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参与乡村治理的困境与解决路径

2020-11-28 12:5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关键词:司法法治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内容提要:乡村治理过程中,司法参与必不可少,这既是国家权力运作的现实选择,也是人民法院的职责所系,同时也是司法功能的内在要求。但司法参与乡村治理仍存在参与度低、融合较困难的问题,其主要原因是,乡村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流变,利益呈现多元化;阳春白雪的司法技术手段与朴实诉讼目的存在分野;乡村经济社会发展滞后,民主政治发育不够完善;乡村治理新权威未确立,治理新机制未成形,等等。司法参与乡村治理,需在厘清问题和原因的基础上,解决好基本理念和参与领域方面的问题,强化尊重并遵循“三治”内生规律、充分尊重乡村内生权威和非正式制度、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发挥人民法庭阵地作用等理念,在监督依法行政、推进民主政治建设、维护产权、堵塞权力漏洞、培育和践行主流意识形态、助力农村基层社会治安防控与重大决策等方面,更有效地发挥司法职能作用。

党的十九大报告首次提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2018年2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公布实施,提出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三治合一”乡村治理体系。同年2月24日,最高法院下发了《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的通知》,对贯彻落实中央精神和乡村振兴战略作出了积极响应,从司法为民、办案方式和手段以及价值目标等多个层面,提出了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实施举措。2019年6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乡村治理的指导意见》,明确了加强和改进乡村治理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主要任务。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将“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为中心议题,标志着党的工作重心和战略发展目标非常明确和坚定,这为乡村治理打开一个全新境界。在这整个过程中,司法参与不可或缺,更要主动作为,充分发挥参与、推动、保障、规范作用,统筹审判职能与司法服务职能,为加强和改进乡村治理提供有力保障和服务。

一、司法参与乡村治理的理论逻辑

乡村治理是指权威机构和个人,依照各自的逻辑、程序、知识、权威,通过公共产品供给、乡村事务管理,对乡村进行组织、管理、调控,共同生成乡村社会秩序,从而实现乡村社会和谐有序文明发展。从治理主体看,包括国家机关、村级组织、民间组织、村民等;从治理内容看,乡村治理将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和党的建设均统摄进来,不仅包括国家宏观政策输入、基层政权运行、村民自治等内容,亦关注治理过程中各种问题的解决;从治理方式看,包括自治、法治、德治。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参与乡村治理具有理论基础和现实需要。

(一)司法参与乡村治理是国家权力运作的现实选择

农村现代化的发展改变了农村传统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同时,也改变了乡村治理格局和乡村秩序。经济发展和消费方式的多样化,促使农民公正、平等的权利意识不断提高。但是乡村仍然一定程度上存在粗放型发展、思维方式滞后等问题,导致民主政治建设滞后、资源环境破坏、农村产权不明晰等系列问题。宗族力量、道德伦理、风俗习惯等传统治理方式乏力,乡村治理对司法参与提出了迫切需要,亟需司法权介入。司法参与乡村治理是国家权力通过司法方式建立权威,实现对农村社会管理的现实需要。

(二)司法参与乡村治理是人民法院的职责所系

人民法院向来将自身职责功能置于国家治理体系的大框架中谋划,十九大报告提出乡村振兴战略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制定《关于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积极参与国家治理战略。相比较而言,传统治理方式虽然有其独特优势,但仍与现代司法理念相背离,人民法院在乡村司法过程中负有将传统治理模式的副作用消减的功能。人民法院司法权作为第三方力量,深入乡村社会,制约公权,维护私权,在国家权力与村民自治之间推动衡平,充分发挥社会调整功能,促进生长出新的制度和秩序。

(三)司法参与乡村治理是司法功能的内在要求

司法过程蕴含着司法的法理功能和社会功能。通过审判活动本身,司法辨别是非、释法补漏、维护权益、定罪量刑、控权审规,实现法理功能。通过具体案件的审理,司法裁判产生定纷止争、化解矛盾、引领风尚、促进和谐等客观社会效果。司法机关注重司法功能总量的最大化,但必须以司法的法理功能为本,注重司法的辐射延伸作用,在法理功能充分发挥的基础上,水到渠成的发挥社会功能。纠纷解决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协调化解权利冲突、调整分配社会资源、传递司法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的过程。通过纠纷的权威、专业解决,司法的法理功能得以实现,并同时实现社会功能。

