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差异视角下中国商事仲裁的本土化与国际化研究

2020-10-12 14:34冯子涵
社会科学动态 2020年9期
关键词:文化差异本土化仲裁

摘要:为积极应对经济全球化和中国经济的进一步开放,保障和促进“一带一路”建设,仲裁作为“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方式,我们必须给予高度重视。仲裁制度自清末民初舶来中国,经历了一个“国际化——本土化——国际化”的线性循环过程,体现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国际法律文化的冲突与融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颁布实施二十五周年之际,正值酝酿修改之际,本文以文化差异为视角,系统梳理中国仲裁本土化与国际化的融合与互动过程,为中国仲裁在坚持本土化的基础上更好地实现国际化提出建议。

关键词:仲裁;文化差异;本土化;国际化

中图分类号:D99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5982(2020)09-0084-08

从2001年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到2015年提出并践行“一带一路”倡议、中共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以及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的生效实施,商事仲裁日益成为解决“引进来”、“走出去”所产生的国际商事争议的一种重要方式。中国的商事仲裁制度是清末民初的“舶来品”,解放后虽然深受前苏联行政仲裁模式的影响,但在吸纳《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精华的基础上,中国于1994年制定并实施了《仲裁法》,为中国仲裁法律制度的发展树立了一个重要的里程碑。中国现行的仲裁制度沿用了当代国际仲裁实践中大多数的核心原则与规则,但仍保留着许多本土化的法律制度和习惯,难免产生一些混乱和不清,阻碍中国仲裁的进一步国际化发展。为更好适应对外开放以及“一带一路”建设需要,修改《仲裁法》已经被纳入议程。本文主张,《仲裁法》的修改方向应是建立在文化差异的基础上并不断从国际仲裁中吸收借鉴更多有益的经验,适度保留本土法律文化特色,以实现中国商事仲裁国际化与本土化的有效融合。

一、国际化与本土化现象的文化差异分析

纵观法律发展史,不同法律制度或规则的跨地域交流和重叠近乎是常态,法史学家们曾用“继受”、“转移”或者“移植”等概念来描述这一过程。① 在法律移植与交流的过程中,自然会产生冲突与融合,法律制度或规则的国际化与本土化现象便相伴而生。究其根本,这种现象是文化差异造成的结果。

(一)文化的意义

在现实生活中,没有哪一个法律体系能够独立存在于一个特定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环境中,其发展都需要一定的基础和动力,而法律能在一定的文化范围内对不同的社会需求因时因地作出一定的回应,正是因为其根植于文化之中②,仲裁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也是如此。仲裁争议解决机制,是在一定的社会背景下设计、建立和运行,并被社会的习惯观念、传统文化和法律演进所影响的特定社会的产物。在影响仲裁制度的因素中,文化是最为重要也是极易被忽略的因素之一,既决定仲裁制度建立的可能性,又对其发展和演进发挥着不可忽视的影响作用。

追本溯源,“文化”即“人文化成”③。从汉语词语释义上看,文化是一种社会历史现象,不仅是人类社会生活的产物,还是历史的积淀物,主要功能是陶冶人的性情、培养品德与教养,属精神领域之范畴。随着时间的推移与社会的发展,文化已逐渐沁入人们的生活中,引起人们的关注,而关于其内涵和作用等问题也是百家争鸣。就法律学科而言,文化对其影响不言而喻,法律是一门社会科学,与其他学科紧密相连。因此,研究法律最好是通过与其他领域如心理学、社会学、经济学等学科交叉的方式进行。这种持续影响法律的社会力便成为法律文化的主要组成部分。因此,对于仲裁,也必须全面深入地从文化角度出发,从历史发展的视角进行分析和研究,以便发现存在于中国仲裁中的实质性问题并为其以后的持续性发展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

(二)中外法律文化差异

文化因素,可能从根本上对仲裁制度发挥着决定性作用,并影响着其发展和演进。因此,仲裁的发展特点与文化的演进差异是互相交织、同步发展和循环演进的。从这一点来看,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与国际仲裁文化所存在的差异是较大的。

