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鸣晓,王琳琦
(1.中国民航管理干部学院,北京 100102;2.北京警察学院,北京 102202)
英美法国家实行传闻证据规则,除非例外,言词证据必须由证人亲自到庭陈述方具有可采性。在美国,负责现场勘查的警察也需作为控方证人出庭,就自己到达现场后所感知的案件信息、实施的现场勘查程序性工作等情形进行陈述。法官需要当庭聆听警察的陈述和交叉询问,判断案件侦查程序是否合法并了解相关案情。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凡是能够帮助事实裁判者理解案件事实或者证据的意见都属于专家证言。[1]只要是凭借自己的专门知识、技能、经验帮助法庭认识案件事实的人,都是其语境下的专家证人(expert witness)。现场勘查、侦查初期现场分析过程等是警察凭借专门知识和经验认识案件事实的过程,负责现场勘查、侦查的警察在美国属于专家证人范畴。
司法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是中国司法体系下与英美法系语境中专家证人在功能上最为接近的诉讼参与人。司法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法律地位、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已有明确规定。随着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的修改、“以审判为中心”司法制度改革的推进,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对警察出庭作证的关注点已经转向“如何出庭作证”[2]。《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和第一百八十七条①《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侦查人员出庭就证据收集合法性进行说明;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应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分别规定了当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侦查过程中案件证据收集合法性时以及当执行职务期间亲眼目睹犯罪过程时,警察需要出庭作证。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和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两种情形虽然明确了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但《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列举出需要警察出庭质证的全部情形,如需要警察出庭陈述犯罪现场勘查的情况或者确定侦查方向的分析思路。此时如果需要,警察应以何身份出庭作证?警察出庭作证时应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这些都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警察出庭的权利难以保障。同时,警察的义务也不明确,以致警察作为专家出庭时被安排在证人席、原告席、被告人席或旁听席[3],这些都是其法律地位不明的体现。
本文以警察出庭作证的功能及证明目的为视角,讨论警察出庭的功能以及警察出庭作证的法律地位。在“以审判为中心”司法改革趋势下,提高警察出庭的效率,为警察出庭规则的制定提供智力支持。
警察出庭作证的目的分为实体目的和程序目的。警察出庭证明案件事实是基于实体目的出庭作证,警察出庭就程序上证据收集合法或者侦查程序合法是基于程序目的出庭作证。
警察出庭作证的的目的决定了警察在法庭上的身份。例如,为证明犯罪现场勘查过程中痕迹提取方法适当、对检材不构成污染而出庭的警察,在法庭上陈述的是侦查人员进行专业分析、判断的过程和依据;为证明侦查活动中证据收集合法而出庭的侦查人员,在法庭上陈述的是其执行职务过程中亲身感知的事实。警察出庭陈述的证明对象不同,警察在法庭上的身份和法律地位也不尽相同。本文在探讨警察出庭作证时的法律地位之前,首选厘清需要警察出庭作证的证明对象。
根据证明对象不同,在诉讼中有可能需要警察出庭作证的事实包括:专门性问题的解释、作为专门性问题判断依据的检材样本收集程序的合法性和收集方法的可靠性、侦查实验的设计与侦查实验结果在案件中的应用以及专门性问题与案件事实的相关性。
