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欺凌案件中法律责任的合理配置

2020-10-20 03:08郝盼盼北京教育学院教育管理与心理学院教师
未来教育家 2020年7期
关键词:法律责任监护人职责

郝盼盼/北京教育学院教育管理与心理学院教师

在教育部等十一部门印发的《加强中小学生欺凌综合治理方案》(以下简称《综合治理方案》)中,对“校园欺凌”作了明确的界定。中小学生欺凌是发生在校园(包括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内外、学生之间,一方(个体或群体)单次或多次蓄意或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负、侮辱,造成另一方(个体或群体)身体伤害、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害等的事件。在这个界定里,出现了几个主体,分别是学校、欺凌者(一方)、被欺凌者(另一方)。根据司法案件的实际情况,校园欺凌案件中还存在一些主体,比如校园欺凌事件的引发者和校园欺凌事件中的附和者。

法律是一种平衡之术,可以在多主体利益之间寻求平衡。校园欺凌案件中涉及多方主体,多方主体都是利益攸关方,需要通过法律责任的合理分配平衡各主体的利益。法律责任的明晰,有助于充分引导各主体发挥在治理“校园欺凌”中的作用,形成治理“校园欺凌”的法治之力。

加大欺凌者及其监护人的法律责任

校园欺凌严重影响学生的身心健康,是国家出重拳治理的校园安全问题。欺凌者是校园欺凌案件的发起者和进攻者,是造成被欺凌者直接伤害的一方,对欺凌行为负有直接的法律责任。欺凌者的监护人对其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发生校园欺凌案件后,根据法律规定,监护人要承担无过错的监护责任。

对于欺凌者本人,国家在出台的治理校园欺凌的政策文件中,提出要强化教育惩戒。根据校园欺凌的具体情形,采取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等手段,必要时还可将欺凌者转送专门(工读)学校进行教育。除了教育惩戒之外,更多地要体现欺凌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综合治理方案》把公安、检察和司法机关纳入进来,体现了这一趋势。在已经发生的校园欺凌案件中,这三种法律责任都有所体现。在连某1案[(2016)晋0902民初940号]中,被告范某1系未成年人,在校期间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并导致其未能完成学业,虽然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需对原告的损伤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其监护人的父母,应当对其未成年子女的民事责任代为赔偿。这体现了欺凌者的民事法律责任,并由其监护人代为履行。在王某某案[(2017)豫0526民初3628号]中,公安局受理后,经调查,原告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并分别对被告李某某和范某某作出了罚款1000元、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责令被告任某某、刘某某1和刘某某的监护人严加管教。这体现了欺凌者的行政法律责任,罚款由监护人代缴,拘留的是欺凌者本人。在罗某案[(2016)桂04民终721号]中,被告罗某在与李某对打的过程中,用事前准备好的折叠刀捅伤李某左胸部,导致李某死亡。经鉴定,李某系因外伤致左肺上叶、心脏破裂大出血死亡。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8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提请法院追究被告罗某的刑事责任。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6)桂0403刑初33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这体现了欺凌者的刑事法律责任,刑罚由欺凌者自己承担,罪名多为故意伤害罪或寻衅滋事罪。欺凌者同时承担的法律责任可能不止一种类型,而是可以并存的,比如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同时,还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在彭某1案 [(2017)黔 0181民初 1768号 ]中,欺凌者用刀捅伤被欺凌者,法院以(2015)清少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赵付兵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并赔偿原告36000元。

对欺凌者的监护人而言,除了代欺凌者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外,在防治校园欺凌案件中,还有教育子女和自己接受再教育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五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校园欺凌案件中,多存在监护人对成为欺凌者的子女教育不到位的问题,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监护人家庭教育能力的缺失。《综合治理方案》专门强调了要组织开展家长培训,引导广大家长增强法治意识,落实监护责任,帮助家长了解防治学生欺凌知识。强化家长的监护责任和监护能力,这也是其他国家的共识。在英国,学生如因欺凌等偏差行为被惩罚时,政府或学校须向法院申请对其家长发出教养令,教养令通常包含两部分内容:要求家长出席辅导课程和配合学校特定要求,以改善学生行为。

