雍泽轩,何伏刚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警察自诞生之日起就被赋予了特殊的人身强制力,上个世纪西方国家的警察使用武力更加具有随意性,“无论警察是否否认,市民因为一些并不会招致逮捕的行为而被殴打的流血事件随处可见。”警察暴力导致的流血行径被视为“警察暴行(Police Brutality)”。[1]如何对警察武力进行有效规制,这是人权意识觉醒以来亟待解决的命题。
长期以来,因为警察机构与其他公共机构相比具有强制力,在公民与警察的冲突中,公民属于相对弱势的群体,所以社会要求对警察权进行强有力限制的诉求愈发强烈,这直接导致现行法律规范弱化了一些对警察正当执法权益的保障。警察使用武力是行使警察权的形式之一,警察权的矫枉过正,使现场执法中警察武力使用问题呈现出两极化发展的趋势,不仅没有杜绝随意滥用武力的暴力执法行为,还致使警察在一些明显有必要使用武力的情形中不敢使用武力。警用枪支作为警察打击违法犯罪行为最有力的武力手段,曾一度被施以“枪弹分离,封存入库”的管理制度,基层民警没有配枪是常态。在警察面对有必要使用武器的危险紧急情形时,“开枪前是警察,开枪后是罪犯”的风险思维使他们认为使用武器是比遭遇暴力攻击更应该规避的执法风险,这直接导致更多的基层民警不愿意用枪,在“昆明301”暴恐案①2014年3月1日晚21时20分许,昆明火车站发生暴力恐怖袭击事件,八名暴徒持刀冲入昆明火车站广场、售票厅疯狂砍杀无辜群众,事件造成29人遇难,143人受伤。中,据击毙四名暴徒的特警回忆:“我将他们击毙在地的时候还在考虑,我这个枪是不是开对了”。
尽管我国对规制警察权力做出了许多规则上的努力,形成了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等在内的规则体系,但是,其中对于警察应该如何正确使用武力的问题仍然存在规定不清、操作困难的弊病,这使得基层民警在现场执法实践中更加困惑:“究竟应该如何使用武力”。警察滥用武力和不敢使用武力都应该视为警察使用武力的失范行为,造成武力失范的根本原因是缺乏对警察武力使用行为明确合理的规制。一方面,警察现场执法即时性和天然的复杂性需要规则的张力存在,另一方面,没有束缚的警察权有可能威胁到普遍的公民权益。但是,对于警察武力使用的规制过于宽松或者严格都是不可取的,近乎完美的规则存在吗?事实上规则因为具有局限性而无法完全具体化,无法对所有警察应当使用武力的具体情形以及每种情形中可以选择何种武力手段做出详尽规定,也无法回应所有的争议,其作为规则的约束力也是有限的。[2]以往的研究也更多地专注警察武力使用是否背离或者在多数情况下背离了规范的要求,而很少去考虑警察在现场执法过程中使用武力应对抗拒行为的实际需求。20世纪60年代左右,注重经验观察的系列研究在美国刑事司法学界兴起,至今美国警务实战部门仍然保持着对警察武力使用的经验观察。美国洛杉矶警察局成立了武力调查处(Force Investigation Division,FID),其职责是调查所有涉及致命武力的个案(Officer Involved Shooting,OIS),并将调查结果公布在警察局的武力使用(Use of Force)栏目中,如表1所示:
表1 2020年美国洛杉矶警察局OIS案件调查表
警察武力是保障警察执法行为和人身权益的根本前提,为了解释清楚“警察是怎样使用武力的”,不同学者从现场情境和社会背景两个角度解析了警察武力使用行为的发生机制和影响武力使用行为的因素,形成了“情境”解释和“背景”解释两种研究进路。其中,“情境”指一定时间内各种情况的相对或结合的情况,在社会心理学中,情境是能够对机体行为产生影响的环境条件。警察武力使用的“情境”解释认为警察使用武力只能够是具体执法情境下的产物,是警察与公民双方交互作用的结果。通过大量的实证研究,西方学者从观察当事人个性特征和行为、研究警察做出武力选择的心理机制和诸多执法现场情境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入手,强有力地解释了警察为什么在某时某地对某人采取了某种强制措施。[3]
