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静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上海 20002)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完善刑事诉讼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是完善现有简易程序的有益探索,也有利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下推进刑事程序的有效分流。2018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更是将认罪认罚从宽规定其中。在国家的司法资源有限而犯罪又不断增加的现阶段,“执法者利用各种方式与被告进行协商,与被告为某种条件之交换,以求对刑事案件快速解决,似已成为世界性的刑事诉讼新潮流。”①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75页。
随着201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授权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等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改革试点拉开序幕。同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以及司法部印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以此为标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步入司法实践。为此,笔者以2016年《授权决定》的发布为时间节点,在无讼案例网进行案例的检索统计,②数据来源:无讼案例网(http://www.itslaw.com),由于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被告人都必须签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以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其中,《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量刑证据使用。为此,笔者以“认罪认罚具结书”为关键词在无讼案例网上加以检索(案例检索的时间段为《授权决定》公布之日起至今),以所得分析数据做为研究的基础,检索日期为2019年8月14日。共检索到认罪认罚从宽案件24357件,适用比较多的主要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为9969件(见图表1)。
而具体到个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罪名多集中于危险驾驶罪、贩卖毒品罪、交通肇事罪(见图表2)。
图表2:2016-2019年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前三罪名及比重情况
另外,经数据分析可以发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广泛适用有效降低了上诉率。在2016-2019年所有已审结的案件中,一审程序审结的案件占到了97.33%,上诉率为2.64%(见图表3)。这与之前尚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上诉率(约为20-30%)相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后,案件的上诉率大有降低。由此,也可以间接得出结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使得被告人的确获得了从轻的处罚,定罪量刑基本符合被告人的预期,也正因为此,被告人的服判率相对提升。
图表3: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审结情况
但是,从司法适用情况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依然存在一些问题与困境尚未厘清与化解:
根据已掌握的资料以及数据显示,2016年至2019年,进入二审程序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共有644件,占2.64%;再审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5件,占0.02%(见图表3),这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之前的数据相比大大减少。为此,从总体上来说,认罪认罚从宽的实践促进了上诉率的降低。但通过研读分析上诉案件的判决书,可以发现,这些进入二审程序的案件中,被告人基本上都是认罪的,产生上诉的原因主要是对判决刑罚的不认同。从无讼网上所公布的案例来看,至今为止,笔者暂未检索到被告人因对罪名存有异议而引发上诉的案件。由此可以看出,在认罪认罚从宽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呈现出被告人认罪服判率高而认罚服判率相对较低的现象。
通过对判决书的研读,笔者发现被告人之所以不认罚前去上诉的理由主要有二:一是认为一审判决遗漏了可以认定为从轻减轻的量刑事实,判决刑期偏重;二是认为一审判决与之前自己认罪认罚时的刑罚预期不符,没有被判处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通过反观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可以知道,之所以产生以上现象,导致被告人最终认罪而不认罚的原因。在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是由检察机关与被告人启动的,确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双方需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结书主要包括“认罪”和“认罚”两个方面,是检察机关和被告人二者的合意。这充分展现了“协商性司法”的特点,即被告人认罪后与检察机关达成协议,法院根据协议依法从轻量刑,体现的是一种基于契约精神的正义。①叶青、吴思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逻辑展开》,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第12页。