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动员年龄造假行为的刑法规制探究

2020-11-23 10:49
吉林体育学院学报 2020年4期
关键词:骨龄竞技刑法

王 桢

(深圳大学 体育学院,广东 深圳 518061)

新世纪以来,运动员的年龄造假行为成为我国竞技体育行业治理的热门话题。2000年悉尼奥运会期间,我国14岁的体操运动员董芳霄因年龄造假,违反体操比赛16周岁最低年龄限制的规定被取消了奥运奖牌,成为当时震动世界体坛的事件,引发我国体育界严重的诚信危机。实际上,运动员年龄造假并非偶发现象,它一直都是阻挡我国竞技体育健康发展的“难言之隐”,从足球、篮球再到体操、乒乓球等竞技体育运动,许多体育项目中都存在年龄造假的现象。而杨士增等学者的《青少年运动员的年龄与骨龄的调研报告》显示,全国青少年田径运动会参赛者年龄严重不真实,骨龄大于生活年龄的比例高于一般青少年,由此可以推断出年龄造假现象严重。[1]运动员年龄造假行为,不仅违反了公平竞技原则,还抑制我国青少年运动员竞技水平良性增长,破坏我国体育形象,甚至导致运动员性自主权、受教育权等权利的法律保护缺失。因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从行为构成上思考,该行为已经超越体育规范独立管辖的边界,仅靠非刑事制裁措施无法进行全面的抗制。因而,进行刑法规制是十分必要的。有鉴于此,本文将在梳理我国运动员年龄造假行为的现状、成因与生成机制的基础上,对其刑法规制的必要性进行阐释,并对该行为可能构成的罪名进行详细的分析,以此保障竞技体育比赛公平公正的竞赛秩序,促进竞技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1 运动员年龄造假行为的现状、成因与生成机制

1.1 运动员年龄造假行为的现状

根据国家体育总局的通报,从2008年至今我国运动员的年龄造假行为呈现高发态势,几乎蔓延到了竞技体育的每个领域。篮球领域中,典型的案件是CBA篮球比赛中22位现役运动员年龄存在造假的问题,其中不乏易建联、唐正东、张庆鹏等知名运动员。足球领域中,年龄造假更为严重,从2011年开始,中国足协推出了“骨龄分赛制”的青少年赛事体系,结果却让人大为震惊,在运动员的骨龄检测中,全国青少年足球运动员骨龄测试的不合格率高达22%。职业足球比赛中,从2013年起更相继查出了孙世林、陈志钊、谭龙知等近20名年轻球员存在年龄造假的问题。乒乓球领域,2012年举办的全国青年乒乓球锦标赛中,经赛事组委会检测发现有41名参赛运动员骨龄检查结果与身份证年龄不符,存在年龄造假。更为夸张的是,在2009年广东省第十三届省运会中,广东省体育局对参赛的1.5万名运动员进行骨龄检测,结果显示,股龄检测不合格高达3000人。诸如以上案例还有很多,这表明了运动员年龄造假已经成为相当严重的问题。该行为不仅侵害了公平、公正的竞赛秩序,还抑制我国青少年运动员竞技水平的良性增长,破坏我国的体育国际形象,更甚者将带来运动员性自主权、受教育权、健康权等基本权利保护的缺失。而针对该行为在体育行业内部虽然有禁赛、罚款等处罚规则,但实践表明了这些规制手段并未取得良好预防与抗制效果。[2]

1.2 运动员年龄造假行为的成因

对我国竞技体育年龄造假的现状进行分析会发现:首先,该行为发生的领域非常广泛,从乒、羽、足、篮再到田径等项目,几乎涵盖了竞技体育的所有项目;从体育比赛的级别来看,从地区运动会到全国运动会,再到国际大赛都有发生;从体育比赛的组别来看,年龄造假行为发生主要出现在青少年组别的竞技体育比赛中。其次,从行为主体上来看,虽然修改年龄的人员是运动员(也存在个别裁判员修改年龄的现象),但运动员并非该行为的主谋,其背后都有教练员、领队、相关领导等人员的出谋划策与推波助澜。再次,从年龄修改的规律上看,在篮球、足球等对抗性的竞技体育项目中,一般将运动员的年龄改小2-4岁,个案中甚至出现过7岁的年龄跨度。而在体操等对身体平衡感、柔韧性需求较高项目中,则将运动员的年龄改大2-3岁。最后,从运动员的性别上来看,除体操这一项目外,男性运动员年龄造假的比例要远远大于女性运动员年龄造假的比例。那么,运动员年龄造假行为的成因是什么呢?

