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于杰圣
(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8)
操纵比赛从未远离过,最近十年来国际足联每年都会处理多起与操纵比赛相关的案件,仅2019年4月便一次性对涉及操纵比赛的9人,做出终身禁赛或禁赛十年的处罚。[1]然而,目前对操纵比赛的认定却仍是一个模糊的概念,更多是对其惩处标准的讨论。即便是国际足联也仅规定了具体的处罚。(1)《国际足联纪律准则》的第十部分规定了非法操纵比赛结果:“1、任何企图以违反体育伦理的方式影响比赛结果的人,将被停赛或禁止参加任何足球有关活动,并处以15000瑞士法郎以下的罚款。 严重的情况下,将处以终身禁止从事足球相关活动。2、如果球员或官员有按照如上述第1条所述非法影响比赛结果的情形,将对其所属的俱乐部或协会处以罚款。严重情况下,将追加禁赛,扣除积分和降级,返还奖项。”同样,《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84条(2)《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2章184条规定:“1、贿赂运动员,比赛裁判,教练,球队队长以及其他参与者或专业体育比赛的组织者,以影响这些比赛的结果,将被处以200000卢布的罚款;2、有组织(犯罪)的团体进行的同样行为 ,处以罚款100000-300000卢布,或1至2年所得的薪金或其他收入,或监禁5年以下;3、非法收取金钱,证券或其他经济利益(财产)以及非法使用财产作为协助或影响指定比赛结果的回报,处以罚款300000卢布或以2年薪金或其他收入,或禁止从事特定职位3年,或监禁6个月。”也仅规定了通过几种非法手段来影响比赛结果的责任,而未涉及到对于操纵比赛如何进行认定的问题。但是,犯罪集团通过操纵比赛在全世界范围内传播非法暴力活动,使得操纵比赛的危害不再局限于体育行业内部,而成为一个横跨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并使其交织在一起的法治问题。因此,面对一个危害性已经“进化”的不可同日而语的操纵比赛,需要对其认定要件进行更加全面的建构与解析,形成对操纵比赛更加明晰与客观的认定,并通过对操纵比赛的类型化进一步巩固之。
体育与腐败的关系有着深厚的历史根基,操纵比赛则是威胁性最大的体育腐败形式之一。腐败的法律定义为:“堕落,歪曲或污秽;诚信,美德或道德原则受到损害,特别是通过贿赂损害公职人员的职责。”[2]因此,包括操纵比赛在内的体育腐败除了会造成社会不平等、损害人权与善治,更会破坏体育规则与公平竞争,对体育运动存在本身造成毁灭性打击。
体育诚信应当是一种诚实与真实的体育秩序而未被减损的状态。操纵比赛作为一种在体育运动中的欺诈与作弊,实质是对体育诚信的严重背叛。而随着在现代竞技体育的功利化,对于体育诚信的背叛已经从外在的作弊行为演变为内在的观念异化,即认为只有被抓住的时候才是作弊,为胜利可以不择手段是合理的。这种认为胜利就是一切的观念,不仅破坏了体育的公正性,更加滋生了一种腐败的体育文化和大量的操纵比赛行为。[3]因此,体育诚信实际上承受着来自操纵比赛内外的双重打击,也使得操纵比赛对于体育精神与体育价值的危害性无限扩大。
