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王颂航
(1.湖北警官学院 治安管理系,湖北 武汉 430034;2.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现代企业复杂的组织结构和强大的社会影响力,在推动生产进步与经济发展的同时,也放大了企业犯罪的危害后果。传统企业犯罪监管机制只能在企业犯罪危害结果出现后进行以民事、行政执法为主,以企业罚金刑为辅的规制,既不能在企业犯罪发生前有效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能在企业犯罪发生后及时挽回社会公众利益的损失,更难以实现对企业行为的持续监管与有效改造。因此,美国法律实践领域探索并建立了企业缓刑制度。1984年,美国颁布的《量刑改革法案》(Sentence Reform Act)中首次规定了“企业缓刑”(Corporate Probation)条款,并明确将企业缓刑作为独立的刑罚,而非其他刑罚的中止或替代措施。①18 U.S.C.§3561(a).1991年生效的美国《联邦组织量刑指南》规定了企业缓刑的适用条件、企业缓刑的期限、企业缓刑的强制性要求与任意性要求、违反企业缓刑要求的后果等问题,全面确立了企业缓刑制度。②U.S.Sentencing Commission,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 Manual§§8D1.1-.5(1992).
与传统企业犯罪监管机制不同,企业缓刑制度以企业行为改造为核心,以包括企业、法院、第三方社会团体在内的多方主体参与的合规计划与内部结构改革为手段,实现了持续监管和改造企业行为、预防犯罪行为再发生的目的。更为重要的是,企业缓刑制度通过对企业合规计划和结构改革的强调和运用,充分激励企业进行自我监督和强化企业内部治理,不仅降低了刑事司法成本,而且减轻了民事、行政领域的监管压力,避免了政府监管过度扩张对市场经济运行产生的负面影响,优化了商业监管体系,实现了对社会公共资源的有效配置。因此,有必要对美国企业缓刑制度进行引介和细致研究,以推动我国的企业行为规制、企业犯罪预防之规则与理论的发展。
美国企业缓刑制度的形成有其现实的客观需求,既是因为传统的企业犯罪监管机制的缺漏所致,又是因为企业犯罪的高发态势促使政府需要制定更科学系统的白领犯罪治理方案。
20世纪30年代世界经济大危机爆发过后,美国构建了比较完整的企业犯罪监管机制:针对企业可能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联邦政府可以通过民事、行政执法活动,以实施处罚、下达商业禁止令等措施对违规企业进行规制,司法部门则能够通过企业刑事诉讼对严重危害社会的企业处以罚金。具体而言,美国传统企业犯罪监管机制有以下几方面特点:
第一,传统企业犯罪监管机制强调民事和行政执法手段的运用。美国联邦量刑委员会在针对企业犯罪的调查报告中指出,虽然大多数犯罪企业所实施的罪行均构成民事或行政违法,但针对犯罪企业的民事或行政执法活动的数量远远超过了对犯罪企业的刑事起诉。①Admin.Office of the United States Courts,1986-1988 Annual Reports of the Director app.Tables D-4,D-5.民事和行政执法活动的频繁实施,占用了大量公共资源,无异于是继企业犯罪行为之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次损害。同时,考虑到行政成本问题,政府监管实际上难以真正达到实现威慑和改造企业的效果。
第二,传统企业犯罪监管机制下的监管活动往往由一方主导。20世纪60年代以前,美国商业监管机制以行业自我监管为核心,在由特定领域企业组成的行业协会的主导下进行商业监管。[1]然而,行业自我监管机制下政府监管的缺失与企业追求自身利益的冲动,使企业犯罪丑闻频繁爆发,[2]宣告了行业自我监管机制的失败。20世纪60年以后,美国联邦政府开始强化商业监管,以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为代表的众多政府机构积极介入商业监管活动。例如,20世纪70年代起,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即开始对违法企业实施强有力的外部监督和内部审计控制。[3]但是,以政府机构为主导的商业监管因受行政成本的限制,难以真正实现威慑和改造企业的目的。同时,由于企业不能主动参与监管活动,政府机构主导的外部监管手段难以深入企业内部,自然不能真正达到预防企业犯罪的效果。
第三,传统企业犯罪监管机制下的监管活动并不直接针对企业的组织结构,难以改造企业行为。一般而言,传统商业监管机制下的监管活动之威慑和预防效果,主要依赖于提高基于“成本——收益”公式的企业犯罪成本。[4]但是,这一理论忽略了企业组织结构对企业行为的影响,不能较好实现改造企业的目的。具体而言,实践中犯罪企业在作出相关决策时,难以准确预测犯罪成本。此外,由于犯罪技术手段不断革新等因素的作用,企业同样难以预知犯罪行为的收益。事实上,美国联邦政府从长期商业监管实践中总结发现,忽视企业组织结构对企业行为影响的监管和改造,只能造成司法的混乱和低效。②S.REP.NO.98-225,98th Cong.,2d Sess.38,reprinted in 1984 U.S.CODE CONG.&ADMIN.NEWS 3221.
