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问题探究

2020-09-17 07:22陈羽凌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3期
关键词:分配制度被执行人债务人

陈羽凌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民事强制执行,是指根据法律中明确的程序规范和方法内容规范,法院的相关部门以国家的强制力为保障,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以达到相关法律文书内容实现的行为。[1]在民事强制执行中,债务人的债务总额大于拥有的财产时,我国设置参与分配制度处理其财产怎样分配给申请者的问题。参与分配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各式各样的问题,但即便如此,理论界仍然未对此加以重视。与理论界态度不同,最高人民法院正视参与分配制度,出于增加经济主体申请参与分配程序进而促进经济稳定发展的考量,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称《执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文称《解释》)两项规范中均涉及参与分配制度。但由于其中仍然存在不明确与争议的地方,在参与分配方面,司法活动始终无法高效进行。《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已出,为保证《强制执行法》顺利出台,促进解决司法执行难的现实问题,理性设计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条件十分重要,本文拟就该问题进行探讨。

一、债权人难以知晓被执行人的所有财务状况

当债务人的债务总额大于拥有的财产时,我国设置破产制度和参与分配制度解决其财产如何在多个债权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的问题。[2]《解释》《执行规定》均将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他负担的所有债务规定为参与分配制度的前提。也就是说,债权人倘若希望适用此制度,需要得知债务人的债务总额大于拥有的财产,为此债权人需要了解被执行人的所有债务和全部财产。然而债权人如何了解到被执行人的所有债务和全部财产呢?事实上,债权人很难对被执行人的财务状况有一个全面且真实的了解,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个问题有所重视,但并没有争取有力的解决措施,极有可能导致一部分满足条件的债权人无法适用该制度,并且因为债务人经过第一次参与分配责任财产减少,偿债能力降低,该部分人群通过日后主张权利完全实现的可能性不大,现实得到清偿的债权人与等待不确定清偿的该类债权人明显不平等,不符合参与分配制度设置的初衷。

对于被执行人的所有债务而言,法律仅仅规定了上市公司需要曝光其负债信息,并没有要求除此之外的公民等主体同样遵守。执行程序启动之后,法律并没有规定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及执行法院需要告知其他债权人。[3]因为缺乏信息来源渠道,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债权人就难以知晓债务人的其他债务,也难以知晓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已经开始。除此之外,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为了能够使自己得到更多的利益,防止更多的其他债权人实现合法权利,从而提高自身的债权清偿比例或增加债务结余财产,也许会共同采取措施封锁执行进程,如此则可能产生这样的后果:给原来封闭、传播困难的债务执行信息又套上一层枷锁,符合参与分配程序申请条件的其他债权人更难知晓该债务执行信息,因此不知道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已经开始,并且无法将债务人的所有债务与财产比较,得出资不抵债的结论,进而通过参与分配制度实现个人权利。对于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而言,同样存在其他债权人信息获取困难的问题。除了上市公司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不是必须对外开放财产总数,被执行人可能通过转移财产、掩盖财产去向来损害其他债权人权利,其他债权人难以知晓。

为保护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立法者需要规定具体措施,完善立法。破产制度和参与分配制度有各自的职能范围,参与分配更主要的规制对象是资不抵债的公民和其他组织,法律设置该制度来使合法债权主体能够公平地得到他们应得的财产。该制度和破产制度的职能在某种意义上相类似,都是为了使债权人能够得到公平受偿。[4]二者的制度设计有许多相似的地方。既然如此,参与分配制度也可以效仿破产制度的债权申报程序,依靠设立该程序总括被执行人的全部债务,从而破解债权人信息闭塞的僵局。此外,对于被执行人财产而言,人民法院为了保证被执行人正确及时完成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对被执行人的主要或全部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法院完成这个措施之后,如果其他债权人试图了解被执行人的情形是否符合分配制度的条件,可以通过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公示文件进行计量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没有公示文件的,可以考虑通过修改立法,允许债权人以债权为凭证查看查封、扣押或冻结财产总数。债权人只需要对比这些财产与其他得知的债务,即可粗略分析得出被执行人是否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以上是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实行强制手段的情形,由于债权人利用自己的力量难以查探债务人的财产总数,为实现参与分配制度的高效目的,法律可以增加条文,规定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程序仅需提出债务人资不抵债的初步证据即可,不需要自己利用过多的金钱和时间了解被执行人的债务和财产总数,由法院通过债权申报程序统计被执行人的全部债务,并利用法院力量探查全部财产,进而对比被执行人的全部债务与财产,判断是否采用参与分配程序。

