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典型冤错刑事案件的类型化分析

2020-10-28 10:27王登辉
公共治理研究 2020年5期
关键词:冤案犯罪案件

王登辉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自古以来,中国人都把无冤假错案、平反冤假错案视为政治清明的重要表征。近年来,冤错刑事案件及其平反昭雪屡屡引发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和激烈讨论。即使冤假错案的发生率只有万分之一,其每年的绝对增量亦逾百,不容小觑。且冤假错案不仅极大地伤害了冤主及其家庭,也破坏了广大公民对法治的信仰,还阻碍了法治中国的建设进程。认真分析各类冤错刑事案件并进行类型化分析和理论上的抽象,是总结经验教训、防范错案风险、保障人权的重要举措,也是提高司法公信力、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一、冤错刑事案件的分类

正确的案件大多相似,冤假错案各有各的冤屈。学者一般不把一审宣告无罪的案件当作冤案。而现实中,即使一审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往往也是在被告人被长期羁押后,巨大的不利益——“冤”已经产生,将其作为冤错案件的研究对象并无不可。本文所称的冤错刑事案件,是指错误地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案件,包括再审、二审、重审、一审被宣告无罪的刑事案件,认定标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刑事错案的认定标准基本相同。一般而言,错案的源头在侦查阶段,而在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等阶段并未及时得到纠正——甚至有的问题已经被司法人员发现却仍未能纠正,以致酿成冤案。在证据没有重大变化的情况下,被告人(即冤主)不服判决而上诉,基本上会面临以下三种结果:一是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上级法院已发现问题又不愿自行纠正时);①二是维持原判(一般是未发现问题,较多情况下原判已经“留有余地”,少数情况下是死刑立即执行,由此会导致错杀);三是死刑立即执行改为缓期两年执行。②被告人在法庭上喊冤基本无用,若详细陈述刑讯逼供的经过、脱衣展示刑讯的伤痕亦可能被制止,有的“罪犯”万念俱灰而放弃申诉喊冤(甚至不上诉),以求“表现好”、争取减刑早日出狱,其亲属上访申诉多年无果,乃至债台高筑、家破人亡亦属寻常。可以说,这是很多冤案形成过程的规律性特征。从笔者收集的近200份冤错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和相关公开报道来看,冤错刑事案件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类:普通冤案、典型冤案和非典型冤案。

所谓普通冤案,是指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某种形似犯罪的行为或者其他(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由于司法机关错误解释法律、未严格把握证明标准、机械司法等原因,本不构成犯罪却被当作犯罪处理,或者本为轻罪却被作当重罪处理。普通冤案往往事实清楚,无需刑讯逼供即可酿成,但定性争议较大,大多集中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解释上,在平反后通常被认为是“因认识错误而错判的案件”,较少被视为冤案。例如,本为正当防卫或者依法执行公务却被判决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本为正常的追捕歹徒却因歹徒意外死亡而被判决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本为行使言论自由权利、批评检举权利却被判决寻衅滋事罪,本为持有玩具枪却被判决非法持有枪支罪,制作“魔术道具假币”却被指控伪造货币罪,虽有几次寻衅滋事却被上升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及由于侦查机关的指供、诱供等行为而承认某次犯罪系自己所为,从而被定罪判刑(大多是轻罪轻刑,认罪认罚案件的错案风险不少来自于此)。判处死缓、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却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其实也属于此类冤案。有学者指出,并非完全无罪者被判死刑,属于司法者在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上出了问题,被告人虽然有罪,却罪不至死,但“可杀可不杀的杀了”,或者“原本不该杀的杀了”,这样的案件即“隐性的死刑冤案”[1]573。同理,隐性的普通冤案的总量很可能多于典型冤错刑事案件,但往往鲜有人关注,也难以平反昭雪,大多数沉寂无闻,或将永远湮没于历史长河之中。