第一,获取竞赛优势。对于运动员年龄造假来说存在着“在体操等柔韧性项目中将年龄改大,在球类等对抗性项目中将年龄改小”的规律。从理论上来说,如此修改年龄运动员就能获得更好的竞赛优势。就体操项目而言,岁数小选手在比赛中更具竞赛优势。因为年龄小、体重轻,在高低杠、平衡木等项目中更容易操控身体,而随着年龄增加皮下脂肪增厚、体重逐渐增加,竞赛优势会逐渐丧失。年龄小身高就矮,作出体操动作就越发灵巧,更能获得更高的评分。而且,生物学研究表明,人类的年龄越大登高时更容易出现恐高现象。相反,年龄约小则对高空的恐惧感越差。而与体操项目相反,在球类、摔跤等对抗性的竞技体育项目中,为了运动员能够获得更好的竞赛优势就需要将年龄改大。处于青少年阶段的运动员年龄越大,力量、身高、心智发育更为成熟,在激烈的身体对抗中,相对小于自己年龄的运动员更具有优势,可以轻易战胜。

第二,盲目追求功利效果。运动员年龄造假之所以成为危害我国竞技体育的难言之隐,归根结底源于过于追求功利效果。受到竞技体育的“举国体制”的影响,地方性体育政绩考核评价的主要标准就是在位期间的运动队、运动员所获得的优异成绩。但运动员的培训、成才、获奖本是十分辛苦的工作,竞技体育的残酷竞争决定了即使全力投入也未必获得回报。所以,在青少年赛事中获得优异比赛成绩的最快办法就是篡改运动员的年龄,让其“以大打小”从而在政绩考核中脱颖而出。

第三,违法成本低。竞技体育年龄造假违法成本低,所获收益却很大。即便查出年龄造假,目前的处罚结果也只是撤销成绩、通报批评、禁赛、罚款等处罚。而由于我国的体育政绩考核是与运动员的比赛成绩直接挂钩的,所以如果通过修改运动员的年龄而使其获得优异的成绩,不仅运动员本人会获得荣誉与奖励,并且在其后的运动生涯中凭借这些成绩,享受国家升学、评优等福利。而运动员的教练、领队等人员,在政绩考核中也会脱颖而出获得提拔。而且,相对于服用兴奋剂、虚假比赛等其他失范行为而言,年龄造假的风险较小,处罚相对轻微,所获的收益却十分巨大。

第四,升学、编制等其他原因。除了以上原因外,运动员年龄造假还存在升学、编制等其他原因。首先,在我国各级别的升学考试中,存在体育特长生可以加分或者优先录取的优惠政策。所以,许多家长为了让自己的孩子能够享受这些优惠政策,都希望自己的孩子掌握一门体育技术。但是,由于人与人之间的体质优劣差异,一部分家长就想到了篡改孩子的年龄,让其参加年龄较小的组别更容易获得名次,从而在升学考试中获得加分或优先录取。其次,体育编制。由于我国运动员的基数非常庞大,而专业运动队的编制又十分有限,这就导致了有的运动员在其青少年阶段,成绩没打上去而不能进入编制内,但又不能没有工作,所以只好将年龄改小一点以此来等待下一次进入编制的机会。

