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 健,杨琪琪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我国快递业的发展仍面临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其中,最为严重的属快递领域中的犯罪问题,如利用快递运输法律明文限制或禁止寄递的物品,包括枪支及其零部件、毒品、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等等,即不法分子已将快递作为其违法犯罪的工具。从规范层面来看,包括快递领域在内的物流运输法律法规尚未形成效力层级分明、规范明确、操作性强的法律规范体系,存在法律法规分散、管理职能混乱的问题。本文将聚焦于利用快递实施犯罪的问题现状及其特征,立基于当前规制快递领域犯罪的体制机制及其不足,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笔者通过裁判文书网,以“重庆市”“2015 年1月1 日至2019 年9 月30 日”“快递”为检索条件,筛选出相关利用快递实施犯罪的案件,以此作为统计、总结并加以分析的样本基础。
1.现状概览
可以看出,快递领域犯罪主要涉及刑法中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侵犯财产罪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案件数量大致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①说明:2019 年的案件数量来源仅为2019 年1 月至2019 年9 月。。
2.案情归类
从所搜集的案例来看,利用快递所实施的犯罪虽然五花八门,但也具有集中性与典型性,即主要以利用快递寄递非法物品为主,以下展示主要案件类型。下列分析图中柱状图表示案件数量,折线图为该类案件所占当年案件总数的比例。
(1)快递枪支、弹药、爆炸物以及危险物质
行为方式多表现为行为人以别名代称枪支或弹药,利用互联网沟通软件与卖家(买家)取得联系,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支付(收取)价款,将拆分成零部件的枪支、弹药分批次以快递发货。(2019)渝0238 刑初38 号、(2018)渝0110 刑初608 号刑事判决书提到,行为人以“鱼坠”“铅坠”或“粮食”为名出售铅弹。(2019)渝刑终87 号刑事判决书提到,行为人将枪支零部件藏匿于储气罐中,再经物流公司邮寄给买家。
(2)快递毒品
行为方式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将毒品进行伪装,再通过快递邮寄、快递柜或者外卖等方式予以交付,并采用网上支付的方式。行为人利用快递运输毒品时通常会对其进行伪装,或藏匿于食品袋【(2019)渝0110 刑初46 号】,或装入电视机顶盒【(2019)渝0156刑初18号】,又或藏于豆粉【(2019)渝0118 刑初105号】等等。
(3)快递假冒伪劣产品
行为对象主要为假冒伪劣的卷烟,多表现为通过快递直接交付买家,或是分批邮寄进购而后在其门店销售。
(4)通过快递进行销赃
(5)利用快递实施诈骗
主要利用快递货到付款的方式进行诈骗,为电信诈骗的其中一个环节。
(6)其他犯罪
利用快递实施的犯罪行为除上述陈列之外,还有利用快递邮寄假币、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制造的发票、伪造或变造的公文、证件、印章等等。行为方式多表现为通过互联网通信工具联系,采取网上付款、快递邮寄的方式向买家交付物品。此外,重庆市在2017 年开始出现利用快递信息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人以制作、使用可以批量下载快递公司快递单客户信息的软件来非法获取公民信息【(2017)渝0106 刑初1417 号】。
犯罪分子利用快递实施犯罪的行为所具有的特点可归结为两个方面:一是快递本身所具有的特性使得利用快递实施犯罪的案件也自然呈现;二是从所搜集的案例案情中总结出来的特点。
1.自然特点