第一,对专门性问题的解释说明。当前,只有一部分专门性问题已经被纳入司法鉴定范畴,可以通过委托司法鉴定寻求帮助。法庭对不属于鉴定对象范畴的专门性问题存疑时,需要侦查人员或者侦查机关聘请的专家出庭作证帮助法庭认识案件事实。例如,在一起食品安全犯罪的庭审过程中,检方邀请侦查人员和食品科学专家分别出庭证明侦查过程中确认的食品犯罪行为危害性,取得了很好的庭审效果。[4]再如,在审判走私文物、假冒专利等财产犯罪案件时,评估文物、专利等有形或无形资产的价值是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法庭有可能需要侦查人员出庭陈述在侦查过程中他们是如何搜集证据、评估文物价值的。
第二,证明侦查阶段物证链条的合法性和可靠性。在现代侦查活动中,物证在发现、收集、提取、固定过程中,常常需要借助技术手段才能实现,犯罪现场勘查活动天然地具有专业性特点。[5]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负责物证发现、提取、收集、固定工作的专家主要是现场勘查人员和刑事技术人员。物证发现、提取过程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包括如何发现物证、如何根据现场的情况选择提取物证的方法、提取的操作方法是否会破坏样本,以及整个收集过程是否会影响样本在后续分析、鉴定中的可靠性。以DNA同一认定为例,如果在发现、提取现场血迹、毛发等生物学样本的过程中,专家采取的方法不当,导致检材被污染,则会破坏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和物证的证明力。例如,People of the State of California v.Orenthal James Simpson一案中,因控方提供物证,即现场提取的血迹中含有添加物EDTA,且警方无法合理解释在现场收集的生物学样本中为何会出现该物质,导致在通过血液样本进行同一认定时,辩方专家质疑“被告人的DNA与现场遗留的生物学样本同一”的专家意见不具有可靠性。[6]
第三,对侦查实验的设计原理及如何应用出庭进行解释说明。侦查实验是指为了查明与案件有关的某个事件或现象在某种条件下是否存在或能否发生,而依照原有的条件将事件或现象进行再现的一种侦查措施。[7]它是侦查人员为了模拟现场、验证某种情况是否会发生进行的实验,其设计需要符合案件需要,能够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例如,为了证明在夜晚证人能否看到证人证言中描述的细节,侦查人员需要模拟在案发时间的光源等条件下人是否可以看清案件发生过程。当法官或者被告人对侦查实验的设计、实施、实验结果的处理与分析、结论与案件事实的相关性等问题存疑时,侦查实验的设计者、实施者或者侦查负责人应当作为专家出庭质证,解释涉及的专门性问题。
第四,对侦查阶段的分析工作进行解释说明。侦查阶段如何使用由技术部门或者受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案情是侦查人员的职责。证据能够证明哪些案件事实、证明力如何,如果法庭存疑,则有可能需要侦查人员出庭予以解释。例如,在一起坠楼事件中,法医的职责是判断坠楼者是否已经死亡、死亡原因是高坠死亡还是死亡后被抛尸、死亡时死者是否摄入酒精、毒品等物质。如果鉴定意见证明是高坠死亡,死者是自己跳楼、失足跌出窗外还是被人推出窗外则不属于法医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8]判断死者坠楼原因的专门性问题是侦查人员的职责。对这个问题需要侦查人员综合全案证据分析、解释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与案件事实的相关性,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全案证据综合分析案情的侦查人员,在英美法国家属于证人范畴。庭审时,负责汇总全案信息综合分析的侦查人员以证人身份出庭,对裁判者陈述侦查人员从目睹的原始现场、现场勘查收集证据、询问证人、分析证据、定案的全过程。①案例源于笔者2016年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University of California,Davis访学期间旁听萨克拉门托郡法院开庭审理的刑事案件。