所谓典型冤案,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侦办刑事案件的过程中错误地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很可能是真诚地相信未抓错人),用一个错误掩盖另一个错误,一错再错,甚至知错不改,从而酿成的冤错刑事案件。从滕兴善、胥敬祥、吴鹤声、佘祥林、杜培武、王树红、董昀、张玉玺、赵作海,到张氏叔侄(张高平、张辉)、李怀亮、杨昌江、刘凯利、萧山五青年(田伟冬、田孝平、陈建阳、朱又平、王建平)、王本余、于英生、呼格吉勒图、徐辉、念斌、陈夏影、陈满、钱仁风、王玉虎、杨明、聂树斌、安徽五青年(张云、张虎、吴敬新、许文海、张达发)、江西乐平四青年(程立和、黄志强、方春平、程发根)、卢荣新、刘忠林、杨波涛、陈德起、任艳红、金哲红、鲁天惠、曹红彬、吴春红、范太应、张玉环等诸多冤错刑事案件公开报道来看,不难发现制造典型冤案的“典型流程”大致如下:错误地确定犯罪嫌疑人③→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屈打成招→检察院起诉(可能伴有退回补充侦查等)→法院定罪判刑(往往伴有政法委协调、“三长会议”等)。典型冤案一直是研究的重点,相关研究成果颇多。但如果潜意识里将典型冤案当作全部冤案而忽视了其他类型,则失之片面。

非典型冤案具有两个特点,即一是自刑事立案始就必定形成冤错刑事案件,二是办案人员在办案之初就能够意识到很可能是冤案,迥异于典型冤案。其至少可以分为三类:关联冤案、罗织

图1 冤案类型示意图

型冤案和次生冤案。典型冤案和非典型冤案在本文中有特定含义,并不是对冤案这一上位概念的周延分类,不能认为一个冤案如果不是典型冤案就是非典型冤案,反之亦然。图1可直观地揭示各类冤案的关系。

非典型冤案具有较强的隐蔽性,一直未引起足够重视,以下分述之。

二、关联冤案

所谓关联冤案,是指司法机关错误地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对证明其无罪的人也进行刑事追诉,从而使忠于事实真相的人遭受错误打击的案件。将忠于事实真相的证人当作犯罪分子予以打击,对司法公信力、法治的破坏是难以估量的。笔者综合人民网、新华网、新浪网、搜狐网、澎湃新闻等公开报道、评论,制作了表1,可以直观了解:

表1 关联冤案明细表

这类冤案的特点是:(1)具有较强的从属性。若并案审理,关联人不会是第一被告人。其定罪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另案的定罪,很少有先于另案定罪的,其平反在很大程度上亦取决于另案的平反。不过,其一般不是感天动地的奇冤,故平反的难度相对较小,在“亡者归来”“真凶出现”的情况下有可能先于另案平反。(2)从罪名来看,这类冤案所涉嫌的罪名通常是窝藏、包庇罪和伪证罪。“另案”所涉嫌的罪名多为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和强奸罪(且致被害人死亡,即“命案”)等。(3)关联人本质上是证人。关联人即“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人”,通常和另案犯罪嫌疑人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如父母子女、亲戚、朋友、邻居等。司法机关可能因二者存在利害关系而先入为主地认为证明嫌疑人无罪的证言不中立、不客观,证明力不大,甚至系虚假。如果所证明的事实是小概率事件,不合常规,更容易使人误认为其系包庇、伪证行为。其关于犯罪嫌疑人无作案时间、不在作案现场、“被害人”可能未死亡等证言是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若被采信将导致另案证据链断裂乃至崩溃。有的公安司法机关怠于核查,错失发现和防范冤错案件的最佳时机,以致一错再错,酿成难以挽回的大错。可能有侦查人员要求其改变证言但遭拒绝,由此可能引发指供、诱供、暴力取证等行为。也有被迫改变证言但在法庭上翻证的,这往往使司法机关相当“被动”。(4)立案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侦查机关是否决意治罪。实践中,对证明某犯罪嫌疑人无罪、自述不知其行踪等证言,侦查机关若觉得证言不重要、情节轻微,反应一般是置之不理、视而不见,在另案系恶性暴力犯罪案件等少数情况下才予以刑事追究。(5)关联人涉嫌窝藏、包庇、伪证等罪的笔录是否作为另案证据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不得而知。侦查人员不如实制作笔录,或者制作笔录后又将其销毁,或者制作了笔录却从数份相矛盾的证言中挑选出“中意”的证言移送检察院,不利指控的证言不装入案卷也不移送检察院,均有可能,而检察官、法官难以获悉曾有这些证人证言。侦查机关有可能策略性地待另案作出有罪判决后,再将窝藏、包庇、伪证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由于有生效的刑事判决作为证据,检察官、法官可能怠于借阅另案卷宗、不认真对待辩解和辩护意见,以致“最后一道防线”失守。(6)在这类冤案中,关联人被定罪判刑是常态,被羁押数百天的情形相当常见。未起诉、未定罪判刑属于例外,且往往由于较短时间内真凶到案等“意外因素”所致。(7)此类案件的形成与人类认识有限性、相对性有关。在立案侦查之初,办案人员有可能并未意识到是错案,设证式证明出现差错,又盲目固信自己的直觉,这与后面两类冤错案件系蓄意制造大相径庭,但这不能否认权力滥用的存在。