在职业体育领域中,尤其是以职业足球为代表,其巨大的经济利益主要来自于商业赞助、门票收入、周边商品的销售以及比赛转播权的交易等。而这种“强大”的经济收入根本在于消费者和商业赞助者的信任。一旦这种信任被操纵比赛所破坏,消费者和赞助者便会转移其本该继续的消费与投入,体育经济利益的损伤也随之产生。[4]例如,虽然希腊的欧洲杯冠军是其职业足球经济利益大幅度增长的主要动因[5],但是频繁而广泛的操纵比赛传闻同样对其俱乐部的商业收入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即使绝大多数的指控都不会进入审判阶段。[6]而在东南亚国家出现的操纵职业足球比赛的丑闻,则直接削弱了公众对其赛事真实性的信任,使其丧失了大量现有和潜在的商业赞助商。[7]因此,操纵比赛只会降低公众对于体育竞赛本身的兴趣,使其不再相信比赛反映了真实而公平的竞争,反而认为竞技体育比赛就是另外一种“世界摔角娱乐”,其结果只可能对体育的生存能力产生不可逆的损害。[8]
毫无疑问,操纵足球比赛是一个蓬勃发展的“产业”,只要有机会赚取利润,其将一直繁荣下去。根据国际刑事警察组织的统计,操纵比赛有着每年相当于可口可乐公司年收入的市场。而与其他犯罪活动相比,操纵比赛却有着更高的利润与更低的风险。[9]因此,越来越多的跨国犯罪集团放弃原本的犯罪利益进入足球领域,并通过操纵比赛在非法体育博彩市场中牟取暴利。另外,操纵比赛收入大于风险的特征也使其成为洗钱犯罪的一种手段,其与非法武器和贩运人口市场的联系在最近几年得到证实。[10]但是,犯罪资金同时也带来了犯罪的习惯。犯罪集团进行的操纵比赛并非仅依靠利益引诱与腐化,而通常伴随各种严重的暴力犯罪(3)这在东欧国家的联赛中较为常见。例如,俄罗斯的莫斯科斯巴达克职业足球俱乐部就曾经因为其享受国家免费划拨土地和免税的优惠,而引起一个俄罗斯犯罪集团注意,该集团将其一名成员植入俱乐部,用于担任其与俱乐部的许多合同的担保人。因此,斯巴达克成为这家犯罪集团的地下商业企业之一。但是,俱乐部更换总经理后,其停止俱乐部涉及犯罪集团原本的许多计划与解雇了相关人员的行动,最终导致其被犯罪集团杀害。同样是在俄罗斯,也有不少职业球员反抗渗透于职业足球的犯罪集团而被害的案例。另外,在东欧,抗拒与犯罪集团合作的顽固裁判会被“温柔”地在机场或其他地方遭到施暴,其家人也面临着不断的胁迫和勒索。,从而使得操纵比赛不再只是单纯体育领域的内部顽疾,在一定程度上开始蜕变成有组织的犯罪。
目前对于操纵比赛的认定,或是以对操纵比赛最基本的抽象概括形式(4)有学者试图将操纵比赛被定义为:“在比赛中,通过非法操纵结果而在体育比赛中输掉或打出预先确定的对己有利的结果的行为。”[11]呈现,却无法涵盖现今纷乱繁杂的操纵比赛行为与现象;或者通过全面概括操纵比赛行为的正面清单方式(5)操纵比赛包括通过运动员、球队、体育机构、球队工作人员、裁判、官员和赛场工作人员对比赛结果或偶发事件的操纵。这种行为包括:A.故意对比赛结果或比赛中的某一事件或比赛分数的范围进行操纵;B.故意表现不佳;C. 退赛(有意输掉比赛);D. 官员故意错误地运用比赛规则;E. 场地人员对比赛或比赛场地的干扰;F.滥用内幕信息以支持为相关结果或意外事件所设立的体育博彩。给出相关概念,即通过正向罗列主体、行为和现象等来定义操纵比赛,但缺乏对于操纵比赛本质构成的提炼;抑或者是虽已经触碰到操纵比赛的核心要素(6)即将操纵比赛相关定义为:“运动结果的操纵涵盖了对赛程的不规则改变或体育比赛或其任何特定事件(如:比赛,竞赛…)的结果的安排,以便为自己或其他人获得经济利益,并消除通常与比赛结果相关联的全部或部分的不确定性。”,但是仍旧缺少对于操纵比赛的必需要件的描述。对于那些没有明确定义的问题将很难进行研究,而一致性和标准化的定义将有助于问题的解决。因此,对于目前概念仍相当模糊的“操纵比赛”来说[12],对其核心要素进行全面建构与解析,是对其认定的关键一环。