1.3 运动员年龄造假行为的生成机制

运动员年龄造假行为是如何生成的?首先要弄清楚运动员年龄造假,到底需要篡改哪些与年龄有关的资料。实践表明:这些资料包括户籍、身份证、运动员档案等材料中的年龄信息。修改的顺序大致为:先篡改由运动员档案的管理单位保管的档案中的年龄信息,再通过不正当的手段篡改由派出所管理的户籍与身份证中的年龄信息。对于运动员档案篡改较为容易,因为运动员档案由各行业协会和运动管理中心实行单项管理的档案均为手写。每年举办的多次比赛中逐个对运动员的年龄进行审核,以一件非常繁琐和复杂的工作,而且如果运动员在修改年龄的情况下同时也修改了姓名,那么该行为就更加难以被核查了。对于运动员的户籍和身份证中年龄信息的篡改则颇费周章,因为这些信息由运动员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管理,想要篡改这些信息就必须通过派出所进行。在我国使用一代身份证的时代,由于采用印刷和照相翻拍技术塑封而成,比较容易被伪造,并且那时公民的个人信息并不联网,所以制造假身份证并利用其参赛相对顺利。而二代身份证的时代采用了机读信息的防伪技术,篡改年龄信息变得困难了。但是,也不是没有渠道和办法,一般采取的方法是将运动员的户籍调至偏远山区,由于当地身份证管理较为疏松可操作的空间较大。除了修改各种档案中的年龄信息,为了应付骨龄测试,年龄造假者常常使用冒名顶替的方法,让符合骨龄测试的人员代替年龄造假的运动员进行骨龄测试,以此逃避监察部门的监察。

2 运动员年龄造假行为刑法规制的必要性阐释

2.1 年龄造假行为危害体育行业的健康发展

首先,该行为严重破坏了公平、公正的竞赛秩序。如所周知,公平、公正的竞赛秩序是竞技体育能否正常开展、良性发展的关键所在。公平地进行竞赛就要求所有参与人必须享有平等机会。正是为了保障竞技体育比赛中的机会均等,会务组才会依据年龄来划分出青少年组、成年组、老年组的组别分类。[3]通过篡改运动员的年龄而参加其他组别的比赛,改变了竞技体育中本应当严格控制的自变量,使本来竞赛公平的天平发生了倾斜。公平竞赛秩序还要求运动员以及团队,必须诚信地进行竞赛。诚信竞赛,要求运动员不得隐瞒年龄、冒名顶替,参加与自身条件不相符的比赛。[4]因而,采用弄虚作假、修改年龄这种方法取得竞赛优势进而获得胜利,违背竞技体育的宗旨,彻底背离了公平公正的竞技体育精神。[5]

其次,该行为严重削弱了我国运动员的国际竞争力。运动员是否在国际赛事中具有竞争力,青少年阶段的竞赛、训练至关重要。除了自身的天赋外,还需要参加较高水准的竞技比赛加以磨练,方能成才。[6]但是,由于我国运动员年龄造假,在参与U15、U17、U20这几个组别的国际比赛中“以大打小”,往往能够取得优异的成绩。而一旦到了成年组别,因为少年时缺少了与高水平对手对战的经历,各种技能并未得到磨练,便成绩平平、屡屡受挫。以我国青少年足球为例,在亚洲甚至世界性比赛上成绩斐然,这不得不“归功”于运动员年龄造假,使得我国青年队员不用什么技术动作,仅靠身体优势就能“硬吃”对手。这种急功近利、贻害无穷做法,导致了青少年球员在潜意识里轻视基本技术动作练习,以致其成年后技术等早在青少年时期就该打好的底子不牢靠的问题彻底暴露出来,竞技技巧与能力培养已远远落后于外国运动员的水平。由此可见,年龄造假行为使我国运动员失去了与强大对手平等交流的机会,严重削弱了其国际竞争力。

最后,该行为严重败坏了我国体育形象。在我国一系列年龄造假的行为中,影响最为恶劣的要数2000年悉尼奥运会女子体操运动员董芳霄年龄造假一案。当时,作为中国女队主力队员的董芳霄,在平衡木比赛中获得了9.8的超高分,帮助我国女体摘得铜牌。但后来,因为查出在参加比赛时年龄作假,实际年龄尚未年满16周岁,致使我国所获得的体操女子团体铜牌被撤销,改授美国。此事在国际上也被称为“近代运动史上最大的年龄丑闻”。悉尼奥运会的年龄造假行为,让中国体育备受质疑,外界普遍猜测中国队存在有组织、大规模修改运动员年龄的行为。一时间中国队、国家体育局,甚至政府和每个中国公民,都成为成了作弊的代名词,而其造成的恶劣影响至今仍未完全消除。所以说,与兴奋剂违规一样,一旦国际、洲际大型体育比赛中出现了大规模的运动员年龄造假现象,这个国家的体育形象必受到败坏,国家、政府以及每位公民都可能受到指责。