防范此类冤错案件的对策建议:(1)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全面、规范、细致地收集证据,不仅包括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也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等对其有利的证据,不能视而不见、粗心大意,不能伪造、隐瞒证据。犯罪嫌疑人的无罪供述与辩解,也应当如实记录并装入卷宗,抓紧核查,验明真伪。侦查机关即使认为某证人毫无可信度,也应将这些证言一并移交检察院审查,而不能打击忠于事实真相的人。还应加大资金投入,提高侦查的技术含量,提高侦查人员运用现代刑侦手段破案的能力,提高讯问水平,减少对言词证据的依赖。(2)检察机关应当履行客观公正义务,认真审查证据,耐心倾听辩解和辩护意见,及时发现疑点、解决问题,强化侦查监督。(3)检察院、法院应当严格把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尽量排除证据中的矛盾以及合理怀疑;客观中立,不偏不倚,不偏听偏信,更不能为侦查机关的违法犯罪行为背书,要勇于纠正违法、抵制干预、如实记录上报。审理窝藏、包庇、伪证案件,宜并案审理,不放过疑点。还应当强化证人出庭作证的力度,以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和庭审质量。被告人申请证明其无罪的证人出庭作证的,或者证人申请出庭作证的,法院应当准许;即使证人被羁押,也应当提解至法庭接受调查。(4)立法应当明确规定辩护人享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司法机关应当切实保障辩护人的执业权利,认真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因为辩护人有效辩护,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有利于督促司法机关规范办案,也有利于帮助司法机关防范冤假错案。

三、罗织型冤案

所谓罗织型冤案,是指由于冤主触犯了他人的利益,或者与他人之间存在利益(主要是经济利益)冲突,或者有他人为掠夺其财产,而被他人运用、借用公权力构陷入罪的案件。就人而言,是企图运用、借助国家暴力机器的力量打击无罪的人并付诸行动;就事而言,是把社会危害性较小、无社会危害性、依法行使权利甚至对社会有益的行为作为犯罪打击。

这类冤案的共同特点是:(1)人治、整人的色彩相当浓厚。幕后推手的干预贯彻于刑事案件立案至判决全过程,平反的主要阻力也在于其,待其失去权力(不一定是被定罪判刑)才可能平反,但幕后推手因贪污受贿等犯罪而失势只是冤案平反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幕后推手很少被追究责任(尤其是刑事责任),即使“落马”且被以涉嫌滥用职权罪等罪名提起公诉,往往未指控其制造了某些冤案。“制造冤案的人比被冤枉的人更清楚他是被冤枉的”是这类案件的真实写照。(2)超期羁押、审查起诉时间长、法院受理到开庭的时间长、开庭至宣判的时间长,是其重要表征。司法机关不乏业务水平高且司法良知未泯的人,而其反对声音被边缘化乃至淹没,往往无力抵制错误指令和干预。法院有时通过请示上级法院获得答复以抵制干预。这是一个多方力量长期博弈的过程,法院的有罪判决往往是妥协的结果。(3)一般而言,这类案件不必刑讯逼供亦可“办成”,但仍可能采用隐蔽的体罚手段。这是因为,刑讯逼供是对肉体的折磨、对人格的践踏、对精神的摧残,通过异化的“法制教育”迫使对象屈服、接受条件并心生恐惧、惮于外传,从而获取自证其罪的预定口供,以避免翻供。尽管如此,当庭翻供的情形仍比较普遍。(4)除下文中的打击报复型冤案以外,其他三种冤案在侦查过程中几乎必然存在指供、诱供的情形。由于这些内容不可能被记入讯问笔录,故有罪供述仿佛犯罪嫌疑人的“自愿如实供述”,而冤主难以举证证明讯问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这也增大了平反昭雪的难度。