快递除了对一般人来说具有的方便性、快捷性、费用低、风险小、跨区域等特点之外,对于犯罪人而言,更重要的是其具有“人货分离”、隐匿性的特点。“人货分离”这一特点尤其体现在有关运输毒品的案件中,传统的运毒方式往往以人为载体,当被侦查机关查获时即人赃俱获,行为人一般没有可逃脱、可辩解的空间,但当行为人利用快递运毒时,即使毒品被在运输过程中被侦查机关截获,行为人也因不在场而可能获得逃脱的机会。隐匿性包括两层含义:第一,“隐”意味着行为人可以对枪支、弹药、毒品等违禁品予以伪装,如上述,或藏匿或拆解,从而达到对快递从业人员“隐身”的效果;第二,“匿”体现为行为人可以匿名寄递,身份、地址、联系方式的可虚构性为行为人形成天然的防护罩,使得侦查机关难以对行为人进行追踪,也无法获得真实、有效的证据。快递的上述特点是犯罪人开始“青睐”利用快递实施犯罪的主要原因。
2.行为特点
利用快递实施的犯罪多数是以网络为通信工具的电子商务犯罪,如利用网上商店或者直接利用即时通信工具违法销售物品,其中包括物品的违法性和销售资格的非法性。前者主要指不法分子利用网络的隐匿性和快递的便捷性进行非法贩卖枪支及其零部件、毒品、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物品;后者主要指,法律规定对于销售特定物品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才具有销售资质,如卷烟,而部分网络售卖方并未取得此资质即进行售卖的情形。
行为人通过互联网进行联络,具有即时性、虚拟性。在所搜集的案件中,行为人或通过开设淘宝网店发布信息,又或通过即时通信软件散布信息,如腾讯QQ、微信等。由此,买家即可知晓如何获取相关违禁品的途径,并与卖家取得联系。而不管是哪种方式,行为人都无需以真实身份进行交流。此外,网上银行或支付宝等网上支付工具的出现使得行为人不必再进行现实的面对面的现金交付,而只需进行电子货币的移转,避免现实交易所带来的风险。即,由于快递业务流程更加注重与个人的衔接及其与网络的融合,增加了物品流通环节的复杂性与不确定性,使其较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以达到违法获利的目的。[1]
行为人通常对所运输的物品进行伪装,具有隐蔽性。如上所述,在行为人利用快递运输枪支、弹药、假币等违禁品时都事先对该物品采取一定措施,或将其藏匿于他物,或对其自身予以拆解,使得快递业务人员无法用肉眼分辨该物品是否属于禁限寄物品。
1.影响范围广
不言而喻,快递作为一种寄递活动,天然地具有跨区域性,不可否认的是,当违法物品通过快递进行运输,其危害社会的范围就会随之扩大到运输路线的沿途地区以及目的地。
2.侦查难
利用快递实施犯罪的行为,如利用快递达到运输毒品目的的行为具有形式隐蔽性、手段智能化的特点,[2]使得此类案件的侦控工作在多方面存在捉襟见肘的问题,例如,在硬件设备方面,因缺乏针对快递领域贩毒的专业查毒设备和技术而导致搜集、固定证据难;又如在侦控思路方面,由于此类案件尚处于研究、总结阶段,尚未形成如侦破传统贩毒案件的高效经验,侦查工作呈现出无方向、低效率的缺点。以利用快递运送毒品为例,由于快递本身所具有的跨地区性,因此,在执法管辖权的分配和行使方面面临着许多不可避免的困境,同时由于不同地区的禁毒执法部门之间、不同部门之间,在网络贩毒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可能会出现消极配合或不配合的情况,从而使得侦查协作难以开展。
3.帮助网络犯罪现实化
网络犯罪与利用快递犯罪的行为之间存在“相辅相成”的关系。一方面,行为人通过网络传播或者散布买卖违法物品的信息,通过网络即时通信软件实现匿名交流,即买家与卖家通过网络达成交易,才有其后的利用快递运输非法物品的行为。另一方面,快递本身具有的特性使得交易的实现显得“经济安全”,这无疑是网络犯罪能够进一步猖獗的助推剂。
如上所述,以快递作为犯罪工具的案件数量持续上升,从中可得出,现行规制快递领域犯罪的体制机制所能起到的抑制作用效果甚微。由此,加强规制快递领域安全方面的制度措施迫在眉睫。