1. 避讼文化悠久

2018年2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争议解决工作组会议一致通过了《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以下简称《新加坡调解公约》)草案;同年6月,UNCITRAL第51届会议通过了《新加坡调解公约》;同年12月,第73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该公约。2020年3月,卡塔尔作为第三个国家批准了《新加坡调解公约》,该公约将按照规定于6个月后,即2020年9月12日正式生效。调解作为一種纠纷解决方式,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与重视,可纵使如此,将调解这一方式规定于仲裁规则中的国家,仍是凤毛麟角。

许多研究表明中国人比美国人更倾向于避免冲突,这种不同是由于“文化”导致的。④ 《仲裁法》第51条是具有“中国特色”的调仲结合条款,将调解程序放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并赋予仲裁庭作出的调解书与裁决书同等的效力。这些规定与国际仲裁的法律文化是不同的,不论是在《示范法》中,还是除中国外的国际仲裁机构所制定的仲裁规则中,均未有类似规定。法律学者一般用两种方式来讨论文化,其中一种便是用一般法律文化的概念,通常是指在法律体系中可以表达出来的民族文化的各个方面。⑤ 中国的避讼文化由来已久,遇到冲突,大多数人都会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将诉讼划为不得已而采取的措施行列中。

2. 礼法影响深远

礼法文化作为中国一种文化积淀,依然广泛而深刻地影响着人们的生活。《仲裁法》第7条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公平合理作为一项原则被写入《仲裁法》,这是《示范法》所没有的规定,在其他国家及仲裁规则中是十分罕见的。

中国传统文化中,由于受儒家礼思想长期影响,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经常伴随着考虑“情”的因素,因而礼治与法治一直是学者们的辩论焦点。有学者研究表明,中国传统文化中对于“礼”的高度依赖,在当今社会的延续主要体现在人们对于制度不确定性的高度容忍度。因纸上的成文法和实际实践中的应用存在巨大的差距,为了解决结果的不确定性,“变通”一词的适用使中国法律的规范的强制力比其他地方都要弱。⑥ 所以,在判断当事人权利的时候,公平和合理也成为重要的考量因素,就像中国谚语所言“合理合法”。

3. 国家及集体主义处于高位

在中国,由于对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承,人们往往视组织、集体等的地位和利益高于个人,这与欧美法以及国际仲裁中的只注重个人权利保护以及私法自治等法律文化大不相同。虽然我国在制定《仲裁法》时吸收借鉴了《示范法》的许多原则,如有关仲裁机构的独立性方面,《仲裁法》便是吸收借鉴了《示范法》之有关规定⑦,在其第8条明确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仲裁法》还是赋予法院过多的干預权,对仲裁庭的自主性限制过多,如《仲裁法》第61条有关重新仲裁的规定。

除此之外,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与国际仲裁文化所存在的差异还体现在诸多方面。礼法文化作为中国一种文化积淀,依然广泛而深刻地影响着人们的生活,身份伦理仍在延续,关系社会依然存在,国家及集体主义处于较高地位。然而,仲裁以契约性为基本属性,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根本精神,注重程序公平与个人权利保护。正是由于这样的文化差异,导致了中国仲裁制度与国际仲裁制度的不同。有学者曾强调,在当前,中国仲裁发展所面临的困难主要为立法中的不足之处、法律实施中的不一致、行政干预、西方同意仲裁与中国仲裁行政性质的概念差异五方面。⑧ 《仲裁法》的修订已势在必行,对于中西方在仲裁方面的法律文化差异,我们应充分认识并重视其在中国仲裁不断国际化与本土化的过程中的影响。

二、国际化与本土化过程分析

国际化意味着采用国际仲裁界的共同规则,或是向着国际标准靠拢,吸收借鉴国际规则,而本土化意味着对共同规则的变通,或根据本国法律文化和仲裁规则而保有本国特色,并在相关规则制度中体现出来。⑨ 我国仲裁制度自建立以来,相继经历了国际化——本土化——国际化的线性循环,且循环还在往复地进行,但国际化与本土化的协调并不十分融洽,从而导致我国的涉外商事纠纷案件中绝大多数的仲裁协议选择外国仲裁机构仲裁。因此,在协调我国仲裁的国际化与本土化关系时,注重仲裁的国际化显得尤为重要。笔者从阶段与关系两个维度对国际化与本土化之文化融合进行简要分析。

