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丽莉,吕明慧
(山东科技大学 a.法学院;b.知识产权学院,山东 青岛 266590)
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和新技术的不断涌现,数字技术应用到音乐领域,催生出数字音乐这一崭新形式,数字音乐产业也应运而生,并形成一定的产业规模。根据《2019中国音乐产业发展报告》数据显示,2018年,中国数字音乐产业规模达到612.42亿元,同比增长5.5%。随着数字音乐产业的快速发展,数字音乐产品越来越丰富,使用者越来越多,权利人版权遭遇侵权现象不断出现,由此引起和形成各种侵权法律纠纷及案件。基于侵权形态的复杂性,本文以214份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为基础,分析数字音乐版权侵权纠纷案件的司法认定问题及矛盾争议焦点,寻找有效的解决途径,对加强数字音乐版权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数字音乐的出现最早可以追溯到20世纪90年代,其伴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逐渐被人们所熟知。数字音乐,是指用数字格式存储的、能够通过互联网以在线传播及网络下载等形式进行传输的音乐。数字音乐也被定义为以数字技术手段进行创作和传播的音乐作品及其音乐表现形式[1]45。上述两种对数字音乐概念的界定,虽然角度不同,但互不冲突,都阐释出了数字音乐的内涵。
数字音乐的本质是传统音乐的数字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明确规定:“数字化作品仍旧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其著作权仍然属于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数字音乐版权,也即音乐作品数字化版权,是指数字音乐作品的创作者对其作品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广义上的权利人包括词曲著作权人、录音制作权利人及表演权利人等[2]。数字音乐版权是以数字音乐作品为基础而依法产生的一种民事权利,是音乐版权不可或缺的部分。
为了更直接客观地把握数字音乐版权侵权纠纷的司法判定现状,本文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案例作为数据来源,通过输入“数字音乐版权”等关键词进行案例选择,筛选涉及数字音乐版权侵权纠纷案件共计214件,从数字音乐版权司法判定中的审判程序、版权侵权类型、维权主体、权利主体主张的权利来源、向集体管理组织缴纳使用费占比、批量案件所占比重、判赔额及判赔支持度、案件争议焦点、判赔标准适用情况和维权经济成本等方面进行统计分析。
1.审判程序。在214件数字音乐版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一审案件197件,占全部案件总量92.07%;二审案件17件,占全部案件总量7.93%。上述数据表明,多数案件可以在一审审判中审结,反映出版权侵权纠纷案件在实践中较好的司法解决率(见图1)。
图1 审判程序
2.版权侵权类型。梳理案件类型显示,侵犯复制权为4.42%,侵犯放映权为90.72%,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为2.65%,侵犯表演权为0.88%,侵犯发行权为0.45%,侵犯因许可他人复制并获得报酬权为0.88%,其中侵犯放映权占比较高,说明放映权更容易被侵权(见图2)。
3.维权主体。梳理案件维权主体显示,维权主体主要涉及四类:维权主体为音像制作者占90.65%,维权主体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占0.47%,维权主体为演唱者占0.47%,维权主体为录音制作者占8.41%,其中音像制作者维权占比较高,说明音像制品被侵权现象较为严重,更容易被侵权(见图3)。
图2 侵权类型分布
图3 维权主体分类
4.权利主体主张的权利来源。权利来源是指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一方有权在合同有效期内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梳理案件权利主体主张的权利来源结果显示,5.14%的原告主张自己享有的权利源于与版权所有者签订的“影音作品购买转让协议”,并与具有数字音乐版权注册证书版权所有人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92.52%的原告主张自己经授权或转授权而取得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0.47%的原告主张自己享有的权利源于与权利方签订的“数字音乐版权使用协议”;0.47%的原告主张自己享有的权利源于与著作权人签订的“歌曲版权转让协议”;1.40%的原告主张自己享有的权利源于与权利人签订的“数字音乐录音制品及MV作品授权协议”(见下页图4)。
5.向集体管理组织缴纳使用费占比。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和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依法对音乐著作权、音像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管理的组织,也是保护著作权人权利的组织。但在214件案件中,仅有4.21%的案件当事人向协会缴纳曲库使用费。向集体管理组织缴纳使用费占比较低,说明人们的版权保护意识比较淡薄、观念不强(见图5)。
图4 主张的权利来源
图5 向集体管理组织缴纳使用费占比