虽然这种司法契约具备公法意义,但“被追诉人与检察官是平等的,具备就认罪认罚问题缔结合同的空间”。②秦宗文:《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反悔问题研究》,载《内蒙古社会科学》2019年第3期第127页。而就法律层面而言,具结书对审判机关似乎并没有约束力。从法院层面而言,其可以不认可这一协议,可以不按照该协议进行从轻量刑。当然,在这一情况下,控辩双方也即产生了抗诉或者上诉的救济权利。在绝大多数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中,法院是采纳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建议的,但由于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并没有受制于认罪认罚从宽的协议,在少数案件中,也有法院并不认可具结书的情况。这就产生了被告人与检察机关达成认罪认罚合意而法院不认可的情形,量刑上的出入导致被告人“认罪而不愿认罚”。
总体上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对于整个刑事诉讼改革进程来说是利好的。通过“从宽”这种激励机制来鼓励被告人承认犯罪事实、主动交代犯罪线索,使得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能够按图索骥而不需要采用大范围摸排、拼命查找相关线索等破案方法,可以直截了当查明案件事实,固定案件证据,大大提升了办案效率。③樊崇义、李思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反思与改革前瞻》,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4期第8页。但是,在整个诉讼程序的进程中,认罪认罚从宽并没有发挥其全程性的联动作用。
对于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虽然对其“从宽”主要是指量刑的从宽,但是如若审前羁押依然居高不下,认罪认罚从宽工作其实也很难开展,反而会产生由认罪认罚从宽实践引发“风险”:
第一,在先行羁押的情形下,极有可能产生被告人为求一时的自由去认罪,而认罪又并非出于自愿的风险。这是因为当“被告人身处看守所内,信息来源极为闭塞,便无时无刻不渴望着重获自由,与家人团聚,开始正常生活,在没有委托律师的情况下,很容易为早日重获自由而签署具结书。”①王恩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反思——兼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相关条款》,载《东方法学》2018年第5期第151页。而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的协商性决定了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必须具有自愿性,唯有如此才能体现双方平等的契约正义精神。为此,“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建的核心与前提”。②孔冠颖:《认罪认罚自愿性判断标准及其保障》,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第20页。被告人不自愿情形下作出的认罪认罚极易导致错案的发生,反而走向了公平正义追求方向的反面。
第二,要从《刑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说起。根据该条规定,对于被告人在判决执行之前曾被羁押过的,按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来算。③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7条之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这一条文的意思是说先行羁押的,刑罚是可以折抵的。也意味着刑罚可以折抵的前提是被告人在判决执行以前就被采取过羁押措施。虽然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也可以在被告人认罪认罚之后对先行的羁押期间进行折抵,但这似乎会引发一个问题,便是——认罪认罚之后的被告人经过与检察机关的协商合意,对其刑罚是可以从宽的,对于情节相对较轻的犯罪甚至可以从宽至免除处罚,而如若先行羁押的时间超过了认罪认罚之后从宽的量刑,折抵是无从说起的,先行羁押对于这一类被告人而言则显得不公平。
而根据已有的资料显示,2013年1月至2016年9月,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3248058人,不批准逮捕819098人,批准逮捕率为79.861%,提起公诉时被告人被羁押的比例在2012年为68.7%,2015年为60.5%;2013年以来,逮捕后撤案率为0.007%,不起诉率为1.4%,无罪判决率为0.016%。④吴美凤、李薇:《数说侦查监督》,《检察日报》2016年11月6日,第4版。根据这一系列数据可以看出,近年来,存在先行羁押的情形一般都是被提起公诉并加以定罪处罚的,这似乎就意味着,“逮捕是定罪的预演”并非学者的空想,而是司法实践的真实反映。⑤汪海燕:《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权异化与消解》,《政法论坛》2014年第6期。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处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值班律师制度,这在一定程度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提供了重要的保障。⑥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之规定: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 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 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3、174 条之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值班律师享有发表意见权,在犯罪嫌疑人同意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时享有在场权。通过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准确认知其自身行为的性质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也能准确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以及对其可能产生的影响,从而在进行利益的权衡之后作出理性的自愿的选择。可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实践来看,值班律师制度虽然是有利于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但其所提供的法律帮助在作用上仍是相对有限的。