适当体现引发者和附和者的法律责任

(一)引发者

校园欺凌案件的引发者,在校园欺凌案件中存在两种错误,一种是自己的不当行为引发了校园欺凌案件,比如在因恋爱纠纷发生的校园欺凌案件中,引发者同时跟双方或者多方恋爱交往造成了追求者之间的对立冲突。另一种是引发者知道可能发生的校园欺凌案件,却未能及时履行告知义务。校园欺凌案件的引发者,通常知道冲突双方的矛盾所在,并且能预知校园欺凌潜在发生的可能,比如恋爱的一方可能告诉引发者要“教训”对方,如果引发者将潜在的校园欺凌信息及时告知学校或者家长,校园欺凌案件在萌芽状态可能就会得到有效处理,而不至于发生实际的损害。但如果引发者知道可能要发生的校园欺凌案件而不予通报,而校园欺凌案件又因引发者而引起,则引发者要承担单独的法律责任。在林某某案[(2017)晋01民终2929号]中,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起因于李某某,其未及时向学校老师汇报反映情况,对该事件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酌定比例为5%。在校园欺凌案件中,适当体现引发者的法律责任,一方面有助于减少引发者不当行为的出现,另一方面有助于及早发现可能出现的校园欺凌案件,将校园欺凌案件消灭在萌芽阶段。

(二)附和者

在校园欺凌事件中,围观者的态度往往影响着欺凌事件发展的方向和态势。如果围观者中阻止者居多,校园欺凌案件中的力量失衡会得到一些扭转,会尽快扭转校园欺凌的方向并尽早结束校园欺凌行为。相反,如果围观者中附和者居多,会让强势一方得到鼓励而扩大力量失衡,从而加剧校园欺凌的严重程度并延续校园欺凌行为的时长。所以,在校园欺凌案件中,要分化围观者,适当体现附和者的法律责任,减少附和者的出现,尽可能让围观者中的大多数都变成阻止者,保护被欺凌的学生。在冉某某案[(2017)渝0243民初2187号]中,法院判定附和者任某某要承担法律责任,正是因为任某某在心理上对朱某某形成鼓励,助长了朱某某的气势,同时对冉某某形成了心理压力,使双方的力量对比失衡,让冉某某处于弱势地位。在校园欺凌案件中,适当体现附和者的法律责任,有助于防止校园欺凌案件的扩大和尽快结束校园欺凌行为。

合理管控学校的责任范围

《综合治理方案》对于“校园欺凌”采用了“大欺凌”的概念,校园欺凌不仅可能发生在校内,而且可能发生在校外。因为都称为“校园欺凌”,可能给人一种错觉,发生在校园内外的校园欺凌案件学校都要承担责任。这会给学校带来过重的负担,不利于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开展,也不符合现行法律和典型案件形成的规则,所以要合理管控学校的责任范围。

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学校的责任范围,校园欺凌案件中学校的责任范围与此相当,也即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校园欺凌案件。司法案件也显示,在学校教室、学校宿舍和学校校车上发生的校园欺凌案件,法院都判决学校承担了一定的责任,因为上述场所都属于学校的职责范围。如果校园欺凌超越了学校的职责范围,学校将不承担责任,下文提及的遵义市第十八中学的案件即是例证。

(一)校内

以“校园欺凌”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案例数据库进行检索,经笔者逐一阅读裁判文书,剔除无关案例和重复案例后,最终确定有效的中小学校园欺凌案件有32起。这32起案件有27起发生在校园内,其中又以教室、宿舍、卫生间等场地居多,10起发生在教室,5起发生在宿舍,4起发生在卫生间。说明学校在防治校园欺凌事件上的任务还比较重,学校应该做好各方面的学生安全工作。27起发生在校内的校园欺凌案件中,学校都成为了被告。由于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法院多数案件判决学校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只有4起校园欺凌案件,法院认为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因此不需要承担责任。学校应该对学生的安全负责,积极防治校园欺凌案件,让校园成为最阳光、最安全的地方。但这里需要引起注意的是,不是说发生在校内的校园欺凌案件学校就一定要承担责任,因为学校对学生的职责不是监护职责,发生校园欺凌案件时,应该采用过错原则,只有当学校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在此应该坚持“过错主义”而非“结果主义”。因为教育、管理和保护这三项职责都较为宽泛,不应认为只要发生了校园欺凌案件,就是学校没有尽到职责,这对学校的要求过于严苛。学校的义务应该是合理的,司法应在保护学生利益和学校利益之间寻求平衡。

