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裁定标准

2020-11-30 03:23王华
关键词:重整实质债权人

王华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对破产中各方当事人的影响甚巨,直接关乎破产的实际效果。本着审慎适用的原则,法院能否裁定关联企业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必须依据相对明确和固定的标准审视破产个案,以期符合各方当事人的合理预期。①参见彭插三:《论美国破产法中的实质合并规则》,载《财经理论与实践》2010年第2期。但是,《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裁定标准,亦即实体审查内容,均付之阙如。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以下简称《纪要》)对此虽有所涉及,但更多地表现为一种指导性或提示性意见。因此,作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至关重要的前提要件,有关裁定标准的探讨仍然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一、确定裁定标准所面临的理论困境与制度障碍

制度创新总是或多或少地与既有理论和规则之间存在冲突。作为制度创新成果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在对既有的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等公司法原则与制度构成极大冲击的同时,在如何确定裁定标准问题上也面临着诸多理论困境与制度障碍。

(一)主要针对单一企业的传统破产规则给予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制度供给不足

传统破产立法以单一企业破产作为立法的着眼点和切入点,而关联企业之间则可能存在各种复杂的运营模式及其引发的法律关系,包括直接或间接的控制与从属关系、相互投资关系、其他重大影响关系等,使得运用传统破产法解决关联企业破产裁定标准的时候,往往显得力不从心。针对关联企业破产天然具备的企业数量众多的现实,以单一企业为主要面向的传统破产规则如果恪守成规,机械地将存在紧密联系的破产关联企业析解为多个单一企业,进而将破产程序拆分得支离破碎,则无法有效实现破产企业财产的有效归集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以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为主要突破口的探索性尝试,又面临着传统破产规则在裁定标准等制度供给上的不足,无法为破产实践提供足够的制度支撑。

(二)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规则创新与个案适用之间的紧张关系

综观世界各国立法,将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尤其是实质合并破产写入破产立法的并不多见,似乎意味着该制度并未得到普遍的认同和广泛的应用。从历史演进来看,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源自英美法系,相关规则实际上是由法院发展起来的。①参见【美】查尔斯·J.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上册)》,韩长印、何欢、王之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61页。在“法律的生命始终不是逻辑,而是经验”这一信条的指引下,法官并非机械地依据法律条文去发现法律,而是案件审理中的法律创造者。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即是由法官在不能拒绝裁判的背景下,将其作为衡平性救济措施,运用到关联企业破产的个案处理中,实用主义色彩浓厚。

当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理念与规则被引入我国破产实践中,大陆法系传统国家对相对稳定的法律规则的强烈依赖,使得其天然排斥法官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中所可能显现的个人意志、偏好乃至情感。因此,彰显着实用主义法学理念的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即使作为司法实践对公司制度特征和公司集团控制所引发问题的积极回应,并仅仅表现为个案适用的本土化路径,其在裁定标准确定等问题上与传统规则适用模式之间仍然呈现出颇为紧张的关系,也就不足为奇了。

二、确定裁定标准的基本要求

关联企业自身财产状况与实际运营中的复杂性,加之破产过程中的利益纠葛与程序限制,使得确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裁定标准往往并无统一的范式可供遵循。但是,面对客观存在的现实需要,以整体审视的维度,综合考虑可能影响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诸多要素,并以开放姿态积极吸纳随着合并破产实践而不断出现的新要素,无疑是确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裁定标准的必然选择。

(一)综合性与整体性

《纪要》中择要对实质合并破产的裁定标准作出了不完全列举,包括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等。①《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3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实质合并申请过程中,可以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度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实质合并审理的裁定。应当说,这一裁定标准并非单一性的,而是原则性、综合性和整体性的,且在实践中的操作不宜过于僵化。从破产制度的设立宗旨考虑,实效性始终是能否作出实质合并破产裁定时无法回避的现实考量。如果其中某一个要素特别突出且对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结果影响显著,则完全可以单独依据该要素作出实质合并破产的裁定。相反,如果关联企业确实存在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形,但对债权人公平受偿影响不大,则缺乏适用实体合并破产的必要性。有鉴于此,明确裁定标准的综合性与整体性,在全面评判各种要素及其组合效果的基础上,尽可能维护公司独立法人人格、提高破产清偿率等债权人整体收益标准是必须坚守的基本底线。