第四,传统企业犯罪监管机制下的刑事制裁以企业罚金刑为主。但是,美国法学界和法律实践领域研究发现,企业罚金刑的威慑和预防效果不佳。较低数额的罚金不能有效威慑和预防大企业实施的犯罪。[5]较高数额的罚金则极有可能迫使犯罪企业通过提高产品价格等手段,将支付罚金的成本转移至客户、普通消费者和股东、债权人,从而难以发挥罚金刑应有的威慑和预防效果。同时,罚金数额的计算过程仅只考虑到犯罪损失和执法成本,没有对企业未来实施类似不当行为的可能性进行评估,不能实现对企业犯罪的事前预防。①U.S.Sentencing Commission,Discussion Materials on Organizational Sanctions(1986),reprinted in 10 Whittier Law Review.1(1988),Discussion Draft of Sentencing Guidelines and Policy Statements for Organizations,§8CI.1.此外,法院在适用企业罚金刑的过程中一般不考虑企业的组织结构、决策——行为机制等自身情况,且实施犯罪的企业不能有效参与由法院主导的制裁活动,导致企业欠缺调查和处置导致犯罪行为出现的真正原因的动力,往往在缴纳罚金后再次实施类似犯罪,出现所谓的“企业累犯”现象。②Section of Criminal Justice,ABA,Final Report:Collateral Consequences of Convictions of Organizations 80-82,107-08(1991).从企业犯罪监管机制的角度来看,企业罚金刑威慑和预防效果的不足,将使商业监管机制中民事、行政监管的压力和成本增大。而且,由法院单方决定并一次性收缴的企业罚金只能实现对企业的“一次性”惩罚,既不能形成有效的持续监管,也会使社会公众产生“企业有机会以钱免刑”的印象,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刑事司法的公信力,弱化了刑事制裁的监管作用。[6]
由于存在上述缺陷,传统企业犯罪监管机制并未实现对企业犯罪的有效监管。20世纪60年代起,美国商业领域开始频繁爆发企业犯罪丑闻。例如,1961年爆发的“电气案”中,包括通用电气、西屋电气在内的30多家企业被认定实施了垄断犯罪。③Jed S.and Jonathan S.Federal Corporate Sentencing:Compliance and Mitigation.New York:ALM Media,LLC,.2012.20世纪70年代中期,近400家美国企业被认定实施了金额高达3亿美元的商业贿赂。[7]面对日益严重的企业犯罪问题,美国国会于1975年正式提议改变传统的企业行为监管机制,积极运用刑事制裁手段打击企业犯罪。④S.1,94th Cong.,1st Sess.(1975).同年,美国司法部成立专门委员会,研究有效控制包括企业犯罪在内的白领犯罪的方案;⑤N.Y.Times,October 14,1975,at 1,col.2.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指出,应当对企业犯罪监管政策进行改革,强化监管力度。⑥United States v.Park,421 U.S.658,673(1975).在此背景下,美国法律实践领域逐步构建了以企业缓刑制度为代表的企业犯罪监管机制。
“企业缓刑”的概念,最早出现于美国部分地区的判例中。美国法院借鉴自然人缓刑的理念,要求实施犯罪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实施特定的改造措施。例如,法院可能要求实施犯罪的企业保留特定数额的资金,以向受害者支付赔偿,或命令企业在一定期限内进行管理层更换等自我改造措施。法院通过向被判处缓刑的企业派驻缓刑监督官的形式对企业的改造过程进行监督。经过一定时期的实践,美国法院认为,企业缓刑是确保企业自我改造、预防未来不当行为发生的唯一有效途径。⑦United States v.Nu-Triumph,Inc.,500 F.2d 594,596(9th Cir.1974).同时,美国法学界也认识到了企业缓刑的优势。具体而言,着眼于预防的企业缓刑制度,能够有效解决预防效果不佳的问题。其核心理由在于,企业缓刑不涉及具体的“成本——收益”的度量,因而不会陷入无休止比较犯罪危害与制裁严厉程度的泥潭。因此,为了实现对企业犯罪的有效监管,美国国会于1984年通过了《量刑改革法案》,将企业缓刑规定为与罚金刑并列的刑罚种类。⑧18 U.S.C.§3551(c)(1988).然而,《量刑改革法案》并未对企业缓刑的含义、适用条件、具体缓刑要求、缓刑期限、违反缓刑要求的后果等作出规定,难以为法院适用企业缓刑提供指导。不仅如此,考虑到商业团体关于企业缓刑可能过多干预商业活动的担忧,《量刑改革法案》中规定具体的企业缓刑要求应“与量刑目的合理相关”的模糊条款,进一步弱化了企业缓刑在司法实践中的可行性。①S.REP.No.225,98th Cong.,2d Sess.99(1984),reprinted in 1984 U.S.C.C.A.N.3182,3252.美国众议院司法委员会在《量刑改革法案》的起草过程中明确指出:“(司法委员会)并不希望法院将管理企业变成缓刑监管的一部分”。
