有关程序终结时开始的。其次,根据《诉讼时效司法解释》(法释〔2008〕11号)第13条第6项规定,申请强制执行应当认定为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其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第1款规定,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所应适用的是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律规定。此外,(2019)最高法民再104号民事判决还指出:“强制执行程序的终结只意味着强制执行程序的暂时停止,不代表实体债权的消灭。”从这些规定和判例可知:只要原债权在诉讼时效期间起诉且在申请执行时效内申请执行的,原债权的诉讼时效一直延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裁定终结执行才重新计算。更何况基于代为诉讼的直索股东责任,与公司向股东追索一样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法院新近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再104号民事判决,对于上述问题的认识颇具启发性。该案的诉争借款系1994-1995年的银行借款,银行于2001年提起诉讼并胜诉,2002年法院作出终结强制执行程序的裁定。2011年10月9日,汇洋公司通过竞价合法受让而取得涉案债权。之后汇洋公司提起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诉讼,案经一审(2014年)、二审(2016年)直至最高法院再审(2019年)。最高法院判决指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债权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案涉债权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目前仅是终结执行状态,汇洋公司受让的债权不存在其未依法行使导致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且汇洋公司系以鞋帽进出口公司出资不到位为由主张权利,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2款关于‘……’(此略)的规定,对鞋帽进出口公司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应不予支持。”①福建省鞋帽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民再104号民事判决书。从最高法院的判词可以得到的启示是:只要原债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和执行,即使原债权案处于终结执行程序多年,债权人也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地向债务公司瑕疵出资股东追究赔偿责任。

三、滥用控制型直索:诉讼时效之模式甄选

按照《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股东滥用控制包括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目的为逃避债务。如果股东滥用控制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滥用控制型直索的诉讼时效,目前尚无对其直接作出的规定。而理论界对此的研究也不多,大体上有二种观点:一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的观点:“原告债权人主张揭开公司面纱的诉讼时效,要受制于原告债权人对公司的诉讼时效。倘若原告债权人对公司所享债权已经罹于诉讼时效,则主张揭开公司面纱诉讼请求亦罹于诉讼时效。”②刘俊海:《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应用于司法实践的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8期。二是哈尔滨师范大学法学院隋晶秋、梅奕敏教授认为:债权人在起诉时以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或在诉讼过程中追加股东为共同被告的,诉讼时效何时起算意义不大。债权人在提起请求公司为给付义务之诉获胜后,单独提起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直索股东赔偿责任之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股东承认公司财产已无力清偿债权人债务之日起计算。另外,债权人起诉公司胜诉,在强制执行阶段债务人申报财产后,很明显不具有偿债能力时,债权人请求股东赔偿诉讼时效即应起算。③参见梅奕敏、隋晶秋:《债权人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之诉讼时效问题研究》,载《行政与法》2009年第4期,第88-90页。

在笔者看来,刘俊海教授的观点与出资瑕疵型直索的诉讼时效起算模式相似,而隋晶秋、梅奕敏教授的观点类似于最高法院民二庭答复上海高院请示的怠于清算型直索诉讼时效起算模式。两种模式的主要区别在于:直索股东责任是只受到公司债务诉讼时效的限制还是再行独立计算诉讼时效,即代位说与侵权说之别。那么,股东滥用控制型直索诉讼时效究竟应比照何种模式?这里通过比较滥用控制与出资瑕疵、怠于清算的类似度来分析。应该说,滥用控制与出资瑕疵更为接近。在抽逃出资与股东控制的关系方面,能够作为最高法院司法观点的阐述有如:“股东抽逃出资在程序上违反法定程序、股东擅自而为的行为,是对股东权利和有限责任的滥用,具有违法性”;①江必新、何东宁等:《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公司卷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84页。“控制权为股东抽逃出资提供了可能,利用控制权是控股股东抽逃出资的主要手段”;②江必新、何东宁等:《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公司卷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85页。“股东抽逃出资的实质是股东滥用股权和有限责任的行为,即利用股东特有的资格攫取公司财产的行为”;③江必新、何东宁等:《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公司卷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85-86页。“《公司法》第20条的原理在于股东出资不足的状态或者抽逃出资、转移资产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从而有必要解开公司面纱,追究股东与公司的连带责任。”④江必新、何东宁等:《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公司卷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129页。