2.2 年龄造假行为侵害运动员的个人权利

运动员的年龄造假,不但对竞技体育行业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对于被修改年龄的运动员个人来说也具有相当的危害性,不但引发运动员性自主权、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的法律保护失衡状态,还将对运动员的健康产生极大的危险。具体来看:

首先,该行为导致运动员性自主权的保护失衡。在我国,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性自主权是受到刑法绝对保护的原则,只要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未成年人是否出于自愿,都构成《刑法》第236条强奸罪或《刑法》第237条强制猥亵儿童罪。但是,如果被害人的真实年龄被修改,就会出现性自主权刑法保护的失衡状态。一方面,如果不满14周岁的运动员将年龄修改为14周岁以上,那么就会即刻失去刑法对其的性自主权的绝对保护,造成权利保护的真空状态;另一方面,如果已满14周岁的运动员将年龄修改为14周岁以下,则对其性自主权的保护又不当的适用绝对保护的原则,可能出现错误地适用了刑法的现象。

其次,该行为导致运动员受教育权的保护缺失。依据我国《义务教育法》第2条、第11条、第14条的规定:年满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接受义务教育,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而将运动员的年龄改大,可能导致运动员超出了《义务教育法》的保护范围,无法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运动员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而将运动员的年龄改小,有可能导致运动员不断地进行复读,不当地消耗国家义务教育的资源。除此之外,年龄造假还可能“牵一发动全身”,还可能给运动员的民事行为能力、刑事责任的承担、收养关系、结婚离婚、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等与年龄有关的规定或权利,造成或轻或重的不良影响。

最后,该行为给运动员的身体健康埋下隐患。一方面,在“以大打小”的年龄造假的情形中,将对适龄运动员的健康产生严重的威胁。因为,超龄球员的发育成熟,身体素质普遍好于普通适龄球员,而适龄的运动员在身体素质、智力成长方面都有所不足。特别是在暴力性和有身体对抗的竞技体育项目中,适龄运动员无法适应超龄运动员带给自己的身体对抗与冲击,所以导致适龄运动员受伤的概率大大增加,给运动员的身体健康埋下严重的隐患。另一方面,在“以小打大”的年龄造假的情形中,该行为会对幼龄运动员的健康产生严重的威胁。虽然,在体操、跳水等需要身体柔韧性、灵活性的项目上,将运动员的年龄改小可以取得巨大的竞争优势。但是,幼龄运动员正处于身体的成长期,过早地参加这些运动项目,其身体经受不住高强度的训练,其健康存在很大隐患。同时,由于年龄过小,在比赛中也不懂得保护自己。

2.3 非刑事规制手段无法取得良好的抗制效果

第一,该行为超越体育规范独立管辖的边界。现代社会中的法律问题常以“跨界”或“混搭”的形式呈现在人们眼前,[7]而竞技体育中运动员年龄造假就是一个“跨界”或“混搭”的存在。该行为涉及的法律问题不再以纯粹的体育部门法的形式所呈现,实际上涉及到了体育法、行政法与刑法,因而仅靠体育法这一部门法无法应对。而依据立法原理,每个部门法都有其管辖的边界,一旦某行为超出了该法律管辖的边界或者同时跨越了由其他法律管辖界域时,除了承担该部门所规定的法律后果外,还要承担其他部门法所规定的法律后果。就像盗窃罪不但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还可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从竞技体育年龄造假行为的生成机制来看,该行为可以由以下几个子行为组成:一是使用虚假年龄进行比赛;二是篡改运动员档案年龄信息的行为,篡改身份证、户籍年龄信息的行为;三是冒名顶替逃避骨龄检测的行为;四是修改年龄中出现的各种腐败行为。对于拆解之后的各个子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是不相同的,对使用虚假年龄进行比赛的行为现行刑法下不构成犯罪,该行为仅违反了比赛规则、纪律条例、体育行政法。[8]对于修改身份证、户籍、运动员档案中的年龄信息、冒名顶替逃避骨龄检测、篡改年龄中出现的各种腐败等行为,已经涉嫌构成刑法中的滥用职权罪、替考罪、行贿、受贿等犯罪,需要公安机关动用刑事侦查手段才能收集和获取相关证据。而体育行政机关受限于执法的权力,对于以上行为无法在体育系统内部完成规制。

