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建立以来西南少数民族的重婚现象及司法处理

2020-09-17 07:21李金莲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3期
关键词:习惯法婚姻法习俗

李金莲,陈 勇

(楚雄师范学院,云南 楚雄 675000)

在民族习惯法上西南少数民族的重婚行为不论是什么原因基本是无罪的,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规定的一夫一妻制相冲突,与国家所要求的婚姻家庭制度相背离,同时还有可能触犯刑法中的重婚罪①《婚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重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关于重婚罪的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重婚包括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两种情况。法律上的重婚指前婚尚未解除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事实上的重婚指前婚尚未解除又与他人形成事实婚姻的。在少数民族地区,由于大多数人不进行婚姻登记,前后两次都是事实婚,所以大多数都是事实上的重婚。。当然,各地的行政和司法机关并没有一刀切地将这些重婚行为都认定为重婚罪,而是具体分析、区别对待。新中国建立以来,政府多次对走婚、共妻、共夫等少数民族的传统婚姻习俗进行了改革,使这些婚姻习俗和重婚现象得到较大改变。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制的进步,由少数民族各种特殊婚姻习俗导致的重婚越来越少。但直到今天,早婚、婚姻不登记问题、事实婚姻依然是少数民族地区的普遍性问题,这便使重婚现象一定程度地存在。由于国家在不同时期对事实婚姻的政策变化和效力认定不同①我国司法实践对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大致经历了从持肯定态度到否定态度,从承认到不承认这样一个发展过程。承认事实婚姻时期(1984年8月30日以前);限制承认时期(1984年8月30日至1994年2月1日);不承认时期(1994年2月1日至2001年4月28日);事实婚姻效力待定时期(2001年4月28日后)。,各地政策执行程度和力度的差异,也由于少数民族婚姻习俗的特殊性、重婚问题的复杂性等等,使得各地在处理重婚问题上呈现出了不同的行政和司法实践。

一、少数民族特殊婚姻习俗与重婚现象

云南省宁蒗县和四川省盐源县泸沽湖地区居住的摩梭人实行走婚的婚姻制度。建立走婚关系的男女是男不娶妻、女不嫁人。走婚虽然一般都是在一男一女之间进行,但也有一人同时与数人走婚的。这种情况从《婚姻法》的角度看,已形成重婚。在西藏、四川、云南等交界的藏族边远牧区,经济发展水平落后,结婚难以找到合适的配偶,加之受风俗习惯的影响,往往兄弟共妻、姐妹共夫、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等重婚现象较为普遍。[1]直到今天,这些地方还有共妻和共夫的现象,这种婚姻关系一般都是事实婚姻,或者哥哥与妻子的婚姻关系是经过结婚登记的,而弟弟与妻子的婚姻关系则是没有经过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

四川省木里县俄亚大村的纳西族在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互助合作和婚姻改革后,年轻人中才开始盛行一夫一妻,多偶制相对减少。据陈柳2006年对俄亚大村纳西族婚姻形态的调查,以一夫一妻制为主,兼有兄弟共妻、姐妹共夫或是一群兄弟和一群姐妹之间分组共妻(夫)的婚姻。最普遍的多偶婚是兄弟共妻的婚姻形式。有二兄弟、三兄弟、四兄弟共有一妻的。如果某个家庭兄弟较多,年龄差距又较大则会在家庭内部把不同的兄弟按照年龄分组,年龄相近的兄弟为一组,同组内共妻。[2]卡瓦村20户摩梭人中,婚姻形态是比较复杂的。该村近三、四代人婚姻的调查,共有69起婚姻,一夫多妻制5起,占婚姻总数的7.2%。一妻多夫制28起,占婚姻总数的40.5%。从中看出,多偶制共36起,占婚姻总数的52%,说明多偶制较单偶婚为多。[3]一般来说,由这些特殊婚姻习俗引起的重婚关系基本家庭和谐,婚姻纠纷较少。