侦查机关采纳的鉴定意见通常由公安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出具。公安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在身份上具有双重性,即具有鉴定人资质,又具有人民警察的公职身份。公安机关的鉴定人出庭作证,应该就其鉴定活动的实施、鉴定分析和推理判断过程、鉴定意见的内容进行陈述,警察出庭作证证明鉴定意见可靠属于基于实体目的的证明。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为当事人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质证鉴定意见,在专门知识的对抗上形成“武器平等”提供了法律依据。如果辩方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则侦查阶段负责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应当出庭质证。深入到专门性问题依据的科学原理、方法的选择、意见与案件事实的相关性等问题的实质质证才能更有效地帮助法官理解专门性问题。如果只是由律师承担对专门性问题的质证,对多数律师而言,由于知识壁垒的存在,其难以实现对鉴定意见的有效质证,无法实现质证鉴定意见的真正目的。②目前我国已经出现了一批掌握专门知识的律师,如专门代理网络信息案件的律师。有些律师精通网络技术,在质证过程中自己就可以承担专家辅助人的角色,这样的律师本文称为“技术律师”。但这种情况只是个例,通常情况下,律师还是需要聘请、委托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专门性问题上提供专业帮助。如果对专门性问题的质证只是提几个“隔靴搔痒”的问题,而不能对专家资格、专门性问题的原理基础和分析过程、专家意见适用的可靠性等实质问题有效质证,对鉴定意见或其他专家意见的质证也就失去了通过质证审查鉴定意见可靠性的目的。
除了证明案件事实需要警察出庭,警察出庭的另一个目的是证明侦查阶段证据收集或者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在法庭上,控方面临证人可信性和证据可靠性的弹劾。[9]弹劾是英美法的概念。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定,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允许通过证明偏见来对证人进行弹劾。[10]英美法语境下的证人包括目击证人和专家证人。我国司法语境下的鉴定人与专家证人在诉讼功能上极为类似,侦查机关内部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和技术警察属于广义上的专家证人,同样面临被辩方弹劾的风险。如果辩方因侦查机关内部鉴定或者委托鉴定具有明显倾向性而弹劾鉴定意见,侦查人员或者实施鉴定的侦查机关鉴定人员则需要出庭,证明侦查过程中实施的鉴定意见可靠、委托程序合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如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侦查过程中收集的案件证据合法时,参与办理本案的侦查人员需要出庭就侦查行为合法性予以说明。具体到警察出庭作证,如果辩方试图以侦查取证程序合法性为理由进行弹劾,必要时侦查人员应出庭就侦查程序予以说明,证明侦查工作的合法性。
警察就程序性问题出庭作证的情况主要有两种:第一,侦查人员就自己办案过程进行作证。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存在刑讯逼供、质疑侦查笔录真实性等情况发生时,侦查人员需要出庭就争议事实进行说明。第二,警察以见证人的身份见证了搜查、扣押、侦查实验或鉴定活动,当这些侦查活动存在争议时,作为见证人的警察出庭证明自己见证的侦查活动具有合法性。这种情况在法理上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作为法律依据①《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司法实务中有在雷洋案这样的重大案件中,检察院批准受害人家属委托公安院校的法医学教授以专家证人身份全程见证尸体检验工作。[11]在涉及专门知识、技能、经验的侦查取证阶段,警察可以作为“有专门知识的见证人”参与诉讼,是身份特殊的见证人。公安院校教师作为特殊身份的见证人见证勘验、检查、鉴定工作,既能够起到监督程序合法性的作用,又可以利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对勘验、检查、鉴定的实质工作进行监督。如果勘验、检查、鉴定工作有遗漏,见证专家可以及时指出、弥补勘验、检查、鉴定工作的瑕疵。例如,在雷洋案中,为了消除被害人家属对尸检结果的疑虑和社会舆论的质疑,检察机关批准被害人家属委托法医学专家在鉴定活动进行见证、监督,证明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和鉴定结果的真实可靠性。[12]采取这种手段可以避免检材被不可避免或者不可逆地破坏之后,对鉴定时未发现的现象或者是否故意破坏等问题产生纠纷。
