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发问权:规则体系、制约因素及优化路径

2020-11-28 12:53韩振文
关键词:鉴定人庭审辩论

国 鹏 韩振文

在英美法系,交叉询问被奉为“最能发现真实”的庭审方式,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完善的规则体系。大陆法系也重视交叉询问的作用,德法日等国均尝试了移植,虽然结果与交叉询问大相径庭,但是庭审发问权得到了强化,庭审发问规则更加完善。从超职权主义到职权主义再到协同主义,应当是我国民事诉讼改革的方向,当事人发问权便是改革过程中的产物。《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指出:“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完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强化控辩对等诉讼理念,禁止对律师进行歧视性安检,为律师依法履职提供便利。依法保障律师履行辩护代理职责,落实律师在庭审中发问、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当事人发问权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视。当事人享有发问权,即代理律师享有发问权。为了体现律师在庭审中的价值和作用,实务中部分律师开始在庭审中积极发问,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遭遇到了发问难,不利于庭审和谐运行,急需寻求化解策略。对此,本文首先围绕当事人发问权进行规则体系上地梳理概览及规范分析,接下来深入探究当事人发问权行使困境的具体制约性因素,最后针对发问权行使难题,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优化路径,以期当事人发问权的行使能够充分落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一、当事人发问的规则体系及其评析

我国已在立法和司法解释层面初步确认了当事人发问规则体系,包括对于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以及当事人相互发问五种,并规定了有助于实现庭审发问目的的相关规则,为当事人发问权的确立和行使奠定了规范基础与法律依据。以下对规则体系进行概览并作简要地规范分析。

(一)当事人发问规则

当事人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规则由来已久,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后来历经2007年、2012年和2017年三次修改,继续保留该条文。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60条规定了对于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发问方式,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2019年修订后的第78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证人的询问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存在威胁、侮辱证人或不适当引导等情形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止;第73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旁听人员不得干扰证人就其作证的事项进行连续陈述;第96条规定了对于证人证言认证时的考量要素,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第82条规定了对于鉴定人、勘验人的发问方式,不得使用威胁、侮辱等不适当的言语和方式。可见,当事人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规则已经初步确立,一是当事人发问需要经过法庭许可,不得随意发问;二是对于发问方式进行了规范,对于证人不得打断连续陈述,不得存在威胁、侮辱证人或不适当引导等情形,对于鉴定人、勘验人发问不得使用威胁、侮辱等不适当的言语和方式;三是对于发问内容进行了规范,不得询问与待证事实无关问题,从与案件无关的事实到待证事实是理念上的重大改变;四是对于发问时机进行了规范,在证人连续陈述且法官询问后发问;五是规定了证人证言的考量要素;六是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61条规定了有专门知识的人这一新诉讼角色,并规定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79条肯定了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地位,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2019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84条规定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对鉴定意见质证或者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可见,当事人向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规则也已经初步确立:一是从可以发问改为需要经过法庭许可;二是对于发问内容没有规定,根据其地位与出庭目的,应当将其限定为与鉴定有关的问题;三是对于发问方式没有规定:四是对于拒绝回答或者答非所问等缺乏相应制约。

199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相互发问,一是发问需要经审判长许可;二是发问时机限定为举证质证结束以后,该阶段决定了只能询问事实问题,而不可就适用法律等问题发问;三是对于发问内容、方式、拒绝回答以及处罚措施等均未规定。虽然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和2014年修订的司法解释未提及该规则,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5年9月16日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28条规定了经审判长准许,律师可以向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第31条规定了法官可以对律师的发问、辩论进行引导,除发言过于重复、相关问题已在庭前会议达成一致、与案件无关或者侮辱、诽谤、威胁他人及故意扰乱法庭秩序的情况外,法官不得随意打断或者制止律师按程序进行的发言,这是对于包括当事人相互发问规则在内的当事人发问规则的确认与完善。

(二)与当事人发问规则相关的规则

1.诚实信用原则与处分原则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将诚信的规范对象扩大到人民法院等各诉讼参与方,并据此构建了诉讼诚信的规则体系,同时第2款规定了处分原则,这成为当事人如实陈述和自认规则的源泉,系当事人发问达到预期目的的基本保障。