首先,从由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案件数占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总数的比例来看,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比重并不高。杨立新法官曾在写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解与适用》一文时做过统计,截止至2018年的9月底,设立于各个试点法院的法律援助工作站总计达132个。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被告人达2.4万余人,占全部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10.38%;指派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被告人达7.7万余人,占全部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33.15%。①杨立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解与适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第56页。从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参与其中进行辩护、提供法律帮助的数据来看,即使将以上两项数据进行叠加,其比重也不足50%。由此可见,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当中,并没有促进律师对此类案件参与的全覆盖,有律师参与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比例相对较小,并未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更毋宁说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所占的比例、所起到的作用。
其次,从值班律师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参与程度来讲,值班律师参与的认罪认罚案件中,其所提供的法律帮助趋于形式化,参与程度不深。一方面,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过程中,发挥作用主要体现于一些程序性的事项。且由于值班律师往往是临时预约的,对案情缺乏全面深入的了解,犯罪嫌疑人签订具结书时也主要是与检察官沟通,值班律师大多只是在犯罪嫌疑人同意认罪认罚后当场表明身份、签字确认,实际上沦为了见证人的角色。②国家检察官学院刑事检察教研部课题组:《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 试点实施情况观察》,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6期第133页。即使存在部分试点的地方赋予了值班律师阅卷权以及调查取证权的情况,也很少有值班律师去真正阅卷、调查取证。而随着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及刑辩理论研究的深入,有效辩护的观念逐渐深入人心,刑事辩护发展已经经历了从“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到“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再到“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三个重要阶段。③陈瑞华:《刑事辩护的理念》,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01页。如若值班律师参与案件仅仅停留于形式化的法律帮助,这势必会影响到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有效性,影响到整个案件的公正性。另一方面,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审判阶段,值班律师的参与作用也并不佳。虽然“两高三部”所发布的《试点办法》明确规定了值班律师的职责,④参见《试点办法》第5条之规定,明确了值班律师的职责在于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但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依然存在很大的区别,由于值班律师不是辩护人,其并不能直接参与庭审。而认罪认罚案件的审判阶段,律师参与的总体效果本身又不尽如人意,往往会产生认罪认罚案件的辩护缺位、提供的法律帮助有限的现象。在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有限甚至缺位的情况下,意味着控辩双方出现了不平衡,而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又多了检察机关与被告人协商合意的环节,如若所提供的的法律帮助并非有效,被告人往往显得无助而不知所往,一心只为早日获得自由而选择认罪认罚。这就使得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难以保障,值班律师的作用似乎“名”存而“实”亡。
通过实证的研究、数据的分析可以看出,认罪认罚从宽的实践探索依然存在一些有待解决的困境。而这些困境的突破、问题的解决,直接关系到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因此,对于顺应时代潮流却依然存在问题的制度,我们要做的不应该是一味摒弃,与主流反向,而应该是以宽容的心态、理性的思维、辩证的视角去完善。毕竟,其存在有其存在的利好,甚至利好远远大于现存的问题所呈现的不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司法实践新的探索,正是处于需要不断完善的阶段,其存在与发展对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公正有着独特的价值。认清现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的问题,摆脱困境,寻求合理出路,有其现实的诉求。