侦查人员收集的各种证据都需要在法庭审判时一一出示,接受审查。[13]这就需要警察出庭作证。出庭作证的证明对象是决定警察出庭法律地位的主要因素。警察出庭作证的证明对象分为证明案件事实或鉴定意见可靠的实体性事实与证明侦查或取证程序合法的程序性事实。[14]警察认知实体性事实与程序性事实的基础不同。侦查人员通过侦查学知识、侦查工作经验或者刑事技术认识待证实体性事实,通过亲身感知证明侦查活动中的程序性事实。
第一,出庭目的方面,证明实体性事实的警察与司法鉴定人一致,都是帮助法庭认识案件事实,弥补法官作为外行对专门知识在认知上的鸿沟。鉴定人出庭作证是为了帮助法庭认识专门性问题,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为了帮助法庭认识侦查活动。对于并非专业侦查人员的事实裁判者而言,现场勘查的技术手段、侦查策略的制定等侦查活动本身也是一种专门性问题。
第二,认知决策方面,侦查人员认知案件事实同样需要凭借其专门知识、侦查经验或者刑事技术。侦查工作主要是为收集证据、查明犯罪而进行的调查工作。[15]现场勘查人员、设计或实施侦查实验人员和案情分析人员在开展相应侦查工作时通常无法获取全部案件信息。在进行判断所依据的信息不充分的情况下,人们会不自觉地根据已知的信息构建出一个故事(pre-conceived story)[16],并通过自身经验无意识地填补故事链条中间的罅隙[17]。侦查人员构建案件事实需要个人的专业知识、经验作为认知的桥梁,这个判断过程类似鉴定人的鉴定决策过程。
第三,证据性质方面,侦查人员出庭陈述的证言与鉴定意见都属于意见证据。侦查人员基于他们的专业知识、办案经验或刑事技术认识案件事实,且他们在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以自己的知识、经验弥补可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的罅隙,以构成一个完整的故事链条。因此,侦查人员出庭陈述的言词证据具有意见证据的属性。侦查人员出庭证明实体案件事实时,其法律地位与司法鉴定人类似。另外,为证明鉴定意见可靠性而出庭作证的公安机关鉴定人,其身份就是司法鉴定人。
警察出庭证明程序性事实时,其身份应被界定为证人。侦查人员和参与侦查活动的警察出庭作证,向法庭陈述自己在侦查活动中目击或者经历的事实,这一协助法庭查明事实的功能与其他证人无异。[18]
侦查人员出庭证明程序性事实是侦查人员的亲身经历。侦查人员只需如实陈述侦查活动的情况,法官可以通过自己的知识判断侦查取证活动的合法性。例如,北京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三方联合会签的《关于警察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会议纪要》规定,出现控辩双方对于搜查、勘验、检查、扣押、辨认、侦查实验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被告人提出警察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被告人供述或提供了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且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对抓捕经过、情况说明等有异议等情况,需要警察出庭陈述具体侦查过程。也就是说,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程序、制作的案卷笔录提出异议,法庭认为侦查人员有必要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就需出庭对证据收集证程序、笔录中记录的侦查活动的实施情况进行说明,证明其合法性。为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维护所收集的案卷材料的证明力,侦查人员需充当证人的角色,负有向法庭作证的义务。[19]
针对鉴定人应享有和承担的权利、责任和义务,我国构建了较具体的制度保障和约束机制。[20]司法鉴定人的权利包括①我国司法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公安机关鉴定规则》《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等为基础进行总结。:第一,知情权。司法鉴定人有权参与勘验、检查现场并要求委托人补充证据,有权了解影响专门知识判断的相关案件信息。第二,独立进行鉴定的权利。独立行使鉴定权体现在当鉴定意见不一致时,鉴定人有权分别在鉴定意见中写明自己的意见。第三,收取报酬的权利。司法鉴定人提供鉴定服务,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第四,获得人身保护的权利。如果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因鉴定人在诉讼中作证而面临危险,鉴定人可以获得个人信息、身份及住所的保护。