2.当事人如实陈述规则

当事人如实陈述规则实质上是真实义务的体现,而真实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种诠释或者具体表现,是诚信原则的具体要求。①参见唐力:《论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之确立》,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6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0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这是我国司法解释第一次直接规定当事人如实陈述义务,有利于当事人发问达到目的。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3条将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的法定形式之一而且将其放在第一位,这是非常有必要的,因为当事人最了解案情,通过陈述来发现案件事实是效率、效益最高的发现手段。

3.证明妨碍规则

真实义务要求诉讼参与人不能积极说谎,即狭义真实义务,是消极的真实不作为;也不得为了阻碍真实发现而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保持沉默——即完全义务。完全义务并非要求当事人将对其不利的事实全部陈述不得隐瞒,而是禁止明知隐瞒会形成事实“漏洞”却以沉默造成违反真实,扭曲事件发生之图像,严重干扰法官事实认定裁决的不作为。①参见周艳波:《论民事诉讼的真实义务》,载《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4期。基于完全义务之考量,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了证明妨碍规则,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2条规定了书证的证明妨碍规则,2019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45至第48条详细规定了书证的证明妨碍规则。

4.自认规则

自认规则是指当事人对于不利于己的事实的认可对于自己具有约束力(即禁反言),对于法院具有约束力(即法院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对于对方当事人有利(即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该规则由来已久,也是各国通例,系当事人处分原则下的具体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具体规定了诉讼中的自认规则,只要不涉及身份关系、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自认可以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除了明示自认以外还规定了默示自认,即“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解释》第92条则对于上述规定进行了调整,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不予确认,虽然有的认为该规定动摇了辩论主义的根基,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恣意扩张,②参见占善刚、徐莹:《自认的审判排除效——〈民诉法解释〉第92条第3款之初步检讨》,载《证据科学》2017年第6期。但此系诚实信用原则与处分原则的衡平,也系自认规则与如实陈述规则的衡平,更是对于更加注重客观真实的国情的关照。2019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在肯定前述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细化。

5.亲自出庭规则

(1)证人出庭作证规则

虽然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但同时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导致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只见证言不见证人。自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55条和第56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以及出庭作证例外的情形以来,证人出庭作证已经成为常态,但对于单位证人则存在质证的难题。《解释》第115条虽然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但毕竟出庭具有或然性,且单位不具有自然人的感知、记忆、表述能力,出庭人员往往并非直接证人,质证仍然存在诸多问题。

(2)鉴定人亲自出庭规则

虽然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了经过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鉴定人发问,但鉴于没有规定鉴定人亲自出庭规则,导致司法实践中只见结论而不见鉴定人,进而无法发问。虽然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59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但同时规定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导致鉴定人出庭具有不确定性,难以确保庭审发问。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了鉴定人出庭条件,即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同时规定了不利后果,这有助于提高鉴定人出庭率。2019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进一步细化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3)当事人亲自出庭规则

当事人可以自己出庭,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庭。如果当事人不出庭,虽然可以向代理人发问,但代理人对于案情的了解远不及当事人本人,一句需要庭后核实就使发问效果大打折扣。自《解释》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亲自到庭规则以来,在某些条件下,当事人亲自出庭得到保障,可以对于当事人本人进行发问了,但是否必要由人民法院确定,也未规定当事人可以发问。

6.庭审新规则

(1)按照争议焦点审理案件。《解释》第226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第228条进一步规定法庭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这是根据多年司法改革的经验,将案件的全面审理转向争点审理,而当事人发问有助于争点的确定与审理。

(2)打破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壁垒。为了配合争点式庭审,《解释》第230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合并进行。这就打破了传统的先法庭调查再法庭辩论的界限与顺序。先调查后辩论并不符合司法认知规律,法律发现与事实发现是一个交互匹配的过程,人们总是在感知事实的基础上进行法律发现,在感知法律的基础上进行事实发现,该规定打破了两者之间的壁垒,有助于争点式庭审的开展,有助于当事人发问的开展。

二、当事人发问权的制约因素

虽然我国已经确立了当事人发问规则,但律师在庭审中却屡屡遭遇困难,突出表现为法官不让问、法官随意打断发问与对方拒绝回答,特别是在向对方当事人发问时情况更糟。这就需要深入探讨实践中造成发问难的成因,拨开发问权行使困境的制约因素。