快递领域法律法规不完善之处体现为规定模糊且不全面。对于事前预防利用快递实施犯罪方面,我国已出台《邮政法》《快递暂行条例》《禁止寄递物品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同时《刑法》从事后惩治的角度对该行为的抑制起到保障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当前就规制利用快递实施犯罪的行为的法律规范体系而言,存在较为明显的不足。首先,由于寄递业的迅猛发展,其与行政法规的相对滞后的矛盾异常突出,法律规范的出台多显得粗糙、可操作性不强。同时,上述法律法规多为中国邮政局或联合相关部门出台的部门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显得较为杂乱,某种意义上说,更多地属于是“应急型”规范,既缺乏合理性论证也缺乏制度上的衔接。如《邮政法》第25 条规定了收寄验视制度。根据《快递服务》国家标准关于“验视”(5.1.3)的概念,是指快递服务组织(2.2)在收寄时查验用户交寄的快件(2.3)是否符合禁寄、限寄规定,以及用户在快递运单(4.3.1)上所填报的内容是否与其交寄的实物相符的过程。可看出上述规定明确了验视的主体、内容,但并未明确验视应当采取的手段或者方式。快递企业或其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采取X 光机严格进行扫描查验,亦可只凭快递业务员的肉眼观测,二者事实上都在规范层面符合了上述所规定的要求。因此就目前收寄验视制度而言仍欠缺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其次,从《刑法》的保障来看,具有不全面性。从表面来看,《刑法》中并未明确出现“快递”一词,与之相关的则有“运输”“邮寄”等词,那么这些词与“快递”的含义是否一致?换言之,“快递”刑法所规定的不法物品是否与刑法中的“运输”“邮寄”该物品一样对待?对上述所列问题的回答,从所搜集的案例的判决结果来看,刑法对前述所列举的利用快递实施犯罪的行为的规制分为两类:一是独立评价,对快递法定违禁品的行为独立评价为运输犯罪,如非法运输枪支罪、运输假币罪、运输毒品罪等。如贩毒者通过快递向吸毒者贩卖毒品行为,贩毒者虽然既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也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事实上符合两罪的犯罪构成,只是按罪数原理只评价为一罪,即贩卖毒品罪。二是吸收评价,刑法不对快递该种违法物品的行为做独立评价,而是将其实质上归入制造或买卖该物品行为的一部分。如卖家伪造国家公文、证件后将伪造的国家公文、证件快递给买家,刑法并没有对快递假证的行为独立评价,而是将其作为伪造行为或销售行为的延伸,即对于犯罪衍生物品,刑法只处罚制造和买卖行为。这就造成在客观上都是快递不法物品,但却获得截然不同的刑法评价。
我国虽然已经形成由国家邮政局,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邮政管理局,地市级邮政管理局组成的三级物流市场监管体系,但从监管人员配置上,邮政主管部门以及与“快递安全关联行政部门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在这方面投入的人力更是严重不足,远远落后于市场的发展规模,对渠道安全、渠道犯罪打击的力度不够。”[3]同时传统的监管措施,如传统的事前许可、事后处罚方式不仅在形式上呈现出单一性,在实效上,亦存在难以避免的“信息滞后”这一根本缺陷。以潍坊捷顺通快递有限公司“毒邮包”事件(2013 年圆通“夺命快递”事件)为例,在该案中,邮政管理部门是整个事件的最后知情人,其自毒邮包收寄开始到投递终了都没有介入其中,且由于事后的应急预案没有得到落实,致使其不能在第一时间即控制事态的发展。由此可见,政府部门在现有的监管体制下“由主动监管变为被动监管”,而“被动监管带来的后果不仅使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受到损失,而且使监管者监管失效,丢失信誉。”[4]
根据《快递安全生产操作规范》的规定,快递行业全面实行“三个百分百”政策,即快递必须实行100%收寄验视、100%实名收寄、100%过机安检。然而这三项制度是否都被全面贯彻落实不置可否。以收寄验视制度的落实情况为例,当前,快递收寄验视主要依赖于快递员开箱验视的方式进行,仅少数快递企业开始采用机器检查,更是存在部分快递员在效率、利益的驱使下仅是对邮寄物品进行口头询问,并未再采取其他查验手段的情形,而此种查验手段难以发现快递藏毒等违法犯罪情况实属正常。收寄验视制度的落实尚且如此,更不必说需要配备更加专业的机器设备的X 光过机安检制度。[5]但令人欣慰的是,快递实名制在相当程度上得到落实,虽然同样存在“部分市民在寄件时会使用网名,而快递员几乎不会进行核对”的情况。[6]其次,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相当程度上既欠缺法律意识,也不具备专业知识,因此无法辨别法定违禁品或其他非法物品,甚至出现部分快递从业人员即使辨认出也为追求业绩而对之视而不见的情形。