具体而言,这类案件可以进一步分为四种类型:

(一)打击报复型冤案

所谓打击报复型冤案,是指权势者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势、利益、前途、“权威”、“面子”,不惜滥用、借用权力对明显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展开刑事追究,其中本为依法行使批评检举权利却被判决诬告陷害罪或诽谤罪是最为典型的。其制造者通常是能够调动公检法三方力量的人。地方上个别作风强硬、不畏人言、经常“力排众议”的“铁腕领导”把影响其政绩和“光辉形象”从而可能影响其政治前途的“刺头”、不懂“规矩”的人、不听招呼的人、老上访户等,视为“不和谐因素”,有可能“以法治罪”。从现实来看,在会议上发言态度不谦恭,上级视察工作时不陪同等,也可能让上级觉得下级“不给面子”“犯上”而秋后算账、妄加迫害。出于打击报复等原因,司法官员对明显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展开刑事追诉,或者明知未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仍判决有罪,亦同此理。这类冤案整人树威的效果非常显著,也极易引起民愤。例如,某公民坚持不懈举报某官员贪腐、男女关系问题,该官员指使司法机关以诬告陷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数年;④某公民写打油诗、编段子,点名或者不点名地讽刺某官员,群发短信或者网上发帖,写文章揭露某地的阴暗面,个别官员震怒,遂指示公安司法机关以诽谤罪等罪名追诉,皆属此例。又如,1989年山西省张军律师被判决受贿罪、诈骗罪、教唆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一案,1995年江苏省陆建中律师被判决贪污罪一案,2000年山西省河津市公安局原副局长吴向明被判决贪污罪、妨害作证罪一案,2002年湖南省物资厅原厅长谭照华被判决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一案,2002年重庆市某县法院院长雷某被指控“强奸”发廊妹一案,2005年辽宁省“反腐斗士”于瑾被判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2012年山东省检察官高祀君被判决妨害作证罪一案,2015年内蒙古民营企业家耿树明被判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2016年河北省“举报红人”李志敏被判决敲诈勒索罪、重婚罪一案等,皆难逃此类冤案之嫌疑。

这类案件还有下列特点:(1)所涉罪名通常是诬告陷害罪、诽谤罪、寻衅滋事罪,但不排除其他罪名,如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等。如果打击对象系国家工作人员,则所涉罪名可能是贪污罪、受贿罪等。(2)冤主举报贪腐官员、维护合法权利、依法上访、发牢骚、正常工作、秉公办事等,本是合法行为,若得罪了某官员,便可能招致牢狱之灾,大多属于因言获罪。(3)办案效率高,往往是快捕、快诉、快判。不排除个别部门负责人有“出之不如入之”的心理,甚至有屈从、献媚的成分,可谓助纣为虐、“杀”他人之身以成一己之“仁”,令人悚然。(4)当地司法机关的不自主的意见(认为有罪)与民众意见(认为无罪)往往呈现不可调和的两极化,时常引发网络上“民怨沸腾”。若幕后推手落马,或者舆论大哗,特别是有更高级别的领导通过新华社内参、媒体报道等渠道了解情况后及时制止的,则冤案难以形成。

(二)掠夺型冤案

所谓掠夺型冤案,也可以称为强占型冤案,是指权势者以权势压人,向有钱而无权势者(或者势力较小者)提出无理要求,以掠夺他人财富,若被拒绝则启动刑事追诉程序,迫害被认为挡了其财路的人。2001年福建省陈信滔敲诈勒索案、海南省孟克非贷款诈骗案,2012年河北省曲龙职务侵占案,2014年辽宁省袁诚家夫妇涉黑案等,皆为显例。不少人认为,2003年河北省孙大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09年浙江省吴英集资诈骗案也是冤案。