6.批量案件所占比重。梳理案件发现,大部分案件为批量案件,系全国性商业维权案件,基本是同一原告基于相同权利分别起诉不同被告,诉讼请求、维权方式等内容基本相同。在214件案件中,98.13%的案件属于批量案件。批量案件所占比重较高,反映数字音乐产业市场急需整顿。(见图6)。
图6 批量案件占比
7.判赔额及判赔支持度。在判决侵权成立的213件案件中,权利人经济损害赔偿诉请平均金额为12047.13元,法院判赔平均金额为3687.02元。从案件判赔支持率来看,有91.08%的案件支持率低于10%(含10%),4.25%的案件支持率在12%~32%之间,案件的平均支持率为12.88%。可见,数字音乐版权侵权案件赔偿低的问题比较突出,举证难、计算基数难以确定等因素是导致这一现象出现的关键(见表1)。
表1 数字音乐版权案件诉请数额与判决数额比较 单位:元
8.案件争议焦点。梳理案件显示,案件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一审判赔数额是否恰当,若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具体赔偿金额如何认定;上诉人是否存在实施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是否侵犯表演权、复制权等,二审上诉人能否主张邻接权;被上诉人是否取得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是否享有涉案歌曲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存在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是否为本案适格权利主体,以及法定许可抗辩是否成立等(见图7)。
图7 争议焦点分类
9.判赔标准适用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49条规定,(1)《著作权法》第149条第1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判赔标准一般按照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以及许可使用费合理倍数等先后顺序确定。在214件案件中,适用法定赔偿高达99.53%(见图8)。
图8 判赔标准适用
10.维权经济成本。权利人维权经济成本包括维权合理开支(消费款、公证费、快递费、工商查档费、交通费、住宿费、调查取证费、办公耗材费等)以及被判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判定侵权成立的213件案件中,权利人明确提出的维权合理开支诉求210件,其中诉求合理开支最低金额2010.74元、最高金额2万元、平均金额2370.69元,95.71%的案件合理开支诉求金额在3000元以下(含3000元)。在214件案件中,判令原告承担部分诉讼费用为18件,占案件总量8.41%,原告承担诉讼费用最高金额3267元、最低金额69元、平均金额1221.95元。综合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以及承担的诉讼费用,可以得出权利人维权总经济成本最低金额2079.74元、最高金额23267元、平均金额12673.37元,94.39%的原告维权总经济成本在5000元以内。可见,权利人维权总经济成本问题并不显著(见表2)。
表2 数字音乐版权案件维权经济成本分析 单位:元
通过梳理裁判文书发现,大量数字音乐作品版权授权渠道不畅。若数字音乐作品版权授权渠道不畅,就不能顺利投入市场,不能满足市场对数字音乐作品的巨大需求,极易导致数字音乐从其他非正常渠道流入市场,成为未经授权的侵权作品。授权渠道不畅究其原因在于授权模式存在问题,目前现有的授权模式以授权主体为标准分为集体管理组织授权、授权合同双方要约、著作权人与使用者达成协议、著作权代理机构授权等,但它们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例如,集体管理组织分配机制不健全,致使权利人越来越不愿意将版权委托给集体管理组织进行集中管理,那些本身就没有进行登记的权利人作品将继续游离于组织管辖范围之外,集体管理组织作用将大打折扣。另外,授权合同双方要约机制尚未完善成熟,也制约了要约模式发挥作用。在复杂市场环境下,若授权合同双方不能彼此充分了解,将会极大降低契约达成率。数字时代,一对一授权模式很难满足海量大众对海量音乐的需求,这种授权模式因受到地域、时间限制将逐渐退出主流市场。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条例》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大量数字音乐作品的信托主体,可以根据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但司法实践中,因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曲库不透明,没有公开曲库作品授权范围,从而引发大量权利人(未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主体)提起侵权诉讼的案件,在214件案件中有90件属于这类性质的案件。例如,“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崇信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5民初3269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虽然已经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缴纳曲库版权使用费,但涉案55首作品并未在获得授权的曲库范围内,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事实上,如果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能够公开曲库授权作品,则会便利众多已缴使用费的权利人甄别使用的作品授权范围,能够让权利人得知哪些作品可以使用,哪些作品不能使用,从而降低侵权纠纷发生率,减少此类纠纷案件的出现,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等集体组织公开曲库授权作品依然是目前面临的难点。
