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商品信息展示页面的性质

2020-06-22 08:01王雅净
天水行政学院学报 2020年3期
关键词:商品信息下单页面

王雅净

(吉林大学,吉林长春130000)

一、问题的提出

由于对网络商品信息展示页面的性质并无规定且存在不同的认识,司法审判实践中也存在着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凸显出这一问题应予以解决的迫切性。

(一)案情介绍

案例1:2014年9月16日,王猛于艺鉴典藏(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鉴典藏公司”)的购物网站参与竞买一副名为《春意盎然》的书面作品,提交订单并支付3510元货款后,客服表示3个工作日内发货。随后被告知“由于标价错误不予发货”的消息,2014年9月19日,3510元退回到王猛账户中。

案例2:2017年10月25日,潘胜利于京东购物网站下单购买东鹏系列智能马桶、智能泡沫盾等共计11件商品,实际支付5590元。2017年12月30日,商家以“工作人员操作失误致使商品标价错误”为由取消潘胜利上述订单,在商品未发货的情况下将5590元货款退还潘胜利。

(二)法院判决

案例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定该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500元赔偿金。理由如下:其一,艺鉴典藏公司将拍品的名称、价款等详细信息展示于网页之上,内容明确具体符合要约特性,消费者提交订单视为承诺;其二,艺鉴典藏公司虽在《注册协议》中约定“发货后合同成立”,但此格式条款排除了消费者基于要约进行承诺的权利且免除了商家不予发货的违约责任,在未尽到注意提醒义务的情况下不发生效力;其三,本合同所涉标的物无法实际交付,综合考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3500元。

案例2: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定该买卖合同未成立,驳回原告除律师费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其一,若将针对不特定消费者的网页展示认定为要约,则在商品库存不足的情况下会导致经营者因无法履行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且消费者在发货前取消订单亦构成违约;其二,京东在《注册协议》中约定“发货后合同成立”,该格式条款内容未排除原告主要权利也未加重其义务,符合电商交易习惯,双方当事人就此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应属合法有效;其三,虽然网购合同未成立,但双方引发纠纷是因被告商家标价错误所致,故判令京东支付潘胜利律师费3000元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提出的问题

同样是经营者在网购平台上传商品照片、价款、库存等信息,消费者提交订单并完成付款的案情,原告王猛及潘胜利均主张被告商家按期发货,但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与大兴区法院却做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究其根本在于对商品信息展示页面的性质认定不同:若商品展示页面为要约,则消费者提交订单合同成立,若为要约邀请则订单的提交仅是消费者向商家发出的要约,是否承诺取决于商家的自由意志。上述两个案件的分歧折射出不同法院对此问题的不同认识,由此得出网购合同成立时点不一致的结论。网络商品展示页面的性质为要约抑或要约邀请是判定网购合同成立时点的重要前提,进而直接影响后续违约责任分配及风险负担问题的认定。对此问题学术界、实务界众说纷纭,本文拟对现有学说争议、司法分歧以及商品展示页面性质的实践认识做系统梳理,在《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并不明朗的情况下探寻对于网络商品信息展示页面性质认定的合理标准。

二、关于网络商品展示页面性质的理论争议

一个完整的网购过程包括浏览商品、提交订单、支付价款、验收货物等环节,因此网络商品展示页面性质的认定成为判定网购合同成立与否的关键。绝大部分学者认同当事人对商品页面展示性质进行特别约定的效力,故而本文仅在电商平台及消费者没有做出特别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梳理现有学说观点,以求得出能够认定网络商品展示页面性质的合理标准。

(一)要约说

根据《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内容是否具体确定是区分要约与要约邀请的核心要件之一。持有此观点的学者认为,电商平台的商品广告基于标的物、价款均非常明确,显然是电商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根据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应当视为内容明确的要约[1]。要约的另一个实质要件为是否有受要约拘束的意思表示,即内容具体确定并不当然成为要约而是取决于当事人的主观意图。在网络购物过程中,消费者可通过平台交易系统浏览商品进而下单付款,商家在设置并运营交易程序时就应当预知其可能引发的交易并由此产生的合同义务,因此应认为商品展示页面中包含了商家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2]。