(一)直接原因:当事人发问规则自身的缺陷

1.当事人发问需要经过法庭许可,容易引发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当事人发问均需经过法庭许可,但许可与不许可的条件是什么并未规定。实践中律师要求发问,经常以本庭认为没有必要加以回绝,更有甚者认为当事人没有发问权。欠缺发问具体规则,发问也经常被法官打断。当事人动辄拒绝回答,法官不予干预。法官主持庭审是两大法系的共性,但对于庭审的把控应当适度,否则自由裁量可能演变为滥用裁量。

2.当事人相互发问规则阙如

首先,当事人相互发问仅仅限于举证质证完毕后一个环节,在其他环节并未规定可以发问;其次,仅仅局限于事实问题,法庭调查阶段的属性决定了不可询问法律适用问题,但当事人之间的发问有利于案件事实发现、法律发现以及争点确定,可以直指对方的缺陷,仅仅局限于一个环节、仅仅局限于事实方面,显然是不合理的;再次,当事人可以相互发问的内容没有规定,不利于提高庭审效率;又次,相对方什么情况下可以拒绝回答没有规定,不利于发问目的实现,也不利于相对人的利益保障;又次,当事人出庭具有或然性,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发问的适用,虽然可以向代理人发问,但一句需要核实就将发问目的搁置了;最后,违反发问规则的法律后果没有规定。

3.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存在问题

首先,是向单位证人难以发问。是否出庭带有具有或然性,即使出庭,调查者往往并非亲历者,难以达到发问效果;发问方式的限制太多,“等”字的外延是非常宽泛的,容易动辄被打断;发问顺序不够合理,对于证人的发问应当先主询问,后反询问,再法官询问;发问内容虽然规定了不得发问与待证事实无关的问题,但仍然不明晰,譬如可否发问证人相关品行方面的问题,可否询问人格缺陷等;没有规定发问对象的拒绝回答权以及拒绝回答的后果是什么。其次,对于鉴定人的发问内容没有规定,容易导致乱发问或者动辄打断发问;对于鉴定人的拒绝回答与不正面回答缺乏制约。再次,出庭人员的书面答复将导致发问效果大大折扣。最后,向勘验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两者均存在发问内容、发问方式不明确以及拒绝回答缺乏制约的问题。

(二)根本原因:庭审方式相对滞后

1.现行庭审方式存在的问题

庭审方式是一个国家诉讼模式的核心体现,而诉讼模式背后起决定作用的是诉讼目的与诉讼价值观,但现行的庭审方式已经落后于新时代的要求,突出表现在:

(1)当事人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不能满足当事人日益增长的诉讼参与需要。法官超职权主义模式是与改革开放初期的形势相适应的,当时人们的法律意识与能力均处于起步阶段,律师人数非常少,主要依靠当事人自身来实现诉讼目的是不可能的,诉讼目的实现主要依赖人民法院与法官。随着人们法律意识增强以及律师队伍的发展以及案件数量增加,实行了证据制度改革,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严格限定人民法院的取证,这从根本上改变了“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的窘境,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人们的诉讼参与性。但发展到今天,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以及律师队伍又提升到一个新阶段,当事人已经不满足于证据方面的参与,要求全方位参与审判。

(2)没有将争点确定作为庭审重要阶段,不利于审判效率提升。在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对于案件事实与适用法律等全方位负责,这就要求法官在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否则审判结果就难以获得认同,审判效率无从谈起,法官的居中裁断角色已经严重异化。

(3)两阶段划分不利于案件事实发现与法律发现。《我国民事庭审阶段化构造再认识》一文认为,现行先法庭调查再法庭辩论的庭审构造存在如下问题:庭审阶段顺位设置纯属“审判逻辑”倒置;前后分置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两阶段庭审构造实属功能错置;在法庭调查阶段首开当事人陈述,其程序标识不清造成证据调查顺位乱置;最终陈述有名无实,功能闲置。①参见段文波:《我国民事庭审阶段化构造再认识》,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案件事实与适用法律并非可以割裂开来,应当根据法律规范来发现案件事实,根据案件事实来发现法律规范,将两者割裂开来的后果是在法庭辩论阶段又发现了需要查清的案件事实,不得不再恢复到法庭调查,在辩论阶段才发现有些事实根本无需调查。

2.现行庭审方式在目的与价值观方面存在的问题

(1)多元诉讼目的导致重点不突出。关于诉讼目的的学说众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确立了多元诉讼目的或者任务,但纠纷解决应当是最基本的目的,从全案审理到争点审理无疑更贴近这一目的,纠纷解决也非仅仅是将案件正确判决了事,也要充分尊重并尽量满足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各项正当需求。