由于《量刑改革法案》并未从实质上强化企业犯罪监管的力度,美国的企业犯罪问题未得到有效遏制。美国联邦量刑委员会于1984年至1987年进行的企业犯罪调查显示,美国企业犯罪中涉及联邦重罪的比率极高,78%的被定罪企业触犯联邦重罪(962家),约四分之三的被定罪企业涉嫌垄断经营、商业欺诈、财产犯罪等严重危害经济运行的犯罪。②Admin.Office of the United States Courts,1986-1988 Annual Reports of the Director app.Tables D-4,D-5.联邦量刑委员会还指出,被起诉的大企业及知名企业很少被定罪,而在成功对企业定罪的案件中,企业缓刑的适用比率较低,主要的刑罚措施仍是以罚金刑为主和包含刑事赔偿的经济制裁。综合上述数据,联邦量刑委员会认为,企业犯罪日益严重化的原因是缺乏有效、系统的企业犯罪监管体系。③S.REP.NO.98-225,98th Cong.,2d Sess.38,reprinted in 1984 U.S.CODE CONG.&ADMIN.NEWS 3221.因此,联邦量刑委员会于1988年着手制定针对以组织作为被告的量刑指南,就企业刑罚的具体形式问题提出了两份草案,即以企业罚金为主的草案和以强调企业内部结构改革的企业缓刑为主的草案。其中,以企业缓刑为主的草案公布后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巨大反响:(1)以美国司法部为代表的联邦政府机构认为,强调对企业实施以内部结构改革为代表的司法监管的企业缓刑有利于扩张自身的裁量权和控制权限,因而赞同企业缓刑制度;(2)以美国商业圆桌会议(Business Roundtable)为代表的商业团体则担心企业缓刑带来的强力监管影响企业的正常商业活动,强烈反对企业缓刑制度,认为应由企业内部的特定个人承担责任;(3)以“公民诉讼组织”(Public Citizen)为代表的社会公共团体,认为强化监管有利于遏制企业不当行为的发生,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共利益,选择完全支持企业缓刑制度。
如果一个国家经济领域的规则难以保持平衡和规范,必将产生更多更新的犯罪行为,受害主体的范围将会不断扩大。[8]在全面考虑不同意见的基础上,美国联邦量刑委员会选择以企业缓刑制度为主体,构建新的企业犯罪监管体系。联邦量刑委员会认为,企业缓刑是一种确保对组织被告实施持续性司法控制的有效、合理的手段。[9]具体而言,不同于罚金刑,企业缓刑强调针对组织被告的本质特征,即针对组织的结构实施监管和改造。企业违法犯罪发生的前提和基础,往往是企业具有的特定组织结构,以及组织结构对作为个人的雇员形成的一定的控制。因此,为实现有效监管企业犯罪的目的,企业缓刑制度必然对实施犯罪的企业进行监管下的结构改造。但是,企业缓刑下的司法监管不同于传统意义的行政监管,企业缓刑强调包括法院、犯罪企业和外部专家顾问及社会公共团体内的多方参与下的企业内部结构改革,具体实施改革的主体仍然是企业,从而最大程度降低了外部干预对商业活动的负面影响。企业缓刑的实施有赖于企业的主动参与和配合,能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以美国司法部为代表的联邦政府机构扩张裁量权的要求。同时,只要确保企业缓刑对企业自由和财产的剥夺有助于合理实现量刑目的,就能在企业缓刑的实施过程中有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经过数次讨论修改,美国联邦量刑委员会于1991年正式颁行《联邦组织量刑指南》,全面确立了企业缓刑制度。《联邦组织量刑指南》明确了企业缓刑的适用条件:(1)有必要通过企业缓刑保障其他类型制裁的实施的;(2)成员超过50人的组织缺乏用以预防和发现违法行为的合规计划的;(3)组织本身或涉案高管在案发前5年内实施过类似犯罪行为的;(4)有必要通过对涉案组织进行内部改革以减少未来发生类似犯罪行为的可能的;(5)对涉案组织的刑罚不包括罚金的;(6)有助于实现量刑目的的。①U.S.Sentencing Commission,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 Manual§§8D1.1(a)(1992).