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燕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20 条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 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 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关于代位权法律效果的规定,在事实上赋予了债权人直接受领次债务人清偿的权利,且这一清偿路径排除了其他债权人对于次债务人给付的受偿权,对其他债权人显然有些不公平。假设甲对乙享有120 万元的合法到期债权,乙对丙享有100 万元的合法到期债权,甲向丙提起了代位权诉讼,丁对乙也享有合法到期债权但未尚向丙提起代位权诉讼。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20 条规定,丙应向甲清偿100 万元,乙与丙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甲与乙的债权债务关系在100 万元的额度内相应消灭,而丁对丙给付的100 万元没有受偿权。对于该条规定,学者与司法实践者存在不同的解读,导致这一分歧的深层原因在于,代位权法律效果的相关立法应采用何种理论仍存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首次确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其创设的初衷在于弥补债权人权益保护制度的不足。《合同法》第73 条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 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对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及行使范围进行了规定,《合同法解释一》第20 条对代位权制度进行了完善,然而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的法律效果归属问题上仍存在争议。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35 条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5 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第537 条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7 条: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关于代位权的规定基本沿袭了《合同法》第73 条和《合同法解释一》第20 条的规定,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的法律效果归属未做调整。
传统民法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效果归属于债务人,即次债务人应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由此填充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中因怠于行使债权而消极减少的部分,使债务人恢复应有的偿债能力,以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债权。这种将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纳入债务人责任财产范围并作为全体债权人共同担保的做法,被称作“入库原则”④崔建远、韩世远:《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3 期,第33~36 页。。根据传统民法观点,案例中的丙应向乙给付100 万元,这100 万元作为乙的“库中财产”,保全甲和丁的债权。
《合同法解释一》第20 条对代位权的法律效果作出规定后,多数学者和司法实务者认为,这一条款否定了传统民法主张的“入库原则”在代位权制度中的适用,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效果归属于债权人,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而无需向债务人清偿,但清偿的范围需受到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债务额和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双重限制。这一做法在性质上更接近债的移转,即债务人将自己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让与债权人,债权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享有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发生债的移转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次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范围内消灭。根据这一理解,案例中的丙应向甲清偿100 万元,乙与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甲与乙的债权债务关系在100 万元的额度内相应消灭,而丁对丙给付的100 万元没有受偿权。
虽然《合同法解释一》第20 条从文义上否定了将次债务人清偿的财产先纳入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做法,但还是有部分学者认为,该款仍然可以从“入库原则”的角度进行解读。如韩世远教授认为,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实质上是在金钱债务场合,借助于抵销制度,使代位权制度发挥了简易的债权回收手段的功能。”①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49 页。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次债务人清偿的财产仍应纳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但为了简化整个债务清偿的程序,让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其中隐藏了债权人向债务人返还从次债务人处受领的财产和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抵销环节。基于此,案例中的丙在形式上直接向甲给付100 万元,背后隐藏了甲所受领的本该由乙受领的100 万元和乙对甲负有的120 万元债务发生抵销的过程;抵销后,乙与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甲与乙的债权债务关系在100 万元的额度内消灭。根据韩世远教授的观点,《合同法解释一》第20 条赋予代位债权人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权,但没有赋予其法律上的优先受偿权。丁和甲在法律上同处于平等受偿的地位,丁有权对甲通过抵销获得的清偿提出抗辩。
笔者认为,关于代位权成立后法律效果归属的争议,本质上是基于对积极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倾斜保护和对全体债权人共同保护的价值衡量。传统的“入库原则”以《合同法》第73 条规定的债权保全为理论基点,认为代位权制度在赋予债权人特殊权利保护同时,需受到债权平等原则和共同保全原则的限制。允许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给付直接受偿,“虽有鼓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优点,但与它对给民法整个制度及其理论造成的破坏相比,微不足道”②崔建远:《债权人代位权的新解说》,载《法学》2011年第7 期,第134~140 页。。反对“入库原则”者认为,代位权制度的创设很大程度上是为了解决当时严重影响市场经济秩序的“三角债”问题,若代位权的法律效果先归属于债务人,再按债权比例进行分配,在化解“三角债”的效率上远低于由债权人直接受偿的做法,且这种先“利他”再“利己”的清偿路径,容易打击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根据《合同法》的相关立法资料,立法者对于“入库原则”和“债权人直接受偿”的取舍曾有过一番斗争,《合同法(建议草案)第72 条第3 款规定“代位权的行使效果归于债务人”,《合同法(试拟稿)》第53 条第2 款和《合同法(征求意见稿)》第50 条第2 款均规定“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归债务人后再清偿债权。”①申卫星:《论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和效力——兼评我国<合同法>第73 条》,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1999年第6 期,第69 页。《合同法》正式出台后,上述规定均被删除,表明立法者直至最后也未得出权衡利弊的结果,选择留下关于代位权法律效果的立法空白。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合同法解释一》第20 条填补了这一立法空白,明确了“债权人直接受偿”的模式。《民法典》第537 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说明立法者在效率价值与传统民法理论之间,最终选择了前者。