新中国成立以后,《婚姻法》严格规定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禁止重婚,并从刑法上严惩重婚行为,但这主要是针对汉族地区。摩梭人的走婚(同时结交多个阿注)、藏族的多夫多妻本身就是这些民族的特殊婚姻习俗,在这些民族中具有普遍性。这些婚姻习俗虽然违背社会主义婚姻关系的基本原则,且符合《婚姻法》和刑法上重婚规定的要件,但由于是传统习俗,没有依据我国刑法作出重婚的判决。因此,司法机关对此没有用重婚罪来进行司法干预和裁判,而是进行了多次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②参见 李金莲.云南宁蒗摩梭人婚姻家庭制度改革与走婚习俗的变化(1956~1974)[J].北方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4).。通过对这些少数民族进行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现在的年轻人虽然还有相当一部分走婚(结婚异居),但已经实行严格的一夫一妻制了,过去那种一人同时与数人走婚的重婚行为在年轻人中已不复存在了。

对于藏族、少数摩梭人和其他少数民族共妻或共夫的习俗,除了地方政府实行的婚姻制度改革以外,地方行政和司法机关结合国家法,从少数民族的历史和实际出发,作出了变通规定:坚持《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废除一妻多夫和一夫多妻的旧婚俗;执行变通条例之前已经形成的兄弟共妻、姐妹共夫等家庭,凡不主动提出解除婚姻关系者,准予维持;执行变通条例之后如再组成这样的家庭,不认定为重婚罪,政策规定进行说服教育或者令其解除重婚关系;通过教育说服工作仍不愿实行一夫一妻制的,考虑到各方面的历史因素,仍然维持现状。[4]一般来说,对于这一类案件在变通立法时作为自诉案件,采取不告不理原则,国家司法权不直接、主动介入。这样的规定和处理,既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又考虑了历史的因素和少数民族的习惯。

这些政策措施使共妻共夫现象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绝大多数少数民族都与汉族一样,实行了比较严格的一夫一妻制。当然,直到现在,也还有少数人依然保留着这些传统婚姻习俗。据笔者对四川木里屋脚和林家嘴这些大山上的藏族和摩梭人的调查,对香格里拉和西藏交界地牧(山)区藏族的调查,这些民族婚姻习俗的变化很少。在落后生产力和繁重的劳动状况下,一夫一妻制小家庭劳动力少,显得软弱无力,共妻或共夫等大家庭成为克服生产力低下,战胜困苦环境的比较有效的家庭形式。[5]正如俄亚村①俄亚纳西族自治乡位于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的西南角,处于滇川两省的丽江、香格里拉、宁蒗、稻城和木里五县的交界处,四周被重重高山包围、道路崎岖、交通闭塞,与外界交往很少。党支部书记生格塔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所说:“我是俄亚村最早的党员,觉悟不能说低,而且是第一个带头实行一夫一妻制的青年,是婚改的带头人,过了30多年的一夫一妻的小家庭生活。但是我离开了大家庭,变成独立无援的人,夫妻两人搞生产上不去,收入很少,生活越过越穷。这就是一夫一妻制造成的。关于孩子,我早想明白了,决不能为他们各娶一个妻子,而是按着老办法,为他们四兄弟合伙娶一个婆娘。这样我们家才能人多势众,生产搞得好,生活能改善,再不能搞一夫一妻制了。”[3]413这些地方的生存状况直到现在都没有较大改变,加之民族习惯的长期影响,决定了这种婚姻习俗以及由此导致的重婚现象不会轻易改变。

二、少数民族传统婚姻习俗导致的重婚现象

“转房婚”(收继婚)习俗在西南部分少数民族中长期存在,即家庭中的兄或弟去世后,女方为抚养子女,留下来与弟或兄自愿结婚,使已有婚配的弟或兄形成重婚。云南宁蒗县普米族的习惯法兄嫂弟媳转房等婚姻较多。凉山彝族也普遍存在这一婚俗,越西县彝民马海拉哈病故后,其妻依合五加莫在家支的干涉和压力下,与丈夫的哥哥马文福(有妻)转房成婚。[6]当然,随着社会的进步、《婚姻法》的宣传和婚姻政策的实施,这一婚姻习俗和由此导致的重婚现象也在逐渐减少。西南地区有些少数民族“姑舅开亲”“姨表婚”等作为一种特殊的强制性“包办婚姻”,有可能导致重婚现象,继而导致婚姻纠纷的发生,甚至引发刑事犯罪。另外,西南少数民族长期以来普遍存在着早婚习俗,男女一般在16岁、17岁就结婚,甚至有的地区12岁、13岁就结婚了。因为早婚,容易感情不和,与他人非法同居,形成重婚关系。有的少数民族有着“不落夫家”的习俗,即结婚后并不马上同房,女的仍然在娘家居住,甚至可以参加各种社交活动,时间长了,另有所爱,形成重婚关系。这些情况下的重婚同样会导致婚姻纠纷和刑事犯罪的发生。