只要是实施了犯罪的企业满足上述条件之一,量刑法院即可决定对该企业适用缓刑。《联邦组织量刑指南》规定了所有被判处缓刑的企业在缓刑期限内必须遵守的缓刑要求:(1)不实施进一步的犯罪行为;(2)支付罚金或赔偿,或进行社区服务;(3)与所犯罪行有合理关联的其他要求,但仅能在必要时剥夺企业的财产和自由。②U.S.Sentencing Commission,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 Manual§§8D1.3(1992).《联邦组织量刑指南》还列举了企业缓刑的任意性要求:(1)由企业支付款项,在媒体上公开包括法院对其的定罪、量刑、应采取的补救措施、案件细节在内的信息;(2)向法院定期报告组织的财政状况;(3)接受对组织账簿记录的定期或不定期检查;(4)当财政状况恶化或遭遇诉讼时,应就有关情况及时向法院作出声明;(5)定期缴纳罚金;(6)被告制定用以预防和发现违法行为的合规计划,并经法院批准后实施;(7)将违法行为和合规计划的详情告知员工和股东;(8)定期向法院报告在执行合规计划、新的犯罪或涉及被告的调查方面的进展情况;(9)法院定期检查组织的设施和记录,并对雇员进行面谈,以对其合规计划进行监督。实践中,量刑法院可以会同外部专家、企业代表等确定企业缓刑的任意性要求。根据《联邦组织量刑指南》,企业缓刑的具体期限由量刑法院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针对触犯联邦重罪的企业,企业缓刑的最低期限不得低于1年。③U.S.Sentencing Commission,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 Manual§§8D1.2(1992).如果企业在缓刑期间违反缓刑要求,量刑法院可决定延长缓刑期限,施加更多的限制性缓刑要求,或取消缓刑并重新作出量刑决定。④U.S.Sentencing Commission,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 Manual§§8D1.5(1992).
3.1.2 BCRD小鼠自主行为的检测结果 与对照组比较,抑郁症组、乳腺癌组、BCRD组小鼠旷场实验跨立格子数、直立次数明显下降,除乳腺癌组直立次数外,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0.05);与抑郁症组、乳腺癌组比较,BCRD组跨立格子数、直立次数均明显下降,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0.05、0.01)。结果见表2。
《联邦组织量刑指南》全面确立了美国的企业缓刑制度。企业缓刑制度的基本旨向在于对犯罪企业提供良好的自我预防和激励机制:在量刑法院的指导下,制定企业组织结构的改造方案;通过确立企业合规计划,建立有效的犯罪预防机制。
企业缓刑制度摒弃了企业罚金刑制度下仅对企业实施一次性制裁的做法,代之以法院主导下,由犯罪企业、外部专家顾问、第三方公共团体共同参与的改造措施。换言之,企业缓刑意味着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企业将自身的财产和部分商业活动自由让渡与以法院为主的监管团体,并在后者督促下积极改造,以换取缓刑期满后重返市场的机会。因此,企业缓刑制度对实施犯罪的企业起到了良好的激励作用,使企业在犯罪发生后积极寻求改造,从而有效预防企业犯罪行为的再发生。
为实现最佳的改造效果,量刑法院在决定对实施犯罪的企业判处缓刑后,即应考察企业犯罪行为产生的根源,并提出针对性改造建议,形成完整的“量刑前报告”(Pre-Sentence Report),为制定具体的企业缓刑要求提供依据。“量刑前报告”的撰写,一般在法院的主持下,由有资质的外部专家顾问在对被告企业进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进行。⑤18 U.S.C.§3552(b)(Supp.III 1985).值得注意的是,量刑法院可能选择犯罪企业的前高管作为外部专家顾问,以针对犯罪企业的特点确定有效的缓刑要求。撰写完成后,量刑法院应在量刑活动开展的至少10天以前向犯罪企业、企业代理律师和检察官披露量刑前报告的内容。⑥18 U.S.C.§3552(d)(Supp.III 1985).依据量刑前报告的内容,犯罪企业和企业代理律师将参与就法院建议的企业缓刑要求的合理性展开的知情辩论。①S.REP.No.225,98th Cong.,1st Sess.74(1983).在法院、犯罪企业、外部专家顾问共同完成缓刑要求的确定后,法院应将缓刑要求清晰而具体地以书面形式公布,为犯罪企业提供明确的行为指引,并为缓刑监督工作提供指导。②18 U.S.C.§3563(d)(Supp.I 1985).
