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体器官捐献中悔捐现象分析及对策建议

2020-06-28 08:35吴冠华吴奇飞
医学与社会 2020年5期
关键词:行使器官意愿

吴冠华 吴奇飞

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医药卫生管理学院,武汉,430030

随着移植技术不断完善,器官移植逐渐成为治疗器官衰竭等疾病的有效手段。我国器官移植工作发展较快,截至2018年,中国器官捐献数量、器官移植手术量位居世界第2位,捐献志愿登记人数与2010年人数相比增长近1000倍[1]。但我国人口基数庞大,器官需求量大而供体紧缺,供需比仅为1:30左右,器官供给目前无法满足受体需求[2]。尽管器官唯一的合法来源是器官捐献,但近年来悔捐事件时有发生,不仅影响器官捐献的正常进行,也多次引发社会热议。因此,对悔捐行为进行规范实有必要。

学界目前对器官捐献过程中悔捐行为及相关权利的讨论不多。本文中遗体器官捐献悔捐权是指对之前所做出的捐献遗体器官的意思表示进行撤销的权利[3]。具体而言,目前在我国器官捐献流程中,分为自然人生前撤销和其近亲属在其逝世后撤销两种情形,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后者,即,是否应对捐献人之近亲属的悔捐行为在法律上进行规范;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在实际捐献流程中应如何规范。为此,本文通过对器官移植法律文本、操作流程等进行梳理,探讨悔捐权存在的法律基础,并提出规制对策,以供立法参考。

1 悔捐权现状分析

1.1 悔捐权立法现状

为更好地梳理悔捐权在现行遗体器官捐献法律体系中的规定现状,表1梳理了我国中央及地方的相关法律规范。从现行有效法律文件的数量上来看,目前各级政府共出台人体器官移植相关法规共计15部,其中国家级行政法规1部、省级地方行政法规10部、市级地方行政法规4部。从颁布时间上来看,在2007年国务院颁布《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之前,已有2部地方法规出台,其中最早的《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颁布于2001年,充分说明各级政府对器官捐献立法工作的重视程度较高,相关立法工作开展较早,且不断改进。

从法律条文表述来看,各法律文件对捐献原则、捐献主体、捐献权利、捐献撤销权等均有明确规定。从表1可知,在中央及部分地方的行政法规中已明确指出“捐献人的捐献意愿应当受到保护”,其中山东、福建、江西等地在相关法律文件中特别提出“近亲属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江西省更是进一步明确表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改变捐献人生前的捐献意愿”。换言之,相关法律文件已经规定了捐献人的捐献意愿优先于近亲属,在捐献人明确表示愿意捐献的情形下其近亲属不得悔捐。但上述法律文件并未对悔捐权、悔捐的具体操作程序及相关法律责任做出规定。另外,各地的立法实践在捐献权利与捐献意愿保护方面仍有差别,如云南省在《云南省人体器官捐献条例》中明确规定器官捐献必须取得近亲属同意,否则医疗机构不得开展器官摘取工作,这可能与云南省少数民族居民数量较大有关。

1.2 相关器官捐献操作流程

根据《中国心脏死亡器官捐献工作指南(第2版)》(以下简称《指南》)、《中国人体器官捐献志愿登记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中国公民逝世后器官捐献流程和规范(2019版)》(以下简称《规范》)等文件梳理器官捐献工作流程,并按照捐献状态进行分类,可将器官捐献操作流程分为捐献志愿阶段、捐献实施阶段与移植阶段。《指南》中明确指出,在劝捐工作中“如果家属中有一方反对器官捐献,即使潜在捐献人生前有捐献意愿,也不应进行器官捐献”。《办法》在附件《中国人体器官捐献志愿登记表》上设置“是否征得家人同意”的选项并需填写至少一名家属的信息,在报名须知部分也明确要求捐献人只有在告知家属并征得同意后方可捐献。由此可见,操作流程中并未遵循相关法规中的要求,而是认定捐献人之近亲属的捐献意愿优先于捐献人,并且也未对行使悔捐权的操作程序作出规定。

表1 我国遗体器官捐献相关法律条文梳理

1.3 悔捐权立法意义

捐献人及其近亲属不当行使悔捐权很可能损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与财产权。患者对生存与健康的渴望驱动器官需求量持续上升,因此更应明确认识到悔捐问题的严重性。如何在保护捐献人权益的前提下平衡器官受体对生命健康的期待利益,如何规范悔捐行为并解决捐献人及其近亲属悔捐的相关法律责任认定,这些问题在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中都具有重要意义。