(二)适度的开放性

破产实践的发展往往比破产制度的构建更早、更快,且实践发展带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加之关联企业的演变,历经由内部扩张向外部扩张,及至从同一市场向不同市场、从相关领域向无关领域的延伸,其关联关系及其表现形式也在不断变化,甚至超出现行立法对于关联关系既有范围界定的认知。因此,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裁定标准不应是僵硬的人为划分,②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中的法律问题及对策》,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12期。也不应是一成不变的,而应保持适度的开放性,包容和接纳新情况和新问题,不断加以细化和完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发端于英美法系,其主要依循判例的案件审理模式,使得在实质合并破产的裁定标准上,天然具备一定的开放性。③参见徐阳光:《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3期。反观具有成文法传统的我国,在引入实质合并破产制度时,应当在裁定标准上预留一定的补充和调校空间。当然,这种开放性并不意味着裁定标准的不确定性,相反,其可以更好地满足法律制定前瞻性与法律适用统一性的要求。

三、我国实质合并破产实践中的有益探索

尽管我国破产立法尚未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作出明确规定,但事实上,我国破产司法实践已经走在了立法的前面,人民法院在解决关联企业破产案件中,结合我国破产实践的特殊情况与特殊需求,进行了大量创造性的有益探索。

具体而言,在我国已有的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破产案件中,围绕关联企业成员法人人格混同这一核心要素,人民法院业已总结出极具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裁定标准,包括机构设置、人员、财务、资产、负债等方面的高度混同。在常熟锦绣金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常熟锦绣金纺有限公司与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虽然形式上为独立法人,但实质上均由同一自然人实际控制,在资产、负债、机构设置等方面均存在高度混同,导致无法区分各自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情形显著、广泛、持续存在,可以认定两家公司已严重丧失法人财产及意志独立性,人格的高度混同已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故裁定对两家公司适用合并破产清算。①参见常熟锦绣金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商破字第00005号、(2016)苏0581民破3号民事裁定书。在嘉兴嘉希贸易有限公司等五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中,管理人在执行职务中发现五公司的投资主体相关联;经营中,人员混同、业务混同及财务混同的现象明显,致使债权债务核算普遍失真。五公司也表示,其投资主体混同、管理团队混同、财务系统相同、资产混同,各公司间资金无偿调节使用。法院据此裁定对五公司适用合并破产清算。②参见嘉兴嘉希贸易有限公司等五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6)浙0411民破1、2、3、4、5号民事裁定书。在长润运豪公司破产清算案中,长润运豪公司与长润船厂属关联企业,两企业之间存在高度的财产、人员和业务混同,在破产程序中无法强行进行分离,也无法单独对财产进行处置供债权人分配,需要将两债务人的财产和债务进行合并,所有债权人按各自的清偿顺序和清偿比例以合并后的财产统一进行分配。据此,法院裁定对两公司适用合并破产清算。③参见长润运豪公司破产清算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3)仪商破字第0001-2号、(2016)苏1081民破2-2号民事裁定书。在河北威控等三公司破产清算案中,河北威控、河北中环、保定顺恒三家公司属于家族式关联企业,三家公司在资产及债务、人员、财务上均存在高度混同,三家公司与实际控制人的个人融资借款之间存在大量交叉或互保,导致偿债主体难以区分。法院据此裁定对三公司适用合并破产清算。④参见河北威控等三公司破产清算案,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691破1、2、3号民事裁定书。

应当说,上述案件遵循人格混同标准裁定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在后续审理中也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在立法中确立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提供了有益的实践经验。其中,很多做法已经被吸纳至《纪要》中。但需要指出的是,各地法院所总结和适用的裁定标准,尽管在核心要素考量上呈现出整体一致性,但在更为细致的微观要素,包括混同持续时间、资产转移及其路径、交叉融资担保及其层级等方面,尚未取得应有的共识,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裁判的统一性与权威性。