(2)过分追求审判效率导致严格限制当事人的参与。公正与高效一直是人民法院庭审改革的价值追求,但两者的衡平需要在审判中调适。诉讼参与是程序公正的五大价值参数之一,为了缩短庭审时间,粗暴地限制当事人的辩论、发问、陈述等参与权利,不仅极易引发当事人不满,也增加了上诉、再审、上访率,严重者会导致公正与效率价值尽失。

3.现行诉讼模式并未满足当事人日益增长的诉讼参与权

(1)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强烈的法官职权主义色彩。我国现行诉讼模式是从法官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逐步改进而来,法官职权主义的色彩还是非常强烈,这就导致具备一定诉讼能力的当事人以及一些能力强的律师并不满足法官主导过多的现有模式。从我国国情出发,鉴于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与能力千差万别,并不一定能够聘请律师,律师的水平也是参差不齐,实行当事人主义极易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而法官职权主义可以弥补当事人、代理人能力的不足,故当事人主义并非适应我国国情的诉讼模式。协同主义通常被认为是比较合理的模式,虽然如何协同并不明晰,但是赋予当事人更多的参与权是一个重要的方向。

(2)法官职权主义并不排斥当事人的参与权。我国的辩论原则仅仅是当事人享有辩论权,但是对于审判不具有约束力,系非约束性辩论原则,①参见张卫平:《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重述》,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这一原则恰与法官职权主义相合。扩大包含发问权在内的当事人的辩论权是必然的,但并不意味着快步走向约束性辩论原则,我们在强调约束性辩论原则有助于提升当事人主体地位和提高效率的同时,还要注意到其严重制约了法官在个案正义中的主动性,不利于实质正义之实现。即使奉行约束性辩论原则的德国,也已经对于该原则进行了改进,以期实现当事人与法院的协同。

(三)客观原因:案多人少、法官思维定势与律师不善于发问

1.“案多人少”的现实难题

其一,“诉讼爆炸”导致庭审需要提高效率。“诉讼爆炸”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现实,案多人少,导致法官需要庭审提速,在自己已经发问的前提下,法官一般不愿再允许增加当事人发问环节。律师群体缺乏发问习惯与训练,不知道该问什么?该如何发问?这就导致发问效果不佳,法官缺乏耐心倾听。另有少数律师热衷于发问,为发问而发问,更会增加庭审时间。

其二,ADR短期内难以化解诉讼压力。虽然我们大力倡导并推行ADR,每年调解、仲裁的案件数量都在大幅增长,但无法抵销诉讼案件的逐年递增。究其原因,一是调解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纠纷发生后,往往很难达成调解的共识;二是发生纠纷以后,很难达成仲裁协议,而仲裁的救济非常艰难;三是我国诉讼的优势还是很明显的,立案登记制解决了起诉难问题,审限制度足以保障诉讼的效率,诉讼费用并不高,二审、再审等制度提供了更多的救济途径;四是纠纷数量增速太快,诉讼外渠道化解的案件数量有限。

2.法官思维定势的掣肘

首先,法官习惯于唱主角,而不满足于仅仅是居中裁断。长期以来,法官习惯于我来查案,我来判案,当事人仅仅是处于从属的配合的地位。其次,法官习惯于自己发问。长期以来,法官已经习惯于自己发问,而不习惯将发问权让位于当事人。最后,法官不放心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发问。对于当事人发问的正当性与能力,往往抱有抵触之心,一是担心其片面性;二是担心其发问技能与发问效果。