首先,强化技术防控的意识。从行政监管方面,无论是快递实名制,还是收寄验视制度X 光安检制度,都是技术防控理念指引下的具体措施,虽然目前落实情况尚不理想,但不可否认的是此三项措施若能使所有快递企业贯彻实行到底,将对利用快递实施犯罪的行为起到强有力的防控作用。因此,对于此三项制度,我们应当持肯定态度。此外,在侦查工作中,亦应加强技术防控的意识,正如有学者提出,以快递数据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为背景,采用数据挖掘技术对快递数据在犯罪行为中的应用进行研究。即利用数据挖掘的技术和方法,运用快递资源进行分析挖掘,得出用户行为特征的分析结果,在排除犯罪嫌疑人的具体地址信息,掌握重点人群的变化等方面,更好地为侦查办案和情报信息工作服务,使得预防犯罪成为可能,也有助于案发后能更方便快捷的进行分析比对。[7]
其次,强化国家防控与社会防控相结合的意识。基于快递公司及其员工在涉及快递行业犯罪的预防和控制方面比公安机关居于更加有利的地位以及可以有效缓解基层警力不足这两点,[8]有必要强调快递企业作为预防和控制快递领域犯罪之首要主体地位。具言之,犯罪分子之所以能够利用快递实施犯罪,很大程度上都是因为快递企业内部管理松散,快递员不规范操作、安全及守法意识低下,而强调对快递企业及其员工的监管,即是通过规范快递企业及其员工的行为,形成规范有序的行业制度,使违法犯罪分子无法再利用快递企业及其员工的懈怠作为其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可乘之机,由此达到抑制犯罪领域犯罪的目的。因此,除依靠国家强制力构建规制快递领域犯罪的体制机制之外,还应当囊括社会的规制力量,即将快递企业及其员工纳入防控主体范畴。
最后,强化源头防控的意识。这一点在规制犯罪分子利用快递运输对于法律禁止或限制寄递的物品的行为尤为重要,快递运输禁限寄物品,仅是非法购销活动中的一个环节,而如能加强对网络非法购销活动的控制,自然能有效抑制后续的利用快递交付违法标的物的行为。例如,对于规制利用快递交付枪支或者零配件的行为,可利用技术手段强化对可能涉及枪支交易的部分军事网站和论坛的监管,规范网友言论,杜绝买卖信息,同时,规范网上交易活动,督促网络运营商和相关网站管理者加强网上交易内容的监管,严格审核责任,由此从源头杜绝快递领域寄递犯罪。
针对规制快递领域犯罪法律法规方面的完善,可分为事前预防法律的完善和事后惩治法律的完善。
1.事前预防法律法规的完善
其重点在于平衡快递安全和快递效率之间的关系。《快递暂行条例》以及其他一些配套法规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规制快递领域犯罪的法律空白,但正如上所述,一些规定既缺乏合理性论证也缺乏制度上的衔接,犹如一种“应急型”规范。因此,健全物流法律法规,整体上,应结合快递行业的实际发展情况,同时对快递行业的发展趋势进行相应的预判,使快递法律法规更加符合行业的发展情况;在具体规则制定上,由于此部分与下文内容重合,在此不予赘述。
2.作为事后保障法的《刑法》之相关条款的完善
(1)明确快递与“运输”“邮寄”的关系
刑法并没有涉及运输行为的具体含义,而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出现两处涉及“运输”行为相对细化的规定。一是2000 年11 月27 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 条规定,“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二是2012 年5 月16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1 条规定,本条(《刑法》第347 条)规定的“运输”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寄递、托运、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刑法所规定的运输行为可以多种方式进行,包括邮寄与寄递。