1.3.1 悔捐相关法律规定缺位,权利行使主体与操作程序不明。从器官捐献立法实践与操作流程规范来看,现行法律并未对遗体器官捐献悔捐权做出详细规定,仅对捐献人在生前如何撤销捐献意愿做出程序规定。具体来看,主要问题是缺乏权利行使主体和操作程序的法律规定。在器官捐献的实际操作中,不论是捐献人本人生前同意或是近亲属同意的形式下,悔捐权行使主体实际上都是捐献人近亲属[4]。此外,不论是捐献志愿阶段或是捐献实施阶段,都可能出现悔捐,比如器官即将转运时捐献方要求拿回器官或者阻碍器官正常转运,比如捐献人近亲属中某位权威人物要求撤销捐献人自愿捐献的意思表示等,此类现象的出现正是由相关法律文件及操作指南中对悔捐权的操作程序及责任认定缺失造成的[5]。

1.3.2 器官获取及转运时间有限,不当行使悔捐权会导致严重损害后果。按照《办法》等规定,器官捐献人按照心-脑双死亡标准进行死亡认定并执行捐献程序,即在供体心脏死亡后方可进行器官摘取工作。从医学角度来看,器官获取小组摘取器官的时间非常有限,可捐献器官中最长的热缺血时限也只有60分钟。不仅如此,器官摘取后冷保存时限也存在限制,如心脏在离体后保存时限仅6至8小时,从而导致器官转运时间紧张,尤其是在捐献人和供体处于不同地域时,经常需要民航等交通部门的配合才能成功转运。此外,在器官捐献的操作流程当中,器官受体在移植前需要付出器官获取、保存和转运的费用,包括摘取人体器官所产生的药费、检验费、医用耗材费。因此,若不规范悔捐权的行使主体与程序,不仅可能导致器官质量下降或是浪费器官,甚至会导致器官受体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均受到损害。

2 理论分析

2.1 悔捐权的合法性基础

器官捐献目前作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规定的器官获取的唯一合法来源,一般是基于平等、有效的器官捐赠协议,但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对器官捐赠协议的法律性质做出规定,这就导致出现相关纠纷时没有成文法作为参照[6]。从法律关系构成要件来看,学界一般认为器官捐赠协议调整的应当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基于民法中有关身体权的规定和意思自治原则,捐献人有权行使悔捐权。

身体权即自然人保持身体组织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权利,其所保护的是身体组织的完整性及身体各部分的支配权。遗体器官的捐献是自然人在符合法律规范和公序良俗原则的前提下行使身体权的方式。因此,捐献人在器官尚未被摘取之前,有权对自己的身体各部分基于自己的意愿做出相应支配的行为。

意思自治原则认为民事主体有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器官捐献行为只要是基于捐献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当允许其行使悔捐权。世界上不同国家对器官捐献的立法中,无论是大陆法系或是英美法系,都将器官捐献的自愿捐献原则或知情同意原则作为其基本原则[7]。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因此,直至捐献者生命的最后一刻,均可允许其撤销已做出的捐献意愿,尊重其悔捐的权利。

2.2 限制悔捐权的法理分析

意思自治原则所保障的权利不是绝对的,应当由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则来制约。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处于法律上特殊联系的民事主体应忠诚、守信,做到谨慎维护对方的利益、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给对方提供必要的信息,应当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公序良俗原则指的是民事主体应当遵循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其中善良风俗一般认为是为社会所尊重的起码的伦理要求。

具体到捐献和移植的情境中来,在捐献尚处于捐献意愿阶段时,捐献人行使悔捐权并不会造成任何影响。但在捐献实施阶段,器官已经完成分配,捐献意愿已经事实上变成了捐献的承诺,此时捐献人之近亲属行使悔捐权实际上会造成受体的经济损失,并可能危害到受体的生命健康。因此,若不对捐献实施阶段的悔捐程序及悔捐权法律责任进行规范,允许近亲属不受约束地行使悔捐权,则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中善意行使权利并谨慎维护对方利益和正当期待的要求。