操纵比赛并非一个单纯的现象或行为,其构成必然需要一系列操纵比赛行为。因此,虽然操纵比赛行为不能与操纵比赛进行同义替换,但行为的存在则是认定操纵比赛的根本前提。操纵比赛行为可分为两大类:竞赛外行为与竞赛中行为。竞赛外行为通常体现为意图对比赛进行操纵的预谋准备行为,以赛前的共谋策划、对可以直接比赛结果或进程人员进行的贿赂、威胁、敲诈等行为最为典型。而竞赛中行为便是为大众所熟知的——直接对比赛结果或进程中某事件发生的不正当干涉行为。但是,对操纵比赛行为的最终认定,仍需对一些关键性要素进行考量。
2.1.1 非比赛竞争性要素
传统上将对操纵比赛的追责归咎于人为因素,认为其才是操纵比赛行为的核心构成。但是,人为因素不过是操纵比赛行为危害性的表象,或者操纵比赛违规性与非法性的外在原因。从根本上说,竞争性作为体育比赛的本质属性,才是竞赛存在与发展的源动力,也是一种应被保护的根本体育秩序。而操纵比赛行为的本质则是,通过对比赛结果或比赛过程某个节点(7)诸如队中某球员必须在比赛中被罚出场或者抢断次数低于多少次等。的预先设置,来实现对于竞争性的规避,实际是一场根据已设定完毕的“脚本或情节”进行的“完美表演”,也是操纵比赛行为被归责的根本原因。
另外,非比赛竞争性要素与人为因素不是等价关系,即并非所有的人为因素都可归于非比赛竞争性,人为因素只是非比赛竞争性要素的必要条件。例如,仅以一定利益换取球队必须胜利或至少不输的承诺,或者因场上教练要求的故意犯规,尽管其都具有人为干涉正常比赛进程及结果的外观,却都不属于操纵比赛行为。前者在于争取胜利是竞技体育的本质之一,因而行为对比赛竞争性没有任何威胁;后者则因为其是比赛竞争中难以切割的负面行为,仍属于激烈体育竞争自然产生的比赛行为。两者不合规则与违反体育精神或体育诚信的外观无法改变其仍属于比赛竞争的本质。
因此,非比赛竞争性要素应当是操纵比赛行为的根本属性,也即是某行为能够被认定为操纵比赛行为的关键判断标准之一。
2.1.2 目的性要素
不同的主观恶意决定着不同的行为性质和类型,并且这种行为故意(8)术语使用“目的性要素”而非“故意”的原因:“故意——过失”是相对的,一般需要同时使用说明,但是操纵比赛并不存在过失,否则所有的裁判误判或者“乌龙球”都将会被视为“操纵比赛行为”;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然而操纵比赛只存在直接故意,间接故意的“放任”也无法构成“操纵比赛行为”,理由同操纵比赛并不存在过失一样。的存在与否也决定对其追责程度的强弱或者有无。而体育比赛过程与结果的复杂性(9)这主要体现为对于诸多源于竞赛本身的负面行为的容忍,例如对于越位的误判的容忍,以及马拉多纳著名的“上帝之手”。则更加说明,如果行为缺乏主观目的,即使其具有相当的“操纵比赛行为”的外观,却仍在比赛竞争性与不确定性的范畴之内,不会对体育诚信具有实际威胁,否则所有的裁判误判或者“乌龙球”都将被视为操纵比赛而被追责。因此,只有具备意图操纵体育比赛目的的行为,才能将其归类为操纵比赛行为。
进一步而言,那些即使对于比赛结果或者进程进行了不正当干涉的行为,只要不具备对于比赛进行操纵的意图,或者具有必须实现一定预设比赛情形的前提,都不应当视其为操纵比赛行为。由此,场上球员单纯的消极比赛或主动放弃比赛,或者包括边裁与第四裁判在内的所有场上裁判员没有任何预设目的而对主场球队进行一定程度的偏袒(即“主场哨”)等违背体育精神与体育道德的不正当行为,都因缺乏操纵比赛行为的目的性要素而不将其归于操纵比赛的范畴。
基于体育竞赛的特殊性以及比赛不确定性的复杂,如若操纵比赛的最终结果未出现,则其仍旧属于正常体育竞赛的一部分。(10)这主要体现为操纵比赛不存在过失。因此,操纵比赛的结果要件是认定操纵比赛的最终标准,即比赛的不确定性被消除与所预设的比赛情形最终实现(包括比赛结果和比赛中某个节点或特定事件的发生)(11)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所预设比赛情形的最终实现”的理解不应过于僵化与教条,即不用所有预设情形必须一一出现,而只需所预设的比赛的不确定性被全部或部分消除,便可认定为“所预设比赛情形的最终实现”,换言之,腐败者们预谋的操纵比赛情形仅需部分实现,并达到比赛的不确定性被全部或部分消除的程度即可认定结果要件完成。。