虽然学界对于《合同法解释一》第20 条规定存在多种理解,但在审判实践中,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后,基本都会遵循该条款判决次债务人在相应债务额内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直接剥夺其他债权人对该笔债务受偿的机会。这种为了个别债权人的受偿效率而突破债权平等保护原则,将全体平等受偿转为个别优先受偿的做法,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促使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的作用,但也可能导致债权人因行使代位权时间有先后而无法得到公平受偿,不利于公平秩序的维护。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501 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 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了代位执行制度,即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由第三人(相当于代位权中的次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相当于代位权中的债权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相当于代位权中的债务人)的债务,如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且未履行债务,由执行法院强制执行。相较于代位权,代位执行制度虽规定债权人有权获得次债务人的直接清偿,但同时设置了异议程序,赋予第三人和利害关系人程序和实体上的救济权,以平衡各方利益。在已有允许债权人直接受偿的代位执行制度情况下,代位权制度的相关规定更应严格限制代位权行使效果的边界,《合同法解释一》第20 条和《民法典》第537 条规定代位权行使效果可越过债务人而直接归属于代位债权人,其对代位权法律效果归属的扩张缺乏必要性与合理性。
笔者认为,关于代位权法律效果的规定,传统的“入库原则”在价值上优于直接受偿模式,代位权法律效果立法应回归“入库原则”。理由在于:第一,根据债权平等原则,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在效力上没有优劣之分,对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享有平等的受偿权。代位权制度的设立初衷应当是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债权,由代位债权人直接受偿的模式体现的是对个别债权人的保护,“入库原则”下的清偿模式更加符合制度出发点。第二,公平正义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在要求,在新时代建设中,要将提高效率同更加注重社会公平结合起来,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入库原则”所体现的公平价值,更加符合将效率和公平有机统一的要求,而直接受偿模式将效率价值摆在了最优地位,忽视了债务清偿中的公平正义要求。基于债权平等原则和社会公平正义要求,代位权的法律效果归属适用“入库原则”更具合理性。
在现行法律尚未修改的情境下,可基于“入库原则”通过审判会议纪要、指导案例等裁判指引对相关规定进行解读和适用。即《合同法解释一》第20 条规定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和《民法典》第537 条规定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应认为属于结果意义上的状态,而非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不应据此排除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权。在适用“由次债务人(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时,应充分关注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为其他债权人保留一定的权利救济空间。比如,人民法院可在代位权诉讼中要求债务人披露是否存在其他到期债务,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为《民诉法》)第54 条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4 条: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规定发出公告,通知潜在的债权人参加诉讼,及时行使代位权。由于部分债权人因为信息滞后客观上无法及时提起代位权诉讼,而另一些债权人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主观过错。如何平衡各方利益?可借鉴撤销权制度,规定债权人需在一定除斥期间内行使代位权,逾期将丧失该权利。而首次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可通过保全次债务人的财产,在执行阶段适当提高分配比例。实务中,个别法院的做法可供参考,如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参与分配具体适用的指导意见(试行)》第9 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清偿所有债务时,对首先采取财产诉讼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可以适当提高执行款分配比例。其债权额高于保全财产价额的,则在其债权额的范围内,提高比例幅度为保全财产价额的15%到20%;其债权额低于保全财产价额的,则在保全财产范围内,提高比例幅度为其债权额的15%到20%。”
如前述,司法实务对《合同法解释一》第20 条的理解及适用所采取的直接受偿模式,使其他债权人无法公平受偿。笔者以前述案例为例,在甲已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情况下,丁如何依据现行法进行权利救济展开探讨,以应对目前代位权法律效果规定之不足。
若债权人甲已经以次债务人丙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在诉讼程序中,另一债权人丁也发现了债务人乙怠于向丙主张债权的事实,丁亦可以丙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16 条第2 款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6 条第2 款: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规定,两个诉讼可以合并审理。在合并审理的代位权诉讼中,对于次债务人应如何向多位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在未合并审理情形下,学者就债权人的受偿问题表达了更强烈的担忧,“在多个债权人起诉行使代位权,非合并审理或部分存在非合并审理状态时,法院很可能不会同时作出裁判,此时,次债务人在债务金额有限的情况下,究竟应向先行裁判的一方清偿,还是仍应坚持比例原则?”③杨介寿:《建设工程领域代位权诉讼相关问题探讨》,https://mp.weixin.qq.com/s/vd5v9dpoVaKB08xsIWOfCw,下载日期:2019年5月3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黑民终580 号案件中认定“车行滨、李满起、冯建成代位权案件在本院同时审理中,经审查三人代位权成立,但均针对此债权部分,本院先判决哪一起案件均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现三人均申请按债权比例受偿,依据《合同法解释一》第16 条及第20 条规定,三人的申请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④(2018)黑民终580 号冯建成、任法现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并未主动表明其在分开审理的代位权诉讼中对多位债权人的清偿原则观点。