少数民族较为普遍的重婚行为可能是由“无后”和“传宗接代”(生儿子)造成的。西双版纳的哈尼族婚后多年无子女或无儿子,丈夫便可纳妾,形成一夫多妻的现象。哈尼族的习惯法规定:婚后连续生7个女孩而无男孩的男性,可以再娶一妻。勐海县勐冈寨一哈尼族男子,1960年婚后生了7女,因没有儿子,又于1982年娶了第二个妻子。德宏州盈江县130名重婚者中,因传宗接代而重婚的就有32人,占总数的25%。[7]越西县彝民日衣坡和布约洋芋,均系有妻之夫,因没有儿子传宗,日衣坡要了一个无行为能力的俄五日莫为小老婆,布约洋芋娶了一个哑巴马海阿吉莫为小老婆。这种重婚,一般是按照前妻(夫)不告诉的不作为重婚罪处理,主要由基层组织或当地检察机关进行批评教育,重申结、离婚必须到国家有关机构办理法律手续。由这些组织进行调解后,情节轻微的作免予刑事处分,并责令重婚者解除非法婚姻关系。如越西县1985年上半年64件重婚案中有63件是作为民事案件处理的,根据情况离去小老婆的29件,判离大老婆的22件。重婚情节严重或以强制手段重婚纳妾的,前妻(夫)不告诉而由基层组织提出的,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起诉,由审判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判处。如凉山州的吉俄木乃(彝族)为了传宗接代而重婚,先后娶了5个老婆。其中1983年和1984年各娶了1个,1972年至1984年间,基本上存续有两个老婆。查处中态度很不好,当地群众干部认为应该依法惩处以维护法律和党的政策的严肃性,因此对其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6]312-313

贵州省台江县××寨苗族男子陈××与黄平县的王××于2007年7月未到当地婚姻登记部门登记,而是根据当地婚姻习俗结了婚,婚后育有一女。王××后因身患疾病被医院诊断不能再次生育,陈××母亲认为儿媳已不能生育儿子,无法给陈家继承香火,便偷偷给儿子介绍同寨的另外一名女性丹××,认识之后两人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下一子。王××家人得知情况后,与陈××按照当地习俗解除了婚姻关系。同时,又将陈××因涉嫌犯有重婚罪告上法庭。经过审查,陈××与王××的婚姻,在法律上属于事实婚姻,虽没有进行婚姻登记仍应受到法律保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又与另一名女性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后代,重婚的犯罪事实确凿,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按照当地的苗族婚姻习惯法,只要陈××补偿王××一定数量的财物即可结束婚姻关系,而按照国家法,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习惯法和国家法对类似的重婚行为具有不同的干预方式和裁判结果。[8]

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对由于传宗接代导致的重婚行为,其干预和裁判要比其他婚姻习俗导致的重婚行为更为严厉。其他重婚行为一般是不告不理,而且一般不用重婚罪来判刑,而这类重婚行为即便前妻(夫)不告诉,也要由基层组织和地方执法机关出面处理,而且往往会用重婚罪进行判刑。当然,这可能是由于新中国建立以后,“传宗接代”思想从来都是被作为“封建传统”思想对待的,在汉族地区对这种“封建传统”思想导致的重婚行为从来都是严厉处理和打击的,因此在少数民族地区也不例外。当然,如果是因为“无后”而重婚的,大多是不做任何处理的,以致长期以来,人们错误地认为妻子不生育,可以“讨小”。

三、婚姻不登记问题与重婚现象

很多少数民族结、离婚只按宗教程序或民间习俗进行而不履行法定程序。因不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导致的重婚、其他婚姻家庭纠纷和刑事案件甚至时有发生。随着改革开放,外出打工、经商的增多,受外界影响也就越来越多,加之婚姻不登记行为的大量存在,便导致了重婚。婚姻不登记问题是所有少数民族,包括汉族都长期普遍存在的问题。20世纪90年代,保山地区对2928名外流妇女的调查,其中有2415人未办合法手续与人同居,占外流妇女的80%。澜沧县这类情况高达95%。有夫之妇外流与他人造成了重婚,其夫也不办任何法律手续在家乡又再婚。[9]这种结婚、离婚都采用民间的传统方式,使双方真实的婚姻关系在民政部门处于一种真空状态,加大了相关部门的工作难度。