2.2.1 预设情形的实际发生
预设比赛情形的实际发生不仅意味着操纵比赛的最终认定,同时也为基于操纵比赛而进行归责的最终判断理由。换言之,预设情形的未发生不构成操纵比赛。原因在于:1)失败的欺诈与作弊不会对体育诚信造成事实上的威胁。预设比赛情形的未出现是为操纵比赛的失败,即体育诚信未遭到实际破坏,因而不宜以操纵比赛的名义对其进行惩处。但是,对于其中其他违反体育精神与体育道德,或者涉及违法犯罪的行为,仍应进行规制和相应的处罚。2)对于规制相关不正当行为的力度考量。在通常意义上,针对同一行为,未遂的处罚标准不高过既遂的标准,并不局限于刑罚,而是一项社会的基本认知。因此,将预设比赛情形的未出现归因于操纵比赛而进行惩处,将严重不利于对其相关不正当行为的打击。同时,从保障体育诚信的角度出发,应将对其的处罚归因于可视为既遂的其他体育腐败形式,以维持对于体育领域内各种不正当行为的打击力度。
2.2.2 比赛不确定性的消除
竞技体育的最大魅力在于其比赛的不确定性,即比赛的过程与结果在发生之前具有完全的未知性,而非一场被精心策划的“戏剧”。因此,比赛不确定性的存在与否,为其是否受到操纵与支配进行判定的最为核心要素,具体可从以下三方面分析:
1)与行为要件中“非比赛竞争性要素”的比较。一方面,在操纵体育比赛结果方面,两者并无太大区别。即对于比赛结果的操纵意味着比赛不确定性的消除,需要通过比赛失去竞争性而实现。因此,在此意义上,两者具有极高的重合性,可以互相转换。另一方面,对于比赛中某一节点或特定事件发生的操纵来说,两者则具有极大的不同。许多预先设置的事件能够最终实现,与比赛竞争性的存在与否并无任何关联(12)13 例如:某球员是否在比赛中出场或者在确定时间点被替换下场等。,却需要比赛不确定性的消除方可实现。原因在于,比赛的不确定性并不仅局限于单纯的场上竞争比拼的过程与结果,凡是与比赛相关的事件都属其中,包括比赛阵容的选择与确定,球员的犯规与否或者裁判的判罚次数等。相较之下,非比赛竞争性要素则仅指单纯的比赛竞争。因此,非比赛竞争性要素无法囊括对于比赛中某一节点或特定事件发生的操纵,两者在此意义上具有相当的区别。
2)与“赢得不正当优势”的关系。一方面,尽管从外观上,赢得不正当优势与比赛不确定性的消除有着极强的相似性,都涉及意图改变比赛进程或结果的不正当干涉比赛行为,但是两者之间并不是一种等价关系,即赢得不正当优势不代表比赛不确定性的消除,比赛的竞争性仅是被不正当优势所削弱,比赛的未知性仍然存在。另一方面,当不正当优势体现为运动员在比赛中具有绝对统治地位时,比赛的竞争性实际将被削弱至几近全无,比赛的未知性不复存在,即意味着比赛不确定性的消除。
3)关于所谓“默契球”的问题。只有意图操纵比赛,并在赛前或赛中进行联系的“默契球”才能够被归类为操纵比赛,否则至多是职业精神与体育道德的缺失。原因在于,只有“联系或意图”才会使得比赛的不确定性消除,是人为预设比赛的内容或结果。但是,没有任何“联系或意图”的“默契球”只是一场缺乏体育精神的比赛,其比赛的不确定性仍然存在。另外,大量的比赛证明,即使比赛双方都希望保持这种“默契”,总会有由比赛不确定性产生的意外使得这种“默契”被打破。因此,未有任何“联系或意图”的“默契球”不应以“操纵比赛”的名义而被归责。