另外,还需提到“邮寄”行为,因“邮寄”与“快递”内涵最为相似,而《刑法》第125 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以及第156 条规定的走私犯罪有所涉及。但笔者并没有找到有关邮寄行为具体含义的司法解释或有关规定。有学者在解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时提到,“非法邮寄,是指违反有关法规,通过邮政部门寄递枪支、弹药、爆炸物。”[9]但这种解释存在不妥之处,即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的成立标志着我国邮政领域政企分离工作基本完成。因此寄递服务由邮政公司提供而非邮政部门。另外,即使将邮政部分替换为邮政集团公司,也会存在对“邮寄”含义理解过于狭隘的问题。从快递服务发展历程来看,1986 年《邮政法》颁布,规定“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管理全国邮政工作”,以法律形式确立邮政企业在寄递市场的垄断地位。其后中外合作合资企业的加入打破邮政企业垄断市场的局面,而后催生出快递民营企业。因此,上述对邮寄行为的定义尚且符合我国刚出现的寄递服务的时期,随着社会、行业的发展也应当对“邮寄”一词作重新理解,否则就失去了立法者将此类行为纳入刑法以求予以规制的意义。
可见,对于“快递”以及《刑法》中的“运输”“邮寄”的含义,应当在刑法中予以明确,在相关条文的罪状描述中增加快递运输的情况或是在司法解释中专门对以快递为媒介的犯罪问题进行解释。
(2) 刑法规制快递其他犯罪衍生物行为的完善
如上所述,对于利用快递运输其他犯罪衍生物品的行为,刑法并不能完全覆盖,而仅能在可被生产或销售行为吸收的那部分起到规制作用。那么对于未覆盖部分,是否需要对其设立新罪呢?
对此,笔者认为存在设立新罪的必要性。以下从事实和价值两方面对此加以论述,分别解决设立新罪的逻辑前提和理论困境这两方面问题。
首先,在逻辑前提方面,第一,刑法既没有对快递其他犯罪衍生物的行为予以类型化进行规制,也没有在相关条文中增加“运输”这一环节,如第141 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罪状仅是“生产、销售假药的”,因此存在设立新罪的事实前提。第二,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运输犯行为的刑罚正当性根据就在于法律对法定违禁品或特殊人员流转的法律规制。”[10]具言之,“运输”行为使得法定违禁物在市场上得以流通,该行为的危害性可概括为行为的直接影响与间接影响,前者是指运输行为直接导致法定违禁物品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的影响范围进一步扩大,运输行为在时空特点上直接表现为某时的位置的变化,不管距离的长短是否属于判断运输行为的标准,无法否认的是运输行为改变了在一定时间内改变了物品的空间位置。因此运输行为既使得扩大了法定违禁品的危险范围,如运输枪支、毒品,也增加了运输过程中违禁品的社会危害性现实化的风险,如运输爆炸物、危险化学品;后者则是由于快递本身所具有的“人货分离”“隐蔽性”的特点更使得运输违禁品变得简单、易于操作,这就强化了犯罪人实施生产、制造、买卖违禁物品行为的犯意,因为交付对交易相对方而言显得简单且安全。刑法对部分运输行为进行独立评价的原因就在于此。
然而,刑法并非处罚所有运输非法物品的行为,其取决于违禁物品的范围,即“运输对象作为运输型犯罪客观构成要件之行为对象要素,以刑法中明文列出为限”。[11]而对于运输其他非法物品是否需要或者是否值得刑法予以规制还需进行下一步判断。