2018年,据北京市公安局公布的数据,全年共发生1186起辱警、袭警案件,一共有1741位民警和辅警在执法中遭到不法侵害,平均每一天就会有4名警察遭到侵害。①搜狐新闻https://www.sohu.com/a/292892998_472931。警察所面临的现场执法情境具有复杂性、突发性、高风险性等特征,无论是对公民还是对警察个体的人身权益保障都需要基于现场执法情境这一前提,遵循“情境”解释的研究范式,从警察使用武力的事实要件出发,系统理解警察在现场执法过程中做出即时选择的行为机制,以期对警察武力使用行为的有效规制和实战指导。
国际警长协会(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Chiefs of Police,IACP)将警察武力定义为:“警察用以迫使不服从的嫌疑人服从所使用的必要的手段的总称”。[4]警察在现场执法过程中,为了履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维护社会秩序的基本职责,面对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和暴力抗拒而依法采取上述手段予以制止和控制的行为就是警察武力使用(Police use of force)。
警察武力使用必须符合正当性要求,如果不加以节制,并且主观上存在过错,就有可能构成犯罪,警察武力使用必须与犯罪界限分明,区别于刑法中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警察武力使用构成要件是理解警察武力使用行为正当性的必要前提。参照国际警长协会对警察武力的定义,警察武力使用的基本构成要件包括武力使用目的、武力使用主体、武力使用作用对象和武力使用条件。第一,警察武力使用的目的,是迫使嫌疑人“服从”,主要指服从警察的命令,既可以是命令正在实施犯罪的不法分子停止侵害行为,也可以是要求犯罪嫌疑人配合警察的调查,按照警察的命令采取相应的行为;第二,警察武力使用的主体具有排他性,必须是人民警察而不是其他主体;第三,警察武力使用的作用对象,必须是表现出“不服从”的犯罪嫌疑人,“不服从”应该做广义上的理解,不仅指对警察执法行为采取实质上的抵抗和攻击,也指犯罪嫌疑人一定程度上的心理抗拒;第四,警察武力使用的条件,必须是“必要”情形下,即警察不能使用其他手段来制止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才可以依法武力。
国际警长协会关于警察武力的定义基本已经在学界达成共识,但对于警察武力使用手段的范围还有待明确。一般而言,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以及利用身体力量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进行控制当然属于警察武力使用手段的范畴,但事实上警察武力使用还包括能够对犯罪嫌疑人思想产生影响的手段。[5]警察在现场执法过程中,能够通过规范用语告知犯罪嫌疑人其违法行为和相应的法律后果,要求其服从警察命令,达到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效果。因而,口头警告、口头命令、语言指引等言语行为也属于警察武力使用手段的一种。警察武力使用也指警察依据法定条件,通过规范语言、身体力量和警械武器的使用对违法犯罪嫌疑人的思想和非法暴力行为进行法律强制。[6]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中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警察依法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和特种防暴枪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还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但在特定执法情境下,警察也会使用上述条例规定范围之外的手段制服犯罪嫌疑人。例如对于藏匿于丛林中的犯罪嫌疑人,警察使用警犬战术进行搜捕,利用警犬攻击犯罪嫌疑人;在公路上追捕驾车逃跑的犯罪嫌疑人时,警察使用警车冲撞其车辆;面对发动突然袭击的犯罪嫌疑人,就地取材,使用身边能够快速获取的工具投掷、击打、格挡等行为,虽然并不属于使用警械警具或者武器,但符合“迫使不服从的嫌疑人服从的手段”的构成要件,故也有必要作为警察武力使用手段的具体内容予以明确。
