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 艳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自从确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就与环境侵权救济体系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私益诉讼形成三足鼎立的局面。反观现有规定中三者的关系:第一,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关系,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确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具有审理上的优先性。第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私益诉讼的关系,则主要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 第十条第3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将二者的关系定位为并行不悖,采取分别审理的模式;同时提起,法院应告知私益诉讼主体另行起诉,生效的诉讼判决对私益诉讼具有扩张适用的效力。第三,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私益诉讼,并不存在直接规范这两个诉讼关系的规定。
根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可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不保护因污染环境的行为导致个人人身、财产的损害。根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未规定的,可参照适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的规定。而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私益诉讼的关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合并审理不仅不能提高诉讼效率,还会使诉讼过分拖延[1];但有学者认为现有的相关规定并未将环境公私益诉讼提起顺序进行细分,未将提起私益诉讼在先以及同时提起的情况纳入其中[2]。现有的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审理机制会导致纠纷事实肢解、审理速度低下、共同争点裁判歧异、公私益相互排斥或遮蔽的问题出现[3]。对于同一侵权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私益诉讼的关系,是否应完全参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中处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私益诉讼的做法,值得研究。
基于环境价值具有双重性,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也就具有复合性,污染行为首先是对环境生态功能的破坏,而生态功能又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通过这些环境要素间接性地影响私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因对生态环境的损害是一种单纯生态环境遭受的不利益,与环境侵权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并列[4]。基于此,同一侵权行为引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环境私益诉讼,二者既有共同点,又有不同点。
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基础为“谁得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主张何种权利”,最主要是探寻当事人的请求权规范基础(Anspruchsnormengrundlage)[5]。即当事人主张实体法上的基础权利,从而获得相应的请求权,进而转化为诉讼法上的请求权主张,再提出具体诉讼请求[6]。所以,以辩论原则为主导的诉讼中,当事人若想获得胜诉判决,不仅主张对自己有利的、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而且还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相应的、对自己有利的主张,成为判决的基础以避免证明责任的适用。民事实体法上的主要规范:一类为产生请求权的权利形成规范;另一类是对请求加以否定的例外规范(Ausnahmennormen),包括权利妨碍、权利消灭和权利排除规范[7]。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侵权案件都属于侵权类型的纠纷,认定侵权成立应证明四个构成要件,但根据《环境侵权责任纠纷的解释》第一条、《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对于环境污染纠纷,毋需对过错要件进行证明,而其他三个构成要件仍需要证明。被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所需要证明侵权行为、损害的事实进行证明,侵权人就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免责事由进行证明。由此可知,对于因果关系这一构成要件来说,法律将本应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的要件转移给被告,即出现了举证责任倒置。究其原因是在现代性纠纷中,为了均衡双方当事人的证明能力,克服证据偏在的弊端,避免诉讼成为当事人之间掌握事实的角逐场,双方当事人均负有义务发现真实,“事案解明义务”(D ieaufkl Rungspflicht)由此产生[8],即当事人对查明事实负有一定的陈述义务,及提出相关证据资料或忍受勘验的义务[9]。对此,在《审理环境侵权案件解释》第六条、《若干规定》第六条都有所体现。被侵权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应当证明“污染物或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有关联性”,而对于“关联性”的要求并非证明责任的分配,而是要求承担“因果关系”主张责任的受害方必须主张具体化,或虽未尚缺具体化,但已出示相当根据等,符合可信性审查,禁止一方当事人作毫无根据的陈述[9],从而避免缺乏任何合理的根据就启动证据调查程序或摸索证明的发生[10]。
综上,对于侵权法律关系当中,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为权利发生要件,法定减免责事由为权利妨害要件。基于因果关系的主张责任分配与证明责任分配并不完全一致,加之事案解明义务对该要件的具体提供责任的调整,所以,侵权行为、损害结果由原告承担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而因果关系由原告主张责任,被告承担证明责任,减免责事由为被告承担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因在庭审中,法官都要认定侵权关系是否成立,也就是判断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否都成立,双方当事人之间也是对各自主张的有利于各自一方且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进行攻击防御,其所需要证明的事实与证据都是共同的。只有当事人进行攻击防御之后,法官基于辩论全趣旨、证据资料,使得法官内心对侵权责任的成立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时,就可认定侵权关系成立。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环境私益诉讼在事实认定、证据审理等方面的紧密联系[11],这就为这两个诉讼审理奠定了基础。
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私益诉讼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故法官审理案件、认定事实方面具有一致性,但二者还是存在不同。就保护利益来说,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性质的认定,虽然学界上存在不同认识,主要有国益诉讼说、私益诉讼说[12]、混合诉讼说[13]、特殊环境民事诉讼说[14],还有主张公益诉讼说[15]。因生态环境不仅可以利用环境要素提供自然资源产品,还以生态服务功能提供适合人类生存的环境,对于利用生态价值所呈现的环境公益不具有专属性,而应是自然人独立享受的“共同善”[16]。环境公益理念强调环境的生态功能,若将环境公益理解为国家财产则有失偏颇[16]。根据公共信托理论,国家对财产和自然资源的管理权来源于公民的信托[17],所有人在保护良好的自然环境上是享有共益的,那么,因环境利益造成的损害赔偿,则不属于任何特定的受偿主体[18]。因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本质为公益诉讼较为合适[15],可见该诉讼保护的利益属于公益,而环境私益诉讼是为了保护私权利主体的利益。就诉讼功能方面而言,这两个诉讼的权利主体都有权主张侵权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但环境私益诉讼的权利主体起诉请求污染者的各项赔偿费用的目的,是用于对自己损害利益的补偿。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权利主体主张被告修复生态环境,其目的在于弥补受损的自然资源或功能不能发挥生态功效或为其他自然资源或公众提供服务直到基础或补充措施起到作用[19]。就诉讼规则方面而言,公益诉讼中被告不可反诉,当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环境公益时,法官可释明的程序规则可直接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审理。但在环境私益诉讼中,被告可反诉,而法官基于中立原则不能释明。
基于上述分析可知,同一侵权行为提起的环境私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在构成要件是相同的,则说明法官对事实认定、当事人对证明对象方面具有一致性,若当两个诉讼同时提起时,审理顺位是否也应参照现有的规定?若不适用,则两个诉讼应采用什么审理模式?