第二,该行为的规制仅靠非刑事手段无法全面回应体育行业的保护需求。首先,《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工作人员纪律规定》有关年龄造假的规定,是国家体育行政机关依据纪律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的,是指导我国竞技体育“年龄打假”工作最为权威的法律规范文件,最能反映体育行业的工作的重点、难点以及实际需求。但受限于《立法法》第9条立法权限的规定,部门规章无法直接规定有关犯罪与刑罚的内容。所以,遇到体育行业认为有必要进行刑法保护的行为时,只能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立法方式,请求刑事立法予以回应。而此时如果刑法不予理会,就会切断与部门法之间的联系,无法回应体育部门的规制需求,最终难以达到良善的社会治理效果。[9]虽然,近年来迫于年龄造假严重危害,体育系统内部掀起了“年龄打假”的风暴,国家体育总局副局长蔡振华表示:“要完善骨龄测试的方法,加大对年龄造假的处罚力度。”[10]但是,执法实践来看,该行为的预防和抗制效果并不理想。其一,处罚力度过于轻微。仅以短暂竞赛、限额罚款等措施进行处罚,处罚力度相对违法成本而言实在是过于微弱,由此导致该行为仍然无法得到有效的预防与抗制;其二,处罚对象存在偏差。目前为止,在运动员年龄造假行为,仅仅对违规运动员进行处罚,但是运动员并非该行为的始作俑者,充其量只得算是该行为的“胁从犯”,而对该行为背后的那些主犯则没有进行任何处罚。处罚对象方面存在偏差,使真正应当受到处罚之人逍遥法外。

3 运动员年龄造假行为的罪名选择的争议与解析

3.1 运动员年龄造假行为罪名选择的争议

在运动员年龄造假行为罪名选择的认识方面,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属于运动员个人的失信行为,其侵犯的公平、公正的竞赛秩序也不属于重要的社会利益。因而仅靠纪律处分、行业处罚都可以实现有效规制。而且,由于该行为在我国刑法典中没有对应的罪名,刑法介入进行规制不仅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还会破坏竞技体育的行业自治规则,不利于竞技体育行业的发展。”[11]第二种观点认为:首先,运动员年龄造假现象的发生不是运动员个人的失信行为,而是一种有组织的集体行为。由于年龄造假时运动员尚处于未成年阶段,所以造假的帮助者、教唆者才是始作俑者,这种行为类似于组织考试作弊行为,核心成员不是作弊者本人,而是组织作弊的人员。其次,在体育行业内部虽然有禁赛、罚款等处罚规则,但实践表明这些手段并未取得良好预防与规制效果。目前,该行为在刑法典中虽然确实没有直接的罪名规定,但是依据该行为的生成机制来看,使用滥用职权、受贿、组织考试作弊等罪名进行规制,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

运动员年龄造假行为,不仅破坏了竞技体育公平、公正的竞赛秩序,而且使我国运动员的竞争力不断下滑,从根本上破坏了我国竞技体育事业的良性发展。更严重的是,年龄造假行为从一定程度上可能导致运动员性自主权、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保护的缺失并引发我国体育的形象危机。因而,并非像反对观点所述“没有刑法规制的必要性”。况且,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在我国的现行刑法下该行为完全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组织考试作弊等罪名。

3.2 运动员年龄造假行为罪名选择解析

依据国家体育总局制定的《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工作人员纪律规定》,第5条第6款的规定:“在运动员资格上弄虚作假,以大打小、冒名顶替,违反者将追究违纪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该规定只笼统地规定了该行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未指明责任承担主体和适用的罪名,更未指明刑罚适用的标准与限制,在具体适用刑法进行规制时容易出现困惑。因而,竞技体育年龄造假问题的刑法保护需要进行类型化的区分,并在此基础上依据罪刑法定原则进行犯罪认定。对于其中构成犯罪的行为,要明确刑法适用的标准与限制,保障其谦抑性。而依据以上所述,运动员年龄造假可以分为:档案管理人员篡改运动员档案年龄信息的行为、篡改身份证、户籍年龄信息的行为;其他人员冒名顶替运动员逃避骨龄检测的行为;修改年龄中出现的各种腐败行为等子行为;运动员使用虚假年龄进行比赛行为。需要具体分析这些行为涉嫌构成的罪名。