这类案件还有下列特点:(1)所涉罪名往往是涉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挪用资金罪、非法经营罪、涉税犯罪或者寻衅滋事罪等,但不排除其他罪名。一般是权势者先决定“拿下”某个人,明示或者暗示他人举报,再指令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侦查,要求“从快从重打击犯罪”,根据证据选择“合适”的罪名。(2)几乎都是因人立案。冤主多为企业家、商人,其商业能力往往较为突出,却可能被某些人认为“有性格缺陷,不会做人”,不论其政商关系如何,都有可能成为冤主。(3)权势者的直接目的是将他人投入监狱从而“合法”地侵占他人财产(如对企业的控制权)。而冤主通常不愿意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会拒绝对方的无理要求。从案件发展的情况来看,一般存在谈判、交涉的过程,甚至会延续到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司法机关若坚持依法办案,往往会有所抵制;权势者不断施压,可见其务必定罪的“坚强决心”,这让明眼人极易联想到很可能存在幕后推手。(4)冤主如果有“自认倒霉、破财消灾”的心理,则可能因比较配合而被判决较轻。如果判处非监禁刑,会方便冤主奔走呼喊以求平反,作为“内交家”的幕后推手和相关人员显然会考虑到这些情况,往往还运用恐吓、要挟等手段迫使其放弃申诉。(5)就平反的阻力而言,除了相关人员畏惧、抗拒责任追究以外,“涉案财物”早已被提前违法处置瓜分,难以恢复原状,也是重要因素。当然,这一现象在其他几类冤错案件中也时有发生,但在掠夺型冤案中尤为突出。

(三)民事纠纷刑事干预型冤案

所谓民事纠纷刑事干预型冤案,是指权势者基于私利、受贿、接受请托等原因,徇私枉法以刑事手段打击民事相对方,迫使对方屈服,从而维护己方的不正当利益。起因通常是投资纠纷、股权纠纷、并购纠纷、借款纠纷等,由于合伙内讧、合作破裂、互相拆台、反目成仇,或者为了吞并、控制其他经济体,而使对方身陷囹圄;本为经济纠纷,其中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反而觉得自己吃亏了,就以被害人身份报案,强求公安司法机关作为刑事案件处理;违约方、反悔方有时会通过夸大损失、推卸责任、混淆视听、扮弱等方式,企图构陷对方而使自己从中获利,或者以此为筹码通过谈判、不公正的调解迫使对方让步,或者自以为可以免于承担民事责任,甚至反败为胜。1999年河南省赵守帅合同诈骗案,2002年广西杜光东(博士、科学家)虚假出资、挪用资金、职务侵占案,2007年广东省曾秀珍敲诈勒索案,2009年广东省沈光朗博士敲诈勒索案,2009年广东省郭利敲诈勒索案,2010年云南省刘少斌律师妨害作证案,2016年山东省孙夕庆博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职务侵占案,即为显例。

这类案件还有下列特点:(1)所涉罪名大多为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侵占罪、敲诈勒索罪等,不排除其他罪名。立案的罪名、刑事拘留和逮捕的罪名、提起公诉的罪名、判决的罪名可能存在较大变化——因为本来就不符合任何犯罪的构成要件,关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争议极大。举报的、指控的、法院认定的犯罪数额往往越来越小。(2)有的报案人自知理亏未提起民事诉讼而径直推动刑事立案,有的民事诉讼败诉方企图扭转败局,便控告对方甚至其诉讼代理人涉嫌刑事犯罪,从而形成民刑交叉的“疑难案件”。由于案情发展历时数载,涉及多人、多事,案情复杂,证据较多,是非曲直并非一目了然,局外人往往难以评判。(3)诉讼程序冗长。从报案到立案的时间一般较长,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用时亦长,往往多次延长办案期限。被告人多不认罪,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申诉不已,接下来往往是“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可能启动再审、有数个回合。由于案件久拖不决,会严重侵害冤主的合法权益,还可能严重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4)权势者的干预行为可能与地方保护主义有关,也可能是在“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保护纳税大户”的旗号下行以权谋私之实,也有的是“损人不利己”,而使他人横遭牢狱之灾。

(四)嫉妒型冤案

所谓嫉妒型冤案,是指报案人出于消极情绪和私利,抓住他人把柄并借题发挥、小题大作,甚至编造犯罪线索、伪造证据,力求将他人投入监狱。这种类型较为少见,主要是因为不易成功制造,新闻价值不高,公开报道较少。