(一)阶段分析

从国际化与本土化的过程看,我国仲裁的发展可以划分为以下四个阶段:

1. 仲裁产生阶段

这一阶段是从夏禹时期到清代中后期。虽然在历史古籍中有关于“仲裁”词汇的记载,但是其与现代意义的仲裁概念及制度相距甚远。因为在不同的社会背景、法律文化和传统的影响下,即使词语名称相同,其概念、运用以及所要表达的含义等也会有极大的不同。这一阶段的“仲裁”所指的实际上是社会机构内部的问题解决方式,并不是半正式的中立体制,与西方依据自由意志原则且以保护个人权利为出发点的“私人争议”纠纷解决方式——仲裁,含义不同。因此,此阶段是我国“本土”仲裁的产生阶段。

2. 仲裁“接受”阶段

这一阶段从1840年到1949年。一般认为,我国商事仲裁体系是在此阶段从西方移植来的。中国古代以小农经济为主,且秉持“重农抑商”政策,商业法没有像同时期的西方国家一样得到良好的发展。直到1904年,第一个现代意义上的商会才被赋予调解和仲裁发生在中国商人之间、中外商人之间商事纠纷的权利和义务。1906年《商业机关释》中介绍了西方商事仲裁的模式,1923年《公断法草案》明确保证仲裁机构作出的决定具有执行力。⑩ 因此,中国现代意义上的仲裁制度产生于清末民初;或者说,本阶段是我国仲裁的首次国际化时期,但是,仲裁附设于各地商会,实际上充当了一种调解机构。{11}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仲裁受政治因素的影响愈发式微。

3. 仲裁本土化阶段

从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1994年《仲裁法》制定并实施,是我国仲裁的本土化阶段。在此期间内,为使仲裁适应我国政治体制以及社会生活的需要,我国不断对仲裁制度进行改革。仲裁立法虽繁复,但仲裁机构长期依附于行政机关,长期施行一裁两审制及强制仲裁,使仲裁的统一性及独立性受到很大限制,对仲裁的快捷性和自治性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12} 其主要原因就是我国仲裁在本土化的过程中没有协调好与国际化的关系。因此,我国仲裁在此阶段整体处于十分混乱的状态。

4. 仲裁再国际化阶段

从1994年通过《仲裁法》至今是我国仲裁再国际化阶段。《仲裁法》的立法指导思想为:仲裁机构与行政机关相分离,突出当事人意思自治,实行或裁或审、一裁终局。{13} 从上述立法思想看,我国仲裁吸收借鉴了国际仲裁的先进经验,目的是使我国仲裁制度在全球化进程不断加快的背景下,与国际仲裁的普遍做法相一致,更快更好实现国际化。但直到目前为止,我国仲裁机构法制的最突出缺陷是行政色彩依然非常浓重,由此导致的弊端是:难以保证仲裁所需具备的“中立”这一本质条件。{14} 因此,此阶段是我国仲裁国际化的主阶段。

目前,正值《仲裁法》酝酿修改之际,我国仲裁处于再国际化阶段。为使我国仲裁走向世界,也为形成具有我国特色的仲裁文化,对我国历来仲裁国际化与本土化阶段进行分析,了解国际化与本土化之关系是应有之义。

(二)关系分析

“本土化”和“国际化”都是相对概念,两者之间没有清晰的界限。“本土化”可以当作镜子来反映和解释“国际化”进程,“国际化”也可以当作参照物对比分析“本土化”现象,二者相互映衬可帮助我们更深入地理解现代法律改革的方向。我国1994年《仲裁法》相关规定体现了国际化与本土化的互动与兼容,对其进行分析有助于更好地探索国际化与本土化在发展过程中的融合关系,为进一步完善我国仲裁制度提供基础。

通过表1可以看出,我国仲裁的国际化与本土化的发展过程是相互交融的。我国1994年《仲裁法》在吸收借鉴国际仲裁制度经验的同时,仍根据本国具体情况保留着本土化。国际化要求我国仲裁采用国际统一标准,大幅度减少限制及强制性规定,但本土化又让我国仲裁努力寻找并保有体现鲜明文化特色的条款,实现国际标准与我国法律制度体系相契合。因此,国际化与本土化是一项制度在发展过程中不可分割的两个部分,也是比较难以平衡的关系。