二、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范围存在争议

只有债务人的债务总额大于拥有的财产总额,且存在多数债权人时,才会产生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这个问题不会出现在债权人数量只有一个的情形中。[5]那么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范围究竟是什么呢?我国现行法律未将已经起诉或者提起仲裁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纳入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范围,但是该类债权人是否有适用此制度的必要呢?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究竟是否适用该制度呢?

在何乐芳与昆山大都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山市湖滨半岛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复议案件①参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案号是(2016)苏执复208号。中,法院将陈森田排除在参与分配的权利人之外,理由之一是陈森田在执行过程中无执行名义,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已经起诉或提起仲裁但无执行名义的债权人不可以纳入参与分配申请人的范围。除此之外,作为轮候查封的申请执行人的陈森田,在人民法院已经处分了查封的全部财产之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没有产生查封的效力,故无法据此当然地获得参与分配的权利。

此案中,轮候查封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但申请轮候查封的债权人往往为此花费了时间甚至金钱,本案相关的陈森田作为轮候查封的申请执行人,由于无执行名义,不能参与分配,从某种意义上轮候查封的债权人实现权利的目的落空。假设此债权人已经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尽管轮候查封自始没有产生查封的效力,债权人不能据此当然地获得参与分配的权利,但如果法律将已经起诉或提起仲裁但无执行名义的债权人纳入参与分配申请人中,同样可以保护已经起诉的轮候查封债权人的利益。从实体公平的角度,将已经起诉或提起仲裁但无执行名义的债权人纳入参与分配申请人存在重大意义。

1.我国与其他国家的立法态度

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为多数,那么究竟哪些债权人符合适用这个制度的条件,法律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学界中仍然有不同的声音,不同学者有不同的看法。各国法律上共同明确规定,若提起申请的申请人有执行名义,则该制度为其敞开大门,对此不存在争议,因此不进行详细论述。争议点之一在于已经起诉或提起仲裁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是否应该纳入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范围。尽管过去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七条将此类无执行名义的债权人纳入制度范围,但该条款已经停止执行,因为该法在《解释》公布施行后同时废止,而我国涉及到该制度的《执行规定》《解释》统一规范,此类人员不可以纳入制度范围,以上是我国立法的态度。

针对此类已经起诉或提起仲裁但无执行名义的债权人是否可以纳入参与分配申请人的范围,不一样的国家有不一样的选择。不同国家的立法规定都是在经过利弊考量之后做出的利益抉择。英国、美国、德国持否定态度,即该制度的申请者范围不包含尚且无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债权人。而有的国家则允许无执行名义的债权人参与分配,如法国。[6]台湾地区对于此问题的态度有一个变化的过程,先肯定后否定,主要反映在《强制执行法》中,该法原来将此类债权人纳入制度范围,但由此规定引起的债务人与他人共同伪造债权损害正当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屡出不穷,故该法转变态度,将此类债权人剔除出制度范围。日本在两部相关法律中同样体现了由肯定到否定态度的转变。韩国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三次修改,现行终本并没有将此类无执行名义的债权人纳入在内。我国部分法律同样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排除在外,并未与众多国家背道而驰,其中缘由各国看法一致,均为减少债务人通过假债权阻碍正当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行为。况且我国征信体系不健全导致的搜证可能性低阻碍了对串通伪造虚假债权的打击,故尚不存在直接将无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纳入参与分配范围的大环境。而且参与分配的自身特点也促使了上述规定,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不同,后者程序结束后法人资格不再存在,债权人无法再主张债权,但参与分配中的公民在程序结束后仍存在,债权人仍有主张债权的机会。