3.律师不擅长发问

实务中作为当事人发问的重要主体,律师并不擅长发问,其理念转变与技艺训练都值得深入反思。其一,律师发问需要养成习惯。长期以来,我国律师已经形成如下习惯,一是习惯用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而不习惯用发问来弥补自身证据的不足或者揭露对方证据、证明的缺陷;二是习惯你讲你的,我讲我的,我只要将自己的道理向法官讲出来即可,而不习惯用发问等更直接的进攻手段来揭露对方的弊端;三是不为法官怎样判决着想,只为把自己道理讲出来即可,留下混沌状态让法官去收拾。其二,律师发问能力亟待提高。亚伯拉罕·林肯通过交叉询问戳穿目击证人谎言的精彩表演,至今依然是人们津津乐道的题材,如果法官、律师、检察官具备如此发问技能,谎言将无处遁形。但具备亚伯拉罕·林肯那样的技能,需要天赋加勤奋。法兰西斯·威尔曼在《交叉询问的艺术》一书中指出:“法庭盘问需要出众的天赋、逻辑思考的习惯、清晰的常识认知、无穷的耐心和自制力、透视人心的直觉能力、从表情判断他人的个性、察觉他们的动机、强而精准的行动力、和主题有关的丰富知识和一丝不苟的细心谨慎,还有最重要的、经由盘问发现证词弱点的本能。律师必须面对无数不同状况下作证的各式各样证词,涵盖人类道德、情感、智能的一切层面与情势,与证人展开智力抗争。”①[美]法兰西斯·威尔曼:《交叉询问的艺术》,周华、陈意文译,红旗出版社1999年版,第8页。2020年2月28日国际体育仲裁法庭宣布,孙杨被禁赛8年,败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ADA)首席律师理查德·杨高超的发问技艺是值得关注的。我们虽然不实行交叉询问,但庭审发问同样需要天赋加训练。

三、当事人发问权的优化路径

(一)完善当事人发问规则,规范当事人发问权

1.明确规定当事人发问系当事人辩论权的内容之一

基于庭审控制权与当事人辩论权的衡平,建议对于现行的规定进行修正,两种模式选择其一。一是当事人发问须经法庭许可。法庭认为发问时机不合法的,应当另行安排发问的机会;法庭拒绝当事人发问的,应当说明理由并记入庭审笔录,法庭无合法理由拒绝当事人发问,应当认定为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情形。二是取消当事人发问须经法庭许可,将当事人发问明确为辩论权的范围,明确规定发问的时机、内容、方式,对于违反规则的发问,法庭有权制止并可以采取强制措施。

2.制定规范发问的具体规则

(1)规定庭审发问的主体与对象。主体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法官,在当事人发问以后,法官再补充发问。发问的对象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和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翻译人员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扩大范围。相对人有权拒绝回答的情形,则包括超范围发问内容、重复发问内容、方式违法以及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禁止的其他情形。

(2)完善庭审发问的时机。对于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和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发问限于庭前质证以及庭审质证时;向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发问可以在争点确定阶段,也可以在每一争点审理过程中,但不得妨碍法官以及对方当事人、代理人的言辞表达。

(3)完善庭审发问的内容与禁止发问的方式。对于证人发问限于与争点有关的事实以及涉及证言可信性的相关事实;对于鉴定人、勘验人的发问限于与鉴定、勘验相关的问题;对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发问限于与鉴定争议有关的事实;对于当事人、代理人的发问,扩大与案件有关的法律与事实问题。对于禁止发问的方式,限定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方式,至于诱导性发问等其他不恰当方式没必要禁止,我们实行的并非陪审团制,有法官的补充发问、释明等方式完全可以救济。

(4)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当事人发问应当遵守规则,否则法庭可以采取训诫、罚款等强制措施;相对人应当回答而拒不回答的,法庭可以采取训诫、罚款等强制措施,对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回答而拒绝回答的,按照自认的规则处理;法官不当阻止当事人发问,可以作为发回重审或者再审的理由。

(二)改革庭审方式,为当事人的发问提供契合的新平台

1.“争点中心型”庭审方式尽快从试点走向定型

近几年“争点中心型”庭审方式已经成为大家共识,司法系统以“争点为中心”的新一轮民事庭审方式改革已经密集推进。《“争点中心型”庭审方式的路径选择与制度建构》一文认为“争点中心”是指以事实、证据、法律争点的解决作为案件审理主线的一种审判理念和方式。如果说“庭审中心”是突出庭审在案件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那么“争点中心”就是通过审理对象的聚焦使庭审发挥解决案件争议的实质作用。该文总结了三种类型:J法院“庭审精细化改革”方案规定:复杂案件的庭前证据交换,应当通过引导被告答辩,开展证据交换,归纳无争议事实,明确争议焦点。H法院“新型庭审方式改革”要求法官在庭前组织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和无争议事实,庭审中要求当事人紧紧围绕争议焦点结合相关证据阐述辩论意见。C中院推行“庭审优质化”改革,将争点式审理方式贯穿于庭前程序、诉辩过程、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官判词和裁判结果全过程。①参见席建林、张能:《“争点中心型”庭审方式的路径选择与制度建构》,载《中国应用法学》2018年第6期。结合上述改革试点,建议尽快完善相应做法并上升为规则或者庭审规程,《2020年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工作要点》也提出“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对已经成熟的司法改革经验做法将继续巩固深化,并推动上升为制度”。