其一,档案管理人员篡改运动员档案、户籍、身份证中年龄信息的行为。运动员所在单位的档案管理人员与公民户籍、身份证管理人员篡改年龄信息的行为,均属于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的行为。因而,在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情况下,可能构成《刑法》第397条滥用职权罪。[2]依据《刑法》第九章“渎职犯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依照法律法规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接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行政管理职权的人员,或者虽然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的均可以依照渎职类的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运动员档案由地区体育局的国家机关人员进行保存和管理,而公民户籍、身份证则由公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派出所的民警进行保存和管理。因而,两者都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档案管理人应当对保管档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进行篡改;公民户籍、身份证管理人员应当对公民的户籍、身份证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进行篡改,否则属于违反规定而滥用职权。而在实施该行为中,如果出现了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与其共谋,或者存在教唆以及帮助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25条认定为共同犯罪进行处罚。

当然,因为我国犯罪的认定采用了“定性+定量”的模式,运动员档案管理人员与公民户籍、身份证管理人员篡改运动员年龄信息的行为要构成滥用职权罪,除了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和违反法律、法规行使职权两个要素外,还要求该行为必须达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程度,这对该行为的罪量标准进行了一定的限制。换言之,只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篡改年龄行为才构成滥用职权罪。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的关于“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才能认定为遭受重大损失。而篡改年龄行为,一般来说不可能造成人员的伤亡和30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因而,该行为构成犯罪只能是其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而严重社会影响,应当从如下方面进行认定:第一,篡改的人数,至少应当在8人次以上。一般认为,竞技体育比赛前八名属于较好的比赛成绩,许多比赛也是以此来授予运动员的等级。因而,修改8人次以上说明篡改行为的波及面已经十分宽广,能够对运动员的成绩排名和等级授予产生较大影响。因而,应当认定为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第二,体育比赛级别。一般来说,体育比赛级别越高,公众的关注度也就越高,其国际与社会影响力也就越大。因而,篡改年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犯罪发生场合,至少应当在县市级以上的运动会或者体育比赛中,并对比赛的实际排名产生了影响,才能认定为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第三,行为的次数。篡改年龄行为发生的次数越多,越能说明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越大。因而,行为至少达到3次以上才能说明行为具有了严重的危害后果。

其二,运动员使用虚假年龄进行比赛的行为。依据“刑法”定罪原则,目前运动员使用虚假年龄进行比赛的行为,在“刑法”中并没有相对应条文,因而不构成犯罪。虽然,运动员在进行比赛时必须提供、使用身份证件,但并不符合我国《刑法》第281条之一规定了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的犯罪构成。因为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的刑法条文规定,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件的社会活动中,使用了伪造或者变造的居民身份证件的才构成此罪。然而,依据年龄造假行为的生成机制,运动员所使用的身份证件并非是其自行伪造或者变造的,而是通过运动员档案管理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篡改后,获得的真实、有效的证件。伪造是制造虚假的事物,变造是篡改原来资料的真实内容。[12]所以,从伪造与变造的词义来看,该行为并不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