2.建议在一定条件下适用参与分配

不否认将该类债权人排除在参与分配制度外存在合理性,但将其纳入申请人范围同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首先,当债务人资不抵债,拥有正当债权的债权人积极寻求国家强制力的帮助,起诉或提起仲裁,如果债权有正当的法律依据,并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获得执行依据只是时间问题,直接排除其参与分配的申请权利,可能会打击其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利的积极性;其次,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目的是在遵循平等原则的基础上使正当债权人的权利能够得到保护。当自然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少于债务总数时,法律希望能够经由设立该制度对这些群体发挥和小破产相似的作用。[7]如果参与分配制度将该类债权人排除在外,对于该类债权人而言是不公平的,违背了我国设置参与分配制度的保护债权平等清偿的目的和意义。为什么给这一规定贴上不公平的标签?当然可能会有学者提出,参与分配被执行人若是公民,此次参与分配之后主体资格并未消灭,该类债权人仍有主张债权的机会。但事实是,若此次参与分配结余财产过少,小于该无执行名义的债权人的债权总数,债权人寄期望于下一次财产分配或强制执行又不现实,毕竟债务人已经偿债无力,债权人难以实现债权,并且为之付出了机会与时间成本,甚至不排除债务人和债权人为最大程度谋取自身利益,利用法律规定,故意在上述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前完成分配,致使目前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处于不公平的地位;最后,为保持法律的协调与统一性,有必要允许该类债权人参与到这个制度中来。尚且不论《执行规定》的第九十六条是否有效,从该条设置的目的来看,《执行规定》将参与分配制度的实行对象不只是局限在公民和其他组织范围内,把已经歇业、注销或撤销却还没有进行清算或清理的企业法人加入参与分配的被执行主体中,主要是为了保护此类企业法人的合法债权人利益。与公民的性质不同,第九十六条规定的企业法人在按照法律规定完成清算程序,并且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法人主体资格消灭。起诉或提起仲裁后,债权人拥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资格前,这中间存在一个时间差,如果在这个时间范围内法人结束参与分配,并且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后主体资格不再存在,那么该类债权人无从主张权利,这与《执行规定》第九十六条设置的初衷不一致。除此之外,为保证正式的《强制执行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协调统一,是否完全将此类债权人排除在外还有待考虑。《民事诉讼法》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以法院的强制力作保障,防止债务人财产在法律裁判文书生效前进行变动导致债权人权利无法实现。债权人为采取财产保全付出了时间和金钱,一旦参与分配在此期间进行,并且排除此类债权人在外,很明显违背了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目的,法律之间出现价值冲突,因此应当允许此类债权人纳入申请人范围。

出于对上述列明的利弊分析衡量取舍,可以尝试对“已经提起诉讼或仲裁但尚无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列入参与分配申请人”增加一定限制条件,将形成的新规定于个别地区进行试点考察,就考察结果进一步进行修改,这样也许更符合中国国情,如此并非直接允许无执行依据债权人参与分配,是在考虑了征信系统不完备的大环境之后做出的折中处理,同样顺应各国大流。限制条件应当如何规定?如果将该类债权人纳入制度范围,首先,债务人与他人可能通过伪造债权进行虚假诉讼介入参与分配程序,那么法律可以增加打击力度,增加债务人与他人违法需要付出的代价;其次,既然虚假诉讼的证据难以收集,不妨从虚假诉讼的目的和手段入手,保护正当债权人的权利。债务人与他人无非是通过拖延诉讼进程和伪造虚假债权来侵害其他参与分配债权人的权利。针对拖延诉讼进程的行为,法律可以对参与分配的申请时间加以限制,若诉讼超过规定的限制时间,该债权人则应当被剥夺参与此次分配的机会,此外法院应当对故意拖延诉讼进程者进行处罚。处罚对象行为,由法官根据案件诉讼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尤其是以主张诉讼权利为由,故意用尽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实为侵犯合法债权人的权利的行为。针对伪造虚假债权的行为,法律可以从债务人的亲戚及债务人的金额往来记录入手。将债务人的亲戚排除在已经起诉或提起仲裁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之外,有三方面考虑。一为若债务人成功伪造虚假债权,合作对象为亲戚的可能性较大,并且当增加对虚假诉讼的违法惩罚力度后,亲戚以外的其他人与债务人共同协作违法可能性较小;二为排除亲戚债权人此时参与分配的权利,亲戚仍可通过二次分配来实现债权。当债务人日后存在可供二次分配的财产,亲戚知晓的可能性高于旁人,更容易实现合法债权;三为亲戚债权人为保证再一次分配或执行的实现,由于来往密切,能够更加有效地监督债务人,避免债务人通过假债权阻碍正当债权人实现债权。此外,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前后金额往来交易进行监控,有效防止债务人通过伪造虚假债权将金钱转出再转入的行为。