三、《仲裁法》修订的特点与价值取向

1994年颁布的《仲裁法》弥补了我国在仲裁立法方面的空白,结束了国内仲裁领域长期存在的行政仲裁混乱局面,在民商事纠纷化解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也因为其独有的对机构仲裁、涉外仲裁、仲裁和调解相结合等具有“中国特色”的规定,让仲裁界对其国际性产生了质疑。

随着仲裁实践的不断向前发展与进步,不同国家法律体系之间关于仲裁程序一般原则的共识日益增加,仲裁法逐渐走向统一,由此,产生的结果是各国仲裁法之间的可互换性或一致性。诚然,很多规定还没有达到这一阶段,但是总体趋势是无可争议的,因此,国家法律对仲裁的影响应当是不断下降的。{15} 在仲裁的国际化浪潮中,中国现行的《仲裁法》中的一些问题也逐渐显露出来,《仲裁法》的修订必然会被纳入议程。自1994年颁布实施以来,虽然经过2009年和2017年的两次修订,但范围只局限于小部分法条,并未涉及主要内容。总结《仲裁法》的两次修订,可以发现有以下修订特点与价值取向。

(一)修订特点

1. 修订内容少,幅度小

2009年的修订只修改了三个法律条文,均是跟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而修改其所对应的相关条款;2017年的修订只修改了第13条一个法律条文,而且只是对相关条文用语的理顺与修改。从条款内容来看,除涉及到仲裁员的聘任条件外,其他的条款内容几乎都没有修改过,对于主要原则等内容,更是均未触碰,所以自《仲裁法》实施以来仅有的两次修订均是小改,内容少,幅度小。

2. 以实践为依据

虽然对《仲裁法》仅有的两次修订均是小改,但都是在事实与实践的基础上进行的修订,十分必要。如在2009年的修订中,虽是简单地对相关条文中所转引条文序号进行修改,但均是以事实与实践为依据,对法律条文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问题所作出的应对。在2017年的修订中,虽也是简单地对具体条文相关用语进行修改及限制,但也是针对在具体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解决。因此,《仲裁法》的修订并不是闭门造车、空口说白话,而是在以事实与实践为基础上作出的必要修订。

3. 修订慎重但很及时

从1994年《仲裁法》颁布到现在已有二十五个年头,经济与社会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仲裁法学界也不断发出要求再次修订《仲裁法》的呼声。2003年十一届人大发布立法规划,共六类五十九件,《仲裁法》的修订被列入其中。但是,除了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一个《关于适用〈仲裁法〉》的司法解释,《仲裁法》在法律层面依然故我。2009年第一次修订和2017年第二次修订也仅仅是对条文序号以及相关用语的修改,而对于实质性内容如具体原则和制度等均未涉及。由此可以看出,对于《仲裁法》的修订是十分慎重的。但是,在对必要问题的修改中,其反应还是十分及时的,尽管是对《民事诉讼法》关联条文序号改变后及时作出的相关修订。

(二)价值取向

1. 保持成文法的稳定

作为一个典型的成文法系国家,为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权威性和可预期性,须保持法律的稳定,不可对法律条文进行频繁的修改。对于《仲裁法》的修改,早在2003年便有学者提出,如《仲裁法》已无法适应仲裁实践并主张对其进行修改{16},但受法学界关注的相关问题至今仍未得到妥善解决。因此,从每次的修改内容幅度和谨慎态度看,相较于成文法所固有的滞后性特点,我国更偏向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

2. 注重“中国特色”的保留与体现

《仲裁法》具有颇多具有中国特色的原则和规则,如《仲裁法》第51条所规定的先行调解制度,体现了我国传统文化中“和为贵”的理念;再如《仲裁法》第61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体现了我国一直以国家及集体利益为重的历史文化等等。我国《仲裁法》中具有特色的仲裁原则与制度,有些是我国仲裁的特色和优势,例如对仲裁机构的管理和监督、高效与低成本等。在对《仲裁法》进行立法及修订时,立法者应综合考量我国的法律文化,并在《仲裁法》中进行适当的体现,对关键条款进行保留,不进行触碰。