得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重要前提是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真实性,而这一前提的强有力保障与后盾则是以审判为中心。被告人只有在随时能够获得公正裁判,时刻能感知到公平正义的情况下,才会真正地自愿如实认罪。而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实质性正义的实现,也离不开侦查和起诉环节对证据的收集与固定、对事实的解剖与查明。正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所提及的那样,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需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如若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使得事实模糊不清、证据不全、被告人非自愿认罪的案件被起诉,最终法院定罪,这并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初衷,必然不符合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更是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性正义相悖。为此,从某种意义上而言,正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性正义需求呼唤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在此,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以审判为中心不能被简单理解为“以庭审为中心”。首先,“以审判为中心”与“以庭审为中心”二者是处于不同维度的概念,不可混为一谈。庭审固然是实现 “以审判为中心”最关键的环节,然而,“以庭审为中心”对应的是审判程序中的庭前准备程序和审后程序,仅以这三种程序比较而言,庭审才是中心。①陈卫东:《以审判为中心:解读、实现与展望》,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第15页。其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纵深推进也决定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不应被简单视作是以“庭审为中心”。我们知道,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处理,其关键环节是在案件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与被告人针对罪刑的协商与合意。而这一环节是在审判之前需要完成的,达成了合意之后,检察机关和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由检察机关向法庭出具量刑建议。这一过程中显然是检察机关起到了关键与主导的作用。由于审判前被告人与检察机关协商合意的存在,仅仅以“庭审”为中心是显然不足以促使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走向完结的。
因此,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意味着否定了审判前包括侦查、审查起诉、认罪认罚协商合意等在内的一系列诉讼程序的重要性。以审判为中心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以落实推进的保护伞,通过“发挥审判程序应有的制约、把关作用,形成一种倒逼机制,促使侦查人员、检察人员都能树立起办案必须经得起法律检验的理念”,②陈苏豪:《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应当坚持以审判为中心》,载《刑事法评论:教义学的犯罪论》2017年12月第239页。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逐步完善也是在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追求实质性正义的需求。
关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追根溯源至古代的“宽猛相济”,此中“宽”的真义就是为了实现猛政纠偏的目的。当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既是对中国法制传统的弘扬,更是对以前过度强调“严打”的纠正。①孙万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回归司法政策》,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4期第175页。
纵观我国建国以来发展史,从各个历史时期似乎可以一窥我国刑事政策的演变过程。而通过了解刑事政策的演变进程,我们或许可以更为直观地理解宽严相济的内涵,理解认罪认罚从宽正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
建国以来,我国刑事政策的发展大致可以划分为以下几个阶段:一是在建国初期提出的“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这一政策提出的历史背景是在建国之初社会阶级矛盾尖锐之际,历史反革命与现行反革命并存,出于严厉打击当时罪行严重的反革命分子的需要,提出了该政策以维护新生的政权。二是在“三大改造”完成之时,随着我国的社会主要矛盾转化为了内部矛盾,我国的刑事政策也变成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可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到了第三阶段,当时适逢文化大革命的动荡冲击,整个社会被法律虚无的迷雾所笼罩,我国整个法律体系陷入崩溃状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也只能默默告别社会舞台。直至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也就是第四阶段,我国1979年刑法诞生,“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也得以恢复。由这四个阶段可以看出,刑事政策的着眼点一直在于“镇压”“惩办”,其次才是与“宽大”“相结合”。然而随着法治的发展,在进入21世纪之后,也就是到第五阶段,由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法可见,刑事政策开始转向强调“宽”字在先,一改之前“镇压”“惩办”当头的做法,可以看出,我国刑事政策开始逐步转向对宽缓的追求。从以上发展的历程来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是一种科学、理性的回归,是我们正视社会稳定与犯罪增长关系后的理性回应”。②黄京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时代含义及实现方式》,载《法学杂志》2006 年第4期第11页。