其次,在价值判断方面,即对于利用快递运输其他犯罪衍生物的行为的惩治是否值得动用刑罚处罚。笔者对此表示肯定。上述已提及,利用快递实施犯罪的行为人正是看中快递自身的特点,这就像是快递“与生俱来”的缺陷,只要快递存在,且不论当前仍具有的强劲的发展潜力,将快递作为运输违法违规物品就绝对不会被杜绝。就如“上有政策,下有对策”,行为人总能找到规避监管的途径。行业规范的形成固然重要,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规制效果,但只是间接作用。学者们的逻辑思路是:通过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形成规范的行业市场、有序的操作流程就能有效规制犯罪分子利用快递实施犯罪。本文并非否定这一思路,而是认为该思路的不恰当之处在于其仍不完整,缺少事后惩治的规制途径,而若将其纳入刑事立法规制,则可完成完整的利益保护机制。但这是否会违反刑法谦抑性原则呢?对此,本文无意赘述刑法谦抑性内涵之争论,但基本上学者们都认同刑法的保障法地位。而“保障法”虽然强调了在其他法律手段无法抑制不法行为时,刑法才得以介入,但另一方面也意味着刑法在必要时应当予以介入,否则何以起到“保障”之作用。因此,刑法作为社会治理的第二道法律防线,其与作为第一道法律防线(行政法和民商法)之间虽然存在必要的距离,但这一距离绝非遥不可及。具言之,我国快递业实属新兴行业,仍处于高速发展的阶段,在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亦可谓是催生了快递领域违法犯罪行为的产生与肆意“生长”。此时,作为社会治理第一道法律防线的行政法率先对此予以回应,由此产生了各类行政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制定新的调整规制、完善行政法律责任体系对这一新领域进行规制,即行政法所调整的法益在不断相应拓展。然而,目前的刑法却缺少对此的关注,不管是利用快递这一新的犯罪形式,还是快递员这一职业身份,这就使得刑法与行政法这两道法律防线中间的空白地带太大,会造成刑法的缺位与失职,使其无法有效发挥保障法的作用。因此设立新罪并不会违反刑法谦抑,而是刑法对时代发展所做出的必要回应。
厘清邮政主管部门与治安管理部门的监管职责。具体而言,《邮政法》第61 条规定,“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由此可得邮政管理部门对快递行业直至快递员都负有监管职责,但这一监管职责的侧重点在于业务经营活动,一方面,这一规定并非排斥其他国家机关依其法定职责对快递企业以及快递员行使国家权力,如当违反犯罪分子利用快递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另一方面,这也意味着邮政管理部门对于规制快递领域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显得力不从心。对此,应当厘清快递行业的安全管理体制机制中邮政管理部门监管职责与治安管理部门治安管理职责,二者相互独立亦相互配合,而非相互推诿,以致“多头执法”变为“无一执法”。因此,对于规制快递领域犯罪,应当进一步细化公安机关对于快递行业治安管理的职责以加强对快递行业的治安管控,有必要在快递领域创新治安管理方式,如建立信息管理数据库、实施快递网点备案制度、治安检查制度、快递企业的信息联络制度等等,从而构建严密而有效的治安管控体系。另外,应构建起以邮政主管部门牵头,税务、工商、公安等相关部门协同防控的长效执法机制。事实上,邮政主管部门与治安管理部门各司其职,相互独立亦相互配合,协同防控的重点应在于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即构建信息传输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使得各部门能依据其管理需求实现数据分析,尤其对于大数据时代下的公安机关而言,对于快递数据的基础信息的掌握及掌控,就可以对收发件人的家庭人员、社交网络、变换地址等综合情报开展分析,以及通过构建数据模型对违法犯罪主体进行特定分析,如此达到高效、精准的打击诸如“控制每次运输案值,少量多次进货,当天进货、当天销售”之犯罪计划的目的。
1.快递实名制的改进
快递实名制的出台,不论在实践层面还是理论层面,都曾一度引发广泛争议。在实践层面,在快递行业实行实名制将带来不少阻力:第一,消费者不配合,认为快递营业员无权查验其身份信息,此种做法侵犯其隐私权;第二,对于快递企业而言,实名制无疑增加不少工作量,从而使处理快件的效率下降;第三,实施实名制将直接或间接增加快递企业的用工成本,而这种成本的增加难以避免最终落到消费者身上。[12]在理论层面,快递实名制的争议在于快递行业实名制是否违反宪法所保障的“通信自由”。对此有学者回应,“快递实名制并不违反宪法,其与“通信自由”没有关系,是合法商贸的基本要求,即提供必要的真实信息是交递方、快递方、收受方三方之间劳务关系建立和履行的基础。实名制是快递各方权利平等的体现,交递方有权让快递方提供自身薪资,快递方有权让收受方提供相应信息。