在所统计的案件中,发现大部分的案件计算基数难以确定。首先,对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很难做出具体的界定。实际损失得以确定还需要证据进行支撑,若是无法得到有力证据证明,就不能确定出实际损失。其次,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有时也难以确定。若是停留在侵权阶段尚未存在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则无法确定;亦或侵权行为影响大,需要权利人在侵权赔偿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但权利人无法提交法院认可的证据,最终案件只能适用法定赔偿来判赔。例如,在“王世海与安徽省酝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3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的实际收益也无法确定,即计算基数难以确定,故法院根据法律规定,(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9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酌定赔偿数额2万元。
目前,只有不到5%的使用者向我国音乐集体管理组织缴纳曲库使用费,用户的版权意识没有跟上数字音乐产业的发展速度[3]。大部分数字音乐使用者的版权保护意识薄弱,缺乏法律意识及对版权法律风险的认知,没有形成正确的版权保护观念,也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构成侵权。这与我国的版权制度制定较晚、版权保护奖惩机制不完善、执法力度欠缺、版权产品价格偏高、长期受网络免费观念影响、缺乏成熟的版权保护市场环境等因素有关,以至于我国虽然有着其他国家并不具备的音乐消费群体基数[4],如何提高使用者版权保护意识,完善数字音乐版权保护措施,促进音乐版权保护制度的不断完善,是未来我国数字音乐产业发展的重要任务[1]53。
批量案件是指同一原告基于相似的案由向多名被告提起诉讼[5]。不少批量案件是权利人委托给专业机构,由专业机构批量发起的具有盈利性质的商业维权诉讼,这类诉讼通常具有案件事实清楚简单、标的额不大等特点,往往侵权客体、取证过程、所举证据、诉讼代理人和法院最终的判决理由、判决结果都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在统计的案件中,批量案件维权比重达到98.13%,占据数字音乐案件中的绝大部分,占比过高,这样不仅导致法定赔偿的泛化,严重影响损害赔偿数额,而且给有限的司法资源带来极大的压力,使法官很难有时间和精力对真正的维权诉讼进行更为细致、精准的判赔[6]。这偏离了知识产权维权方向,对数字音乐行业的健康发展极为不利。如何让有限的司法资源最大限度地发挥对数字音乐乃至整个知识产权的保护作用,已经成为司法实践部门的重要课题。
数字音乐版权授权机制不健全是侵权行为产生的一大因素,市场方面的极大需求,加之没有正确的渠道进行疏导,致使行为主体为追求利益或主动或被动地侵权。优化数字音乐版权授权模式是实现版权保护和规范作品流通的重要途径,可以在现有的数字音乐版权集体管理基础上,构建多元化的许可主体和许可方式,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版权授权方式[7]。我国目前实行的是音乐版权专有许可方式,(5)《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这种方式在方便管理、降低成本等方面有其自身优势,但容易存在限制、排除竞争的隐患。笔者认为,可以在《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中增加非专有许可方式。随着我国数字音乐市场的发展,放开数字音乐著作权的许可管理方式,有效促进数字音乐作品的高效利用,赋予权利人更多的选择机会以及消费者更大的消费空间。同时,通过出台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对授权组织的权益、构建、运行方式等进行规范,使不同的授权主体均有法可依,满足不同主体需求,从而带动数字音乐产品实现高质量发展。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作为一种非营利性的组织,是分别联系音乐著作权人、音像制作者与会员的重要桥梁和纽带,其存在不仅解决了大众对数字音乐的海量需求,而且对于平衡版权人和使用者的利益发挥了重大作用,同时也促进了音乐市场的有序性,形成了音乐创作、使用与传播的良性循环[8]。但是,目前我国的音乐集体管理组织仍存在不公开曲库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使数字音乐难以满足现实需求,阻碍了数字音乐产业的发展。对此,应当积极推动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公开曲库,这不仅是现行知识产权保护政策的需要,也是知识产权司法审判的需要。相关部门应当深入进行走访调研,了解集体管理组织曲库现状以及现实需求,平衡好各方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同时出台相应政策,将曲库公布于众,从而更好地推动数字音乐版权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