3. 对国际仲裁文化持颇为慎重态度

在《仲裁法》已有的两次修订中,均有颇多专家学者提出有关其的修改建议稿、修法建议等{17},希望《仲裁法》的修改可以吸收更多的国际仲裁文明成果。但是《仲裁法》的修订对其却持颇为慎重的态度,每次修订均是在原有条文基础上进行必要的修订,并没有对国际仲裁文化进行简单的移植或借鉴。从《仲裁法》的修改内容、修改特点和价值取向来看,两次修订均如“虚晃一枪”,并没有将《仲裁法》的修改落到实处。但是,从中国及世界仲裁的发展来看,《仲裁法》和国际仲裁实践相比已经显示了它的落后性。在我国进一步扩大开放和发展“一带一路”的背景下,为促进商事纠纷的顺利友好解决,为将中国仲裁推向世界,中国要抓住机遇为由贸易和投资引起的潜在商业纠纷建立一个全面的争议解决机制,让仲裁被视为解决商事纠纷的主要方式。因为中国没有完全采纳《示范法》和《UNCITRAL仲裁规则》,争端双方总会认为在中国仲裁并不安全,所以中国往往被认为不是最佳仲裁地,这或许也可以解释为什么到目前为止,中国仲裁机构的涉外案件受理数量仍然寥寥。因此,修订《仲裁法》迫在眉睫,在对其修订方面不应再持过为保守的态度,而应采取积极的态度,使之更为对外友好化,符合对内对外的期待和要求,借此提高中国仲裁水平,促进仲裁国际化发展。

四、我國《仲裁法》的完善建议

前文分析可知,此时正处于我国仲裁的再国际化阶段。随着我国经济的高质量和高速度发展,我国仲裁必然要走向更大范围和更加规范的国际化。值此《仲裁法》修改之际,我们应抓住机遇,大刀阔斧,在了解并重视文化差异的基础上,进一步平衡和融洽仲裁的本土化及国际化关系,为实现我国商事仲裁的再国际化提供契机。建议修法应重点注意以下三点:

(三)有效融合本土化与国际化关系

现行《仲裁法》是我国商事仲裁本土化与国际化不断融合的结果,既有体现国际仲裁精神的国际化条款,又有体现中国自身法律文化的本土化条款,在引导中国仲裁事业发展上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我们不能固步自封,还要与时俱进,紧跟国际仲裁的发展,迈向进一步的国际化。具体应以《示范法》为蓝本,不断尝试革新,以迈向国际标准,实现更加规范的国际化。事实上,正是各国仲裁的国际化促进了国际标准的形成,但当这些标准还只是一些基本原则或规定时,还不足以形成国际统一有效的仲裁法或公约。{25} 此外,仲裁地对于仲裁的本土化尤为重要。在中国仲裁再国际化的过程中,应该在继续保留已有国际化内容的同时,根据近25年丰富具体的司法实践不断增加国际化的新内容。因此,我国立法者在将《示范法》转化为本国法的本土化过程中,应协调好本土化与国际化的关系,避免在过往阶段所出现的“土洋混合,土洋不分”之乱象。

仲裁法律制度的国际化趋势不可逆转,我国更应以仲裁的国际化为重心,不可过度强调本土化。当然,本土的传统与文化在接受或重塑舶来的法律机制时,如果依然具有重大的生命力与影响力,就应当作为专属于“中国特色”被保留下来,至于这部分“中国特色”的内容在我国及国际社会中扮演着什么样的角色以及发挥什么样的作用,如何让中国法律文化的精华逐渐体现于其对于异域或国际仲裁的影响力,则要用实践与历史不断验证,才能作出客观的判断。在仲裁制度国际化的过程中,注重相关制度的本土化,协调本土化与国际化的关系,对我国及国际社会的仲裁发展十分有意义。

在法律全球化背景下,法律移植等现象并不罕见,尤其像中国这样有着深厚文化底蕴的文化大国。在舶来规则与本土文化因素之间的斗争中,如何正确分析、评价和对待舶来机制,如何在舶来规则上留下“中国身影”,以及如何在二者之间进行平衡和取舍,困难和复杂性显而易见。