校园欺凌案件中,一方面是学校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性质问题,承担责任就意味着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就意味着没有过错。另一方面是学校承担多少法律责任的程度问题。校园欺凌案件中,欺凌者基于“故意”而成为直接的侵权人,学校未尽到职责存在过错,但不存在和欺凌者共同的“故意”,所以,学校即使应当承担责任,也不是欺凌者的共同侵权人。在法律责任分配时,学校承担多大的法律责任存在争议,目前有两种倾向,一种倾向是既然欺凌者是直接的侵权人,那么法律责任应该由欺凌者承担,多数的校园欺凌案件中欺凌者承担了主要的责任。另一种倾向是学校既对欺凌者负有教育和管理的职责,又对被欺凌者有保护的职责,所以学校要承担主要的责任。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第十中学案[(2016)桂04民终721号]中,表现得最为明显。该起校园欺凌案件发生在梧州市第十中学的校内,并导致了被欺凌者死亡的严重后果。一审法院认为,学校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判决学校承担70%的赔偿责任,学校认为主要赔偿责任应该由欺凌者而不是学校承担,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学校还是不服,又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但被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学校之所以穷尽法律救济途径维护自身权益,说明学校认为在校园欺凌案件中应该由欺凌者承担主要法律责任。所以,校园欺凌案件中分配责任份额时,也要在保护学生利益和学校利益之间寻求平衡,不让学校承受不能承受之重。

(二)校车

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高知先案,校车属于学校的教育设施,学校对校车负责安全管理职责,要保护乘车学生的安全。所以,如果校园欺凌案件发生在校车上,学校没有尽到应有的义务,要承担法律责任。在陈瑞锋案[(2015)桓民一初字第00029号]中,这起发生在校车上的校园欺凌案件,法院认为被告辽宁省桓仁县西江中学对其校车有管理的职责,因此被告桓仁县西江中学在本起事件中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10%的责任。

(三)校门口

校门口是否属于学校的管理范围,一直存有较大的争议。在林某某案[(2017)晋01民终2929号]中,凸显了各方在这个问题上的分歧。因恋爱纠纷发生在校门口的这起校园欺凌案件,被欺凌者被殴打、砍伤,住院看病后寻求赔偿,把欺凌者、引发者与学校共同告上了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校门口属于学校的管理范围,判决学校在这起校园欺凌案件中承担35%的赔偿责任。学校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校门口不是学校负责区域,发生在校外的这起校园欺凌案件,是欺凌者故意伤害导致的,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而欺凌者与被欺凌者都认为,校门口属于学校的管理范围,这不难理解,对于欺凌者来说,试图将法律责任的一部分让学校负担;对于被欺凌者来说,让学校担责能多一个赔偿主体。此时,法院的态度就变得尤为关键,二审法院最终没有支持学校,维持了一审判决。法院认为,本案案发在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第二中学校的放学时间,作为校方应对该校门口附近一定区域内涉及该校学生的行为尽到监管之责,但在本案发生时,太原市杏花岭区第二中学校相关人员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造成林某某受伤的事件,原判要求太原市杏花岭区第二中学校承担3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太原市杏花岭区第二中学校的上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学校不能理所当然地认为学校的管理范围只是“门到门”,也即由学生进入校门到学生离开校门期间属于学校管理范围。这个案件提示学校的管理范围是适当延展的,比如学校保安可以看见的校门口,所以,学校在可能的范围内要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是,我们也要认识到学校的管理范围和责任不可能是无限的。

(四)校外

在刘辉群案[(2014)遵市法少民终字第90号]中,欺凌案件发生在校外,导致了被欺凌者死亡的重大伤害,死者家属要求学校承担法律责任。法院认为,关于被告遵义市第十八中学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的问题,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学校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李培航擅自藏匿刀具,以及李某等人放学后在校外斗殴,均属逃避学校监管的行为,超越了学校的管理范围和监督能力,故遵义市第十八中学对李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湟川中学案也持这种观点,法院认为,学生放学回家后,应由家长进行管理,对于正常离校回家的学生,学校无法预见会发生的危险。所以,在防治校园欺凌问题上,离不开家长与学校的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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