在司法实践中,因被侵权人无法确切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进而导致无法确定赔偿数额,最终只能适用法定赔偿。因此,为进一步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增加赔偿数额的确定依据。具体来说,在案件符合侵权赔偿的主客观条件,但权利人又无法证明实际损失、获利或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将被侵权作品进行分类,根据不同类别分别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对于音像制品的侵权,可以区分已发行作品侵权和未发行作品侵权,分别处理赔偿问题,以便更加清楚地划分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违法所得的多少。同时,在侵权环节上进行更为细致地划分,也是有力解决该问题的方法之一。对于多媒体作品侵权,既包括对其中各个独立作品的侵权,也包括对多媒体作品作为整体编辑作品的侵权,其赔偿应当根据权利人的请求确定。对于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应区分是否公开侵权内容而分别处理确定赔偿数额。适用法定赔偿时,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切不可随意确定赔偿数额,也不能把不同的侵权类型混为一谈。还可以邀请其他领域的专家协助法院进行综合认定,以补充适用法定赔偿的不足。
数字音乐行业加强自我约束是规范版权秩序的基础[9],增强公众的版权意识是国家落实版权制度、实现版权保护的重要环节。通过各种途径,使数字音乐制作者和使用者充分认识版权保护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加强数字音乐行业自律,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保护权利人的著作权益,在全社会形成一种良好的版权保护氛围,从而促进数字音乐产业的良性发展。一是平台要加强对数字音乐作品来源和数字音乐作品提供者资质的合法性审查,及时签订合法合规合同,妥善保管合同和支付凭证;二是健全数字音乐版权宣传机制,提高数字音乐消费人群的版权保护意识,可以利用学校教育、媒体宣传、法律讲座、普法活动等方式,加强版权保护的宣传力度,对存在及可能存在的数字音乐版权侵权行为进行监督与举报;三是增强公众维权意识,推广维权方法与手段。
针对社会上不断出现的大量商业维权诉讼案件,应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引导权利人由终端维权转向源头打击,从而确保数字音乐版权得到有效保护,实现对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首先,创新庭审方式,探索批量案件审理新形式。目前,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已有部分法院尝试采取对批量案件集中开庭的方式,并取得良好效果。尽管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在法律适用、程序要求等方面不同,但在批量维权诉讼案件不断增多的情况下,为进一步节约司法资源、统一裁判尺度、提高审判效率,将批量案件集中开庭方式运用到民事案件审理中,应是今后民事案件审理的最佳方式。其次,发挥调解作用。商业维权案件纠纷的化解不能完全依赖司法,应充分发挥调解作用。发挥行政主管部门调解的作用,及时调解版权纠纷,有效化解矛盾。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作用,建立统一的版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专职成员可以聘任退休的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官、律师、高校教授等人员[10]。最后,提高证据举证标准。在音乐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大多是关于权利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类型、原告制止侵权行为合理支出等,仅凭上述证据法院就能认定侵权成立,且这些证据往往是采取批量取证、批量公证、批量复印方式获得的。可以看出原告举证责任较轻,不用提供证明自己遭受的损失程度或被告获利额度等证据,即可达到举证的目的,这不符合法定原则,应提高原告证据举证标准,从而使案件审理更具合法性。
因区块链所具有的匿名性、信息不可篡改性、去中心化与公开透明等优势,可以将区块链技术应用到数字音乐版权登记、版权交易、版权监管保护等方面。简言之,版权人可以将自己的个人信息、音乐作品信息、版权信息、数据信息等上传到各区块上进行登记、存储,通过时间戳、哈希算法来记录音乐著作权的形成时间,从作品源头上进行确权保护。在传播、授权以及转授的过程中,记载链条上各个环节数据信息一旦发生版权纠纷,该数据可以作为确权依据,为日后的司法取证提供相关证据和技术保障。而且在交易过程中,经过区块链各个节点的认证,被默认同意且严格遵守区块链推动下的数字音乐版权交易规则,进而能够在数字音乐版权交易中的各个环节获得收益[11]。由于数据的高度一致性和安全性,在版权监管中能够有效防止作品被篡改的侵权行为发生,从而使数字音乐版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数字时代,音乐作品因其自身的技术特征和高效传播,在发展过程中难免遇到版权侵权等困扰,因此,政府、社会和个人应当加大数字音乐版权保护力度,进而推动更多的优秀音乐作品产生。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数字保护技术的不断进步,版权法律法规的逐步完善,音乐消费者版权意识的逐渐提高,我国数字音乐产业将不断地向前发展,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文化建设做出应有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