该类债权人能否被允许申请参加参与分配?我国法律持肯定态度。笔者认为,该类债权人即使尚未取得执行依据仍可进行参与分配。优先权,含义是立法上明确规范的持有特别种类债权的权利人所享有的,对于债务人的财产可以优先得到权利实现的这样一种权利。[8]此外,我国目前的法律已经设立了包含留置权、质权和抵押权的担保物权体系。[9]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审查享有上述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是否达到必须满足的条件,对于符合法律的债权,通过参与分配制度保护该类债权人的权利。法律也为其他债权人准备了救济途径,主要救济途径为参与分配异议之诉等。如此能够避免无法律依据债权人浑水摸鱼,有力保障享有正当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三、参与分配的适用时间表述不明确

参与分配的时间存在限制,包括起始时间和截止时间。关于起始时间,《执行规定》和《解释》的表述不同,两种表述传达的意思是否相同?关于截止时间,《执行规定》表述为“执行完毕前”,《解释》表述为“执行终结前”,这两种表述并不明确,存在一些争议,究竟是完成分配方案之前,还是处分被执行人的财产前,亦或是根据分配方案清偿或清偿完毕财产前?如果截止时间是分配方案制作完毕前,那么如果暂时只有单一权利人申请该程序该如何?如果截止时间是处分被执行人的财产前,财产进行处分与参与分配方案制作完毕之间存在时间差,不利于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如果截止时间是清偿完毕财产前,那么何时将财产全数支付给债权人完全掌握在法官手中,截止日期不确定,若法官恶意拖延支付时间或怠于审批支付款项该如何?并且在财产分配方案完成至清偿完毕之间同样存在时间差,在这个时间差内不排除其他权利人在发现自己满足条件后提出程序申请的可能性。一旦如此,法院必须根据权利人的不同情况再一次改变分配比例,并且需要再一次进行分配方案的完成工作,这样看来,现实中也许会产生多次制作分配方案的现象,大大降低了活动的效率。[10]

关于准许申请人申请参与分配的起始时间,《执行规定》规定为冻结、扣押或查封后,《解释》规定为执行程序开始后,准许申请人申请参与分配的起始时间表述不同,具体时间则要看最终颁布的《强制执行法》如何规定。

参与分配的申请时间有限制,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间,则视为不参与此次程序,仅可就此次分配结束后的余额受偿或申请参加下一次分配亦或是下一次执行。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可以设置一段时间范围,例如申请者需要在几个月内向目标法院提出申请,如果最后的《强制执行法》采纳这个建议,那么这个时间范围就是法定期间,执行程序启动之后,法律并没有明确规范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及执行法院需要特意告诉其他债权人,其他债权人由于没有或较少的消息来源,很难了解具体应当开始申请的时间点,故无法及时提出申请,加上路途遥远,债权人的在途时间不能在这个期间中被扣除,其他债权人极有可能错过规定的期限。不过,诉讼文书的法律规定与债权人自身不同,需要递交给目标法院的文书必须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顺利送到邮局。即使此文书到达目标法院的时候,已然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间范围,这种诉讼行为在法律上仍然属于有效力。[11]此外,在《执行规定》中提到的时间范围内法院是否能够对被执行人的部分或全部财产实施处分措施,并未做出明确规定。鉴于相关规定的空缺,应当由受理执行案件的执行法院法官根据案件情况具体主持决策。

关于准许申请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执行规定》表述为“执行完毕前”,《解释》表述为“执行终结前”。这两种表述并不明确,存在一些争议,故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的法院和同一地区不同时间段的法院,都可能存在截止时间认定不同的现象。

重庆法院对截止时间的认定分为三种情形:被执行人财产是货币资产的,截止时间是将该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前一日;被执行人财产是动产的,截止时间是该动产交付的前一日;被执行人财产是不动产的,截止时间是过户裁定按照法律规定送达相关权属登记机关的前一日。倘若债权人未在截止时间之前提出申请,则不具有参与此次分配的权利。