《联邦组织量刑指南》中以改造企业为目的,规定了相应的缓刑要求。例如,依据企业缓刑的强制性要求,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企业在缓刑期内不得实施任何违反联邦、州或地区法规的犯罪行为。另外,对触犯联邦重罪的犯罪企业,法院将在支付罚金、赔偿或提供社区服务中选择至少一种作为附加的强制性缓刑要求。更为重要的是,企业缓刑强制性要求中的兜底性条款规定,任何“与组织所犯罪行的性质和情节,或组织自身的历史、特征有合理关联”,或“有助于实现量刑目的地剥夺组织的财产、限制组织自由”的要求,均可成为企业缓刑的强制性要求。③U.S.Sentencing Commission,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 Manual§§8D1.3,(c)(2018)上述企业缓刑的强制性要求将迫使犯罪企业反思并变革自身的“决策——行为”机制。此外,当企业缓刑的强制性要求恶化了企业的财务状况时,也将促使企业股东行使股东特权以变革企业行为,例如以更合理的方式持有或出售股票,或投票反对现有的管理方式。
承前所述,《联邦组织量刑指南》列举了数量众多的任意性企业缓刑要求,为改造企业提供了明确指引。值得注意的是,《联邦组织量刑指南》的有关规定仅是对法律实践领域经验的不完全归纳,而判例所创制的任意性企业缓刑要求则更为丰富多样。总体而言,任意性企业缓刑要求可分为两类,即关于企业对外作出行为的要求,以及关于企业内部机构和部门改革的要求。关于企业对外作出行为的要求包括企业向受害者支付赔偿、赡养费,以及支付罚金,或者慈善捐赠等。④United States v.John Scher Presents,Inc.,746 F.2d 959,961-64(3d Cir.1984);United States v.Missouri Valley Constr.Co.,741 F.2d 1542,1545-51(8th Cir.1984)(en bane);United States v.Wright Contracting Co.,728 F.2d 648,649-54(4th Cir.1984);United States v.Prescon Corp.,695 F.2d 1236,1242-44(10th Cir.1982);United States v.Clovis Retail Liquor Dealers Trade Ass'n,540 F.2d 1389,1390-91(10th Cir.1976);cf.United States v.John A.Beck,Co.,770 F.2d 83,86(6th Cir.1985).后者包括实施或改变特定商业活动方式⑤United States v.Atlantic Richfield Co.,465 F.2d 58,61(7th Cir.1972);United States v.Nu-Triumph,Inc.,500 F.2d 594,596(9th Cir.1974).、在企业内部构建举报机制⑥United States v.William Anderson Co.,698 F.2d 911,912(9th Cir.1982)该案中,缓刑条件要求企业“制定书面政策,要求在企业管理人员或雇员认为他们面临参与串通投标行为的压力时通知缓刑监督官”。、要求企业为员工举办合规培训班⑦Missouri Valley Constr.Co.,741 F.2d at 1546.等。《联邦组织量刑指南》明确指出,任何有助于预防和发现犯罪行为的企业缓刑要求,都应该被法院采纳⑧U.S.Sentencing Commission,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 Manual§§8D1.4,Commentary(2018).。根据《联邦组织量刑指南》的规定,量刑法院是监管接受企业缓刑的企业实施改造的主要机构,但其他个人和组织也有机会实质性地参与对企业的改造活动。例如,当实施犯罪的企业被要求接受“定期的或随机的账簿及记录检查”时,具体实施检查的人员既有可能是法院派出的缓刑监督官,也有可能是法院任命的外部专家。⑨U.S.Sentencing Commission,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 Manual§§8DI.4(bX2).(1992).缓刑监督官与外部专家还可能共同参与针对企业内部员工的问讯。⑩U.S.Sentencing Commission,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 Manual§§8D1.4(b)(2),(c)(4))(1992).相应地,实施犯罪的企业在上述缓刑监督活动中应主动向缓刑监督官或外部专家全面展示自身的决策过程。[11]U.S.Sentencing Commission,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 Manual§§8DI.4(bX3),(c)(4).(1992).此外,量刑法院针对企业未来实施类似不当行为可能性的评估结论,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检察官在定罪前所作出的判断。①Hearings on the Sentencing Guidelines Before the Subcomm.on Criminal Justice of the House Comm.on the Judiciary,100th Cong.,1st Sess.816-36(1987)(statement of Prof.Albert Alschuler).换言之,检察官可以通过间接影响犯罪企业量刑和企业缓刑监督的方式,分享量刑法院法官的裁量权,成为改造活动的实质参与方。