在面对同一环境侵害造成公私益损害时,因公私益诉讼之间存在联系,也存在区别,故存在两种解决方式:(1) 强调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程序的异质性,则采取分别审理的模式;(2)强调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程序的共同性,则采取合并审理模式。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的相关规定,则过分强调侵害私公益对象的不同,将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严格进行分立,忽略二者在实体和程序上的差异事实,排除了将二者合并审理的可能性,其正当性难免过于绝对[2]。另外,《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三十一条明确了当被告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义务的,而又在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中均被确定了承担责任,则应先就环境私益诉讼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损害进行赔偿。因此,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分别审理时,若前者先作出判决且获得履行,而被告的财产又不足以满足私益诉讼中所确定的义务时,环境私益诉讼原告的权利将得不到任何保障。而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私益诉讼而言,因污染行为首先导致环境的生态功能受到损害,从而再间接地影响私主体人身、财产的权益。所以,对私法救济应更侧重于救济手段与生态损害救济之间的契合[20]。鉴于二者在审理对象上具有高度一致性,通过确认共同争点的事实,固定审判目标,确保法官心证认定的统一,以便加速程序的审理[21]。因此,当权利主体同时提起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环境私益诉讼时,在审理上不应存在任何人为的顺位限制,合理构建合并审理模式,则可以实现环境纠纷诉讼救济整体性的同时,统一环境公私益交织问题的审理,避免矛盾判决的产生,避免诉讼效率低下、共同争点裁判歧异、公私益相互遮蔽等弊端[3]。
规范是对现实的一种建构方式,环境侵权损害发生机理映射于环境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环境救济程序整体性建构的同时,应注重审理程序内在架构、具体事实表述逻辑化在诉讼程序中的反映[3]。所以,当同时提起这两个诉讼时,在辩论主义运作下,按照主张责任之法理,当事人必须积极地向法院主张相应的法律关系及于己有利的法律要件事实,以确定法院审理裁判的范围,并为被告划定攻击防御的范围。因环境与人类之间形成了“人—环境—人”的互动关系,所以,环境侵害行为可能导致生态环境破坏以及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减损,它们均会产生对“人”的损害和对“环境”的损害。对这两种损害进行区分,合理且恰当地适用这两个诉讼之间的相同点和不同点,以建立既相互分立又相互衔接的救济制度[4],具体而言,应采取的是“因果关系共同审理”+“损害额分别认定”的审理模式。(见图1)
图1 合并审理模式流程
因环境侵权所造成的损害是以环境要素为媒介的损害机制,因果关系和损害赔偿额认定是审理程序要解决的两个关键性问题。鉴于法官需要对侵权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进行认定,而环境要素作为中介连接着生态要素和私益。所以,审理因果关系这一权利发生要件时,先需要对侵权行为是否对环境要素造成损害进行认定,即环境要素损害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第一个因果关系);再对环境要素的损害与环境私益主体遭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认定(第二个因果关系)。若经审理后,侵权行为只导致生态环境要素的损害,即第一个因果关系存在,但生态环境的损害与私主体人身财产的损害无关,即对于第二个因果关系不存在,则无需再审理私益主体遭受的损害额,法院可直接驳回环境私益诉讼原告的请求;若认定两个因果关系皆存在,则法院就对各自利益所造成的损害额进行认定。因环境要素损害具有潜伏性、长期性,所以,应对这两个诉讼各自造成的损害应分别进行认定。对于环境私益诉讼来说,只要被侵权人能够证明其自己遭受的损失数额,而且经双方都认可,法院则应予支持。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而言,因生态环境损害是肇始于某一环境要素的破坏进而引发生态环境不利的改变或生态系统服务能力的受损[5],故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额进行认定时,有虚拟治理成本法,也有资源等值分析法确定污染者的责任[22]。但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前提为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内涵不明和虚拟治理成本法范围模糊,只要其中任何一项的内容和范围能够界定明晰,便不可能存在应用混乱的问题[23]。因此,在认定损害额时,将污染介质与受损对象皆视为修复目标,考虑环境要素的损害程度,判断对生态服务功能造成的影响,以造成的直接后果作为判断依据,结合具体污染物质与受损环境要素的关系进行分类考量[23]。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可作为相对的免证事实,只要当事人在后诉中引用了前诉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则该事实就会对后诉产生影响。对于该影响,在学界上有主张该影响为预决效[24],有主张该影响类似于既判力[25],还有主张该影响为证明效[26]。但无论主张何种效力,都可以对后诉进行扩张适用,那扩张适用的机理为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环境私益诉讼的判决扩张适用的路径又为何?