根据《民法总则》第188条第2款的规定,诉讼时效起算有两个条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损害(知害)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是谁(知人)。从知害角度来看,滥用控制比出资瑕疵的代位诉讼难度大。正如刘俊海教授所指出的:“在股东滥用法人资格的情况下,债权人很难知晓该股东是否对公司负债、负债几何。在股东出资虽然达到最低注册资本、但与公司的经营规模和行业性质显然不相称的情况下,债权人要借助代位权实现自我保护更是难上加难。”⑤刘俊海:《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应用于司法实践的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8期。因此,若按照最高法院民二庭答复的模式自不成问题,但若按照前述《纪要稿》的模式则显然不恰当——既不合诉讼时效起算的知害标准(实害),也是对债权人勉为其难乃至苛刻的要求。如上所述,滥用控制与出资瑕疵更为接近,甚至两者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交叉。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滥用控制型直索采用出资瑕疵型直索的诉讼时效起算模式为宜。这在法律方法上也是有章可循的,这就是当然推导(解释):⑥完整地说,当然推导的运用条件应当有四个:一是法无明文,即系争案型未被法律明文规定;二是案型同质,即系争案型与法定案型性质相同;三是更有理由,系争案型必法定案型更有理由适用既定规范;四是众可预测,推导的结论应在民众根据规范目的所能预测的范围之内。其中,案型同质和更有理由是当然推导运用的两个基本条件。参见余文唐:《当然推导方法:法理辨析与司法适用》,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期。既然滥用控制与出资瑕疵本质类同,而且债权人更难以知晓股东是否对公司负债以及负债几何,那么滥用控制型直索就更有理由适用出资瑕疵型直索的诉讼时效模式。⑦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与海口市房地产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点为:“本案有关海口钟诚中心500万元本息的偿还责任,因诉讼时效已过,本院已驳回华融公司对海口钟诚中心的诉请,即使存在鹏城公司与海口钟诚中心人格混同事实,鹏城公司亦不因此承担海口钟诚中心债务的偿还责任。因此,本案对于鹏城公司与海口钟诚中心人格是否混同的事实,不再予以审查。”反面观之,该案或在一定程度上体现滥用控制型直索的诉讼时效与公司债务诉讼时效挂钩,即采用出资瑕疵型直索诉讼时效模式。

《九民纪要》第16条第1款可否适用于滥用控制型直索?《理解与适用》认为,该第16条“是关于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规定。”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73页。这应是篇目解释(标题论证)的结果。②篇目解释也称标题论证,是指法律解释参酌被解释的法律规定所在之处的篇目/标题。其基本法理是:法律中各章节的标题是构成法律文本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定的章节涉及特定的主题。易言之,标题是由归属其下的法条抽象而得,或者说归属于标题之下的法条是标题的具体化。然而如此解释将产生两方面的冲突:一是与字面解释的冲突。《九民纪要》第16条第1款按字面解释,可适用于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两种情形——怠于清算型直索中的怠于履行义务的责任直索和滥用控制型直索。二是第1、2款的冲突。第1款之意为公司债权人直索股东连带清偿责任只受债权人对债务公司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直索本身没有独立的诉讼时效期间。而第2款规定的则是公司债权人对债务公司股东直索其怠于清算的连带清偿责任,既要受公司债权人对债务公司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限制,还要受到直索自身的诉讼时效期间限制。③参见余文唐:《九民纪要第16条的沿革与拓展》,载微信公众号“民事法律参考”,2020年1月10日。可见,若按照标题论证,则第1、2两款就会发生碰撞漏洞而导致彼此废止或曰相互失效。④参见秦季芳:《法律规范竞合关系的再思考》,载《玄奘法律学报》2005年第3期。鉴此,有必要按照字面解释,⑤王泽鉴指出:编目解释“仅为解释法律的一项方法,并非绝对,仍须参酌其他因素决定之。”见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最新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6页。更有论者认为,标题论证的意义在于:法条含义不明或者有两种或多种可能的含义时,标题可以用来确定其范围内某条的疑义表述,帮助发现应该赋予该法条以何种含义。也就是说,标题论证只有在法条中存在岐义表述时才予以运用。如果条文含义明确,除非出现“价值冲突”,原则上不应以标题来改变其含义或再给它不同的含义。参见管金伦:《法官的法解释》,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2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53页。且将第1、2款结合进行和谐解释。即将第2款作为第1款的例外规定来限制第1款的适用范围,⑥易军教授指出:“在规范关联的意义上,原则/例外关系意谓两个或多个有关联的规范中,一为原则规范,一为例外规范。例外规范是对原则规范的背离,其所提供的行为模式与原则规范所提供的行为模式适相对立。”易军:《原则/例外关系的民法阐释》,载《中国社会科学》2019年第9期。这样的结果便是第1款只适用于滥用控制型直索。⑦参见余文唐:《九民纪要第16条之解释学探意》,载微信公众号“民事法律参考”,2019年12月27日。

四、裁判时法的适用:旧法缺漏之空白追溯

许多休眠公司(僵尸公司)的债务,尤其是对金融机构的债务发生和判决确认,在怠于清算型直索、出资瑕疵型直索和滥用控制型直索及其相关诉讼时效作出规定之前。这就必然产生债权人因公司债务而向股东直索,可否适用这些规定的争议或疑惑。从怠于清算型直索来看,不乏应自《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施行起算诉讼时效的主张和判例。上海高院就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向最高法院请示,在赔偿损失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点上的第三种意见就认为:“司法解释关于清算赔偿责任的规定不应具有溯及力。如果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发生在该司法解释之前,就不应承担清算赔偿责任,也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问题。”①张雪楳:《债权人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致损而享有的赔偿损失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2014〕民二他字第16号答复解读》,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6年第4辑,总第4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74页。(2018)最高法民申5325号民事裁定书也述称:“2008年5月19日施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作出了关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华夏证券公司作为中宏公司的股东,明知中宏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事实,但其并未自该时间节点开始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中建材公司、葛洲坝公司、希格玛公司主张债权。”然而,最高法院的相关判例在此方面没有达致协调统一。