常州法院在执行标的物需要进行拍卖、变卖的情况下,截止时间部分认定为措施成交当日的前一日。如果债权人在这个截止时间之前,并未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那么法院将不支持该债权人参与此次分配。该债权人仅能就此次分配结束后的余额受偿或等待下一次分配或申请下一次执行。

遂昌法院针对不同情况进行不同认定,其中主持分配法院的执行程序中已有两个以上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分配方案送达第一个当事人的前一工作日,是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债权人如若希望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则需要在截止时间前提出申请。

除了上述法院之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不同的时间段也有不同的时间认定,总之,由于截止时间的规定表述不明,司法实践中存在认定截止时间不同的现象,这不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统一,可能会降低法律的公信力。

笔者认为,截止时间不明确容易导致不同法院做法不同,故为明确截止时间,同时在最大程度保护债权人权利的基础上,提高强制执行的效率,区分以下情形对截止时间加以界定:若执行标的物应当进行拍卖、变卖或其他处分措施,截止时间是措施成交的那一日。若执行标的物是货币或者不需要变价处理的其他资金,申请执行人的数量仅为一个,那么截止时间是将不需要变价处理的资金支付给申请人的前一日。申请人的数量大于一个,那么截止时间是分配方案制作完成的前一日。

之所以如此界定,首先,若执行标的物应当进行拍卖、变卖或其他处分措施,截止时间是措施成交的那一日。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参与分配制度的公告程序,所以这个制度本身就缺乏公告程序。[12]这样一来,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债权人就难以知晓债务人的其他债务。变价处理的公告程序规定则填补了这个空缺,公告中确定的变卖、拍卖的内容、时间等信息不可任意变动,体现了正式性与权威性。公告程序使债权人了解被执行人的债务信息,债权人可以依照法律比对自己是否满足参与分配条件,及时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消除实务上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时间公信力不足的问题,若债权人因自身原因超出截止时间没有提出申请,则视为不参与此次分配。相反,若将截止时间设置为分配方案确定或清偿完毕之前,由于分配方案制作完毕和清偿完毕的时间不公示,外界很难探知,不利于保护其他债权人的正当权益;其次,执行的标的物是货币或者不需要变价处理的其他资金,没有相应的拍卖、变卖公告,为了给予债权人债权最大程度的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数量仅为一个,那么截止时间是将货币或不需要变价处理的其他资金支付给申请人的前一日。申请人的数量大于一个,那么截止时间是分配方案制作完成的前一日。当申请人为两个以上时,将时间设置为分配方案制作完成的前一日,是为了避免分配方案多次制定的尴尬局面。

进一步细化分析,执行标的物是货币或者不需要变价处理的其他资金,申请人的数量仅为一个,那么截止时间是将货币或不需要变价处理的其他资金支付给申请人的前一日。事实上这个时间并不确定,何时将款项全数支付给申请的债权人,完全由法官掌控,也不排除出现法官恶意拖延支付时间或怠于审批支付款项的情况。实践中会遇到,房产拍卖结束后,竞拍款项已到位,但是法院迟迟不明确执行申请人的执行款项何时到账,原因可能是审批未完成。审批部分细节不对外公开,故容易出现怠于审批或恶意拖延审批的行为,为避免这种现象,可以在法律中设置特殊化规定,公开参与分配变价清偿的审批流程时间,这样的规定有两个优点:一方面督促审批流程的合法高效进行,另一方面起到公示作用,告知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申请期限即将截止,满足申请条件者尽快行使权利,由此解决社会权利争端,维护社会稳定健康发展。

满足法律规定条件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超过截止时间,若执行程序已然结束,那么该债权人只能根据此次程序结束的余额受偿或申请参加下一次分配亦或是下一次执行。若执行程序还没有结束,那么该债权人是否仍然有资格参加此次分配,不同国家有各自的规定。折衷主义的国家规定,该债权人可以按照第二顺序进行分配,但是不可以按照第一顺序进行分配。笔者认为,该债权人不能参与此次分配,仅可就此次分配结束后的余额受偿或申请参加下一次分配亦或是下一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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