四、裁定标准的具体要素分析

对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裁定标准,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大致而言,包含法人人格混同、欺诈、债权人收益标准、重整需要等四项。①参见王欣新:《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标准研究》,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8期。应当说,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裁定标准作类型化处理,是建基于总结实践经验之上的理论探索,却不是一劳永逸的灵丹妙药,更不能将其机械地运用于破产实践中。《纪要》的相关规定以及破产审判实践中的做法,在吸收部分理论研究成果的同时,也面临着在不同场景中进行差异化处理的现实问题。法院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裁定标准的确定上,应当努力保持司法活动的权威性与统一性,将参考要素在一定程度上予以固化,进而审慎地作出独立判断,尽可能地减少各方当事人对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的质疑。

(一)关联企业的实质混同程度及其持续时间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是对其各个成员企业独立法人人格的否定。《公司法》第20条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一般界定为人格实质混同或者人格高度混同。②参见冯果:《公司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8页。反观《纪要》第33条,仅提及成员企业资产混同的程度及其持续时间。应当说,成员企业人格混同并导致其法人人格否认后果的因素,并非仅限于资产混同,还包括人事关系混同、财务运作混同等。③参见钟凯:《公司法实施中的关联交易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85页。因此,如何界定人格混同、如何准确区分混同与正常的经济交往活动、如何判断混同是否达到实质合并破产的程度、如何合理分配混同的举证责任等,均需要制定相对统一和稳定的系统性规则,以避免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滥用。

1.资产混同是审查的重要内容。独立财产是企业独立承担责任的一般担保财产,也是企业获得并保持独立人格的基本要件。④参见李建伟:《公司法学(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77页。而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关键,即以否认法人人格独立为前提,并以集约化的债务人财产实现债权人的公平清偿为目标。由是推之,成员企业相互之间的财产区分度,无疑成为实质合并破产审查的重点。一般来说,只有在关联企业的资产混同严重到无法有效区分的程度时,方可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相反,如果关联企业在资产之外的其他方面高度混同,但其资产仍然可以有效区分,不影响各自债务的独立清偿,则不应适用实质合并破产。

资产混同,一般是指企业各自的财产和负债难以区分。尤其在关联企业以集团公司形式存在的场合,不仅表现为集团公司与其下属各成员企业之间的财产和负债难以分清,各成员企业之间的财产边界也不清晰,导致无法准确界定用于清偿的破产财产的范围及数量,由此构成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重要理由。

在关联企业实际运营过程中,资产混同作为一个相对抽象的状态描述,可能表现为诸多不同的形式。与此相适应,人民法院在确定实质合并破产的裁定标准时,应当注重从不同层面或视角对资产混同进行具体化。(1)成员企业各自的财产权属界限不清。主要是经营性财产,如货币资产、固定资产等难以区分。关联企业所获利润,难以明确地划归至某一个或某几个成员企业。控制企业与被控制企业的利益界限模糊,实际上构成不分彼此的利益共同体。(2)关联企业内部随意转移资产或调拨资金。资产或资金变动的必要手续被有意无意忽略,远远超出法律规定或财务规范所允许的范围或程度,构成不当交易行为。(3)存在众多交叉融资及其担保关系。交叉担保融资是关联企业筹措资金的一种重要手段。包括集团公司借款,由各成员企业担保;或者成员企业借款,由其他成员企业或集团公司担保;集团公司借款并使用,借款人却被确定为成员企业等。①参见陶蛟龙、史和新:《关联公司合并破产重整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以纵横集团“1+5”公司合并重整案为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2期。(4)融资与使用的不当分离。一个成员企业对外融资,资金却由控制企业或者另外一个或几个成员企业使用;成员企业之间存在互相投资参股的情形。(5)对个别资产和负债进行分离的难度较大。②参见朱黎:《美国破产实质合并规则的实践及其启示》,载《浙江学刊》2017年第1期。资产混同程度不仅仅表现为数量大或范围广,不同成员企业的资产与负债的相互渗透,使得分离资产和负债非常困难或成本过高也是其重要表现之一。(6)相关费用在各成员企业之间的随意摊派。关联企业内部在间接费用以及管理费用等方面的支出,并未严格遵守财务规范和纪律要求,控制企业往往随意指定支出项目及数额等事项。(7)各成员企业的资本往往显著不足。各成员企业的注册资本大多来自于控制企业的借款,且在注册完成后往往被抽回,导致各成员企业往往因资本不充实而无法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8)对上述各要素而言,其所导致的资产混同程度往往还要考虑持续时间及其组合效应,因此,对上述各要素持续时间、范围及其影响力的审查也是不可或缺的。