比如(2016)最高法民申704号民事裁定书的观点为:“司法解释是对现行法律的解释,时间效力范围与法律相同,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均应适用。”该裁判观点与最高法院张雪楳法官的说法相一致:“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解释,因此,原则上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溯及到其所解释的法生效之时。”而(2016)最高法民提字127号民事判决书的表述则是:“本院认为,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不宜简单套用‘溯及既往’原则而追溯到所解释的法律的生效时间,或者以‘不溯及既往’原则将其时间效力确定为司法解释的施行之日。如果司法解释出于对其所解释的内容和审判实践的运用等多方面考虑,专门确定溯及力的标准,则应依其规定。”(2016)最高法民再37号民事判决书却是另外一种观点:“虽然根据‘补缺例外’的法无溯及力的除外原则,本案应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但考虑到对于当事人期限利益的保护,让当事人根据法律事实出现多年之后才颁布实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失公正,尤其是在清算义务人已尽其所能未能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使自己对被清算主体的900万元债权得到清偿的情形下。”

在民事旧法行为的法律适用方面,最高法院根据不同情形而采用三种模式:一是新旧法都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旧法;二是旧法规定不明而新法包括新司法解释规定明确的,参照新法;三是旧法没有规定而新法有规定的,适用新法。②《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1、2条分别规定第一、二种模式,第三种模式有如《合同法解释一》第1条后段的规定。第二、三两种模式,属于空白追溯也称补缺例外。③广义的空白追溯(补缺例外),是指如果新法是在原来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制定而弥补已有的立法空白的,新法公布后但未正式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或者正在审理过程中的案件可能适用到新法规定的新制度、新规则的,人民法院不得以没有规定不予受理或者无法律依据为由不予裁判。此时,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或者参照适用新法。就本文论旨而言,怠于清算型直索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作出规定之前未有明文,出资瑕疵型直索是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才作出规定,而且该两司法解释只有施行时间而无专门确定溯及力的标准。因此该两类直索的规定具有溯及力,只要是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均应适用之。而滥用控制型直索在2005年版《公司法》已作出明确规定。在此之前,相关司法文件也有些不够系统的零散规定。而在更早的司法实践中,大多是引用《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权力禁止滥用原则还有《公司法》中的职业道德原则,来解决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其实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因而在2005年版《公司法》之前的,当采参照新法模式。①《九民纪要》第4条第2款属于第二种的参照模式且更严谨:“如果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虽有规定,但内容不具体、不明确的……而民法总则对此有明确且详细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就可以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将民法总则规定的内容作为解释法律事实发生时法律规定的参考。”这里的严谨在于:区分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并指明新法只是作为旧法解释的参考。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规定,纯属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解释,自应溯及到被解释的法律生效之时。

关于直索股东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还有一种思路即“不作为侵权持续说”。这一观点主要体现在北京法院的一些判例中:其一,(2016)京民申281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由于天创公司的不作为,侵权的状态一直存续。直至2013年法院受理城建五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并作出终结中盛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该情形方明确。故天创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二,(2017)京03民终395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侵权责任,系以连续的不作为方式进行侵权的侵权行为,华东建材公司时至今日仍未履行清算义务,其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之中,故宏宇租赁公司因段右辰未履行清算义务要求段右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此外,(2019)最高法民再104号民事判决书述称:“青石公司的股东注册资本不到位的情况仍在延续,股东补足出资的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然存在,故本案可以适用现行的有关公司的法律规定。”不作为侵权持续说对于怠于清算型直索和狭义或曰纯粹出资瑕疵型直索而言应该说是可行的,②张雪楳法官认为:“公司应清算而未清算虽是一种持续的状态事实,债权持续受到损害,但这不能否定该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的本质,只不过我们在确定该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时可以采用有别于非持续性侵权行为起算点的确定标准。”张雪楳:《债权人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致损而享有的赔偿损失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2014)民二他字第16号答复解读》,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6年第4辑,总第4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74页。笔者的看法是:债权请求权的本质只是意味着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而侵权的持续状态则是事关诉讼时效起算。持续性侵权的诉讼时效,从侵权行为终了(结束)之日起算。因而肯定持续性侵权,同样要肯定其诉讼时效从侵权行为终了之日起算。需要指出的是,不清算或曰怠于清算时不作为的不法行为,解散公司未得清算是不法状态,怠于清算是不法行为与不法状态双持续。但难以作为抽逃出资直索和滥用控制型直索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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