企业缓刑制度的意义,不仅为实施犯罪的企业提供在法院等主体监管下进行改造的机会,更在于为企业提供了持续监管内部不当行为、防止犯罪发生的有效机制,同时也给政府带来可持续监管企业犯罪、及时有效预防犯罪的可能性。进而言之,《联邦组织量刑指南》在企业缓刑制度中全面引入原属于特定商业领域的企业合规计划,既促使实施犯罪的企业为争取重返市场的机会而积极构建和实施用以预防、发现、制止企业内部不当行为的合规计划,又成功引导未涉及犯罪的企业主动实施和强化合规计划,改善内部治理机制,从而实现了良好的企业犯罪预防效果。
企业合规计划的首要功能是预防企业内部犯罪。[10]为推动企业实施合规计划,《联邦组织量刑指南》不仅规定了“有效的企业合规计划”要素,为企业构建和实施合规计划指明了基本方向,[11]而且指出了企业合规计划的完善程度应与企业规模成正比。另外,特定类型的企业面临的犯罪风险可能更大,因此这类企业应加强应对犯罪的监督保障措施,即实施更为完善的企业合规计划。②U.S.Sentencing Commission,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 Manual§§8A1.2 cmL 3(k)(7)(i)-(iii).在此基础上,《联邦组织量刑指南》将企业是否构建和实施了有效的合规计划作为企业缓刑的适用条件之一。③U.S.Sentencing Commission,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 Manual§§8D1.19(a)(3),(1992).此外,《联邦组织量刑指南》还运用经济制裁手段促使犯罪企业主动构建和实施有效的企业合规计划。同时,《联邦组织量刑指南》中的企业罚金制度,以规定有效的企业合规计划可换取刑罚减轻的形式,进一步推动了企业构建和实施合规计划。④U.S.Sentencing Commission,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 Manual§§8C2.5(f),(1992).
为有效发挥企业合规计划在预防、发现和制止企业内部不当行为方面的作用,涉及犯罪的企业必须进行内部结构改革,[12]优化企业治理,以形成对企业内部行为的持续、有效监管。1984年的美国《量刑改革法案》即已将企业内部改革措施确立为企业缓刑的重要要求之一。《量刑改革法案》授权外部专家顾问协助犯罪企业实施内部结构改革,变更企业的决策与行为机制。⑤18 U.S.C.§3552(Supp.m11I9 85).同时,量刑法院可以依据《量刑改革法案》向犯罪企业派驻拥有专业知识背景的缓刑监督官,并授权缓刑监督官在缓刑期全面收集企业合规信息,指导企业实施内部结构改革。⑥18 U.S.C.§3563(b)(16)(17)(Supp.111 1985).犯罪企业虽然可以拒绝接受上述企业缓刑要求,选择以支付罚金的方式承担刑事责任,但犯罪企业可能面临的罚金数额将超出实施结构改革措施的成本。⑦18 U.S.C.§3571(b)(2)(Supp.1mI19 85).《联邦组织量刑指南》还进一步完善了以企业合规计划推动企业内部改革的规定。实施犯罪的企业不仅应当构建和执行企业合规计划,而且应制定详细的实施时间表,并将有关情况全面告知法院、企业雇员和股东。在内部改革的实施过程中,企业还应就具体进展情况向法院或缓刑监督官提交定期报告。不仅如此,为了有效督促企业实施内部治理改革,量刑法院还可能强制企业接受由缓刑监督官或指定的外部专家实施的“定期或随机的账簿、记录检查”,以及对企业职员的“讯问”。
通过强调合规计划在企业缓刑中的作用,还实现了对未涉及犯罪企业的持续、有效监管。根据《联邦组织量刑指南》,量刑法院不仅确定了实施犯罪的企业应当在遵守缓刑要求时需要考虑与该犯罪所涉及的领域有关的政府监管机构的意见,而且应在评估企业提交关于合规计划与内部改革实施情况的定期报告时,考虑犯罪行为涉及领域的监管机构的意见。进而言之,企业合规计划的有效实施能使监管机构形成对企业内部行为的持续管控。因此,监管机构可以通过企业合规计划将监管力量渗透入企业内部,深刻影响和改造企业行为。此外,通过对企业缓刑制度的适用,越来越多未涉及犯罪的企业认识到企业合规计划在改善企业内部治理、预防企业内部不当行为发生等方面产生的作用,纷纷主动构建和实施有效的企业合规计划。相较于外部监管机构,企业更熟悉自身的结构特点、长期目标、客户、债权人和财务状况等情况,通常也更清楚如何对企业的激励、沟通和合规机制进行改革,因而由企业自身主动构建和实施的企业合规计划能使企业改革的效费比最佳化,更好地达到预防、发现和制止企业内部不当行为的效果。
总体而言,《联邦组织量刑指南》确立的企业缓刑制度通过强调合规计划,不仅对实施犯罪的企业和未涉及犯罪的企业形成有效监管,而且促使企业主动优化内部治理,完善预防、发现和制止企业内部不当行为的内控机制,实现了对企业犯罪的持续监管。实践中,正是得益于有效的企业合规计划,大量遭遇刑事调查的企业及时发现、制止和补救了其违法犯罪行为,减少或规避了诉讼风险,从而维持了正常的商业运行活动。①Section of Criminal Justice,ABA,Final Report:Collateral Consequences of Convictions of Organizations 80-82,107-08(1991).