自20世纪60年代起,西方学者摆脱了“规范理想”的束缚,不再依赖法律规范对于警察武力使用行为的约束力,西方国家特别是美国,在法律规范中对于警察权的限制是相对原则的,并没有非常详细地阐明警察应该如何使用武力。对警察武力使用行为的规制都体现在其警察部门制定的武力政策中。武力政策是指警察部门从长期积累的执法实践经验出发,在充分考虑到执法安全的前提下,对于警察如何使用武力能够将可能造成的伤害后果降到最低,从而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利而做出的一系列具体规定。[7]施行武力政策的基本目的是为了指导警察组织内部成员正确理解警察武力,并且能够在武力使用实践中与现行法律保持一致。目前,我国公安机关还没有明确的武力政策用以指导执法实践,现行法律规范关于警察武力强制的规定又因为缺乏操作性和表达模糊而为人诟病,因此在执法实践中导致了许多问题。美国洛杉矶警察局的武力政策明确规定不得向移动中的车辆射击,除非犯罪嫌疑人在车内行凶或者向警员攻击,警员向仅有逃逸行为的车辆射击并不构成武力使用正当性的理由,因此在排除了法定的特殊情形下,美国警员不能向移动中的车辆开枪射击是非常明确的,相比之下我国并没有对此情形做明确规定,导致了诸如河南“5.21”案件①1999年5月21日晚,民警在国道收费站对可疑车辆进行检查时遇到车辆强行闯卡,随后现场三位民警向准备逃离现场的车辆开枪射击,导致车内人员王化民、乔兴春死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造成二人死亡的三名警察做出了滥用职权罪的最终判决。的惨痛教训。
警察部门的政策比法律更具有限制性,国外学者通过实证研究发现武力政策对于警员的武力使用行为影响显著,在严格的政策框架下的警员较之于宽松政策下的警员更不容易使用武力。[8]近年来,美国警察部门对于武力政策的内容不断地丰富和完善,以更有效地指导警察在执法中使用武力,“武力使用层级”(Use of Force Continuum)概念应运而生。武力使用层级诞生之初是作为警察训练的科目内容,为制止、化解和控制现场情况提供一个可以利用的模型,首先从警察可选择的武力种类和数量上予以明确规定。美国国家司法研究所(National Institute of Justice,NIJ)将武力使用层级描述成警察解决给定执法情境问题时可能采取的一系列逐步上升的行动,并且给出了如表2所示的警察武力层级基本内容:
表2 NIJ规定的警察武力使用层级的基本内容
按照NIJ的表述,从警察到场到致命武力使用是一个连续的升级过程,警察到场和致命武力分别是警察控制现场局势能够选择的最低级和最高级武力。具体地说明:
Ⅰ级:警察到场(Officer Presence)
警察到达现场就能够延缓局势恶化与控制局面,身着制服与佩戴警用装备的警察代表着国家行政,能够起到基本的威慑作用,警察的态度必须专业且不具有任何恐吓性质,一些警情处置中,犯罪嫌疑人看到警察出现就会停止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服从警察的命令安排。
Ⅱ级:口头控制(Verbalization)
警察发出声明和不具有恐吓性质的命令,比如“让我看看你的身份证件”,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照做,警察可以大声发出“站住”“不许动”之类的简短命令。
Ⅲ级:徒手控制(Empty-Hand Control)