我国刑事政策的演变史可以说是推动法治文明的一场探索,随着法治精神的逐步深入人心,“宽严相济”“从宽处理”成了学界、司法实践共同的呼声,要求在处理具体案件过程中,需视具体情况而定,进行区别对待,以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从这一角度而言,认罪认罚从宽正是我国宽严相济法治探索过程中的重要内容。宽严相济是宏观的刑事政策,是顶层设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是微观的具体环节,是实践操作。为此,正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的现有问题并加以针对性解决,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不仅促进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纵深发展,更突显了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独特价值与内涵。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努力摆脱该制度所存在的现实困境,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为了规避错案的风险。司法追求公正的同时也要兼顾效率,认罪认罚从宽通过检察机关与被告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合意,无疑可以提高司法效率,但司法追求的终极目的仍然是公正,切不可本末倒置。如若不去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程序上不去进一步规范,对被告人的自愿性认罪不提供合理的保障,势必会给司法实践留下错案的隐患。
而在司法实践当中,因为纠错的成本高昂,我们往往会将关注点放对在重罪冤假错案的纠正。但实际上,纠正的都是重罪并不代表轻罪就不产生错案。相反,轻罪也有错案形成的可能,并且往往更难纠正。因为在轻罪案件当中,由于程序复杂导致诉讼历时长而最终所判的刑期又相对较短,那么,即使在整个案件中被告人对于某些事实情节依然存在分歧,但面对一直不认罪所带来的长期诉讼后果以及认罪过后的短期处刑结果的权衡,他们也往往会选择认罪,因为这一类被告人在当时至少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符合自己的心理预期的。尤其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当中,很多都是轻罪案件,面对认罪带来的从宽利益,被告人也往往选择不再“较劲”。那么,对于一些忽视了重要量刑情节的情形,对于某些所查明的事实基础还不牢靠的情形,如果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案件就此终结,事实不清、量刑不当的错误也便从此被湮没在漫漫历史长河里。当然,也会有被告人反悔的情形,选择上诉,这样是可以进行错案的纠正,但是经历这一过程,耗费时间之长、需要成本之高,便与认罪认罚从宽被适用于司法实践以提高司法效率的希冀相悖,更与节约诉讼成本的初衷背道而驰。
在笔者看来,认罪认罚从宽从来都不是检察机关单纯为了尽快结案追求效率,或者被告人单纯为了少判些刑而盲目认罪认罚进行的简单交易。认罪认罚从宽应当是检察机关与犯罪人之间搭建的善的桥梁。无罪之人不应该勉强尝下认罪认罚的苦果,有罪之人也应该是罚当其罪,在真诚认罪的前提下从宽。认罪认罚从宽实践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追求公正,预防犯罪。司法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是真诚地希望通过从宽能让犯罪人有所感化,意识到行为的危害性,能积极接受改造,期待其重新回归社会时又是一个全新的善良的人;被告人之所以接受认罪认罚从宽也应当是真诚悔罪,有感于法律的温情,而愿意积极改造,重新做人。如若仅仅是出于对可能重判的恐惧而在利弊权衡之下选择认罪认罚,这并不是公正的真正实现。习总书记曾经说过: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与正义。然而,每一个人对于公正的感知可能会有所不同,“司法公正其实是一种内心感受,人们的心里能否获得公正感,很难以具体的外在标准来衡量,但我们又必须以看得见的方式加以验证”。①陈静:《读〈论犯罪与刑罚〉有感》,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5月18日,第6版。这就要求我们在认罪认罚从宽的实践过程中,必须严格进行审查,必须规范程序,让认罪认罚从宽的实践以“看得见”的形式呈现在人们的面前。实质性的审查是实现公正的内在关键,规范化的程序是实现公正的外在保障,唯有使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在实体和程序上均得到完善,才有可能让人们感知到案件处理的公平与正义,才能真正减少甚至避免错案的发生。
实证的分析与理论的探讨让我们看到,认罪认罚从宽在实践中依然存在着诸多困境尚未解决,而解决这些困境以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又有着诸多现实的诉求与价值。为此,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现实之需,是顺应时代之举,必须在实体与程序上均进行把握,以探索认罪认罚从宽的出路与归宿。