我国司法鉴定人的义务包括:第一,保证鉴定意见真实可靠性的义务。鉴定人有义务根据委托材料如实进行专业判断。鉴定人的首要职责是帮助委托人认识案件事实,而不是帮助委托人赢得诉讼。为保证专家职责的实现,鉴定人只对委托材料进行判断、提出意见。第二,出庭作证的义务。必要时其应出庭作证并如实陈述鉴定实施程序、鉴定技术的选择、推理判断过程、鉴定意见可靠性等内容。第三,回避义务。当鉴定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时,鉴定人应当履行回避义务。鉴定人应具有中立性和独立性,以保障其公正、客观地提供专业意见。鉴定人在诉讼中最主要的功能是凭借其自身能力发现、解释案件涉及的事实。也就是说,鉴定人进行分析、判断的基础是他们所获得案件信息,进行分析、判断的工具是自身已有的知识、经验等。无论鉴定委托方是处于对抗地位的一方当事人还是居中裁判的法官,专家都应独立于诉讼双方和裁判者。[21]鉴定人只根据自己的知识、经验、技能以及合理的逻辑进行推断,即可以认为其具有相对中立性。相对中立性是对鉴定人中立性的最低要求,是司法鉴定人职业应履行的义务。如果鉴定人丧失最低限度的中立性,其鉴定意见导致错误裁判的风险将显著提高。[22]第四,保密义务。鉴定人应当对其在实施鉴定过程中知悉的案情予以保密并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我国同样对证人的权责机制进行了较完善的构建。作为亲身感知了解案件事实的人,目击证人作证是凭借他们的亲身感知对案情进行陈述,帮助法官认识案件事实。因此,证人需承担如实提供证言的义务并有权拒绝作伪证,且无需遵守回避规定。为防止受到不必要的干扰,证人不得了解其他案件情况,不得获取任何报酬,只能要求补偿因为作证而承担的经济损失,同时享有保障人身安全和侦查阶段为其姓名保密的权利。法律对证人没有特殊的资格要求,但要求证人在生理上和精神上具备作证能力,即具备一定的认识、记忆和表达能力。[23]证人最基本的权责要求是为了保障证人能够基于其亲身感知的案件事实如实陈述,最大限度地还原案件事实。
具备作证能力、享有人身安全保护权、取得相应报酬或补偿、出庭如实陈述并接受质证,鉴定人与证人的这四项权责相同。法律对鉴定人和证人的权责设计的区别在于,鉴定人享有案情知情权和独立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判断的权利。为了客观、独立地判断,增加鉴定意见证据的真实可靠性,鉴定人也需要履行回避义务;证人则无需履行回避义务,但在承担如实陈述义务的同时享有拒绝作伪证的权利。
我国鉴定人和证人的权责制度设计都是为了保障诉讼参与人在证明中发挥其应有的功能。鉴定人与证人作证的本质区别是证言的依据不同:鉴定人依据自己的知识、经验对案情进行判断,证人则依据自己的亲身感知对案情进行复述。讨论警察出庭质证时是赋予其类似鉴定人的法律地位亦或类似证人的法律地位,本文认为主要取决于警察认知待证事实的基础。
为了证明案件侦查工作可靠而需要侦查人员出庭陈述的主要内容包括:现场勘查的实施、侦查实验的设计与实施以及综合全案证据研判侦查方向的过程。
第一,负责收集物证的现场勘查人员,证明的专门性问题是物证的发现、收集、提取、保管的方法适当,排除物证在收集的过程中遭到破坏,导致失去其应有的证明价值。对于负责提取、收集、保管物证的现场勘查人员而言,对案件情况的了解是其本职工作。在司法鉴定人享有的三项权利中,负责收集物证的侦查人员不需要保障其案情知悉权。虽然收集物证不属于鉴定工作,负责收集物证的现场勘查人员仍需要在分析现场情况、选择收集、提取方法上享有独立判断的权利。对比司法鉴定人需要履行的四项义务,现场勘查也需要履行如实分析判断和如实陈述、回避、对案情保密、妥善保管物证材料的义务。在出庭质证时,其需要履行如实陈述的义务,接受询问。
第二,实施侦查实验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对侦查实验的设计、实施过程、实验结果以及实验结果在案件中起到的证明作用进行证明。为了说明侦查实验中涉及的问题,侦查实验实施人员在出庭作证时,应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与现场勘查人员相同。实施侦查实验的侦查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掌握案情,享有案件知情权。依据案情设计、实施侦查实验,验证有关案件信息:依据侦查实验结果,如实判断案情。如果需要实施侦查实验的侦查人员出庭陈述侦查实验的设计、实施、验证过程,侦查人员的出庭作证的法律地位与负责收集证据的现场人员相同。