二、司法参与乡村治理的瓶颈所在

乡村治理作为一项综合性工程,涉及乡村社会的各个方面,诸如社会安全、社会保障、经济发展、基层基础设施、教育卫生等关系乡村秩序的重大问题,牵涉众多部门的协调配合,需要相关职能部门具体而深入的实践革新。实践中,司法囿于自身职能定位及其事后监督的性质,在乡村治理中功能发挥不足。

(一)司法参与乡村治理的参与度低

1.乡村主流价值缺失,司法参与乡村治理很难找到价值契合点。城镇化进程席卷而来,乡村社会的知识储备、人力资源、思维格局、接受程度尚未达到相应的阶段,面对如此洪流,更多的是茫然不知所措。中国传统文化的道德教化功能减弱,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理念在乡村社会尚未发育完全,传统与现代焦灼交织,村民伦理道德和行为选择趋向功利化,乡村公共精神缺失。司法参与乡村治理在切准其主流价值、精准把脉其治理难题方面存在不足。

2.乡村治理主体与内容模糊,司法在配合与参与乡村治理中很难找到得力伙伴,治理力量缺乏整合与协同运作。乡镇政府作为国家权力的代表,强力推进乡村治理,对村庄的控制有余,引导不足;村委会、村支部权责不够清晰;村干部既是基层政权的代理人,又是村民自治组织的代理人,其身份存在两难困境;农村社会组织发育不良,功能发挥不畅;村民对乡村事务疏离,对集体经济组织缺乏认同,与其主人翁地位冲突。①参见杨嵘均:《乡村治理结构调适与转型》,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6页。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承担了大量政府性事务,出现“行政化”倾向,进村政务与村庄自治事务范围界定不清、衔接不畅②参见李勇华等:《乡村治理现代化中的村民自治权利保障》,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31页。。

3.基于司法的有限性与经济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司法参与的范围和力度有限。乡村治理问题不仅仅是法律保护问题,更多的是社会问题,甚至具有政治属性。法律规范本身具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无法涵盖所有的社会关系。司法无力应对诸多历史遗留问题和快速发展中必然产生的棘手问题。如,土地流转中占用耕地、破坏环境、补偿款不到位等问题;村级换届选举中拉票贿选、宗族势力干扰等。司法不是解决所有社会问题的万能钥匙,社会问题化解方式具有多样性,要利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司法的手段,综合施策。

(二)司法参与乡村治理融合困难

1.没有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理念。人民法院历来高度重视“三农”问题,积极探索践行“三农”保护的具体办法,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司法服务和保障乡村治理的理念不牢靠,司法参与乡村治理的主动性不够。特别是在案多人少压力下,法院人员配备不足,人民法庭更甚,法院干警超负荷办案,对司法办案以外的其他延伸工作显然心有余而力不足。

2.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的龃龉和冲突。乡村治理的正式制度主要表现为法律、法规、政策等。非正式制度主要表现为宗法制度、村规民约、风俗习惯、人伦礼法等。国家供给的正式制度与乡村土生土长的非正式制度之间存在着融合共生的难题,地方差异与正式制度的统一性之间、正式制度与乡村实际之间、正式制度与民间土壤之间、正式制度的普遍正义与非正式制度的特殊正义之间出现难以弥合的矛盾。如,外嫁女是否享有同等安置补偿待遇的问题,非正式制度往往不予保护,正式制度则区分情况予以保护。非正式制度是乡村社会长期生产生活的文化积淀,为乡村善治奠定深厚的秩序基础。不可否认,非正式制度存在诸多糟粕,但抛去非正式制度提供的社会基础和权威,正式制度的运行将失去效能。如何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实现二者和谐共生,是乡村治理的现实需要。

3.司法功能发挥仍不到位。司法机关作为参与社会治理的重要力量,仍存在机械司法的问题,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引领社会风气、构建法治秩序等方面的社会功能发挥不畅。人民法庭作为连接司法与乡村治理的重要平台,法庭功能发挥的程度决定了司法参与乡村治理的成效。实践中,法庭职能定位、功能转型不够明确,甚至存在一定程度的弱化,法庭设置、人员配备、司法作风、规范化建设需要进一步加强。司法调解存有形式化倾向,深入细致的调解工作不到位,存在一句话调解、走过场调解的问题。偶尔忽视弱势群体的保护,释法说理不充分,案件实际效果不理想,法庭一定程度上成为诉讼技巧的竞技场。