判决具有拘束力,只要判决作出即可产生,诉讼终结即完成了既定的审级制度,就会产生确定力。对于生效判决,任何当事人都需尊重法院认定的事实;同时,在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下,已获得充分程序保障的当事人,其在与第三人之间的诉讼中,就不能随意对前诉中已败诉的利益提出相矛盾的主张。而现有规定将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作为免证事实,是因为在程序保障和诚实信用原则发挥作用的前提下,基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等理念出发。在充分的程序保障下,以法庭辩论为基轴展开诉讼程序,不仅可以使程序结果正统化,而且使得在当事人主导程序下的自律性辩论具有独立于判决的固有价值[27]。当事人以主体身份参与程序,在程序中实现当事人所想的实体正义以及获得包含纠纷主体的承认和信赖,由当事人承受不利后果。程序保障的理论学说经历了三个阶段(三波),其中第三波程序保障论则以程序过程是在当事人间的作用分担来开展诉讼论争,而保障种论争或对话的程序构成了诉讼目的,强调程序本身的意义,试图在程序形成过程中找到诉讼的普遍价值[28]。当事人若能根据前诉中围绕争议的先决问题以及请求的归属,来预测对后诉中待决问题的影响并充分实施诉讼活动,为了保障程序的安定性,不允许当事人轻易推翻其诉讼行为,其在后诉中再次争执的行为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27]。
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审理可参照适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规则,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判决可对环境私益诉讼审理进行扩张适用。同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生效裁判对环境私益诉讼亦应适用既判力单向扩张规则[29]。但根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三十条,可知侵权行为、损害的事实对原告不利、对被告有利,则原告可以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因果关系、被告承担责任大小的事实、减免责事由对被告有利、对原告不利时,被告不能主张适用,仍需提供证据证明,而对原告有利,被告不利时,原告可以主张适用,被告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其背后原理为环境私益诉讼的被告参与过前诉的审理,已经获得了充分的程序保障。但这样的规定虽体现了对公益诉讼制度的重视,但同时也割裂了环境公私益诉讼间的联系。另外,现有规定对环境私益诉讼的生效判决是否会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产生影响及何种影响均未有体现。[2]
对侵权诉讼的审理来说,第一,就侵权行为而言,前诉判决的认定可能为存在或者不存在,若为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判决,被告主张适用,此时法官就会预设该侵权事实不存在为真,那么原告若想推翻,就需要证明该事实为真,这会造成证明上的难度,对后诉原告不公平,加上原告未参与前诉的审理,对其也缺乏程序保障。第二,就损害而言,因造成公益诉讼的损害和私益诉讼的损害不存在任何共同的认定,故无扩张适用的前提。第三,对因果关系、减免责事由来说,若前诉判决认定因果关系不存在,减免责事由成立,对被告都是有利的判决,若被告主张适用的,因私益原告没有参与前诉的审理,不受该判决效力扩张适用的规定合理,但对于因果关系存在,减免责事由不成立,是对原告有利的判决,若原告主张适用,此时法官对因果关系存在、减免责事由不成立的预设为真,而被告若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时,则需证明到真,这也变相地提高了被告证明的难度。
基于以上分析,现有规定存在不足,所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环境私益诉讼判决效力的扩张应作不同规定。提起在前的诉讼的生效裁判中,对于侵权行为、因果关系、减免责事由的认定,对后诉中原告有利的部分,原告可以主张适用,被告若想推翻,则需证明现有的证明标准——高度可能性。若对被告有利的部分,被告仍需提供证据证明。对于损害、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因对公私益侵害程度的不同,不存在任何扩张适用的前提。但当环境私益诉讼提起在前时,基于侧重对环境公益的保护,环境私益诉讼中对原告自认事实的认定不应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原告方产生效力,但被告方作出的有利于原告一方的自认,被告则不能随意推翻,但能够证明该自认的事实与事实不符的除外。
因污染生态环境的行为对环境要素的损害具有复合性,可能导致公私益诉讼同时受损的情形。所以,基于同一侵权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公益和环境私益诉讼,应作有别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私益诉讼的审理的规定。即当权利主体同时提起这两个诉讼时,应采取合并审理模式;当权利主体不是同时提起这两个诉讼时,这两个诉讼的生效判决应有双向扩张适用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