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实质化的审查,要求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审判。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实践与探索中,以审判为中心应该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得以顺利开展的后盾与保障。只有让被告人意识到其认罪认罚并不会带来罪责加重的后果,对其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与其协商认罪认罚是基于事实查明基础牢靠的前提,对其进行审判最终得出的定罪量刑结果也是庭审实质化得出的公正的结论,被告人才会真诚地作出是否接受认罪认罚的选择,以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在纠错成本高昂而轻罪又尤其难纠的现阶段,错案不仅影响诉讼的效率、浪费司法成本,更是对司法公正的亵渎。为此,应当“引起我们对现行诉讼制度和诉讼机制的反思,加快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现司法公正”。①贾佳:《论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冤假错案防范机制》,载《警学研究》2019年第1期第86页。
对此,以审判为中心是使认罪认罚的被告人随时能得到公正判决的重要保障,一旦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控辩双方出现某一方“违约”的情形,即赋予对方救济的权利,以通过控辩的博弈推动案件审查的全面性与客观性,从而实现公正性。比如在检察机关违约的情形之下,法庭如果认为认罪认罚的协议可以被采纳,则可以根据审查结果建议检察机关变更起诉。如果此时检察机关不接受变更起诉的建议,法庭可以依据认罪认罚协议进行直接定罪量刑。当然,如果此时被告人撤回之前的有罪答辩,则该认罪认罚案件需要被转为普通程序进行重新开庭审理。如果是被告人违约,需要分具体情形而定:一是案件还未提起公诉的情形,如果被告人反悔,则由检察机关直接按照正常的刑事诉讼程序提起公诉,法庭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审理;二是协议暂缓不起诉的情形,则由检察机关取消暂缓不起诉,赋予检察机关直接提起公诉的救济权利;三是在庭审期间被告人反悔要求撤销认罪认罚协议的情形,检察机关有撤回认罪认罚协议的权利,并可以在补充侦查之后变更起诉内容,提出更严厉的指控与量刑建议,由法庭进行全面依法审查并作出最终的判决。法庭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后进行的全面依法审查是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实体公正的保障;而根据具体情形适用不同的程序,并视具体情形进行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之间的转化,严格把关,是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程序公正的保障。唯有如此,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才能在以审判为中心的保障之下防止错案的发生,才能使被告人感受到案件处理的公正性,促使其真诚悔过,预防其再犯。
认罪认罚从宽在一定程度上是司法领域契约精神的体现,表现为检察机关与被告人在进入审判程序之前达成协商合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根据双方合意的结果提起公诉并出具量刑建议。由于刑事司法往往带有刚性,案件的处理过程往往呈现出司法机关与被告人地位悬殊不平等的特征,而认罪认罚从宽引入刑事诉讼之后所展现出的协商合意又恰恰需要检察机关与被告人站在平等的角度,唯有如此,被告人才能不惧于压力、恐惧表达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真实性。但是,在充分考虑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达到教育感化、预防犯罪之目的的情形下,又会引发另一个问题,便是为了被告人能尽快认罪认罚并且真诚悔过,在协商的内容与范围方面,除了在量刑上可以协商从宽,是否在认定的事实环节以及罪数方面也能进行协商?
对此,笔者的观点是否定的,在笔者看来,认罪认罚从宽必须坚守罪刑法定的边界。主要原因在于:
其一,如果将认定的事实环节以及罪数也纳入协商的范围,这就意味着对已经发生了的犯罪事实也可以进行协商。但犯罪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行为的数量决定了罪的数量,犯罪人的行为自其着手实施之时便决定了行为的性质,犯罪事实一旦发生便不可改变,其客观性、确定性决定了其在认罪认罚从宽的过程中不具有协商性。毕竟,事实的认定、罪数的认定并不像量刑那样存在一个幅度区间有着可供协商的余地。
其二,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其初衷在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但这一目的的实现有一个重要的前提便是尊重案件的事实,还原事实真相,以确保案件的实质性公正。如果在认定事实、罪的数量上都可以进行协商,这是否意味着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有扭曲案件事实之嫌?如果被告人实施了数个行为依据《刑法》本都应构成犯罪,但经过协商只需对其中的部分行为负责;或者认定的事实当中依据《刑法》本应都被追诉,但经过协商只需承认其中的部分事实,这是否是对刑法的无视,有违罪刑法定?
其三,认罪认罚从宽最终的目的是为了让被告人真诚悔罪,重新唤醒被告人心中的善,以促使其去回报社会、感恩社会,这是司法应有的价值所在。认罪认罚从宽的协商并不是单纯为了让被告人认罪,也并不仅仅是只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如若一味夸大认罪认罚从宽协商的力量,忽略了罪刑法定的边界,过分扩大从宽协商的范围以及内容,那只会使得认罪认罚从宽沦为犯罪人脱罪的工具。
从前述也可以知道,认罪认罚从宽的协商不能包括认定的事实部分与罪数的问题,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基本上是被告人在自愿认罪的前提下与检察机关进行的关于量刑的协商。既然是协商,便应是被告人自愿的真实的表达,是在相对平等的地位基础上进行的。然而,依据所显示的数据,我们得出的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而审前羁押并未减少的结论。如若审前羁押不减,被羁押的被告人从一开始便有身陷囹圄的感觉,其本身与司法机关的地位便是不平等的,在羁押的状态下,就似乎更被置于双方不平等境地的感觉。在这样的状态下进行认罪认罚从宽的协商,或是基于对重判的恐惧与担忧,或是对早日出去的极力渴望,被告人便很容易因为这样那样的心理而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为确保认罪认罚从宽的协商是出于被告人真实意志的表达,使双方的协商是在平等对话基础之上的协商,适当减少审前的羁押率或是可行的路径。
