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改制后公证处及公证人员的法律责任

2020-11-26 14:59陈沐光吉林省吉林市江城公证处
新商务周刊 2020年1期
关键词:公证人员公证书公证处

文/陈沐光,吉林省吉林市江城公证处

通过实践研究发现,由于相关人员观点不同,同样的公证案件,此时极有可能被归类在行政案件范畴内,有时也会被认定为其是民事案件,公证案件属性的认定从而各不相同,但在公证机构改制之后,民事案件属性被明确,此时公证处及公证人员的法律责任有待确定。

1 公证改制

十四届三中全会上,将公证定义为中介组织,1994年,我国司法机关开始延续公证改革,公证处和国家机关之间处于相互分离的状态,成为基于事业单位主体的组织,公证人员和公证队伍分离,这种现象十分明显。在经过改制之后,公证处和公证员由之前的司法行政部门转变为了被司法机关监管的部门,法律地位转变标志着法律专门授权,当公证行为具备行政管理职权性质时,公证形式不再是具体行政行为类型。2000年10月,在国务院明令要求下,公证赔偿不再由国家负责,此时由公证处自行负责,与此同时创设了公证赔偿基金以及公证保险赔偿基金制度。需知,国家既然不承担公证行为后果,那么此时公证行为必然不是实质意义之上的公务概念了。公证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分支,所以无需再将错误公证行为当做一种行政侵犯行为。

2 改制后公证处及公证人员的法律责任

2.1 公证书真实性

公证为公证实践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的客观且公证的证明,因此错误公证主要是指公证人员主观故意不执行任务、职责,期间擅离职守,所出具了内容有悖于事实且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书,毋庸置疑,也囊括了公证人员违反回避、审批等流程后所出具的违法、失效公证书。假证则主要是指公证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权谋私,做出虚假公证书,这样的假公证便是公证人员故意,亦或是失误而造成出具内容失实、违法、虚假的公证书行为,以及公证员违反常规流程造成所出具的失实、违法公证书行为。

公证书的真实性,实际上就代表着法律的真实。由于民事审判改革法院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视法律真实为核心,公证仍旧以客观真实为标准的话,那么本身就会变得非客观。民事诉讼制度和公证制度涵盖在法律制度内容,上述两者之间呈互动关系,而公证作为一种预防和保障功能,却在没有充裕理由情况下不和民事诉讼制度证明标准统一步调。

2.2 公证过错

公证过错认定,应该从公证者意志力,也就是心理状态角度出发,以公证人主观有无故意亦或是否存在过失情况为标准,唯有存在故意和过失才可以判定为是一种公证过错。假设公证员利用职务便利做出虚假公证行为,在知晓案件详情基础上仍然提供虚假材料和失真材料且采纳出证的话,尽管说不是故意的,但是却有注意、鉴别的义务和基本能力,而最后却没能做出应有的注意和判断,造成错证出现,那么便可定性为过失。

若公证员没有对虚假公证素材注意和鉴别的责任以及能力,这样而造成的公证错误,不是故意也不是过失。此处以行政案件为例,因为这种案例是行政组织具体行政行为的外在形式载体,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充斥其中,所以拥有着不可争辩属性和不能随意变更撤销的属性,其效力先定性特点的存在,让其在没有通过有权机关变更、撤销操作前,一直都是有效力和约束力的。公证员对这样的证件有理由且也有义务去认可和采纳。假设行政证件内容中存在虚假和失真情况,但直观上却没有察觉端倪且不和其他类型材料相排斥、易察觉,这便是超出公证员本身意志外、不是公证员应该必须具备的义务、能力,所以这个时候所出现的错误公证现象便不能将其定性为公证过错。

假设公证员自己知道证件是有疑点和错误的话,但是却没有使用法律意见书以及选用其他方式上报与核实,放任予以采纳、缺乏谨慎,没有形成应有鉴别能力,这时所导致的错误公证便会直接被定性为公证过错。伪造证件方面,公证员存在故意或者是未识别出过失的行为,此时就贸然出具公证书,这都属于公证过错。

2.3 公证员和公证处之间的法律责任关系

根据国家公证法规定,在改制之后,国家公证机构依旧以“处”为本,公证人员过错责任和行为的出现,必然会造成公证处法律责任,从某种意义上将,点对面的影响,公证处本体自然逃脱不了责任。尽管说公证员和公证处的责任并未一致,但是确定公证员错误责任十分关键,所以就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公证员所属公证机构其所应负的法律责任。

3 法律责任严峻性下的相关启示

首先,要增强风险意识,做到真正意义上的谨慎工作,不能尝试不切合实际的法律尝试和非法宣传,对不能公证的事情不能妄自允诺,要让公证拒绝行为变得公开化、正规化和制度化。

其次,要加重当事人一方的举证责任。因为受到人力因素和物力因素以及非营利性因素的种种限制,公证处一方不能毫无节制的对公证事项予以透彻调查取证,唯有加重相应的举证责任,方可让公证处发挥出主动效能,之后在此基础上稳步降低公证执业风险。

最后,正本清源十分重要,要建立追求制作虚假证件、材料当事人的责任制度,从而改变公证当事人和造假者猖獗作恶局面。

4 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改制后,我们更应该缕清公证处及公证人员的法律责任,对相关失职、违法行为等进行定性。当前,《公证法》中,对拒绝办理公证的情况、举证责任、虚假素材、欺诈行为等均做出了突破性的规定,谁的责任谁来负责、如何负责,都清晰明了,想必在日后的公证案件责任划分上必定会更加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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