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预重整这项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现我国虽没有在立法层面上对此有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项制度的也有些典型案例,预重整制度主要可划分为当事人通过自主协商的方式组织的预重整和前期有法院参与的预重整。接下来,让我们了解这项制度的起源、发展,和当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来探索如何在立法层面上对该项制度予以规定。
关键词:预重整,司法实践
一、美国的预重整制度
(一)预重整制度的起源
预重整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美国传统的破产重整程序由于程序时间长,费用昂贵等问题而饱受诟病。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开始,预重整制度慢慢开始流行起来,并在21世纪发展到达了顶峰。
1、美国联邦破产法相关规定
例如:第1121条(a)款:债务人可以在其申请破产时同时提交重整计划,或者在任何时间内提交重整计划。
2、联邦破产法院指导规则
各破产法院均分别制定指导规则以规范辖区内预重整案件的申请以及管理,以达到进一步缩短重整程序的时间及减少进入重整程度的阻力的目的,如美国南区破产法院制定了SDNY预重整指导规则。在美国,一个传统的重整案件的持续时间可能长达一年甚至数年,而预重整案件可能仅需要持续30至40日。
(二)预重整制度的内涵
结合美国的破产实践,美国预重整制度的内涵可以归纳为主要的参与者自发性的将谈判程序前置于破产程序开始之前,达成各方合意之后,再经后端的司法程序将谈判的成果赋予法律效力的程序。
二、中国的预重整制度
(一)我国相关规定
我国目前在立法层面上没有关于预重整制度的明确规定,但是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2条中有一处原则性规定,该条规定:“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根据该条款的内容可见,目前还是允许在重整程序启动前,由相关主体通过庭外协商的方式拟定重组方案,但是该方案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还没有明确规定。
(二)我国实务中主要的预重整模式
1、當事人自行组织的庭外预重整
这种模式下,当事人一般都是预重整的主导者,律师多担任预重整的主协调人,法院不参与预重整事务。通常情况下,债务人会聘请专业的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比照重整程序的要求自主进行资产清查、债权梳理、营业整顿和诉讼矛盾化解,并在此基础上草拟债权清偿方案,并与已知债权人、主要债权人通过商务谈判,逐一或集中达成债权清偿协议,形成重整计划预案或重整可行性报告。在重整可行性把握较大时,当事人便可以立刻向法院申请进入司法重整程序。一旦法院正式受理当事人的重整申请,法院即严格按照破产重整制度审查和纠正预重整进行期间相关行为的瑕疵或不足,指定适格管理人依法规范重整程序,发挥重整程序的制度价值,平衡利害关系人各方利益,在符合破产法各项规定的基础上,快捷高效地审查批准重整计划,强力推动实现重整目标。此类预重整,在非国有困境企业申请重整立案前适用的较多一些。
此类预重整也存在明显的制度缺陷,即如何固定前期谈判成果使其成功运用于后续重整阶段,并得到相关债权人、管理人乃至法院的认可,是极为重要的。实践中,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可能存在部分债权人在法院受理重整案件后,对前期预重整阶段所作的谈判结果不予认可。因此,如何在预重整程序中设定禁反言条款,是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
2、法院参与指导下的司法预重整
法院参与指导下的司法预重整,多出现在大中型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和一些在一定区域内对国计民生产生重大影响的特定民营困境企业帮扶中。现有的成功案例表明,法院多起主导作用,同时法院会根据债务人的经营状况,指定具有重整经验的中介机构担任临时管理人或法律服务机构配合处理复杂的预重整法律事务。考虑到进入预重整的部分企业存在职工稳定问题、生产稳定问题、关联企业稳定问题,且进入预重整的困境企业在税收、金融、社保等方面常常需要政府的协调支持,因此政府在这类预重整案件中是不可或缺的保障者。
这类预重整案件,与当事人自行组织的庭外预重整案件的主要区别在于这类案件一般复杂程度更高、牵扯面更广,但由于有法院、政府的适度介入,战略投资人的信心更足,重整成功的可能性也更高。但法院在尚未受理案件前即介入企业的运营,与司法的中立性和被动性产生一定的冲突,这也是此类预重整模式应当注意的。
参考文献
[1]《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及全国法院十大破产典型案例评析
作者简介:孙赑(1986-),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县,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破产法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