捐献的器官分配到特定的受体之后,捐献人与捐献受体实际上存在着合同关系,因为此时双方已就“捐献人捐献器官给受体”这一内容达成一致。一方面,我们应重视对受体权利的保护,通过法律确认其享有依法要求赔偿的权利[8];另一方面,虽然受体事实上存在着找不到下一个供体的风险,由此可能遭受严重损失,但我们也不能将这一风险转嫁给捐献人及其近亲属,对其处罚过重。

2.3 悔捐权限制的制度框架

2.3.1 限制悔捐权行使主体。器官在脱离人体后具有社会价值,但却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物或财产,不能被继承,且死者捐献出器官用于挽救他人生命属于善良风俗,并不与民法意义上死者人格权益保护相冲突,近亲属也不得以上述原因来作为有权行使悔捐权的辩护。因此,在主体上可做出如下限制:①在捐献人生前有明确捐献意愿且有书面证据的情况下,捐献权与悔捐权只属于捐献人本身,其近亲属享有知情的权利,但不应代为行使悔捐权;②捐献人生前并无相反意思表示,其近亲属同意捐献器官的情况下,其近亲属可以作为行使悔捐权的主体,但需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合理合法地行使悔捐权。

2.3.2 限制悔捐权的操作程序。从捐献流程来看,在捐献志愿阶段捐献人只要符合程序即可撤销捐献意愿,并不会造成任何损害后果。而在捐献实施阶段,因为器官可供获取时间有限,而且捐赠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有所约束,每一环节都应对悔捐权的行使进行规范。

在器官捐献实施阶段:①捐献人达到待捐状态(即患者已脑死亡或无法避免心脏死亡的发生),但在器官摘取手术前,虽然捐献人事实上已经无法做出悔捐的行为,但是其近亲属若可以出具相关书面证明如遗嘱等法律文书,证明捐献人生前已经行使其悔捐权,则无需承担相应责任;②在器官摘取手术进行后,医学评估及供体分配完成前,无论捐献人生前是否表达过悔捐的意愿,不应允许其近亲属再行使悔捐权,若因捐献人近亲属得原因,导致器官获取手术失败,应当由其承担器官获取手术的所有费用;③在医学评估完成后,即对捐献人器官进行综合质量评价后,该器官会立即在“人体器官移植与共享系统”中进行匹配,匹配成功后捐献人的器官会分配到了相应的受体,此时捐献人与受体之间形成的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捐献人近亲属的悔捐应当赔偿受体所支出的包括器官摘取、转运的费用,同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关系的要求,还应适当赔偿受体方信赖利益的损失。

3 建议

捐献人悔捐权的行使需要从主体和程序两方面来限制,但由于我国组织、器官等捐献与移植的现状是供需失衡、器官资源匮乏,器官捐献的激励体系仍需完善,因此对悔捐权的规范与限制应充分考虑到潜在捐献人的积极性。政府应在完善器官捐献激励机制、保护捐献人积极性的前提下,从法律上对悔捐权进行必要的限制,以合理的形式来规范悔捐权的行使,从而有效地减少悔捐现象的发生,如此方可真正促进我国器官捐献事业的良性发展[3]。因此,以完善的器官捐献激励体系为前提,以立法为保障,以完善知情同意工作为核心,发挥红十字会、中华骨髓库、人体器官移植管理中心等主体的引导作用,才能合理有效地规制悔捐权的行使。

3.1 完善器官捐献激励体系,加强器官捐献知识的科普宣传

捐献自身的细胞、组织和器官是一种社会公益行为,而完善有效的捐献激励体系,既能加大对器官捐献行为的认同与鼓励,又能大力引导器官捐献这一善良风俗。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近亲属在捐献人过程中对捐献人的影响很大,我国 “身体发肤,受之父母”、“落叶归根”等传统思想成为器官捐献的阻碍[9, 10]。而建立完善的器官捐献激励体系有助于消除近亲属的这些顾虑,特别是精神上的缅怀与纪念方式,如为捐献人立碑造林等,能引导民众形成合理的生死观,从而为在法律上对悔捐权进行限制打下基础。必要的精神鼓励将有助于提高大众对器官捐献的了解、认可,并最终付诸实践,积极加入到器官捐献的队伍中来。