徒手控制可以分为温和技术(Soft technique)和强硬技术(Hard technique)两类,温和技术是指警察使用拖、拽、抓和反关节技术控制犯罪嫌疑人,强硬技术则是指警察使用拳头击打或者脚踹的方式控制犯罪嫌疑人。
Ⅳ级:非致命武力(Less-Lethal Methods)
包括三种方式,第一种是钝击,警察可能使用警棍使抗拒中的犯罪嫌疑人失去行动能力;第二种是利用化学物质,使用辣椒喷雾或者催泪瓦斯控制犯罪嫌疑人;第三种是使用能量传导装备(Conducted Energy Devices,CEDs),例如使用Taser枪控制犯罪嫌疑人,它能够在一定距离中释放高电压、低电流的电能使目标丧失行动力。
Ⅴ级:致命武力(Lethal Force)
致命武力被定义为能够对生命和身体健康造成实质性威胁的武力手段,警察在法定情形下,可以使用武器比如警用手枪向犯罪嫌疑人射击来控制局势。
另外,长久以来美国的黑人群体一直被认为因为其肤色人种而招致警察的不公正待遇,白人警察对黑人使用过度的武力已经多次造成规模庞大的抗议活动,为了澄清警察使用武力过程中的偏见,西方学者通过实证研究证明了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表现是影响警察使用武力的主要因素而并非是因为种族问题。[9]据此,武力使用层级的核心内容不仅包括对警察可选择的武力种类和数量的限制,还建立了警察武力使用行为与犯罪嫌疑人行为表现之间的联系。美国西雅图警察局将执法中可能发生的犯罪嫌疑人行为划分为心理抗拒、语言抗拒、被动抗拒、主动抗拒、试图摆脱、一般攻击和严重攻击七种不同程度的抗拒行为,建构了如下表3所示的武力使用层级[10]:
表3 美国西雅图警察武力使用层级
警察武力使用层级并非创建了警察武力使用行为和犯罪嫌疑人抗拒行为的僵化联系,而是在“武力加一(One Plus Theory)”原则指导下使用,也就是警察对犯罪嫌疑人的抗拒行为的回应可以依据其抗拒行为的危险性直接使用更高级别的武力。时至今日,美国各地警察部门开发使用的武力使用层级超过50种,无论是梯形、圆形、阶梯型或是轮子型的武力使用层级,都为警察提供了可以操作的武力模型,有助于警察在现场执法情境中清晰地知道面对不同暴力程度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何种程度的武力。
相比之下,我国警察使用武力的主要依据是违法犯罪行为的性质,然而在现场执法情境下,面对可能发生的突然危险警察必须瞬间做出决定,在这样严苛的时间条件下要求民警判别行为性质是不合理的。因而我国公安机关也可以依据犯罪嫌疑人的表现开发相应的武力使用层级模型来指导武力使用行为。[11]具体来说,《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操作规程》中对我国警察现场执法过程中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按照由轻到重的顺序安排为口头制止、徒手制止、使用警械制止和使用武器制止,这样的四级武力并没有将人员到场(Officer Presence)这一层级包含在内,但警察到达现场本质上属于警察武力的展示,是警察干预执法现场的起点,警察的出现为正在发生的现场情境加入了新的变量。听到警笛声,看到警车与全副武装的人民警察,必定会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产生影响,因此在设计武力使用层级时,不可避免地要考虑警察到达现场对于整个武力使用层级的影响。尹伟教授提出公安机关可以借鉴使用香港警察的武力使用层级模型[12],具体来讲,我国香港警队训练时采用的遇抗控制武力模型与美国西雅图警察武力使用层级在行为分级上略有不同[13],香港警队遇抗控制模型如表4所示:
表4 香港警队遇抗控制模型
其核心要义与美国武力使用层级一致,但只是简单地设置了一对一的武力层级对应关系,显然没有西雅图警察局所使用的模型具有操作弹性,已经不再适用于当前日益复杂的现场执法情境,结合执法实践经验,笔者对其进行适当修正,进而提出一种武力使用层级的初步假设,如下图1所示:
图1 武力使用层级的初步假设
批评者坚持武力使用层级只是根据情境中的单一线索,即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表现,提出对武力使用行为的规制策略,实际上并非如此,武力使用层级的核心贡献应该包括以下两点内容:第一,武力使用层级按照犯罪嫌疑人的抗拒行为划分了不同的等级,不同的抗拒行为对于警察及现场其他人员造成的危险程度是不同的,按照嫌疑人的抗拒行为可以将警察现场执法可能面临的武力使用危险情形划分如表5所示:
表5 犯罪嫌疑人抗拒行为与危险级别对照表
第二,武力使用层级规定了特定危险情形下警察可以选择的武力的范围,在嫌疑人采取特定抵抗行为的情形中,警察能够选择的武力手段的范围是有限的,例如当犯罪嫌疑人采取言语辱骂、口头攻击的情形中,武力使用层级限定警察可以采取的实质性武力包括口头控制和温和的徒手控制两种。具体选择哪一种武力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控制,则需要靠警察依据现场情境等多方面进行裁量(Discretion),这种裁量行为绝非“自由裁量”,而必须是在相关法律规范及组织政策的允许范围之内,否则即为非法行为。[14]
警察使用武力并非是不假思索地使用徒手防卫控制、警械击打等技术动作,而是要求警察根据现场情境和自身的实际情况运用武力,这个过程需要思维、判断、选择等一系列复杂心理活动的参与。[15]警察在武力使用过程中,对于是否使用某种武力,如何使用武力做出选择的过程就是警察武力使用裁量。[16]警察武力使用行为是武力使用裁量与执行过程构成的有机整体。影响警察武力使用裁量的因素按照内容不同,可以划分为背景因素和现场情境因素,背景因素包含法律规范、武力政策等[17],但背景因素并不存在于特定的现场执法情境中,而是以知识的形式对警察的行为选择产生影响。迈克尔·波拉尼将人类的知识划分为隐性知识和显性知识两种,法律规范、武力政策对于武力使用的具体规定都是可以通过书面文字、图标和多媒体等形式进行表述的显性知识,警察通过学习和训练对相关的规则产生认知成为高度个人化的隐性知识,在行动中蕴含但不能够被表述,因此,基于“情境”解释观点,背景因素并不能够直接影响武力使用裁量过程。现场情境因素包括警察主体因素、犯罪嫌疑人因素与环境因素三个方面,具体如下:
1.警察主体因素包括警察心理素质、情绪特征、自身能力。警察心理素质能够影响警察在危险情境下的判断和操作过程,在面临可能发生危险的情况时,警察所经历的一些心跳加速、视野狭窄等生理变化,其实是紧张应激导致的,过度紧张的状态会导致思维进一步紊乱从而使得警察对现场情况判断失误,甚至犯下致命错误;情绪特征主要指人的气质,奥尔波特将人的气质视为人类情绪本质的特有现象,罗马医生盖伦据此进一步确定了气质的类型,提出了与四种体液相对应的胆汁质、多血质、黏液质和抑郁质四种气质类型,不同气质的个体对刺激的反应强度、速度不同;警察自身能力即警察使用武力的技能,包括体能水平、徒手防卫与控制技能、武器警械的使用技能与战术技能等。
2.犯罪嫌疑人因素主要指犯罪嫌疑人的个性特征与行为表现。犯罪嫌疑人的个性特征包括性别、年龄、精神病史等,法律明确规定对于妇女和儿童限制使用武器的情形,对于精神病肇祸的也有特殊的武力使用规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表现主要指其违法犯罪行为与抗拒行为,抢劫杀人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表现出的危险性一般高于盗窃犯,不同抗拒行为表现出来的危险性也不同,因此都会影响到警察武力使用的裁量。
3.环境因素包括时间、地点、天气、人员密集程度等,比如不同时间段的光照条件不同,夜晚执法时警察视觉能力受限,对于危险的认知能力降低,从而影响到武力使用的裁量;在加油站之类易燃易爆和人员密集的场所,不能对犯罪嫌疑人开枪,否则可能造成更大的损失。