美国企业缓刑制度的确立与运行之实践指向在于通过改造犯罪企业的组织结构和在企业内部建立完善的内控机制来达成犯罪的自我预防效果。这对于现阶段中国的企业犯罪治理难题具有良好的借鉴价值。中国企业犯罪的发展态势需要更科学的制度设计加以应对,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双罚制既不能有效改造企业组织行为,同时也容易造成犯罪企业的存续困难,合规计划的引入可有效激励企业自我预防、自我完善之责任意识的提高。
早在企业缓刑制度诞生之前,美国法律实践领域就认识到以罚金刑为主的企业犯罪监管机制难以达到预防企业犯罪的效果和目的。[13]究其根本,传统的企业犯罪监管机制不能对实施犯罪的企业进行有效改造,难以真正识别和消除企业内部导致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根源。因此,美国逐步构建起以监管下的改造为要义的企业缓刑制度,并变革传统企业罚金制度,以罚金推动企业主动接受并实施改造,从而有效遏制了企业犯罪。对比而言,我国虽同样面临企业犯罪监管的现实压力,但目前尚不具备以改造企业为导向的企业犯罪监管机制。有鉴于此,可以美国企业缓刑制度为主要参考,对我国企业犯罪监管机制予以完善:
其一,在我国刑法中引入企业缓刑制度,作为对实施犯罪的企业进行改造的主要手段。我国现行《刑法》针对单位仅规定了罚金刑,导致实践中难以实现对企业犯罪的有效监管。一方面,如果罚金数额较高,则面临难以一次性完全收缴的问题,即使企业勉强支付,也难免将支付巨额罚金的成本转嫁给第三方。另一方面,如果罚金数额较低,则无法对实施犯罪的企业形成有效威慑,不能有效改造实施犯罪的企业,消除其再犯之可能,同时也无异于向潜在的违法企业传达犯罪成本并不高昂的信号,削弱了刑事制裁的意义。因此,可以有针对性地在我国刑法中增加企业缓刑制度规定,在特定期限内对涉及犯罪的企业实施针对性改造。具体而言,可考虑从以下几方面构建企业缓刑制度:首先,规定企业缓刑的适用条件,突出对实施犯罪的企业进行改造的目的,明确企业缓刑是一种保障涉及犯罪企业接受和实施特定改造要求的刑事制裁。进而言之,企业缓刑的适用条件应围绕确保企业实施有效的改造措施展开。其次,区分规定企业缓刑的强制性要求与任意性要求。就所有被判处缓刑的企业均需遵守的强制性要求而言,至少应突出禁止再犯行为发生的要求,以在最低程度上保障预防效果。同时,为落实改造实施犯罪的企业和有效监管企业犯罪的理念,可在立法中赋予法院主导制定企业缓刑任意性要求的裁量权,使企业缓刑的具体要求能适应个别企业的实际情况,实现改造效果的最大化。最后,以保障改造效果为导向设计违反企业缓刑要求的法律后果。例如,对不遵守企业缓刑要求、不能在缓刑期内积极有效实施改造的企业,可视具体情况对其采取包括增加缓刑要求、延长缓刑期限、撤销缓刑并重新量刑等在内的制裁措施。
其二,以改造企业为导向改革罚金刑制度。诚如前述,有效监管企业犯罪意味着对实施犯罪的企业进行改造,消除其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的根源。传统企业罚金的刑罚效果以惩罚为主,不仅不能提供改造企业的机会,而且可能会使企业在缴纳罚金后陷入资金匮乏的状况,客观上失去接受改造或主动改造的能力。有鉴于此,可借鉴美国《联邦组织量刑指南》的有关规定,变革企业罚金制度。具体而言,首先应重新定位企业罚金的意义,不再将企业罚金制度作为一种独立的刑罚种类,而是将企业主动接受改造的情况作为影响罚金数额的考量因素,激励企业主动接受和采取改造措施。其次,将企业罚金制度融入企业缓刑制度。即一方面可以考虑在企业缓刑的适用条件中规定对未被处以罚金刑的企业,或无能力支付足额罚金的企业判处缓刑;另一方面在企业缓刑的要求中明确,对于既被处以罚金刑又被判处缓刑的企业,视其接受改造和主动实施改造的状况计算罚金的数额。此外,对于曾因实施其他犯罪被处以罚金刑的“累犯型企业”,除提高罚金数额外,还可考虑施加更多限制性缓刑要求,以实现对其进行有效的改造。