这类案件还有下列特点:(1)往往和经济利益存在紧密联系。冤主一般是商界成功人士;报案者多是同业竞争者等与其存在利益冲突的人,甚至是长期合作的伙伴,彼此往往相当了解。报案者的直接目的是使其商誉受损、管理混乱、经济困顿,甚至破产倒闭。诉讼程序漫长,介入因素很多,也是多方力量长期博弈的过程。(2)所涉罪名多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如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3)从量刑来看,被判处重刑的并不罕见。不少被适用缓刑甚至单处罚金——这在很大程度上是法院顶住多方压力争取的一个“最不坏的结果”。(4)从平反难度来看,纠正这类冤案的难度颇大。由于通常不存在亡者归来、真凶出现等情形,不易形成舆论压力,办案机关甚至被冤屈者及其家属觉得已经是较好的结局了,可能不会全力申诉。特别是幕后推手往往大权在握,很少因为滥用权力、构陷他人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故纠正错案的难度相当大。⑤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宣告顾雏军、张文中等多名民营企业家无罪,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综上所述,可以从以下几方面防范罗织型冤错案件:(1)规范群众举报,精细化匿名群众举报。做好举报人保密和保护工作,严禁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的情况,杜绝将举报材料交给被举报人、让被举报人所在单位自查自纠的做法。(2)严格区分罪与非罪、告诉才处理案件与公诉案件。进一步提高业务能力,准确判断纠纷的性质,不把民事纠纷当作刑事案件处理。(3)严禁、严查超期办案。超期羁押即非法羁押,应当追究相关人员涉嫌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进一步规范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必须在法院的主导下依生效裁判处置赃款赃物。(4)进一步加强法官、检察官职业保障,不再让法官、检察官在立竿见影的灾祸和“不定时炸弹”的不测之忧之间做出艰难抉择。切实维护和提高司法公信力和权威,在全社会中树立以干预司法为耻、为罪的观念。认真贯彻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做好记录和通报工作,保护好勇于抵制不当干预的司法人员。应当提高干预司法的领导干部的违法违纪成本,把不当干预大量曝光,可先由纪委监委介入调查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司法人员揭露自己承办或参与办理的冤案的,可以减轻、免予处罚。(5)认真学习宪法、领会宪法精神,牢固树立宪法意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法治信仰、形成法治思维。理顺权力与市场的关系,从制度和法律上消解地方保护主义。(6)企业也应当增强法治意识,树立“合法是最好的保护”的观念,高度重视刑事合规制度的建立健全与落实,避免和减少刑事风险。

四、次生冤案

所谓次生冤案,是指在追究责任过程中,为了平息舆论或者推卸责任,追究不应负刑事责任的人或者只应负次要责任的人的刑事责任,而不追究真正责任人、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抓小放大”,以致被追究责任的人觉得冤屈,甚至民众也觉得冤屈。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发现冤错刑事案件后,只追究承办人的责任,而不追究真正决策者的责任。例如,赵作海冤案大白于天下后,河南省商丘市政法委成立专案组调查、追责,2012年6名涉案民警被判决犯刑讯逼供罪。当年在公检法三家协调会上“定调拍板”的商丘市政法委书记王某灿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我平时都不问案件,我不是学法律的,我学煤矿和矿山机电”[2],迄今为止未闻其被追究刑事责任。又如,公安机关在某刑事案件中伪造大量证据,法院未发觉证据系伪造而对被告人定罪判刑,后该冤错案件平反,却只追究了一审法院承办法官犯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而未追究制造假证据的警察、提起公诉的检察官、要求定罪判刑的审判委员会委员、维持原判的上级法院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第二种是发生“安全事故”⑥后,只追究个别或部分责任人、“替罪羊”的刑事责任,而不追究其他责任人的责任。例如,在办案人员采取体罚、冻饿晒烤、“车轮战”等非法方法审讯犯罪嫌疑人时,加之犯罪嫌疑人患有心脑血管疾病等因素以致其死亡。对于这类安全事故的责任追究,有可能只追究当时在场的、最后离开现场的执行者涉嫌刑讯逼供罪或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而不追究指挥者、纵容者、之前的参加者的刑事责任。