实名制只能涉及绝对必需的个人信息,关键在于强化对个人信息的依法保护。”[13]事实上《快递暂行条例》所规定的实名制(第22 条)亦只是要求收寄方如实提供仅限于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的信息。上文提到,不法分子之所以利用快递实施犯罪,正是利用了当前快递行业所呈现出来的“隐匿性”以及“人货分离”的特点来实施犯罪,而实名制的实施,符合情景犯罪预防理论——很多犯罪现象与情境的便利程度有关,一方面不仅可以提高犯罪代价、增加犯罪成本与犯罪风险,另一方面也可以减少犯罪机会与犯罪收益。[14]因此快递实名制的出台不仅弥补了快递犯罪规制机制的不足,更是起到了遏制犯罪的作用。更何况,就目前而言,矛盾的重点并非实名制是否应当存在,而是如何贯彻落实快递实名制,使之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就目前而言,快递实名制所取得的成效并不理想,其原因除了前述所列阻力之外,还在于欠缺实名制落实的监督及检查。首先,邮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联合监督管理,或成立专职机构或部门,对快递企业是否落实实名制登记进行专门监督。其次,加强行业监督,即将快递企业是否落实实名制以及落实实名制的程度纳入行业监督的范畴。最后,呼吁社会监督,对积极举报未落实实名制的快递企业的社会公众予以精神上或物质上的肯定。但同样应强调的是,应当处理好实名制与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关系问题,即不能忽视实名制尚存在的理论争议,否则实名制将带来新的社会负担——个人信息泄漏的问题,因此,在快递实名制的完善上,亦应着重完善和加强对掌握个人信息的商业主体及其从业人员——快递企业即快递员的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
综上,完善快递行业实名制,首先,应当以法律规定快递员查验职责,该职责不仅包括快递人员查验身份信息的权利亦包含快递人员应当保守身份信息等个人信息的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其次,从技术途径保障客户身份信息安全,一方面,公安机关的终端设备等信息平台与快递公司技术设备应保持独立性,以防信息泄露,另一方面,终端设备应具备识别真伪身份证及伪证报警功能,报警由公安机关直接处置,快递人员只负责核对客户本人与所持身份证信息是否一致,除了登记快递业务所需个人收寄信息外,不得记录客户其他任何身份信息。
2.收寄验视制度和过机安检制度的改进
这两项制度的改进在一些方面上类似于快递实名制度的改进:首先,在应当对快递服务收寄验视及过机安检的环节操作进行标准化推进;其次,落实两项制度的管理与监督,可由邮政管理部门牵头,带动社会监督,及时获得反馈;最后,为了快递企业不因设备成本及收寄效率而将收寄验视制度和过机安检制度虚置,对于快递企业建立初期因制定收寄验视制度及过机安检制度而购入的检验设备的资金投入,政府可出台相应政策,给予购入检验设备部分纳税优惠,降低快递企业的部分投资压力,利于快递企业大规模投入资金购入验视设备,加强收寄验视、过机安检自动化的推广。[15]
快递员这一职业门槛低,疏于管理,呈现出流动性大、稳定性差的特点。对此,有学者提出在企业管理层面,需要快递企业在入职前加大对应聘者的审查力度。[16]但我国快递从业人员基数庞大,且人员流动性较强,事前审查难以有效落实,本文认为,应探索快递人员培训新方式。如,由公安机关在总结侦破快递领域犯罪的破案经验后,将利用快递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类型化,总结案件特点,如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作案的手法后,对快递行业基层工作人员或者一线工作人员进行普及、培训教育。另外,应强化快递公司自身的自律性,督促快递公司将员工上岗培训制度落到实处,提高对快递员的法律意识、业务素质以及道德水平。最后,应引导消费者了解寄递的安全知识。这不仅可以使消费者配合快递员落实“快递实名+收寄验视+过机安检”三项制度,还能提高消费者的法律素养以达到社会监督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