少数民族重婚的情况非常复杂,有的是双方在外打工需要或者其他原因办了结婚证,但是在离婚时并不采用国家法的规定。这种情况下,如果一方再婚,按国家法的规定也就构成了重婚罪。贵州省雷山县法院曾经在20世纪90年代受理过这样一起案件:双方当事人先按民族传统习惯结婚,后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离婚的时候只依照民族传统“破竹”离婚,而没有按国家法办理相关手续。后男方再婚,女方于是向男方提出财产要求。男方认为双方早已解除婚姻关系,也就没有义务支付任何费用给女方。双方协商未果后,女方以重婚为由将男方告上法庭。女方律师提出双方的“破竹”离婚不具有法律效力,是一种无效行为,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协议离婚。县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男方构成重婚。在这起案件中,女方巧妙地利用了民族习惯与法律的冲突,通过法律规避了婚姻习惯法规则所认可的离婚方式,达到了自己的目的。但这样的“正确判决”却很难被苗族村寨民众所接受,这就为执行程序带来了阻力。[10]

重婚、婚姻纠纷和相关的刑事案件等与婚姻不登记问题密切相关,为了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地方政府想了各种办法,例如准生证与结婚证挂钩等。镇宁县和黔南州变通执行《婚姻法》时,对离婚问题做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夫妻双方或一方自愿离婚的,办理离婚手续,取得离婚证书,才能解除夫妻关系。未领取离婚证或未经法院判决离婚,而与他人结婚的,按重婚罪论处。除婚姻登记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人民法院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办理离婚手续。[10]152-154通过这些变通办法,把人们离婚的手续办理权进一步转移到了地方政府和司法机关的手中,进一步加强了婚姻登记的管理,这对遏制重婚等婚姻问题起到重要的作用。当然,有的人依然对婚姻登记不管不问,置之不理,什么时候用得上就什么时候去办理。很多时候基层政府仍然没有切实可行的办法,特别是本乡本土的观念,使基层政府的工作人员无法严格执行相关规定。

四、少数民族重婚行为的民族习惯法处理及其与国家法的冲突

重婚往往会导致婚姻纠纷,而少数民族会运用本民族的习惯来处理这些纠纷,这为民族习惯法所允许,但却有可能触犯国家的刑法。贵州省台江县革东乡方家寨25岁的苗族杨某于1980年10月经父母包办与本族14岁的女青年刘某结婚。1982年12月,刘某以父母包办、未到婚龄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1983年3月县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杨某不服提出上诉。刘某在上诉期与另一男青年结婚。杨某在村上吹哨召唤本寨80多人把刘家围住,撬开刘家大门,将刘母捆绑一小时,并将刘某强拉回同居6个晚上。杨某父亲还将刘家的猪杀后抬回供全村人大吃一顿。最终,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判杨某有期徒刑7年。在审理这个案件时,杨某声称:判我离婚是女方不到婚龄,我还在上诉时她又结婚(重婚),故我不服,即按习俗吹哨叫人去杀猪吃。我们地方风俗如此,按古老的做法是对的。[11]这是一起由少数民族早婚和重婚引发刑事犯罪的典型案例,同时也呈现出了习惯法对待重婚行为的特殊处理及其与国家法律之间的冲突。

贵州省三穗县巴冶乡桂槐村苗族万×权,中共党员,曾任过村党支部副书记、村长等职。1985年4月,16岁的女青年万×桥自愿跑来万×权家与其子万×保同居。1986年1月,万×桥又自愿到本村万×发家与其子万×生同居。万x权得知后,认为万×发家抢了他的儿媳,便通知家族50余人商量抢人。家族随即手持柴刀、斧子,闯入万×发家要人,未得,万×权等5人即将万×发家住宅的板壁、柱头及其家具等物乱砍乱砸,经济损失达400多元。该案的起因是苗族女青年万×桥通过传统婚姻习俗“游方”先后与万×保、万×生同居(重婚),这也是一起由少数民族重婚引发的刑事犯罪。公安机关曾依法以毁坏财物罪将被告万×权逮捕,但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认为,公安机关没有掌握好“两少一宽”①“两少一宽”:中共中央1984年五号文件指出:“对于少数民族中的犯罪分子,要坚持‘少捕少杀’,在处理上一般要从宽。”这已成为我国少数民族地区适用刑法指导性的刑事政策。这些政策和法律的规定,确定了我国少数民族从宽的特殊刑事责任原则。的刑事政策,检察机关在明确民族婚恋习俗后对万×权进行了教育,免予刑事处罚,并采取了调解的方式解决了该纠纷。[12]被民族习惯法认可的“毁物砸房”等处理方法与国家法之间是相冲突的,该案中,司法机关在尊重民族习俗的基础上通过调解的方式较好地解决了冲突。