确认操纵比赛成立的另一核心要件为:操纵比赛行为与所预设情形的最终发生应当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无阻却事由发生。即腐败者所预设情形的最终发生,在相当程度上应由其操纵比赛行为所导致。例如,因任何非人为且不可抗的因素无法达到规定的上场人数,或者因为其他非预设的违规行为被取消比赛资格,而直接被判定失败或胜利的情形,操纵比赛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被消灭,操纵比赛无法成立。但是,由于天气原因,球队到达球场时间延迟,使得球队精力极为不振的情形并不成立阻却事由,操纵比赛将仍旧成立,因为球员精力不振并不必然导致比赛的必然失败,因果关系依然存在。
躁狂,是神志失常的一种证侯。多因肝经热盛;或痰火上扰;阳明热盛,热扰心神;或秽浊上干;血蓄下焦,瘀热上冲等所致。在临床治疗的实践中,多采取药物联合的方式予以治疗。根据国内相关研究结果表明,采用利培酮联合碳酸锂治疗躁狂具有很好的疗效,本文结合本院在2015年5月到2017年5月期间收治的32例躁狂患者作为研究对象,对此展开研究,现报道如下:
传统对操纵比赛基本的定义为,对于比赛的非法控制[13],即控制比赛就为操纵比赛。在过去长期的规制操纵比赛实践中的确如此。但是,随着规制操纵比赛的力度与强度不断提升,传统控制比赛式的操纵比赛成本不断上升,以及新型赌球方式的产生与推动,现代更多的操纵比赛方式已经摒弃传统的控制式,而是提前固定某个比赛节点或者时间,例如,远动员何时犯规或者在哪一个半场进球或者失球。这种不以控制比赛为表现的操纵比赛类型更加隐蔽、更易操作。因此,在新的时空条件变换之下,控制比赛已经无法等同操纵比赛,不再是操纵比赛的特征与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操纵比赛实际为,通过能将比赛的竞争性与不确定性消除的一系列行为,实现所预设的比赛情形(包括预设比赛的结果与比赛中某个节点或特定事件的发生)的一种破坏体育诚信的体育腐败形式。
国内学者对于操纵比赛的性质的研究,更多时候是一种基于是罪[14]与非罪[15]的讨论。而国际学者则更多地将操纵比赛定性为有组织的犯罪。[16]但是,对于操纵比赛的定性不能一概而论,需要从现有规则与规范出发分别讨论,主要可以分三类:
第一类:违纪性行为。即操纵比赛中所涉及的违反相关比赛规则和体育纪律准则,但又违背国家制定法所禁止的行为。主要是直接参与或能够影响与比赛进程的操纵比赛相关利益者,相对典型的行为包括球员的故意放弃比赛,教练反常的换人,裁判偏袒性的点球判罚,队医伪造医疗报告限制核心球员的上场以及赛场灯光管理员通过对强光的调控使一方球员无法正常比赛等,不同操纵比赛相关利益者的各种行为。但是,无论是现代法治原则的要求,还是“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与“罪刑法定”的适用,即使此类行为的确是对一种体育精神和体育道德的违背,却不能将其提升至法律层级进行处罚与规制。
第二类:违法性行为。即操纵比赛中所涉及的违反普通法(13)此处的“普通法”是指成文法国家中的相对与刑法来说,其他普通制定法,而非英美法系国家中与“衡平法”相对应的“普通法”。,但又未触犯刑法的行为。此类行为由于不为舆论所关心,并且在实践经验中相对较少,因而经常为人所忽略。在我国,这类行为的违法性主要体现在对《治安管理处罚法》(14)此处最典型的违法性行为是涉及操纵比赛的非法赌博行为。等行政法律法规的违反。因为根源于非法体育博彩的操纵比赛数不胜数,再加上我国相关立法难以对非法体育博彩的投注者有实际规制作用,所以可以合理推测出,我国潜藏着大量的能够影响并进行操纵比赛的利益相关者,操纵比赛的潜在发生率也应当非常惊人。因此,应当对此类行为予以格外的重视。