2.需要考虑的其他混同要素。资产混同固然是导致关联企业人格高度混同的重要因素,除此之外,人员任职、内部机构、经营场所及财务运作等因素的混同也不容忽视。

第一,人事关系混同。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角度来看,各成员企业原本应保持相对独立和规范的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的架构,并依法行使各自的职权。而在关联企业人格高度混同的场合,控制企业往往置法定的公司治理机构及其职权于不顾,擅自组织和召集各成员企业的董事会或者董事会联合会议,甚至不履行法定必要程序,直接指定成员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同一自然人在多家成员企业任职的情形较为普遍,而不同人员之间也往往存在交叉任职、身份交织的情形。

第二,内部机构混同。从经营范围来看,各成员企业由于大多脱胎于同一个原始企业,其经营项目或者相同或相似,或者具有互补性,或者处于前后相接的产业链上。生产、购销、储存、物流、售后等方面的相通性或关联性,使得一个成员企业的内部机构往往可以覆盖多个其他成员企业的业务需求,导致成员企业相互之间无视各自的独立法人地位及经营范围,越位开展业务活动。

第三,经营场所混同。从节约企业运营成本、便利内部业务往来等考虑出发,不同的成员企业往往共用经营场所,因此在企业实际运营中,经营场所的安排往往较为随意。同一经营场所往往存在两个以上的成员企业,或者同一成员企业出现在不同的经营场所内。加之可能存在的模糊身份标明信息等做法,使得交易相对人即债权人极易对成员企业各自的真实身份产生混淆。

第四,财务运作混同。从表面上看,关联企业的财务运作虽然也采取独立核算的形式,但实际上往往均受制于控制企业。尤其在控制企业设立专门负责资金调配的融资部门时,各成员企业往往只设置会计岗位而不设置出纳岗位,关联企业全部的资金结算等活动均由控制企业融资部门操作和掌控。而在财务核算方面,各成员企业之间的会计凭证、财务账簿、财务报表、银行账户等往往也混合使用,无法作出有效的区分。

第五,经营决策受制于控制企业。享有独立的经营决策权是企业法人人格独立的重要表现之一,但在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企业中,被控制企业不仅在财产上不独立,在意志上往往也不独立。①参见孔维璌:《实质合并规则的理解和运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28期。例如,原材料与产成品的购销以及产品的定价权等经营决策权往往集中于控制企业,各成员企业并无自主决策权、预算权和管理权等,在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方面处于绝对的被控制地位。

必须指出的是,上述任何一个要素都不是孤立的,也没有哪一个要素是决定性或不可或缺的,在特定案件中极有可能仅存在部分要素。各要素相互之间也没有严格的界限,可能会存在交叉或重叠关系。②参见余雷:《关联企业破产案件中适用实质合并原则的判断标准》,载《江苏经济报》2016年9月7日,第3版。法院的工作重点,即在于如何权衡各种要素并作出公正和公平的整体判断。同时,无论是资产混同,还是其他要素的混同,混同程度终究是一个难以准确量化的指标。因此,在对诸多相对明确的要素进行审查之后,如果仍然无法得出实质合并破产与否的确切结论,则可以考虑设定兜底性条件,即在厘清关联企业之间的资产、负债、业务等所付出的成本与结果显著不相称,或者面临无法克服的障碍或困难,或者有确切证据证明关联企业之间存在欺诈交易或者缺乏合法商业目的的商业活动等情况下,可以直接裁定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方式。

3.举证责任及其分配。在目前普遍采用的当事人申请主义下,债权人、关联企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均可提出实质合并破产申请,但由于不同申请人对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等情况的了解渠道和掌握程度不同,有关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也存在差别。