2.按照请求权基础思维来确定争点、审理争点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提出了“注意树立请求权基础思维”。王泽鉴先生认为请求权基础又称请求权规范基础,指得支持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②参见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1页。按照请求权基础来界定案件适用的法律要件,只有搞清楚了法律要件,才能精准适用法律,只有按照法律要件来界定案件事实,才能实现从自然事实到案件事实再到待证事实的精准化。离开了请求权基础,在全面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再来适用法律,将使案件的审理陷入大水漫灌而失却精准性、效率性。

3.对于庭审阶段进行再造

鉴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已经确立了按照争议焦点审理案件,也允许突破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壁垒,加之司法实践中已经进行了大量试点,建议在此基础上进行庭审阶段再造。

(1)构建争点确定、争点审理、最后陈述三个核心阶段,将当事人发问作为辩论的方式之一,贯彻庭审整个过程。(2)对于争点确定进行改革。在人民法院的引导下,充分发挥当事人在争点确定中的主体地位,在起诉状、答辩状之外,通过当事人之间相互发问、辩论,将事实争点、法律争点以及程序争点予以确定。(3)对于焦点审理方式进行改革。不要仅仅依靠当事人之间的各自陈述、阐述,还要依靠当事人之间更加积极的互动来审理。(4)对于最后当事人陈述,将其改造为当事人对于诉讼主张的整体阐述,而不是现行的最终意见。

(三)法官应当转变理念,保障当事人发问权

1.从诉权保障与辩论原则角度来看待当事人发问权

发问权是当事人诉权的体现,诉权与审判权的对立统一,是民事诉讼中的一对基本矛盾。审判权的行使是为了保障诉权,也是司法为民的客观要求。从法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绞尽脑汁,到让位于当事人自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使法官更加超脱与中立。诉讼是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对抗的手段就是辩论,而非权力、暴力或者金钱,辩论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辩论原则实际上成为一种非约束性或非实质性原则,因此,可将这种形式上的辩论原则称之为“非约束性辩论原则”,但当事人享有辩论权是无争的事实。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辩论、发问、陈述是三个并列的概念,但除了辩论原则中的用语以外,辩论专指在法庭辩论阶段对于适用法律问题展开的对抗,陈述与发问一般是法庭调查阶段展开的对抗。辩论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基本对抗方式,三者均属于一般意义上的辩论,保障当事人辩论权是人民法院的基本职责。

2.从诉讼价值衡平与社会效果角度看待当事人发问权

许可当事人发问看似增加了时间,但离开了充分的陈述、发问与辩论,法官将无法精准把握争议焦点,争点变来变去将导致严重丧失效率。审判的最终目的是在事实发现和法律适用的基础上裁判,离开了充分的辩论、陈述与发问,也会严重影响审判的质量。让每一个当事人在案件中感受到司法公正,而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公正,给与当事人充分的参与权,即陈述、发问和辩论的程序权利,将增加当事人的获得感,有助于消除当事人的不满情绪,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安定。还应看到,当事人发问的负面效应是可控的:当事人发问可能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也可能会降低庭审效率,但法官通过恰当的释明、补充发问和制裁等方式完全可以把控庭审,实现兜底性的公正,允许当事人发问的负面效应完全可以通过庭审控制权予以把控。

(四)律师应当加强发问训练与实战,适应庭审发问的客观需要

首先,庭审发问需要律师吃透案情,缺乏对于案件的事实、法律与程序的精准把握,发问将流于形式,不利于庭审的实质化。其次,庭审发问需要精心设计,预想发问的场景与时机,庭前的发问提纲是必要的,庭前模拟也是不可或缺的,虽然可能庭审用不上,但时机不会偏爱无准备的人。再次,庭审发问需要注重方式和方法,针对不同的案件、不同的法官、不同的发问对象,需要采用不同的发问语言、语气,并做好相应的铺垫。同时,发问需要选择恰当的时机,不合程序要求、不合时宜的发问,将会被制止或者被拒绝回答。最后,发问内容的必要性是发问效果的决定性要素。发问只有切中案件要害,才会引起法官的关注,进而对于案件裁判产生影响,切忌为发问而发问。总之,发问技能只能在司法实践中才能被证实,也只能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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