第三,综合分析全案证据的侦查人员依据收集的证据对案情进行分析,确定犯罪嫌疑人,对下一步的侦查工作提供方向和思路。综合分析是侦查人员根据全案证据和侦查经验全面分析,再得出“下一步侦查方向”这一结论的认知、推理过程。综合分析全案证据的侦查人员同现场勘查人员、实施侦查实验人员一样享有执行职务上的案情知悉权。在进行侦查分析时,他们享有独立判断的权利,同时还应履行保密义务、回避义务,在出庭陈述时应当履行如实陈述的义务。
由此可见,现场勘查人员、实施侦查实验人员和综合分析的侦查人员在法庭上陈述的内容是侦查人员凭借其专业的侦查知识和办案经验对案件信息的客观分析,其证言性质属于意见证据。因此,侦查人员在出庭时享有同司法鉴定人类似的法律地位。
不论是亲自办案的侦查人员还是以见证人身份参与侦查活动的警察,其出庭作证都是对鉴定、勘查、侦查实验等调查程序的亲身感知作证,证明对象包括侦查程序的合法性和侦查调查方法的可靠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尚未将见证人列为诉讼参与人,同时也没有规定见证人出庭作证时的法律地位,只规定了在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活动结束之后,见证人需在相应的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笔录内容与见证程序相符合。尽管在司法实务中已经出现接受被害人近亲属委托见证鉴定实施的见证人,但《刑事诉讼法》尚未将鉴定纳入见证对象范畴。法律上对见证人规定的不完善导致见证人尽管通过见证活动参与了诉讼行为,却不被当作诉讼参与人看待,也不享有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24]见证人的职责是见证侦查活动的程序性事项,即相应的侦查活动是否符合程序要求。见证人在出庭作证时,就其见证的勘验检验、搜查、扣押、鉴定等侦查程序以及侦查笔录是否如实记录,以自己亲身感知的见证过程出庭陈述、进行证明。见证人出庭作证的身份是证人,应当享有证人的权利,履行证人的义务。
在法庭上,侦查机关鉴定人承担法律赋予鉴定人的各项权责,有义务回答法官、检察官、辩护人的质疑。面对质疑,鉴定人除了予以回答、解释,是否有权直接询问证人、犯罪嫌疑人?还是需要法官、检察官或者辩护人发问,鉴定人通过旁听证人、犯罪嫌疑人回答的方式实现公权机关鉴定人的案情知悉权?
大陆法系国家的鉴定人接受法官委托,享有一定的调查权。我国在法官依职权调查、鉴定人制度上与大陆法系国家更为接近,考察法国和德国鉴定人询问权的实现方式,有助于完善我国侦查机关鉴定人询问权的实现方式。《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除了调取案件材料的权利,鉴定人还享有询问受审查人的权利,但是除了医生和精神科专家,其他鉴定人需要通过预审法官或者司法官来询问。医生和精神科专家有权在法官和受审查人的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询问受审查人。[25]德国的鉴定人也有权直接询问证人或被指控人。[26]大陆法系国家的鉴定人的询问权有直接询问和通过法官询问两种方式。出于取证主体合法性的要求,在庭审阶段我国公安机关鉴定人的询问权应选择通过法官、检察官、辩护人询问证人或者讯问犯罪嫌疑人,鉴定人在庭上旁听的方式实现。询问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需要遵守法定程序,询问、讯问人员必须具有法定的主体资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按照法律要求记录笔录,并且询问、讯问的时长、时间间隔、地点都有严格规定。公安机关的司法鉴定人虽然具有警察身份,但并不是该案询问、讯问的法定主体,因而不能直接询问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为了保证鉴定人案件知情权,对与解决专门性问题有关的问题,鉴定人可以交由有权主体询问、讯问,通过从旁听取陈述或者有权主体转述的方式实现其案件知情权。
对法庭而言,发现、提取物证,分析案情,实施侦查实验,进行全案分析,侦查机关鉴定人员实施鉴定提供线索,这些侦查活动的方法、技术和分析判断都属于专门性知识。侦查技能的运用与查明案件事实休戚相关。面对法庭和辩方的质疑,侦查人员有责任出庭,就侦查活动的实施和判断过程予以解释,帮助法庭理解侦查活动的合理性和可靠性,从而确信控方证据可靠。从专门性问题的视角着眼,为证明侦查活动合理性的侦查人员,其出庭的目的与司法鉴定人类似,可以参考司法鉴定人出庭规则指导侦查人员出庭规范。而为证明侦查程序合法或者以侦查、鉴定工作的见证人身份出庭的专家,是以其对侦查程序和具体工作内容的亲身感知为证明对象,其法律地位与证人类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