这类案件的特点是:(1)所涉罪名通常是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刑讯逼供罪、故意伤害罪、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等,不排除其他罪名。(2)主使官员、办案人员决定“上手段”,审讯人员、看守人员具体动手,被调查者或受审讯人死亡,仅追究个别人的刑事责任,让个别人“背黑锅”,对主要责任人很可能仅以行政处分、党纪处分了事。(3)这类冤案通常不是绝对意义上的无罪而冤,而是因其系不公平的追责而谓之“冤”。单独看刑事判决书,也许会得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罚当其罪”的结论,很可能根本不知道有决策者、指挥者、纵容者、其他参加者对于犯罪结果的“贡献”。(4)由于案发现场通常是封闭场所,或者不存在案发现场,知情人士较少,责任人、证人往往会建立攻守同盟,统一口径,销毁证据,⑦甚至与“替罪羊”存在交易。在其他真正责任人看来,这大概是“顾全大局”,是一种必要的牺牲、突出的功劳。至于“找人顶包”等行为,已涉嫌妨害司法罪,超出本文讨论的范畴了。(5)具有高度敏感性,一旦被曝光,极易成为舆论焦点。如果“捂好了盖子”,有可能根本未启动刑事立案程序,即并未形成一件刑事案件,而是成为犯罪黑数。(6)真正的主要责任人可能因“有功”而升迁,甚至成为多方联动机制下的“专案组”成员。基于“维稳”“服务大局”“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等理由,其既可能不主张深究责任,也可能主张“从严查处”,以显示自己公正无私,而结局几乎无一例外是避重就轻、舍卒保车。

防范此类冤错案件的对策建议:(1)严格落实刑事诉讼法与相关规定,把公检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落实好,竭力克服“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弊端,建立健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清理和规范“专案组”,禁止成立公检法等机关联合办案的“专案组”。真正落实和完善司法责任制,把责任追究落到实处。(2)通过落实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倒逼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规范、文明审讯取证,对证据合法性负证明责任。讯问犯罪嫌疑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场所进行,且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尽快建设和完善硬件设施。加强对可能被加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并制定预案。有办案资格的人方能进入审讯区内审讯,严禁非办案人员进入特定场所接触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外提讯应有合法理由,出所和回所均应体检并如实记录,如有异常应当立即通知刑事执行检察监督部门。(3)将看守所剥离于公安机关管理,转隶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切实保障律师的会见权,探索近亲属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工作机制。(4)摒弃“法不责众”的陈腐观念。在追究责任的过程中,决策者、指挥者、执行者和参加者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能浅尝辄止、点到为止、欺软怕硬。(5)在办理刑讯逼供案件时,司法人员可以合理运用推定,严格适用缓刑。在修改刑法时,有必要加重刑讯逼供罪的法定刑。

五、结语

鉴于冤案频发、后果惨痛的现实,人们无不在思考这一沉重话题。“刑讯逼供是错案的根源”“疑罪从轻是错案的源头”等广为流传的观点只符合典型冤案,并不符合其他类型的冤案。现在人们已经认识到,违背司法规律的高指标、“重打击轻保护”和“疑罪从轻”的观念、侦查水平较低、侦查中心主义、口供中心主义等都是催生冤假错案的重要因素,而权力滥用是形成冤案的最重要因素。有学者指出,政法委组成人员大多未受过系统的法律教育,不具备解决具体案件的能力;政法委协调具体案件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难以做到兼听则明;政法委协调具体案件取消了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制约,不利于防止出现错案;政法委协调具体案件出现错案时难以追究责任,不利于防止再次发生错案;政法委协调案件导致政法委书记集侦查、起诉、审判权于一身,极易滋生司法腐败。[3]“在现实中,政法委协调案件的潜规则与冤案产生有重大关联,其僭越了刑事法治中的罪刑法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废除这一潜规则刻不容缓。”[4]陈旗、陈兴良认为:“造成冤案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司法体制原因是最为根本的。……冤案平反以后,公检法办案人员或多或少都受到了政纪或者法律的追究,但是从来没有造成冤案的幕后推手政法委的相关人员受到责任追究。”[5]陈光中认为,“冤假错案的根本原因是法院不能独立审判。”[6]田文昌认为,“形成冤假错案最主要的原因是非法取证、权力干预、利益驱动、理念误区、排斥律师。权力干预主要有两种:善意的干预和恶意的干预,后者“即领导层出于个别人或部分人的私利而干预个案。这种干预直接表现为以权力左右司法,对于形成冤假错案具有必然性。”[7]其实,合法取证加上利益驱动下的错误解读,仍可以构成冤案,且总量不低;有些错误的有罪判决是法院在某些压力下违心作出的,还有些错误的有罪判决并非如此。如果有权力能凌驾于公检法之上而不受制约、免于追责,那么其滥用的冲动是难以遏制的,冤错刑事案件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位高权重者固然有能力制造冤案,但只要形成冤案的各种体制性因素依旧存在,冤案这一达摩克利斯之剑就有可能落到每个人头上。逐步把权力关进法律和制度的钢笼子,削减和限制“合法伤害权”,洗冤止冤,任重而道远。