在激励体系的建设中,应当物质激励与精神激励并重。一方面,给予捐献人适当的物质激励,包括丧葬费补偿、医疗费用减免等,但需将费用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不得超过本地一般的丧葬费标准,以此来避免“购买”的嫌疑。另一方面,以精神激励作为激励体系的主要内容,包括设置英雄碑、纪念林等,并召开公开表彰会,以扩大宣传效果,对器官捐献行为进行激励。

目前骨髓捐献中一些人或其家庭成员认为“捐献存在很大风险与副作用,影响身体健康和今后的生活”而悔捐,其实器官捐献中也存在不少因为相关知识缺乏而导致毁捐的例子[11]。由此可以看出对器官捐献相关知识的全面了解是民众合理看待器官捐献行为的基础,加强相关知识的科普与宣传,才能从根源上杜绝不当悔捐行为的出现,其实器官捐献中也存在不少因为相关知识缺乏而导致悔捐的例子。

3.2 修订相关法律,完善法律体系

从法律上对悔捐权进行限制,最基本的就是要做到“有法可依”。在现行法律法规中,首先要承认悔捐权的存在,这是限制其滥用的基础。其次,当前不应以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形式来限制悔捐权。有学者认为,在遗体捐献中可以考虑以强制交付的方式来保护受体权益[12]。但强制交付或禁止悔捐等规定会影响捐献人的捐献积极性,规范悔捐权的主体与程序是为了器官捐献与移植的良性发展,以更好地体现其公益性目的,所以不应通过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定的方式来规范这一权利。法律所做的是从权利行使的主体和程序两方面明确捐献和移植中悔捐行为发生后责任的归属。因此,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器官捐献协议文本等法律文书,明确悔捐行为相关法律责任归属,以便引起捐献人及其近亲属重视。

3.3 落实并完善知情同意工作

对悔捐权进行合理限制,需要从知情同意工作的落实出发。当前我国在器官捐献过程中,器官捐献知情权的保障工作做得尚不到位,特别是不够重视近亲属的知情同意工作。

3.3.1 将遗体器官移植中近亲属的知情确认工作提前。对于遗体器官捐献人,应在捐献人表达自己的捐献意愿、器官移植管理中心完成捐献意愿登记之后立即采取邮件或者电话等方式予以主动确认,需向捐献人说明需要将捐献的意愿告知其近亲属,并主动与捐献登记者的所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等取得联系,告知其捐献人的捐献意愿,以此来避免捐献人在达到器官捐献潜在状态之后近亲属才获知捐献人生前有捐献意愿的情况,使得近亲属有充分的时间来确认并认可捐献人的捐献意愿,避免因近亲属与捐献人意愿不一致而造成的悔捐。

3.3.2 知情同意书中应当写明如何行使悔捐权及相关责任后果。这样可以使捐献人在签署前就做好充分的思想准备,保证捐献人的决定是自愿且慎重的,以防止捐献人或其近亲属不当悔捐。

3.3.3 捐献人的主管医师有责任确认捐献方对捐献相关知识的了解程度。器官捐献人的主管医师与医疗机构与潜在捐献人及其近亲属的接触是最多的,比器官捐献协调员更了解捐献人情况;在捐献知识科普方面医疗机构也更有优势。但目前的实际情况是有些医疗机构与医生因害怕引起纠纷甚至会劝其不要捐献,不仅没有起到应有的宣传与说明作用,反而可能会阻碍正常捐献的进行[13]。因此,医疗机构可以采取折衷的办法,不直接与医院的患者及其近亲属谈及捐献的事宜,但可以以宣传资料卡册的形式将捐献流程、捐献意义等统一告知每一个患者,让其自行学习阅读,避免因对捐献知识的了解不足而出现悔捐的情况。

4 结论

中国器官移植工作发展迅速,器官移植越来越成为常规化的技术手段。而器官捐献作为唯一的器官合法来源,也应更加法制化、规范化才能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健康需求。针对当前器官捐献过程中的悔捐现象,目前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等法律文件中并未明确其操作程序及责任认定,而由于医疗技术的限制,可供器官获取的时长是十分有限的。因此,对悔捐权作出规定和限制有很强的现实意义,既能提高器官捐献成功率,也能更好地保护器官捐献受体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文的结论,我们可以认为,对器官捐献激励体系、科普宣传体系的完善,及时修订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悔捐权的行使,并重点落实知情同意工作,能够合理有效地解决不当悔捐问题,促进器官捐献事业的进步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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