由于现行法暂无关于代位权诉讼中多位债权人如何受偿的规定,对于该问题仍需从法理上探析。首先,《合同法解释一》第20 条未限制“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的受领主体的数量,即判决由多位债权人按比例受偿,并不违反该款规定。其次,若排除在起诉时间上略落后于第一位债权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权,必然会打击其他债权人的积极性,与当前鼓励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实务精神相背。故在多位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情况下,无论是合并审理还是分开审理,均应适用债权平等保护原则,按债权比例进行分配清偿。由于多位债权人就同一次债务人分别起诉,如分开审理会降低诉讼效率,故有学者们建议在民法典“债权人代位权”一节的编撰中,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向同一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①梁慧星著:《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债权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0~131 页。,直接排除分开审理的适用空间。
如前述,甲和丁可分别以丙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两个诉讼指向的诉讼标的都是乙对丙的到期债权。因此,在甲向丙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丁对诉讼标的也享有独立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 条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 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规定,丁有权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行使代位权,《合同法解释一》第16 条第1 款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6 条第1 款: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关于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中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的规定,不影响丁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代位权诉讼。两者的诉讼地位虽均为第三人,但债务人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丁则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要求丙向其履行清偿义务。在此情况下,丁实际取得与甲同等的原告地位,法院需分别就两者的代位权请求是否成立进行审查认定,如果均成立,亦需适用债权平等保护原则,按债权比例进行分配清偿。
债权人甲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审结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丁能否也以次债务人丙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并依据《民诉法解释》第508 条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8 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申请在甲的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笔者认为,《民法典》第537 条在沿袭《合同法解释一》第20 条的基础上,规定“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一方面明确了代位债权人在次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前仍享有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权利,另一方面也赋予了其他债权人在代位债权人受偿之前就同一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机会。也就是说,即使甲的代位权主张成立并审理终结,只要丙未实际向甲进行清偿,乙和丙之间的权利义务仍然存在。基于此,丁仍可以丙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并在这一诉讼中要求丙的给付。在丙的财产无法同时清偿甲和丁的代位债权的情形下,甲和丁应均有权申请参与分配。
《民法典》第537 条规定“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1 条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1 条: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规定,如果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则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前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应当中止审理,债务人宣告破产后,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请求将被驳回。因此,在丁向丙行使代位权存在重大障碍,且乙符合破产条件情况下,作为乙的债权人,丁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7 条第2 款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7 条第2 款: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乙进行破产重整或清算,以阻却甲通过代位权诉讼直接领受丙的清偿后,丁的债权无法实现。在法院受理乙的破产申请后,甲对乙的债权、丁对乙的债权,将作为乙方的破产债权共同参与分配,而乙对丙享有的到期债权,将作为乙的破产财产,以保全全部债权人的债权。
若债权人甲提请的代位权诉讼判决生效后,另一债权人丁才得知相关事实,那么丁能否通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救济?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件看,丁符合《民诉法解释》第295 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5 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一)项规定的“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情形,也满足“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条件,但对于法院对甲的代位权诉讼作出的判决,则难以被认定为“因判决全部或部分内容错误”而损害丁的合法权益。一方面,先前的判决通常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相关规定,不能因为丁未及时主张权利受损而认定先前的判决有误,除非丁有证据证明甲的代位权不成立。另一方面,实务界对《合同法解释一》第20 条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默示了其他债权人未及时行使代位权将丧失获偿权。而且,有些法院认为应限制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债权救济领域的适用,如2017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6 条规定“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保护。但第三人以金钱债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撤销之诉,如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的,可以受理。”虽然其他债权人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权利救济存在一定难度,但在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构成要件的情形下,仍有一定的权利主张空间。
综上,在《合同法解释一》第20 条明确代位权法律效果归属情况下,对该问题仍存在争议,最大原因还是“入库原则”和直接清偿模式背后都有难以自洽的利弊。笔者认为,目前实务中为鼓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忽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保护的做法有失妥当,而矫正的方式在于回归“入库原则”对《合同法解释一》第20 条进行重新解读。关于其他债权人的权益保护途径,当前最可行的方案仍是积极提起代位权诉讼,在审判阶段获得按比清偿的权利。法谚有云,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其他债权人若想避免其债权因先前的代位权诉讼受损,最好的方式仍是及时行使自己的代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