令人欣慰的是,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7年6月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3年6月,公安部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刑事执法办案工作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通知》;2013年7月,中央政法委发布了《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⑧2013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2018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提出,出台错案责任追究具体办法,健全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增强问责权威性和公信力。2019年,《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提出,“持续甄别纠正侵犯民营企业和企业家人身财产权的冤错案件。”[8]习近平总书记也要求,“决不允许滥用权力侵犯群众合法权益,决不允许执法犯法造成冤假错案。”[9]104如果这些规定和要求能落到实处,并不断细化、规范化、制度化、常态化,对于防范和纠正冤假错案必将起到巨大的积极作用。惟如此,无冤的理想才能成为现实,才能进一步完善社会治理体系、更好地建设法治中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和人权保障事业也将再上一个新台阶。

注释:

①被告人多次上诉、上级法院屡次发回重审的情况长期存在,人们谓之“踢皮球”,而“马拉松判决”也不罕见。有鉴于此,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8条规定,“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判决后,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裁定,不得再发回重新审判。”其积极作用主要为:一是上级法院不能再以“踢皮球”的方式推卸责任,必须直面问题,敢于担当;二是被告人的“及时受审权”能得到较好保障,等待生效判决的过程相对不再漫长。实践中,即使真凶出现、亡者归来,真相大白、冤情明朗,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也会发回下一级法院重审,而不径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作出无罪判决。故不宜认为,上级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是因为审理过程中发现了疑点,较好发挥了审判监督职能。例如,1979年10月3日,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更审(即重审),但莲花县法院迟至2020年3月2日才立案重审,于3月10日裁定准许县检察院撤回起诉。权力滥用在这一冤案中体现得“淋漓尽致”。

②上级法院将死刑立即执行改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主要原因有三种:一是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疑点,从而“留有余地”;二是觉得是一个棘手的难题,既不愿意维持原判,又不能发回重审,更不敢宣告无罪,所以“留有余地”;三是觉得并非罪大恶极,可以不立即执行死刑。

③一般而言,在侦查初期若毫无头绪,则有劣迹、污点、利害冲突的人较容易被列为怀疑对象。一贯遵纪守法的公民无端被列为怀疑对象,被刑讯逼供、要求“编案情”、背熟杜撰的案情,从而“破案结案”的情形,亦属于“错误地确定犯罪嫌疑人”。例如,1994年黑龙江省肇东市钱某遇刺一案,隋洪建、任树君、隋洪波、隋洪儒毫无理由地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一审判决认定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二审改判为故意伤害罪,因2000年真凶落网,于2002年被宣告无罪。

④对举报者、老上访户等人实行劳动教养(2013年1月停用、2013年11月废止),或者强行送至精神病院长期关押(即“被精神病”),与此类冤案本质上接近。

⑤这与人们对大人物的“完美想象”和无原则、无底线的宽容有一定的关系。譬如,不少受性善论、官本位思想影响而不自知的人认为,“这么大的官做这点事不算什么,很正常,不必大惊小怪”。

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工作中所称的“安全事故”,是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时发生犯罪嫌疑人、证人自伤、自残甚至死亡等“事故”。

⑦例如,删除相关时段的监控录像,之后被要求调取时则谎称“设备出故障了,当时没有录像”;抢先火化尸体不让受审讯人的亲属看到,主要目的是为了“毁灭证据”,次要目的是为了防止抬尸闹事。

⑧值得一提的是,《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中“各级党委政法委……协调案件时,一般不对案件定性和实体处理提出具体意见”的规定,才可勉强视为不再干预个案的规定。

猜你喜欢
冤案犯罪案件
公园里的犯罪
一起放火案件的调查:火灾案件中的“神秘来电”
聚焦张玉环冤案
“左脚丢鞋”案件
Televisions
躲在床下的冤案
环境犯罪的崛起
“制造”杀人犯
HD Monitor在泉厦高速抛洒物案件中的应用
操控明宫三大冤案的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