这两个案件相似,也都是发生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但处理方式却完全不同。另外,在这两个案例中,引发刑事犯罪的根本原因是重婚行为,但在司法处理过程中,“重婚”这个起因完全被忽视了,在打砸抢的刑事犯罪面前,“重婚”行为已变得微乎其微了。同时,面对重婚等行为,人们只习惯于使用民族习惯法来处理,即便是党员干部也是如此。可见,长期以来,法制的宣传和实践并没有让人们懂得和学会用国家法来处理“重婚”纠纷并保护自己的权益。当然,这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执法机关没有让人们感受到国家法比习惯法更有效。1982年,贵州省麻江县龙昌乡发生了一起因重婚问题而引发的群众性械斗案。16岁的苗族青年王××找了一个19岁的苗族姑娘,未经结婚登记即同居一年多。后女方嫌男方年幼,提出与男方离婚,法庭调解无效。女方又与苗族吴姓青年同居(重婚),并生一小孩。为此男女双方又再次到区法庭寻求解决,法庭调解无效,问题悬而未决。由于女方不返回王家,王××率领本族群众100余人去抢亲。把吴家房屋、家财捣毁,肥猪杀掉,东西拿走。吴姓青年的堂弟被王××用匕首刺成重伤。见此情景,全村老幼出动相助,又发生了群众性的械斗。司法机关受理此案后,向当事人讲明刑法有关条文的规定,指出他们中谁的行为错误,谁的行为违法,谁的行为犯罪。按民族习俗承认了王姓的事实婚姻,吴姓青年后与女方同居是错误的。王××不仅带人去打砸抢,而且动手杀伤无辜,触犯了刑律,应受到惩罚。[13]此案中,当人们将自己的婚姻纠纷求助于执法机关时,没有得到重视和有效解决,这才引发群众性械斗等刑事犯罪,即人们一开始向国家法靠拢,并向执法机构求助,无果时便又回归习惯法。由此他们便认为习惯法比国家法更有效。因此,要达到国家相关法律立法和执法的目的,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需切实负起执法的责任,把检察、侦破、审判和执行等各个环节的工作做好,这样才能使人们对国家法律有信心。

五、少数民族重婚行为处理中存在的问题

地方执法部门在处理少数民族的重婚问题时取得一些成效,但同时也存在着一些问题。第一,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不执行《婚姻法》,或执行不力。据1988年4月10日《社会保障报》载: 在比较长的一个时期内,云南早婚、结婚不登记、重婚现象较为严重,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基层政权不重视《婚姻法》的效力,执法不严、违法不纠、对重婚行为熟视无睹,不闻不问或者制止不力的现象普遍存在,致使重婚当事人无所顾忌。蒙自县新安所乡杨××、李××均是两个以上孩子的母亲,分别于1984、1985年出走山东与人结婚,回来探亲时照样与原来丈夫同居,并无人过问。更为严重的是,有的重婚罪犯刑满释放后继续重婚。[9]288-330还有的判决后不执行,德宏州盈江县一重婚犯,因重婚罪被诉,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分,解除非法的婚姻关系,但这一判决未得到执行,该犯继续着重婚关系。[7]48长期以来,不论哪种重婚均为不告不究,因此被处理的很少,被判重婚罪的更少。这便使一些对自己婚姻不满或生活作风不正的人仿效行之,产生新的社会问题。第二,农村基层干部生硬地宣传和执行《婚姻法》。特别是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违反在少数民族地区不宣传不执行《婚姻法》的规定,按《婚姻法》判决少数民族的重婚行为,如毕节十六区一苗族重婚被判刑1年。[14]所有这些,都使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受到损害。第三,少数民族地区的重婚现象屡见不鲜,有些民族甚为严重。法制宣传不到位是一个主要原因。据调查,很长一个时期内,有的人连法律是否禁止重婚都不清楚。《婚姻法》虽然涉及到千家万户,但并不是“家喻户晓”,这同法律普及的深度和广度有着直接的关系。[15]第四,不告不理原则与大量的事实婚,使得重婚现象一定程度地存在着。在司法实践中,少数民族地区实际执行的是告诉才处理的原则,所以,绝大部分不告诉的重婚实际上处于放任状态。除非如前所述,引发“打砸抢”等刑事犯罪时才处理,而且也仅仅就刑事犯罪进行处理,对重婚行为则视而不见。另外,由于国家法在不同时期对“事实婚姻”的效力认定不同,这便使执法部门对少数民族两次都是事实婚姻的“重婚认定”产生了困难。因此,很难用刑法去打击这些与国家法产生冲突的重婚行为。当然,一些特殊时期例外,例如1983年“严打”时期、1988年全国对违法婚姻清理时期,这些重婚行为曾得到一次全面的清查处理。