如果债务人企业提出实质合并破产申请,由其承担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等举证责任,并不存在理论及实践操作上的障碍。但在债权人或管理人提出实质合并破产申请的场合,则应当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与必要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结合起来。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企业改制、破产与重整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46页。实践中,关联关系往往被关联企业内部的控制与被控制体系所掩盖,而控制企业与被控制企业之间的财产转移则更为隐蔽,使得控制企业在业务往来中是否对被控制企业施加不利影响也更难被发现。此时,债权人或管理人往往难以获取确切证据以证明关联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或者需要为举证付出巨大成本。有鉴于此,德国联邦法院创设出“推定的关联企业”学说,要求控制企业证明其对成员企业控制的正当性与合法性。②参见孙晓敏:《关联企业破产法律责任分析与制度构建》,载王欣新、尹正友主编:《破产法论坛(第二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03页。

从减轻债权人或管理人举证责任的角度出发,人民法院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实体审查过程中,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也就是说,当债权人或管理人提出相关的初步证据时,即推定在关联企业中,控制企业与被控制企业之间存在资产混同,或者控制企业以其股东身份对被控制企业的重大经营管理活动实施广泛和长久的控制,进而形成诸如人事关系、内部机构、经营场所、财务运作等其他要素的混同,除非控制企业能够举证加以抗辩。

(二)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

关联企业所含成员企业众多,各成员企业的经营范围、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等可能千差万别,相互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关联关系的具体表现也不尽相同。法院在作出实质合并破产裁定时,如果不加区分地将所有成员企业全部纳入,难免有损那些规范经营、状况良好、尚未发生破产原因的成员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无谓的破产程序繁琐和社会资源浪费。但在破产重整的某些特殊场合,将未发生破产原因的成员企业一体纳入实质合并破产程序,却有助于破产重整计划的顺利推进和完成。此时,综合权衡各成员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就显得尤为重要。

1.基本的原则。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范围,一般应当包括所有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成员企业。事实上,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适用,是以独立法人主体之间的控制关系、从属关系、投资关系等,作为认定关联企业的前提,进而对不当关联关系或关联交易等引发的利益失衡状态在破产程序中的必要调整。而调整各企业之间利益失衡关系的前提,在于准确判断各企业之间是否存在人格高度混同。从这个意义上说,各企业之间或明显或隐含的利益关系,实际上是人格混同在另一个层面的展现。因此,对于存在人格高度混同的成员企业,即使从形式上看并未发生破产原因,原则上也应当一体纳入实质合并破产程序中,以避免在企业范围甄别上出现不恰当的人为选择或规避。而依照这一分析进路,如果某成员企业发生破产原因,但并不存在与其他成员企业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形,则应实施单独破产,不能将其纳入实质合并破产程序之中。

2.有限的例外。针对某些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成员企业,如果在进行不当利益输送行为的矫正或恢复之后,该企业仍未达到破产界限,原则上不应当将其纳入实质合并破产程序当中。但是,出于意思自治原则的考虑,如果包括该成员企业自身在内的所有相关当事方均同意将其纳入,或者依据其在关联企业运营体系中的特殊地位或作用,将其纳入重整计划有助于解决整个关联企业的债务清偿问题,则可以因挽救其他成员企业的需要而一体适用实质合并破产重整程序。

可见,在确定实质合并破产裁定标准时充分考虑各成员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是在尊重各成员企业个体利益基础上的整体利益考量,不仅有助于各成员企业之间利益冲突的协调与解决,更是满足关联企业整体利益需求的客观需要。而从整个破产程序的推进来看,通过权衡各成员企业的利益得失进而决定是否将其纳入实质合并破产,在降低债权人破产费用和时间成本上的作用也是显而易见的。

(三)债权人的整体清偿利益

由于各个成员企业的资产与负债各不相同,如果一体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可能造成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不公。但必须指出的是,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更多地即在于突破债权人个体利益或者局部利益的限制,转而关注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的实现。