(二)要约邀请说

持有此学说的学者认为,电商经营者在网络上发布的商品标价点击页面属于商业广告,应认定为要约邀请[3]。持本学说的学者的主要观点及理由梳理如下:其一,商业广告的发布者在一般情形下都不是让接受人去决定是否成立合同,而是自己保留做出决定的权利[4]。其二,消费者通过电子浏览方式得到的仅是虚拟商品,不符合商品标价陈列出售使消费者当场审阅实物内容以决定是否购买的立法意旨[5]。其三,若商品信息展示页面为要约,则当事人下单为承诺即合同成立,消费者可在发货前随意取消订单而不用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交易习惯,且会使法律关系复杂化[6]。其四,若认定商品展示页面为要约,则商家在无法履约时会面临高额的违约赔偿;若认定为要约邀请,则经营者拒绝买家发出的要约不会给消费者带来实际的经济损失[7]。其五,从交易实践来看,将商品展示页面视为要约邀请更有利于保护双方利益[8]。

(三)依不同情况区分说

除了纯粹的“要约说”与“要约邀请说”外,部分学者还主张依据不同商品种类及不同购买阶段来确定商品信息展示页面的性质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1.数字化商品与实物商品之分。

数字化商品售卖的是产品的使用权,因其可被无限次复制故而不存在售罄的可能,认定为要约较为合理[9]。而实物商品网上销售类似于实体店展示的非卖商品或对未上市的商品提前打广告预售,宜认定为要约邀请。此外,货到付款的方式与线上付款线下交易相比仅在付款和履行方式方面有异,因此也应当认定为要约邀请[10]。

2.广告页面与购买页面之分。

有学者认为,消费者搜索并浏览商品时看到的是招徕性质的“广告页面”,当有购买意向后点击广告页面即进入信息明确具体的“购买页面”。广告页面只有简单介绍,其包含内容不确定应认定为要约邀请。对于商品购买页面的性质则存在不同意见:有观点认为其展示信息明确具体,若无法从网页标价页面中解释出商家不愿意受其表示约束而保留缔结合同可能性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为要约[11]。另有观点认为虽然购买页面的信息展示详细具体,但在库存不足的情形下商家会面临巨额的违约赔偿责任,故而认定为要约邀请较为合理[12]。

三、关于网络商品展示页面性质的司法分歧

本文在“威科先行”数据库中以“网络购物合同”“合同成立”及“要约”三个关键词进行搜索得到判决书共521份,经去重及删除无关案件后所得有效样本共69个。不同地域、不同级别的法院对于网络商品页面展示性质的认定并不统一,大致可分为“要约”与“要约邀请”两类。

(一)商品展示页面性质为“要约”

结合司法审判观点来看,从2010年起至2019年止,69个有效样本中近80%的判决都认定网络商品信息展示页面为要约,主要理由占比情况如下表:

判定理由 数量 占比下单/付款合同成立 30 53.57%商品内容详细具体,符合要约条件 24 42.86%否定格式条款效力 1 1.79%援用《电子商务法(草案)》规定 1 1.79%总计 56 100%

具体而言,认为网络商品展示页面的性质为“要约”的理由如下:其一,内容明确具体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在“艺鉴典藏(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王猛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艺鉴典藏公司将待售拍品的详细信息陈列于网站之上,内容明确具体符合要约的特性。其二,否定商家格式条款中约定“商品信息展示为要约邀请”的效力,在“陈某与深圳某科技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本站的价目和声明均不构成要约……仅在本站通知您已将商品发出时,本站对您合同要约的接受和承诺才成立”属于商家作出的对原告不公平、不合理的约定,在被告未以合理方式提请原告注意的情况下该条款无效。其三,援用《电子商务法(草案)》的规定阐述商品信息页面的要约性质,在“邝安杰、江西一品药业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电子商务法(草案)》网页截图C1~C2页码可以证明提交购物订单即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由此合同成立。其四,没有详细理由,仅阐述“提交订单或完成付款合同成立”,在“李晓东与济南康乐葆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康乐葆公司在淘宝网站宣传销售产品,李晓东下单购买并支付相应价款,买卖合同由此成立。

(二)商品展示页面性质为“要约邀请”

在70个有效案例中,有13份判决书认定商品信息展示页面为“要约邀请”,论述理由梳理如下表:

判定理由 数量 占比承认格式条款效力 9 69.23%保护及平衡双方利益 3 23.08%商品信息展示为商业广告 1 7.69%总计 13 100%

具体而言,认为网络商品展示页面的性质为“要约邀请”的理由如下:其一,承认格式条款中约定“商品信息展示页面为要约邀请”的效力,在“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朱哲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商品信息展示的性质存在合意或网站已经事先声明的情况下,应尊重双方的自由意志。其二,保护及平衡双方利益,在“潘胜利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从电商交易模式特点、合理保护交易双方利益的角度考虑,将网页展示认定为要约邀请对经营者和消费者而言都是公平的。其三,商品信息展示页面性质为商业广告,在“叶绪元与上海爱彼此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进行的商品信息展示属于广告,其性质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原告下单并付款的行为属于向被告发出要约……。”

(三)《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对司法审判观点并无影响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第1款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条文虽对合同成立时点有所规定,但其对于作为合同成立时点关键因素的商品信息展示页面的性质却并未清晰界定,在留有自治空间的同时使这一问题愈加复杂。从下表可看出,2019年《电子商务法》生效前后关于此问题的司法裁判立场并无明显转变,“要约”的判定率仍占绝大部分,“要约邀请”的认定率也始终维持在20%左右。

要约 要约邀请案件数 占比 案件数 占比2010-2018 65 53 81.54% 12 18.46%2019 5 4 80.00% 1 20.00%总计 70 57 81.43% 13 18.57%年份 有效案件

四、关于网络商品展示页面性质的实践认识

一方所做出的意思表示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往往直接影响网购合同的成立时点及权利义务分配,因此部分商家会设置格式条款以对商品展示页面的性质进行约定,从而规避经营中可能存在的交易风险,实现经营利益的最大化。根据本文对国内主流电商平台如当当网、京东、亚马逊、苏宁易购等网站“服务协议”的考证,商家对此问题的约定主要分为两种模式:一类是商家对商品展示页面性质本身未予明确,直接约定“下单并付款后合同成立”;另一类是商家在格式条款中将商品展示页面明确约定为“要约邀请”。以下将对相关条款内容进行梳理,阐明电商平台对于此问题的立场。

(一)“下单并付款后合同成立”模式

此项下主要包括当当网和京东的数字化商品以及唯品会、苏宁易购、国美在线的全部商品:对于电子商品或网络服务来说通常不存在售罄风险,所以商家倾向于促成买卖双方交易,

如《当当交易条款》第2项及《京东用户注册协议》第三项均规定“……对于电子书、数字音乐、在线手机充值等数字化商品,您下单并支付货款后合同即成立。在2019年《电子商务法》生效后可查询到的注册协议中,部分电商平台放弃了以往“商品展示为要约邀请”的格式条款转而直接约定“买家下单并付款”的合同成立时点,在《唯品会服务条款》第8项、《苏宁会员章程》第二十二项、《国美平台服务协议》第六条均以格式条款方式做出了“当您成功提交订单并成功完成支付,视为您与商家之间就该商品成立了合同关系”的约定。

(二)“商品信息展示页面为要约邀请”模式

除当当网与京东对商品信息展示页面进行了“数字化商品”与“实物商品”的区分,其他电商平台如亚马逊、聚美优品、1号店等均未做详细分类,而是将所有商品的信息展示页面约定为“要约邀请”。

从要约和承诺的功能来看,掌握承诺的主动权就能有效控制合同成立的时点。部分商家通过格式条款的方式将商品展示页面约定为要约邀请,当收到来自消费者的要约时即可依据自己的意愿自由地选择是否作出承诺,由此将可能因库存不足或标价错误等原因产生的经营风险降到最低。事实也证明,在《电子商务法》出台前后,京东、亚马逊、聚美优品等电商平台以格式条款方式约定商品展示页面为“要约邀请”的立场并未改变,由此将缔约主动权牢牢掌控在手中。

五、网络商品页面展示性质应为要约

如前所述,商品信息展示页面性质的认定对于判定网购合同成立时点并进而决定双方违约责任的分配来说具有重要意义,学术界存在“要约说”“要约邀请说”“依不同情况区分说”三种争议学说,司法裁判中多数法院倾向于认定商品展示页面为要约,而电商平台多通过格式条款约定其为要约邀请,以此达到规避经营风险的目的。综合学说争议、司法分歧、电商平台实践认识以及《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来看,本文赞同在当事人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采“要约说”的观点。