六、少数民族重婚问题的认定与处理的经验

少数民族地区传统习俗与习惯法的深远影响,使控制和处理重婚问题的行政和司法实践极其复杂。对少数民族的这一特殊现象,如果不加区别,生搬硬套国家法的规定,按汉族地区或普通地区一般情况处理,就可能引起不良的社会后果,加深民族矛盾,甚至引发事端。特别是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初期,如果法院对少数民族的重婚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会遭到当事人双方亲属、基层干部的反对。[16]310所以,长期以来,相关部门在处理少数民族的重婚问题时都较为慎重,即便是处理由此引发的刑事犯罪时也多采用调解方式,而较少采用刑法规制。

在相关部门较难打击的情况下,乡(村)规民约对遏制重婚便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这一方式容易为少数民族接受,又可直接纳入当地群众和干部的监督之下,因而容易收到成效。勐海县邦约村自1980~1985年共有11个哈尼族男性重婚,针对这种情况,该村1985年下半年进行了《婚姻法》的宣传教育,继而制定了“不准讨小老婆”的民约,违犯者,要给予罚款的处分,还要交政府处罚。自制定了这一民约之后,该村再未发生重婚的情况。[7]47黔东南雷山县报德乡《报德村村规民约》规定:决不允许重婚或超生破坏,违法者按照《婚姻法》和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处罚。黔东南州的锦屏县出台了标准版的《村规民约》在全县推广使用,其中 “计划生育”的三大项条款,对非婚登记和重婚行为起到了一定的制约作用。[10]151-155。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少数民族很多传统婚姻习俗都在发生变化。走婚、共夫共妻、转房制、不落夫家等婚俗逐渐消失,由这些婚俗导致的重婚也越来越少。但是,早婚、婚姻不登记和由此导致的事实婚姻始终都是普遍且较为严重的问题,这直接影响到重婚问题的解决。2001年《婚姻法》修订后,对事实婚姻的效力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有些学者提出应该制定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明确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通过加强对事实婚姻的保护来遏制重婚行为[17]310。由于少数民族当事人前后两次基本上都是事实婚姻,如果不承认事实婚姻,那前后两次的事实婚姻都是非法的,就不存在重婚罪,便无法对重婚行为进行惩治;如果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那么第一次事实婚是合法的,第二次就是重婚了,就可以合法地惩治重婚行为了。因此,如何认定与处理少数民族的重婚行为,与事实婚姻的效力认定有密切关系。看得出来,这是事实婚姻问题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情况下的无奈选择。但另一方面,如果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又会进一步助长早婚和婚姻不登记等问题,这是一个两难的选择。

因此,解决重婚问题的一个重要前提便是加强对这些婚姻问题的综合治理,需要民政、卫生健康、公安、司法、妇联、基层政府等各个部门和民间力量(寨老等)通力合作,从婚姻登记、计划生育、孩子落户、法制宣传、村规民约等各个方面配合推进。由于有的少数民族当事人都是生了孩子、落户时才去补办结婚证,而且往往因早婚或者孩子没有上幼儿园的需要,直到孩子要上小学了才去落户,从而补办结婚证,民政和派出所等部门对此也是无可奈何的。要将这些问题防患于未然虽然需要各部门通力合作,但最重要的还是村级组织、乡镇政府和民间力量。这些基层政府工作人员、民间力量对相关情况和问题最了解,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才能更有效地遏制重婚等违法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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