无论是哪一种情境因素,它对武力使用裁量的影响机制是相同的,警察通过感知现场情境从中加工出可能造成危险的信息,再根据这些信息判断当时情境的危险程度,进而选择不同级别的武力。警察能够感知到现场情境中潜在的危险依靠的是警察危险知觉[18],感知危险是警察武力使用裁量的关键程序。在有效捕捉和识别到危险信息后进入人脑的信息加工过程就是危险评估过程,评估的内容既包括危险的来源、紧迫程度、可能造成的后果等,也包括警察对自身能力的评估。当危险特征评估表现同时满足三个特征:第一,危险源自犯罪嫌疑人;第二,犯罪嫌疑人造成的危险紧迫;第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可能导致伤害后果时,就会进入能力评估阶段,警察将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考虑在当时情境下是否有能力通过采取即时的武力控制局势,当能力评估结果表现为“不能”时,警察对危险持回避态度,在行为上表现为采取战术性撤退、躲闪等,当能力评估结果为“能”时,警察将采取积极应对的态度,进入武力选择的过程,选择法律和规范允许的武力手段,并且是能够控制局面的必要手段。选择好准备使用的武力后,警察会看准时机实施相应的武力。综上所述警察使用武力的过程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武力使用裁量阶段,第二个阶段是武力使用执行阶段,如下图2所示:
图2 武力使用裁量过程
值得一提的是,武力使用裁量是一个动态过程,警察在现场执法情境中不停地运用视觉、听觉等感官捕捉危险,同时实时地进行评估,每一个阶段都伴随着相应的信息反馈。举例来说,警察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盘查的时候,由于要查看其相关证件,因此要靠近犯罪嫌疑人,如果对方突然拔出藏匿在外套中的匕首袭击,过近距离条件下使用手枪射击并不具有优势,往往会因为来不及开枪或者不能命中而导致警察受伤,因此警察会选择后撤,直到判断射击距离是安全有效时再进行回击。
传统的武力使用层级模型有助于警察判断现场执法情境中的危险,同时对警察可以采取的武力手段进行了类和量上的规定,但割裂了警察武力使用行为的裁量与执行过程。为了有力回应批判者对武力使用层级的质疑,笔者在分析武力使用裁量影响因素和裁量过程的基础上,抛砖引玉地提出如下图3所示的武力使用裁量模型:
图3 现场执法情境中的武力使用裁量模型
如上图所示的现场执法情境中的武力使用裁量模型,其基础要素包括武力使用手段、危险情境划分与武力使用裁量过程。第一,模型明确了六种不同危险级别的现场执法情境,可以根据现场执法情境的危险级别进行武力使用裁量,进而选择不同的武力手段进行处置;第二,将警察的武力使用裁量的动态过程融入到模型之中,需要警察根据在现场执法情境中感知到的危险因素,进行危险评估,从而选择和实施相应的警察武力手段;第三,该模型强调了冲突降级(De-escalation)策略的价值,不再将警察武力使用视为单项度的升级过程。
以现场执法实践中的人质劫持案件为例。在人质劫持案件中,警察通常以解救人质,保护人质安全为首要目标,实践中常见采取强攻突击战术或者利用狙击枪等武器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案例,但这并不一定是人质劫持案件的最优处置策略。人质劫持案件的现场瞬息万变,需要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情绪、所处地理位置、人质受伤情况等一系列情境要素进行武力使用裁量,并且不断地调整战法策略。既可以充分发挥攻心战术优势,通过谈判方式劝说犯罪嫌疑人释放人质,以期在保障各方安全的情况下解决案件,又可以在必要的时刻使用武器。当犯罪嫌疑人处于有利位置的时候,不应该机械地采取强硬手段,而应当通过谈判进行诱导,例如提供方便犯罪嫌疑人转移的车辆,待其放松警惕,准备驾车离开有利位置时,再视情况使用武力。简言之,就是基于现场执法情境的变化进行武力使用的动态裁量。
因篇幅有限,在此研究中仅提出该模型的假设,后续有关模型的验证与应用还需进一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