早在1984年美国《量刑改革法案》颁行前,其法律实践领域即开始寻求对实施犯罪的企业进行改造的有效方法。研究发现,以往的企业行为监管法规的制定者和执行、适用相应法规的检察官、法官的所有工作都建立在针对企业犯罪如何发生以及如何最有效地预防其发生的假设之上。[14]但是,这类假设并没有建立在对企业决策和行为机制进行系统分析的基础上,且其通常没有经过谨慎的评估和测试,因此基于这类假设的立法和司法活动往往效率低下。于是,美国法律实践领域逐渐摒弃将企业作为单一的经济参与者的观点,转而从现实的层面将企业视为复杂的实体。具体而言,新的观点认为企业实际上由企业的次级部门、辅助单位,以及一批一心追求(常与企业整体目标冲突的)“子目标”的中层管理人员组成。企业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是由预先存在的组织程序决定的,企业的决策是由识别的问题、收集的信息和根据这些程序发起的行动构成的。[15]因此,能否对犯罪企业的组织结构进行全面变革,成为判断改造措施是否有效的关键标准。在此基础上,《联邦组织量刑指南》通过全面采用企业合规计划作为改造手段,实现了系统地影响和改造犯罪企业的目标,同时促使未涉及犯罪的企业主动实施合规计划,优化内部治理。由此可见,在引入企业缓刑制度的基础上,可进一步考虑在我国刑法中规定企业合规计划的量刑条件,激励企业主动构建和实施合规计划。具体而言,可从以下方面入手:
其一,在企业缓刑的适用条件中区分实施和未实施有效的企业合规计划的企业。规定一定规模的企业若在犯罪行为发生时即已实施与犯罪行为有关的有效合规计划,即可免于缓刑。通过使主动构建和实施合规计划的企业免受缓刑监管,以有效激励企业在犯罪行为发生前积极优化治理,改善内控机制。
其二,在企业缓刑的任意性要求中规定与企业合规计划有关的条件,引导企业实施和强化合规计划。可令在犯罪行为发生时未实施有效企业合规计划的企业接受更多的缓刑要求,并在法院的指导下构建合规计划。对已有合规计划的企业,可要求其接受法院派驻的合规监察官指导工作,并在其监督和协助下强化合规计划。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作为企业内部用以预防、发现和制止不当行为的内控机制的企业合规计划,其具体的构建和实施的步骤和程序应取决于不同企业的具体情况而定。具体来说,企业合规计划试图通过“产生支持守法行为的企业规范”来阻止不当的企业行为发生,以填补正式法规和监管机制的空白。由此,企业可以有效监管内部行为,并就可能的不当行为或风险发起内部调查,在政府和司法机构的外部监管介入之前识别并制止不当行为。换言之,有效的企业合规计划建立在切合企业实际情况的基础之上。进而言之,立法不宜也不能细致规定通过合规计划实现企业内部改革的具体步骤,只需要充分发挥规范的引导作用,激励企业主动构建和实施合规计划,并以此推行结构改革,从而实现对企业犯罪的有效监管。
美国企业缓刑制度的产生是基于对传统的企业犯罪监管机制的反思:由于现代企业的组织运行和企业经营活动的复杂性使政府单方主导的监管无法有效预防企业的不法行为发生,以罚金刑为主的刑事制裁不仅无法防止“企业累犯”的发生,更有可能消解国家刑事司法的公信力。企业犯罪的有效治理必须理性认识企业犯罪发生的企业组织结构要素与企业文化氛围。企业缓刑制度的确立旨在通过对犯罪企业的组织结构改造的持续监管,赋予企业建立自我预防机制(合规计划)的法律责任,激励企业组织体合规文化的养成,形成国家与企业协同治理的局面。现阶段中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企业犯罪(白领犯罪)的发生也呈现出高发态势,但在实践中企业犯罪的治理有效性难题已成为困扰当前中国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问题。如何有效应对高发的企业(白领)犯罪现象是我们必须正视的问题:现行的针对企业犯罪的刑罚制度过度强调惩罚而忽视改造,其根由在于以代理人责任为基准的现行企业刑事责任制度拘泥于企业犯罪的行为主体的个体责任,而对决定企业犯罪发生的企业组织结构情境认知不足,对企业组织结构的改造与企业合规文化的养成一直以来未成为我国企业犯罪治理的着力点。因此,我们需要在认真分析美国企业缓刑制度的发展脉络的基础上,结合中国企业犯罪治理的现实问题,借鉴美国企业缓刑制度的立法意图和规范指引,以推进我国本土企业犯罪的有效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