4.办案机制不灵活。人民法庭习惯于坐堂问案,巡回审判作为传统便民诉讼的重要举措,囿于办案流程不规范、安全防控机制难保障、办案成本高等因素,处于半废弃状态,司法公开仍需改进。法律制度日渐丰满,法治信仰仍较骨感,群众“无讼”“厌讼”情绪仍然存在,法律意识启蒙仍然滞后,法治文明布道任重道远。基层群众文化程度普遍不高、消息获取闭塞、价值标准单一,法律运作的应然和实然裂痕制约其法律认知。《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5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工作,虽然有法律依据,但缺乏有效沟通协调机制和激励机制,其权威性受到质疑。多元主体参与乡村治理的积极性不高,统一协调机制尚不健全,“庭站点员”便民诉讼网络不够完善,司法获取方式不够便捷。乡村治理典型案例宣传引导不到位,司法裁判规范、评价、指引社会价值的作用发挥不够充分。

5.治理成效不佳。司法治理遭遇乡村社会朴素正义观的质疑,同时遭到是否有利于维护传统乡村秩序的审查。在司法裁判的落实上,司法输出的规则正义与法律秩序建构遭遇乡村内在秩序的抵触,发生融合困境,陷入法律的理想权威与维护乡村秩序的现实需要之间的矛盾。司法机关缺乏对参与乡村治理的综合性评价。调解被工具化,调解政策成为当事人讨价还价的工具,消解司法理性,规避司法方法、司法程序,不利于规则之治的确立。

三、司法参与乡村治理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乡村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流变,利益呈现多元化

现今的乡村社会正处于转型过渡期,乡村熟人社会逐步走向陌生化,既保留了熟人社会的生活气息,也夹杂着现代社会的陌生化因素,乡村社会结构、价值观念发生深刻变化。乡村传统纠纷解决功能弱化,农村人口空心化,宗族力量、伦常秩序等日渐式微,难以自成体系的独立解决纠纷。随着乡村社会的变迁,传统的社会联系纽带逐渐割裂,乡村农民分化为不同的利益群体,社会粘合度降低。陆学艺在其《当代中国社会阶层研究报告》中,按照实际从事的职业、使用生产资料的方式和对所使用生产资料的权力,将农民划分为八个阶层,即农业劳动者阶层、农民工阶层、农民雇工阶层、个体工商户和个体劳动者阶层、私营企业主阶层、知识型劳动者阶层、乡村集体企业管理者阶层和农村社会管理者阶层。①参见尤琳:《中国乡村关系——基层治理结构与治理能力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60页。由于阶层分化,乡村社会呈现利益多元化格局。

(二)阳春白雪的司法技术手段与朴实诉讼目的分野

司法的价值追求、法律框架内权利义务的界定与乡土社会的秩序要求和利益诉求并非完全契合。传统民间法与现代法治理念在价值取向、精神意旨上有限契合。司法审判是基于司法思维,通过司法推理、司法论证等一系列司法技术手段,对证据和事实作出认定,明确权利义务归属,实现规则之治。而实践中,并非所有的当事人仅仅只要求是非判断,明确责任。有的只是想讨个说法,评评理;有些需要发泄一下长期家庭矛盾淤积的愤怒;有些刑事案件受害人家属要求严惩罪犯,一命换一命……现代司法理念强调公正、文明、程序、效率等,上述部分目的并不能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

(三)乡村经济社会发展滞后,民主政治发育不完善

我国是传统的农业国,漫长的小农生产方式造就了农村社会的价值观、生活态度和行为方式。工业化初期,我国实行农业支持工业、农村支持城市的政策,乡村社会长期支持城市发展,其内部的物质文化、精神文化发展长期滞后。民主意识尚未觉醒,或者虽然觉醒但参杂人情、宗族因素,民主实践中缺乏独立意识和独立判断,盲目跟风,走过场,民主政治建设、民主探索与实践尚未发育完善。