第三类:犯罪行为。即操纵比赛中所涉及的违反刑事法律规定的行为。此类行为主要体现为欲使球员或裁判配合进行操纵比赛,而对其进行的贿赂、威胁、敲诈勒索等。或者,由于操纵比赛逐渐沦为其他犯罪的手段,而使得此类行为也可能涉及洗钱、谋杀、贩卖人口等犯罪行为。鉴于此类行为已经不仅是对体育诚信的破坏,更大程度上是对社会秩序的公然挑战。需要说明的是,此类行为基本为操纵比赛的准备(预备)行为,尽管对此类行为的深刻认识与高度戒备是为普遍共识,但是其几乎没有可能直接出现在赛场之中。因此,必须将此类行为与其他违纪,违规的行为进行严格区分,分别进行规制与处罚,否则将有违“罪刑法定”与“罪刑相当”。
操纵比赛的进化与发展,使得目前仅依据操纵比赛主体与行为已经无法囊括所有操纵比赛的类型。而操纵比赛的类型化不只对重构一个更加明晰与客观的操纵比赛认定具有相当的辅助与巩固作用,同时也是对操纵比赛进一步深入研究与具体规制的必要准备。因此,应当通过一个既可容纳已知的操纵比赛类型,又可为未来的类型留有空间的着眼点入手,即操纵比赛存在的根本原因——利益,来重构操纵比赛的类型化。
直接经济利益型的操纵比赛是指其相关利益主体可以通过操纵比赛直接获取一定经济利益,或者相关利益主体的直接目的是获取一定经济利益。而根据相关利益主体获得的不同种类的经济利益,其还可划分为以下两类:
传统物质利益型的操纵比赛主要为包括运动员、裁判、教练员、队医或相关其他人员在内的能够直接参与或影响比赛的相关利益主体,通过操纵比赛来直接获取物质利益,因而在一定程度上,会与其他操纵比赛类型相竞合。此类型是操纵比赛所有表现形式中最为古老、典型与常见的一种,依据所涉及的主体不同,可进一步被分为:
1)裁判获益型。其具体表现为一种“权力寻租”,即裁判通过比赛权力的不正当行使进行的操纵比赛,从而直接获取利益的一种操纵比赛模式。最为典型的案例莫过于因受贿与操纵比赛而被判刑的德国明星职业足球裁判罗伯特·霍伊泽尔(Robert Hoyzer)。[17]而在像乌干达、坦桑尼亚等东非国家这样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国家或地区中,通过照顾裁判的个人福利或其家属,或者在其的丧亲之情的情况下,以实物或货币的方式来影响裁判,则是更为普遍的方式。
2)运动员获益型。即运动员通过自身在比赛中的不合常理的消极或积极表现,达到操纵比赛的目的,并由此直接获得报酬的类型。此种类型是日常比赛中最为普通和常见的,由于职业足球领域内各体育组织不断加强自身监管,使得这类型的操纵比赛在足球方面近年来呈下降趋势。但是在其他竞技体育中仍有着大量存在,尤以板球运动最为突然。例如,因收受贿赂而故意输掉比赛的前任巴基斯坦板球队队长萨勒曼·布特(Salman Butt)[18]以及因操纵比赛而被终身禁赛的前南非板球队长汉斯·克龙涅(Hansie Cronje)[19]。
3)其他主体获益型。事实上,具有特定职位或身份的相关利益主体也可以通过操纵比赛而直接获益。其中,教练可以通过团队选择或者在比赛中对球员替换的决定影响结果,而俱乐部的医务人员可以利用他们的职位来影响球员的身体表现,例如不正确的止痛药剂量。也曾经出现过球场技术人员被贿赂使探照灯失效,而导致许多比赛被取消。然而,最具有危害性的应当是俱乐部主席或实际拥有者的不正当获益。原因在于其不仅威胁到体育诚信,还严重损害俱乐部中球员,教练等的实际利益。例如马其顿波别达这样的足球俱乐部,主席安排球队输掉一场欧洲冠军联赛资格赛(UEFA Champions League,以下简称“欧冠”)的收益是通过胜利所获回报的至少十倍,但球员与教练则失去了相应的正当利益。
3.1.2 赌博利益型
赌博利益型的操纵比赛具体表现为,相关利益主体为从体育博彩市场中攫取非法体育博彩利益而进行的操纵比赛。与有组织的体育运动本身一样,此种类型的操纵比赛也同样古老,像在英格兰十八世纪的职业板球比赛中,人们便认为这类比赛很常见。而在二十世纪的体育运动的历史中,即使是在最为精英的比赛中,也不时出现一些引人注目的操纵比赛丑闻,例如1990年的南非——英格兰板球系列赛。其主要可分为以下两类:
1)个人利益型。即操纵比赛相关利益主体为自己或第三人的不正当体育博彩利益而进行的操纵比赛。虽然其在全部操纵比赛事件中所占比重不高,但其却是最可耻和危险的。足球运动员、裁判、教练或俱乐部主席预先确定一个有利于比赛结果或任何相同部分的故意结果,然后或通过地下博彩公司跟进,或通过贿赂对手俱乐部,形成不正当利益,损害体育诚信。[20]其中最具典型性的便是运动员先行在自己身上下注,随后通过自身在场上的行为来操纵比赛,并攫取高额的不正当的体育博彩利润。而意大利“赌球门”(Scommessopoli)事件中所呈现的前顶级职业球员通过操纵小型比赛或低级别职业联赛来获取利益则是更为近年来普遍的模式。
2)犯罪集团型。即包括体育博彩庄家在内的集团(犯罪集团),为攫取非法体育博彩利益(最终目的也可能是为其他犯罪活动洗钱)而进行的有组织的操纵比赛。此类操纵比赛形式最大的特点在于其所进行的人员分工非常明晰,组织性极强,并且不局限于个别国家或地区,而是广泛遍及全球,同时还可能会涉及到诸多暴力性犯罪。其主要表现为由一个庞大的跨国跨地区的犯罪网络进行全盘的比赛操纵,实际形成一条完整的操纵比赛产业链与犯罪集团。而从全球范围来看,“FootyMedia”操纵比赛事件则更为典型。(15)16 FootyMedia是一个新加坡犯罪集团,其通过自己的“完美”的合法外观骗取了一些不受瞩目国家足协安排国际友谊赛的协议,并通过组织与操纵这些比赛以及不规则的赌博模式,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另外,犯罪集团也会通过购买或者暗中实际控制职业俱乐部来进行操纵比赛。
此类操纵比赛所追求的是通过操纵比赛获得一定的“影响和资格”。这种“影响和资格”是开启隐藏在职业竞技体育背后那庞大经济利益的钥匙。换言之,在此类型中,腐败者们将操纵比赛视为一座连接用的“桥梁”,尽管其最终目的仍是经济利益,但并非由操纵比赛所直接提供。其具体可分为以下两大类:
3.2.1 职业联赛(比赛)排名(名次)利益
竞技体育职业化与商业化程度的不断加深,荣誉不再是唯一的追求,经济利益成为最大公约数,操纵比赛的数量也随之成几何数字般膨胀[21],著名的“电话门”丑闻(Calciopoli)便是其中的典型代表[22]。而不同的职业联赛(比赛)排名(名次)代表着不同意义的利益,因而其还可继续划分为以下三种:
1)为夺取职业联赛(比赛)冠军而进行的操纵比赛。冠军所代表的含义,无论是从体育荣誉角度出发,还是从联赛经济利益角度出发,都是众所周知与毋庸置疑的。自古代奥林匹克运动会以来,与争夺冠军相关的操纵比赛不计其数。由于法治成熟度与体育腐败的监管体系与力度等关系,其在发展中国家更为典型。例如,在乌干达职业足球超级联赛就曾有两个俱乐部为竞争最后的联赛冠军而明目张胆地操纵比赛。最终,丑闻的曝光不仅导致整个联赛为球迷所抛弃,甚至使得政府以此解散了原本的乌干达足协。[23]
2)为获取洲际比赛参赛资格而进行的操纵比赛。获取参加洲际职业联赛或者大型国际职业杯赛的参赛资格可以获得间接的高额经济回报——赞助、广告或者俱乐部周边商品卖出等大幅度提升,也可以获得转播分成、参赛奖金、赢球奖金等直接经济利益。以欧冠为例,一旦获得参加其正赛的资格就可以分享到数千万欧元的转播分成,如果进一步获胜而进入淘汰赛,俱乐部将获得的直接收入甚至超过获得欧足联欧洲联赛(UEFA Europa League,以下简称“欧联赛”)冠军的直接收入。而即便是获得欧联赛的参赛资格,其所能得到丰厚回报也足以冲抵中小型欧洲职业足球俱乐部的几个月的成本开支。而轰动一时土耳其足坛的操纵比赛丑闻便是因为有球队需要参加欧冠的资格而买通对手球员进行操纵比赛,而涉及其中的诸多足球俱乐部被欧足联取消参加欧冠或欧联赛的资格,相关主要涉案嫌疑人也最终被土耳其司法系统判处了相应的刑事处罚。[24]