那么,对于该行为是否应当入罪呢?笔者认为,虽然篡改运动员档案、户籍、身份证中年龄信息的行为与运动员使用虚假年龄进行比赛的行为的关系近似于“对向犯”。但是,篡改行为在我国构成犯罪应当适用刑法规制,而运动员使用虚假年龄进行比赛的行为属于片面对向犯,不宜适用刑法规制。片面对向犯,指的是刑法仅处罚一方,而不处罚另一方的犯罪立法模式,它主要涉及交易类、伪造类、挪用类以及容留类等几类犯罪。[13]对于片面的对向犯,刑法只规定处罚一方的行为,而对另一方的行为则不予处罚的理论依据何在,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三种学说,分别为立法者意思说、实质说与折中说。立法者意思说认为,立法者在具有对向犯性质的A、B两个行为中,如果仅将A行为规定为犯罪,那么实际上其已经事先思考过B行为的可罚性。如果其对B行为犯罪化,说明在其看来B行为不值得动用刑法处罚,因此对于B行为以教唆犯或帮助犯论并不妥当。[14]实质说认为,不处罚对向犯的理由应从实质层面进行考察,对向犯者欠缺违法性和欠缺责任是不予以刑法保护的原因。欠缺违法性,指的是共犯处于实质被害人地位的情形。例如在购买淫秽物品的情形中,由于买受人受到该罪犯罪构成设置目的的保护,因而不受其罚。欠缺责任是指虽然对方不是被害人但其不受处罚的情形。例如,在犯罪分子请求他人将自己藏匿的场合中,就不应当将其作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教唆犯加以处罚。折中说认为,如果从法益的角度进行思考则行为未必缺乏违法性,所以实质说的基础未必牢固。而立法者意思说因为标准和界限的不明确,很容易丧失刑法的明确性。而且,如果认为行为不具有违法行为却进行处罚。那么,处罚依据不再是法益侵害,而是依据并不适当责任共犯理论。正因如此,以上的任何一种学说都不能合理说明问题的本质,因而需要结合两种学说综合解释。从以上学说中可以看出,不处罚片面对向犯的原因是出于立法者意思、实质受害人地位以及法益侵害的角度进行思考。这些学说也是不对运动员使用虚假年龄进行比赛行为进行犯罪化的依据。

首先,依据立法者意思说的启示,立法者在立法时必然会想到与年龄造假相对应的使用虚假年龄进行比赛的行为,但是立法者并未将其规定为犯罪可能是基于谦抑性原理,适用取消该运动员的所有比赛成绩、收回已经获得的荣誉,并且依据情节的轻重,对其适用长期竞赛、大额罚款等处罚就足以达到良好的抗制与预防效果。此时,便没有必要动用刑法进行规制。其次,依据实质受害人原理,对与使用虚假年龄进行比赛的运动员而言,并非年龄造假行为的始作俑者,充其量属于“知情者”或者“胁从犯”的地位,甚至从某一方面来看运动员本身也是年龄造假的受害人。况且,修改年龄时大多数运动员尚处于未成年阶段。对未成年人实行非罪化、非监禁化、轻刑化的刑事政策,在我国有着坚实的正当性基础。所以说,对于未成年人既是违法行为的参与者,又是违法的受害对象的行为,不宜使用刑事制裁手段进行处罚。最后,由于修改年龄仅对低年龄组别的比赛的公平法益产生侵害,所以相对于滥用兴奋剂行为持续不断的对竞技体育的公平而言,其法益的侵害性相对较低,法益侵害的时间也相对短暂。而当年龄造假的运动员升入成年组别后,对于竞技体育比赛的公平性将不再产生不良影响。

其三,冒名顶替进行骨龄检测的行为。虽然,通过运动员篡改运动员各种档案中的年龄信息可以让超龄的运动员参加低年龄组别的比赛。但为了应对各类体育比赛、体育考试中的骨龄检测,掩盖年龄造假的事实,年龄造假的人员还常常组织、安排符合标准的人员代替超龄运动员进行骨龄测试。这种行为就其性质,首先属于代他人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已满16周岁,就可能构成《刑法》第284条之一规定的替考罪。[3]其次,如果以上过程中行为人购买和使用了伪造的身份证件,还构成《刑法》第280条伪造、变造、买卖据民生证件罪,[4]《刑法》第281条之一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5]最后,如果冒名顶替参加骨龄测试是有组织、有计划进行的,那么对于组织者、策划者,还构成《刑法》第284条之一规定的组织考试作弊罪。而对于他人冒名顶替进行骨龄检测的行为,进行司法认定的过程中,有几个需要注意的问题:

第一,便是在竞技体育中应当如何对国家规定的考试如何进行认定?这关乎组织考试作弊罪和替考罪能否成立。为了刑法保护的范围,考试作弊应当发生在重要的国家考试中,而对于“国家考试”应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认定:首先,考试必须是法律作出明确规定的,具体指全国人大及常务委员会所制定的法律中的考试,不包括法律规定之外的国家考试。其次,考试并不要求具有统一组织的形式。因为,有些考试不具有统一组织的形式,但是依据实际情况分别进行,这些考试依然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范畴。依据以上认识,在竞技体育领域中,体育高考、中考、体育特长生的高水平测试中(包括骨龄测试),均为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他人冒名顶替代替年龄造假的运动员进行检测的行为,毫无疑问构成替考罪。然而,体育比赛中的骨龄测试能否认定为国家考试呢?笔者认为,依据扩大解释是可以予以认定的。由于我国体育比赛同时具有认定运动员水平与等级的功能,只有获得较好的名次才能被授予运动员等级。因而,从这个层面上可以将其理解一种国家考试,其内容是对运动员技术等级进行评定的考试。

第二,对于他人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的行为,属于行为犯。通说认为行为犯的够罪并无行为次数、对象数量上的限制,只要实施了行为即可。但也有例外规定,刑法中有些行为犯特别规定了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地步,换言之就是对行为次数、对象的数量有特殊的要求,必须达到足够的“量”才构成犯罪。所以,行为人在以一次骨龄测试中使用一次的虚假身份证行为,并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而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应当是综合性的因素考虑,包括行为次数、行为对象数量、是否有前科等。具体来看:首先,使用多个虚假身份证件进行骨龄测试的情形。理论与实践中,犯罪对象数量是判断情节是否严重的标准之一,那么可以据此认定使用多个虚假身份证件参与竞技体育活动属于情节严重。其次,多次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的情形。在骨龄测试中,行为人在同一测试中使用多个虚假身份证的情况较为少见,在不同测试中多次使用同一身份证的情况则较为普遍。而多次使用指的是不仅是在同一骨龄测试中,也包括在不同骨龄测试中多次使用。再次,是否具有前科。曾因使用虚假身份证件受过刑事处罚或者2年内受过行政处罚。最后,造成恶劣的影响。行为人虽不具备上述情形,但造成恶劣影响的也属于情节严重。除以上行为外,运动员年龄造假中的出现腐败行为,按照行为性质与行为人身份分别涉嫌构成行贿罪、受贿罪、向非国家工作人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当与以上犯罪数罪并罚。

4 运动员年龄造假行为刑法规制的立法完善

对于竞技体育年龄造假等一系列的行为,由于刑法典中已经存在相对应的罪名,为了能够清晰的理解,该行为所对应的罪名,因此笔者建议在《体育法》“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附属刑法的规定,发挥其指引性的功能。其内容如下:

1)“在国家规定的体育考试或者体育比赛中,使用虚假年龄进行比赛的,取消运动员全部比赛成绩,并给予通报批评、限期禁赛、罚款等处罚,情节严重应当予以终身禁赛。”

2)“在竞技体育比赛中,篡改运动员身份证、户籍、注册档案、学籍年龄信息等弄虚作假的行为,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教唆者、帮助者与实施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行为涉嫌构成《刑法》第397条滥用职权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在国家规定的竞技体育考试、体育比赛中,组织策划他人冒名顶替代替超龄运动员进行骨龄测试弄虚作假的,或者冒名顶替,使用伪造、变造身份证件代替超龄运动员进行骨龄测试的,取消该运动员的参赛资格与比赛成绩,并给与禁赛、罚款处罚。组织策划者、冒名顶替者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组织策划者的行为涉嫌构成《刑法》第284条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冒名顶替涉嫌构成《刑法》第284条之一规定的替考罪,《刑法》第280条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罪和280条之一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结语

公平是竞技体育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要实现从体育大国到体育体育强国的转变,一片清新的体育净土是最基本应该具备的条件。而年龄造假行为若不得到有效的预防与遏制,我国体育信任体系必遭千疮百孔,届时即便我们能够拿出全套的出生证明、户口簿、身份证、历年档案也不在具有说服力,当作假变得轻而易举,民众对此泰然处之,证明中国体育的诚信体系已经崩塌。如果放任这种现象继续下去,中国体育几十年来的健康形象将受到极大损伤。就如同媒体说言,竞技体育年龄造假的负面影响将抵销100所“孔子学院”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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