(四)乡村治理新权威未确立,治理新机制未成形

乡村治理旧秩序被破坏,新制度未建立。家族伦理、社会习俗、道德教化等社会原有控制和管理机制日渐式微,乡镇政府行政功能萎缩,依法行政遭到消解,村民自治形式化。乡镇政府作为最基层政权,主要通过行政计划和行政命令对乡村施加影响,依法行政缺乏现实土壤。法律将村级组织定位为自治组织,但村级组织实际上扮演基层政权的角色,被乡镇政府作为基层政府对待。自治组织的民主实践、民主决策践行不够,自治功能发挥不畅。乡村大量灰色力量影响和决定农村社会关系,成为构建乡村秩序的基础。原有乡村共同体被冲击,而理性的现代性规范没有及时跟进。

四、司法参与乡村治理的路径探讨

乡村传统治理路径和内生秩序面临危机,法治秩序尚未确立的困境下,司法治理的盲目突进加剧乡村失序,司法治理将产生诸多负面效应。费孝通在其《乡土中国》一书中阐述了送法下乡的困境:“现行的司法制度在乡间发生了很特殊的副作用,它破坏了原有的礼治秩序,但并不能有效地建立起法治秩序……更进一步,在社会结构和思想观念上还得先有一番改革。如果在这些方面不加以改革,单把法律和法庭推行下乡,结果法治秩序的好处未得,而破坏礼治秩序的弊病却已先发生了。”①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8页。乡村社会应在法治、德治的充分协助下,主要基于民主自治的良性循环而自主生产秩序。司法参与乡村治理要以法理功能和社会功能为基础,保持必要的理性与克制,切实发挥参与、推动、规范、保障作用,推动乡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司法通过裁判具体个案,向社会输出规则正义,引领乡村社会风尚。

(一)基本理念

1.遵循“三治”的内生规律。正确认识和处理自治、法治、德治的相互关系,尊重乡村民主自治实践。自治是乡村治理中发挥作用的主要力量,法治在乡村治理中起着引领、示范、保障作用,法治为自治提供土壤、条件,德治需要法治土壤,同时需要自治提供承载,德治对于法治和自治起到内在支撑作用。法治使社会管理具有合法性、稳定性、权威性、可操作性。在乡村治理的基本任务中,化解矛盾、促进公正、规范行为、应对风险、保持稳定都离不开法治的身影。在乡村治理过程中,自治、法治、德治应恪守各自的疆域,尤其要克服司法膨胀化的倾向。法治为村民自治提供理性力量,村庄权利调控、保护、救济,农民利益诉求,村规民约合法性审查都应纳入法治轨道。司法应严格恪守法理功能和社会功能,通过个案向社会输出规则和正义,降低司法所带来的各种负面效应和治理风险,通过各种途径引领社会公正,最终推动乡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法治化转型。

2.尊重乡村内生权威和非正式制度。乡村作为一种社会生活空间和经济、文化、政治活动场域,有自身的运行逻辑。非正式制度是正式制度嵌入的前提和保障,正式制度要尊重这种内生秩序。内生权威的表现主要有宗族权威、经济权威等。他们一般在村内具有较高威望,能够获得村民认同和信赖,以朴素的公正观念和乡土意识化解纠纷。司法要以现代法治精神感染朴实的正义观,同时汲取具有深厚群众基础的正义观,做到现代司法与本土资源的相互吸收借鉴。在乡村社会的特殊语境下,基层法官需要巧妙的运用其生活经验、社会阅历、风俗民情,解决纷争、化解矛盾,并积累司法技巧与知识,不断提升司法能力。

3.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乡村治理本质上是乡村事务的决策权、乡村利益的分配权。乡村治理是各种主体通过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自治权的行使,实施综合之治,任何主体的缺位、错位、越位都可能达不到治理效果。司法权并非无所不能,各类主体应各就其位、各司其职,协力配合加强乡村治理,实现多元综合之治。法院要提高认识,从完善乡村社会治理结构、推进法治社会建设的高度,积极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牢固树立源头治理理念,扭转末端治理旧习。积极倡导乡村诉非对接平台建设,明确平台主导者,明晰多元解纷主体职责。平台负责对矛盾纠纷进行分流引导、委派委托调解,使之成为统筹协调、纠纷咨询、诉讼辅导、纠纷分流、信息交换、流程监督等多项职责于一体的综合服务平台。充分发挥现有委托、委派调解机制作用,挖掘乡村调解资源,区分案件性质,把握调解时机,努力提升调解成效。