3)为避免降级而进行的操纵比赛。绝大多数足球俱乐部的比赛水平一般,难以进入争夺联赛夺冠军或洲际比赛参赛资格的行列。俱乐部从销售购买球员、广告合同、电视和互联网节目中获得大部分利润。以英格兰足球超级联赛(Premier League,以下简称“英超”)为例,一个英格兰冠军联赛(Football League Championship,以下简称“英冠”)的俱乐部升级进入英超,其将在下赛季获得至少9000万英磅的转播分成。而如果俱乐部在英超中保级成功,其所获得的直接经济收入将超过1亿英磅。即便是像土耳其足球超级联赛这样的非欧洲顶级足球联赛,其中每个俱乐部每年仅转播权收入在就至少500万美元。[25]因此,保住参加本级别职业联赛的资格就意味着收入不会有巨额跌幅。
3.2.2 其他经济利益
包括足球在内的竞技体育的过度职业化与体育俱乐部公司化,使得体育比赛,尤其是职业足球联赛的牵涉的利益已经超越联赛本身——足球不是一场体育比赛,而是一种赚钱的企业。对俱乐部的实际拥有者来说,足球是他们可以实现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工具。因此,通过操纵比赛也能获得联赛所无法提供的经济利益。比如,一些顶尖的乌干达俱乐部到东南亚的巡回友谊赛所涉及的操纵比赛。其目的不是从非法体育博彩或者比赛中获得,而是为了其球员能够转会。(16)操纵这样比赛的目的是推销球员,进而从转会的具体操作中获取经济利益,通常为高额的回扣与提成。
以足球为代表的各种职业竞技体育已经深入到社会的每一个角落。对于诸多普通公众来说,其不仅只是一种运动或爱好,而是一种生命的支柱,愿意为此付出任何代价。因此,球迷对于俱乐部的忠诚与热爱也会成为操纵比赛的动机。例如在乌干达,经常会有大型或热门俱乐部的热心球迷筹集资金,目的是会见并贿赂比赛官员或对手队伍的球员来操纵比赛,使其热爱的球队能够完全获胜,甚至夺冠。
而体育俱乐部的公司化还使得许多金融巨头,高级政治家和商人成为俱乐部的实际拥有者。对其来说,一个稳定而优秀的比赛结果是他们在社会中成功的标志。因此,为冠军头衔或在国际比赛上获胜,进行操纵比赛也已经是一个“公开的秘密”。同时,这类的操纵比赛的收益不仅是财政上的,更多的是其他领域的影响——具有高额利润的商业合同或者政治利益,都会成为操纵比赛的动机。比如前巴西国家仲裁委员会主席伊文思·门德斯(其负责任命由巴西足协组织所组织比赛的裁判),承诺将支持一些球队的竞争以换取为他提供关于巴西国会竞选活动资金。
从操纵比赛“进化”的危害来说,过去单纯从竞技体育的角度分析操纵比赛的构成已然无法全面而确切地认定操纵比赛,从而迫切需要从纯粹体育的角度进入到更为广泛与切中肯綮的法学角度来进一步解构对操纵比赛的认定。毕竟,公众对于竞技体育比赛的高昂兴趣不仅可以转化为现实经济利益,更能转化为社会和政治利益。就像曾经的意大利法西斯政权一般,其意识到公众对足球的巨大兴趣,便试图通过足球来建立一个法西斯国家的身份。[26]同样,加纳首任总统也充分利用了人民对于足球的兴趣来达到获取政治利益的目的。[27]也正是由于这些蕴含于体育背后所不可估计的各种利益,使得其滋生与吸引着各种体育腐败。而现今最大的体育腐败形式应属兴奋剂问题与操纵比赛。两者相较之下,操纵比赛的问题则更为严重,正如雅克·罗格伯爵(Count Jacques Rogge)的解释:“兴奋剂影响的是运动员个体,但操纵比赛的影响是整个竞赛。”[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