“一带一路”纠纷解决机制已将仲裁作为重要解决方式之一。在“一带一路”倡议下,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实力的不断增强,我国仲裁也必将迎来新的机遇,未来国际仲裁或许会更重视“中国经验”的作用。{26} 在《仲裁法》重新修订的契机下,应顺应我国仲裁本土化国际化过程中的再國际化趋势,促进其国际化发展,发挥我国仲裁机构的作用,提高我国仲裁的影响力,以经济合作推动我国仲裁走向世界。

五、结语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已有近六十年的历史,《新加坡调解公约》也将于今年生效,仲裁作为广受青睐的国际商事争议解决途径,在国际国内纠纷中扮演着重要且不可替代的角色。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深入以及“一带一路”建设的推进和扩大,我国仲裁的国际化显得尤为重要,不断向国际标准的靠拢,刻不容缓。然而,国际商事仲裁的共同规则并不排除或拒绝仲裁的多样性,尤其是由于仲裁地的选择以及国际公约的不完备等原因,仲裁的本土化显得同样重要。我国仲裁在国际化的过程中,还要兼顾国内仲裁程序,维护国内法律制度的统一,保留传统法律文化的中国仲裁特色。在此基础上,利用修改《仲裁法》的时机,借助“一带一路”的契机,协调好国际化与本土化关系,让我国仲裁在掌声中走向“一带一路”,走向世界。

注释:

① 樊堃:《仲裁的全球本土化:国际标准和本土文化的挣扎》,《北京仲裁》2013年第4期。

②[美]约翰·亨利·梅丽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禄正平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5页。

③《易经·贲卦·彖辞》:“刚柔交错,天文也;文明以止,人文也。观乎天文,以察时变;观乎人文,以化成天下”。

④ Slate William K. II, Paying Attention to “CULTURE”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Dispute Resolution Journal, 2004, 59(3), pp.96-101.

⑤ Ginsburg Tom, The Culture of Arbitration, Vanderbilt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 2003, 36(4), pp.1335-1346.

⑥⑩{24} 樊堃:《仲裁在中国:法律与文化分析》,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81、213、181页。

⑦《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五条规定:“由本法管辖的事情,任何法院均不得干预,除非本法有此规定。”

⑧ Bocharova Nataliya, Arbitration in China: A Legal and Cultural Analysis, BRICS Law Journal, 2015, 2(2), pp.86-90.

⑨ 宋连斌:《中国仲裁的国际化、本地化与民间化:基于2004年〈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个案研究》,《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5期。

{11}{12} 蔡虹、刘加良、邓晓静:《仲裁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8页。

{13}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草案)〉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4年第6期。

{14} 张圣翠:《中国仲裁法制改革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第1版,第41页。

{15} Kaufmann-Kohler Gabrielle, Globalization of Arbitral Procedure, Vanderbilt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 2003, 36(4), pp.1313-1334.

{16} 宋连斌、黄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建议修改稿)》,《法学评论》2003年第4期。

{17} 如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仲裁法》修改”课题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改建议稿)》,《仲裁研究》2006年第2期;马占军:《1994年中国〈仲裁法〉修改及论证》,《仲裁研究》2006年第2期;郑金波:《〈仲裁法〉修改建议稿(上)》,《仲裁研究》2009年第2期;郑金波:《〈仲裁法〉修改建议稿(中)》,《仲裁研究》2009年第3期;郑金波:《〈仲裁法〉修改建议稿(下)》,《仲裁研究》2010年第1期等。

{18} Barkett, John M. Paulsson Jan, The Myth of Culture Clash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FIU Law Review, 2009, 5 (1), pp.1-12.

{19} 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

{20} 如香港1996年《仲裁(修订)条例》与英国《1996年仲裁法》相似度极高。

{21} 如《仲裁法》关于仲裁范围的规定、关于仲裁协议独立性等,与《示范法》的相关规定极其相似。

{22} 宋连斌:《理念走向规则——〈仲裁法〉修订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北京仲裁》2004年第2期。

{23} [美]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0页。

{25} 张志:《仲裁立法的自由化、国际化和本土化:以贸法会仲裁示范法为比较》,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67页。

{26} 陈福勇:《新时代的融合:中国国际仲裁的国际化与国际仲裁的中国化》,《人民法治》2018年第5期。

作者简介:冯子涵,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5。

(责任编辑  程  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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