4.发挥人民法庭阵地作用。司法参与乡村治理最主要的阵地是人民法庭。全省法院有633处人民法庭,年均办案占基层法院办案总数的22.57%,在社会基层治理方面具有独特优势。坚持“两便”原则,进一步优化人民法庭功能设置,强化信息化在法庭工作中的应用。依托人民法庭推进服务资源力量下沉,加强与基层政法单位、自治组织、调解组织对接,促进形成全域覆盖的解纷服务网络,努力实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积极推动“无讼村庄”“无讼社区”建设,力争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纳入地方综治考核。深入系统研究城市法庭和农村法庭的工作重点,着力推进人民法庭专业化审判模式,将城区法庭建设成处理金融纠纷、道路交通、劳动争议等专门法庭,将农村法庭建设成处理婚姻家庭、涉“三农”纠纷、环境资源等各具特色的法庭,同时有条件的法庭可以建设成为当地的法治教育基地,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司法参与乡村治理的领域

1.监督依法行政。一是推动宏观政策调适。人民法院作为乡村治理的重要参与者、推动者,通过解决诉讼案件反映的具体问题,积极推动上层建筑构建。要积极参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动治理理念从乡村管理到乡村治理转变,推动乡村治理的目标、任务、手段、方式革新,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多元治理方式。要推动乡村治理各项宏观制度落地,贯彻落实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

二是规范具体行政行为。乡镇政府作为最基层政权,其依法履职情况直接决定依法行政在乡村的运行。然而,乡镇行政权力运行中,一方面面临尚未发育完善的乡村传统社会;另一方面是自身尚未规范运行的乡镇政府,不可避免的发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尤其在行政征收、行政强制等领域,这表明基层行政机关仍一定程度上存在依法治理理念不牢固、法律意识相对淡薄、法律程序不完善、对重大社会风险隐患预判不足等问题。司法要通过个案审理,及时矫正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倡导建立党委政府与司法机关之间的非正式协商咨询机制,党委政府在作出重大行政行为前,可向司法机关进行法律咨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并评估社会风险,保障工作顺利开展。

2.推进民主政治建设。一是修复民主政治缺陷。村干部担负国家代理人、村民代言人、村庄承包人等多重身份。村干部是村民集体选举出来的乡村利益的代言人,同时是乡镇政权的代理人,代理基层政权执行治理任务。但有的村干部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人民法院参与修复乡村民主政治缺陷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法第36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二是指导村民自治。首先,审查村规民约。司法机关在审理个案过程中,往往会发现村规民约与国家法律冲突的情况,可以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监督其合法性,但司法审查的效力仅在于纠正个案中被告基于违法的村规民约所作出的具体行为,并可以向相关主体提出司法建议。其次,规范村级事务管理。村级事务主要包括两类:一是政府下派的任务,即政务;二是涉及村民利益的本村公共事务,即村务。法院通过审理案件,进一步重申明确乡镇、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职责权限,规范村级事务管理。

3.维护产权。乡村治理是上层建筑在乡村的表现形式。农村产权制度决定乡村治理的发展变化;乡村治理的发展变化要适应农村产权制度发展变化的要求。①参见黄涛、朱悦蘅:《农村产权制度变革与乡村治理研究》,商务印书馆出版2018年版,第35页。司法通过参与具体案件审理,有效平衡和协调乡村利益主体的利益冲突,有效保护利益受损主体的合法权益。

一是平等保护各类产权,为乡村治理提供资源禀赋。司法机关依法平等保护国家产权、集体产权、个人产权,明确各类产权的范围和权利边界,为乡村治理提供产权支撑,其在国家政策、法律逐步完善的基础上,综合国家政策、法律规则、村民自治情况,通过审理具体产权纠纷,纠正认识误区,明晰产权主体,权利边界,实现定纷止争,有效保护利益受损或弱势群体利益;通过明晰产权和分配规则,引导不同主体在利益博弈中实现妥协和均衡,有利于治理主体形成必要的资源禀赋,充分激发主体活力与治理动力,实现治理有效。

二是依法维护农村产权有序流转,为乡村社会输入规则和秩序。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各地积极推动土地流转,但囿于农村产权制度不规范,出现了部分纠纷。比较集中的体现为两类纠纷:一是山地林地流转纠纷,存在历史边界不清、发包方、承包方主体不清、转包超过法定承包期限、承包金给付不及时等问题;二是在城乡结合部地区发布拆迁公告后,部分房产出卖人以先前买卖合同存在无效情形等,主张合同无效,要求返还房产,主要涉及土地性质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等问题。人民法院通过具体案件的审理,一方面依法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财产权和民主权利;另一方面,弘扬诚实信用精神,纠正偏离的价值和行为,树立裁判规则,恢复社会秩序。通过审理具体案件,为乡村振兴输出秩序,为乡村关系输入道义。