1.从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的角度来看,实质合并有助于增加破产财产的数量。相较于单独破产往往只需考虑如何完成单一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整合,实质合并破产则需要考虑被纳入成员企业有无增加破产财产总量的可能。由于各成员企业在组织架构、财务往来和经营业务上的联系,使得关联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大多呈现出显著的一体化格局,因此,各成员企业资产尤其是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在有效整合基础上的一并处置,往往比严格区分各成员企业及其资产基础上的单独处置,能在更大程度上实现企业资产的价值。简言之,实质合并破产清算在总体上往往会给债权人带来更大的利益回报。

2.从实质合并破产重整的角度来看,实质合并有助于增强重整的实效性。①参见王欣新:《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程序》,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28期。在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况下,各成员企业的经营活动往往突破单个企业的范围,进而形成事实上的整体性经营实体。因此,针对各成员企业实施单独破产重整,可能因经营体系不完整、运营资产严重不足、单体经营效益低下等原因而难以成功。相比之下,实质合并破产则可以依托相对完善的整体经营体系、相对充足的运营资产等,有效解决上述问题。更为重要的是,破产重整计划的成功实施,可以维持相对稳定的社会就业格局,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提升债权人的整体清偿利益。

(四)提高企业重整的可能性

重整制度主要着眼于对困境企业的挽救,在关注微观层面的企业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同时,也重视宏观层面的企业社会影响,实现了私权本位与社会本位的调和。②参见张小炜、尹正友:《破产管理人工作规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2页。事实上,关联企业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时,破产清算并非其唯一选择,破产重整也应当包含在内。通过合并破产重整的制度引导,可以同样的资源基础换取企业更高的重生成功率,降低破产清算所可能带来的社会冲击力和社会财富损失。因此,在确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裁定标准时,理应考虑采用实质合并破产所增加的企业重整可能性,从整体上对清算或者重整路径作一体化考量,以期实现最优化选择。

1.比较合并破产清算与重整的成本。无论是破产清算抑或破产重整,其成本大致均包括共同行动的搜寻与信息成本、议价与决策成本、管理与执行成本、策略行为成本与司法成本,以及由于法律解释适用的不确定性所导致的成本。在相对明确的成本量化基础上,人民法院可借助听证等程序,充分听取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诉求及专家的意见和建议,进而衡量破产清算或重整选择的利弊得失,最终在是否适用实质合并破产上作出理性判断。

2.资源效应的最大化。从某种意义上说,重整是在保留企业主体资格基础上的资源最大化利用。③参见贺丹:《破产实体合并司法裁判标准反思——一个比较的视角》,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因此,应当充分考虑各成员企业的资源占有量、价值链分工、资源整合度等诸多因素,进而明确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所可能带来的资源整合效应,以及后续可能进行的企业整体出售等处置方式所带来的便利与价值提升。

3.对各成员企业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审查。各成员企业的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是否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既是一项非常重要的程序性事项,也是制定重整计划的基础。法院应当严格依据《企业破产法》第64条的规定,判断各成员企业债权人会议表决的有效性,并汇总各成员企业债权人会议的表决情况。虽然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各成员企业的意思自治,并以各成员企业的债权人会议均表决通过作为实质合并破产重整的前提,但是,人民法院在这一过程中并非完全的局外人或旁观者,其可以通过向各方利害关系人阐明法律规定、分析利弊得失等方式,影响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的模式选择及其走向。

需要注意的是,在考虑上述因素并作出实质合并破产重整的裁定后,应当充分发挥上级人民法院的协调指导作用,尽快启动破产重整程序,明确统一的管辖法院或者加强各成员企业所属管辖法院之间的配合,保障破产重整程序的高效推进。与此同时,应当避免地方保护主义等外界因素的干扰,防止因人为因素导致重整程序成本的累积和放大。

结 语

在错综复杂的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案件中,实质合并破产裁定标准的上述四项要素,各自均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并不完全相互依存;既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综合适用。其中,第一项最为重要,适用也最为普遍。第二、三、四项之间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往往存在交叉或包容关系,且多适用于实质合并破产重整的场合。换言之,尽管人格高度混同在作出实质合并破产裁定中起着最为重要的作用,且为大多数合并破产实践所采用,但其终究不是唯一的参考因素,甚至不是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必备要素。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应当依循破产法的不同价值视角,区分破产清算与破产重整的不同需要,独立适用或综合适用上述要素,作出是否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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