(一)商品信息展示具体明确

商家在网购平台发布待售商品信息,当用户点击进入商品展示页面即可以看到商品的照片、标价、规格等详细信息以及其他用户的评价。我国多数电商平台均设置了待售商品的库存显示功能,商品数量会随着消费者下单而不断减少,在库存不足时无法购买,此时商品信息展示页面满足“具体明确”的要求。

(二)商家有发出要约并受其拘束的意思表示

电商平台出于提高效率的目的,往往在商品展示页面设置诸如“立即购买”等选项,消费者可点击完成“自助购物”。此电子程序是由商家设置并处于其控制之下,消费者在预设程序的允许范围内根据商家提供的详细信息选择商品并完成付款,应当认定为是消费者对商家发出的“格式要约”进行了承诺,与实体购物的要约承诺内涵无异。此外,若网上商品信息的发布者提供了汇款办法或者银行账户,并提出“款到必发货”之类的字句,应当认定为要约[13]。若在商品购买页面出现入“现在购买/现在抢购/仅剩x件”等标示,从不特定第三人角度观之,有商家已经接受合同成立或愿意恪守其标示之拘束的意思[14]。

(三)商品信息展示页面系“公众要约”

除《合同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的两个要件之外,商品页面展示受众的不特定性也成为对于“要约说”责难的一大原因。对此问题韩世远教授认为存在“公众要约”的情形,“要约的相对人包括特定的人与不特定的人。依相对人的不同,要约相应地可被区分为特定要约与公众要约。”[15]商品信息展示页面的性质可以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发出的要约,类似于柜台商品陈列标价或自动贩售机,消费者在选定心仪商品后自助下单付款即可完成交易,视为对商家的公众要约进行了承诺。此外,在其他要素具体明确时,不特定主体在点击购买的瞬间就将当事人要素缺失的情形予以补足[16]。

(四)将经营风险完全转嫁给消费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多数认同“要约邀请说”的学者以“热销商品库存不足会给商家带来高额违约赔偿责任”为由否定商品展示页面的要约性质,但此学说完全将商家缺少库存或者标价错误的经营风险转嫁到买方身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17]。现代科技手段足以支持商家对商品的销售量及库存量进行实时监测,网页商品库存数量会随着消费者的购买而渐次减少,在无货的情况下无法点击购买。对商品库存数量及标售价格的精准掌控是商家应尽的义务,若将此种经营风险分配给消费者对其明显不公,且不利于商家技术革新及提升业务水平。

(五)取消订单造成消费者信赖利益损失

另有观点论证商品展示页面为要约邀请的理由是“商家取消订单不会给购买者造成实质经济损失”,但实际上消费者可能会面临信赖利益的损失以及因此错过次优交易机会的损失。在“凤岩岩与淄博鼎瀛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凤岩岩以1元/克的价格买入琥珀蜜蜡原石共计1728克,两天后商家以标价错误为由取消订单,因被告未履行发货义务致使凤岩岩在其与第三人尉迟国香达成的转卖合同中承担了10368元的违约金损失,最终法院判令被告按其发出的“要约”履行合同义务,保全了买方的信赖利益。

此外,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第1款规定,原则上消费者提交订单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依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双方完全可以就合同的成立方式或者要约与承诺的构成做出特殊约定。”[18]商家在互联网上发布的商品信息原则上为要约,但双方当事人特别约定其为要约邀请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将其认定为要约邀请,消费者下单为向商家发出的要约。“另有约定”既可以采取在注册协议中以格式条款约定、在商品展示页面明确提示的方式,也可以通过即时聊天软件特别约定的方式,一旦消费者接受注册协议成为购物网站会员或在商家明确提示的情况下下单付款,即视为双方当事人对此事项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

结论

虽然互联网的公开性与瞬时性对现有合同订立规则造成巨大冲击,但判定合同成立的基本原理不应发生变化,即网络购物合同仍应遵循《合同法》第十三至十五条关于要约与承诺的规定。综合不同学说观点、实务立场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文认同电商平台及消费者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另有约定”,同时认为在当事人未达成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商品展示页面原则上为“要约”:经营者将商品图片、价款、数量等详细信息展示于互联网之上并通过设置电子程序使当事人得以“自助”购买商品,应认定为“公众要约”。将商品信息展示页面认定为要约契合《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第1款的立法意旨,符合大多数法院的司法审判立场,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利益进而增强网购市场活力,同时不悖于法律赋予商家对标价及库存的最基本检视义务,如此方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实现各方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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