4.堵塞权力漏洞。一是监督规范小微权力。原始的乡村社会权威发生异化,原来依赖宗教、道德、家族势力,充当意见领袖的主流人物角色发生转变,从保护性向争利性转换。其握有的主导性支配权没有用于政府法律权威的建设和农民权益的保护,而成为自我逐利的工具。竞争性选举可能激活家族派性,引发黑恶势力参与,出现贿选、暴力干扰,进而扭曲选举的民主性。如,村两委换届选举中,富裕村庄竞选比较激烈,一定程度存在拉票贿选、派系争斗等情况,而贫困村庄可能无人问津。这种情况为后续乡村治理埋下了隐患,涉嫌犯罪的问题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于选举中出现的人身伤害、寻衅滋事等行为,或者其他可能构成黑恶势力犯罪的问题,司法机关应依法处理。司法机关参与惠农领域案件审理,及时审理并判决村干部虚报冒领侵吞惠农资金、拆迁补偿款等案件,进一步堵塞权力漏洞,加大惩治小微腐败。

二是参与两委换届联审。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保障和服务“两委”换届选举工作。积极配合组织部门的资格审查工作,对候选人逐一过筛,提出司法审查意见。对辖区违法犯罪人员,尤其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情况,进行认真梳理统计,为组织部门和广大选民做好选举对象资格审查提供参考。对因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接受审判的人员,依法应当停止其行使选举权利的,应当作出停止决定,并向该羁押人员住所地的党委、人大常委会报告,向有关部门通报。因犯罪正在服刑或正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人员,若被剥夺政治权利,则在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若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则享有选举权,但不享有被选举权,不能担任“两委”成员职务。

5.培育和践行主流意识形态。一是提供民主法治实践的场域。司法审判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法官的主持下,赋予双方当事人充分的陈述权和辩论权,依法审查证据,并最终作出裁判。我国乡村社会长期缺乏民主信仰与公民意识,村民民主实践的机会较少。村民的民主素质和法治素养不是自然生成的,必须在民主法治实践中逐步提高。司法机关通过程序化的庭审活动,尤其是巡回审判,以案释法,宣传法律,使得广大村民在庭审中学习运用民主程序和方法,形成公民意识,培养民主习惯和民主作风,强化规则意识,提高村民民主素质,帮助村民和村委会在法律框架内行使权利。

二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当代中国乡村德治的主要途径就是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司法在解纷过程中,要充分发挥德治的教化作用,充分运用传统文化、村规民约、家规家训中的优秀成分涵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人民法院承担执法办案、明辨是非、定纷止争、惩恶扬善、维护公正的神圣职责,要充分发挥规范、指引、评价作用,将传统道德、社会公正观与现代法律相融合,整合社会价值,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乡村落地生根。发布乡村治理典型案例,充分阐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目标、内涵、取向,涵养文明新风,引领乡村社会崇德向善。

6.助力农村基层社会治安防控与重大决策。一是规范村庄类型化管理。根据乡村治理的标准,衡量治理成效,划分乡村类型,是国家政权对乡村治理施加影响的基础,是实现有效治理的前提。乡村治理应该将法治作为一项重要的评价标准,同时设置若干子目录,如民主管理程度、自治程序运作、黑恶势力等。法院在参与乡村治理的过程中,可以就职权范围内的法治子目录进行打分,相关主管部门通过对乡村治理标准的整体量化评价,将各个村庄归入相应的类型,明确治理重点,从而实现类型化治理。

二是积极参与乡村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法院要延伸审判职能,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推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通过巡回审判、以案释法、发布典型案例等形式,强化宣传,增强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要加强司法建议工作,针对审判执行工作中发现的乡村治理漏洞、安全隐患,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完善制度、强化监督、加强规制的意见建议。通过司法审判大数据,准确研判乡村安全形势,及时分析预判安全隐患,并为消除隐患提供决策参考。深入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针对家族、宗教非法势力操纵选举、把持村务,地痞流氓等黑恶势力通过非法手段控制村民自治的现象,加快审理进度,依法剔除黑恶势力对乡村民主政治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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