首先,这是轻刑化与司法宽容精神的召唤。在用刑的态度上,早在周公时期便有“明德慎罚”之说,倡导德育,“先德后刑”,已有宽容的影子。这种推崇德治、慎杀慎罚的思想在汉朝时期则体现为“恤刑”。据史料记载,汉景帝曾著令: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朱儒,当鞠系者,颂系之。①《历代刑法志·汉书》,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22页。汉宣帝亦下诏:自今以来,诸年八十以上,非诬告、杀伤人,它皆勿坐。①《历代刑法志·汉书》,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22页。至成帝再下诏:年未满七岁,贼斗杀人及犯殊死罪者,上请廷尉以闻,得减死。②《历代刑法志·汉书》,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22页。这些都是轻刑与宽容的传统,表示“刑,重在教化”,是为“仁政”之体现。在法治文明之现今社会,对于死刑尚且呈现废止之趋。对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某些轻罪,减少对其审前的羁押,体现司法之宽容,并无不当之处。
其次,科学技术保障,解决后顾之忧。司法宽容并不等同于纵容犯罪,任由犯罪人逍遥法外。因此,认罪认罚从宽的实践在减少审前羁押以保证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同时,也需要有一个审前羁押的替代产物来进行对被告人的管理,以防“宽容”变味产生“纵容”。为此,欲解决后顾之忧,在信息化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对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尚未被羁押的被告人的管理,可以借助现代科技的力量,利用信息技术了解被告人审前的行踪、动向。比如,对于被取保候审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被告人,可以要求其开启手机定位功能(比如微信、QQ、定位的app),以便检察机关随时了解被告人的行动轨迹,保证在其需要配合司法活动时随叫随到。通过信息技术加持,也更方便被告人向检察机关汇报活动情况。当然,如果被告人不遵守取保规则,违反管理规定,则检察机关有权撤销之前的取保候审决定,对被告人批准逮捕。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这一监督管理方式完全有实现的可能。对此,苏州市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已经有这方面的探索,其要求被取保的被告人必须打开微信定位功能,且要求其必须每天至少发送一次语音信息以汇报活动的情况。通过这一探索,营造了认罪认罚从宽协商相对宽松的环境,也更能体现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的真实意志,以促使被告人真诚悔过,达到预防再犯之目的。
目前,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当中的值班律师与辩护人还是有很大区别的。值班律师只有提供法律咨询以及部分程序性法律帮助的权利,当被告人接受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值班律师也不过是充当了检察机关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的见证人角色而已。“根据现有之规定,值班律师对案情的了解仅仅限于被告人本人的陈述,无法通过阅卷、调查来印证是否真实,而司法机关也极少向值班律师介绍整个案情。因此,要求值班律师在场签署具结书仅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对保证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并无多大益处。”③王恩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反思——兼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相关条款》,载《东方法学》2018年第5期第150页。
值班律师有限的法律帮助权不利于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真实性。而落实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离不开值班律师制度的完善,正如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某领导在浙江省律师协会的函件上所做的关于构建新型检律关系的批示那样:律师是检察官不可或缺的好同行、法治建设道路上的好朋友。为此,检察机关和律师要协力同心,构建良好的检律关系,以推动社会法治的良性发展。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适当扩展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权,平衡被告人与检察机关两方的力量,保证被告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是“无任何外在压力”的,是“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有着明知和理智的认识,而不能基于错误的认知”,④钱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检视与完善》,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2期第158页。以此进一步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比如,为避免值班律师在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仅充当见证人的角色,有必要赋予值班律师会见被告人的权利以及阅卷的权利。当然,在此,需明确该所赋予的权利的性质。为了防止值班律师权利的扩展仅仅停留于纸面,防止在实践当中陷入既是权利即可放弃的误区,需要明确值班律师的这些权利也是其职责的定位。在审查起诉阶段,值班律师有权会见被告人,有权前往检察机关进行阅卷,而这也是值班律师在被告人与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前所必须做的。同时,其会见情况、所提供的法律咨询情况以及对认罪认罚从宽的性质、接受之后所产生后果等的告知情况均应在进入审判程序后,将相应的书面材料提交法庭,并在最终的判决书上体现。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在实践当中让被告人发自内心地认罪认罚,真诚悔过,自愿接受改造,还社会一片清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